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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目前没有系统的“金融安全法律”理论体系
受大陆法系传统法学思想体系影响,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中,主要强调的是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商法和调整不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行政法。以应对经济危机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和保障金融安全为基本研究对象的金融法理论研究非常薄弱,甚至许多研究经济法的学者也不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经济危机应对法和经济安全保障法,研究金融法的学者则更少总结金融法的完整理论体系,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并统领全部金融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即使在这方面有部分研究成果也主要是立足于国内,研究国内经济和金融安全的。事实上我们已经是WTO成员,已经是世界第二大国际贸易主体。但是,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中,还基本上没有系统的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理论。理论是行动的指导,没有能够防止国内金融危机的理论,就难以有完善的国内金融安全法制;没有能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理论,更难以有完善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没有完善的法律对策就难以保证金融安全和秩序。如诺思在《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中阐述的那样:人类发展的各种合作和竞争的形式及实施将人类活动组织起来的规章的那些制度,正是经济史的中心。这些规章不仅阐明了指导和决定经济活动的激励制度和抑制制度,而且决定着一个社会基本的福利和收入分配。
二、中国目前没有完善的“金融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主要是在学习经济和金融先进国家的经验,这也反映在我们的具体金融法律建设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进行了大量的金融立法。到目前为止,中国颁布的金融法律已经有9部,修改金融法5次,平均每年都有一次重要的金融立法或修法任务。此外,中国现行的金融条例、规章和司法解释有一百多部,初步形成了中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学习外国经验的结果。现在,外国的法律经验成了教训,我们也不得不对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检讨。总的说来,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金融安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安全缺少系统的法律保障
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首先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国内金融状况。如果国内金融状况本身就不稳定,一旦国际金融体系出现问题就会迅速波及到国内。并且,还可能成为加剧国际金融危机的因素。因此,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必须完善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就本次由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所引发的全球危机来讲,它首先是由美国国内应对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才发生的,并由美国金融市场波及到全世界的。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应对国内金融危机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整个社会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经济缺少一个稳定运行的法治环境;二是整个社会的信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各部门的信用信息不完整,决策机构难以取得全面的信用信息;三是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难以保证其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四是金融监管法律不完善,监管机关法律上没有独立性,使金融调控和监管受到行政部门的极大干扰,难以保证其将金融安全作为主要调控和监管目标;五是没有引发金融危机的法律责任体系,引发金融危机的主体既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责任追究机制,难以从法律责任上防止引发金融危机;六是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不完善,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
(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制度缺失,国际金融安全基本无法律保护
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全面开放,不仅会给我们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同时也使中国经济和金融同国际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际统一市场的条件下,中国已经是国际市场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国际市场上的任何波动都会对中国的国内经济和金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法律体系,以在国际金融或经济危机的条件下保护国内金融和经济的基本安全,保持国内经济和金融的基本稳定。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基本上没有系统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中国的国际金融安全基本上没有法律保护。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基本上没有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中国持有的外国资产会受到重大损失;二是没有完善的外商投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外商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很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使中国自身受到较大的损失;三是基本上没有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机制,使外国企业破产可能直接危及到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没有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形成有利于中国的风险传递法律机制,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中国只能处于被动地位;五是没有建立起人民币的国际化流通法律机制,使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我们不能转嫁危机。
(三)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和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不能及时发现可能爆发的金融危机,或发生金融危机而没有可以依据的处置法律
目前,中国基本上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和突发性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就国内来看,中国没有专门的金融风险预警法律体系,没有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预警监督检测体系、警告级别体系以及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既没有程序法方面处置程序规范,也没有实体法方面的处置方法和主体责任规范;发生问题只能采取行政手段临时处理。
从国际情况来看,中国没有对世界主要市场的金融风险监督检测法律体系,没有对国际金融风险的警告标准,没有专门负责对国际金融风险提出投资警告的机构,更没有任何主体对中国在国际金融危机到来没有预警而承担法律责任。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时,中国没有财产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应对的法律程序、法定方法和应对主体的规定。
三、完善中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
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构建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学理论基础,它具体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金融安全的法律地位理论。在效率原则、秩序原则、安全原则和公平原则中,金融安全原则应是其中的主要原则,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没有金融安全就难以有真正的金融效率、秩序和公平。二是金融安全的法律环境理论。金融安全必须依据一个基本的法律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社会法制环境,难以实现真正的金融安全。三是金融安全的法律控制理论,包括对金融主体的控制、金融创新的控制、金融运行的控制和风险处置的控制。四是金融安全的国际法律理论,包括中国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外商投资的风险控制、跨境破产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人民币国际流通机制的确立所能够实现的风险转嫁理论。
