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16: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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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尚不健全
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于工程建设行业的法律约束,并且基本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不健全,尤其是部分规定难以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从而导致国内工程索赔管理中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或无法可依的现象。另外,国内在合同法的编制过程中,对于工程建设合同的具体要求不是十分清晰,特别是在涉及到工艺、技术、质量等专业管理项目时,未能给出相应的索赔标准和依据,所以在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中,各方仅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合同条款,并未考虑到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对于构建良好的合同法律环境也是极其不利的。
国内建筑业的“买方市场”对于承包商不利
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的工程建设市场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但是行业内部的竞争也日趋白热化,特别是在“买方市场”的大环境下,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项目的建设权,而不得不被迫接受业主方提出一些苛刻要求,虽然明知部分合同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但是受到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只能被动接纳。
施工管理中工程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运用工程索赔的前提是承包商索赔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其具体的操作步骤,以及各环节的具体注意事项,进而才能在履行合同规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1)当工程索赔事件出现后,承包商应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规范的索赔意向书,而且要将索赔意向书抄送相关单位或部门。
(2)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程索赔意向书后,索赔工作人员应认真记录工程索赔时间的起止日期,在每日的工作记录中都要明确标准索赔事件的处理进展,并且请监理工程师前者确认。当工程索赔事件造成施工现场的损失时,应及时进行现场照相,最好将现场环境形成完整的理想资料,并且请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现场事故说明书,以便的索赔事件处理中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据。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方要明确记录这一期间造成的设备闲置、工期延误、人员误工等清单,并且对于施工作业的损害程度进行合理的预估。
(3)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商应定期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处理的阶段性报告,详细说明因工程索赔事件造成的损失款额,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索赔依据。当工程索赔事件的后续影响全部消除后,承包商也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索赔事件的最终报告,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增加施工费用或延长总体工期的要求,同时将报告抄送相关单位和部门。
在施工管理中如何有效进行工程索赔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工程索赔管理并没有统一的预定标准,承包商只有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加强对于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深入了解,才能依法保护自身的权益。为了在施工管理中有效进行工程索赔,承包商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认真分析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在施工管理中,承包商只有对于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认真的分析,才能为工程索赔机会的识别提供有利的条件。在业主方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不但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以及各类风险的分配原则,而且是承包商开展工程索赔管理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必须进行反复的协商与探讨,以避免合同中出现漏项、条款前后矛盾、专业术语定义不清晰等问题。
2加强工程索赔管理的意识
承包商在进行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加强项目管理部门,尤其是索赔工作人员的索赔管理意识,并提高他们对于工程索赔管理的重视程度。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工程索赔是业主方与承包商之间发生的一种管理业务,并须建立在双方合作互利的基础上,而并不是某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关系。承包商项目管理人员一定要认清进行工程索赔管理的意义和作用,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充分利用合同中的经济型补偿条款,正当、合法的维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构建;公平原则;作用
前言
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民法公平性是首先要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曾明确的规定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守信等原则。后来在颁布《合同法》等法律条款时,对这条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很多的法律法规中也运用了公平原则。本文主要是分析了公平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和所具有的意义,分析了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本质
