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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分离命题;研究范式
在借鉴德日刑法学知识上,我国学者结合本国的国情,立足现实,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与发展的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思想观念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有学者倡导两阶层犯罪论体系,有学者则坚定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更适合我国惩罚犯罪。那么究竟是两阶层适合还是三阶层适合,需要我们研究与分析。
1 关于犯罪论体系的焦点问题
目前刑法学界激烈争论的问题就是是应该坚持两阶层犯罪论体系还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这是刑法犯罪论体系改革中面对的深层次的问题,也是改革路上必须探讨和争论的问题。倡导两阶层犯罪论的刑法学者从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来构筑我国的刑法犯罪论体系的。违法层面要求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相关的规定,值得刑法去处罚;责任层面则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是需要负责的,能够履行自己的责任。两阶层犯罪论的坚持者认为符合了这两方面的要求那么就构成犯罪。而三阶层犯罪论的拥护者则从违法、有责、该当性三个层面构筑我国的刑法犯罪论体系。他们认为不仅要符合两阶层犯罪论的要求,还要此行为该当才能认为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违法与罪责是刑法学界学者们的共识。所以究竟应该坚持几阶层单单从刑法的内部结构来得出答案是不可以的,唯有从了解犯罪论的背景与历史,从根处找寻答案,真正了解二阶层、三阶层体系背后的研究范式。从而找到真正适合我国国情与发展的研究范式。
2 阶层犯罪论体系
1、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性质
我国学者推崇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明确的将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与该当性进行严格区分,反对构成要件向违法性方向倾斜,若要与违法性相区分就要求构成要件是纯粹的事实判断。三阶层学者认为该当性作为事实判断,为认定犯罪确定基本的事实范围;违法性是一种法律判断,把违法阻却事由排除在犯罪之外;有责性是一种责任判断,主要解决行为的归责问题。这三个构成要件各司其职,不可替代。从以上可以看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以“分离命题”为基础的,其内容不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而是构成要件的有责性、违法性价值判断与该当性事实判断的分离,背后隐含着否认在该当性构成要件中融入价值判断。如此看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法实证主义学派坚持的观点如出一辙,其方法论采用的是法实证主义的。
2、分离命题
根据刑法理论,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应在应然层面构筑严密的逻辑体系;根据司法实务,认定犯罪应在实然层面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所以分离命题显然在认定犯罪问题方面显得苍白无力。
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主要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等。分类不同,但是在进行该当性实然层面的判断时,均需要从价值与实质方面补充。学习刑法时我们会发现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该当性判断时无法单从形式与事实层面进行,需要价值的判断。而主观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复杂性判断决定了仅仅从事实层面加以区分是不可能的。所以分离命题在对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时是无用武之地,这也就预示了以分离命题为基础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从基础上就出现了漏洞。
3、两阶层犯罪论体系
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仅从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层面来认定犯罪,它不存在分离命题,而是以规范论为其方法论,使得两阶层犯罪论体系克服了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弊端。当然从刑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构来看,其实三阶层主张的该当性实则包含在违法性中,违法性可以涵盖该当性的要求。在理论上,两阶层符合认定犯罪的逻辑体系;在司法实务中,两阶层犯罪论对认定犯罪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所以两阶层犯罪论体系是符合当前我国刑法发展的,也适应了当前我国的国情,值得在刑法学界推行。
法学范式就是法学需要在相应的理论框架下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理论框架就是所谓的范式。法学范式是国内外法律学者、法律人通过多年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积淀成的法律信仰、法律理论、法律方式方法、法律规范标准。法律范式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的,随着法学理论的丰富而不断演进的。
法学研究范式是由规范论与经验论组成的。我国部分学者推崇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皆是采用了经验论的研究范式。经验论通俗的讲就是事实主张,也就是说这个世界都在发生一些什么样的事情。而学者们对法学学术的考察用一学术语表达就是经验论。经验论的拥护者们认为可以通过感性认识与经验可以得到证伪与证实。自然化、学科化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经验论才是学术理论的最好形式。坚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论学者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是完全封闭的,仅仅依靠事实判断就可以判断出构成要件该当与否。所以三阶层犯罪论的拥护者是想依照自然科学的标准来完成法学的实证性与科学性的范式转化。这种刑法学的研究范式可以说是被科学话语全然遮蔽。
