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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28 16:33:0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篇(1)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

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

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

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

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

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篇(2)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  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  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  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  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  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  而将“犯意原则”(mens  rea  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  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  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  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  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  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  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  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  ,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  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  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  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  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  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  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  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  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  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  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  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  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  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篇(3)

我国的环境立法注重在行政管理领域对环境保护制度的构建,但对包括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在内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确立却颇为不足,最高司法机关同样也面临规则贫困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已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相关的极少,而且针对的也主要是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涉及的更少。相对检察机关环保监督职能而言,现有刑事规范与环保法律法规的相互渗透尽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如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规定刑罚宽泛,处罚偏轻,常陷入适度性把握的困境,与《环境保护法》中侧重针对超标超量排污、未进行建设项目环评、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等制度的规范不同,目前的刑事法规更多地将视角投向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开采自然资源等行为的制裁。在量刑幅度上,虽规定视具体情形而定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相对于行为可能和已经造成的危害度,实际刑罚却显得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刑事案件客体的特殊性,偏重从轻处罚,即使是造成巨大损失的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量刑也较轻,处以重罚的并不多见,相对于危害行为本身其刑事责任显得非常轻微。但是,环境权益不同于一般的权利,其客体具有特殊性,它涉及的水源、森林、大气等环境元素属于公共物品,需要通过许可证或规定限额等方式来管理,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就给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则又显得处罚过于严苛。尤其是以“生态立本”为理念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生态保护领域若抛开对轻微污染环境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理政策则会带来更多的社会和司法困境。

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提升环保监督意识

1.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么就会成为一纸空话。”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对大气、水源等涉及民生的污染有所认识,但对于哪些情况涉及到犯罪还不清楚或是比较模糊。因此,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职责,与有关单位配合,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深入到企业、社区、乡镇等宣传和引导了解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发放宣传资料,判决书上网、典型案件报道宣传,定期公布一些生态环境资源案例等形式,进行有关法规及有关环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树立环境保护司法意识。每一名检察人员要树立环境保护意识、环境保护责任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并贯穿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机关应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深入环境保护一线执法部门,宣传环境保护中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教育和引导环境保护监管人员严格、公正、高效、廉洁地适用法律,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观念,提高环境保护监管人员的司法意识。

3.拓宽环境保护参与意识。环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环节、多领域,贯穿于整个社会。要实现全民治理,参与环境保护人人有责,这个责任首先是政府的责任、企业的责任,也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积极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我国环境整体状况令人担忧,如水源、大气污染等等,这就要求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保护我们的环境。检察机关应密切与人大、政协、环境保护等部门配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畅通公众参与举报、揭发环境资源犯罪的渠道,让环境违法犯罪付出巨大成本,以提高全社会的法制、环境保护意识。

(二)建立机制,提升环境保护监督水平

1.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机构。目前,检察机关针对环境保护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应结合司法改革和各地实际,考虑建立与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对接的机构。在环境保护问题突出及案件量大的地区,检察机关内部应成立专门环境保护的监督机构,全程负责此类案件。其他地区检察机关成立非常设机构,建立一套涉及环境保护案件近似于“绿色通道”的制度和工作流程,每个部门都确定专人具体负责,以提高处理环境保护犯罪行为的工作效率。

2.强化环境保护监督责任制。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保护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将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机制建设、人财物投入、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及管辖地区的环境状况等指标予以量化,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进行奖惩和作为晋升提拔的依据之一,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环境保护工作一票否决制”,取消其年度的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以提高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度的权威性。

3.落实环境保护监督公开性。环境保护监督的公开性就是保证其合法、公正,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的透明度,把工作置于阳光下,接受全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全面推行环境保护监督的政务公开,向公众公开环境保护监督的依据、政策界限、具体程序等,建立环境保护案件的回访制度,多方面、多渠道征求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见和建议,以提升公众对环境保护监督的知情权、参与权。