(二)完善中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律规范体系
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的创造者,每条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体系”。“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 目的性思考是由目标出发的思考;它同时也是一种由较高位阶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
金融危机的具体法律规范体系,应主要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要完善中国的国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保证国内不出现金融危机,或出现金融危机能够从容应对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完善中国现有的法制环境,完善中国现行的信用信息体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体系,完善金融创新控制体系,完善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业内部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和调控法律体系,以及建立金融机构自身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危机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体系。
二是建立中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在国内没有出现金融危机,而是在国际上出现金融危机的条件下,中国应对该危机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制度,跨境破产的法律控制机制,国际金融风险传递的隔离法律规范,以及人民币国际化的风险转嫁控制法律规范。
普惠金融针对作为金融弱势群体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在具体运营环节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如何更好地为该群体服务, 首先就需要一个相应完善的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需要相关法律政策对金融监管、风险规避、发展创新等做出规范和指导。因此, 研究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对于能否真正推进普惠金融建设, 为广大贫困落后地区金融需求主体真正提供金融服务具体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现状
目前, 我国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等。法律制度体系为普惠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做出指导, 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公司法》《合同法》等; 对相关机构做出业务运行规定,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另外在有关鼓励其发展方面也有不少相关法律法规, 如《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普惠金融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普惠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
普惠金融的发展在获得政策支持的同时必须受到规制才能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普惠金融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风险, 但是目前的法律监管体制不健全, 因此无法对普惠金融做出完善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却相对混乱, 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不仅来自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还来自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涉及面较广, 金融服务多样化, 但是法律制度没能对应相关的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程度做出明确的约束。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健全, 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 出现的结果就是职能混乱, 甚至出现职责重叠或者监管疏漏, 更严重的就是相互扯皮或者监管不力的情况。监管不力不利对普惠金融的推进有制约作用, 还为其后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 小贷公司作为推进普惠金融的主要工具, 其身份尴尬。小贷公司经营的是货币业务,在业务方面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该身份在法律层面却没有得到承认, 小贷公司还是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一般工商企业受到的监管并不适用于小贷公司, 因此在监管时难免出现监管不力或者监管混乱的状况。其次, 小贷公司服务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 发展过程中应受到政策优待, 但是对于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制度却并没有给予其发展优势, 一般工商企业的税率为25%, 金融机构的税率为15%, 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而言, 小贷公司在这方面并无发展优势, 因此在推进金融业务时动力不足, 为小微企业及农户提供相关服务存在成本压力。
(二) 征信体制不健全
征信体制的健全有助于了解借贷者的信用情况, 有利于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规避风险, 对普惠金融体系的推进起到重要作用。
自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进征信法规建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相对落后, 体制不健全, 主要是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为配套的体系。完善的征信体系需要多重法律法规的约束, 当前法律体系的约束力相对薄弱, 约束范围也不够广, 不能完全支撑普惠金融的发展。如图1 所示, 央行征信系统下自然人信用档案数与有贷款记录的人数相差甚远, 目前的征信系统还未能将完善的征信信息纳入系统, 征信体系亟需健全, 相关法律也有待扩充。
(三) 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
2008 年银监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该意见指出小贷公司的退出包含解散和破产两种途径。小贷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是按照《公司法》实施, 但是小贷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 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风险。对比银行业的发展, 2015 年我国银行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削弱了机构破产对存款人造成的风险, 而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类似制度约束, 因此其运营过程存在风险, 目前的退出机制并没有对该种情况的退出做出明确指导。
另一方面,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经营的小贷公司可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目前我国的小贷公司在数量上不足小觑, 在改造成村镇银行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麻烦,如何跟进监管便是其中的一个大问题: 由于小贷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 在受到的监管约束方面与金融机构不同, 在转制为村镇银行之后, 其监管主体出现变化, 数量庞大的小贷公司在规模上对监管当局造成困扰, 监管资源难以分配得当, 监管格局也将发生变化。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普惠金融法制建设概况
