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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产评估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21 16:49:5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境外资产评估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境外资产评估

篇(1)

笔者结合外资并购的实务经验及对外资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涉及的相关对价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归纳。应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价金额

10号令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实践中是否都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对价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践中通常是由并购各方当事人在收购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对被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并确定收购对价的具体数额及/或调整办法后,再由双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换句话说,该等资产评估很多情况下是走过场,因为10号令规定在提交审批的文件中应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应注意的是转让股权或资产的价格不能明显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一般情况下不能低于评估价的90%)。如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选择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价形式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股权并购的对价主要采取货币现金及符合规定的境外股份两种形式(在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下对价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下对价则向被并购企业支付);资产并购对价一般采取货币现金形式。

10号令仅对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产或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了规制,对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形无明确要求,仅规定“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在实践中,存在外国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同时外国投资者也有以境外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对于该等情况下的外资并购,目前10号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会有许多方式,相关当事人应注意中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确保交易成功且不违法。

关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的范围,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明文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外,还可包括境内合法取得的有价证券、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境内企业的债权、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以及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

以境外股权[该等股权只能是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的股票或10号令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股权并购可能表现为如下四种模式:

(1)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

(2)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3)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4)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对价支付期限

对于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及通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对于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投资性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以购买的境内企业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购: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对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该等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在税收、外债管理方面亦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对于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根据商务部商资字[2006]192号文的规定,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此外,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根据[2003]96号文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的对价支付期限应同时满足96号文和10号令的规定。

币种及汇率

外资并购中定价币种和支付币种可以是人民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通常包括美元、港元、欧元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在签订外资并购协议时,如选择人民币作为定价货币、美元作为支付货币,则对收购方而言存在人民币升值的风险,包括协议签订后到外资部门批准期间、外资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汇入指定账户期间以及外汇汇入指定账户后到获准结汇期间三个阶段的汇率风险。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并购协议时,应一并考虑定价货币、支付货币、不同币种折算汇率以及上述不同阶段汇率风险的承担等因素。

前期并购资金入境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前期如需动用外汇资金,投资者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目前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等账户可能包括:

(1)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2)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篇(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篇(3)

一、我国外资并购的现状特征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外资并购得到迅猛发展,外资并购的平均增长速度(30.2%)超过了国际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15.1%)。而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外资并购在我国也日趋活跃,主要呈现出下面几个市场特征:

1 从并购行业看,外资并购的行业与我国的产业政策、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密切相关,外资并购的行业范围不断扩大,主要分布在能源、基础原材料工业、消费品生产、新技术、服务行业等领域,与我国鼓励外资并购的产业并不完全吻合。

2 从并购主体看,以跨国公司为主的战略投资者在外资并购中占据主导地位,国外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并购的增长也非常迅速。

3 从并购企业性质看,外资公司采取“斩首式并购”,加快了对我国行业龙头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并购。外商通过龙头企业在国内良好的品牌效应、销售网络、强大的人力资本,在短时间内对该行业形成垄断格局,迅速占领国内大部分市场。跨国公司的并购出现了整体的战略性、系统化倾向。

4 从并购方式看,上市公司成为外资并购的主要目标。上市公司一般都是效益较好的知名企业,拥有大量的无形资产,跨国公司并购我国的上市公司就比并购一般的企业更容易获得品牌和知名度,更好地融入中国市场。

二、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

随着外资并购的不断增加,外资并购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外资并购容易产生行业垄断

近年来,外资选择的并购目标往往是行业的龙头企业,基本上是目前在国内市场具有相当实力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利润空间较大的上市公司。外资并购我国国有龙头企业,一方面可以增强其对我国市场的垄断力量;另一方面也达到了消灭竞争对手的目的。从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外资并购的结果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垄断格局,行业垄断形成之后,市场产生不公平竞争,从而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2 国有资产流失成为外资并购中的焦点问题

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指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国有资产贱卖,没有实现保值增值。这主要由两方面原因造成:(1)定价和评估机制不一致。我国绝大部分企业按成本法评估,价格以净资产为依据;而境外发达市场经济体大都采用市场法评估,按照证券市场类似企业股票的市盈率确定目标企业的最大价值。市场法不重视净资产,反而更加看重企业的成长性和远期盈利能力。如果有足够的盈利能力,实际价格会远远高于净资产。(2)国有资产被低估。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存在产权模糊、治理结构不合理等制度性缺陷,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受利益驱使和多方面制约,难以对国有资产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导致国有资产被低估。

