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16:26:3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文学艺术特点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广泛的内涵,在现实社会中,那些在生产、生活、组织制度、精神信仰等各个领域以具体形态体现的民俗,因着某种程度的审美性而具有文化和商业价值,均有可能被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如口头文学、传统工艺、风俗等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这些都是我们的民族传承下来的宝贵财富,是集体族群的独特标志,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财,对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经济和人文价值。正是民间的存在,才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才为热爱、创新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的个体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受到了现代信息电子的冲击,有的甚至没能继续传承下来。所以,必须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好民间文学艺术生存发展的环境,使得民间文学艺术得以长期传承。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存在着法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以及人文学等多种观点,之所以确定它的权利归属,是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得到更好的保障,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发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更好地创造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更好地保护和传承,从而实现其应有的艺术价值。
一、该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民间这一特殊土壤,很多流传多年的民间文化艺术都是民间集体智慧的结晶。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保障利益的均衡。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发展和传播大多涉及多个个体,他们在其中都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承担着创造、表演、传承、记录等职责,都为民间文学艺术做出过不同程度的贡献。这就需要在确定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过程中采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依据规定确定到个人头上。但是在确认权利归属过程中,一些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难以确定到个人,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给予保护,但是要把握好保护程度,因此,必须确保公平,确保利益均衡。二是保障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保护的意识日益提高,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以此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三是保障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多年以来流传下来的重要文化遗产,是宝贵的文化资源和财富,确认其权利归属必须以保障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为前提,促进它在新时期新环境下继续发扬光大。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分析
理论界始终未停止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论,一直以来存在国家主体论、集体主体论和个体主体论三种观点。个体主体说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早期理论,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的研究也处于启蒙状态。个体主体论认为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对其保存和促进其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应将主体难以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归传承人所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狭隘认识,这是因为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都是集体协作而产生的,其在传承的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传承人的变化,也就是传承人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甚至存在多个传承人,且每一个传承人也都是在固定的范围内经过认真挑选产生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些学者在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争论的过程中又提出了国家主体论。他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广泛的拥有性特点,而且一直以来,民间文学艺术都是在共有领域使用,因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应为国家。这样既可以使存在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的争夺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又可以使民间艺术真正实现让每位国民共同享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确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归属问题的方式实质上并未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属于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近年来,集体主体论逐渐兴起。这一理论提出的观点是,对于主体难于确定的民间文学艺术,应由它的集体族群作为它的所有者。这一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较为封闭的环境,由整个集体族群掌握。集体族群中众多成员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发展做出贡献。基于此,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应为集体群族,而非某个个体传承人,也非国家,这种观点更加科学,也更加符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有效保存和传承发展。那么集体群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所有者具有什么可行性呢?它可以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管理组织-社团组织,承担本群族内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传承和发展职责,促使民间文学艺术得到长足发展和进步。社团组织作为诸多民间文学艺术群体的代表,便于组成社团组织联合体,共同发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作用;社团组织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它可以作为主体进行诉讼维权,确保其被合法利用。
三、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涵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新客体,学者们在研究时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对其内涵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民族区域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流传于本国、本民族范围内,代代相传,构成了民族传统文化基本因素之一的文学艺术作品”;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人民中间长期流传,并经世代相传、保存和发展而来的,作者身份不明显,尚未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一部分学者强调其延续性,其中有人认为是指“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创新而进行的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造活动过程的产物”;