1、公平运作本质
在民事活动中,公平是最为主要的运作模式,公平运作模式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应用是惯性的,它是指在特定民事利益关系上具有合理性,是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所做出的自我判断和评价。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公平作用是民事和司法主体进行自我评判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的程序,它一方面需要满足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其公平理念。(2)在民事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运作针对的主要是民事利益关系,这个利益关系原本指的是抽象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要通过民事的事实来将这种抽象的关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将其具体化为利益形态。(3)公平运作,主要是以公平理念作为指导而形成的,在司法和民事主体进行各自行为的过程中,要保证自己的行为做法等符合公平理念,使公平运作的模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公平理念本质
公平理念是属于民法理念,它在民法制定以及运作过程中运用较为广泛。公平理念主要是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并且会形成能够准确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1)公平理念会针对不同的民事冲突而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的利益(指经济利益),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公平的调节财产和人身关系。民法中的公平作用对物品权、亲属和继承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有效的保障作用。(2)在社会各界的各个阶层,每个人合理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都将受到公平原则的维护,在法律基础上,就逐渐形成一种公平理念。公平理念主要是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而得来的,在长时间的融合以及提炼之中,被赋予了新的标准来判断价值和分辨是非等。(3)当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时,公平理念自然会体现出来,它是实现公平理念的前提。而民法价值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民事主体或民事利益的解决来完成的。
3、公平运作和公平理念的关系和作用
首先,公平原则的价值主要是对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判断。其次,在法律条款中,公平原则的最基本层次是表彰和提倡立法者的公平观念,民事主体在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可以选择出合理的公平运作模式来统一协调自己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公平原则的本质较为抽象,难以被民事主体所理解的,而法律的确切性又需要对公平原则的内涵进行具体的掌握,这就需要一种完善的解决途径,即分解公平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公平运作能够寻找出满足公平观念的运作模式;而公平观念则能够通过与立法相结合来寻找出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从而为人们对公平原则的运用和理解提供了方便。公平观念一般表现在立法方面,是立法者在不同的社会公平观念中提炼得出的结果。
二、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作用
1、能够有效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很高的,是每个法律条款都应该遵守的原则,要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原则引起足够的重视,才可能使公平原则贯彻到每一个环节之中,保证民法的公平性。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公平作用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法的公平性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在执行时就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如果失去公平性,那么就无法进行公平运作,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各种法律问题也会增多。这些问题的累计,可能会严重的损坏到公民的利益,引起各种纠纷。
2、能够有效提高立法工作的效率
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如果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立法工作的效率将得到有效的提高,立法工作会更加有目的性,民法体系也显得更加清晰明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立法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作用引起高度的重视,还能有效避免其在民法构建中与其他的原则产生冲突,从而提高民法实用性。
3、能够增加群众对民法的认可
法律之所以一直能够保持公信力,最重要的就在于它的公平性。如果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公平性,无法使群众信服,那么就不能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当法律失去了民众的认可和支持,所谓的法律条文就形同虚设,相当于一纸空文,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中遵守公平原则,能够保证民法的公平性,还可以保证立法的公平性,这就使得人民的实际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和普遍认可,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其作用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法律的系统也应该不断的进行完善,才能符合社会和人们的需求。民法是专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原则,重视公平作用的作用,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只有使公平原则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参考文献:
[1]贺颂青.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3,(10):80-81.