3 外资并购监管审查不系统、不完善

外资并购监管不到位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部门不协调和利益冲突造成的。目前,从机构方面来看,我国没有建立全国性的外资并购监管审查机构,执行的是多头审批,缺乏协调性,利益冲突明显,从法律方面来看,我国外资并购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规范和完善,很多都是参照以新建投资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外资并购规模较小的时候,这种监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外资并购比重的不断上升,就必须要对缺失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形成完整的体系。

4 外资并购对国家经济安全形成威胁

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开放金融、能源、机械等敏感性行业,这些行业的发展、外资参与的程度都将严重关系到我国的经济安全。以银行业为例,银行关系到整个国家的金融安全,外国资本进入我国银行系统,客观上存在对我国金融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可能性。目前,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外资渗透。加之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和方式较为落后,而外资银行在企业评价、风险管理、资产负债管理等方面拥有较高水平,对我国政策和法制环境进行技术分析后,往往能够采用一些较强的规避管制措施,导致我国银行监管出现“真空”。

三、外资并购的应对

在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情况下,如何应对外资的不断渗透,政府行为将起到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1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行业准入政策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主要是针对新建投资,对于一些行业,外资以新建投资的方式进入要限制,但以并购的方式进入可适当放宽,如一些产能过剩行业。另外,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幼稚产业”和战略性产业需要重新进行确定,外资的行业准入政策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此外,在对外资并购行业准入的审查过程中,需要吸收相关行业的专家参与,以提高审查的科学性。

2 建立科学、合理、公正的资产评估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因市场化程度不高,中介机构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其服务水平和专业水准远未达到市场经济的要求。鉴于此,一要规范资产评估行为,通过法律、法规确定评估程序,认定评估机构资质等;二要制定科学、有效的评估指标体系,改变目前以账面资产重置价值为主的评估方法,参照国际惯例,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采用相应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原则;三要加大资产评估机构培育力度,通过引进国际知名资产评估机构等措施促进评估体系的成熟、发展,防止国有资产的低估与贱卖。

篇(4)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资产评估行业发挥在维护市场经济环境、规范市场秩序中的积极作用,作为一名担任多届北京市人大代表和丰台区政协副主席、且从事多年资产评估专业教育的教师,我认为资产评估行业对我国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资产评估有力地支持了国企和非国企改革,为其提供了有效的价值发现和价值鉴证服务。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国企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国评估行业发展的根本,非国企改革近年来也呈踊跃之势,评估行业在其中也是功不可没。评估行业对国企和非国企改革的作用主要体现为:(1)有效保证改制过程中的资产价值得到正确认定。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从客观公正的角度 对企业资产的现时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为企业资产产权变动提供作价的咨询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对企业资产的合理价值认定,防止了资产价值的低估或高估现象。(2)保证了企业改制上市的社会公信力。资产评估机构作为客观、中立的服务性中介,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资产评估机构作为中介出具的资产价值咨询意见可以有效的提升上市企业的社会公信力,不仅有效地保护原有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3)推动了企业改制中产权交易活动的有序发展。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通过提供高素质的资产评估活动,有力地推动了企业改制中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从而有效地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资产使用效益的提高,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可以说,对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和处理的任何经济行为的正确与否均取决于对资产价值的正确评估,毋庸置疑的是资产评估在国企和非国企改革中贡献非常显著。

2.资产评估有力地支持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资本市场中的企业改制上市和上市后的追加投资、并购重组等各类资产交易均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作为一种价值实现的尺度,在相关交易发生并进行评估时,有效地采用科学方法重新计量和确认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对资本市场的作用主要体现为:(1)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对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中的重要定价依据;(2)资产评估作为一种中介机构,为资本市场中的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价值参考,降低了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效率的提高;(3)资产评估作为一种价值发现和评估工具,促进资产价值的重新衡量,减少国有企业乃至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流失,加强资产的优胜劣汰,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和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可以说,资产评估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3.资产评估有力地促进了金融机构改制和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主要体现在:(1)资产评估是金融机构改制上市非常关键的一个步骤,资产评估作为一种价值发现工具,可以有效确认金融机构的整体资产及各类无形资产的内在价值,确保资产的价值得到准确计量。(2)资产评估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定价的参考依据,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在合理确认金融不良资产的价值以及衡量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效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3)资产评估在金融风险量化与防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资产评估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金融行业的风险进行量化,从而有效地防范和降低金融风险。

