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9 16:56:4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行政监管的必要性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培训虽短,但给我留下了非常难忘的印象,五天来,我认真聆听了等人就中国法制社会、职务犯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的基本理论等知识的讲解,增强了我的法律应用能力,受益匪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体会。
一、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要建设一支过硬的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我们现阶段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虽说我们已经在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清理行政执法依据,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和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手段,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事实上,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上有一些不完备的情况或者漏洞,行政执法队伍业务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亟待加强等问题。而且,从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角度来说,只有整个行政机关的大多数人员都有了依法行政的思想意识,自觉地行动起来,这些自觉地的行动才会汇聚成一股汹涌的力量,推进依法行政事业向前发展。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二、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地意识到自身的不足
这次培训,老师除了讲药品监管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也讲了一些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案件审理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由于平时在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中用得不多,所以也不是很熟悉。但是通过老师的讲解,发现其实这些法律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关联,在处理一些案子的时候,需要对这些法律融会贯通。因此,我觉得平时除了要学习本部门的法律外,也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案件审查工作。总之,这次培训不仅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充实和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与业务能力,提高工作的理解力、执行力和创新力;而且也是对自己以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
三、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运用所学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方法
学以致用,学习的主要目的是应用,通过学习结合实际,立足岗位创优,把所学的东西转化为工作开展的思路和方法,促进工作取得实效的本领和能力,提高工作效率,这才是培训的根本目的。作为一名法制人员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已身上的责任更加重了,要确保每一件经手的案件均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质量上严格要求,精益求精,力求无错案的发生,使每一个执法案件都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该说,这次培训使我认清了自己岗位的重要、认清了自身的不足和努力方向,拓宽了视野,在今后的工作中将站在更高的角度去思考自己的职责,严把案件审查关,充分发挥法制员的作用。
四、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论文摘要 民以食为天,自古以来,食品安全都是关乎民众根本利益、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指出了风险信息公开的的必要性及制度运行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尝试提出行政自我控制的具体措施。的合理利用风险信息公开这把双刃剑来降低风险,保障相关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 风险信息公开 救济途径 自我控制
所谓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外食品风险信息,提醒公众防范风险的行为。虽不具有惩罚目的,但可能会给相关的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此类型的公开可归类于我国《信息公开条例》,即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应主动公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也对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具体运用做了相关的规定。风险信息公开存在错误的,相对人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对风险信息的规制过于简约,不适当的利用极易造成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对于这把双刃剑,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操作中的一些问题及加强行政的自我控制是本文讨论的中心。
一、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人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面对市场交易信息供给的失灵和保障食品安全、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是必然选择。
(一) 信息不对称
信息对市场经济中的交易选择起了决定性作用,而交易双方对信息的占有往往是不对称的。从商品制造者、销售者到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供给处于失衡状态,造成了消费者对风险的无知,而当食品危害显露、事态严重扩大,这种无知就会演变成社会恐慌。近年来的“三聚氰胺”、“双汇瘦肉精”等事件无不证明了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来自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自私,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向消费者提品的风险信息。从短期看,风险信息公开将严重损害企业、公司的信誉,导致产品滞销、利益受损。另一方面,伴随风险时代的到来,风险具有高度的隐秘性,“全有全无”的风险是不存在的,对于风险信息的把握需要依赖一定的知识和技术,且获取信息的成本甚高。目前来看,单纯的依赖市场的自发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作为市场监管主体政府的介入势在必行。