4.加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建设。加大环境保护监督投入力度,在人财物的投入上向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倾斜,改变环境保护监督工作能力弱,装备差,侦查监控手段落后的现状,增强环境保护监督队伍的执法能力。加大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注重招录环境保护法学专业人才,积极开展专题培训,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环境案件办理的专家型、复合型人才。在人民监督员中选任具有专业知识或业务背景的人员参与检察机关办案。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帮助解决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同时,要加强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和廉政建设,严把“人情关”、“金钱关”和“权力关”,杜绝环境保护监督人员与环境违法企业有金钱来往或在执法过程中的现象,将环境保护监督队伍打造成一支敢作敢为、敢打硬仗、善打困难仗的强兵。

(三)发挥职能,加大环境保护司法监督

1.依法打击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活动。在查处环境保护领域违法行为过程中,单凭某个部门之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公安、环境保护、国土、林业、农业、交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整合执法资源,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预防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制度,形成合力。作为国家赋予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几乎贯穿于查处违法犯罪整个过程。如何有效地发挥自身职能,是打击环境保护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掌握本地基本情况,围绕项目建设审批、环境保护监管等方面,排查案源。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环境污染及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批捕、职能,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对于督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取证意见。同时,准确把握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在案件移送标准、证据收集审查、犯罪数额认定、法律适用、管辖设置等方面达成共识,统一执法尺度和证据标准,形成打击合力,提高执法效果。

2.查办和预防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环境保护领域职务犯罪时,要结合本地实际,重点查处和严惩国土、水利、环境保护等重点部门、、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在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还应当研究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发生的重点领域、部位、环节、人群、案发特点和规律,查找相关政策、规定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监督管理存在的漏洞,制定相应的预防对策。此外,环境检察工作也要坚持“惩防并重、综合治理”方针,发挥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重点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环境检察预防工作应当密切关注有关开发行为的行政规划和审批环节,开展专题调研,找准此类环境问题症结,提出预防对策,督促落实检察建议。

3.开展对环境保护领域犯罪案件的诉讼监督。检察机关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需要内部反污、反渎、侦监、公诉等多个部门紧密配合,依法运用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查办职务犯罪等手段,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加强对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犯罪案件、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同时,充分发挥追捕、追诉职能,切实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加强对审判活动和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监督,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涉及环境领域侵权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依法支持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执行工作,规范执行行为,促进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

(四)完善法规,健全环境司法保障

1.在刑法中扩大行为犯,增设危险犯、过失犯的刑法责任追究。由于有的危害环境行为与其危害结果之间有空间与时间距离,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则无法挽回。如果刑法只是惩治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而不惩治危险犯,则会削弱刑法在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的作用。为了有效地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一些诸如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罪名,以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加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不仅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并已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要规定处罚危害环境的危险犯。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现代化生产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加之证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罪过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可改变传统刑法中“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借鉴英美一些国家将“无过错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应在环境资源保护相关刑法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

篇(4)

【关键词】立法模式;罪名体系;立法完善

人类的立法理性在工业文明的扩张对生存环境产生威胁的时候开始慢慢觉醒。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对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随着人类经济行为对自然界恣意侵夺的日益加剧,以及灾难性后果的频繁发生,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威胁到了人类及其后代的生存安全,其道德的非难性也得到了人类社会的广泛认同,于是各国才开始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在中国,随着中国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侵害的类型和危害性亦不断扩大,现行刑法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一、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一)法典化的德国模式

联邦德国在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之前,惩治环境的犯罪主要由单行行政法规定。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将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中刑罚内容集中纳入刑法典,即所谓的危害环境犯罪。1994年的《第二部环境犯罪防治法》,不仅扩大了环境刑法的范围,而且还加重了环境犯罪处罚的力度。立法者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是为了强化公众对环境犯罪危害社会的认识,并希望由此强化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追究。《德国刑法典》规定了9个环境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罪名:污染水域的犯罪;第污染土地的犯罪;污染空气的犯罪;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的犯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的犯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的犯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的犯罪;侵害保护区的犯罪;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等。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立法模式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加附属刑法的模式,刑法典成为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附属环境刑法则处于补充地位。

