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16:26:2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前期物业管理的基本定位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始建设或房屋售出之日起,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或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也可以表述为住宅开发项目在销售阶段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的过渡性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整个物业管理活动的起始阶段,是实施物业管理的重要环节,我国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在对前期物业管理定位时,指出前期物业管理是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2、前期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性
前期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做好各方面查验和准备工作。开发建设单位要配合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项目进行承接查验,办好承接查验手续,对住宅小区整体建设布局情况进行了解。同时,服务业主做好新房验收工作,派出技术人员与业主一起看房,检查门窗、水电、地面、墙壁质量状况,及时记录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要与业主一起进行蓄水试验,防止后期因人为破坏造成损坏而推卸责任。二是配合物业管理公司搞好入住装修和前期卫生保洁管理。要在业主正式入住装修前制定周密工作计划,将业主守则等张贴出来,引导业主严格执行。前期物业管理处于入住装修阶段,大量装修垃圾产生,要划定专门地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堆放,及时进行降尘和清运,并加大宣传引导和监督力度,杜绝乱扔垃圾等问题出现,还要在该阶段适当增加保洁力量,加大卫生保洁力度。三是做好前期安全防范和关系协调工作。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小区人员多且杂,安保设施未完全到位,要做好进出小区人员登记工作,装修人员要凭证进出,并做好进出小区车辆管制和疏导,维护小区良好秩序。前期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比较集中,包括房屋质量问题、购房合同问题、设施配套问题及安全秩序问题等,对此,要以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主、建设单位积极配合,分类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创造稳定和谐的小区氛围。
通过前期物业管理包含内容,可以看出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承担着一定任务,做好前期物业管理是服务业主顺利入住、解除后期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重要阶段,对后期物业管理工作及房屋销售工作关系重大。
二、房地产开发单位加强前期物业管理的对策措施
1、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招标工作
开发企业要提高对前期物业管理的重视程度,实行监管分离模式,加强市场化运作和招投标制度学习,树立招标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意识,积极通过招标选聘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前期物业管理活动。要强化招投标备案制度,明确招投标流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市场,避免出现私订协议、虚假招标等情况,并对参与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查,避免出现资质不符、恶意杀价等问题,选出价格低、服务好、资质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2、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责义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对管理事项、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合同双方权责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是明确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公司权责的重要法律文件,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签订规范有效的物业管理合同,明确各方权责,避免建管脱节、重建轻管等问题。开发企业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合同法》等规定,结合具体建设项目管理事项,在充分尊重物业管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合法签订合同,尽量细化违约责任条款,将合同细节予以明确,防止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公司推诿扯皮、履职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业主利益或房产销售。具体实施中,要与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实现明确的权责移交。要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承接物业后的共用设施设备,在建设好公用配套设施后,明确公用设施用处,减少后期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围绕设施设备归属权的矛盾纠纷。
3、制定完善物业管理业主临时公约
在住宅销售前,开发企业要在做好销售工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权责明确的业主临时公约,在房屋销售中向业主明确说明,让业主明确自己应该遵守的条款,保证业主共同权益。开发企业要加强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交流,将业主临时公约等事项明示,辅助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科学高效的物业管理,引导各方共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督促业主履行应尽义务,同时对业主的违约事项要进行一定的责任追究,促使业主更好地遵守公约,维护小区良好的物业管理环境。
4、督促物业管理公司履行职责
建设单位在做好招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后,要督促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避免出现“质价不符”问题。要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应用好物业管理用房,为开展高质高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提供保障。同时,要制定完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等制度,制定严格的审批和执行流程,切实保障业主权益。
中图分类号:C9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273-01
第一,我们先谈一下前期合同的签订问题。
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分主要为四个步骤,(1),开发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选物业公司,(2),开发商和选定物业公司签订前期合同,(3),开发商把前期合同的主要内容写入物业买卖合同,(4),业主入住的时候,直接跟物业公司签定协议合同。
其中在前期合同业主,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或主张权利。所以说,对于业主而言,对于物业公司这一块,假如关注的话,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对于物业的不满,物业合同当中的前期合同内容对自己不公平,或者不合理,可以放弃。决定要购买这房子,必须无条件接受,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签订的物业合同,没有商榷的余地。实际上我们感到业主买房子过程中,关注的中心不是物业合同的内容,从入住以后接触物业服务的时候开始,才开始发现问题。