国外主要的发达国家都基本上有较为先进的普惠金融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体系综合理论研究以立法实践而成。从理论角度来看, 从1960 年开始,普惠金融法制化的雏形农村金融法制化逐渐成为金融学和法学主要的研究对象, 农村地域的金融弱质性、低效率化以及风险的控制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健全的法律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推进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立法角度来分析, 无论是实行大陆法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普通法的发达国家,不管是实行民商统一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的发达国家, 基本上都通过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农村合作性金融法、农业保险法(见表1) 等较为成熟的普惠金融法典来充实培育该地区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主要以政策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作为指引,给资金需求者提供资金, 为农村地区的经济带来发展的资本, 最终达到建立完善融资渠道便捷的农村金融市场。合作性金融法律制度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 鼓励合作性金融的发展壮大, 正好符合地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居住不集中、分散的特性, 这不但有利于降低双方交易的成本, 更有利于提高双方交易的效率; 农业保险制度是发展农村普惠金融的保障, 主要防止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发生, 保障农业的正常发展, 减少损失, 提高安全度。
三、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的主要路径
现阶段关于普惠金融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普惠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阻碍, 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2016 年1 月15 日, 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规划提出, 逐步制定和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形成系统性的法律框架, 明确普惠金融服务供给、需求主体的权利义务, 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但是未来政府制定完善的普惠金融的法律、法规时, 更多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 完善普惠金融监管
普惠金融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 目前普惠金融法制监管不到位, 农村地区的监管相对混乱, 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首先,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法制不成体系, 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农村的现实状况来制定基本法, 完善符合其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其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应主要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相关法律必须明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监管主体和内容。另外, 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具有多样性, 监管当局必须应对不同业务、不同风险, 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使得农村的普惠金融有法可依, 形成体系。
在有关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方面, 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还有待认可。小贷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也为监管活动减轻负担。另外, 小贷公司主要为小微企业等群体服务, 法律地位的认可有助于其业务范围的拓宽, 其融资成本也可进一步降低, 降低税收和运营压力, 为小贷服务的进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 促进征信体制建设
普惠金融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农户等金融弱势群体, 而征信体制的建设有助于改善地区信用条件, 为普惠金融的推进创造良好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主要包括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 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推进, 征信机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进行。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两者共同推进, 公共征信系统的信息收集方式比较窄, 私营的征信机构的渠道较广。目前, 从法律上优化征信体制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 完善信用激励和惩罚制度。普惠金融在推进过程中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和优惠政策, 信用体系的建设应在该过程中有所体现。根据信用评级来制定有关信贷准入及其额度的法律体系, 对于信用良好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降低其利率水平, 提高其融资可得性; 对于失信行为则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相关惩罚措施。
2. 加强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渠道要比公共征信体系的渠道更广, 但是也因此带来问题。有关征信监管的法律制度还未健全, 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是否会损害个人的利益, 征信机构的信用是否得到保证, 目前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说明,相关法律还需推进。
(三) 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做出了规范, 规定退出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贷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准金融机构, 其经营活动中存在风险, 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退出条例似乎并不完全适合小贷公司。目前对于小贷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普遍欠缺, 但是已有地区先行, 如广东出台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 该指引是全国首个对小贷公司规范退出机制的指导文件,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实际注册资本的限额。股东难以撤资是小贷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相关法律也并未对其做出规范,在普惠金融法制建设过程中可参考广东省的实行文件, 对此作出改善。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指出,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村镇银行的进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 如此民间资本便对小贷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推动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的设立。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于深化金融改革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时应因考虑保留其民间资本的控制权, 相关法律制度也需对此做出改善。
(四) 改善金融排斥
(一)关于“金融法”的英文翻译与使用问题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叫“金融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也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1]。
在没有现成的英文法律词语与之对应下,应如何英译“金融法”这一概念?对此,我国金融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金融法”翻译为FinanceLaw。如,朱崇实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金融法教程》(第二版),将书名译为ACourseinFinanceLaw;强力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的《金融法》,直接译为FinanceLaw;另一种翻译是Fi-nancialLaw。例如,朱大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金融法》,在英文目录中使用了FinancialLaw;刘次邦、郑曙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联合出版的《金融法》,使用的也是FinancialLaw;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也用FinancialLaw。
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如下方法:
1.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而产生的,从最初的习惯,到后来的银行法,到现代的金融法,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因此,传统上的金融法,就是指银行法,所以有时候用bankinglaw来指称金融法是恰当的。