[2]尚昆.论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J].现代经济信息,2015,(13):273-273.
关键词:合同管理;企业施工;项目成本
1重要性的研究
由于公路施工建设涉及到的单位比较多,在合同中,对相关工程质量、公路建设工期、以及施工人员的权利和责任作出了非常明确、详细的规定,在整个工程项目旨在,发挥着制衡的作用。合同作为成本管理工作中的有效参考依据,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成本管理控制工作的时候,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求,适当在合同里增加条款,降低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确保成本控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合同管理直接影响着工程的建设目标和工程造价。在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中,无论是业主、承包商、还是监理工作人员,都必须结合工程的合格量和完成量开展计价、支付工程款工作,并统计工程总支付款、对比台账和合同记录、总结工程完成量,实现成本控制管理工作。在合同中,清晰体现工程建设的计划、步骤、以及目标,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实现预期的建设目标。
2实际作用研究
2.1制定合同和签订合同
(1)相关工作人员细心考察施工队伍施工企业在正式制定工程合同签,必须安排相关专业人员仔细考察施工队伍,寻找一种真正符合工程要求的招标方法,相关工作人员在选择施工队伍的时候,必须对施工队伍的诚信、施工技术、以及施工经验进行深入、全面、仔细的考察和研究,在选择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工作原则,选择具有良好业界口碑、专业技术过硬、综合素质较高、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的施工单位,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设计的施工方案,确保公路施工建设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达到预期目标,避免公路施工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一系列损害实际利益的问题。(2)相关工作人员完善合同内容施工合同中涵盖了内容非常多,主要包括:施工的实际地点和实际施工范围、公路工程的全名称、公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法、公路项目施工工期、相关质保金和质保期、以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方法。相关工作人员在制定合同的时候,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招投标规定中的商务条款和相关技术要求,规范合同内容中的各项条款。为公路工程顺利开工提供坚强保障,确保公路建设能够在预期内完成,免去不必要的施工成本,实现成本控制管理目标。(3)相关工作人员明确合同内容中的法律条款施工企业签订公路工程合同,无论是设计文稿、施工计划、还是其他施工要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确保公路工程的资源消耗、质量消耗有着法律基础作为保障。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在制定施工成本控制管理合同的时候,必须明确法律条款,确保施工成本控制管理工作符合法律要求,绝不能出现跃出法律红线的内容,为公路建设作业质量提供有效保障,并对成本控制管理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2.2施工过程中合同管理的实际作用
(1)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的时候,必须对公路工程分包工作进行谨慎小心的处理,这一合同内容明确规定了公路建设承包公司和其他公司对施工成果、施工质量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合同内涉及到的单位和人员起到了很好的制衡作用。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的时候,必须谨慎地对待每一个问题,一旦没有处理好各方间的关系,激化矛盾,对施工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导致成本控制工作无法按计划实施下去。(2)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时,如果工程施工内容发生需要改变的情况,相关工作人员就必须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按照变更之后的合同进行公路建设作业,公路施工变更的内容,必须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书面变更确认,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必须在完成公路建设内容并签发交工保证后,再进行变更处理。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好对紧急事件的准备和处理工作,谨慎对待索赔问题,做好各方的协调工作,确保公路工程成本控制管理工作按照计划顺利开展。(3)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工程项目延期、以及工程项目索赔的管理工作时,要做好整理、收集材料的工作,确保工程延期书写格式符合表祝贺您要求,根据合同条款中的内容,明确工程延期原因、延期时间、相关项目编号等,做好资料记录工作。在公路费用的索赔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在递交索赔书之后,严格检查施工现场,做好记录工作和合同交底工作,通过交流沟通谈判,明确合同涵盖的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与权利,并采取有效方法,防范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为公路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保障,便于管理工作的开展。
3结束语
公路建设在满足人们出行需要、推动地区经济发展、提高我国整体交通事业建设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而工程建设的质量受到项目成本管理工作的直接影响。成本控制工作在为施工企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同样带来了很大的社会效益。相关工作人员加大项目成本管理的合同管理力度,确保公路建设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确保公路建设成本控制符合预期目标。希望相关工作人员继续努力,勤于思考,在实践中不断丰富自身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思维,为项目成本控制中的合同管理工作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余文俊.公路工程合同管理在项目成本管理中的作用[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2,(9):50-51.
