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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税务管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02 09:21:5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企业集团税务管理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企业集团税务管理

篇(1)

针对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税务管理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加强创新,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提高企业集团税务管理水平,促进企业集团的良好健康发展。

(一)努力提高企业集团税收筹划能力

通过提高企业集团的税收筹划能力,可以有效降低企业集团的税负水平。具体说来,企业集团应当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集团要真正重视税收筹划工作,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承担税收筹划的工作,同时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税务部门的沟通,获取准确的有效信息,并注意加强对外的咨询,做好税务的筹划工作;其次,企业集团要通过一定的宣传和教育手段使管理层的人员树立税收筹划的意识,在企业集团的投资、融资以及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多征询税务部门的意见;最后,企业集团在努力提高企业集团税收筹划能力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合法性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加强税务的筹划,提高企业集团的整体经济效益,减少税务风险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控体系

目前,我国企业集团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的税务风险,而且大部分的税务风险是由于投资、采购、销售以及生产等环节的决策和经营没有深入考虑税务问题而引起的,为此我们一定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建立健全税务风险管控体系[3]。首先,企业集团的领导层要高度重视税务风险管控工作,亲自督促并参与税务风险管控体系的建设;其次,企业集团要通过精挑细选来组建一支强大额税务风险管控队伍,保证每一名队员都能够对企业集团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税务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和应对;最后,在税务风险管控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其内容的全面性,将企业集团的采购、生产、销售以及并购重组等多项业务内容全面包含在内,同时还要注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务管理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税务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能主动配合和参与税务风险管控体系的建设。

(三)加强税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为了提高企业集团税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我们必须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强税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具体来说就是要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将企业集团税务管理的相关理念、方法、制度以及具体流程进行总结和提升,努力建立健全企业集团的税务信息系统。首先,将企业集团的一切基础税务信息全部纳入到税务信息系统中来,实现税务情况的多维度统计和分析。其次,企业集团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纳税指标评估体系,通过这个体系可以迅速地计算和评估相关子企业业和子部门的负税率和纳税情况。最后,要努力构建一个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平台,为企业集团内部提供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并向基层的企业和员工及时相关的税收刊物,同时向员工及时有关税收的最新的法律法规,这样可以提高整个企业集团的税务管理意识和税务管理能力。

二、结语

篇(2)

(一)关联易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关联易税务风险的成因。由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经济交易的实质性判断就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对于企业集团来讲,并不是所有的大量交易在税务上都视同为企业正常交易,例如大量的交易量达到交易总额的50%及其以上,或是在经营方面具有垄断排他性等交易在税法上就将被划归为关联易。现举例说明实际工作中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集团内部小法人之间若存在无限期、无偿性使用固定资产的情况,对于资产所有方,企业会正常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而税法上认定该类折旧不容许扣除,就会使得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要求纳税调增,这样就无形中加大了资产所有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2.关联易中风险控制现存问题。对于关联企业来讲,内部间购销交易并没有按照企业正常对外业务间的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定价,或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往来交易报表,在这项管理上,内控制度应更深入的实施,才能使企业集团规避风险。

(二)股权收购交易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股权收购交易税务风险的成因。由于集团企业间的股权收购具有高度复杂性,税务部门对其重视程度愈来愈高。在集团的会计处理上股权交易又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因此,集团就会存在潜在的风险隐患。

2.股权收购交易中风险控制现存问题。企业集团间股权收购分为控股式和非控股式收购,由于股权收购会涉及大量的资金交易,其表现形式又有异于传统业务,因此,内控的制定并不全面,也不具体,特需深挖股权收购交易的内在,抓住关键,适时做好内控管理工作。

(三)全面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的成因及风险控制现存问题

1.全面税务规划税务风险的成因。集团基于整体利益的出发,首先要进行税务筹划。但毕竟税务筹划是企业的个人行为,策划的方案是否得当,是否能带来税收筹划上的收益最终还是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认定。如若设计不得当,还会让税务机关认为是有意偷漏税,这样不仅会涉及到补税并交纳滞纳金及罚款,还会让集团声誉受损,进而会出现股价下跌,融资困难等经济困境。

