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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传统文化基层治理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群众文化活动在基层社会管中的作用
1.增进村民沟通
群众文化活动能够有效地拉近基层群众之间的距离,为其创新良好的沟通环境和渠道,从而促进人与人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互信、互惠的社会关系网,进而有效地减少和化解基层社会的纠纷及冲突,增强基层群众和社会的自治能力。近年来,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看电视、上网等私人文化生活逐渐占据主导,而传统的公共群众文化活动却逐渐减少,活动的频率、参与度低,形式和内容匮乏,导致群众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越来越少,传统的邻里关系变得疏远和淡薄,不利于长远的基层社会管理发展。因此,大力发展基层公共文化事业,丰富和创新基层群众文化活动是摆在当前基层社会管理面前的必答题。
2.提高基层组织化程度
随着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基层社会更加多元化,传统的集体经营方式逐渐减少,农村的组织化程度降低,从而使基层社会管理的难度加大,相应的治理成本增加。我国当前的基层社会管理主要依靠基层政府,而基层政在社会事务的处理中又很难做到面面俱到,难免会出现许多的空白领域和薄弱点。加强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建设,能够在基层逐渐形成依托文化活动的社会组织、微观组织,这些组织会建立各自的规范来约束成员行为,成员间通过文艺切磋、思想交流等,能够形成互助互爱、互信互惠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利于群众加强自身管理、提高自治能力,进而提高基层组织化程度。此外,群众也可以通过这些社团组织来向上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政府也可以通过这些组织来宣传基层政策,提高基层社会事务的参与度。
3.促进基层文明建设
正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乡村群众的为人处世、行为举止长期以来都受到他们生活环境的文化熏陶。就基层文明建设而言,乡村文化建设是其重要的着力点,也是当前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外来观念的影响、市场经济的渗透等致使乡村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基层群众的集体观念变得淡薄、个人利益至上、价值观念偏差,淳朴的传统乡风遭遇威胁,相关的利益纠纷问题层出不穷。加上乡村群众的文化生活贫乏,玩麻将、斗地主等娱乐消遣方式逐渐助长了赌博风气的形成。因此,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吸取优秀中华传统文化和地方特色的群众文化是改变现状的当务之急,积极向上、内涵丰富的群众文化活动能够有效根治基层的歪风陋习,进而营造健康、和谐、文明的乡村文化,使群众在潜移默化中形成知荣辱、讲正气、守法律、担责任、家风优良、乡情淳朴的生活习惯,为基层社会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4.完善基层社会管理手段
文化作为一项软实力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在我国基层社会问题多发的当下,做好基层群众文化建设是我国新农村改革过程中的关键。面对当前基层矛盾多发、繁杂,基层价值观念、精神、心理不断震荡的情下,强制性的社会管理手段在部分领域的作用甚微,文化作为一项软控制手段更能在潜移默化中发挥作用。通过基层群众文化建设、丰富群众的文化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治理念、多元思潮、价值观念等传递给群众,变传统的“送文化”为“种文化”,能不断改善群众的文化生活,凝聚群众的文化力量。
二、面向基层社会管理的群众文化创新途径
1.加强基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基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是群众文化活动发展的硬件基础,长期以来基层在文化发展的道路上都受到了基础设施不足的制约。近几年我国农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的推进取得了很好的成效,通过在每个乡村建设公共文化广场、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阅览室等,能够让更多的群众参与文化活动,为基层文化发展提供生长的场所和土壤。[3]同时我们也应不断拓展基础设施建设的渠道,大力发展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文化硬件的内容和形式,结合新型网络化、信息化技术打造智能化的文化服务平台,传播与共享优秀的基层文化,才能更好的加强基层群众文化的社会管理。
2.充分挖掘资源优势
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挖掘的过程中,应明确不同地区的优势资源并加以开发利用,从而使群众文化活动的理念和目标更加多元和明确。地方优势资源的挖掘有助于地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弘扬,有助于丰富和创新文化活动的形式、内容,有助于彰显特色的文化理念、价值观念,有助于文化活动的落地生根,有助于提高基层社会的管理效率。此外,在文化活开展的前期,就各个地方的优秀文化资源要做好调研,注意结合群众的需求来明确群众文化活动的理念、目标、形式和内容,从而使活动开展更加顺利。在充分挖掘资源优势的基础上,就能够更好把握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动向,从而使得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管理更具有针对性,建设出更具特色,更易为群众接受的文化活动管理途径。
3.强化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管理
长期以来我国基层群众文化发展处于“散养式”的发展状态,群众文化活动的开展以群众自主开展居多,缺乏管理,长效性欠佳。因此,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发展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基层干部的观念,让他们在思想上认识到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其次要将基层群众文化建设纳入到干部政绩考核的指标中,督促基层干部着力抓好文化建设;同时要广纳贤才,基层文化建设单靠干部是难以开展的,应积极吸纳有文化特长的年轻人、退休教师、传统艺人等担任文化活动开展的引导者、管理人员,全面带动群众的文化活动参与积极性;最后,鼓励群众建立自己的文化社团组织,丰富文化活动的组织形式。
4.创新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形式
文化活动的形式决定了文化活动的参与度和效果。传统的文化活动形式较为单一,参与人群也多以老年人为主。新时期,我们应充分挖掘民间文化、地方文化,广泛吸收新兴文化和年轻文化,创新群众文化活动的形式,以满足多层次群众的文化需求。应着力弘扬地方传统、民间技艺,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项目,鼓励民间艺人组织开展表演。同时,鼓励有文化特长的群众组织成为文艺团体,为群众文化打造新的发展舞台。此外,也可多借助自媒体、广播、电视媒体的力量,宣传地方群众文化建设成果,增强群众的文化荣誉感。
三、结语
我国基层社会管理工作仍处在不断调整和摸索阶段,暴露出诸多的问题和不足,面对基层群众,我们需要将各个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发挥群众文化活动的价值,挖掘群众需求,着力促进群众文化活动内容和形式的创新,推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高效的开展,从而更好地建设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参考文献
繁荣民族文化精品创作生产
繁荣民族文化,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开展“中国梦”主题文艺创作活动,讲好内蒙古“守望相助”故事,充分体现草原文化核心理念,为建设民族文化强区提供强大的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精神推动力。
繁荣民族文化,必须做到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深入生活、贴近基层,推出一批能够体现内蒙古文化成就、代表内蒙古文化形象的精品力作。
繁荣民族文化,必须加强对文化产品创作生产的引导。深入实施文化精品创作工程,制定科学合理的创作规划,明确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加强文化人才培养,建立和完善作品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
弘扬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深入实施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程。坚持保护利用、普及弘扬并重原则,深入阐发民族文化价值。加强政策扶持和人才培养,积极推进“千校万户”计划。做好民族文献整理出版和“数字化”工作。