4.资产评估有力地支持了内外资交流和互融活动的开展。我国企业需要“走出去”,外资企业需要“走进来”,在此过程中均会涉及到对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类如专利、商标、非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各项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有效地维护了对外开放过程中中外双方各类资产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中国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了中国对外开放的进程,且有效地吸引了外资进入国内,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5.资产评估有力地支持和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了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了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各种类型的资产交易必须尽可能做到公平和公正,交易价格应该符合资产的内在价值。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各类资产交易中,资产评估可以通过专业化的服务,在相关交易发生并进行评估时,有效地采用科学方法重新计量和确认资产的价值,为交易的双方提供公平公正的意见,有助于促进投资方进行理性投资和价值投资,从而有效减少社会交易成本,规范各类资产的交易行为,有效地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稳定,未来的资产评估行业无疑将在这一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篇(5)

摘要:外资并购在我国产生了国有资产流失、垄断、失业等问题。论文描述我国外资并购的现状,指出我国外资并购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应对建议。

1外资并购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直接投资以新建企业为主。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跨国并购成为世界性的潮流。有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初期。跨国并购占全球外商直接投资(FDI)的比重一直低于50%;1994年,跨国并购首次超过“绿地投资”,占到FDI的51.4%;1996年则占到FDI的59%;而在2000年更是达到了82%。此后由于受到全球经济增长乏力的影响,并购节奏逐渐放缓,但并购仍占到FDI的较大比重,直到2003年底开始复苏。而2005年全球外资并购明显回升,并购总额达到了7610亿美元。在2006年全球企业并购达到了前所未有的,仅100亿美元以上的并购案在全球就发生了44起。

在我国,由于发展的需要,加大了开发力度并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外资并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外资进入主要是以新建企业为主,企业形式上采取中外合资和合营的形式;进入20世纪90年代,外资更多地采用了独资的方式组建企业,并逐渐开始并购国内企业;20世纪90年代至今。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势头越来越强劲。外资收购的对象,从一般形态企业转向效益较好的大中型企业,从个别企业转向整个行业,从个别行业转向更多行业,比如:饮料、啤酒、日化、机械、医药、家电、钢铁、水泥、金融等等。

2我国外资并购存在的问题

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它拓宽了国内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是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成熟,法律体系不健全,对企业并购的国际惯例缺乏了解,因此存在许多问题。

2.1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清,治理结构不健全,导致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的过程中由于产权交易不规范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其次,资产评估不科学也导致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中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内外机构在上市公司价值评估方面的差异较大,我国的评估制度尚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另外,由于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种优惠,有利于企业自身的改造发展,因而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本企业的私利,急于引进外资,往往低估企业价值。这也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2.2潜在的市场垄断威胁

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进行大规模并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可能会对我国某些产业形成市场垄断,获得巨额垄断利润,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的竞争性。另外,在一些著名的合资企业中,外资方为了控制技术在企业内转移,纷纷通过转让股权和增资方式,将合资企业转变为外方控股或独资的公司。继在饮料、化妆品、洗涤剂和彩色胶卷行业并购形成寡头竞争格局后,外资又在向通讯、网络、软件、医药、汽车等技术和资金密集型行业扩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制造业的高端部门,技术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外资企业容易形成垄断。

2.3恶意并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有些行业、有些企业在世界经济舞台上已经具备了和外国企业竞争的实力。有些外国企业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对我国的企业进行恶意并购。以这种目的进行并购,必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外资对一般国企拼命压价,对好企业不惜高价收购。在大举并购我国啤酒饮料、化妆品企业和市场后,跨国公司近年来已开始大举进军我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我国工程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2.4并购引起失业

外资并购企业后往往伴随着裁减人员,造成失业率增加。一般来说,外资并购不仅不会产生新的劳动力需求,反而会导致立即或滞后的裁减劳动力。这是因为在全球争夺资本的博弈过程中,跨国公司处于战略主动地位。他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宗旨的对华投资,往往是选择国内较优秀的企业为收购对象,这样对增加就业的积极作用就十分有限。而且,外资公司也不会接受国内“企业办社会”的做法,在并购后对并购企业进行重组整合时,可能会通过裁减多余的劳动力以提高效率,减轻企业的负担。并购引起的失业,会加重政府和社会的负担,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3我国应对外资并购的对策建议