规范论通俗的说就是价值主张,在规范论的刑罚研究范式上,在对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的判断时,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有责性等的价值会被认可,而将法益保护作为目的将有责性、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合为一体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成为了刑法可行的体系。规范论的阶层体系以价值判断作为核心,而不是将认定犯罪罪属于事实主张,这样的认定犯罪的阶层体系是符合我国当前刑法发展的。
在经验论与规范论的发展中,比较两者之间的利弊,可知刑法的研究范式从经验论转换到规范论的犯罪体系是必然的。规范论吸收了本体论的的核心思想,它具有实质理念与形式效应的特性,是对经验论法学研究研究范式的变革。当然由经验论向规范论的转换也代表了我国刑法近年来不断地向前发展,正在探寻一条专属我国刑法发展的道路,而不是盲目的一味去走他国的路子。坚持规范论对于维护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是具有深远意义的,规范论一价值判断为其核心,但是也应与形式的法律条文为其前提。所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时导入价值判断,符合刑法规范既具有裁判规范又具有行为规范的实质是相吻合的。
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深刻的认识到价值判断在认定构成要件中不可避免的适用,承认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所以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研究范式由经验论向规范论转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二阶层犯罪论体系更合乎我国刑法的发展,适应我国的国情。
4 结束语
进入21世纪,各国在刑法的道路上不断的寻求突破,当然我国也不例外。在各种刑法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我国刑法从经验论的研究范式逐步地向规范论研究范式过渡,是对刑法学研究领域的有利回应,当然也是我国刑法学者在吸取各国经验、深入探究我国形势发展,了解我国的国情,分析研究我国犯罪的特点的基础上做出的合理选择。通过对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与分析,笔者推崇以规范论的研究范式为基础构筑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二阶层体系。
参考文献
[1]余振华.刑法违法性理论[J].台湾元照出版社,2012.
目前,对于“什么是法律大数据”,法律界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说法。套用维克托关于大数据的认识,我们不妨将法律大数据理解为:以一种前所未有的方式,通过对海量法律数据进行分析,对法律问题进行预判,获得巨大价值的产品和服务,或得出新的认知、深刻的观点和主张。法律大数据可能改变法律服务市场及组织机构框架,甚至改变政府与公民的关系。
法律大数据的现状事实上,在没有形成大数据这个概念及实践前,法律数字化资源早已存在,以北大法宝、北大法意、中国知网法律数据库等法律电子数据为代表,基本构成了中国法律专业人士的主要法律信息检索工具。
法律数字化资源早已成型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施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规定完成技术处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随着司法信息大公开,出现了无讼、openlaw、九章等民间资本运作的法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民间数据库某种压力的倒逼之下,于去年华丽转身,改版后的网站以强大的高级检索功能迅速得到业界广泛赞誉,更重要的是其数据来源不仅权威,而且免费。201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正式上线,业界称之为中国版的“Westlaw”。然而法律大数据的作用远不止于此。
它并不是一堆数字化资源法律大数据并不等同于传统的法律数字化资源。
首先,传统的法律数字化资源在量上应比法律大数据概念下的数据资源要小很多,法律大数据应该是指需要处理的数据量过大,已经超出了一般电脑在处理数据时所能使用的内存量,因此必须改进处理数据的工具,采用新的处理技术,使得人们可以处理的数据量大大增加。
其次,法律大数据并不能满足于传统法律数据库单纯的法律信息汇总分类整理,法律大数据最核心的功能应是预测,通过海量的法律数据分析,形成对特定法律问题的裁判预测,进行同案类推,甚至对案件时长、难度、证据要求、胜诉概率、赔偿数额、量刑长短进行预判,推进人工智能发展,实现计算机的自我学习与完善。
法律大数据带来了什么?首先,法律数据行业可能面临重新洗牌。不管是Westlaw还是LexisNexis,抑或是中国本土的北大法宝、法意,虽然其固有优势明显、基础雄厚,但在大数据的浪潮下,官方数据统一开放,却可能使各家数据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谁的大数据挖掘能力强,就可能在新一轮的竞争中脱颖而出。同时,数据公司生存模式也可能成为新一轮的竞争焦点。
其次,法律实践效能递增。对律师行业而言,法律大数据有助于律师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预判,甚至可以预估案件审理法官的裁判倾向,对案件赔偿数额、诉讼周期、法律适用等做出分析,甚至借助系统自动生成法律文本,从而显著地节约法律实践成本。对法院系统而言,很可能在不远的将来,马克斯·韦伯提到的“自动售货机”——只要输入案件证据材料,法院就会自动吐出相应判决——将成为法院的真实写照,机器通过海量数据对比,筛选同类案件,给出参考判决意见,促进类案同判和量刑规范化。
再次,法学研究范式转变。南京邮电大学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院院长王春晖表示:“法律大数据很有可能是一场法律研究范式的革命。”
大数据的到来,可能加剧两种法学研究路径的分化,一种继续保持传统的法学教义分析方法,另一种实证研究路径可能加快转向大数据全样本的分析范式,而谁掌握大数据资源、大数据分析工具,则能快速占领实证法学研究的高地。
【关键词】经济法学 规范性 不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中国经济法学在质疑声中一路走来,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与民法学等早已形成了丰厚学术积淀的传统法学学科相比,学科积累还较为羸弱,研究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研究规范性的缺失。法学是一门关于规则的学问,规则即是规范,而规范性则是法学研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源之一,甚至可以说在成熟的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是法学研究的生命。因此,应对中国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规范性缺失现象进行梳理与分析,在此基础之上探寻出可能的学术研究规范化路径。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的缺失现象