2.全面税务规划风险控制现存问题。内控管理在税收筹划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税收筹划方案的最终选择。但由于制定内控管理和进行税收筹划有可能是分开进行的,其最终制订方案有可能与现实脱节,因此相关制定人员要及时做好沟通工作,保证各项管理的实效性。

二、企业集团税务风险内控制度的加强建议

企业集团管理层要高度重视税务风险内控管理,树立风险意识,加强内控管理,积极做好税务风险管控工作,实现企业经济效益。

(一)人事安排及岗位职责方面

企业集团可采用直接委派或垂直管理的方式对财税人员进行直接任命,并建立一条与财税人员直接、有效沟通的通路。另外,在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下,可对任职期间的财税人员随时调换岗位,实行轮岗制可以提高财税人员的自身素质,使其在最适合自己的岗位发光发热,从而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制度管理方面

集团内部要执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税务风险内控管理业务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实行统一管理,可以增强企业间的整体意识,在同一规程下,各企业就不能完全考虑各自的效益而置集团利益于不顾,会增强集团内各企业间的相互配合,相互沟通,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

(三)集团内部会计业务方面

1.关联易。内控管理要有效的控制关联交易中的自行定价问题,要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定价,并且对企业间的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把好定价这一关,发现异常问题,应积极地采取有效措施,使内控在关联易方面发挥积极地作用。

2.股权并购。集团间股权并购方面,内控要全面贯穿始终,要在事前做好充分的税收预测,事中积极地组建税务监督团队,事后主动的找到管理缺口及时弥补,并在并购过程中积极主动地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以获得税务机关对并购中税务处理的认同。

(四)税收筹划方面

企业集团在税务方面要做好筹划工作,采取积极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税务方面各项损失和支出。税收筹划内控管理应建立有效的预警系统,在符合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导向的前提下,全面性的考虑集团的成本效益原则,使税企之间建立良好的和谐关系,以便保证企业集团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总结

篇(3)

关键词:营改增 企业集团 统借统还

随着五一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以及千呼万唤的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重磅出台,全国拉开了营改增的帷幕。期间被纷纷谣言吓坏的各行各业仍一直忐忑不安,既因营改增政策税负只减不增、税赋公平、平稳过渡而喜悦,又因面对突如其来的转变不知所措,尤其财务人员必须在短期内掌握文件的精髓,同时又要运用到工作实务中,真是有点“赶鸭子上架,强人所难”。笔者作为一名财务人员,现就营改增前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处理进行如下对比分析。

一、何为企业集团,何为统借统还业务

深圳国税局、山东国税局明确指出:统借统还业务中的“企业集团”,是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59号)成立的企业,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营改增前后统借y还业务处理的涉税风险

(一)营改增前,统借统还行为,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可见,营改增前,统借统还行为不属于有偿行为,也不属于视同应税行为,故不交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统借统还行为,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可见,营改增后,统借统还行为属于视同销售服务行为,应交纳增值税。

三、统借统还行为,营改增前后,税费如何界定

(一)统借统还行为,营改增前,营业税如何界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中指出: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统借统还行为,营改增后,增值税如何界定的

财税2016年36号附件3,免征增值税项目中,明确指出:

一是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二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三是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由上可见,企业集团必须合理规划集团内部的资金运作,以免内部借款不符合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条件而带来的涉税风险,如内部资金拆借不开票,税务机关有权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收入,要求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如内部资金拆借开具发票,即便乙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另一方也不能抵扣进项税,则企业集团会损失税金部分的资金。

参考文献:

篇(4)

――汇缴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利用关联交易,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及税源向低税负地区或有税收优惠地区转移。大型企业一般下设分公司,子公司,其往来购销关系纷繁复杂,内部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背离,影响计税依据。由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的属地管理原则,税务部门仅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管理,对其他的成员企业或核心企业缺乏了解和掌握,因此也就无从控制部分企业利用关联关系随意进行价格“调控”。

――以内部管理规章替代税收法规,自定收支标准,造成税款流失。一些大型企业在收入确认上不规范,成本费用的开支标准完全由上级主管部门分配、核定和掌握,随意调整和扩大税前扣除项目。另外,有的大型企业为垄断行业,为逃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务部门经常在其他费用科目里列支工资性支出,有的采取暗补的方式,即为职工定额报销交通费、电话费、误餐费等。