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物业买卖合同里,开发商应当把前期合同内容,应当如实的写入物业买卖合同之中。在业主签署前期合同的环节里,物业公司也应当确保前期合同内容和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作为业主,要仔细检查,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前合同协议来验证签名的签署本人是否一致。所以,我认为预先签署的合同每一个环节,诚信是至关重要的。
美国的房屋社区管理模式由社区协会签定相关合同,聘请管理公司,而经理人是管理公司的代表。
小社区的协会一般倾向于自我管理。自我管理的社会团体组成的协会占了绝大数的一部分;现在,美国有大约15万自我管理的社会团体。
许多大型组织选择聘请管理公司,以保持他(她)的社区。这种典型的方案适用于哪种类型的大型社区。大型社区的日常管理活动需要一个现场经理,他(她)可以由社区协会聘请或可由管理公司的雇员被发送。当小社区聘请管理公司,社区协商安排将主要进行异地物业经理物业管理的职责。
美国的这种模式有自己的独到优势,但是由于文化制度等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全套照搬到中国来,我们要吸收其先进的做法,制定出适合我国的政策法规。
第二,关于物业管理合同的特点与合同解除权。
(1)首先,物业管理合同,其中有本身的两点问题,一是对物的管理,二是包括对行为的管理。该事项管理是公共,公共设施,建筑设施管理的一部分。行为在物业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既要维持这个事情,并在不损害这种法定义务公众利益。这是随之而来的,所以在我们讨论物权法草案,其中有明确规定,在不影响公众安全的行为,当然,如何进行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介入那里有一个行为的管理,这样的行为管理是指对业主在行使自己的专有部分的时候,或者说他上共有的部分或构成危险时,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有这样的停止这种行为是一个正确的行为。然而,更多的有关此行为的管理,缺乏约束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此,它成为了物业公司,有一个所谓的物业管理权。这使得更多业主抵制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认为物业公司是被雇佣来的,它无权做出管理行为这种纠纷就出现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相应的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说,物业公司的这种对行为的管理来源是哪儿?巴泽尔认为产权是有价值的,只要他们的所有者完全享有它。但不完善的财产权利的划分留下一些权利的交集区而产生了一个共同的财产。共同财产将导致租金耗散。
(2)物业管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是一种委托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表一般的物业管理合同可以追求一个目的,但结果并不是很在意它,结果一般都不会在意这一点,或者说没有对收费的结果,所以这个问题。虽然它基本上是一个信任关系,但在这里,这是因为居民增加使用人好,还是内容服务的很多社会服务,应尽可能明确。
(3)关于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主体问题。首先合同的主体在业主这边,应是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只是委托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在这上面签字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们目前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那就是业主大会来选聘物业公司,而不是业主委员会选聘公司,这一点非常明确。其签定合同的这个主体,一定是业主大会,而不是业主委员会。这个主体的确定,就必然产生了,签订程序,如果这个合同签订没有业主大会的批准,或者事先没有业主大会的授权,那么这个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或者说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既然确定业主大会是成为合同的主体,对于物业公司的这种聘任在程序上需要有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的2/3投票权的通过,这种的合同最后才是有效的。
(4)关于合同的解除权问题。
这方面美国相关方面的法规做的比较到位。他们确定了终止合同权(Termination Option)
美国各州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以德州为例,例如,提供计入已签署和存款的一定时间内购买(7-10天,在一些国家长达15天)可终止合同因任何原因,该押金将退还给买方,买方只损失了Option Fee(50-100美元)Option Fee用是直接支付给二手房签约费签约的买卖双方卖家除了存款。如果买方购买到房子,卖方应把Option Fee退还给买方。
在Option期间,卖家和其他买家不可以再定合同,但买家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是非常有利的买方,买方通常是在这段时间内请专业的验房师(验房师)做一个全面的上门检查,如果发现有显著的问题,如:地基,屋顶,水系统或危害人体健康,买家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不退。在大多数情况下,刚检查出一些小问题,那么买方将要求卖方做一些维修,往往是卖方将接受买方的要求放置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修复。
在这我想从两个角度谈,一个从物权法的角度,我们物权法讨论中明确规定,选聘物业公司,这是一种物权,而这种物权大家都知道,在法律理论方面,是一种绝对权,业主的权利必须得到应有保障。那么这种选择要肯定,绝对不能以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物业管理权,以及他是合同对方不接受。
此外,从合同法角度看,委托合同的最鲜明的特点,委托法和受托法,双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的权利。显然,明确了业主的选择权是物权,我们将很快能够将争端解决。因此,要终止这个问题的权利,我们必须引入产权概念应该进来,但遵循这一有权终止本合同法的终止在任何时候正确的概念,从而使通过明确这些基本的系统,定义双方以及本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地区的权利和义务,应及时解决。
第三,我们谈一下现行物业管理法规的缺陷。
1缺乏国家法律和法规。虽然自1993年建设部颁发的多个物业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没有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缺乏整个物业管理部署统一的立法,以及方向,指导原则和规范,不同的原则模式,让广大企业和消费者无所适从。
2缺乏完整的物业管理系统的科学理论支持。多年来,物业管理理论已经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做法和立法,一直在探索中。立法政策的实用主义具有比较浓厚的地方色彩,缺乏连贯性和内在逻辑,容易发生冲突和混乱。
3立法的涵盖性和深度不够。大多数地方立法仅限于居住区,只有表面行为和一般的规范,可操作性较差,很多问题不能得到解决。
4立法刚性较差,较少的技术性运用。主要表现在粗犷的线条,伸缩性较大,尤其是不重视程序性规定和法律责任,造成适用性较差。
5目前开发建设单位缺乏对物业管理方面的投入而又收取高额管理费用,应当利用法律政策等杠杆进行正确的调整。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及开发建设单位的关系中,前者是弱小势力群体,在权利、责任方向,应该给予适当的倾斜。
参考文献
单位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受委托方(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
资质等级:_________