针对我国外资并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利用这种新时期吸引外资的重要途径,对我国新形势下转变引资策略。规范、鼓励外资并购提出如下建议。

3.1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深入发展,我国不断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环境,但还有许多外资并购方面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指导。应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对以往的法律法规做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以保护我们的经济和经济安全。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其中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等问题,也应加以重视,将其纳入法制轨道。

3.2实施有差别的行业并购政策抑制垄断

外商投资的行业、范围和领域的扩大,要结合我国的发展战略,明确产业导向,制定和实施有差别的行业外资并购政策。对于大部分竞争性的行业应放开对跨国并购的种种限制,如股权比例、并购方式等。利用跨国并购改变我国某些行业目前存在的生产能力过剩、产业集中度低、过度分散竞争的市场结构。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实力。对于存在明显规模经济的工业行业,应有步骤地放开对跨国并购的限制。此外对第三产业的跨国并购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减少跨国并购对国内服务企业的冲击,防止很大一部分利润被转移,对外资并购服务业的比重进行限制,同时在审批环节要从严把关。对必须由国家或民族企业控制的关系国家经济命脉或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领域严格禁止跨国并购。

3.3改善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国内环境

为促进我国外资并购,必须重视其环境的建设。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减少政府的直接干预外,还应进行各项配套体制的改革。如在金融体制方面应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重新建立新的市场型借贷体制。在行业管理体制方面应将行业管理职能和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分开,建立现代行业管理制度。此外,还应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外商合法权益、健全法制和信用制度、增加政策透明度,以及项目审批和办事效率等方面不断改善,为外商提供满意的投资环境。为了促进跨国并购的顺利进行,必须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企业拍卖和证券等市场,建立和完善企业调查评估、并购方案设计、条件谈判、协议执行以及配套融资安排的全套并购服务体系。

3.4建立外资并购的监管协调机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府要加强对外资并购的监管,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监管客体主要有国有资产、产业准入、竞争三个方面。要切实加强部门之间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际操作中,商务部门为了提高地方利用外资业绩,只管引进外资,不管股权转让价格或境外企业情况。如果价格不符合规定或境外企业为境内居民个人设立或控制,转股收汇不予办理,外汇局面临压力。同时,外汇局难以了解未调入或未纳税股权并购资金有多少。因此有必要加强沟通。避免部门之间冲突,还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监管。同时,应建立更为完备的信用体系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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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 跨国公司 产业政策

一、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现状

自2005年以来,跨国企业开始在中国消费品生产、基础材料业、重化工业等领域大手笔收购。2006年外国资本更是对中国一些行业的龙头企业频频出手,印度米塔尔钢铁公司人股华菱管线、摩根斯坦利和国际金融公司联合收购水泥行业龙头海螺水泥、私人资本PAG收购国内最大的婴儿用品公司“好孩子”等。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上半年外资对华的并购金额创下历史新高,达到128亿美元。外资并购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支持者认为外资并购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加快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而且并购并不~定构成行业垄断,也不会危及行业和经济安全;反对者则认为外资并购可能带来诸如排挤民族产业、形成金融风险,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

从近年的外资并购大型案例看,外资并购中国企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能源生产和供应领域;二是基础材料工业领域;三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四是具有巨大市场规模和长期增长潜力的消费品生产领域;五是新技术服务和正在逐步兑现“人世”承诺走向开放的商业、金融服务业领域。对于单纯的外资企业合并,则有以下特点:外资企业合并现象目前并不多见;合并多存在于外资企业之间,鲜见内外资合并现象;同一控制下的外资企业合并较多;合并大多是为了解决当初中国吸引外资的政策瓶颈,特别是经营范围的限制等,随着逐步放开,有必要整合资源和企业管理。

二、外资并购的正面效应

外资并购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及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因此,大量国有企业的改革迫切需要外资,特别是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跨国公司参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外资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这种交易将导致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从而最终带动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地区结构的调整。

跨国并购不仅会给被并购企业带来大量现金流量,而且有助于企业更新装备,提高技术水平。外商并购国内企业,不仅使被并购企业可以直接获得外商原有的先进技术,而且还可通过跨国公司的R&D投资获得持续的先进技术,并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产生的溢出效应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