――不按照规定及时申报企业相关变更事项,不按规定申请批准相关费用列支。企业所属成员单位或分支机构股权结构和投资形式发生变化或出现承包租赁、关停并转等问题时,不能及时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有的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数额核销财产损失,有的成员企业上缴核心机构管理费不按规定报批备案。

――资产经营、境外投资收益不申报纳税。大型企业集团投资经营运作大多在集团总部,而下属企业申报缴税大多在属地,属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总部运作情况,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了解外省市纳税企业的情况,评估增值、境外投资收益,经营所得不合并申报,导致税款流失比较严重。

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企业的原因,也有税务机关的原因。

从企业来看,一些大型企业的税法遵从意识不强,违规操作。比如某稽查局在检查某大型企业时发现,其下属一家单位多年累计工效挂钩结余数亿元不进行纳税调整,就此问题税务部门责成该企业自查,结果发现全系统还有约十几亿元没有进行纳税调整。但这家企业财务部门的解释只是:政策我们清楚,但过去习惯上就是这么处理的。

另外,由于财务专业化分工日益明显,税收计算与会计处理脱节。大多数大型企业的财务部分设了会计处和税务处,其中税务处只负责税款的计算、申报等业务,而税款的计算基础所依据的会计信息、业务流程和系统设置等是由其他的会计处、业务部门以及科技部门掌握的。负责税务业务的部门,其实并不完全了解整个业务流程和系统的设置,并不完全了解各地分支机构缴税的规范程度,导致错缴、少缴。

从税务机关来看,存在执行政策不统一的情况。大型企业集团分支机构遍布全国,面对“N”个主管税务机关,有的大型企业不同的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又分属不同地方的国税、地税部门主管,难免出现政策执行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一些项目有的地方征税,有的地方不征税。

税收政策滞后经济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汇总纳税企业为适应发展的需要,创新开发出很多新业务或新的投资渠道,比如债券业务、外币业务、利率和汇率掉期业务等。在这些新业务中,有很多涉税争议问题还没有明确,企业无所适从。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的实践表明,仅靠被动性的检查,不主动从管理机制上入手建立长效监控和服务机制,征管和稽查不互动,上述问题不会得到彻底解决。国家税务总局专门设立大企业税收管理服务机构是一个很好的举措,建议在此基础上加强稽查部门和大企业管理部门的互动,从根本上做好对大企业的税收管理服务与监控。

第一,实现稽查和管理的协调互动。按照总局领导提出的“信息管税,分类管理”的理念,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和服务资源必须向本级大企业倾斜。各级大企业管理部门是一个管理大企业的指挥、综合、协调的牵头机构,其他部门都是这个管理过程的一个环节。各级稽查部门应充分利用大企业管理的日管信息,有针对性地选取被查对象,并将检查结果提交大企业管理部门,作为日常监控的依据;各级大企业管理部门对日常监控中发现的大企业存在的问题,认为需要检查时,提请稽查局实施,并应立足于行业管理的规范统一,做好查前服务、查中综合协调及参与重大问题的定性、查后规范完善制度等工作,把稽查作为管理的手段,形成管理监控的合力。

第二,把稽查的目的定位在以查促管上。由于大企业规模较大,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有的还跨国,检查必须充分发挥总局、省级稽查局的作用,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执法标准,属地和总部所在地税务机关联合互动。由于大企业检查占用稽查资源较大,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对所有同类大企业检查,这就需要在充分运用大企业日常监控的成果和基础数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选取重点企业实施。检查结果要交大企业管理机构分析研究,利用检查成果指导同行业的税收管理,达到查一户企业,规范一个行业,以查促管的目的,提升纳税服务水平。

篇(5)

大型建筑施工企业集团进行内部资金集中管理,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关键,也是发挥企业集团融资优势的前提。一般来说,大型企业集团进行内部资金管理的模式有三种:内部银行、财务公司和资金结算中心。2016年5月份国家全面推行营改增政策以后,如何既使企业获得足够的资金,又减少整个企业集团的融资成本,是大型施工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机构需要思考的其中一个问题。本文以中铁大桥局为例,对企业集团对外融资的一种特殊方式——统借统还资金筹集方式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契合当前的纳税环境,为充分发挥企业集团的融资优势、降低融资成本和减少税务风险提供一点借鉴。