一、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就没有提讼的资格,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更无从谈起。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现象,则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两种情况。积极诉讼是指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讼,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消极诉讼是指原告对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催要债务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动提讼,要求主动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不管是积极诉讼还是消极诉讼,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不能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消极诉讼而剥夺其应有的诉权。有无提讼的权利,不仅要在立案时进行审查,而且在立案后也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商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应按照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原告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或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适用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或者驳回原告的,从而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的诉权。案由确定错误或者不准确,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将侵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丧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将物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础。
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就不可能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一定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有无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原告已经享有了哪些权利,还有哪些权利没有享有;被告已经履行了哪些义务,还有哪些义务没有履行;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有着怎样的独立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着怎样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不享有权利,或者已经享有了全部权利,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部分权利,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部分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全部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还应当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但是,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裁判案件。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关键。
四、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适用法律,是指适合、使用哪部、哪条、哪款、哪项法律裁判案件。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分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两个部分。其中,制定法包括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和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非制定法包括国家政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判例、习惯和法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政策、习惯和法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制定法中的民事法律及该法中的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在正确选定适用的法律后,首先应从法律的分则中选择适合使用的条、款、项。如果分则中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特别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特别规定中也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一般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一般规定中还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选择;如果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同样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参照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法理、习惯和判例等进行裁判。
【关键词】意思自治 法律选择条款 实质性联系 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法律条款的范围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ki.rmltxsqy.2016.24.006
我国立法对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对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在选择方式上的限制。《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只能以明示方式加以选择。所谓明示方式,指的是当事人通过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方式,做出含有明确选择其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意思。在实践中,往往有些当事人并未共同签署含有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的书面文件。此外,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形,即当事人自订立合同到诉讼开始这段时间里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做出选择,但在后来进行的诉讼中,却都援引了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自己认定的合同准据法,并且各方均未提出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做出了适用法律的选择,即双方共同援引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学者们对于该款规定的是明示法律选择方式还是默示法律选择方式持不同的观点。
在选择时间上的限制。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或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对可以选择法律的最晚时间并未明确。后在“解释(一)”中把当事人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最迟时间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在选择法律范围上的限制。首先,实体法和冲突法的限制。《法律适用法》中明确规定了这种准据法仅仅包括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法律冲突法。其次,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法律适用法》仅仅就消费者合同、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等领域选择法律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和该法律关系有客观联系的法律。而在其他领域,我国法律并未作出对选择法律空间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马萨诸塞州对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
在Steranko v. Inforex,Inc.案和Hodas v. Morin案①后,美国马萨诸塞州基本上确立了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态度,但在承认的同时,也有着一些对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法律选择条款是否适用交易所引起的所有请求。在R.R. v. M.H.案②中,合同中规定“罗德岛的法律支配该协议的解释”。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此规定并非强制要求适用罗德岛的法律来决定该协议是否可以执行。③而该法院认为,在Hodas案中,合同中“当事人进一步同意该协议可被马萨诸塞州的法律所支配”④的规定,则表达了当事人认为马萨诸塞州法律应当支配合同有效性和合同条款解释的愿望。⑤
法律选择条款是否适用有关的非合同争议。合同法律选择中一个经常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有意使有关非合同争议受其选择的法律所管辖。在Stagecoach Transportation, Inc. v. Shuttle, Inc.案⑥中,原告依照普通法对不公平和欺诈贸易实践的规定而要求双倍赔偿。该合同规定“该协议由纽约州法律管辖和解释”,法院认为纽约州法律不能适用普通法,因为该诉讼请求“不是由合同引发的争议,而更像一个欺诈性的侵权诉讼”。⑦
当事人选择法院条款的性质问题。在合同中,法院选择条款包含授予被选择的州的法院专属管辖权的内容非常重要。2012年的Boland v. George S. May Intern. Co.案⑧是其中的代表性案例,该案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规定为:“管辖权被授予伊利诺斯州。”但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这个条款仅仅是“允许,而非必须在伊利诺伊州”。⑨在这类案件中,法院选择条款是允许性的还是专属性的,必须由法院进行解释。
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实体法的范围。2013年Taylor v. E. Connection Operating, Inc.案⑩中合同起草人是一个马萨诸塞州的公司,雇佣了纽约州的居民担任公司在纽约的信息员。雇佣合同包括了马萨诸塞州的法院选择条款和法律选择条款。信息员在马萨诸塞州该公司,声称公司错误地把他们归类为独立承包商而不是雇员,并因此否定了信息员的某些工资和加班费,这违反了马萨诸塞州的工资法规。最初,下级法院驳回了,认为这个法规不适用在马萨诸塞州以外工作的非马萨诸塞州居民。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进行了改判。?