(二) 保障食品安全和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此条款体现了政府有保障公民知情权,将行政监管中掌握的风险信息反馈给消费者的义务。风险信息作为知情权的客体,早在美国的“社区知情权”中予以确认,是为了规避风险而产生的知悉需求。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人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繁荣,而《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即是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 食品安全监管当中风险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作为行政监管手段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由于其有效性、灵活性,更能体现民主,究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而被广泛的适用。既能解决风险社会市场机制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又能成为促进法律实施的有效手段。但相关法制的不完善和制度的不成熟会侵害商家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资源浪费,阻碍经济发展,引起社会恐慌,公众对政府的信赖缺失。“海口农夫山泉砷超标”等案件 所引起的社会震荡,使我们不得不审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风险信息公开所存在的问题。
(一) 声誉机制下风险信息公开的局限性及危害的扩大化
风险信息公开的效果取决于公众的行为,虽不具有惩罚的目的,但其效果一点也不亚于传统的行政制裁手段。单纯的风险信息公开也会起到一个针对性的威慑作用,由于大规模的公众的抵制,声誉机制能够及时的启动严厉的市场驱逐式的惩罚,有效的恫吓生产经营者为了免遭惩罚痛苦,放弃违法行为,利用公众的威慑力迫使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耻辱刑之类的曝光惩罚是一种政府通过公众来实施的私刑”美国学者Whitman如此形象的形容。 公众往往存在的一个普遍心里即是对于大企业的敏感度远远高于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由于其资金、技术、基础设施等各方面的限制,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更多,更需要加强规制。每年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信息曝光度是非常高的,与公众的重视度却成反比。公众面对铺天盖地的信息会产生信息疲劳,削弱其对风险信息的注意力。且随着对公众信息筛选能力要求的提高,并非所有的受众都能有效地把握公开的风险信息。这无疑给违法行为创造了空间。
信息时代的到来,由于信息公布的方式、渠道等因素,并不是所有风险信息都能有效的到达每一个公众,甚至会发生损害风险的扩大化。一则风险信息一旦公布, 媒体就会大肆渲染进行曝光传播,为了某些利益的驱使夸大加工博取观众眼球。在信息量巨大的当今社会,公众往往只看标题不查阅具体内容,鲜艳的标题内容使公众陷入一种错的认识。对于哪些是政府公布的风险信息,哪些是经过加工的信息,孰真孰假,难以分辨,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选择,出现某些时候的过激反应,一些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辜受损。风险信息经过互联网的传播,所引起的危害更加无法控制,其损害很难有效更改且具有持续性。
(二) 风险信息公开规制的不完善
1. 制约与监督的缺失
风险信息公开作为一种新兴行政监管手段,由于其执法成本低,威慑力强等优势广受青睐,还存在一个原因是其还未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风险信息的条件、形式及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尽完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规避法律造成权力寻租,对其产生的损害无法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制度的不健全、不成熟也是其产生问题的根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风险信息公开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规定,但较于简约,某些规定不具现实操作可能性,仍需完善。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但对于准确、及时、客观却没有标准要求。风险信息公开不仅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制约着生产经营者的命运,如何来确保风险信息的质量,何种情况下可将风险信息公开、何种方式进行公开、是否给予生产经营者陈诉申辩的机会、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渗透到法律的治理当中都是我们要不断完善的制度要求。
2. 缺乏适当的救济
风险信息公开从法律性上往往被认定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对于政府的风险信息可能造成的侵害将得不到有效救济,企业、生产经营者的损失无人负责。德国对于风险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救济是比较完善,值得我么学习和借鉴的。针对风险信息公开的不同阶段及损害大小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提出停止作为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对于可能导致不可补救的危险、通过法律暂时也无法消除危险给予保护的,生产、经营者甚至可以提起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或者预防性确认之诉。
三、 行政的自我控制
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对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公开的规制。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体设定一定的执行标准。实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理性的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真正实现制度设立的社会效应。
首先,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目标,并把目标内化到法律的制度要求当中,缩小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防止权力滥用。监管部门如未深刻认识到风险信息公开的目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相关社会利益,一味的追求片面或某一阶段的治理效果,不考虑相关权益受危害的潜在可能性,极易造成监管部门在风险信息公开执行过程当中没有压力,没有约束,没有责任的状况出现。而风险信息公开所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并不亚于其他行政监管手段,甚至有过之而不及。
其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理性的公开风险信息。食品安全领域风险信息的公开能有效的弥补消费者的认知缺失,同时也存在许多溢出效果,看似不具有惩罚性,实则是一股隐形的强有力的社会要素来推进执法的优化,声誉机制的威慑作用是不容小觑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容忍度是极低的,风险信息一经公开到达消费者,受到其大规模的抵制,可能会给合法的生产经营者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但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是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的,科技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往往会致使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甚至专家的认知受限,更何况是非专业性的消费者。对于风险信息的质量、公布的主体和方式应严格的遵守法律法规的统一规定,以达到风险信息公开制度设置的目标,保证消费者通过信息有效决策。
编者按:本文从全面理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当前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两个方面对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进行了阐述,本文对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有指导意义。