证书编号: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甲方通过(招投标,协议选聘)方式将_________(物业名称)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为保障本物业正常运行,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物业类型: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道)_________号
四至范围:_________
总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其中住宅_________平方米,商场_________平方米,办公楼_________平方米,工业厂房_________平方米,停车场(库)_________平方米。其他:_________。
物业构成见附件一,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三。
第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甲方在该物业接交2个月前提供一次性开办费_________万元,用于购买相关办公用品和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所有。所购买办公用品和设备的清单明细乙方在物业接交后2个月内交甲方备案。
甲方在该物业接交2个月前一次性提供给乙方_________万元的前期物业管理接管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派员进行物业管理提前介入,并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公共部位二级清理、接管验收、交房、人员招聘、人员培训等接管有关事宜。
甲方(需要,不需要)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如需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的,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另行签定。
第四条 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五条 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管理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执行。设施设备保修期如下:电梯_________月,监控智能化设备_________月,消控设备_________月,电信设备_________月,道路_________月,绿化_________月,_________。保修时间确定及计算:由各项工程竣工及设备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及有关专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所完成的建筑、设备进行外观、调试和运行等方面的检查测试,并经签章之日起为保修的起始日期。
本物业共有部分保修责任内,如存在质量问题,按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
(一)甲方负责返修;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办理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窨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信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窨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折、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0.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伍角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未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二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公有住宅出售面积达到3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人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报告;
(四)对涉及业主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对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被聘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不是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推选产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接受业主、使用人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进行索赔;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区所在地街道国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保洁服务(四)保安服务(五)绿化管理(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保管理(八)其它事项业主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和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的1%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或提取。维修基金为全体业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具有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剩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每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它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
(三)在庭院、平台、房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七)排放有毒气体、液体;
(八)聚众喧哗;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中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制定。
一、物业管理的内涵
物业公司在处理与大多数业主以及少数业主的关系时经常会遇到是管理还是放纵的考量。由于物业公司负责的对象是作为共同体的业主大会的公共意志,因此在日常的管理中,应当有权在一定限度内限制少数业主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甚至可以动用一定的强制力,比如依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对不遵守相应规则的人的行为予以制止甚至提讼。
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矛盾统一:现代物业管理展现对物管理与对人管理的二重性,使得有的人希望将“物业管理”改为“人居服务”,然而,有权的对世性与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独立性是相应的,“所有权之标的物须为独立之一体”,但是随着大规模合住住宅的出现,这种独立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纵横交错的分割所有关系,紧密相连的毗连状态,专有共有部分犬牙交错,使得居住业主必须调整或改变“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观念或生活习惯,必须共同参与制定规约,组织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会议等。
1、物的管理
对物的管理狭义上分为四类:
(1)保存行为,即以防止建筑物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维持其现状之行为,包括建筑物的简易修缮,如屋顶漏雨时的简易修补、门窗玻璃破碎的换修等。
(2)改良行为,指不变更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之行为,如污墙刷成粉壁、地板加贴瓷砖以增美观等。