法律选择条款是否适用于冲突法。当事人确定一个特定州的法律将管辖他们的交易,这是指被选择州的“本地法”,例如实体法,而不包括被选择州的冲突法规则。?这种规定也被很多国家所接受。
马萨诸塞州法律选择条款的限制性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是否也应包括该国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在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通常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关系都置于这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之下,因此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仅应包括有关国家实体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也应该包括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是否同时适用于与合同有关的非合同争议。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非合同争议,也是对合同的顺利履行有直接影响的,如果依据法院地方或其他法律来解决,往往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顺利履行。
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选择是否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合同的有效性和解释应依据当事人所选择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而对于合同的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是被执行标的所在国,则应依据该国法律执行,如果该国不是被执行标的所在国,则应由执行标的所在国按照其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处理。
当事人选择法律是否必须与该法律关系有客观的联系。我国《法律适用法》仅仅就消费者合同、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等领域选择法律的范围进行了列举,既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又没有特别体现出保护弱者利益这一原则,因此应取消具体范围上的限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适应现实的多样性。
注释
442 Mass.544(2004).
426 Mass.501(1998).
426 Mass.508(1998).
Hodas,442 Mass.at.546-547.
Hodas,442 Mass.at.550.
50 Mass.App.Ct.812(2001).
50 Mass.App.Ct.818(2001).
969 N.E.2d 166 (Mass. App. Ct. 2012).
969 N.E.2d 168 (Mass. App. Ct. 2012).McDonald v. Amacore Group, Inc., 2012 WL 2327727.
988 N.E.2d 408 (Mass. 2013).
Taylor, 988 N.E.2d at 410.
关键词:基本原则构建;本质分析;公平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45-01
一、引言
我国民法规定中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公平性,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明确规定:第四条这样表述,在进行社会活动中公民首先需要遵循公平、资源等原则。后来《合同法》等法规颁布后,也对此作出相应解释,公平原则被运用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本文中主要分析公平作用的本质以及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
二、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理念分析
公平理念形成需要长时间的积累,并不是短时间内形成的,只有不断总结与探索,在各种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才能形成一套符合实际情况的价值评判标准,这才能让公平理念在人们生活中发挥应用的作用。公平理念本身也具有很多独特的特点:首先评判各类民事利益关系是否合理的固有方法就是公平理念。在人们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一套评判民事利益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与方法,但并不是说每个人的评判标准都是正确的。公平理念有法律做依据,是人们使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评价标准,基本上可以代表所有的评判标准;其次公平观念主要存在与各类民事利益关系中。其中公民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是民法涉及的内容,这意味着其肯定会涉及到公民的利益纠葛中,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所关注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如何协调处理公民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
三、公平运作的相关概念及特点分析
公平理念更进一步就是公平运作,评价与判断特定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性及司法民主与民事主体等。公平理念就是通过公平运作实现的,只有在法律实践中坚持公平原则,才能确保现有法律条文得到落实及实际中严格执行。公平运作虽只有简单的四个字,看起来很容易,但在落实过程中却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民法往往是协调涉及到公民经济利益冲突的问题,很多人面对金钱诱惑都会出现动摇,严重的甚至会出现为一己私利违背公平运作要求的行为。公平运作与公平理念相似,也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作为一种程序公平运作是评判各类利益关系是否合理的标准,所以在坚持公平理念的基础上,公平运作过程中允许出现个异性差别的,这点与公平理念存在较大的区别;公平运作过程中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利益问题,通过这种运作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让其变得简单易懂;公平理念是公平运作的基础与前提,只有存在公平理念,才能确保公平运作过程中具有实际意义。
四、分析公平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