也有人认为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文化遗产基本成份之一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另外,还有的学者从其创作的集合性和外在表现出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指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具有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族区域性、未发表性和延续性等重要特征,因而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是在某民族或某个区域内,由佚名作者创作并经世代流传下来,反映该民族或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并以口头或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尚未发表的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各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对同一事物存在不同的理解,也造成了学者们在认识上的分歧。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做的概括,一般认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身份的不明确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尚不能明确的作品,因而也有学者称其为佚名作品。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实质上只是到目前为止尚不能确定而已。佚名主要指在创作时没有留名,致使作者姓名难以正式确定,而且对作者的创作背景难以了解,或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难以考证和判断出作者的真实名字。因此,一旦此类作品的作者被后人考证出其真实姓名,就不再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应该是一般文学作品。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首先,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不同于未署名作品,因为身份不确定的作品指作者的姓名、创作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不确定,而未署名作品指那些已确知作者真实姓名,但未在作品上署名的作品;其次,作者身份不确定的作品也不同于署假名的作品,因而那些已确知作者或作品上署假名的作品,都应认为是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二,作品的延续性。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往往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而流传下来,为人们所广为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作品的延续性。延续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不难想象,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具有延续性,即作品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失传或被切断,恐怕就没有今天的中华五千年文明了。因而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中华文化之所以有今天的博大精深,渊远流长,丰富多彩,很大程度上是文化延续性的结果。所以说作品的延续性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
第三,作品的未发表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些为群众所喜爱并长期在民间口头流传或借助于手抄本等形式流传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经整理人整理后予以发表,便不再是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当前影视界中有不少电影、电视剧本的题材原本都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经过制作人创作整理后又搬上银幕,就不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一般认为是依民间流传的作品而创作的影视作品。此外,对于那些身份不明但已发表的作品或作者身份已明但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宜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四,民族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能是某一民族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的作品,而不可能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某种程度上可以肯定的是,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确信是该民族或该地区的社会群众创造出来的。当然,在现实中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同的民族或区域广为流传,但也不能说明该作品是多民族、多地区的。究其根源,这种作品起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和民族文化的交流,一些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作品逐渐传播到其他民族或地区中去。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区域性,各国现行法律法规都较重视。依《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规定,即使作者身份不确定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只要无法断定这样的作品是否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一特定国家,就不能认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而,我们认为对于作品的民族区域性的确认,应当本着作品内容是否反映该民族或该地区社会群体情况、传统文化、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为标准,离开了这个标准或不符合这个标准,一般应视其为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一件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才能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凡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只能视为文学艺术作品。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多人参加、不断完善的特点,这在民间舞蹈,流传民歌等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
在专利法以及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发展中国家使用发达国家的科学成果或作品都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发达国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大量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作品,却是无偿的,而且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回避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受保护客体,使其不受其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许多发展中国家认识到民间文艺是他们的宝贵文化财富,尤其对于那些历史上没有文字的民族,其意义就更为重大。加之现代化的传播手段,使得民间文艺的使用范围逐渐扩大,而旅游业的发展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成为商品。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使用却没有为创造和发展民间文艺的社会群体带来好处,相反,商业化还造成了许多对传统文化的歪曲和破坏,使发展中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长期得不到保护,成为著作权法中“被遗忘的角落”。
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其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丰富多彩,但由于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正不断被滥用,因而发展中国家最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一些非洲国家尝试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并在国际上提出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要求,揭开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序幕。非洲的突尼斯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开创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立法保护的先河。随后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也加入了这一行列。一开始由于民间文艺的国际保护尚未建立,立法方面还不够成熟,保护的目的仅限于防止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许可的复制,它们对民间文艺的定义是:必须是由身份不明,但被推断为民族的成员创作的,也可能是社会群体所创作的作品。