(3)利用行为,指为满足区分所有权共同需要,不变更物的性质,对共有部分或基地所为之使用、收益行为,例如地下室辟为停车场等。
(4)处分行为,指就物之权利为移转、设定或消灭,使之发生权利变动之行为,如将共有部分设定专用使用权,由特定人专属的、排他的使用等。
2、人的管理
对人的管理是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公寓大厦内的区分所有权人之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其内容可分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之处置、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规制,以及对生活妨害行为之防患等。
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即物业管理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物业管理法律规范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结果。要想搞好物业管理工作,理顺物业管理中的各方关系是非常必要的。物业管理中存在着开发商、业主、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这几方面的关系。只有理顺了这些方面的关系,才能够知道怎样协调各方的关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从而完善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二)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在物业法律规范调整之下物业管理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包括了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主体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物业管理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并不是以物业管理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后果为内容,而是以物业管理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比如: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物业公司如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整体策划及维修保养房屋、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的技术文件,并承诺:该物业公司提供国内一流服务。由业主委员会付给物业公司服务费。从这个案例中,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文件的行为,和业主委员会给付管理费的行为,都不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有双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才是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物业管理参与人及其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工作中几个主要方面有: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其它与物业管理相关联的行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
1、发展商
发展商将物业建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经过房产交易将产权转移给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发展商由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到转移给了新的产权所有人。对于一处新的住宅区,包括公寓或别墅,发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业的管理工作。有时发展商也自己充当物业管理的角色。不论发展商是自己来管理物业或是委托其它管理公司来管理新建的物业,都是在为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对于新建物业来说,山于发生了产权交易行为,发展商的角色变了,位置也变了。发展商由原先对物业的拥有,变为部分对物业的拥有或完全不拥有。
发展商先期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业或自己自行管理物业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临时的安排,因为在新建物业初期,广大新的产权所有人或是没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尚无能力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发展商只是临时已有的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一般由发展商支付或预先垫付,因为这一时期物业管理公司在这一新的物业管理中尚无收益。由于交易行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发展商对新建物业的作用逐渐退居第二线。如发展商直接聘请管理公司,发展商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订为一年较为合适。因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2、房屋产权所有人(业主)
由于购买了物业,购房人成了新建物业的产权所有人,合法地拥有所购物业。房屋产权所有人对物业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于发展商在销售物业之前,己临时安排物业管理公司对所购物业进行管理,购房人在此时只能暂时放弃自己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认同发展商的安排。当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或50%以上时,发展商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召开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或称业主大会)。
3、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业主大会)
房屋产权所有人大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会议,由发展商、物业管理公司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此会议。业主大会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机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新建物业或物业群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住宅区业主大会对议题进行表决时,每一户为一票。业主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选出的代表,由他们代表自己去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住宅区、写字楼或商厦等物业管理中的常设最高权力机构,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房屋产权所有人选出的代表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同时管理委员会也应当吸收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代表参加。既然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广大业主的权益,是物业管理中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那么管理委员会就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稳定的组织,一个松散、虚设的管理委会不可能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议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该到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并到民政部门社团法人机构办理登记,以确定其性质与法律地位。