2.当金融法是指包括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等在内的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时,应使用finan-ciallaw的翻译方法。这可以从“金融(finance)”一词的中英文词源进行分析。
3.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银行仍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所以当“金融法”主要是指银行法时,可以翻译为bankinglaw;但当“金融法”作为广义的金融类法律使用时,必须使用FinancialLaw。
4.关于我国金融法规体系中几个部门法的翻译,基本上不存在分歧,分别是:银行法bankinglaw,证券法securitieslaw,保险法insurancelaw,信托法trustlaw,票据法negotiableinstrumentslaw,等等。
5.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笼统使用“金融法”这个名词并不多见;而是在不同的场合分别直接使用bankinglaw,secur-itieslaw,insurancelaw等,或者从金融机构角度讲“银行与金融机构法”(bankingandfinancialinsti-tutionslaw)、金融监管(financialregulation),以及金融服务(贸易)法,即lawoftradeinfinancialservices或者financialservicesact等。
(二)关于英文finance的理解、应用与翻译finance是个多义词,在法律翻译实践中,在对其理解、使用与翻译常引起歧义。
1.现在各种工具书中都把“金融”与英语fi-nance对应,但作为经济范畴加以研究时,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以英文注解中文的金融,用fi-nance;以中文注解英文的finance,也用金融。
(1)“金融”在中国并非古已有之。古文字中有“金”,有“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融”连用的词。中国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1915年初版的《辞源》和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辞源》金融条的释文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1936年版金融条的释文是“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2]。
(2)《企鹅经济学词典》对Finance的解释是:“Finance.Theprovisionofmoneywhenandwhererequired.Financemaybeshort-term(usuallyuptooneyear),medium-term(usuallyoveroneyearanduptofivetosevenyears)andlong-term.Fi-nancemayberequiredforconsumptionorforinvest-men.tForthelatterwhenprovideditbecomescap-ita.l”[3]
2.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六版)》
对Finance的解释,我们认为,Finance作为名词包括以下三个义项:
(1)finance(forsth.):moneyusedtorunabusiness,anactivityoraprojec;t资金,经费。例如:Financeforeducationcomesfromtaxpayers.教育经费来自纳税人。
(2)finance:theactivityofmanagingmoney,especiallybyagovernmentorcommercialorganiza-tion;财政,金融,财务。例如:theMinisterofFi-nance财政部长;thefinancedirector/department财务主任/财务科;adiplomainbankingandfinance银行学与金融学文凭。
(3)finances:themoneyavailabletoaperson,anorganizationoracountry;thewaythismoneyismanaged;(个人、组织、国家的)财力,财源,财务管理。例如:government/public/personalfinances政府/公共/个人财力;It’sabouttimeyousortedoutyourfinances.现在是你整顿财务状况的时候了;Movinghouseputaseverestrainonourfi-nances.搬家使我们的经济十分紧张。
二、“金融集团”及相关法律术语的翻译和使用
在英文中,集团有两种表达方法,即group和conglomerate。但是,关于“金融集团”,既有用fi-nancialgroup的,又有用financialconglomerate的。到底哪个更好呢?
(一)权威工具书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解释
1.group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group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2项解释是:group(business商),即anumberofcompaniesthatareownedbythesamepersonororganization集团。在有关的法律专业词典中,没有关于group作为集团含义的解释,或者干脆没有group这个词条;想来,也许是词典编撰者认为group作为集团的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根本不需要另做解释。
2.conglomerate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conglomerate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1项解释是:conglomerate(business商),即alargecompanyformedbyjoiningtogetherdifferentfirms联合大公司,企业集团[4]。最新版《布莱克法律辞典》将conglomerate解释为acorporationthatownsunrelatedenterprisesinawidevarietyofindus-tries[5];《元照英美法词典》对其解释是,“联合大企业;集团公司”,指跨行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公司,通常由一单一法人实体控制[6]。
(二)各国金融立法实践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使用及分析
1.在法律实务和翻译实践中,有人倾向于使用group来指称金融集团,并建议用group来替代conglomerate。因为,在经济学中,conglomerate这个术语是与企业集团(industrialconglomerate)相关联的,给人的感觉是诸多并无实际联系的事物所形成的一种无组织的框架;而且,这一表述方式目前在德国也还不为人所知。
2.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若干重要国际组织特别是欧盟和联合论坛,在有法律关文件中更多地使用了conglomerate。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业监管者组织及国际保险业监管者组织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于1999年的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使用了con-glomerate。欧盟在其2001年4月26日的金融企业集团补充监管指令建议案中,使用的也是这个词。
3.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group和con-glomerate两个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从近几年的法律实践和习惯出发,应该使用conglomerate。而且,在一般地指金融集团时,我们仍然可以使用group;但是在正式的、规范的、书面的场合,以使用conglomerate为宜。
三、“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
(一)证券(securities)[7]股票(stocks)的比较分析
1.股票是证券的一种。一提起“证券(securi-ties)”,许多人首先想到的是“股票(stocks)”。股票当然属于证券,但它只是证券的一个品种。在美国,“股票”也被明确包含在其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0)条中对“证券”定义之中。我国2006年《证券法》规定,其所调整和规定的证券范围是资本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包括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8]。而且,我国上海、深圳证交所依法上市交易品种,也主要是这三个证券品种。
2.证券交易所一般翻译为“股票交易所”。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把“证券交易所”称为“stockexchange”,也就是“股票交易所”。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是NewYorkStockExchange,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是StockExchangeofSingapore。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将证交所称为“securitiesexchange”,如南非的约翰内斯堡证交所英文名字是JSESecuritiesExchange。但是,在stockexchange中,买卖交易的不仅仅是stock,而是包括stock在内的各种securities;很多情况下,还包括股指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financialfutures),以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derivatives)的交易。
(二)证券(securities)、股份(share)与股票(stock)词义与用法辨析