全面加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点加强重大文化遗产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保护,做好文物普查登记。建立和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加大对传承人扶持力度,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大力扶持和发展民族民间文化。发展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点、历史记忆的美丽乡村和美丽城镇。贯彻落实地方戏曲振兴工程,打造一批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发展
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重大公共文化工程和文化项目建设,力争到“十三五”末,基本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保基本、促公平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引导文化资源向城乡基层倾斜。着力加强嘎查村和基层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文化惠民项目与群众需求有效对接。增加服务总量,开展帮扶活动,缩小城乡发展差距。
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网络建设。统筹建设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积极支持和引导创建国家级公共文化示范区,开展“互联网+公共文化服务”,大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
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推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组建理事会,逐步完善治理结构。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大力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推动城镇社区各类文化、体育等设施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
加快发展和壮大文化产业
积极构建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科技含量高、富有创意、竞争力强的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实施一批特色文化产业项目,加快文化产业园区、示范基地建设,基本建成特色鲜明、重点突出、布局合理、链条完整、效益显著的文化产业发展格局。
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制定全区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文化市场的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文化产业。强化文化市场监管,改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一)乡村规划先行,在分类指导上做文章。
要坚持以“多规合一”为引领,对全市农村进行深入调查,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按客观规律办事。在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群众发展意愿的同时,加强对村容村貌建设的管控,留住X特有的地域环境、历史人文特色和建筑风格,坚持保护、治理和建设“三位一体”,对村庄规划布局进行系统深入研究,完善总体和专项规划,实行分类指导,不搞大拆大建,不能千村一面,体现农村特色,将一张蓝图绘到底,建设好美丽新X。
每年选定一批条件较好的村开展规划建设管理的试验示范,不追求固定模式,注重从细节入手,因村制宜,突出特色,追求个性,彰显魅力,打造以生态文化为主题的多元化乡村,体现一村一品、一村一韵,建设一批山水人文特色的精品村,一片一片的推进,形成特色鲜明的美丽乡村片区。
(二)文化建设先行,在乡村文明上见行动。
要把文化建设充实到美丽乡村建设之中,深层次挖掘村庄文化元素,提升村庄的文化内涵;充分利用旧建筑、古民居、老祠堂等,搞好历史文化的保护与开发;注意挖掘文化资源,利用好村里现有的文化阵地,传承文化,宣传文化,传播正能量,提升乡风文明程度;
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道德模范宣讲、家风家训征集、晒晒我们的好家风、家风故事会等活动,以好家风弘扬农村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开展讲文明树新风宣传活动,坚持“除陋习”、“树新风”相结合,从整治丧葬陋习入手,从禁止“黄赌毒”着力,向优秀传统文化借力,强化道德教育作用,加强孝善教育、家风教育,推进农村文明诚信建设,推进乡村文明大行动,力促移风易俗、乡风文明。
(三)产业优化先行,在转型升级上花心思。
要坚持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亮点,走特色发展之路,坚持以文化为魂、以水系为韵、以花卉为媒、以投资为要、创新为最,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使农业品牌成为“别人没有我有、别人有我大、别人大我好、别人好我精、别人精我极品、别人极品我唯一”。把产业培植当做美丽乡村发展的动力源,让X特色变为现实。
要抓农业产业的转型升级,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乡村旅游、休闲养老、文化创意、文明公益等新型业态,并结合丰富的旅游资源,以全域旅游促进乡村产业振兴,形成全域化的旅游产品和业态,做好旅游与一二三产融合发展,让休闲农场、观光农业、特色民宿等新模式、新业态蓬勃发展,让农村产业的发展愿望变成现实;按照服务小农户、提高小农户、富裕小农户的要求,加快构建扶持小农户发展的政策体系,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高小农户生产经营能力,提升小农户组织化程度,改善小农户生产设施条件,拓宽小农户增收空间,促进传统小农户向现代小农户转变,使小农户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积极参与者和直接受益者;
要以脱贫攻坚为契机,抓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升,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通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发展美丽经济,有效解决村美和民富的关系,逐渐引导美丽村庄变“输血”为“造血”,促进美丽乡村的可持续发展。
(四)人才建设先行,在智力支持上下功夫。
乡村振兴,人才是关键。乡村振兴离不开人才的参与。首先,优化发展环境。制定政策措施,提高待遇水平,解决后顾之忧,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去。其次,大力培养乡土人才,通过制定一些务实、具体的政策措施,以乡情乡愁为纽带,引进大学生村官、在外就业的大学生、外出务工的人员、成功的本土企业家、退伍的老战士等回乡发展产业。第三,通过产业吸引人才,乡村振兴需要产业支持,好的产业有丰厚的利润,就会吸引资金进入,人才就会随着资金流动而进入。第四,乡村振兴帮扶,机关单位、院校主动介入,结帮扶对子,对乡村振兴开展针对性指导和帮扶。第五,激发内生动力。通过教育、培训、宣传、典型引导、边干边学等方式,帮助农民增强生产、经营、管理的本领,提升参与村级事务决策、协商、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让广大农民群众成为乡村振兴的主力军。
(五)生态建设先行,在绿色发展上求实效。
(一)牧区苏木镇机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新的苏木镇行政区域过大,增加管理和服务难度的同时,提高了牧民办事成本。通过苏木镇机构改革,牧区苏木镇行政区域在原有基础上再度扩大,许多牧区苏木镇行政所辖面积都超过了上千平方公里。如新巴尔虎左旗乌布尔宝力格苏木行政所辖面积更是达到了7344.25平方公里,占全旗面积的33%,相当于广州市的总面积(7434.4平方公里)。然而,过大的行政区域不仅对苏木镇管理和服务带来一定的难度,影响其管理效果和服务质量,也成倍提高了牧民到进苏木镇办事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2.部分新苏木镇所在地的布局不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基层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苏木镇政府所在地应对该地区经济、社会具有积聚和辐射作用,应布局在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交通通讯便利的地方。但实际改革当中,部分苏木镇所在地的布局却没有权衡考虑上述因素,甚至存在不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之处。虽然合并后的新苏木镇在更多的人、财和物投入情况下显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撤并过程本身对当地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消极影响,甚至引起了一些社会纠纷,同时也提高了地方经济的发展成本。