(二)以单行刑法为主的日本模式

日本最早的关于公害的法律规定是1949年东京都制定的《工厂公害防止条例》;大阪府和神奈川相继制定了《企业场所公害防止条例》;1958年,日本政府颁布了《水质保护法》和《工厂排水控制法》,1962年制定了防止大气污染的《煤烟排放规制法》。随着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的发生,日本政府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在该法中规定了六种损害环境的形态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公海对策基本法》成为日本政府综合防治公害的基础。1970年底,日本召开了国会,立法以特别刑法的形式制定颁布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公害犯罪制裁法》开创了制订公害刑法单独立法的先例。日本环境刑事立法以《公害罪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的刑事手段,并辅之以防止污染、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行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条款。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日本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单行刑法为主,根据现实的需要,出台相应的单行刑法以应对环境犯罪的新兴形式。单行刑法成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

(三)以附属环境刑法为主的英美模式

第一,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英国是没有成文法的传统的国家,故英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方面的规定都均散见于各个环境行政法当中。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为《公众卫生法》。1865年、1866年和1874年,英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地下水利用法》、《环境卫生法》、《河川污染预防法》等的法律。现在英国环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放射性物质法》以及《汽车使用条例》等。关于水质污染方面,两度颁布《河流防污法》,主要集中了过去关于工业及住户废水管理的相关规定;《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方面,《垃圾法》则规定不许随意倾倒废物。

第二,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美国的刑事立法与英国一样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此,美国的环境刑法也是附属于相关的环境行政法的。基于成文宪法的三权分立的原则,以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州)分权的原则,美国的环境立法分为联邦法、州法、地方条例三个部分。美国关于公害治理的联邦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法》,《固体废物处置法》,后经多次修订改称为《资源回收法》;此外,还有《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管制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的环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中都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

总之,英美国家的环境犯罪立法特点有以下两点:一是,环境刑法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罚条款为主,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二是,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

(四)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之现状

我国自建国以来先后颁布过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两部刑法中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环境犯罪。前者只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三个罪名,并且是零散地规定在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1997年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我国现行刑法则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且用专节进行规定。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看,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诸多的不足,其中之一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的几个问题:

第一,境犯罪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亚类罪。按照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应当是环境资源保护制度,因此,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环境本身。这实际上极大的降低了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典中的地位,也与环境犯罪应当保护的环境生态安全相去甚远。

第二,定罪标准过高,不能体现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诸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设置成结果犯,加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只有在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进行处罚,这时,事后的刑罚则异变成裸的报复与威吓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应当予以完善。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的完善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第二,确立独立一章规定环境犯罪。基于上述各国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比较和分析,德国刑法典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可资参照。我国刑法可设立“危害环境生态安全罪”一章,在分则中的排列顺序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

二、罪名体系的完善

在环境犯罪分类上坚持以法益为标准进行分类是传统刑法理论一致认同的做法。问题是在环境犯罪作为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的个罪如何分类?我们认为,对环境犯罪进行分类应当以体现环境生态安全的具体的环境要素为基础,坚持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统一。“由于各国过去对环境法的分类是采用两分法的方式,即按环境问题的两大表现形式(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及其对策进行分类,一般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

因此,可以将我国的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环境的犯罪”,其中“破坏环境的犯罪”又可以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和“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前者体现的是自然资源的经济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间接性;后者体现的是自然资源的生态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直接性。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将我国现行环境犯罪进行归类:第一类“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二类“破坏环境的犯罪”,其中“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中“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其次,我国环境犯罪罪名的覆盖面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确立的罪名相对较窄,刑法中环境犯罪确立的罪名还无法覆盖环境概念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因此,应重新修订或增加如下环境犯罪的罪名: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将现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分解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增加噪音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核污染罪等罪名;另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的“固体废物”修订为“废物”。在破坏环境的犯罪中,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性使用土地罪、破坏湿地罪等罪名。

再次,我国环境犯罪罪状表述也不尽完善。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根据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罪状的分类,我国环境犯罪的罪状大多数都属于混合罪状,一般是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的混合。

例如,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法条的罪状明确表述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视为传统刑法上典型的结果犯;而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前两个罪属于行为犯,而“非法狩猎罪”的规定中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视为结果犯的规定。

由此可见,正如我国有的刑法学者所说,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没有规定危险犯的内容。因此,应对那些使环境资源或者人类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危险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才能实现人类对环境保护的愿望。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对环境犯罪罪状表述的研究比较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的罪过问题,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应当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环境犯罪的既遂模式问题,多数学者主张在现有的结果犯、行为犯的基础上应当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1、环境犯罪的罪过问题