分析工具的非法学化。社会存在既高度分化又高度依赖,学术领域也亦然。经济法学虽属法学学科,但其学术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学领域,而应广泛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领域的理论成果与分析工具。然而,在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却存在分析工具非法学化倾向明显的问题。冯果教授曾经针对该现象指出:“作为法学的子学科,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应该成为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流研究方法”。①法学的基础性分析工具应当是法解释学方法或者说规范分析方法。然而,遗憾的是,当前经济法研究中对此基础性分析工具的研究与应用都严重不足,而更倾向于采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外部学科的分析工具阐释经济法学问题。非法学分析工具应当被用来分析与阐释经济法学问题,但绝不能越俎代庖,取代法解释学方法的应有地位,成为经济法研究的主流方法。
研究对象的碎片化。尽管社会生活从外在形式上看是碎片化的存在着,但理论或者学术研究的使命应当是发现不同碎片之间的连接点,并将它们规律性地放置在学术研究脉络体系之中。与民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化,能够达到以小见大的效果不同,经济法研究乐于追逐社会热点问题,导致经济法学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多是浅尝辄止,未能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深度的思考。尽管由于经济法律、政策具有较高的变动性,导致经济法呈现出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不确定性或者说变动性并不应是经济法引以为傲之处,应当努力尝试减少或限制其不确定性,维护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属性。
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民事法律制度自古罗马以来已无根本性变化,这就决定了民法学的研究路径与对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然而,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律制度,因政策性或者说对策性特征明显,相对于民法而言具有更强的民族性、时空性特点,更注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性。然而,当前经济法学研究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是过于关注对策性,以及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法学研究的中心点应当是权利,一切法学问题归根结底都应当是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问题。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缺失现象的弊端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既弱化了经济法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削弱经济法学的权威性。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严重,无法为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明确性的参考借鉴,亦无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确定化的行为指引。在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中,由于一直未能建立起自身的学术研究范式、分析工具甚至明确化的研究对象,呈现出总、分论割裂的倾向,总论无法有效统领分论,分论无法充分诠释总论的现象。社会热点和政策对经济法研究的导向作用明显,也突显了这一现象。正是规范性的缺失,导致了当前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削弱着经济法学的权威性,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学的非议至今未决。
影响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市场经济成为法治经济的一个大前提是我们已经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如过分依赖非法学分析工具,就会导致经济法学者仅仅能够描述一个问题或者分析一个问题,却无法真切而全面地指出如何解决一个问题以及如何避免这个问题解决所可能引发的其他附带性风险;不注重法解释学方法的研究与适用,就无法尊重既有的制度,对待问题纠纷往往习惯于从破解立新的制度构建视角出发寻求解决法门,却不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其实一样可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并且制度成本与风险更低。追逐社会热点、回应国家政策方针,又使得无法借助规范性、体系性方法从一般性层面上提出解决之道,这些都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出路
注重同民法等传统学科的知识对接。民法学与经济法学从表现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或者说研究领域,但是从本质上而言,它们仅仅是法学中两个不同的思维方向。经济法是在为克服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不足之处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新的、具有专属特征的法律部门。换言之,民法学等传统学科为经济法学产生与存在提供了知识储备基础。因此,应摒弃盲目且激进地与民法等传统学科划清界限,置这些传统法学学科的普适性理论与分析范式于不用,转求经济学、社会学等远道的思维。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学界应当本着创新精神,选择创立更加适合自己的方法”。但创新的前提是继承,经济法学首先应当充分地继承民法等传统学科成熟的知识积淀,尤其注重对法解释学方法的学习与适用,唯此经济法学才能真正克服其规范性不足的积弊。