尽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成为各国版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自突尼斯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多年来,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对其保护也凸现了不同的特点:
到目前为止,约有多个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的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艺作品,其中非洲占了大多数,它们是((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另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中非、刚果等一些国家;拉美各国中有智利、巴拿马、阿根廷、哥伦比亚等(个国家;亚洲有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和斯里兰卡等,欧洲国家只有英国。
也有少数国家在版权法中明文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前苏联解体后的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俄罗斯版权法第八条把民间文艺作品与法律、判决等官方文件及译本、时事新闻等并列为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目前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承认其享有著作权。当然,这些国家并不是在一切法规中完全排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其是否提供保护很大程度上与贸易有关。如澳大利亚法院就其土著居民的艺术作品被越南地毯进口商侵犯一案的判决,从一定程度上认定提供这种保护,而且,目前,澳大利亚正准备在立法中明文增加对民间文学的保护。
此外,部分国家虽未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原作,但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艺的整理本,确认利用民间文艺进行再创作产生作品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前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
尽管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但是迄今为止,只有少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为保护的客体,这从侧面反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前进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加上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长、参加者多、作者难以判断、保护期限不好确定,即使依国际现行保护期限来加以保护也太短,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难以完善的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由于各国法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而且《伯尔尼公约》对“民间文学”也没有任何的规定。但修订《伯尔尼公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护民间文艺的愿望,《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对于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此将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国所有其他成员国。”
虽然《伯尔尼公约》有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没有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列入第二条第一款,作为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实际上把民间文艺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看待。
为了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突破,加快保护的步伐,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通过对其进行示范性保护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决定以“其他形式”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本版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款。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会议颁布的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保护规定。而后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为避开著作权保护的臼巢,没有用“作品”而代之以“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规定: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独特成份组成的作品,而这种传统艺术是由国内某个社会群体或反映社会群体传统艺术愿望的个人发展并保存下来的。示范条款中排除了风俗、习惯、信仰,只局限于民间文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有四种:语言表达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谜语等;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及民间器乐等;人体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民间游戏及各种礼仪等;其他有形的表现形式。
示范条款中列出了需要得到许可的有关复制行为,如出版、录制,还有公开表演、叙述等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此外,该示范条款要求抵制两种行为:非法利用行为和其他不法行为,即要经过主管当局或有关群体许可才能在传统的、通常的范围以外进行营利性使用。当然,如果在传统和通常范围内,即使是营利性的,也无需许可。另外,《伯尔尼公约》修订本中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了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作品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基于一系列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其进行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民间文学的保护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既未明文规定、也未明文排斥对它的保护。因而各国可以依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希望保护它的国家,只要想保护的东西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称的“表达”,而不属于该条所排斥的思想工艺等,可以作出该协定可保护民间文艺的解释。此外,《伯尔尼公约》只是把民间文学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加以保护,而且也没有把这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为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因而公约成员国也可以不保护这类作品。但如果成员国确要保护这类作品,那就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对有关的既未出版、又不知作者的作品,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推定其作者是公约中某成员国国民,有关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代作者行使权利;第二,有关成员国指定主管部门后,应当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总干事将该声明转达其他成员国。而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目前正另外起草专门的民间文学保护公约这一事实来看,这两个组织并不打算把保护民间文学纳入两个基本的版权国际公约。由此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际的统一立法保护仍面临严峻的困难,前进的道路仍很艰辛和漫长。
四、我国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认识到对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性,已确定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特殊作品,这对于继承各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因而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虽然已立项,并已由国务院责成具体政府部门负责起草,但终因调研论证等工作艰巨复杂,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出台。这给想要主张权利的地区和群体感觉《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形同虚没,实质上仍无法可依。《书刊条例》第十条及其细则第十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