在现行环境犯罪立法的条件下,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如果说环境犯罪是结果犯的话,认为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的,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就将造成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的问题,这种立场似有可取之处。但是,可能忽视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环境生态安全,则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人身重大伤害和伤亡就变成了环境犯罪的加重情节,对于这种加重的情节归责于行为人,就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探讨的余地。

2、环境犯罪的危险犯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环境犯罪确立为行为犯,那么刑法介入的点就大大的提前了。于法益的角度看,行为犯的成立应当在具体的危险出现之前即已成立,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具体的危险犯存在的空间。至于抽象的危险犯,其本身具有含混性,事实上抽象的危险犯是从法益一端所作的判断,这种判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抽象的危险犯对行为犯来说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在确立了环境生态安全作为保护法益的基础上,罪状表述应当以行为犯为既遂的模式,但对于可能出现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重大人员伤亡,应作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罪状表述,并规定相应的相对严重的法定刑。

结语

以比较法观之,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无法凸显刑法的环境犯罪的生态保护功能,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的罪名着眼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而自然资源保护的价值基础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从这一点来说,现行环境犯罪立法体现了刑法对生态保护的价值不足,体现在环境犯罪的罪名上就是我国环境犯罪的确立的罪名的范围过窄,很多环境要素得不到刑法保护,因此有必要增设环境犯罪的罪名。

参考文献:

[1]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吴献萍.关于中日环境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4]马克昌主编.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篇(5)

 

关键词:环境刑法 行政从属性 刑事立法 影响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三、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刑法”为主语,在主语之前添加“环境”这一定语,将“刑法”涵盖缩小到特定的范围,一方面表明了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作为种概念,环境刑法与刑法的概念有所剥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环境

犯罪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传统刑法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刑法其所保护法益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所以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有不利的一面。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将使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削弱了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上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上也有待加强,要求各部门恪尽己职。所以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泛滥的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从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有利于我们在环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够合理地利用环境行政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功能,又能够进一步发挥环境刑法独立的刑罚制裁与预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护我国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 

[3]刘振英,中国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篇(6)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环境改善

一、环境犯罪的概述

(一)环境刑法的产生

虽然工业革命之前环境问题就已经出现,但与工业革命之后的境问题具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当时的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自然的控制和威胁,对于环境的反作用力不太明显,从而这时的环境问题也是局部的,有限的,相应地也就没有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立法,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或是基于哲学,传统习惯,道德伦理而采取敬畏的态度,或是由于蒙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1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这段时期,虽然环境问题仍主要表现为地域性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但由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影响了民众的日常生活,以自然资源过度消耗为主的环境破坏问题则因为影响资本利润持续增长而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西方各国政府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不得不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法治观念正深入人心的当时,法律也就当然地成为政府首选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当时还未形成整体的生态科学观念,对环境的立法也只能是针对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逐个立法,于是出现了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如针对生活环境卫生而制定的《公共卫生法》《防烟法令》《煤烟法》等,为了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而制定的《森林法》《耕地分配法》《供水法》等。尽管这一时期传统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仅止于刑法原有规定的适用,并未针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设立新罪名和制定新的环境刑法法规。

在我国,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出现较晚,因而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也起步较晚。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经历了从产生到短时间内迅速发展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的初步确立阶段。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但一些条款已经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当然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侧重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远远不够。

二是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补充使用的发展阶段。在刑法修订以前,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事实,我国通过了几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法规,并在数个环境法规中创立了几个环境犯罪罪名,形成附属刑法,这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空白,但仍显不足。

三是刑法典修订以后的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以专门的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14个罪名,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案(四)中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关罪名。这些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此外包括一些散见于环境部门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

(二)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环境犯罪的前提,只有把握环境犯罪的真正内涵,才能全面准确认识环境犯罪,而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又以认识法学意义上的“环境”为基础。为了实现从传统的仅以保护人本法益向兼顾保护人本法益及环境法益的转变,环境犯罪概念所要表示的内涵应该更为丰富。通常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过失或无过失的造成或足以造成重大环境危害,使得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这是狭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广义环境犯罪是指对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构成侵犯的环境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18后者的范围比前者更为宽泛,明显强调对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显然从广义的角度来定义环境犯罪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早,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不同之处。