尽快抽象出经济法自身的研究对象。从传统学科分类方法来看,研究对象是否独立是决定一个学科是否独立的重要指标。从规范性构建视角出发,经济法学需要构建起自身完善的知识结构体系,而其第一步即应当是抽象出自身的特有研究对象。此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文中之所以没有用“发现”而是使用“抽象”二字,是因为研究对象绝非表现化的、形式化的外在社会问题,而是在现象基础之上抽象出来的规律性问题。经济热点、经济政策都不能被称之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最为重要的是以经济热点、经济政策为研究对象于经济法规范性缺失弊病的克服而言并无益处。经济法学唯有尽快从现象中抽象出自身的研究对象,才能规范性地研究需要经济法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构建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对策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问题,即经济法学著述偏重对国家、地方经济政策的解读,权利尤其是私权话语缺失,有国家本位或公权本位的嫌疑或倾向。吴越教授对此提出:经济法应当是守护市场经济主体经济权利的法群,将经济法理解为‘国家干预的法’或是‘社会本位’的法是对经济法理念的误读。当前经济法学应当构建起自身的一套权利理论体系,以此体系来克服自身的规范性困境。首先,经济法学研究着眼点应当实现由权力到权利的结构性转变,避免权力的肆意,而唯有借助权利才能找寻到限制权力的规范性法律途径;其次,应当总结出经济法主体权利的结构与特点,形成自身的权利分析工具;最后,应当广泛吸收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的知识积累,提炼出一套经济法主体权利救济理论,如民事主体权利有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而经济法主体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当如何被救济,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权利救济理论体系。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其实是一套以权利为核心的规范性理论体系,借助这个理论体系,经济法学就可以体系性的、规范性的研究经济社会生活,而摆脱出碎片化思维的束缚,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在西方国家,除有大量超然的、持批判立场的学者外,也存在着多种服务于政府的政策制定的学者和智库机构。如在美国肯尼迪政府时代,就职于诸多学术中心、从事各种学科研究的一大批学者们都开始将他们的思想转化为政策建议,他们提出的现代化理论在相当长时间主宰了关于国际社会变迁的各种问题的学术研究。所以,如若仅就中国的诉讼法学者对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度投入而未能作出更大理论贡献这一表象提出质疑和批评,其实并不特别具有说服力。实际上,对此问题真正需要引起重视和反思的是,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固化的对策研究范式,使学者们在从事学术研究时形成了对其头脑中深植的这种立法—政策导向立场的集体无意识,无视在制度的建构中,还存在着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以外的众多行动者和参与者,他们各自都有其不同的、特定的立场,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经验性行动系统,其所具有的社会有效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哈贝马斯语)。另一方面,在这种研究范式下,学者们倾向于直接将自己的立场等同于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的立场,不对自己与立法者、政策制定者之间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前提作出界分和变量设定,甚至完全无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那么由此带来的后果就只能是:所谓的学术研究,其有效价值极低。所以,尽管从事的是立法和对策研究,但民事诉讼法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却越来越被实务界认为是“一纸空言”,这种知识生产方式所带来的知识归属和知识含量都极其可疑。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是规范法学研究,研究焦点集中在对法律规范的设计、解释和分析上,而过于忽略对当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本身的深度研究和理论关注。学者们长期局限于规则制定、概念法学、宏大叙事和西方经验,这使得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人自身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其研究往往陷入“空洞的说教”、纯粹的理论抽象和演绎,缺少对于现实的关怀,并导致民事诉讼法学日益贫困化(参见张卫平:《无源之水———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考之一》,载徐昕主编:《司法》第3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一问题,在有关借鉴外国民事程序制度、经验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研究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长期以来,中国学者们基于各自不同的外语所长而产生的知识偏好,习惯性地用日本、德国或者美国化的思维来对中国的民事诉讼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最后往往得出只要在中国建构了类似于西方的法律制度体系就可以解决目前种种乱象症结的观点(而这样的观点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以及许多公共法律话语中已经近乎成为一种潜意识)。但是,人们有理由质疑,为什么要以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发现程序或者德国、法国作为参照来构造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学者又是从何归纳出三审终审是民事审级制度建构的所谓“国际通例”,并以此作为论证改革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依据?这种比较和借鉴研究实际上并非真正的研究,而只是用西方的理论来评判中国的现实,把西方国家的制度潜在地当作校正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标准。特别是,由于关于社会的个人主义观是西方知识体系的方法论基石,西方国家诸多民事程序理论和制度的前设都是将个人自治置于正义理论的中心,把这些制度及其理论预设视作当然,并用以佐证和说明中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应有状态,进而对中国的种种问题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致使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无力认识和解释中国的现实问题。事实上,忽视正在发生的司法实践,缺乏对于相关社会事实的呈现与研究,是造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知识体系上存在诸多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它使得中国学者无从判别自己所面临的问题,更遑论其所作选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了。在社会科学领域,研究作为一种认识的进步意味着对认识条件、认识对象的认知所取得的进步。