一、全面理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文秘部落一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的概念和特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借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对内实现业务工作办公自动化,对外实现市场监管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具体的讲就是:对内要能够把业务尽可能地移到网上来办公,通过运用计算机和现代网络技术完成工商部门的日常工作,进行业务信息的采集以及相关的分析、处理、决策与共享;对外要建成以市场主体为电子经济户口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及建成网上工商法律、法规、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等信息公示系统,网上登记、注册、备案管理系统,12315消费者投诉系统,企业登记基础数据、信用数据、市场经营中的违法违规数据等信息查询、共享系统。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的基本特征就是集“服务、办理、监管”功能于一体,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全面开展网上交互式办公,实现系统内部及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切实转变部门的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提高市场监管效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现代信息技术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二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国“十五”规划中曾明确提出,要建设同级政府及连接中央、省、市、县政府的专用信息网络,建成政府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政府信息在政府机构内部的共享以及政府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也包含在政府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之内。因此,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是政府职能转变、适应时展的需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当前信息技术已普遍运用到各个领域,电子商务发展异常迅速,如果工商部门自身不能学好、用好现代电子、网络技术,那么很难想象工商部门能够承担起今后市场监管的重任。发展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是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是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尤其是加强电子商务市场监管的有效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有利于提升工商部门的形象。可以激发广大工商干部进一步增强学习意识、发展意识和创新意识,充分调动起工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他们不断适应时展的自信心。三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目标、途径和可行性1、对内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和信息资源共享。主要利用计算机局域网技术和办公自动化处理软件系统,把工商行政管理内部的一些业务性工作搬到网上来处理,例如公文处理、督查办理、信息、会议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统计分析等等都可以通过成熟的办公自动化软件系统来实现。部门之间,也可以通过局域网或英特网实现企业基本登记数据、信用数据、政务信息等信息资源共享。例如江苏省工商信息系统的“三网三库一中心”的网络设计和布局,即是一个例证。“三网”指的是内部业务网、对外协作网、信息服务网;“三库”指的是业务管理数据库、共享信息数据库、多功能信息数据库,“三库”可以为内部业务网、对外协作网、信息服务网提供相关的数据汇总,利用丰富的数据资料,进行有关统计、分析;“一中心”是江苏省企业电子身份CA认证中心,为网络经济环境下的企业提供身份认证、数字签名、信息加密等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服务。2、对外实现信息化服务和管理。主要有:一是实行网上注册,建立快捷的市场准入机制。依靠信息网络平台,挂市牌、省牌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有关登记信息的高速传递,加快企业名称核准和企业登记设立的速度,为办事者节省时间和开支,提高办事效率。上级局也可以通过网络对下级局的有关登记流程进行网上监控。二是实行电子身份管理,建立动态的市场监管机制。基层工商分局把辖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的基本登记数据录入网上“经济户口”,把在日常监管中的关于个体、企业在商标、广告、合同、公平交易等方面的动态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网上“经济户口”,不断更新、完善数据信息。三是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快速反应和查处机制。通过“经济户口”信息查询和分析,可以及早发现个体和企业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有无资质、是否商标侵权、违法广告、合同欺诈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及时提醒和快速查处。可以通过完善12315网上举报受理系统,做到及时受理和快速调查、处理。3、要继续加强同IT企业的交流与合作。电子政务真正成为热点还是近两年的事,即使在国外,也不过是数年的时间。与电子商务相比,电子政务应当说更具中国特色和地方特色。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供应商,都还处于改革和探索阶段。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作为政府电子政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全面实现工作业务和流程的优化与重组,最终达到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透明、规范、符合国际水准的管理和服务目标,可谓任重道远。它需要工商部门和IT企业的积极参与与配合,加强交流,共同研究,克服难关,共同推动工商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向更快、更成熟的方向发展。