3.改革一定程度上存在只治表,不治本的现象。这次苏木镇机构改革的重点只停留在撤并镇、精简机构和人员分流上,对政府职能的转换、原有行政体制的改革、政府服务意识的加强等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在改革实践中多采取改一步算一步,能改多少算多少,甚至存在摆花架子,走过场,名改实不改等现象,使改革成效大打折扣。结果,精简了机构和人员,却没有转变政府职能,也没有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甚至由于牧区苏木镇面积过大、技术条件差等原因,使得边远嘎查村的社会管理和医院、邮电、防疫、金融等公共服务水平相对减弱,一定程度又隐藏着“膨胀-精简-再膨胀”之患。
(二)牧区中小学布局调整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改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牧民负担。牧区中小学大幅度撤销并集中到旗政府所在地,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牧民负担,对“两免一补”政策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其中最明显的有:中小学搬到旗政府所在地后,牧民子女上学、父母看管孩子所需的交通费用迅速增加;布局调整后各学校虽然加大了学生宿舍的扩建和改建工作,但部分中小学仍出现学生宿舍紧张情况,加之家长担心年龄较小、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学前班、小学生尤为突出),在学校附近租(买)房陪读,产生了昂贵的租房费用;相对于苏木、嘎查中小学,城镇中小学周围环境相对繁华,各种针对学生市场的店铺、场所远远超过牧区,诱发学生许多不必要的消费等。
2.新学校在管理、教学和硬件设施上都遇到新的挑战。中小学布局调整在提高教学质量,增强办学效率方面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对城镇重点中小学的管理、教学和硬件设施上都带来了挑战。中小学教育资源的整合使很多牧区学生自动集中到城镇条件好、教学质量相对高的中小学,出现学生数量剧增现象,使这些学校来不及做应急准备,教室、宿舍、教学仪器、座椅等软硬件设备严重短缺,学校管理紧张,甚至每个班级学生数量超出合理的教学范围,教学质量随之下降。而部分新建或原来条件一般、教学质量相对低的学校,生源严重短缺,又出现教育资源浪费现象。
3.传统文化的传承问题值得关注。民族教育的重点不仅是要传授现代科学知识,也要传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的合理内涵。众所周知,蒙古族许多优秀的传统文化,特别是游牧文化在千百年来是依靠民间口头传承、非文字记录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环是父母、长辈在长期实践中对孩子的传授。而大部分中小学集中到城镇所在地,缩短了父母与孩子共处时间,小孩很少参与牧业实践,很少与父母进行交流,自然就切断了文化的口头传承环节。
4.引起其他诸多社会问题。除上述问题外,中小学布局调整也引起诸多社会问题,如父母与子女、夫妻间感情疏远;牧户劳动力相对缺乏;城镇公共服务压力加大等等。
二、关于牧区苏木镇布局调整及资源整合问题的思考
(一)建立规模适当的牧区苏木镇
苏木乡镇是我国农村牧区基层政权。合理的苏木乡镇规模和适当的管理幅度及管理层级是农村牧区社会有效治理的基础。我们认为,苏木镇规模的合理限度在于能否满足农牧民群众公共需求并实现苏木镇社会的有效治理。从世界范围来看,基层地方行政单位的设置,大都从便于行政和便于居民参加本地管理出发,考虑历史、地理、民族诸因素,根据一个基层行政单位能有效管理的地域、人口而确定的。人口数量和地域面积是判断基层政府治理规模大小的重要依据。此外,治理规模也受制于苏木镇所在地的辐射能力、管理的技术条件及财政能力。一般来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通、通讯等技术条件的改善以及财政能力的增强,治理能力也相应增强,从而为扩大治理规模创造条件。
(二)要同时促进保留或新并苏木镇与被撤销苏木镇所在地的经济发展
撤并后,由于新的建设需要以及政绩冲动和人口回流,新的苏木镇所在地将面临着规模膨胀的压力。这需要尽早进行科学规划,合理进行产业发展定位,及时正确引导并有序调整,避免对保留或新并苏木镇政府所在地的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以实现当地经济发展与城镇建设的相互协调。为此,要采取加大对被撤并苏木镇的服务性投入,建立临时性办事机构,安排集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相关项目时坚持优先向被撤并苏木镇倾斜等必要的措施,努力减小因撤并苏木镇对这些地方带来的不利影响,要有效利用和加强管理已有的基础设施,使之持续发挥好为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功能,尤其要大力支持和壮大本地的特色产业,防止其经济功能的萎缩和弱化,促进本地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三)安排适合牧区特点的中小学布局
牧区中小学布局调整不能一味地追求牧区教育资源的快速整合,必须在儿童就近入学和适度规模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优化教育资源的配置,提高办学效率。所以,考虑牧区发展状况和儿童年龄等因素,儿童就近入学和适度规模之间平衡的动态性可以理解为对年龄越小的儿童,教育公平越优先。而随着儿童年限的增长,教育等级的提高,效率逐渐占主导地位。既要适当保留牧区嘎查和苏木部分小学或教学点,保证义务教育的公平性,使年龄较小的牧民子女能够有学上;也要适度集中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提高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率,为牧民子女提供与城镇孩子相同的优质教育。
(四)改革成本值得核算
本次改革的初衷在于精简机构、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实际中缺乏对改革成本效益的核算。我们认为,在改革中最少发生了如下几种不合理性成本支出:1.部分固定资产闲置、流失,但又存在重复建设;2.撤并苏木镇及分流人员的补助;3.牧民办事成本的增加;4.分流人员困难,可能减了机构却没有减人。
(五)对牧区改革的几点启示
1.牧区经济、社会、生态、文化的特殊性决定牧区改革的特殊性。在历次进行的全国性涉及农村牧区的改革中,牧区改革总是参考、仿效或搬套农村改革模式,却没有符合牧区自身条件的,单独的改革方案,使得牧区改革总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一些有悖于改革初衷的现象。牧业属于大农业系统,但牧区不应属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生态和文化的特殊性决定它有别于农村,同样有别于城市,不能把农村和城市改革的成功模式硬套给牧区。
2.改革中应因地制宜,各地区应根据自身发展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原有的上层建筑(或制度安排)不再适应,甚至束缚了生产力(或新事物)的发展,于是对现有上层建筑进行改革,以适应新事物的发展。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对某一个地区而言必要的改革、成功的改革模式,不一定对所有地区都成必要,也都会成功。甚至对大部分地区必要的改革,成功的改革模式,对小部分地区也可能是需要暂缓和因地制宜进行的。因此,实施每项改革应因地制宜,不应一刀切,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地区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
特色小镇不仅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新动能,也为解决城镇化发展中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推进乡村振兴,要充分发挥特色小镇在优化城乡经济结构、推动新型城镇化、加强乡村治理、促进乡村文化振兴、改善乡村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作用。
特色小镇是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新型城镇化的重要抓手。作为一种创新探索和成功实践,特色小镇不仅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新动能,也为解决城镇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在推动乡村振兴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优化城乡经济结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促进城乡经济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与效益成为必然要求。特色小镇在优化城乡经济结构方面作用明显。一方面,特色小镇具有增强区域有效供给、优化产业生态、提升全要素生产率、改善内外环境、促进产业创新的功能,可以通过新的技术手段和发展模式激活传统产业,也可以通过聚拢高端人才等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另一方面,特色小镇是应对消费升级的战略选择,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有效载体,对区域产业体系的重构与竞争力的提升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推动新型城镇化