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础都在于社会实践,在面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转型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回过头来重建研究的起点,即确立面向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研究方向,构建关于中国民事司法实践和中国问题的知识体系。这种社会事实,不是法条主义所研究的次级事实(second-order facts),而是次级事实背后的初级事实,即由各种地方性情势以及司法人员和其他与这些复杂的法律规则相关的人士(包括一般老百姓)的实际行为所构成的那些事实(参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99页)。其中的主体不能被化约为抽象的“当事人”,而应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利益分层和具体的社会群体;其中的问题,也不应被简单地概括为“立法问题”、“体制问题”,而是以最繁复、最细微的形式呈现出的各种权力关系和结构,以及人们对这些民事诉讼社会事实的认识和解释,由此才使得那些旨在适用于它们的程序规范和诉讼架构具有意义和目的。或许这样的研究在最初可能会显得琐碎或微不足道,但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制度与结构的变迁犹如世界上最大的一个人类实践活动的试验场,并且已经对于一些规范性理论形成挑战。为此,我们必须以探寻具体社会事实的方式去建构有关中国民事司法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否则无法使宏大的历史、制度变迁本身得到明晰的理解。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和积累,成果已经覆盖了很多问题领域,但其间也充斥着大量简单重复性的知识转述。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反思目前的研究范式和思维定势,明确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知识转型的方向以外,还必须要确立那些能够使学术研究得以自我批评和重建的基准,否则,我们不可能建立起科学的、体系化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作者简介] 马得懿,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参见[美]阿兰•兰德尔:《资源经济学:从经济学角度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政策的探讨》,施以正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页。
②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③上述海洋权利分别在1982年《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3年《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7年《物权法》以及2010年《海岛保护法》中规定。
④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页。
摘要:海洋资源利用的“xx使用权模式”引发一系列海洋资源权属理论上的困境。在“体系后研究范式”下,海洋资源权属从“公有物”到私权盛行的变迁,表明传统私法视域下海洋资源权属制度具有反思和检讨的必要性,这是由海洋资源权属立法上的诟病、适用范畴的不周全性以及理论依据的争议性所决定的。基于海洋资源国家所有权、环境法理念以及国家或者管理权等多维逻辑进路的考量,海洋资源权属制度是公私法色彩兼具的混合权属机制。海洋资源权属制度的多维解读,其主要的现实价值在于提升民族的海洋意识和海洋能力。
关键词:海洋资源权属多维逻辑“体系后研究范式”国家逻辑
中图分类号:DF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86-08
一、海洋资源权属的法律表达模式及其困境
(一)海洋资源利用的模式——“××使用权模式”
一般来说,海洋资源内涵丰富,类型复杂,具有公有性、生态性、整体性以及环境的复杂性。根据美国学者阿兰•兰德尔(Alan Randal)对海洋资源的界定,海洋资源是指赋存于海洋环境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以及与海洋开发有关的海洋空间。① 法学意义上的海洋资源通常指进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海洋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随着人类利用海洋资源活动日益多元化和空间化,法律对海洋资源的调整也日趋复杂化。
我国海洋资源权属的立法例,基本上形成了海洋资源“××使用权”的立法模式。物权法下以某种资源为客体,并在尊重其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以占有、使用或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时,新设立的权利通常被命名为“xx使用权”。②我国先后立法创设了海洋石油资源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岛使用权等。③然而,立法上“使用权”一词备受争议,认为其涵盖的内容几乎与用益物权同义,其内涵与外延不确定,而且不易区分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与作为所有权的“使用权能”。④(二)困惑及其破解:“体系后研究范式”的视角