公平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大致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构建过程中公平原则有着极高的地位,也是每个法律条款制定中都要遵守的原则。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应该高度重视公平原则,只有法律每个环节都保持公平原则性,才能切实做到民法公平。反之如果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不重视公平作用,就无法保障民法的公平性,实际执行中就会出现繁多的实际问题;民法如果没有公平性,那就谈不上运作过程中的公平,无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法律问题增多。随着问题的累计,会造成社会风气的改变,进而影响到社会法制化的进程,最终造成社会动荡,影响国家安全。
(二)立法工作效率的提高
如果将公平原则贯彻到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可以有效提高民法立法工作的效率,这会让立法工作的目的更加明确,民法体系也会更为清晰,最终实现减少立法工作量提高立法效率的目的。实际中构建民法基本原则时应该高度重视公平作用,这样不但可以提高立法效率,还能有效避免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最终提高民法的实用性,促进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
(三)提高民法社会认可度
法律的公平性是其保持公信力的根本所在,如果法律没有了公平性,就会在民众中丧失公信力,得不到民众强有力的支持。而且当法律失去民众支持及认可后,相关的法律条文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形同白纸,也不能在实际中发挥一点点作用。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因此在构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公平原则,确保民法的公平性,还能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平性,最终实现有效保障人民利益的目的。这样下来,民法会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与认同,也可以在相关案件中发挥自身的重大作用,保持社会的稳定,给实现中华民族复兴提供坚实的社会基础。
五、结语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但促进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因此只有不断完善与发展法律系统条款,才能确保其满足社会与人们的需求。作为专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条款,民法在保证民众合法权益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在构建民法基本原则过程中,要将公平原则作为基础,重视公平作用发挥的作用,确保民法的基本公平属性。实际中有效发挥民法公平原则的作用,才能对人们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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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婚姻法 房产 分割
作者简介:王意琼,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
《婚姻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简称。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项有关我国婚姻问题的法律条款。其中《婚姻法解释(三)》当中的若干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针对婚姻房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夫妻单方面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认定问题以及分配问题。除此之外,还包括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有不动产以及离婚中夫妻两者所贷款不动产的问题。
一、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争议房产的类型
(一)夫妻间赠与房屋
《婚姻法解释(三)》中指出,双方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下,如果有以下情况:当事人将房产转赠另一方,其需要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将赠与撤销,另一方要求继续对约定进行履行的,法院可根据合法法中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解决。这项条款当中对赠与方撤销权予以肯定,主要是对财产约定制相关内容的肯定,也即是财产所有人具备的自治意识给予尊重的体现。如果房屋未撤销赠与,受赠方同样享受到对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同样具有分割的权利。
(二)夫妻一方父母房产购置
在男女双方完成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当中的一方父母或者是双方的父母如果以子女的名义认购不动产,通常情况下,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会出现有关房屋的争夺。同时,当前社会当中的商品房价格相对较高,年轻人往往不具备对房产的购置能力。婚姻双方家庭的父母为了使子女降低购买房产经纪压力,许多家庭的房产往往由男女的父母出资购置。这在离婚案件的那个中就涉及到了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问题。因此,有关父母双方进行房产购置的所属权问题也就成为了这类案件问题当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
(三)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按揭还贷房屋也就是本文当中主要探讨的关于《婚姻法解释(三)》当中有关夫妻婚前单方首付前提下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问题。“按揭”一词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主要是指对个人住房进行商业性贷款购房行为。即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转让。按揭人需要以合同的形式确保偿还。按揭人如约偿还则能够赎回土地,相反则卖断与按揭权人。
(四)房改房