5、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区或物业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一般情况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发展商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即前期物业管理;等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再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正式与物业管理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有的情况下,发展商并没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来承担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发展商自己充当管理者的话,也要经过房地局的批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即使是发展商作为管理者,当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员会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承租人有的是与业主直接联系,并与业主直接签订租赁契约从而使用物业的某一部分,有的情况是业主委托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物业的某一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租赁关系。承租人在与业主的租赁契约里应当保证遵守管理公约,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承租人不但要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也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
7、其它相关机构
管理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在物业区内开展管理工作,需要和其他管理工作有关的公司发生联系,如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机构,建筑维修部门等。管理公司要与他们签订有关新时期委托合同,由他们就物业内新时期业务提供服务。这里产生的直接法律关系是管理公司与这些公司签约,但其结果却直接影响业主,所以重大的协议、合同、管理公司应请管委会审议。
四、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种类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平权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隶属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按照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相互地位,可以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平权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没有相互隶属的关系,这一类法律关系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如民法关系。另一类是隶属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是相互隶属的,例如行政法律关系。
(二)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按照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具体化程度不同可以划分为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不是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具体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者一方是具体的,或者双方都是具体的),该关系的产生不但要有物业管理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否则法律关系不能建立起来。
(三)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具体物业法律关系依据主体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可以划分为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和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绝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这种法律关系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相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这种法律关系则是以个人对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
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存在的问题
1、有些地方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不到位,政府职能转变不理想
迟至2003年9月1日我国才正式施行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既要到位,又不能越位,要充分尊重业利,尊重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束物业管理行为以及解决产生的纠纷。《物业管理条例》适应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程度差异太大的现实,对有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制定实施细则去具体化。很多地方做的是不错的,研究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但也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够,没有很好地落实,至今没有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影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执行效果。
2、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意识不强,行为不规范
《物业管理条例》非常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要作用,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这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保质保量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物业管理企业是从原房管部门、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转制而来,或者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而来,有的企业服务意识不强。部分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服务质量不能使业主满意;有的企业收费不透明,巧立名目,多收费、少服务,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一些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改变共享建筑、共享设施的用途,或利用其经营谋取利益,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些不具有法定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非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扰乱了物业管理市场;个别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人员处理问题的态度生硬、方式简单,甚至发生损坏业主财产、殴打业主的恶性事件。这些行为损害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形象。