外资并购可以使国内企业更快地融入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的国际生产体系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框架,是世界范围内生产分工的深化和细化,国内企业可以通过被并购参与到跨国公司全球性的产业链中。被并购后,企业就能够按照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实现分工效益,更重要的是能够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营销网络、技术等资源拓展生存与发展空间。

三、当前外资并购领域存在的问题

1、外资并购的法律建设明显滞后。目前外资并购主要依据《外资企业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中的零散规定,而业务操作主要依据《夕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2004)等。存在外资并购法律依据层次低、不全面、法规零散又操作不便的问题。面对形式多样的外资并购,尚不能解决市场垄断、资本外逃等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政府职能部门对该相关政策还存在不熟悉的情况,对内对外宣传都少,客观上造成了合并的难度。

2、国有资产价值被低估和流失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讲,外资并购与国有资产流失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确实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许多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另外,从目前的形势看,我国的并购市场是一个供大于求的买方市场,外资作为买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加上国际资本运作信息的不对称,使得外方在交易谈判中寸利必争、寸权不让,而中方常常被动接受相对不利的条件,从而导致国有资产价值低估。有的外商利用中方渴望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的心理,以及对国际市场行情缺乏了解和技术标准上的知识缺陷,乘机以质量低劣的实物资产和陈旧过时的无形资产作价投资,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也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3、对国内一些企业和相关产业产生了挤出效应。目前,国内已经具备了一批有竞争力且成长前景看好的优势企业,外资的大规模进入,使这些正在迅速成长的优势企业面临实力更为强大的跨国公司的竞争。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后,有可能打断国内运行已久的供应链,而转向跨国公司母国或跨国公司在国内的配套生产企业,从而对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冲击。另外,外资集中购并某一行业的企业时,还往往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受到外国公司行业垄断的威胁。资料显示,几乎每个产业中排名前5位的企业都由外资控制,在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在21个产业中拥有多数资产控制权。

4、技术层面的问题。外资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包括: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操作存在困难;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人员的素质不高;服务意识差,造成并购成本提高;并购范围的延伸存在政策上的空白点,并购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正面效应无法全部显现;国内中介机构提供的并购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多停留在跑行政审批阶段,缺乏对并购对象事先战略分析等高技术含量服务。

四、外资并购的对策研究

1、制定针对性法律法规。我国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虽然有反垄断审查的规定,但相对还比较粗放。而西方国家对重要行业的跨国并购一直实行严格的管制,包括制定完善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审查程序,实行积极有效的行政和法律干预等。我国目前并没有单独制定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对于外商并购投资的监管还缺少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填补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和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空白,以确立跨国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有关部门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制定外商收购和兼并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可操作性政策和扶持措施;推动BOT、特许权转让投资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等各项规定的制定与完善;鼓励外资参与国企改组改造、允许外商收购和兼并竞争性行业的国内企业。大部分竞争性的工业行业,应放开对跨国并购的各种限制,包括股权比例、并购方式等:存在明显的规模经济的工业行业,主要是重工业产业(汽车、重化工业等),应有步骤地放开对跨国并购的限制=对服务业的跨国并购应该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外资的殴权比重进行限制,同时在审批环节从严把关。

2、外资并购规制的程序规范。要强化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关键环节之一就是要建构科学、合理、高效的外资并购审批制麦,以防范和消除外资并购实践中所产生的诸多弊端。综观世界各国,实行外资并购审批制度都是为了能最大限度地抑制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的消极影响,从而促进国内经济健康地发展:我国外资立法应对外资审批制度做出统一规定,统一适用外资企业创建和外资并购,而对于外资并购审批的特殊问题应做出专门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外资并购审批机构、审批标准、审批种类、审批程序等。

同时,应建立部门间外资并购监管协调机制。商务、工商、外汇局、税务等部门应形成监管合力,确保并购行为在审批、资金到位、登记变更等环节的规范管理。建议商务部门在核准外资并购项目时,应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区别,须验证境外收购方的身份,同时重点审核作价依据,在批准文件上注明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限,在源头上杜绝虚假外资并购。外汇局主要通过外汇资金的汇兑环节实施监督和管理。工商管理部门切实行使督促并购方履行支付协议的权力,对转股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应要求其重新验资,以外汇局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文件为依据,以重视外汇局出具登记证明的权威性。