关键词:

企业集团;资金管理;融资;统借统还

一、中铁大桥局集团统借统还资金管理的现状

中铁大桥局集团的前身是为筹建武汉长江大桥而成立的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经过60多年的发展,如今成为除了机关本部外,拥有众多子、分公司、指挥部项目部、社会事业管理中心的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和大多数大型建筑施工企业集团一样,资金短缺一直是制约大桥局集团发展壮大的一个核心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加强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团公司于2005年在财务部下设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作为资金集中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大桥局资金中心开立账户的各子(分)公司和集团公司直属单位,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向集团公司提出内部资金调剂申请。获批准后,资金中心利用集团内部开户单位的沉淀资金、自有资金以及其他资金为申请人调剂资金余缺。其中,与集团公司不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单位,采用统借统还模式进行资金调剂。具体操作程序是:集团公司资金中心根据上级批准的各单位借款额度的总数,向商业银行统一申请借款,收到商业银行发放的统借款后,将统借款分拨到对应的内部各单位账户,每个季末按照银行的统借利率向内部各单位收取利息,并将利息汇总支付给银行。统借款到期前通知各内部单位偿还分拨款和剩余利息,然后统一偿还给银行。目前大桥局集团统借统还资金管理当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统借统还资金预算仅仅停留在初级层面,管控力度有限

当前,集团公司已经实行了全面预算管理制度,报表使用者的关注重点更多地放在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以及整体现金流等,对统借统还资金的使用去向、效果和还款来源关注较少。目前下属单位仅在资金头寸信息月报中填报新增与偿还调剂资金金额,对于资金使用情况和详细的还款计划均未涉及,也就是说资金预算编制没有和实际情况完美结合,仅仅存在于理论或者形式上。

(二)统借统还资金使用情况缺乏监管

因为统借统还资金是由集团公司层面出面进行筹集,内部各个成员企业只需要通过相关申请程序便可以使用,和银行贷款相比较,大桥局集团内部的资金调剂申请程序简单,审查条件宽松,放款时间也比较短。下属单位借回去的钱是否按规定使用也无法进行监控。另外,集团公司并未规定逾期统借统还款的强制归还期限,当某下属单位内部资金周转不灵时,有可能延迟归还或者不归还统借资金,从而影响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归还借款,使得大桥局集团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三)存放统借统还资金的账户没有得到有效监控

由于大桥局集团内部各个成员单位地域分布不同,其开户的银行也分散在全国各地,资金中心只能查看到授权上线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对于各单位在非授权的外部银行开摘要:大型建筑施工企业集团进行内部资金集中管理,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关键,也是发挥企业集团融资优势的前提。一般来说,大型企业集团进行内部资金管理的模式有三种:内部银行、财务公司和资金结算中心。2016年5月份国家全面推行营改增政策以后,如何既使企业获得足够的资金,又减少整个企业集团的融资成本,是大型施工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机构需要思考的其中一个问题。本文以中铁大桥局为例,对企业集团对外融资的一种特殊方式——统借统还资金筹集方式进行了研究和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契合当前的纳税环境,为充分发挥企业集团的融资优势、降低融资成本和减少税务风险提供一点借鉴。关键词:企业集团;资金管理;融资;统借统还立的账户资金情况,仅仅通过他们每天报送的资金日报数据掌握,数据的准确性不能完全保证。另外,集团公司外部资金归集受限,难以实现跨区域资金调配,不能及时有效的把控资金使用方向。

二、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大桥局集团应当完善统借统还资金预算管理制度

大桥局集团应逐步完善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将统借统还资金预算管理纳入到全面预算管理当中,具体做法是:第一,集团公司在编制资金预算的过程当中,需要及时收集内部各个成员单位的统借统还资金具体使用状况的信息,以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第二,建立健全统借统还资金预算实际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统借统还资金到期前提醒制度,对有可能逾期还款的成员企业采取一定措施,譬如:提前收回本息,降低下一年度的资金使用额度以及冻结其内部账户等。同时对表现优秀的成员企业予以一定奖励,比如提高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额度等。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内部各个成员企业的还款积极性。