1.关于securities一词,如前所述,其含义广泛,它是“证券,有价证券”,指代表对公司或政府的股东权或债权的股票、债券、票据、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或其他文件[9]。因此,在范围上,securi-ties包括了share和stock。
2.关于share和stock,它们都有股份和股票的意思,只是前者主要是英国英语的用法,而后者主要是美国英语的用法。因此,在英国英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分别是ordinaryshares和preferenceshares;而在美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则分别是commonstock和preference(preferred)stock[10]。同时,美语stock还有“股本”即“企业的股份总额”的含义,所以有时用ashare(shares)ofstock来表达具体数量的股份、股票。比如,Thestockisin1000shares.全部股份分为一千股。
3.equity与equities的含义与用法。equity的一般含义是股权、所有者权益,其单数形式equi-ty,是指(公司的)股本、所有者权益、资产净值,即thevalueofacompany’sshares;thevalueofapropertyafterallchargesanddebtshavebeenpaid;而其复数形式equities,则有“(公司的)普通股”之义,即sharesinacompanywhichdonotpayafixedamountofinterest。其常用搭配有:(1)equitysecurities(shares,stock),意思都是“股本证券”,具体的翻译应该根据上下文语言环境进行分析、确定。(2)equityfi-nancing,即募股融资或股权融资,指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做法,相对于通过发行债券或借贷以筹集资金的“债务融资”(debtfinancing)。(3)stockholder’sequity,意指股东权益,股东产权,股东股本。其他词组还有equitycapital权益资本,equityearnings股权投资赢利,equityincome股本收入,equityinvestment股权投资,equitymort-gage股本抵押,equitynotes股本债券[11]。
(三)证券法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英文翻译
1.世界各国的证券法,一般都称为securitieslaw或securitiesact。比如,我国的证券法,译成英文应该是TheSecurities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在美国,既有证券法,又有证券交易法,分别是SecuritiesActof1933和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情况都大致如此。
2.关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虽在组织和名称上差异较大,但凡直接使用“证券”字眼的,都会使用securities。如,美国监管证券市场的政府机构是其“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即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在我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其正式英文名称是ChinaSecuritiesRegulatoryCommission,简称CSRC。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银行;风险控制
和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完善,主要依靠间接融资来实现资金的调配和通融,银行在我国经济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出现金融危机,不但对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严重的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后金融危机与银行风险概述
1、后金融危机
由于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逐步积累,最终会引发后金融危机。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金融因素、实体经济因素和外部干扰与上述因素之间相互作用,严重冲击了金融系统的信息、配置、资金流通等功能,引起系统瘫痪,并严重损害了实体经济。很多研究结果显示,爆发后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有下面四个方面:第一,美元的无限制发行,引起美元的流通过剩;第二,美国崇尚高消费低储蓄,这样的经济方式与常理不符;第三,美国制订的宏观经济政策不合理;第四,金融产品大量涌现,而金融管理严重滞后,欠缺管理力度。
2、银行风险概述
因为各种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存在,进一步恶化了经济领域的系列矛盾,从而可能使经济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受到一定的损失,这就是银行风险。银行需要面对的主要风险包括两类: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指的是由宏观因素引起的风险,可能导致经济系统遭受损失或破坏,如政策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非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机构管理出现失误或决策错误、欠债不还、违法生产等主观因素引起的风险,导致一些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能按期收回。
二、后金融危机背景下加强银行风险控制的对策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内部评级制
为了提高银行鉴别信用风险的能力,实时监控贷前、贷中和贷后的各种风险,提高贷款的质量,有必要完善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在自身机构内部,银行必须筹建一套完整的、严格的、实用的流程,提高获得有效风险数据的能力,有利于准确资料的收集。分析信用风险控制方法,美国商业银行首先重视创新自身信用制度,同时注重管理信用文化,美国商业银行评级运用的模型是西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控制的主要工具。比较来讲,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此类制度,急需引进符合中国特色的评级制度。
2、加强对房贷的控制
在美国,因为银行机构把大量贷款提供给信用资质较低的借款人,所以引发了次贷危机。由于利率的不断上涨,房价的大量下滑,从而大大加重了这些贷款的还贷压力,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大量的次级房贷转化为坏账。我国范围内,目前还没有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也存在较多的类似情况。最近几年,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扩大盈利范围,各个商业银行鼓励下属机构大力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当前房价大量上涨时期,过高的房价屏蔽了潜在的风险,使之不易显现,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一旦出现价格波动现象,房价下滑,这种风险则一定会迅速显现。所以,国内银行要大力发展个人征信系统,谨慎做好个人房贷质量,逐步使贷款流程趋于规范化,建立高效的贷款控制监督体系,才能有效应对房贷风险。
3、管控金融衍生品
要严格管理金融衍生品,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一方面,由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管理金融衍生品,增强对系统风险的监控,逐步完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测制度,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谐;另一方面,对于金融衍生品,要制定风险管理目标,明确对被监管机构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促使其合法、谨慎、安全经营,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4、参考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
我国银行体系要大力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和发展方向,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适应全球金融形势的发展,保证我国银行机构的稳定运行。在金融法律体系方面加快立法环节,从而保证金融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法可依。第一,及时修改对经济社会发展不利的法律法规;第二,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研究创新金融法律制度;第三,为了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要保证法律法规的切实执行,我国银行系统要认真学习金融法律,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自觉履行法律规定。作为金融法律监督者和执行者的银行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专业素养的学习,认真领会监管理念和风险控制法律。
三、结语
总之,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化进程逐步加深,目前已经进入全球金融市场,尤其是复杂多变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银行业将会进一步加强金融国际化程度,所以对我国银行的风险控制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
参考文献:
[1]潘鹏飞,张建群.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与管理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0(28)
国际经验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体系,相关体例可以分为三类。
以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为主体的立法体系。这种立法体系是在一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制定有专门的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则,同时辅之以相应的普通破产法规范。俄罗斯就是这种立法体系的典型。1999年2月25日俄罗斯颁布的《信贷机构破产法》确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一般规则,同时又修订了《俄罗斯联邦企业破产法》,专节规定了金融组织的破产问题。
以普通破产法律规范为主的立法体系。该种立法体系并不针对金融机构破产问题进行专门立法,而是一体适用普通的企业破产法。以英国为例,其金融机构破产与普通商事公司采用相同的破产制度,在具体的破产操作规程上,金融机构破产的标准、破产的申请人和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等,均可适用1986年英国破产法。当然,这并不妨碍英国在破产法中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适用破产规则进行特殊规定。
以金融法为基础的金融机构破产立法体系。指在一国的立法体系中除了综合性的破产基本法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于银行法、存款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之中。该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其金融机构破产法律规范散布在《联邦存款保险法》、联邦和各州银行法之中。特别是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中,美国对于银行破产的破产界限、破产启动程序、破产管理人等程序和实体制度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
以上立法体例各有利弊。单独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律的立法体例,充分考虑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的差异性,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将使相关的法律规则更加完备化和体系化,方便于理解和适用。而采用普通破产立法的体例,更多是看到了金融机构作为企业的一般属性,以及它们与普通企业在某些破产规则上的一致性,因此将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纳入到一国的普通破产法中,减少了专门立法所增加的立法成本,更加经济和便利。以银行法、存款保险法等为基础进行规定的第三种做法,更多是考虑到本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而其他国家未必具备同样的立法背景和环境。可以说,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应取决于一国的客观条件和实际需要。
我国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法律体系,主要由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中的法律规范组成。
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已经建立。2006年修订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制度。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除了破产法作为规范金融机构破产事件的基本法律之外,我国还有一些专门性的金融法也有部分法律规范对此有所涉及。例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主要金融机构的终止与清算均有简单规定。
除了前述法律之外,我国还有个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涉及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例如:2001年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在现有破产法律制度之外确立了一套针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算程序。《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领域内的一部基本法规,其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等多种措施。另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等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少量制度规范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
我国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现行立法还是有着积极的一面。虽然具体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各类法律文件之中,但综观上述零散的规定,可以看到一个规范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已经初现端倪。但同时,也不能否认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缺憾。一方面,在法律体系的外部宏观层面上,除了破产法有关于企业破产的法律规范可原则上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之外,其他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散见于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几乎在每一个金融行业或金融组织法中,都有若干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简单规则,导致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呈现出支离破碎的局面。另一方面,在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内部也未能建构起和谐的有机体系,特别是对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如与金融危机救助机制的关系问题、行政前置程序问题、破产重整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等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使得实践中处置金融机构的破产事件时没有明确的程序规范可依,使用的处置手段也多种多样。不仅破坏了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对问题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地退出市场也造成了制度上的障碍。
政策建议
结合前文对世界各国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的分类,以及我国现有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大体上可以算作第二种类型。这种做法在当下的中国也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考虑到立法的目的是为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处理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因此出台的制度规范应该尽量统一、完备。但金融业的确又是一个融合很多产业内容的综合性行业,金融机构数量众多且种类不同,分别面向多个产业部门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而各个产业部门职能的不同将导致各类金融机构破产规则各有其特殊性。不同门类、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发展规律不同,也确实应考虑具体金融机构破产规则的特殊性及其在立法体系上的体现。因此,普通破产法律规则中的一般原则和制度仍然要对各类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处理发挥出根本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价值。同时,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又决定了立法者必须在某些破产程序和实体制度上进行相应的修正和改进,以更好地处理金融机构与普通企业适用破产规则的差异性问题。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确立了各类企业破产程序和实体制度的一般规则,金融机构自应一体适用,概莫能外。目前,对金融行业来说,最重要的工作是在不断学习和理解之余,做好配套制度的建设,出台更为细致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制定处理各类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细则。从这一点上看,要使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更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就必须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解决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各类共性问题,保障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畅通。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变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2-0162-02