有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这一提法提出了质疑,特别是有关海洋资源使用权的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存有极大的差异,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特别法上的物权说”、“浮动用益物权说”、“特许物权说”以及“准物权说”。⑤ 然而上述各类学说都不能圆满地诠释海洋资源在利用中的各种法律难题。以比较流行的准物权说为例,我国学者基于“思维方法的反思”和“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理论的反思”,提出了准物权的概念。准物权(Quasi-property)客体难以整齐划一,主张以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以及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变化的方法来观察和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准物权的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兼具公权性和私权性的特征。在准物权理论的支配之下,海洋资源权属制度应该重新审视。然而,“将自然资源界定为准物权的客体,只有将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排除于准物权的体系才可成立,且需要进一步类型化”。⑥由此观之,准物权下的海洋资源使用权并不具有理论上的普适性和完美性。由此,海洋资源使用权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不足,还因此催生了一系列相关困惑。在私法语境下解读上述海洋资源权利,自然会遭遇诸如海洋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海洋资源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以及海洋资源物权流转等系列问题困惑,比如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是否可以套用到海洋资源领域?海洋资源使用权的权利类型如何界定?
⑤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以降。
⑥崔建远:《再论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29页。
⑦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15—16页。
⑧刘楠来:《海洋法律制度》,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
⑨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与让与,仅仅得按照与之相关的特别法形式与规则进行。”欲破解海洋资源权属的困惑,笔者倾向于将问题引入到“体系后研究范式”之下。在某种意义上,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海洋权利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法治建设重点在于法律实施。在体系后研究中,研究的核心和焦点应该集中于或归结为中国问题中心主义,故而,应该提倡“立足中国场景中寻找中国问题”。中国问题的寻找与认定,只能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进行与完成。然而,所谓“中国问题”并不是研究对象范畴导出的解读,而是包括研究主体及其与研究客体关联方式导出的解读。体系后研究以中国问题为中心,不仅是法学研究对象的再次聚焦,更是法学研究者的法治信念、理论情怀和学术文化的更新构建。⑦ 应该说,在我国海洋法群中,规制海洋资源权属制度的立法比较健全,法律效力层次亦比较合理。然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中的“中国问题”是大量存在的,这其中不仅有理论上的争鸣,更有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因素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等问题。这需要在“体系后研究范式”下认真审视海洋资源权属的方方面面。
二、海洋资源权属制度的流变:从“公有物”到私权的盛行
(一)海洋资源作为“公有物( Common Property)”的法律调整
根据相关资料,罗马法并没有直接记载关于海洋资源法律制度的内容,然而,中世纪为了适应封建君主对海洋控制欲望的需要,罗马法的前期注释法学派学者们提出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资源享有所有权或的法律思想。此时期海洋法或者海洋资源权属法并未完全成型,但是这些关于海洋的法律思想为日后现代意义上的海洋法或海洋资源权属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础。⑧
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环境法想要对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世界进行说明、理解和因应,不仅要对现实的社会世界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批判,对社会制度进行理想的追问和建构,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启发性和规范性。同时,它更需要一个包含整体性思维、过程性思维、设计思维在内的系统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应当将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的研究纳入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中,从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等各个层面进行考察,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并将其还原到复杂性的社会世界中予以研究。过程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所努力建构的是人们精心设计、仔细规划的、具有价值指向性的并以环境问题的破解为目的的活动过程。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法律建构与环境危机的破解都具有过程性,致力于为这些目标提供智力支持的环境法学也应当是过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试图通过哲学根本上的颠覆来完成自身功能的实现。认识论范式正是由于其突进性而无法回应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环境危机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思维是实践论范式为环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维。环境事务的处理是具有科学内涵和技术内容的人类活动,需要设计出一个适应人与自然关系发展需要的新的社会模式、社会制度、社会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因为“规范与规范性法则可以由人来改定或改变,特别是由遵守它们或者改变它们的某项决定或社会约定来制定和改变”[18]。所以,环境法中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形成对制度设计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