二、当前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人员素质要使工商行政管理真正走上信息化,人员素质的提高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处在市场监管前沿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分局工商所,更需要大力提高人员素质,改变过去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培养用电脑网络手段办公的习惯。当前虽然大多数人员参加了各种计算机操作知识的培训,或多或少地掌握了一定的计算机操作知识,但是跟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对人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精通或熟悉计算机知识及操作技术的人才还远远不够。这就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尤其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计算机应用能力的培训力度和普及力度,要首先培养那些业务能力强、事业心强的干部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创造性地开展各项工作,要把他们充实到各个业务科室和基层分局工商所,让他们成为计算机技术的带头人,带动整个单位成员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的学习和提高,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同时,要通过招收公务员的途径,引进优秀的计算机人才,以此带动全系统信息化管理水平的提高。二网络建设首先要加强部门计算机硬件建设,及时对计算机网络的软硬件进行更新换代,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县级局机关的计算机局域网建设,加强第一线基层分局工商所的电脑化办公建设,充分保证县级工商部门计算机网络建设能够紧跟时展步伐。具体地讲就是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入手,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硬件维护方面,要以主机房的硬件保障、更新为主,如PC及外设、网络设备、安全产品设备、主机系统等;软件维护方面,要以系统安全、数据备份、软件更新为主,包括系统及工具软件,应用软件以及针对政务信息化的应用需求所提供的咨询规划、系统集成、培训、运营维护等;网络建设方面,要进行整体远景规划、分布建设实施步骤、完善技术支持及服务。目前,要以县级局机关计算机网络建设为核心,以覆盖整个基层分局工商所的计算机网络为目的。通过突出重点,分清主次,有目的、有计划地推进县级工商部门的计算机网络建设。三责任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过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管理的过程。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和普及,必然对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例如,各项业务工作都必须按照软件所设定的流程走,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业务环节,不能不走,不能走错,有的甚至不能回头修改。因此,它减少了以前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性,要求每个工作人员都要严格地按照自己的分工来完成工作,规范工作行为,并对自己的工作环节负责任。因此,每位工作人员都要熟悉自己的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增强工作责任感。只有这样,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才会有一个光辉灿烂的明天。本文出自:
关键词:行政许可;药品;监管
自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在行政许可方面的执法力度、执法原则在稳定中求发展。药品与生活息息相关,在监管方面,药监部门应将《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紧密结合,使药品行政许可程序更加规范,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提出改革方案,有效解决药品行政许可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药品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
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二)药品行政许可
所谓药品行政许可,是指药品监督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特定活动的行为。药品行政许可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其特点是,事前审查,权威把关。
(三)实行药品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药品是一种具有两面性的特殊商品:既能救人,亦能害人。当今社会药害事件频频发生,除了药品市场秩序混乱等原因之外,药品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称也是一种在所难免的现象。医药领域技术要求高、知识复杂,即使在国家大力宣传普及医药常识的情况下,药品还是得不到有效监管。因此,从源头做起,提高准入门槛,使审批变成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才能规范药品市场,减少药害事件的发生频率。药品行政许可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进行事前监督的必要手段,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药经济秩序,有利于国家对社会经济事务的宏观管理。
二、我国药品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界限不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但是,《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该条款的意思为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交由了国务院部门,这就与《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权限有所冲突。因此,部门规章是否能够设定行政许可,我们无法确定答案。
(二)药监部门“重审批,轻监管”
提高药品行政许可的准入门槛能够将不规范的行为扼杀在摇篮里,有效提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运作标准,间接提高了药品的安全有效性。药监部门也意识到了审批的重要性,近年来许可执法的严格程度越来越高。但是,在提倡重视审批的同时,药监部门往往忽视了监管的过程。这种“严进宽出”的模式,不利于药品质量的稳定。
(三)药品行政许可效率低下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在实际情况中,其审批权都集中在省、市级药监部门,县级药监部门并未充分发挥其重要职能,因此造成了行政许可效率低下,从而给申请企业带来了困扰。
三、应对措施
(一)完善立法工作,健全药品行政许可法律体系
对于立法部门,应及时对药品行政许可的范围、权限、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统一规定,形成一套全面的体系,避免实际运用中出现对药品行政许可的解释不清或权限冲突等情况的发生。例如,可在《药品管理法》中增加相应的条款,对药品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上级药监部门,应及时梳理不同法律法规中对于药品行政许可的规定,从而指导下级药监部门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提高下级的依法行政水平。同时,应督促执法人员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审批行为,对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应及时研究。
(二)许可前严格审批,许可后动态监管
药监部门应避免“重审批,轻监管”的态度,提倡审批与监管并重,实行“严进严出”的模式,要求被许可药企准入质量高,实际运营质量也高。药监部门应建立长效监督制度,对被许可药企进行定期监督或跟踪监督,实现动态的监管。
(三)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行政许可应符合《行政法》的高效便民原则。对于受理行政许可密集的省市级药监部门,可开发电子行政许可系统,利用互联网+的新趋势进行无纸化办公;对于基层药监部门,更要强化药品监管队伍建设,通过各种方式提升其工作人员的素质,例如引进专业人才对其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本文通过对我国药品行政许可制度的分析,指出药品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旨在建议立法部门健全药品行政许可法律体系,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审批效率,在实际生活中,能够高效、规范地展开药品行政许可的各项工作。
[参考文献]
[1]柏巍巍.行政许可法律框架下的药品监管研究[J].安徽医药,2008,01:83-85.
[2]吴柯,杨男,胡明.从<行政许可法>谈药品行政许可中几个有待完善的地方[J].中国药业,2008,17:8-9.