当前,基于希望该保护办法出台后既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致于妨碍民族文化传播,因而面临较大困难,主要体现在:第一,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性立法保护尚未完全建立,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各国的立法保护还不够成熟,因而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办法时要规定适当,能为国内外人士所认可,以免成为别人指责的对象;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的意识还很淡薄,还未能充分扎根于广大群众之中;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复杂性;第四,由于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涉及民族问题,若处理不当,容易引起民族纠纷,产生民族矛盾,影响民族的团结和交往。
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文明的多民族的国家,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含量之大,世所罕见,诸如女娲补天、夸父逐日、牛郎织女、七仙女与董永的故事以及黄鹤楼的故事等等,充分展示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的勤劳、勇敢和智慧,反映了我国古代劳动人民与天斗、与地斗的大无畏的革命精神,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仅具有巨大的文学艺术价值,更是中华民族发展史的缩影。
同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但有利于调动文学艺术工作者挖掘、整理民间文学艺术素材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发扬和光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上现代复制、录制技术的发展进步,促进了各民族的文化交流,但另一方面也歪曲、毁坏了一些民族文化遗产,割断了同一民族中过去与今天的联系,抹杀了历史的传统。尤其是外来文化的引进,取代地方文化传统,这种情况使民间文学艺术面临消亡、灭绝的危险。因而我们主张用著作权法来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反对任何人对这些文化遗产进行歪曲、篡改,更不容诽谤和亵渎。从法律上讲,对其保护符合我国对文艺作品保护的需要,而从保护民族利益的国情上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加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伯尔尼公约》已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其保护的范围,因而对其进行保护,从一定程度上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
五、对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思考
为满足权利主体的需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需尽快进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和需要加以明确的关键保护环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大致确定其轮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如何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具有决定性意义。概括准确、全面和恰当,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保护的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民族区域性、作品的延续性和未发表性的特点,因而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作前述概括。至于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须有物质载体加以固定问题,笔者认为,作品是否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并非是其构成因素,不宜成为其有效要件,因为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世代相传的口述作品。当然,也不排除其可以固定在一定物质载体上,事实上,也有不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传媒人反复抄写才得以流传至今的。另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的口述作品,尽管一般口述作品是未经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但毕竟是有明确作者身份的作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原则
原则是对法律制度的适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明确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原则,一方面可以表明我国对其保护的立场、目的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疏漏,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也基于对其保护既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更不是允许对其进行垄断,因而,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要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原则;其次要坚持有利于创作者进行创作、传播者进行疑问,促进历史文化的繁荣,甚至有利于传播中华文明。对于有的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从发表时起若干年,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两方面弊端:
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来看,由于民间文艺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存在从萌芽时开始计算,还是从发展、成熟时开始计算的矛盾,实质上失去了其起算的时间点,因而,若干年后的终点也就无从确定。其次,若干年也比较难掌握。如将若干年的保护期规定的太短,等于对此没有加以保护,因为民间文艺大多需要几百年的努力才能完成或最终趋于成熟;反之规定的太长了,若干年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规定的意义。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国家和民族的财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宜规定为无限。
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该地区或集体的利益,因而需要赋予权利主体一定的权利。当然,权利和义务不能分离,在享受权利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但不能是个人)应当享有复制权和翻译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传播权与获取报酬权,对于改编权,应需要经过另外的许可。在义务方面,权利主体应当负责对其进行保护,以防止对其擅自使用、歪曲和篡改,以维护正确行使其权利。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详细内容因非本文论述的重点不拟展开论述。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为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权利的滥用,需要着重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禁止人们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创作活动,也不是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垄断,而是不允许本民族团体之外的人随意地使用本民族团体所遗传下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只有经本民族团体或本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授权才能使用,这一点,在作品被用于商业目的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76-0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保护本国传统民间艺术遗产活动在世界各国兴起。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权问题争议不断,甚至破坏了其本身所具有价值。鉴于此,本文从国际国内面临的主要问题出发,借鉴他国经验,初步探讨适合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方法的相关问题。
一、 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框架
