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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班延误的赔偿,我国立法鲜有规定,主要见之于《民用航空法》第126 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在立法上明确了承运人延误运输时负有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及赔偿数额。此外,《合同法》第299条规定了承运人迟延运输应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但旅客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却无法据此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航班延误的赔偿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旅客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我国民航总局于2004 年公布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中根据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两类: 延误时长4小时以上8 小时以内的和延误时长8 小时以上的。当旅客遭遇以上情形的航班延误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方式有现金、购票折扣和返还里程等。这一指导意见确立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弥补了民用航空法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航班延误问题大多是义务性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虽然民航总局的指导意见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界定和赔偿标准有规定,但是它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强制力,旅客不能在诉讼中根据指导意见请求赔偿。
二、国际条约及外国法律的规定
( 一) 国际条约
关于国际航班中由于航班延误所引起的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最早规定在1929 年的《华沙公约》中,该公约第19 条规定: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以此来确定承运人在航班延误时负有赔偿责任。同时,第20 条又规定: 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在发生航班延误时,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制,也即当发生航班延误时,在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他们有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只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实现。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 条中每位旅客4150 特别提款权的规定对承运人的赔偿最高额作出限制。《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航班延误问题继承了《华沙公约》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制,并且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既保护了旅客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解决延误纠纷的效率,降低承运人的运输成本。
( 二) 外国法律
对于航班延误赔偿的立法相对完善的要数欧盟,欧盟第261 /2004 号条例中根据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长将航班延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航程在1500 公里之内并且飞机在预计到达时间后2 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二,航程在1500 公里以上的欧盟境内以及其他所有航程在1500 至3000 公里的航班并且在预计到达时间后3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 第三,在预计到达时间后4 个小时以后到达的。对符合上述情形的旅客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通过两项指标界定不同等级的延误,使旅客遭遇延误时能依据自身情形得到相应赔偿,这对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提升航空运输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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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5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是不是也按照新的标准来赔偿呢?昨天,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作出说明:对5月1日前签订的车辆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将只承担原来制订三者险费率时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车主如果希望按照新标准增加的这部分人身赔偿也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高院《解释》可能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1倍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于同日废止。《解释》极大地体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方面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审理标准进行大幅提高。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按20年计算,而且人身损害死亡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赔偿金标准也已提高。
有保险业人士估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可能使赔偿金额增加一倍,比如按照北京地区的工资水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平均将可能从原来的10万元增加到20万元。而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当中,人身损害赔款约占赔付总额的一半。而这也是五一过后各家保险公司纷纷提高三者险费率的直接原因。
旧保险合同也可变更增费以扩大保险责任
第一点,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远远不能满足社会上劳动者要求。现行的工伤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都是按本人工资进行赔偿。这本来表明大多数劳动者的保障水平会很低,而且在工资结构改革之后,工伤赔偿标准没有及时地随之改进,而是还继续沿照之前的制度进行工伤赔偿等事宜。经济继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然而这一制度却始终踏步不前,这一矛盾不解决迟早会变成暴力事件。
第二点,赔偿项目不完全,不够明确,赔偿项目的随意性较强,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企业钻法律的空子,受伤受害劳动者还是不能得到较好的赔偿与精神抚慰,还有就是目前仅有的是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其次是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不够人性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的物价水平越来越高,物价在涨,赔偿标准却不能随之变动,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现行制度中赔偿标准,不符合“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赔偿原则过于笼统,不能够根据受伤的程度进行人性化的赔偿。这根本达不到法律指定的目的。
第三点,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劳动者因工致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适当补偿。2.工伤保险经办体制不够合理,主要是办公人员的素质不够,导致办理流程太繁琐,这也是我国在其他方面普遍存在的问题。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够大,法制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够强,再加上一些历史等原因,大量用人单位存在补缴或少交工伤保险,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不足,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基数过弱。再者,我国的区域差异较大,全国实行完全统一的法律制度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各省份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
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工伤保险作为保障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国家立法机构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然后着重进行法律方面的完善,然后由较高的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这样才能够收到成效,才能够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利益,才能让我国的劳动力市场进入一个良性循环,才能够越发展越好,越发展越完善。
(二)强制性推广,增大工伤保险的涵盖面工伤保险是我国目前政府提出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项目,对用人单位、劳动者都是一种合法保护。既然这一项目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就应该让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执行,这一项目肯定会得到广大劳动者的支持与拥护。工伤保险制度要涵盖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保每一位劳动者能够有工伤的保障,这不仅是社会公平的要求,也是这一制度趋于完善的要求。因此就应当做到:第一,尽快把尚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第二,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工作(包括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第三,通过加强对中小型企业、私营企业的监督,强制其参保,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的全部涵盖。这几点不仅仅是立法部门的工作,还需要执法部门等一系列部门进行积极的配合;同样也少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配合,这就需要把宣传做到位。
(三)提高工伤经办人员素质,配备专业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日趋改革和完善,劳动保障纠纷将会日趋复杂,社会影响和关注度会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事故,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人身和经济权利,程度很高。但在目前工伤事故处理中,经办人员往往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较差,人员素质不高,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法规系统学习,因而应当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律经办机构,形成一支懂业务、精专业、高效能的劳动保障法律经办人员。可以在法院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案组,壮大专案组的队伍,将有关工伤保险等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专案组受理,使劳动者能通过可靠的机构得到适当赔偿。也可以将工伤保险经办交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进行经办,同时设立激励和处罚机制进行管理。
(四)合理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1.调整赔偿结构,提高赔偿水平。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劳动者的收入既然也提高了,那他们的赔偿标准哪有不提高的道理?依旧按照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是远远不能够满足劳动者的。当然这个社会也不会对此满意的。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来说,应结合其工资和伤残的程度,工资较低或伤残程度较重的劳动者应适当给其较高的工伤赔偿,以金钱或其他物质的形式发给其本人或家属。
2.对因工伤残或死亡者的遗属应按照《民法通则》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则,相关部门应该严格对他进行研读和讨论,此后的每一项法律条文的制定都要在他的要求之内。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赔偿有时候是比物质赔偿更为重要的一项,因为这一项才能对受伤的劳动者起到切实的抚慰作用,所以这一点是绝对不能忽略的。劳动者因工伤、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工伤、残而造成的精神痛苦。
3.对于配备残疾用具的伤残劳动者,应该给与更加特殊的对待,笔者个人认为应该具体结合个人的残疾部位进行合理的赔偿。包括残疾用具的更换费用。任何物品都存在磨损、折旧或丧失其原有性能的情况,残疾用具也不可避免。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应按残疾用具使用规律,免费进行更换。4.参加工伤保险单位数量较少,保险基金不够强大是制约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对此加大拨款力度,还要严格保证钱款的落实情况。其次,加强对各类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强制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中小型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再者,严查侵占、挪用工伤保险案件,防止和补救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款项。