一、现行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制度利弊的实务
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存在于现行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制度运行的矛盾和弊端之中。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各类各级金融监管主体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兼具行政检查(包括调查)和行政处罚职能的执法职能部门来履行其监管职能的。
就其优点而言,一是执法职能部门具有检查职能,经常接触监管对象的人员和资料,对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较为熟悉,由其直接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或不给予行政处罚,具有符合实际情况、节省工作量的特点;二是工作流程只涉及执法职能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三方或执法职能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两方,金融监管主体内部监管工作流程环节少,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三是有法律事务部门审核或咨询参与,有利于维护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四是有金融监管主体的主管负责人或集体决策机构的最后决定权起把关或保证作用。
就其缺点或矛盾而言,一是具有检查职能的执法职能部门接触监管对象和熟悉监管对象情况的优点,在行政处罚职能的依法行使中使执法职能部门直接面临来自监管对象的人情压力,处于人情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建议权矛盾之中。要在该矛盾所包含的多种选择中作出合法与适当的选择,防止执法监管道德风险的发生或缩小道德风险的空间,对执法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个人品质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在是否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方面存在没有必要的审核或制约,缺乏对行政处罚随意性的制度性控制等制度性漏洞;三是各执法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职能时各自为政,对同样形态的金融违法行为缺乏统一的处罚尺度,既影响金融监管主体对辖区内不同的处罚对象处罚的公平性,又损害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威性;四是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使执法职能部门一身二任,在两大职能之间来回“变脸”,不利于行政检查业务和行政处罚业务各自的专业化,从而影响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五是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在使执法职能部门处于上述矛盾状态从而难以完全摆脱监管道德风险袭击的同时,因在执法职能部门和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之间缺乏功能完善的“防火墙”,就不适当地加重了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审签日常监管决定等执法文书的负担,从而不但加重了金融监管主体主管负责人的监管责任,而且也会对其从宏观上驾驭主管事务的能力造成损害。
最后,在金融监管的“查处合一”存在上述优点的条件下,在金融业务特别是在存贷款、结算和账户管理等领域中,金融违法行为并不少见,其中相当部分属屡查屡犯,但相应的行政处罚文书不多,且在行政处罚中还存在处罚种类偏轻,处罚金额偏低,执法有效性不足(特别是行政处罚的预防违法功能未能充分发挥)等突出问题。
二、建立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符合新时期金融业和金融监管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监管既肩负着培育和维护上述金融市场环境的重任,又是金融市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监管要不辱使命,就必须在内外管理两方面都按办事,体现化和规范化的要求。金融监管主体有效实施科学监管和依法监管的前提,是其自身构造和运转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行政法制的发展表明: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被滥用,偏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轨道,甚至产生腐败。而在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上实行分权、权力制衡和正当程序,则是制约和控制权力滥用的良方。在金融监管主体内部将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在职能行使上以适当程序使其相互制约和配合,则将为监管职能忠实、稳定和有效地服务于监管的法定目标创造必要的前提。
三、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构想
金融监管的“查处分离”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在金融监管法定目标的统帅下充分发挥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各自的功能作用,稳定有序运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包括行政检查职能、行政处罚职能的分离和职能运行的适当程序两个方面。
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都是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执法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的稳定有序行使则需要有相应的常设职能机构。因此,与行政检查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相对应,监管主体应设立行政检查职能部门和行政处罚职能部门两类机构。因为行政检查职能的行使既有对监管报表资料的非现场检查,也有对金融机构的包括资产质量、贷款风险、经营管理水平、日常业务操作和内部控制等在内的经营情况的全面现场检查,还有对非现场检查业务报表、资料过程中发现的和线索的专项重点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和检查相对较多,检查频率又不宜过低,工作量相对较大,因而宜设置一个或多个行政检查职能部门。而行政处罚职能的行使则不同,只需要对行政检查职能部门通过检查形成的检查报告、取证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识别是否存在金融违法行为。对存在金融违法行为的,则视情况认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还是不予行政处罚。对应予行政处罚的,则依法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其工作量相对较小,且为了便于行政处罚保持统一尺度,因而只宜设置一个行政处罚职能部门。
关键词: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来源: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2-0099-05