在《1982年示范条款》通过前,由十二个法语非洲国家组成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达成的《班吉协定》就已对民间文学艺术下了定义:即“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针对以上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点,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两方面出发建立法律保护框架。1.应受尊重的权利。此项权利主要指他国在借用所有国的作品或艺术表现形式时不得为了迎合市场需要而任意歪曲,篡改或滥用民间文学艺术,以给该作品所有地区的人民造成精神上的损害。2.相互知情的权利。非民间文学艺术所有国不得非经允许擅自借用或滥用隶属他国的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从中获利。其次,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财产性方面予以保护,此种规定主要针对使用方在传统或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且以营利为目的,那么获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一定的报酬,与转让方共同分享利益。
二、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目前面对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表明我国已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客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中。但目前国务院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此外,一些学者试图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在原社群的创作作品上演绎而成的作品,以推动民间文学艺术在理论上达到传统版权机制的原创性要求。但是,这种设想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一部受版权保护的演绎作品必须完全区别于原作品才能被看作新的作品。而民间文学艺术相对于以前存在的原作品只有细微的区别,不能被看作是新的作品,因此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豍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我国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和死后的五十年。而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则需要长期的永久的保护,这是由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所具有的传承性所决定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在创作上的漫长性,就不可能规定具体的保护期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机制并不适合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发展需要。作品的传承性与要求个人原创的版权制的冲突,作品的永久性与有期限的版权保护机制的冲突的问题表明,仅依靠《著作权法》不能解决我国传统民间文艺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其需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定著作权特别法予以保护。
三、国外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张及构建我国相关领域的构想
(一)建立专门保护制度
其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有很大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因此,特别的单行立法从目前国际的最近发展来看,已成了很多国家的首选。《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示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予以著作权外的“特别权利”保护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 。豎其优点是:可以直接避开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冲突,无需探讨在原有制度上的创新问题。此种方法虽有简便直接的好处,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交叉重叠之处,另设一种新的制度规定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难以调和二者间的关系,可能会造成实践中的不便。
(二)以著作权为基础设立法律保护制度
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可以随着时间以及社会发展需要突破的,且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理念和体系已经建立多年,在实践中可以较好的协调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将现有的在国际上通行的多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摒弃而建立新的制度,不仅会使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可利用的部分无用武之地,也未必会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从而造成新的困难。
对于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们认为用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保护更为合理。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首次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际公约即《伯尔尼公
约》,但其保护的的范围过于狭窄。关于地区性条约,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班吉协定》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扩大了客体的保护范围,将科技等都列入了该条款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6年联合制定了《1982年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了集体版权这样一种制度。综上,对于我国今后在民间文艺的立法上也可借鉴集体权利人制度,此外也可运用数据库制度,建立我国传统民间文学艺术数据库,使其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防止其他主体不当使用行为。
注释:
①华劼.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要特殊的版权保护机制[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8(12):27.
②黄汇.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价值与模式选择[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5):165-166.
参考文献:
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著作权法》及相应的配套性法规,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没有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2001年修订后的《著权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2001年到现在的2012年,11年过去了,迟迟不见国务院颁发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国际立法大多是以著作权或邻接权来考虑的。虽然,著作权法在一定意义上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一定的相似和交叉点,但是,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其特定的作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很难确定,这是著作权法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的不同,这一不同就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制造了很多难题。另外,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有固定的完成形式,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不断的发展变化着的,通过不断的演变和发展,来展示其自身的生命力所在,这种不断自我更新的发展模式显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有区别的。此外,邻接权保护模式也是现在被认为保护民间文学作品的有效方式。邻接权的保护多数是对表演者而言的,它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能全面的保护整个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只能是一种间接的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复利用,无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意及发源地人民的利益。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难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并不全面,其存在的原因有很多。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二是与知识产权本身性质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是密切相关的,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以传统为特征的,因而,在对其法律保护上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有一定的区别,已有的知识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尚难以满足民间文学作品保护的需求;三是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其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它所承载的是一定的地域内全体人民的智慧结晶,体现了浓厚的群体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往往是一个国家或者某一地区的群体,即使在初始状态下是由个人创作的,但在其发展的历程和传播的过程中,逐渐会加入新的元素,就不再是个体的创作成果。而知识产权保护法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往往有着明确的主体,通常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问题