3、强化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对于战略性产业和重要企业,外资进入的方式和深度要有明确的界定,对于涉及战略产业和重要企业的并购重组,必须坚持国家战略利益至上的原则,在服从战略利益的前提下考虑企业的商业利益,避免以牺牲战略利益、长远利益为代价去换取眼前利益。政府为保证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的最大化,在允许和鼓励外资并购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有损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行为。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经济政策,政府应运用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进行引导,以促进其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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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上市融资;条件分析;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陈岱松(1975- ),男,福建惠安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上市公司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8)06-0157-04

收稿日期:2008-09-23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负担过重,承担了太多非市场调节下的“附会”职能,导致历史性不良资产和呆账坏账被大量沉积,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信用评级及社会形象。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及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以及金融现代化的稳步推进,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吸收优质资产,形成股权多元化;逐步摆脱了不良贷款高、经营效益低、风险控制脆弱的困境;而那些经过改制、发行上市的商业银行更是一跃成为全球投资者追捧的蓝筹公司,在股票市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上市,既有利于缓解居民储蓄引发的过度货币沉淀,转化居民储蓄为投资,实现低成本融资,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同时又理清了国有银行的产权关系,建立一个高效、规范、权责明晰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未来证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中,商业银行必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一、我国商业银行境内上市的法定条件

(一)商业银行改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股票发行与上市,故商业银行改制目标之一就是要依法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我国商业银行改制的程序大致要经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人员安置等环节。

1、产权界定。这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也是国有企业改制方案中的起始步骤。产权界定,确定财产的归属关系,主要是为了摸清家底。国有商业银行改制过程中,应在维护国有财产不流失的前提下,维护银行自身利益,通过对财产所有、占有、收益、处分以及经营等权利的归属,明确各方权利与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确定,国有资产入股的,应当进行产权登记。

2、资产评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整体、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等行为时,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3、人员安置。商业银行的公司化改制,不能将原银行的全部员工统统接受下来,必须裁减冗余人员。改制后公司接收的职工,应从工作技能、效率、创新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重新分配工作,实现人员整合,使人力资本和优良资产实现最佳结合。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我国商业银行经改制首次发行股票的,必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公司法》第五章第一节第126条至第130条,以及《证券法》第13条。

1、主体资格条件。法律关于商业银行发行股票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企业组织性质、运营时限及资产状况三个方面:

第一,发行人的企业性质。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充当发起人,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代表人可以作为发起人,同时还应当遵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规定,国有商业银行改建为境外上市股份公司时发起人的人数可以最低为1人,最多200人。中国银行设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由汇金公司独家发起的(张炜,2006)。

第二,时限要求。商业银行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商业银行由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三,资产要求。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另外,应当遵循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不得低于25%;对同一贷款人,贷款余额与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由于历史性原因,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呆账坏账问题一直比较突出,这也是其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财务重组的首要原因。实践中,解决不良贷款的主要手段为债权转让和不良贷款资产证券化。

除上述三点外,主体资格条件还需满足关于业务、经营连续性、股权状况等要求。

2、发行人的独立性与关联交易。发行人的独立性包括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以及业务独立。对于银行改制上市来说,以业务独立尤为重要,避免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

2003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金公司”)分别向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注资225亿美元和200亿美元,拉开了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帷幕。截至2008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都已成为上市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也紧锣密鼓地进行着。

(三)对商业银行上市的程序性审核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司上市由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核。同时,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银行的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有权决定其暂停和终止上市。有关上市公司上市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48条、第50条、第51条、第55条和第56条。沪深两大证券交易所各自设立上市审核委员会对在其场内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审议,由上市审核委员会做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交易所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的意见,做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公司上市的具体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第五章第一节中,内容主要涉及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要求、限制股份转让的要求、董事会秘书的要求。商业银行上市也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二、我国商业银行境外上市

商业银行境外上市,是商业银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商业银行境外上市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参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二是为国际化开辟道路。

(一)境外上市方式

从广义上说,国内企业以任何证券形式到国外筹资,并且该证券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流通转让,都可以称为

境外上市,其方式主要有两大类:境外直接上市和境外间接上市。例如,中国人寿在美国上市就是国内企业通过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简称“ADRs”)成功上市的例证。

1、境外直接上市。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登记注册,获准后在该国家或地区发行股票或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最后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

一般情况下,公司境外直接上市大多希望采取IPO的方式进行。IPO方式的优点在于:公司股价能达到尽可能高的价格;公司可以获得巨大的声誉,增强公司在国外的影响力;股票发行的范围更广,筹集更多的发展资金等。相比其他方式,IPO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更多的发展资金和拓展海外市场的机会。但是,由于IPO不仅要符合上市地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治理规范、证券法律法规,程序也相对复杂,因此IPO的方式比较适合于国内大型商业银行或者符合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优质商业银行。