特色小镇是新型城镇化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模式。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要求通过积极推进农业人口市民化,提升城市功能带动新农村建设,完善土地制度和城镇住房制度,培育中小城市和特色小城镇,推进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等实施办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特色小镇采取就地城镇化发展方式,在传承和发扬我国千百年来的农耕文明基础上,把乡村建成既有乡土气息,又具备现代城市文明的新城镇。特色小镇建设注重产业、文化、宜居、环境等各种要素的整合,有助于提高城镇化发展品质。同时,特色小镇作为一种特殊的空间结构,在规划和设计上可以根据城镇化建设发展的需求,制定合理有效的运行模式,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为推动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加强乡村治理
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特色小镇从规划设计到建设发展,从治理主体到治理模式,使传统农村的生产生活方式逐渐融入现代化因素,进一步激发了乡村治理活力。特色小镇作为城乡间的桥梁,不仅在空间布局上一端连接着城市一端连接着乡村,而且从产业发展、城乡融合、生态保护等方面,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贯穿其中,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为加强基层治理提供了新的路径。
促进乡村文化振兴
乡村振兴离不开文化振兴。乡村的文化资源、文化活动、文化设施以及带有地域特色的文化生产方式,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地域性和传承性。继承和发展优秀乡村文化,需要适应发展需要,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使其更具感染力、传播力。文化是特色小镇的灵魂,文化要素在特色小镇建设中必不可少。不少特色小镇在挖掘文化要素的过程中,注重对传统文化及其产业进行保护与传承,以各种物质形式为载体,将文化物化,将物化的产品产业化,形成文创产品及产业链,提高了文化影响力。河北馆陶的粮画小镇、武强的周窝音乐小镇等就是典型例证。
关键词:检察文化;传统文化;实际工作
指出,“一个国家综合实力最核心的还是文化软实力”,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提升自身软实力,是增强检察机关亲和力的必然选择。也是如此。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培养检察干警的责任感、荣誉感和使命感,振奋精神。
一、检察文化的基本内涵
检察文化重在建设,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干警为民执法、严格执法、认真执法和规范执法的内在需要,更是推进检察机关和谐发展的重要载体。
(一)检察文化的概念
检察文化是所属精神文化、管理文化和物质文化的总和,它影响和覆盖检察工作的全过程。从广义上讲,检察机关文化建设的软件和硬件,即检察干警的精神风貌、思想品德、业务素质、法治理念等,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制度、基础设施以及科技建设。狭义的检察文化,单纯指检察人员的文化、艺术、文体娱乐活动。
(二)检察文化的内涵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培育先进检察文化,提高检察机关队伍整体素质,是时代的选择,是人民的呼唤。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日常生活中创造的,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关键,以创新检察管理机制为途径,以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目的的具有鲜明检察特色的法律文化。检察文化反映了检察人员的价值取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检察机关主流精神与新形势新要求相结合的产物。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检察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的精神动力,通过先进文化的引导、凝聚、协调、教育作用,努力营造鼓励人才干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环境,使检察人员自觉地追求、信仰和实践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法治理念,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二、检察文化内容组成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保持检察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
“科学给予我们知识,哲学给予我们智慧。”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哲学,是一把帮助我们开启智慧之门的钥匙。建设检察文化首要任务就是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引导干警多读原著原文,从根本上了解和信服的真理性,把握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政治立场和党性原则;从根本上理解党和国家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和检察机关担负的使命,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检察机关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强化公正廉洁执法、执法为民的观念,逐步将要求内化为干警的习惯,把习惯养成为素质。
(二)吸纳传统文化精华,丰富检察文化内容
把加强检察文化建设作为促进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按照我院把加强检察文化建设作为促进工作发展的强大动力,按照“培育职业精神、促进思维创新、提升检察形象、推动科学发展”的思路,立足检察职能,突出核心价值,弘扬职业道德,吸纳传统文化,提炼“正、廉、容、和、实”五字文化理念,用以指导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一是以“正”为基,培养优秀职业品质。“正”代表端直公正、公平正义。我院牢牢把握检察工作属性和检察官职业道德,积极开展以“正”为灵魂的文化育检活动,培养检察人员优秀的职业品质。二是以“廉”为荣,树立良好检察形象。“廉”代表清正廉洁、为检清廉。我院充分发挥检察文化的自我约束功能,坚持用健康向上的文化充实干警的精神生活,大力弘扬“廉政文化”,倡导廉洁从检风尚,创建廉洁文化品牌。三是以“容”为重,营造和谐发展氛围。“容”代表兼收并蓄、谦抑包容。我院积极吸收儒家、墨家思想精华,用“容”凝聚团队精神,积极倡导海纳百川、和谐包容的理念,培养检察人员广阔的容纳胸怀和发展的思维观念,使干警个人理想追求与检察工作大局有效融合。四是以“和”为贵,促进执法规范创新。“和”代表理性平和、文明谦和。我院把“和”作为文化理念之一,要求检察人员不断开阔执法视野,升华执法境界,以理性的执法思想、规范的工作机制、平和的执法方式,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和谐。五是以“实”为本,推动工作科学发展。“实”代表工作扎实、求真务实。我院把“实”作为检察文化建设的落脚点,大力倡导浓厚兴趣的学习氛围,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弘扬求真务实的传统美德,推动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
三、检察文化推进方式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要力戒形式主义,要以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目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岗位特点,以四个结合为主线,开展检察文化建设。
(一)与落实年初工作计划相结合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要与检察工作计划结合起来。在年初各内设机构提出工作计划和争创工作亮点、特色的基础上,通过检察文化建设,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设施,推进特色亮点工作落实,大力培养各类先进典型。
(二)与规范工作流程相结合
工作的规范化是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公正高效的重要基础,是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和将学习成果运用于检察工作实践的过程。各部门紧密结合三项重点工作、主题实践活动等,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规定内容,做到熟知和熟练运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找准抓住突出问题,认真总结,坚持不懈地抓好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作风建设,做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规范执法行为和各种履职、管理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此项活动收到实效。
(三)与转变干警作风相结合