一、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的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14、15、16条的规定:对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对于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才享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部门规章、省级政府以外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设定行政许可;(2)在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中,只有上位法无规定时,下位法才能设定行政许可;(3)对于上位法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下位法只能作出执行性的规定,而不能增设行政许可或作出其他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18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23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全国统一集中的证券监管体制,地方并无证券市场的监管权限,故地方性法规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显然不可能成为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的来源,因此,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的来源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而言,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中国证监会行使行政许可权存在的问题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较多,仅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就达六十多项(类),而这些还仅仅是有合法的许可依据的项目,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无合法依据但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为论述之方便,笔者主要以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为例,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行政许可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政许可设定机关立法不规范导致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力过大
由于行政许可本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即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对公民从事某些活动设置一定的门槛,只有具备跨越门槛条件的公民才被允许从事该项活动,因此基于权利本位的考虑,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及实施均应配备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应制度。《行政许可法》第18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该条的规定即体现了立法者的如下意图:希望行政许可的设定者(主要是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能对行政许可的主要相关事项事先予以明确,而不是留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一般为较低级别的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或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却未遵循《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有些只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却规定实施机关有权规定其他条件,有些将许可的条件决定权赋予实施机关,有些甚至只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项目和实施机关,而未规定许可条件,也未规定由哪一机关来明确条件。上述做法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恣意行政留下可乘之机,无法防止行政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介入,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依法行政实施有效监督。由于篇幅受限,笔者仅整理了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涉及证券公司的行政许可中行政许可设定机关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8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相关情况如下表所示:
(二)越权增设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但笔者发现。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三项行政许可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设立依据的,即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信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审批的依据为《公司法》第143条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3、8、9、20、23条,但《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份的情形及回购后股份的处理,并未规定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还需事先取得任何监管机构的许可,而其公布的另一许可依据《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仅仅是中国证监会自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连规章都算不上: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审批,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许可依据仅为中国证监会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因此,可以认为,中国证监会仅以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创设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审批三项行政许可,属于越权增设许可。
除了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实践中,同样存在着一些以自行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擅自创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形。如中国证监会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就规定: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上述规定实质上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审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权力,但该许可权力的赋予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因此明显属于越权
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越权增设许可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笔者对此款的理解是,如果法律已经对许可条件作出规定的,法规和规章(更不用说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了)就只能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在已有的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许可条件或作出与已有许可条件直接抵触的规定,都是“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否则,行政机关就可以自行突破甚至在极端的意义上无限增设许可条件,从而把许可的门槛大大提高,同时也使自身的许可权力有无限扩张的可能。下表为笔者整理的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存在越权增设许可条件情形的许可事项:
(四)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存在的问题
1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法》在对许可期限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亦规定如法律和法规对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对一些主要的许可事项之许可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任意超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证券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而实践中,从中国证监会受理证券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到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的期间,一般都要1年半至3年,甚至更长(例如遇到股权分置改革新股发行停止)。更为重要的是,中国证监会似乎并不认为上述超期作出许可决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恰恰相反,这种超期行为不但被视为常态,而且被视为其调控市场之必不可少之手段――在证券市场行情不好时放缓甚至停止证券发行审核,市场行情看好时则可加快审核速度。
2 行政许可信息披露工作存在不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0条和3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于中国证监会的许可事项较多,相关的许可要求也甚为复杂,因此要求其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法》第30条的规定的事项似乎不太可行。故在实践中中国证监会主要是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然而,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信息主要存在两大问题:(1)行政许可事项公布不齐全。例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章程、业务规则及解散需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且该等事项又不属于国务院列举的非行政许可事项,但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却未包括上述事项。(2)许可依据、程序等信息未及时更新。例如《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被废止,但截至2010年底,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众多关涉证券公司的行政许可事项仍然将其作为许可依据。而另一方面,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是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等众多事项的许可依据,但中国证监会却未将其作为该等事项的许可依据列明。
三、完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权行使的建议
针对中国证监会行使行政许可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定期和适时对许可事项进行评价,废止不合时宜的行政许可事项
从根本上讲,所有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都源于行政许可的存在,行政许可可以说也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尽可能地缩减行政许可的范围,是解决行政许可存在问题的根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要的恶”也可能会转化为“不必要的恶”,因而及时对已经不合时宜的行政许可予以废止就是必需的。
《行政许可法》第20条建立了行政许可的定期和适时评价机制。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该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然而,上述规定目前可以说仅停留在纸面,主要表现在:(1)该条并未对“定期”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而目前在中央一级也缺乏统一的行政许可评价立法。(2)该条仅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这意味着评价并非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义务或职责,而是一种“权利”,这就使得最有可能知道该许可存在必要性与否的机关选择不行使该权利,因为许可事项的存在就意味着其许可实施权的存在,而任何一个权力机构都不会愿意主动放弃其拥有的权力。中国证监会2004年颁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中就对行政许可的评价机制只字未提。(3)具有公众参与色彩的公民评价机制被虚置。该条规定了公民可以对许可设定提出建议,体现了现代社会契约行政的要求。然而,这一法律规定更多的停留在一种法律宣言的地位,一直徘徊在低制度化的程度。虽然法律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用论证会、听证会形式采纳民意。然而现实中采用这种方式的寥寥无几,且大多停留在形式主义,民众对参与许可评价的热情也不是很高。
针对上述行政许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央一级应尽早出台统一的许可评价制度立法,明确评价机制的启动时限,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适时进行评价的权利规定为职责,并扩大公众参与评价的深度和广度。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为保障符合行政许可设定机关要求的条件之公民能够获得许可,确保其获得许可的权利不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侵蚀,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明确许可条件,而不是赋予许可实施机关规定“其他”条件的权力,甚至未规定任何条件而在实践中放任实施机关任意规定许可条件。当然,对于个别许可条件确实需要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给予经常性调整的,为保持立法的灵活性,也可考虑赋予实施机关规定许可条件或“其他许可条件”,但应同时规定实施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时应获得行政许可设定机关的批准。
(三)对中国证监会越权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许可条件之规定予以清理或由有权机关补充设定、批准,建立对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
《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和实施后,国务院和中国