(二)完善统借统还资金申请程序

具体做法是:由符合统借统还条件的下属单位发起用款申请,在申请中除了注明使用资金金额、期限外,还必须注明所借资金的具体用途、具体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来源,以及到期不能还款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同时集团公司资金中心的审核部门应规定该笔借款的强制还款期限,若超过期限,则在相应的季度资金管理考核评分表中扣分。

(三)加强对各下属单位的外部银行账户的监管

集团公司资金中心应重点加强对各下属单位未纳入资金管理系统集中管理的外部银行账户的监控。应充分借助网络系统等多种工具,通过信息联网的方式及时采集外部账户的余额及明细数据,实时或定时监控此类账户的资金动向。新成立的下属单位或项目开立银行账户时,要尽可能地取得业主和开户银行的支持,使其银行账户尽可能地开立在资金管理系统的签约银行,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将此项工作纳入各单位的财务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中,以解决集团公司层面对少数外部银行账户无法监控的问题。

(四)在目前的税制环境之下,加强防范税务风险力度

目前,涉及到大桥局集团公司统借统还业务的税种有:

1.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中指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徐怡对大型施工企业集团统借统还资金管理工作的思考投资比例为:其他企业2:1。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2.营业税和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通知》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应适用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统借统还要求资金来源于外部债务型融资,统借方向内部资金使用单位发放的借款不能超过对外统借资金的额度。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1)大桥局集团公司层面向下属单位发放的统借统还款,其性质属于债权性投资,金额若不超过对其权益性投资的2倍,其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则无法扣除。(2)统借统还资金借贷的双方必须同属于中铁大桥局这个企业集团;必须由统借方对外借款(或发行债券统一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向借款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大桥局采用这种统借统还方式所收取的利息,可免征增值税。

参考文献

[1]白玮,唐忠良.我国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研究[J]《财会通讯》,2013(15).

[2]辛崇峰.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探讨[J].《财经界》,2014(02).

[3]王雪晴.中小企业集团资金统借统还税务风险控制探讨[J].《企业研究》,2014.14:160-161.

篇(6)

1.符合国家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集团内成员单位,因规模大小不一,盈利情况不同,部分单位存在贷款难的问题。而通过企业集团进行统借统还贷款,能有效解决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来源,同时,可以增强集团公司对整体融资风险的管理。

2.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企业集团一般具有规模大、信誉好、资金筹措能力强的特点,银行贷款给企业集团比贷款给集团内个别企业具有更大的安全系数。人民银行于1998年1月12日的内部通知中要求,实行总分公司模式的企业集团,除经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外,分公司贷款必须由总公司统借统还。

3.从税法的角度看,企业集团将贷款分拨给分、子公司有据可依。按照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要求,统借方可以将贷款分拨给非独立核算单位,也可以将贷款分拨给独立核算单位。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企业集团向银行取得的贷款,本部自用的极少,一般用于满足成员单位流动资金和项目资金需求。从经济本质上来看,基本都属于统借统还性质。

二、统借统还贷款利息征免营业税主要文件

统借统还贷款利息征免营业税主要依据是财税字[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两个文件。企业集团从成员单位收取的统借统还贷款利息,符合以下条件,可免征营业税:一是对成员单位的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从外部银行取得贷款的利率;二是贷款的对应关系明确。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企业集团对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属于统借统还贷款。即企业集团对成员单位的贷款必须与其从外部银行取得的贷款具备对应关系。四、通过财务公司进行统借统还贷款操作模式

1.企业集团从外部银行取得贷款时,应事先对贷款的使用进行详细计划,确定统借统还的性质。从财政税收的角度看,经济业务的实质是确定税收政策的关键。贷款的用途决定了贷款的性质,在集团从银行取得贷款时就明确计划是给成员单位项目贷款,则后续按计划下拨贷款就可顺理成章执行文件规定免税。