组织全体党员干警开展学习、座谈和讨论,认真反思和排查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运转协调等各方面有碍发展的问题,找准症结,认清危害,认真加以整改。一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破除个别干警遇事回避矛盾、怕担责任的懒惰思想,形成敢于负责、敢于碰硬、敢抓敢管的良好风气;二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形成党员干警深入实际、真抓实干、踏实工作、务求实效的工作态势;三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严明组织纪律,解决上班迟到、早退、玩游戏等突出问题;四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解决精神状态问题,使党员干警有一种勇于争先、积极进取的工作热情。
(四)与部门工作实际相结合
各科室立足工作实际,在检察文化建设中突出亮点、体现特色。一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积极引导反渎、反贪部门延伸监督触角,增强获取案件线索能力,提升突破案件能力和增强办案效果。控申部门通过在排查线索时对发生的可能性制定预案,注重把握工作的时机和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提升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能力;二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积极引导侦监、公诉、监检、民行等部门结合实际强化法律监督,积极探索和规范量刑建议、刑事和解、附条件不等办案方式,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三是通过检察文化建设积极引导综合后勤部门加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围绕争创省级先进基层院和省级文明单位等创优争先活动目标,立足本职岗位,各内设机构、青、工、妇等组织结合实际,丰富载体,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取得实效。
法律是现代国家最基本的社会调控方式,但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有逻辑性,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1]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的现实困境在于国家法的制定以全国甚至很大程度上以城市为立法基础,强调整体发展水平下的法律需求,而很少关注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规则,以至当国家法律在农村实施时要遭遇诸多阻碍。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中,国家法的强势介入与过于迁就都不利于农村法治秩序的构建,因此,两者的合理互动成为农村法治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国家法
与民间法的现实冲突
“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人的(地方)以及个别的行为。”[2]国家法与国家政治权威相伴随,法制统一是基础;民间法以地方文化积淀为基础,寓情、理、法于一体,灵活多变。在一个主要以城市市场经济为参照的立法体系中,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了城市文明与现代治理的特征,而缺乏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的普适性基础,由此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在农村法治化治理进程中时常显现。
(一)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
威权化管理借助农村社会血缘、地缘、业缘等各种传统权威,实现村域精英对农村社会的“家长式”控制,摄于干部威权,村民一般居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极少抗争。法治化治理以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为基本特征,强调参与机会均等和结果的可预期性,是农村基层治理发展的基本趋势。在农村治理领域,传统威权化管理与现代法治化治理的冲突时有发生。经典法制电影《被告山杠爷》所描述的情节和带给人们的疑惑在今天的中国乡村仍然存在。在村域范围内享有绝对权威的山杠爷习惯于以“家长制”作风处理村级事务,乡村治理井然有序。以国家法律来考量,山杠爷“私拆信件”“派民兵关押”“当众打耳光”“游街示众”等一系列行为都严重违法,但是,“生于斯,长于斯”的本地村民却见怪不怪。对山杠爷自身而言,没有“私心”,即使出了“人命”,也仍未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村民对山杠爷怀有的只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感恩和尊敬,而不是对违法者的谴责和唾弃。在村民的视野中,国家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虚幻的,山杠爷为村集体的付出是真实的;山杠爷的权威并非来自国家,而是来自村民的认可;山杠爷处理村务出于公心,而非私利;山杠爷虽然行为违法,但动机良好。直面村民的认识,我们能斥之为“善恶不分”?不能。我们能说山杠爷不该受到法律制裁?也不能。只能说,在小小的堆堆坪村,国家法律尚未融入村民的观念意识之中,村民对传统威权化管理的认可度仍然高于现代法治化治理。
(二)传统伦理性规则与现代法治化规则的冲突
农村伦理化秩序的建构强调以伦理道德或者乡风民俗作为行为评价的基本标准,法治化秩序的建构则以国家法律为行为评价的基本准则,在法律普及尚未深入,农民法律意识仍然淡薄的农村社会,对伦理化秩序构成冲击的行为,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很难为村民所接受,一旦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违德行为的合法性,则对乡村秩序将构成更大冲击。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蒋某与丈夫黄某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后黄某认识了“第三者”张某,并与之同居。在黄某去世后,张某拿出了经公证的黄某生前的遗嘱,请求法院判决其获得黄某遗产中的一部分。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将公序良俗引入司法裁决,获得了旁听者的鼓掌和喝彩,但也引起很大的争议,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冲突的经典,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在舆论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杨立新教授认为:“就是这个获得了热烈掌声的案件,在事后得到了那么多的批评,不能不给人以深深的思考……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3]就农村伦理性规则而言,违背婚姻家庭伦理的“第三者”破坏了公序良俗,因此而产生的利益缺乏合法性基础,法院的判决对伤风败俗行为给予否定,维护了乡风民俗和婚姻家庭伦理,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就国家法律而言,黄某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部分遗产赠予同居者,应属私权处理行为。
(三)意思自治规则与现代法律秩序建构的冲突
在情、理、法的冲突中,传统规则过分地强调公民意思自治,“私了”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可以用于对国家法实施规避。有个案显示:一男青年甲与女青年乙共同在一大城市打工,一天夜里,甲摸到乙的住处,用匕首威胁并奸污了乙。事后,乙报警,警察抓到甲,甲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但第二天,甲的父母和乙的父母赶到城里,并私下达成了协议:甲娶乙,乙翻供,甲家赔偿乙家损失费10000元。“私了”作为规避国家法的一种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刑事案件民事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们是在权衡利弊、均衡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受害人对违法犯罪者是否受到刑事惩罚的关心程度要远远低于自己得到赔偿的程度,甚至“国家依法对犯罪的处罚,无论是从重还是从轻,均不能令当事人感到满意”。[4]本案中,受害人完全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案件一旦公开,乙在得到金钱赔偿的同时,名誉损失却是无法挽回,最终他们选择了“私了”,并协议成亲,甲规避了刑事惩罚,乙也保全了“脸面”。案件的结果似乎荒唐,但是他们都愿意。国家法维护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对于个体而言又未必一定是公平的。国家法和民间法或当事人个人关注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和民间法更多地关注当前的利益和微观的公正,而国家法不仅要考虑整个社会的公平和宏观上的正义,还要考虑秩序的建构。通过“私了”使刑事案件民事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稳定、调节秩序、化解矛盾的作用,但却违背了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过多地强调了物质的补偿性,维护了少数人的正义,却忽视了大多数人的正义,使社会公共秩序处于更加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二、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融合的基础