证监会集中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但正如前文所述,仍然存在着中国证监会越权增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形。同时存在中国证监会越权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该等事项和条件进行清理,废止相关许可的规定,用其他监管方式代替行政许可。如该等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确有必要存在的,则应报国务院等有权机关补充设定或批准。当然,上述办法仅仅是事后补救性质的,为杜绝中国证监会越权增设行政许可事项这一现象的出现,应建立有效的事前预防机制。笔者认为,规范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这一事前预防机制建立的关键。理由是:根据《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章的制定均有法可依且程序较为严格,事前监督较为严密,因此越权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及增设许可条件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该等规章制定出来了,还有事后的常规监督机制可以起到监督和补救的作用,如《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等。相比之下,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前却处于“无法可依”之状态,不但制定主体过宽过乱,而且制定过程中无公众参与、法律部门的审查等程序,这必然会增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可能性。如笔者前文列举之中国证监会越权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均是由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所为。而对于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目前虽有《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不包括规章)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但因此种监督具有个案监督、被动监督(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提起)、间接监督(复议机构无权直接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撤销等处理)的特点,故监督的功效非常有限。因此,笔者建议在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务院出台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法之前。中国证监会可以以规章形式先行对自身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予以规范。
关键词:中国;国有企业;改革;问题;途径
DOI:10.19354/ki.42-1616/f.2016.17.58
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为国民经济的繁荣、发展贡献了力量。2011年,国企的总收入达到39.3万亿,2012年,增至42万亿。截至2014年,国有企业总收入更是超过了48万亿。相较2009年的22.5万亿元,国企总收入仅用五年时间,实现了翻番。与之相应的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持续进行。新时期,我国的各项改革进入关键期,各类矛盾亟需解决,国有企业领域的改革进入深水区,改革的必要性日益迫切,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尖锐。一定程度上,国企改革的成败关乎我国各项改革的成败得失。指出:“(国有企业)在我们党执政和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中也是起支柱作用的,必须搞好”。2015年十二届三次人大会议上,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健全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
一、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
尽管近年来国有企业取得了巨大的成绩,无论从营业收入和增长率,不仅在上缴税金,而且在利润总额方面,国有企业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在一些关键领域,国有企业更是发挥着掌握国民经济命脉的作用。我国国有企业的资本数量庞大,资产多。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国有企业庞大数额的资产存在着布局方面的不合理,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不够完善,国有资产的运行效率较低等方面的问题。我国国有资产大多集中于生产加工和商贸等领域,其体制决定了对民营资本的挤出效应出现。因此,国有资产亟需通过改革调整其资产流向,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当前国企改革面临的困境
国有企业的改革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部过程,国企的改革取得巨大的成效,但是作为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以往改革形成的制度、体制机制等都已与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许多问题需要着力解决。首先,管理体制存在问题。国有企业在资产构成上,主要以国家控股为主,政府对于国企的干预不仅必要,而且应当。然而,由于政府部门的干预造成了国企的主动性欠缺,在国家管控下,许多企业几乎拥有了垄断地位,企业的盈利方式和资本流动根本无需挂怀,造成了国企的创新驱动力欠缺。在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管理层的管理提升的自觉性不高,拥有高度责任感、有担当的专业管理团队缺乏,不仅离不开政府的干预,而且更依赖于政府的干预。国有企业不仅承担国资的保值增值职能,而且额承担着政策实现的功能,因此对于国企在激励机制和股权流转上,政府部门就会进行必要限制,从而造成了国企的封闭性,缺乏活力。其次,国有资产和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如何合理的调整国有资产的流向,使其在关乎国计民生的关键领域发挥应有作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示范作用,保证其他资本能够获得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将短期目标和长期目标结合是国企改革面临的困境之一。
三、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途径
总理指出:“深化国企国资改革。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分类推进改革。加快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运营公司试点,打造市场化运作平台,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健全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这为下一步国企改革指明了方向。首先,要积极发展其他非公有制经济。通过吸收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资本的投资项目,允许其他所有制资本实行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及劳动者权益的结合。其次,积极探索以资本为主的监管体制。最后,对国有企业分类监管。在对国有资产监管方面,实施具有差别化的管理,对国有资产实施分类监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人大十二次会议精神,对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加紧控制;而对于高薪产业的国企,实施相对控制;而对于那些不需要控制的项目,可选择社会资本控制,全部退出。
总之,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将是围绕依法行政、去“行政化”进行,通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对企业的治理,最大程度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放权实现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科学监管。只有正确理顺政府与市场关系,建立健全产权制度,完善企业资产监管体制,才能更好为国企改革提供正确途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党的十八代的总要求,完成今后的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