(一)德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

德国自19世纪陆续出台了《水务法》《垃圾处理法》和《联邦空气保护法》等一系列保护环境的行政单行法,其中都有刑罚规范之规定。1871 年德国刑法典关于保护环境只有零散的规定,如虐待动物罪,破坏安宁噪音罪和公共危险施毒罪等,具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职能。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德国于 20 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重视用刑法手段来惩危害环境行为。1980 年第 18 次修改时,特增加了一个专章(第 28 章):“危害环罪”,将环境保护的刑事规范从行政范围脱离出来,置于刑法之中,该刑法第324 条至第 330 条均为危害环境罪的规定。如第 324 条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或改变水体良好性能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0 世纪 90 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第 2 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德国除了其他行政法规中的环保刑事规范外,明显的作法是不断地通过修改刑法来补充和突出刑法对环保的作用。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一目了然,属于什么危害环境罪就受什么刑事处罚;另外,由于各种处罚的规定有时会差异太大和互相矛盾,这种方式能较好的避免立法上的漏洞,有助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力,但其也存在弊端,因为修改刑法容易破坏严谨的立法体系,另外,刑法作为实体法,对危害环境罪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规定,这一点不如日本方式。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适度引入

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确立,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谴责,另一方面也是一项便利诉讼的措施。环境犯罪经常是在企业进行合法生产活动时产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得到证明,而严格责任的确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对从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活动的人提出更严格的责任要求,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由于严格责任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因而为慎重起见,其适用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很多国家都对此设置了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才构成环境犯罪,并且已经尽最大努力避免犯罪的发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关于主观过错方面的辩护理由,英美等国家不仅在法条中明文规定辩护理由,如无过失的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了“善意辩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某一犯罪时,如果被告以合理的理由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则免罪。在美国,虽然绝大多数法院都拒绝采用善意辩护,但其通过重新解释法条、否定因果关系和依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减轻严格责任的严厉性。

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体应仅限于单位,而不包括自然人。一般来讲,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间接性和潜伏性的特点,而单个行为人往往不足以达到构成环犯罪的程度,其所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的影响相对有限,证明其主观过错也相对容易,故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我国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单位的违法排污和破坏资源行为,而单位又因为其危害行为的高度专业性掌握着犯罪的证据,使得司法机关很难对其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因此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立环境状况反馈机制

首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目前我国环境质量数据仍有一部分依靠环保部门的人工采集,这些数据存在着重复,准确度不高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大投入增加及提升现有的环境监测设备,以便对环境质量状况实现实时监控,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此外,我国环境质量的一些标准还有待完善和细化,使得环境质量的变化与大众的感受保持一致。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的公布,既能使百姓及时掌握环境变化状况,减少及避免污染物质给自身带来的伤害,又能促使大众关注环境保护事业,参与环保行动,同时百姓的关注也是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推动力。

其次,对破坏环境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对企业造成的污染状况不及时披露,以致给当地乃至其他区域的百姓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及时的公布环境破坏问题能将对百姓的身体伤害降低到较小范围内,同时也避免了其他。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大众对破坏环境的个人或企业的及时知晓,不但为阻止破坏行为的继续提供了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使其他企图以破坏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的个人或企业得以警醒。此外,外界的关注也将给企业的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也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环境犯罪的成本。环境状况反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破坏给人们带来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激发大众关注环保、参与环保的热情,为环境犯罪的减少和环境状况的改善提供了重要渠道。

总之,“美丽中国”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转变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章节中的地位,用新的视角来看待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在立足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基础上适当的借鉴国外治理环境犯罪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对于已经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行为,惩治环境犯罪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及时的修复和治理环境并作出提早的预防,进而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才是终极目标。我们在运用刑法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还要采取其他的多种方法,多管齐下,才能真正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年版。

[2]付立忠:《 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

[3]周训芳:《环境法学 》,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0 年版。

[4]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

[5]蒋兰香:《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年版。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89.

[7]周珂.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篇(7)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