(一)国家法的局限性与民间法的合理性并存
先生早在《乡土中国》中就指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是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5]正因如此,今天的中国农村,仍然处于礼治向法治转型,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的治理阶段。有学者认为,民间法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国家法固有的缺陷及制度供给的不足,在社会行为调整中,国家法的缺陷体现为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和对程序的过分重视,而制度供给的不足则与国家法的相对稳定性紧密相连。[6]苏力先生认为,农村法治的发展要“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本土资源并非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7]在他看来,民间非正式制度是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律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规则,国家法不管多么完善,绝不可能将源于生活的所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民间规则全部纳入,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将民间法完全排除在国家治理体系之外,民间法的存在既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
(二)法律多元理论为民间法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国家——社会二元结构中,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与人们的多元利益诉求紧密相连的,由特定主体经由特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国家法仅仅只是社会调控体系的一部分。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明确提出的“法律多元”理论即认为,法律应该涵括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三个层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制定法,以维护基本权利和稳固国家政权为宗旨,属于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借助伦理调控或社会契约式授权保证实施的民间法,以维持特定地域或行业交往秩序为目的,属于非官方法范畴,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在礼俗性治理机制向法治化机制转型时期,法治权威尚有欠缺,礼俗权威仍有市场,对人们日常行为的规制不可能是一元的,多元“法律”现象客观存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
“万事万物皆有法”。若将法律视为社会治理规则,则法律多元现象存在于各个历史阶段。尤根·埃利希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两种法律观,一种是国家法,另一种是社会秩序本身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它不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现在还是法律的基本形式,称之为“活法”。[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民间法给予了较多关注,实质也是对法律多元思想的探讨。法律的一元、二元抑或多元理论即使争议颇多,至少有三点是达成了共识的,一是民间法的客观存在,二是国家制定法的主导地位,还有一点也是最关键的,那就是“法律多元”意义上的“法律”并非国家“制定或认可”意义上的“法律”,而仅仅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在任何社会里国家法都只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与国家法的冲突并不妨碍他们成为一个法治秩序中重要的一部分。
(三)国家法在农村基层实施进程中需要民间法辅助
国家法与国家公共权力紧密相连,以制定法、成文法的形式体现,以基本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为基础,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性权威;民间法中蕴涵着浓厚的伦理文化传统,以习俗、传统等不成文形式或以规约、制度等成文形式体现,依靠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或未引入国家权力的社会型强制性措施保证实施,具有地域性权威。国家法以“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方式划定红线维护普遍正义,匡正公民权利行使中突破底线伦理的违法行为;民间法则可能以相对较高的道德要求拔高区域正义水准,以“民间”方式对违“规”行为予以惩处。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两者的作用和功能具有互补性。
近年来,源源不断的“送法下乡”使国家法在农村的实施成效显著,但其缺陷也逐渐显现。在今天的农村,虽然传统伦理道德规则的调控力量逐渐弱化,但新的法律规则却并未深入人心。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规制下,部分农民谨小慎微,尊法守德,个别农民却在两者的冲突中为自己的恶行寻找“理由”。比如老人赡养问题,现代农村独生子女家庭中,女儿赡养父母名正言顺,但在传统多子多女家庭中,赡养父母则归于儿子。在现代法律进入农村后,出嫁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传统规则被打破,但也有个别情况下的老人坚持只起诉儿子,这无疑为法律入主农村设置了障碍。在“常回家看看”的视野下,要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到全面实施,既需要打破传统规则,也需要在传统伦理中寻求支持。重新激活民间法的力量尤其是民间法中的核心价值观念,发挥其“道德教化”功能,以道德理性诠释法律精神,对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农村基层治理进程中国家法与
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的。”[9]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农村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和融合的过程。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20世纪中国……法律制度的变化与延续涉及的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也不是由传统向现代的直接转换,或对旧的本土做法的简单坚持,而是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10]对于一个有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度而言,向法治的转型本身就是一个艰难的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过程,对传统文化进行简单的否定和盲目的坚持都不现实,其所谓的“两者之间的迁就与对抗、延续和巨变”洞悉了中国社会向法治转型必然经历的艰难选择,揭示了传统与现代、国家法与民间法不可完全分离的关系。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片面强调国家法的权威性和片面尊重民间法的乡土性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应在充分关注国家法与民间法两者在农村基层治理领域中价值取向和治理目标一致性的基础上,寻求两者之间的合理互动。
(一)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