一、金融监管的体制
金融监管是指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当局通过组织、协调和监督金融活动,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和发展。
全球范围内典型的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两种:集中监管体制和分业监管体制。前者是指对金融业的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一般由一国的中央银行承担这一职责;后者是指由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
二、次贷危机前国际金融监管现状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了“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双线”是指金融监管的权力分别由联邦和州政府掌握,“多头”意指在双线基础之上,金融监管的职责由多个监管部门分担。联邦层面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FRS)、财政部的货币监理署(OCC)、美国保险监督管理协会(NA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州层面上,50个州都拥有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
(二)英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以英格兰银行监管为辅。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实施全面监管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爆发的一系列的具有深远国际影响力的金融事件对其金融监管地位的动摇。1998年,金融服务局的成立标志着“统一监管模式”的开始,该组织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英国《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是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它明确了独立于政府的金融服务局与被监管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
(三)欧盟金融监管法律框架
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承认各国立法原则和技术规制间存在差异,在此基础上表现为四个层级。第一,根本性政策必须通过欧共体立法程序制定;第二,欧盟委员会根据成员国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的投票结果准备相关法案;第三,确保成员国在实施前述两个层级的立法时能做到同等转化;第四,欧盟的相关委员会采取措施推进执行。
(四)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在国际金融监管中,跨国银行活动由巴塞尔委员会负责监管,跨国证券活动由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负责,跨国保险活动由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负责,并由这些组织通过分别或联合制定金融监管文件加强对国际金融活动的监管。
三、次贷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变革的趋势
(一)重视宏观审慎监管政策
目前,大多数国家偏重于微观审慎监管,但是金融系统的整体安全并不能依靠单一的金融机构的稳定来实现,还需要注重各类金融机构的密切联系。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开始意识到微观审慎监管中的单方面侧重在实际中存在极大漏洞。面对严峻的现实和打击,这些金融政策的制定者开始重新青睐宏观审慎监管。修补微观审慎监管存在的盲点和漏洞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变革的趋势。具体而言,多国开始高度重视金融改革法案,并将防范系统性风险写入其中。他们旨在通过建立一个完整的系统的保护网络,来应对和克服金融市场中存在的投资者机构、融资结构、金融工具结构等多方面关联风险。美国、欧盟等主要金融实体都已经开始采取积极措施,推行新的监管政策。美国政府在2009年6月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中,指出意图建立“金融服务管理理事会”,负责对美国金融体系实施宏观审慎监管。与此同时,欧盟委员会也宣称要成立“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对欧盟系统内存在的金融风险提供早期预警,并采取措施提出化解风险的方案,并有义务针对必要情形对实施的措施提出合理建议。
(二)辩证地对待“大而不倒”
“大而不倒”理论是指金融机构的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基于政府会出于维持社会稳定性的考虑对其进行救助,而不必担心破产问题。“大而不倒”理念的运用可以规避系统性风险,避免一家金融机构的破产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巨大的压力,避免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大而不倒”理念的存在也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降低其资金成本,会面对更多的风险,削弱了市场自律纪律的作用。
美国最新出台的金融监管法中,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问题。第一个措施是在金融监管中通过抑制大型金融机构的超大规模扩张和提升金融机构自身应对风险的能力来逐步贯彻和推进“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二是建立一定的退出机制,通过合理的方式让金融机构退出市场。
(三)注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应该是金融消费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但现实情况是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缺少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犯。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纳入到法律的规定中,可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自1960年以来,美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从没有明确表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到2010年通过全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置于美联储之中并赋予美联储监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权利,都体现了美国金融监管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视。
(四)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合作趋势加强
各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做出努力和改善的同时,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合作也得以推进。各国和地区在制定国际金融政策时趋于增强对话,试图建立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的内容和具体措施也开始步调一致。
四、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1.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监管的法律框架开始初步形成。但是立法中存在的诸多疏漏与问题不容忽视。首先,我国金融行业迅速蓬勃发展,金融监管法律已经不能跟上其发展的需要。许多法律条文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应用,还需阐释和更新。其次,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是一些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较少,导致金融监管缺少权威性,监管效率低下。再次,上述两大基本法律与这些规章制度之间存在很多不协调的地方。
2.金融监管内容及方式存在缺陷
在我国金融监管的过程中,金融监管的内容和方式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虽然通过相应的监管法律来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却忽视了退出机制的问题,在市场退出方面基本没有具体的可操作规范。第二,过于重视现场监管,却忽视了非现场监管。尽管现场监管能够发现一些很难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依然存在风险防范不足、缺乏标准性和规范性、缺少人力等问题。第三,过于重视合规性方面的监管,却轻视系统性风险监管。目前的监管方式主要是针对金融行业市场准入、资本控制和经营项目进行的合规性监管,而针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中存在的系统性风险还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
3.监管组织体系不完善
在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方面,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还不足以支撑金融监管发挥更好的作用,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机制和外部监管机制还不够完善,行业自律监管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措施