通常的文学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或者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是由于独创性可以作为客体纳入保护范围的条件,这种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在完成时就已基本固定,不易改变。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讲,它的生命力就源自人们不断的传承和发展,使其进步、升华,因而,这样创新性不再具有独创性这个特点,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认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离不开它的延续过程,也是它不断成熟、改进、完善的过程,无法准确的判断其创作时间及完成时间,在其不同的生长阶段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时代特征。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是一个较为清楚明确的期限,这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是很难划分及确定的。因此,无论是用版权或者邻接权保护模式,都存在“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这样一个弊端,不能全面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法律保护。
(四)相关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会或多或少地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问题,在制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也不应当侵犯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加工及进行的再创作人员,因其在原作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选材、构思、创新活动,对此也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尊重、认可和保护,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五)侵权标准的界定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在酝酿法律草案时,可借鉴外国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侵权行为:一是能识别其来源,但未标明来源的;二是必须经授权才能使用,但未经授权使用的;三是使用能引起公众混淆其来源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的;四是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损害其权利主体利益的。以上四种侵权行为的确定,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只要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侵权。
(六)“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
由于有相当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经过了几代、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传承,因此,有时很难正确的判断出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初源自于哪个国家或哪几个国家。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一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应当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是个国与国之间的争端问题,应当按照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双方或多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解决。如果上述方法未能解决,可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构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权利主体的归属
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大体的认证,这一工作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此外,还应注意被认证的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修改资格,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中,权利主体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要注意权利主体的转移和继承,并注意在传承的过程中,保证其完整性。
(二)权利主体的内容
1.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该属于国家。除此之外,还应赋予被认定的创作团体一定的收集、整理创作权。
2.表明使用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使用及传播的过程中,需表明其来源和创作群体,并为其注明出处等,在这基础上获得表演、展示、使用的权利。
3.修改权。权利主体应具有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也可以允许收集、整理和传播者具有修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定,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的过程中吸收新的创作元素以达到改进、提高、完善的目的。
4.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应用可以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表达和使用时,保持其完整性,不能被删节、歪曲、篡改等。
5.经济权。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应用于经济领域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权利的归属问题,在此,应该明确注明哪些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及其是否具有财产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确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正当合理的经营下进行传播。
关键词:高考历史;复习重点;古代中国的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
中图分类号:G633.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5)12-0119
古代中华文明灿烂辉煌,显耀世界,不仅有以四大发明为代表的古典科技,而且还有富有中国特色的文学艺术。学习古代中国的科技与文化不仅可以了解辉煌的中华文化,感悟中国人民的聪明智慧,而且还可透视中国古代社会政治、经济与思想的变迁。古代中国的科技与文化是历年高考试题常考考点。对于高三同学来说,掌握对古代中国科技与文化专题复习的方法、明确复习的重点与注意的问题是提高复习效率与高考成绩的关键。结合对近几年高考试题的解读和备考体会,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与建议,以与各位同仁共享,希望能给高三同学一些帮助。
一、把握命题方向,明确复习重点
从近几年的高考试题来看,古代中国的科技与文化专题考查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 科技――以四大发明为主,集中考查纸发明前的书写材料竹简和印刷术产生的时间与历史作用,如2012年福建卷13题、上海卷13题、江苏卷3题,其次2012年北京卷40题考查中西地图的绘制,对其他科技成就和中国古代科技发展原因、产生过程及与西方自然科学的比较考查较少;2. 艺术――集中考查书法、绘画和京剧艺术,侧重于书法五种字体和山水花鸟画、文人画的特点以及京剧艺术的形成发展的过程,如2012年安徽卷12题、山东卷6、9、73题,2011年安徽卷13题等,对其他的音乐、舞蹈等艺术考查较少。3. 文学――集中于《诗经》和宋元明清的词曲小说,如2012年课标全国卷25题、江苏卷1题、2010年广东卷38(1)题等对汉赋、唐诗等文学形式考查较少,侧重考查古代各个时代的主流文学形式的特点及所反映的社会现实。