国家法的普适性与与民间法的乡土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必然性。在当下的农村治理环境中,国家法的主导者是基层政府和基层司法机关,民间法的主导者是村级组织和村内各种民间团体,当国家法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之时,民间法的价值不可能消失。正因如此,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于村级治理领域成为不争的事实,国家法对民间法的适当迁就和民间法对国家法权威的逐渐认可,将使得较长一段时间内农村治理权威呈现多元格局。基层法律实施部门和村内组织之间,在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中加强沟通与协调,是处理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合理方式。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总体思路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可动摇。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我国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所言:“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法治得以推行,最基本的是要树立起宪法法律的权威,这种权威应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也不因任何其它社会规范而改变。当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国家法的权威地位不动摇。
二是民间法的治理功能不应忽视。法律不是万能的,以成文形式体现的国家法解决不了农村社会的所有矛盾与纠纷,也保护不了村民朴素理念中的“情”与“理”。尽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国家司法中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已改革为立案登记制,但立案登记并非完全没有标准,只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因此,那些不能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仍需民间法予以调整。
三是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尽管国家法不可能解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所有矛盾与纠纷,甚至在审理个别“情、理、法”纠结的案件时还不如民间规则能有效化解矛盾,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考察,法治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家法代表了基本的、核心的价值取向,维护的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的基本秩序,其权威地位不可动摇。诚然,就“法律多元”理论和从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来看,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内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可能是国家法的地方化版本,也可能对国家法无法企及的领域进行规范,即使法制再健全、国家法再强势,民间法因其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浓厚的文化底蕴、独具特色的地域传统,也仍然有广泛作为的空间,它可以依托习俗的、传统的力量弥补国家法的缺陷和不足。由此,在“政府主导型”法治建设模式下,当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力推进法律实施时,不得不面对“水土不服”的问题(相对农民而言,外部植入的法律仍然是新的治理规则),不得不重视并关注民间法,发挥其作用。至少在当下仍需要尊重民间法,并为其存在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当然,尊重民间法并不意味着国家法要无原则地退让,民间法所沿袭的传统并非全是“美德”,其所新制订的规则并非全都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民间法存在弊端与缺陷是不容置疑的。正确的选择是,理性地看待民间法,构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加强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引导。当国家法与民间法发生冲突时,对于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维护,必须保持国家法律的绝对权威;对于地方性的利益调整、习惯保持、秩序维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则应尊重民间法规则。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
民间法与国家法效力范围的划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只能由国家法调整,民间法必须服从;第二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在保持国家法权威的基础上,可协商互动;第三种是国家法尚未规范的领域可以由民间法直接调整,国家法保留干预的权力。
⒈国家法的绝对权威领域。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应依据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公法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绝对权威,应排除民间法的介入。随着社会流动性扩大,农村社会原有的“差序格局”被打破,外部陌生人开始进入农村社区,农民也走向城镇,融入城市,因此,区域化的行为规范必须与跨区域的国家法相衔接。虽然一些地方的传统习俗中有对各种侵权行为的处置方式,就相对封闭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治理而言,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地方稳定,一些习俗直到今天仍然在发挥作用。但基于维护国家整体秩序的法律,不能由于个别地区的习惯性规则被改变。比如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以经济补偿替代刑事制裁的“赔命价”风俗一直得到当地民众公认,但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意味着案件进入国家法调整的视野,即使按照民间习俗支付了一定数量的金钱,依据传统规则不再追究任何其它责任,面对国家法规则,定罪量刑仍然必不可少。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国家法正处于一个逐渐融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其对农村事务的介入有时候还是尊重和考虑了民间规则,比如“大义灭亲”式的刑事犯罪,由于被害人一般为“不务正业”的“祸害”,一旦出现“群众联名求情”的状况,司法机关既要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又不得不考虑汹汹民意,由此量刑中的各种情节都会派上用场,宽大处理得以实现。表面上看,司法机关是依据国家法依法裁决,实际上是民间法影响了国家法的实施。在类似社会关系调整中,国家法绝对权威不能损害,即使要迁就民间法也应策略性地迁就。正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法官“通常不会直截了当、明目张胆地放弃制定法的立场和框架”,而是“将一种民俗习惯上的判断转化为一种制定法上的判断,小心翼翼地、含糊笼统地绕过制定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对所谓正式的国家法予以软化和包装,运用所谓‘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案情特殊’‘民意’等模糊语言来进行遮掩。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通过法官在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回旋空间和活动余地内得到消化,使民俗习惯能在‘合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11]
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领域。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更多地存在于民事法律领域。国家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在目前的农村基层治理中,更多的农民并不知道何谓民法、民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相互之间基于民事权利的纠纷往往依据公序良俗、传统做法等通过双方协商或请“中间人”调解予以解决,只要最终双方认可,基本能实现“案”结事了。就农村治理效果而言,国家法入主农村,最艰难的正是民法领域。几千年的“皇权不下县”使得各地农村形成了一整套足以封闭起来自我调整社会关系的民间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之内,农民并不渴求外部机制介入,许多纠纷只要进入诉讼领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撕破脸”,很难再“愈合”。正因如此,农民选择诉讼慎之又慎,国家法介入农村事务的处理亦应充分考虑“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中民间规则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意思自治既是国家法的规则,也是民众普遍认可的民间法规则,应以此为连接点推动两者互动。具体来说,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非此即彼”的冲突时,因国家法基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更符合一个国家的主流价值观念,应极力维护,同时应通过法官释法适时否定和摈弃滞后于时展、违背公序良俗的传统陋习。比如出嫁女的权益,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即使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亦应依法予以保障。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可此可彼”的选择时,只有国家法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则可以引入民间法规则,实现“合法”与“合理”的统一,让民间规则成为国家法在农村实施的媒介之一。当国家法规范与民间法规则出现“无此有彼”的尴尬局面时,即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民间法却有可适用的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只要民间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在国家法的法律原则或者法理的指导下适用民间法规则调解结案。这样,既确保了国家法不被抛弃,又尊重了民间法传统,能有利于实现农村基层的有序治理。