3、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较弱
实践中业主大会成立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要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文件的草案,要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这些工作需要筹备组投入一定的精力;另一方面是业主参与意识普遍不强,众多业主之间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些地方没有及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将原有的业主委员会制度调整为业主大会制度,仍然存在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自行决策的情况,不能体现民主协商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容易发生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情况。业主公约是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对业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有重要作用,但相当多的业主缺乏公约意识,不少小区没有制定业主公约,或者制定了仅流于形式,业主违反公约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4、“质价相符”的价格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原则,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但不少地方还没有研究提出当地的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仍然采用政策规定代替合同约定,硬性规定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这一民事活动应当由双方约定价格的精神。不少地方把应该由政府部门或其它社会主体承担的事项摊派给物业管理企业,企业不堪重负,也间接增加了业主负担;此外,部分居民受长期“分房修房靠单位”观念的影响,没有养成物业管理消费习惯,住房物业管理消费观念淡薄,随意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较为普遍。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率偏低的状况不利于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5、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贯彻落实不到位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在《物业管理条例》贯彻过程中逐步突出出来。对于房改房,有的地方没有按照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取了但在代管过程中被挪用,或用于发放项目贷款至今没有收回;有的地方售房款己被原售房单位挪用或使用,提取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着落。对于商品房,多数地方虽然按照规定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资金归集面小,归集率低;个别地方甚至至今尚未建立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这些问题给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造成困难。
(二)解决办法分析
要解决我国物业管理的这些问题,应该要建立起规范化、专业化、成熟的物业管理市场,并从以下方面努力:
1、加速立法,建立物业管理法律体系,不但要有法可依,还应切实可行,具体细致,如消防安全细则、物业管理招投标规章等。
2、改革现行收费标准,引进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行使权利,能够自由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多种经营,政府适当放宽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的政策限制,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证。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考虑合并、重组等方式,以扩大规模,谋求更好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环境。
3、引导社会公众加深对物业管理的了解,纠正偏见及错误看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便于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物业管理企业也要通过良好的服务来逐步改变人们的观念。
4、高度重视人才培养。要通过大专院校与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培养物业管理人才,抓紧对物业公司经理、部门经理和管理员进行上岗培训,适时开展对小区主任的培训。
5、重视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及时组建业主委员会,提高其参与意识,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谁都知道开发商卖房子是一锤子的买卖,物业管理却是关乎房屋整个“生命周期”的事情。凭什么可以把物业管理当成卖大白菜时候做添头的一颗胡萝卜?
广州有个开发商承诺,买房子赠送5年物管费。售出一年以后,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新物管上门来收费,却被业主告知今后四年的物管费还算开发商赠送的。要收你去找开发商吧。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只好把业主告上法庭。
东莞的开发商绕得更远一些,不直接赠物管费,而是送面积,买33平方米,赠送15平方米。物管去收费,业主只肯按自己实际买的面积缴费,按赠送部分计的费用不肯交,而且堂而皇之认为“早知道赠送的部分也要交物管费,那当初就不买这房子了”。
按应缴费面积与实际缴费面积的折算,物业管理企业在此项目上将白白损失三分之一的收入。物管也可以说。早知道赠送的面积不交物管费,我们就不接这个小区了。然而这两个“早知道”,结果却是谁也不知道,因为开发商既没有和业主说“赠送的要交费”,也没有和物业管理单位说“赠送的不收费”。
此外诸如“终身免物管费”的销售承诺,更不知道有谁有能力来兑现。是开发商把盖楼赚的钱再分70年花在业主身上?还是有一个物业管理企业愿意不顾自己的死活连续70年为业主做雷锋?显然这都不符合常识。
不过开发商依然这么做了,因为游戏规则里有空子可以钻。
先来看看“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制度设计了由开发商作为物业管理合同的甲方。“前期物业管理”制度的设计者把开发商作为物业产权所有人,道理上并没有问题。但房屋销售行为,不管是有偿的还是赠与的,在这个制度当中就简化为产权之间的契约换。至于交换之中乖之后可能出现的管理问题并不在必须规定之列。
然而,开发商的目的是以房换钱,小业主的目的是以钱换住。显然。达成“现金”与达成“安居”这两个目的在时间上的成本并不相等。而物业管理真正的含金量是需要经过相当的时间才能检验出来。制度赋予了开发商支配“前期物业管理”的权力。使得他们为了达成短期的盈利目的,可以赠送一个根本不属于他们的东西。这也就是将小业主使用物业时的时间成本在销售时化为虚无,而以价格的优惠条件重新定义物业管理。小业主在购房前没有权利为自己物色今后相当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人选,也只好通过选择开发商来选择最初的物业管理,或者干脆,就把物业管理当做开发商的售后服务来考虑,于是物业管理费变成了最容易贱卖的筹码。
开发商在楼盘先期管理上作是了文章:挂上某知名企业的名头做“物业顾问”并大肆宣传;安排自己的“儿子”管理物业,并制定很低的管理费标准增加销售;更进一步,减免物管费、赠送物管费、甚至赠送公摊面积。真等业主入住,物业管理管得不好,业主他们自然会商量换物管,“后期”总要到来而“前期”总有卷铺盖走人的时候(制度就是这么设计的),但那根本不关开发商什么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