文章讨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十二条条涉及到的一类房屋,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在时期,双方用共同财产,以一方的父母名参与了房改的不动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离婚财产案中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之前已经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力》中对于案件中争议的房屋问题给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对于司法实践都有指导意义。其中《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于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规定:婚姻之前所租用的,且婚后所用的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其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认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以及权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的办理方法;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产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父母出资购房情形下房屋归属的定性问题。
二、完善《婚姻法解释(三)》的措施
(一)在分割房产时遵循公平原则
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公平。特别是关于夫妻双方房产归属的认定上更需要体现公平。首先要以社会现实为基础例如,在财产的赚取和积累方面,男人往往强于女人,而在对老人、小孩的照顾上女性则优于男性。因此处理房产问题时不可只是单纯考虑哪方出资所购得房产则产权就归谁所有。而是要以“维护家庭和谐”为主,考虑婚姻家庭特殊性,不动产市场价格的稳定性、首付比例、一起贷时长等因素。假如只是单方面进行还贷,则可能代表失去了本身的买房能力,同时还可能产生另一方的其他投资行为,产还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对生活品质也有可能带来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要把首付比例、婚龄等元素者综合分析,保证夫妻双方的公平性。
(二)对弱势一方加强财产救助
《婚姻法》当中三十九条内容这样规定,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时,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要以双方的协议为基本,如果协议不能够完成,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出具体判决,并结合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对上述中内容的分析,有些国家当中的法律条款在对夫妻双方离婚规定时,对采用如何分割财产且能够保护女性权益方面具有明显的重要作用。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注重对女性离婚之后生活情况的保护,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婚姻法方面的主要方向。
德国的婚姻法当中的离婚诉讼内容包括以下内容:只有当女性方主动进行离婚申请,则不动产的房屋产权必须归女方拥有。而动产则需要一分为二。美国的婚姻法当中明确规定,除了本法律规定内容之外,夫妻之间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婚姻财产。
综上,不同国家在解决房屋产权归属时,都是偏向保护女性一方的利益,且以法律来进行约束。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则更多的是重视保护人个财产及个人利益,但对女性的利益未能得到重视。因此为了可以更好保护女性权益,笔者认为在分割房产时要考虑男性、女性的区别,夫妻为家庭的贡献等等,而不可单纯以出资来认定房屋产权归属问题。 (三)对婚姻法当中的过错方加重处罚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当中都在加重对过错方的处罚内容,对婚姻当中出现过错的方面,法律则需要规定加重婚姻处罚的经济代价。《法国民法典》当中266项条款的268条内容主要规定,当婚姻双方中的一方由于过错宣布离婚条件下,发生过错的男女任意一方需要给予对方物质或者而是精神上的损失补偿。这个过程中,婚姻一方需要从另一方面得到相关利益。
日本法院当中在对造成离婚过错的主要方面,会允许其在民法典当中有关婚姻侵权方面的规定支付抚慰金。《婚姻法》当中46条主要规定了我国夫妻双方在离婚的时候,未出现过错的一方,有权力请求获得损害的有关赔偿。
但是,我们国家法院在针对离婚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时,则主要是对给予补偿、额数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低,至多为几万元。而针对一些婚姻问题当中无关痛痒的问题,则起不到相对更加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在进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过程中,需要对过错一方进行更加重的财产处罚。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过错方会赔付无过错方一半以上财产。这样可以很好的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更能够起到震慑作用,并对婚姻和谐起到重要作用。
三、《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夫妻婚前私有财产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分割问题的颁布实现了对夫妻婚前私有财产的保护,这是司法改革中的创新和突破。该婚姻解释法能够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原有法律,为全国法院审理房产分割问题提供统一法律依据,能够进一步促进法律公平的实现,促进司法公平。解释法的颁布也在积极相应宪法中对个人财产安全保护。该法律的出台对创新人们思想观念有着重要影响,推进人们对婚姻房产分割全新认知。
(二)为司法裁夺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中相关法律的制定是从我们国家的实际出发,以保护婚姻双方的利益作为基础,同时平衡好双方父母利益,并指出房产赠与方和产权主体之间的联系,从法律角度承认父母对子女赠与行为。同时,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作为客观依据,将婚姻双方以及双方父母的共同利益一起纳入婚姻保护范围,在司法上得到统一认可。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为司法案件中涉及婚后夫妻双方房产分割问题提供可靠依据,避免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判决出现不一样的法律判决。
(三)促进男女独立意识培养
《婚姻法解释(三)》中指出,婚姻一方为子女购置房产不归属另一方,若房产由男方父母购置,一旦出现离婚婚姻的另一方则没有权利分割房产。《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解决了婚姻中女方想要依靠婚姻来进行财产获取的现实问题。当前社会婚姻条件下,男女双方往往需要考虑的是男方应当具备房子与车子等硬件设备。另外一些子女则希望能够钻婚姻法当中的漏洞,通过离婚的方式获得巨额财产。新婚姻法当中对“傍大款”的行为进行了有效遏制,对于当前社会当中形成的一种“房子比男人牢靠”的错误观念进行了有效打击。相对更好的解决了婚姻当中女嫁男的为。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相关问题为协调男女平等,解放女性独立精神提供了重要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