⒊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由于地域和传统的特殊性,一些地方的农村沿袭了各种各样的习俗,这些习俗并不一定能进入国家立法的视野,甚至某些纠纷和矛盾也只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发生。比如与“风水”“时运”相关的各种习俗,各地农村会有不同的传统。同一物品进入他人住宅,在甲地可能是“吉”的,在乙地却可能是“凶”的;在白天可能是“吉”的,在晚上却可能是“凶”的。对于具有独特“地方特色”的事务,国家法不可能统一规范,更多地需要依靠民间规则来调处。基于这类社会关系的纠纷,不管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一般不具备“可受审理”性,即使立案,法官也只能调解。这类事务的处理正是农村民间法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简单地说,既然国家法不能统一规范,那就尽量用民间法予以调整。当然,如果“陋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则应借助强制性权威对其予以“改造”,可通过个案的裁决引导其良性发展。
(三)农村基层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合理互动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2]“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重要的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人们经过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制度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13]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弹性空间内,结合地域文化和个案特点,合理运用民间法资源,或者将乡俗转化为法律实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可加快国家法融入农村基层治理的进程。
⒈充分发挥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农村基层治理中的功能互补性。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再完美的制度都会有缺陷,再完备的法律都不可能穷尽社会中的所有现象。国家法关乎国家权威的确立,在相对广阔的领域内发生效力,调整较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其内容相对原则和抽象,适用过程中需要执法、司法者具备良好的释法素养。民间法关乎地方风俗的良善,在相对狭小的地域内发生效力,调整与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相关的几乎所有社会关系,其内容具体而易于操作,适用过程中因属约定俗成而只需提示,无需释法。国家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普遍正义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民间法的特点在于其具有区域正义性和实施的自觉性。两者看似相去甚远,实则不然。从“正义”的内涵看,国家法维护的普遍正义与民间法维护的乡村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相一致,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和社会有序运行为目的;从农村治理目标分析,两种资源借助不同的机制、方式实现农村有序治理,殊途同归,具有目的的同一性。这正是两者合理互动的基础。
⒉关注调解在农村司法实践和基层治理中的作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民间法解决了大量的纠纷案件,尤其是带有浓厚民间法性质的纠纷案件。但在运用民间法时常常顾忌较多,也有不少困惑,害怕依据民间法判案缺少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在调解时运用较多,而在判决时则慎之又慎。
如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普米族人的山寨里发生了一起“猪拱罐罐山”①事件:被告家的猪拱了原告家的罐罐山,原告要求对方赔一头猪并出资做一场法事,双方发生激烈争执。该案先由年轻法官阿洛负责审理,但由于其对山寨习俗缺乏了解,对村民的情感需求并不十分清楚,随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简单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家庭矛盾冲突升级,一场族人之间的械斗即将发生。届时,法官老冯挺身而出,制止了械斗,并就地“开庭”处理,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老冯则当场宣布,被告如不履行,就让原告牵猪去拱被告家的罐罐山。这一决定大大刺激了被告,声称要以死相护。这时老冯再做工作,要被告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原告家受到的伤害,要求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声称这符合当地的风俗。最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事情圆满解决。在普米族人的生活里,家族信仰观念非常浓厚,对“罐罐山”的维护是山寨的一种传统,任何人不得破坏,更不能亵渎。本案中,当地风俗习惯认为,谁家罐罐山被动了,那他家“风水”就不行了,以后家庭就不会兴旺。因此,原告最初的要求就当地习俗而言似不为过,但当诉诸法律时却遭遇了尴尬。如果法官不理解这一传统,仅仅是僵硬地依据国家制定法以封建迷信为由不予受理,那族人之间的一场械斗将无法避免。法官老冯最后凭借自己多年的经验,果断且巧妙地解决了此事,维护了乡村的和谐。很简单,从国家法的层面看,年轻法官阿洛以“法律不支持封建迷信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但引发的后果可能是族人之间的械斗,而法官老冯基于民俗“情理”的调解却有效化解了矛盾。在这一特殊事件中,国家法在农村治理中的局限与民间法的治理功能均得到了体现。
⒊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进农村治理的法治化。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中的合理规则,有利于推进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的过程也是国家法与民间法良性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艰难而又复杂,因此不能交给乡村居民去完成,而是要借助国家政权。笔者以为,在法治化治理初期整合农村基层法律资源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法律实施机制上要保留足够的空间缓冲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因为在特定的乡村场域,农民受传统思维方式、生活习惯的影响,对民间法的依赖根深蒂固,当一种外在的法治机制要介入农村基层治理时,本能的抵触随处可见。国家法所维护的正义尽管代表了农村基层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短期内却不能被村民所接受,国家法应适当妥协,比如乡村禁忌可能毫无科学可言,但是居民迷信,仍需尊重,否则很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第二个条件是要培养一大批既了解乡村习俗又熟知国家法律的执法司法人员,让他们承担释法、普法的职能。民间法的许多内容与国家法的精神相一致,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执法司法人员在全面了解乡村习俗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国家法理念融入乡村习俗,以国家法精神诠释民间法规则,推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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