根据对高考试题的解析结合课标教学目标、高考考纲要求,在备考复习中我们要明确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突破。在复习古代中国科技这一部分时,(1)从内容来看要重点掌握四大发明及与古代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天文历法、农学的成就;(2)从高考试题对科技的考查的目标方面来说侧重于对重要发明产生的时间的记忆和四大发明的作用的理解分析。由于科技与当今社会一些热点有着紧密联系,因此还需对古代科技发展特征的归纳概括、古代中国与近代西方科技发展的比较分析引起重视。当今社会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主义、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因此对古代科技成就、发展特征和中西科技比较的考查可以形成科技对古代中国文明发展的重要贡献和显现中国人民聪明才智的认识,有利于培养学生对民族文化的自豪感,同时通过对这些科技的比较分析能促进学生引发对科技发展与社会发展关系的思考,积极投身于中国科技发展的时代潮流中。
对中国古代艺术这一专题的复习要重点突破书法(篆、隶、楷、行、草书)、绘画、京剧的发展脉络和各自的艺术特点,适当分析一些作品创作的社会背景来理解作品产生的原因(尤其以文人画为重点)。在古代文学方面,备考复习首先理清各个时代的主流文学形式的演变和特点,理解分析其发展的时代背景和反映的思想内容。高考考查的意图除了基本知识的了解外更重要的是思想情感的形成与培养。因为学习古代文学艺术不仅有着继承与发扬传统文化的重要意义,而且有助于培养学生基本的文学艺术鉴赏能力与人文精神,增强美感享受,陶冶情操,形成健全的人格。因此,高考试题的考查就注重文学艺术作品的思想性(时代性)和文学艺术特点。但从历史教育的角度,我们首先要强调探究文学艺术与社会政治、经济的联系,理解文学艺术作品反映的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实际和不同社会群体的思想精神需求,其次要了解其文学艺术特点能够对一些作品的流派风格做出判断。因为历史学习毕竟不是文学艺术欣赏,各有侧重,因此在复习这一内容时要注意把握重心的策略。
二、以理论指导加强理解,总结规律认识
高考考查的内容除了基本史实外,还包括一些历史理论。历史理论是帮助准确理解史实的武器。科技文化属于社会意识范畴,近几年的高考试题较多考查了各自不同文学艺术反映特定社会现实,从能力要求来看不仅是基本史实的掌握,还有对“一定时期的思想文化是一定时期社会政治经济的反映”这一理论的应用。在分析文化发展的背景时要运用这一理论能够帮助我们更准确地理解认识一些文化现象所反映的社会本质。如2012年课标全国卷25题对白蛇传这一民间传说故事的考查在于让学生了解这一故事反映的市民的的价值取向(思想上对“自由、正义”的诉求),要求学生运用这一理论透过现象看本质――宋代对人们的道德约束的加强和商品经济发展导致市民队伍发展产生的思想诉求。
当代中国社会的思想文化建设强调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扬,因此我们要从继承与发展关系的角度去理清古代中国文化发展脉络。各代文化是在继承前代文化成就基础上得到发展。通过对古代文化的复习,我们要进一步理解清楚各个时代文化的特色和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的现实背景。在古代文化发展中,汉赋与楚辞、小说与传奇、话本之间都有继承和发展关系。在搞清楚古代各个时代间联系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就能够更好的继承传统文化并创新发展。
中图分类号:J6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这两朵光芒四射的浪花,既有许多相同之处,又有不少不同特点。
关键词:音乐艺术文学艺术相同点不同点
音乐与文学被誉为缪斯神殿中最动人心弦的艺术,一直伴随着人类从远古进入高度文明的现代社会。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这两朵光芒四射的浪花,时聚时分,跃跃向前。它们在互相促进中不断繁荣,在相互渗透中蓬勃发展。然而由于它们所包含的内容,各自的特性,所凭借的媒介的不同,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在创造意象、传达情感的过程中又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
首先谈谈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的共同之处。从艺术的本性而言,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都是实践的一种特殊形式,一种带有物质性的精神性活动,一种感性的心灵活动。其本性都是一种制形构象的创造性活动。音乐艺术作为听觉艺术的特殊形式,是最能客观显现和拨动心弦的艺术,是艺术家凭借听觉感觉器官和相应的媒介把心中的意象物态化,即创制成音响意象。而文学作为视听―想象艺术是心灵通过想象与视觉器官的合作,采取词语媒介手段而创造意象。虽然所凭借的媒介不同,但它们在本质上都要求意象的产生。从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所依存的物质载体、审美价值的实现而言,声音是两种艺术依存的物质载体。“大弦嘈嘈如急雨,小弦切切如私语。嘈嘈切切错杂弹,大珠小珠落玉盘。”诗人白居易以“嘈嘈”摹拟粗弦发生的厚重、喧响,以“切切”摹拟细弦的尖细、急促,以“嘈切”的交替来表现不同的音高,色彩的声音之对比变化。这是以语言之声模仿乐器之声的名句。在此声音成为两种艺术媒介的联结点。音乐是以有选择、有组织的声音作为物质的材料的,经过艺术创造的声音动态,使音乐产生无穷的魅力与独特的价值。文学是以有选择、有组织的形象化语言作为客观媒介的。语言则是“以语音为物质外壳,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而构成的体系”。语言离开了声音这个物质载体则无以存在。音乐艺术和文学艺术的媒介都必须凭借声音,亦必须与运用声音动态的表现力,没有声音,这两种艺术也将难以存在。
时间是两种艺术存在的框架。音乐在时间中展现声音的动态结构。首先从声音的基本属性来看,音高、音强、音长、音色的存在都无法离开时间的纬度;其次音乐的本质是运动。音乐是声音的运动,音乐的内蕴则是由声音动态比拟的自然生命的动态,人类情感的动态,心灵轨迹的动态,社会力量冲突的动态。再者,音乐创作、表演、欣赏的某些特点也都与音乐艺术的时间性相关。如瓦格纳的歌剧《尼伯龙根的指环》以层出不穷的100多个主导动机展现的复杂变化却令听众晕头转向,仿佛进入难寻出路的迷宫。音乐创造之所以强调变化统一,与音乐在时间中展现、发展、变化,完成有密切关系。音乐审美的时间性,又要求表演艺术家在每一次的演唱、演奏中珍惜一次完成的机会、力求完美的再创造。音乐作为一种转瞬即逝的时间艺术,它的意象在音响运动过程中是逐步展开的。需强调的是音乐存在于时间之中,音乐又通过自身的运动,通过声音形式相互关系构成的张力使我们感受到时间的存在。“音乐使时间可听,使时间形式连续可感”。在音乐中我们只靠听觉便可以感受到作曲家创造的“时间意象”,不像在日常生活中靠综合的感知能力与自身生物钟的运动来感知时间的进程。文学在时间中连续呈现的词语有序结构。从先秦文学创造的材料来看,许多民族的语言都有时态的划分,以便准确地表达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时间概念。再次文学的诞生是一种口头传播的表演艺术,它的传播必然在时间中展现。文学作品中时间的设置对于人的塑造,感情抒发,情节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时间的设置可以把人物置于一种世纪的沧桑,一种社会矛盾的漩涡中,又可以用四时的变化,晨夕的更迭来刻画人物的特征与心态。文学作品中时间的构思与情节的安排、交代、发展亦有密切联系。
再创造是两种艺术实现审美价值的关键。音乐作品在音乐表演的再创造中获得价值与生命。我们知道无论多详尽的乐谱,也无法精确地记录事物运动的内在韵律,非常确切地记录事物运动的内在规律,非常确切的体现人类感情性质与感彩的微妙差异。要使乐普潜藏的东西得到挖掘,使无法记录的东西得到弥补与丰富,全凭表演者的出色再创造。可以说,经过表演家的成功再创造,音乐作品已经成为同时闪现着两者光芒的新客体。这个客体既吸收了表演家的主体的天才,主体亦在作品精神的诱发下,充分展现自己的才华,于是主客体彼此的美相交融,形成一个具有新的审美价值的艺术品。
文学作品在读者的想象再创造中完成、发展与丰富。读者在文学欣赏中的想象是以再造想象为主的心理活动,它逐步深入地贯穿于阅读的始终。读者对艺术形象从“形”的感知,到“神”的把握,再到“意”的领悟都离不开想象的再创造。首先读者通过想象和联想,可以间接感知作品描绘的一切现象。可以感知在自己的头脑里欣赏如画的美景,欣赏感人的音乐和精彩的戏剧性场面。其次读者感知各种艺术形象时,想象的再创造活动,可以不受物质材料的羁绊,比较自由。再次读者想象的再创造活动,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具有广阔的天地。由此可见,以语言建筑的文学形象只有通过读者的再创造想象活动,才能以一种动态的多层次的立体形象活在审美主体的心中,才真正完成主客体共同塑造的过程,并为主体接受。同时,欣赏主体在这种自由的再创造中,创造力获得充分的发挥,在逐步深入欣赏艺术形象的过程中,亦获得与作家共同创造的美感与愉悦。
再谈谈音乐艺术与文学艺术的不同。从艺术门类的划分而言,音乐属于听觉艺术,是指心灵与听觉器官,以及发声器官、手器官的合作,掌握相应的媒介手段而创造听觉意象的艺术,而文学则是视听想象艺术,是指心灵通过想象与视听器官的合作,采取词语媒介手段而创造意象的艺术。
音乐是抽象的反映现实,文学则是具体反映生活;音乐的非具象性,或某种程度的抽象性。音乐作为听觉艺术由心灵和听觉器官利用声音媒介所创造的意象,是连续运动着的乐音组合的动态的时间意象,主要呈现为一种线的形式,流动的线的形式。因而不同于空间意象,其本质在于它的非具象性、抽象性、乐音组合的流动的线的形式。文学形象是文学反映生活,掌握世界的特殊形式。然而它是以具体的、生动感人的文学形象在反映生活,表达情感。中西文论中的“意象”、“典型”、“意境”等概念基本上就属于形象范畴,形象性成了反映生活的特殊能力。
关键词:伊玛堪;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2-0057-03
一、伊玛堪概况
(一)伊玛堪是赫哲族的百科全书
赫哲族人在长期的渔猎生活中,创造了伊玛堪这一流传最广、最受欢迎的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古老民间说唱艺术。据现有资料,它至迟在清末民初就已经形成。伊玛堪或依玛坎,最早的含义为鱼即哈(鱼),现在的含义,有的认为是故事之意,有的认为是表示赫哲族这个捕鱼民族的歌。伊玛堪故事包罗万象,涉及多门学科,故有人称之为“赫哲族的百科全书”,是研究该民族历史、文化、经济、习俗的宝贵资料,在传承赫哲族的语言、宗教、信仰、民俗和习惯方面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伊玛堪属说唱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伊玛堪是原生态史诗体民间说唱文学艺术,是赫哲族人民世代因袭,口耳相传的长篇民间说唱文学作品。伊玛堪具有的艺术特征表现在:从传播的形式上看――伊玛堪主要是以家族式形式传播;从说唱的时间上看――伊玛堪的说唱多在劳动以后;从说唱的情景上看――伊玛堪主要在赫哲人聚居的村屯说唱;在深山猎场行围露宿中说唱;在村屯里说唱的情景是这样的:三间屋子两铺炕,人坐满满的;从说唱的形式上看――伊玛堪说唱故事都是从散文体说白入手;从节奏形式上看――伊玛堪的唱段讲究押头韵;从伴奏乐器上看――伊玛堪的歌唱是不用任何乐器伴奏的;从歌手的成长经历看――从小就接受赫哲族传统民间文化伊玛堪的熏陶。