1.继续完善现行金融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法律法规较少,且条文简单抽象,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证券、银行、保险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中都以各自部门的法律制度为标准,缺少协调,难免存在冲突和漏洞。因此,我国应该建立和完善一个多角度、全方位的金融法律体系,其中以金融法律为中心,以金融行政法规为重点,以金融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以法律体系以外的金融政策作为协调。
2.健全现行金融监管配套措施
首先,应加大监管金融中介行业的监管力度。金融中介行业在金融行业的发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同时金融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着金融业的整体发展。一旦放松对中介服务行业的监管,极易导致产品突破法律底线,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
其次,完善监管与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金融风险的调控能力,通过信息披露可以更好地掌握虚拟经济交易的全部过程。
3.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为了弥补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空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方式,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关,设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并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关在金融产品产生问题时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做出说明和审查的权力,也即赋予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金融机构的问责制。
五、结语
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世界各国和地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冲击,各国监管当局开始积极审查自身金融监管体系所存在的漏洞,并有针对性地纷纷开始尝试变革。就我国而言,本次经济危机对我国金融业冲击相对较小,我们仍要积极借鉴国际金融监管带来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重视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于永宁.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变革之道[D].长春:吉林大学,2010.
[2]崔鸿雁.建国以来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思想演进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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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模式;第三方支付机构;防范对策
根据对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交易规模的调查可知,其交易规模每年都在不断增长,如余额宝在上限3个月内,其资金规模就达到了556.56亿元,而且我国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公司则在不断增多。如今我国互联网金融已经充分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互联网金融作为属于当今信息时代特殊的金融模式,其虽然给我国宏观经历带来了影响,但其却具有一定的风险,如各种金融案件的爆发生,因此本文注重对风险防范措施的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概述
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业务,如向客户提供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使属于信息时代的全新金融模式,其与传统金融存在一定的差别,互联网金融可以说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对传统金融经营模式产生一定影响,并在逐渐改变传统金融经营模式。目前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包含有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六种模式,如余额宝、支付宝、微信支付、QQ钱包等互联网金融产品,其已经具备吸收存款的能力,原本吸收存款只有传统金融才能够实行,但如今已经被打破。因此互联网金融发展也促进了传统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其肯定具有互联网特点,又具有金融业特点。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模式,因此其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兼容性、平等性等特点,其主要是利用互联网的各类特征,并结合标准服务和合同,使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效用与用户数量相关。互联网金融虽然已经将经营业务信息化,但其仍然具有金融业的很多特点,如支付清算。风险分散等。另外互联网金融还具有去中介、轻资产等特点,并非常注重用户的体验效果。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模式既然包含互联网和传统金融行业的优势,其同时又存在双重的风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互联网漏洞、病毒等风险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因此互联网的安全性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有直接的影响。如果计算机或者网络存在技术问题,同时其如果收到病毒和黑客等侵袭,都会致使互联网支付出现安全问题,导致用户的信息、资金被非法挪用。如今互联网中存在很多仿冒金融、支付类型的网站,给用户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二)法律风险虽然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在近几年来发展较快,且交易规模交易规模越来越大,但对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传统的金融立法,主要是以传统金融活动为基础进行制定,因此其难以适用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到较多的消费者权利,如果不具备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法律,则会制约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技术,加强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
想要保障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首先需要完善互联网技术。应当通过对系统安全技术、虚拟专用网技术等技术的完善,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的改善,可以通过硬件方面进行计算机防病毒能力的加强,必须保障互联网金融运行的硬件具有安区西宁。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网站,必须注重身份验证。另外还需要注重加强对数据的管理,通过制定规范的技术标准,保障互联网金融体验的可协调性。同时还可以采用数字证书保障安全,避免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交易活动中,出现不法行为。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在进行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时,首先要对当前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即对于当前金融法律法规中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违背的部分,需要进行修订。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需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需要注重加强量刑力度。另外,对于互联网金融中国存在的风险,需要结合公平原则制定监管规则,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最后需要注重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基础法的立法。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有效的结合,逐渐形成互联网金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较为迅速,且其交易规模越来越大,因此需要对其存在的风险进行防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需要注重监管体系的构建、安全保障体系的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等,从而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作者:李洁 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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