三、结语
最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律咨询,对方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新标准的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日废止。该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很大。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赔偿比原来提高了一倍,死亡补偿费赔偿最高年限由10年调整为现在的20年;过去药费赔偿只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现在取消了该限制;新增了康复费、整容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以上法律环境的变更,对机动车三者险这种以当事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业务产生了较大影响。由于车险保单的期限一般为1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如果在不加收保费的情况下,按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就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新闻背景:机动车三者险费率可上调10%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 根据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配套的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就处在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的过渡时期。
4月底,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也就是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三者险业务仍然按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条款办理,但保险公司可在10%的范围内对费率进行。
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随之作了相应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再直接规定赔偿的数额和种类,而明确规定要参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已被填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表示,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依据的司法价值理念是: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
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也许可以使公众免除这种担心。
这个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端比较晚,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一定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立足中国现状和国情,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一次尝试性研究,并对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精神损害”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中难以寻找,但其学术定义却十分多样,总结起来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其主要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而“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一切民事主体造成伤害而使得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目前,狭义说为通说。本文赞同狭义说的观点。简而言之,第一,精神利益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损害,只能存在于一定量的痛苦之基础上,且必须存在于有思维、心理活动的自然人中;第二,如果将精神损害等同于人格利益的损害,则事实上将人格商品化,这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贬损。基于此,狭义说似更符合精神损害之概念。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侵权人支付,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将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侵权人的制裁三种功能有机结合。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最常用和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从外国法律中移植的,经历了从空白到确立、发展的过程。纵观近30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史,可以看到其已有了较好的发展,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概念表述不清
现阶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仅停留在笼统的表述上,只是粗略表明何种情况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缺乏必要的法律概念解释。而民法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几个关键概念仍存在较大争议,与此同时,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之概念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往往纠缠一起,概念表述不清。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扩大到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格权利的侵害,但现实中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纷繁复杂,但现行制度下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得众多被侵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具体包括:
1.主体范围不全面:现行法规定只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显然侵权行为不仅会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伤害,也会造成其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精神伤害。而现行法律法规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的保护显然是欠缺的,这不利于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的目的。至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请求主体,尚待民法学界的各位学者前辈的探讨和研究,本文持有保留意见。
2.客体范围过狭窄:国外许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宽广,而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少数几种特定侵权案件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的公民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缺乏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数不多的数项规定还散落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并且现有立法也未对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赔偿标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地区间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具体规定不详细,各个地方法院可能因不同理解而导致各地在案件审理上不统一,致使当事人难以信服,赔偿无法到位。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论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否认了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一般而言,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于民事侵权更加严重,但现实情况却是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却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不符合法律逻辑。
(五)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完善
尽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其中规定仍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对于保护权利、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国家侵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统一概念、出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
可以看见的是,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根源在于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概念笼统、表述不清、缺乏上位概念是造成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立法部分应当尽快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厘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只有统一概念,才能真正使得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1.扩大主体范围:
英美法将间接受害人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与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够亲密的感情关系的人”,而不限于近亲属,这一做法扩大了间接受害人精神打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滥诉现象,仍应对其作出适当限定以既能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诉讼的泛滥和被告方责任的无限扩大。
2.扩大客体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一步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在侵害财产权、人格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关于权、配偶权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特定违约行为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中来。当然,这类违约行为,并不是无限扩大和适用的,这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有关规定,结合国情逐步设立起来。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现阶段由于法律缺乏具体赔偿标准的规定,实践中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到了判决的客观、准确性,不利于当事人信服和判决的执行。因此,可以以侵权人的地位、主观过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的个人情况、侵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为依据,参照国内外立法、司法经验,确定一个统一的、合理的赔偿数额,这对于及时、准确的处理案件以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将产生积极的效能。
(四)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刑事法律保障人权的需要,这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体现了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这包括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措施。
(五)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国家侵权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和监督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利益,尤其是人格利益。具体而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原则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保持一致,结合宪法、参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确定适当的适用范围和赔偿标准,完善赔偿金给付、追偿制度,并拟制专门的司法解释,这对于及时实现法意、保护相对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总结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然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和普遍的一种民事救济制度。尽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但作为我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将会越来越成熟、愈来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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