二、伊玛堪保护现状与不足
(一)伊玛堪保护现状
由于历史造成的原因,人们对赫哲族的“伊玛堪”研究始终是非常弱的,清朝末年,著名学者曹廷杰踏探黑龙江边防地带时,曾在《西伯利东偏纪要》一书中,对赫哲族做了一些调查记载,可惜没有来得及采录赫哲族“伊玛堪”和研究“伊玛堪”。1930年,我国民族学者凌纯声,会同友人商章孙先生曾深入到赫哲族生息的三江地带,进行了三个月的访察,整理了十四篇“伊玛堪”,登载在《松花江下游的赫哲族》书中,但遗撼的是,直到近年来凌纯声先生在台湾病逝,他也没有对赫哲族的“伊玛堪”做以学术研究。直到建国后,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对赫哲族“伊玛堪”的研究才有了发端与起色。马名超同志的《赫哲族伊玛堪调查报告》和朱宜初同志的《略论赫哲族民间文学伊玛堪与民俗学》便是两篇代表作。据笔者掌握,目前已经发表的赫哲族“伊玛堪”共有二十二篇。[1]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将其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民协黑龙江分会成立了赫哲族伊玛堪抢救小组,开展伊玛堪的抢救、保护工作。采录了伊玛堪歌手吴连贵等的录音,保存了伊玛堪的说唱艺术形态,出版了一批伊玛堪作品集,发表了伊玛堪学术研究成果。各地市县政府重视伊玛堪的保护和开发,修建博物馆、民俗村,举办伊玛堪演唱会,出售伊玛堪书籍,表演伊玛堪舞蹈,弘扬伊玛堪文化,打造伊玛堪文化品牌。如,佳木斯市群众艺术馆筹办了赫哲族伊玛堪讲习所;聘请省保护中心专家、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培训班;市郊区文化局多次走访敖其赫哲族村,鼓励村民学习伊玛堪说唱。2010年9月,佳木斯市敖其湾赫哲族旅游区开园暨赫哲新村落成,其中建设了赫哲族小学,成立了省内唯一的赫哲族伊玛堪传习所和鱼皮技艺传习所,并聘请国家级伊玛堪传承人为村民授课。自1985年起召开赫哲族乌日贡大会,作为展示赫哲族传统渔猎文化的平台,活态地保护了即将消失的民间文学“伊玛堪”。
(二)伊玛堪保护不足
根据目前情况分析,伊玛堪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保护措施层面。一是完成了伊玛堪的普查和申报工作;二是更多的局限于静态的保护――伊玛堪的文本保存。由于赫哲族没有自己的文字,伊玛堪的抢救更多体现为将其记录为汉字的文本形式。伊玛堪主要靠口传心授,现在的传承者很难完整、原貌地说唱的伊玛堪。20世纪80年代民间文学工作者采录的“伊玛堪” 音响资料大部分散落于学者个人手中,现在很难收集齐全。
三、伊玛堪的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伊玛堪提供一种直接的、积极的保护。
(一)伊玛堪的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
1966年突尼斯颁布实施《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该部法律成为第一部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1990年安哥拉《作者权法》,1991年多哥《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为WIPO)《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等,均规定了以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对此,《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伊玛堪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伊玛堪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起点。
首先,伊玛堪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伊玛堪是三江流域的赫哲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历史文化积淀,以赫哲族语言演唱的赫哲族传统艺术表达,具有浓厚的地域性、鲜明的民族性和生动的艺术性,是赫哲人在文化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
其次,伊玛堪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确定作品的核心依据,这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原创性的认定标准,德国采“创作高度”为要件的标准,法国采“反映作者的个性”的标准,英国采“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美国采“少量创造性”的标准,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结合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在原创性的界定上多采用独立创作的观点。认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伊玛堪融入了赫哲人的生活经验、民族风俗、情感特征、神灵崇拜等因素,反映了赫哲人特定的心理、文化特征,是赫哲人独立构思、创作并具有一定创造性的集体智力创作成果,而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现有作品的结果。伊玛堪不但是赫哲人创作产生的,而且在伊玛堪的历史传承中不断地创作着。“伊玛堪歌手不是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而是每唱一次,都是一次创造。用他们自己的话讲是‘唱伊玛堪,一个人一个样’。事先,只是记住了整部伊玛堪大概的路数、人名,主人公打几次胜仗,遇几次难,向萨满求助几次,有几个主要人物,至于具体情节,就完全靠歌手见景生情,即兴发挥。”[2](P256)
最后,伊玛堪具有可复制性。《伯尔尼公约》要求可固定性,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求具备可复制性即可,伊玛堪具有这种可复制性。同时,中国同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保护口述作品。伊玛堪是赫哲人文学艺术领域的集体智力成果,具有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满足中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国内法合法性。伊玛堪作为赫哲人民间说唱文学形式,对应中国《著作权法》作品之口述作品形式,伊玛堪具有与著作权客体的契合性。
(二)伊玛堪著作权保护的对接性
首先,有效的权利主体制度。为更好地保护伊玛堪,应由赫哲族建立有效的管理组织,行使伊玛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打击侵犯伊玛堪的侵权行为。维护赫哲人群体权益的同时要保护传承人个体权益。除给予传承人以公法的保护外,对于传承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果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演权等邻近权保护。
伊玛堪是赫哲人历史文化的积淀,是赫哲人集体的智慧结晶,伊玛堪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性。关注主体的群体性和传承人个体性具有正当性。主体群体性不等于主体不确定。中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包括自然人和视为作者的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伊玛堪主体的群体性不违背著作权法的主体规定。司法实践中,2003年北京高级法院在《乌苏里船歌》案中确认,郭颂对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选入《亚太地区音乐教材》的《乌苏里船歌》只是改编者,而非作曲者,这首民歌的真正作曲者是全体赫哲族人民。在肯定伊玛堪主体群体性的同时,不应该忽视传承人个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伊玛堪是以赫哲族语言进行传唱的,赫哲人没有文字,因而伊玛堪是继承人口传心授,具有人在艺在,人亡艺失的特点,因而要保护传承人的个体性。
其次,无期限的期限保护制度。“基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政策目标和法律目标的考量,创设一个没有期限的特别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母型,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体长期对代表自身文化和身份的传统文化的控制权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3]
著作权中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则根据作者是自然人或组织规定不同。对此,现代著作权法就自然人作品保护期限一般采“作者有生之年+死后若干年”模式。而据伊玛堪的群体性、传承性的特点,采无期限保护更合乎情理。正如WIPO在《民间文学艺术报告》中指出,“无期限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法中不是一个新概念,各国可以选择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简历提供无期限保护的制度,尽管这将会导致一般政策和有关版权制度的法律假设之间的冲突。”给予伊玛堪无期限保护,具有正当性的动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赫哲人“史诗”的传承。
最后,丰富的权利保护制度。著作权制度中人身权和财产权丰富内容符合伊玛堪保护需求的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就人身权而言,赫哲族主要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就财产权而言,主要是控制伊玛堪商业性使用行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参考文献][1]海凤.赫哲族口头流传的百科全书――“伊玛堪”[J].黑龙江民族丛刊,19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