2、境外间接上市。即国内公司不直接在境外发行股票挂牌交易,而是利用在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上市,通过资产注入、控股的形式建立国内公司与上市公司的联系,从而间接在境外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方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境外买壳上市是指向一家拟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然后注入自己的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由于买壳上市节省时间,可避免财务、法律上的障碍,这种方式适合发展成功的中小银行。境外造壳上市是指国内企业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允许的国家与地区,独资或合资重新注册一家中资的控股公司,国内企业进而以该控股公司的名义申请上市。造壳上市又可分为:控股上市、附属上市、合资上市和分拆上市(肖太福,2005)。

(二)境外证券交易所的选择

根据实践,企业确定上市方案时需要思考的因素主要有:第一,筹资规模和筹资费用;第二,拟上市的境外交易所股票的市盈率;第三,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第四,上市地与中国的关系;第五,上市对企业的影响(台冰,2005)。

随着工行A+H股同时发行的成功,选择IPO的方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改制上市的最佳选择。关于境外上市地点的比较参见下表:

(三)商业银行境外上市的资本条件

1、商业银行上市首先应符合国内一般股份公司上市的基本条件。为支持我国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融资,对经重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证监会规定均可自愿向其提出境外上市申请,并于1997年7月了《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司申请到境外主板市场上市的条件为:(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能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5)上市后分红派息由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境外对企业上市条件的要求。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主要选择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香港联交所。

(1)纽约证券交易所对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的上市标准有所区别。外国公司可选择依照为非美国公司而设的上市标准或依照纽交所的国内上市标准取得上市资格。非美国公司标准的规定主要侧重于海外公司股份的全球发行,并适用于股份在公司本国有广大、高流动性市场的情况(台冰,2005)。

(2)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对H股在香港上市规定条件包括:(1)故公司上市时的股票总市值不少于1亿港元,而由公众持有的股票市值不少于5000万港元;(2)如发行人未在国内发行A股,则除非公司H股预期市值超过40亿港元,公众持有的H股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额的25%;(3)如发行人已在国内发行A股,则所有H股必须由公众持有,且由公众持有的H股一般不得少于现有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并且由公众持有的A股和H股总额不得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4)每发行100万港元的股票,须有不少于3名股东,而股东的总数不少于100名;(5)持有公司股份30%或以上者的公司,控股股东不能拥有可能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6)公司须委任至少两名独立于控股股东董事,以代表公众股东的利益;(7)公司必须在相同的管理层人员的管理下,有不少于3年的足够和合适的业绩;(8)除非联交所特许,公司必须有至少2名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9)公司必须委任2名授权代表,作为上市公司与联交所之间的主要沟通渠道;(10)公司必须委托人与其股份在联交所上市期间代表公司在香港接受传票和通告;(11)公司必须为香港股东设置股东名册,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票才能在联交所进行买卖(台冰,2005)。

(四)境外上市的程序考察

1、境外上市的基本流程和应准备的文件。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程序如下:

第一,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证交所提出上市的初步申请3个月前,须向证监会报送《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所规定的(一)至(三)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证监会就有关申请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有关固定投资立项规定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第三,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

第四,公司在确定中介机构之前,应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书面报证监会备案;

第五,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应将初步申请的内容报证监会备案;

第六,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须向证监会报送《通知》第二部分所规定的(四)至(十四)文件,一式两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商业银行申请境外上市应该向证监会报送的文件有:申请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境外投资银行对公司发行上市的分析推荐报告、公司审批机关对设立股份公司和转为境外募集公司的批复、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确认文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重组协议、服务协议及其他关联交易协议、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发行上市方案(张炜,2006)。

三、结束语

根据WTO协议及相关人世备忘录的规定,我国货币与资本市场已于2007年3月完全对外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将逐步走向现代化、法治化。作为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其中。伴随着国有非流通股股权改革的成功进行,以工、中、建国有商业银行及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南京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先后发股上市,构成了中国境内外融资史上最为壮观的一波浪潮。2006年10月,工行在境内外同步发行上市,在发行方式、融资规模等方面刷新了我国商业银行上市融资的诸多纪录,成为国际资本市场和中国A股市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