2.企业集团要对贷款的来源、去向进行详细登记,做到一一对应。同时,对贷款利息的收取与支付设置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企业集团可以在短期借款和中长期借款科目下设置统借统还贷款明细科目,归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委托贷款下设置统借统还委托贷款科目,对委托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进行核算。在应付利息下设置应付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明细科目,归集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支出。设置统借统还贷款本金、利息收支台账,清晰记录信贷资金使用和利息收支情况。

3.财务公司设置统借统还委托贷款台账。财务公司作为集团金融机构,承办集团内部大部分委托贷款业务。对通过财务公司办理的统借统还委托贷款,财务公司应单独设置贷款台账登记,配合企业集团向相关部门出具委托贷款及利息来源去向的相关证明。

4.清理存量委托贷款。对可以明确为统借统还的存量委托贷款,企业集团应将其调整到相应科目核算,享受委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政策。

5.财务公司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设置专门的合同格式。新设统借统还委托贷款合同,对通过财务公司进行的统借统还委托贷款,适用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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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有企业整合兼并资产重组业务频繁,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适用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讨论和关注。继2009 年5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按问题的通知》(简称59号通知)之后,2015 年又推出了【2014】10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简称109 号通知),对59 号通知做了重大修订,本文对此进行解析。

一、企业合并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政策变化及影响

根据59 号通知以及2010 年4 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企业发生的各类重组业务如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可以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进行处理。本文认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即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税务注销不需要经过繁复的清算程序。

59 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重组业务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通知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015 年财政部国税总局又下发了109 号通知,进一步放宽了适用特殊性税处理的重组业务的条件,将59 号通知中关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同时,109 号通知中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划转”。

根据通知规定:对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的多家居民企业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本文认为,在通知中的“划转”是指符合条件的资产在居民企业集团内或居民企业集团间的无偿流转。国税总局109 号通知中的这些调整,对居民企业集团,特别是国有企业股权划转业务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降低了门槛。政策的放宽,顺应了国资国企改革的潮流,为国有企业集团合理分配资源,理顺产权关系,加速企业集团层级扁平化扫除了障碍。

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重组业务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

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将企业合并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必须是非暂时性的。国有企业合并重组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就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表面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账面上没有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也不体现收入,不涉及应纳税所得。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存在差异,还是应该区别处理。按照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只有满足前述59 号、109 号通知中的相应条件,才能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

合并重组业务申请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应采用前备案的方式,在重组业务完成年度内,由重组业务的主导方,即债务重组的债务方、股权收购的股权转让方、资产收购的资产转让方、吸收合并的重组后存续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重组业务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申请。

申请中须对重组业务的商业目的做逐项说明,包括: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重组活动的形式及实质、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的变化、重组各方从重组活动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以及有无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业务。除了情况说明以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重组业务符合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资料,如合并协议、政府批文、股权关系证明、审计报告、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证明以及重组日起连续十二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承诺书等等。重组主导方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核批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合并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预备案通知书》后,才能通知被合并企业办理税务、工商的注销登记。重组主导方在被合并企业办理完税务、工商注销登记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被合并企业注销登记情况相关资料。

近年来,国有企业集团的内部股权划转、吸收合并重组业务频繁,但实务操作中往往忽视了税务筹划在企业长期战略中的运用,造成极大的税务风险。如某国有独资企业集团下属A、B 两家全资二级子公司及一家100% 控股的三级子公司C 公司(非A、B 公司的子公司)。2013 年下半年,集团决定将A 公司的股权划入B 公司; 2014 年上半年,集团为了合理配置资源,决定启用A 公司作为平台公司,将A 公司重新变更为集团的二级子公司,同时决定将C 公司由A 公司吸收合并。在吸收合并之前,集团出于理顺产权关系的考虑,将C 公司的股权先行从其母公司划入了A 公司。所有股权变更的方案以及工商变更的手续,由集团资产部主导办理,事前未与财务部门充分沟通。2014 年6 月,A 公司完成了股权和工商变更,7 月C 公司也完成了股权和工商变更,8 月根据吸收合并协议,C 公司工商注销。

股权划拨时A 公司根据会计准则按C 公司的账面净资产3000 万元确认了长期股权投资和资本公积,吸收合并时再根据C 公司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入账,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属于集团内部不支付对价的合并,因此不存在合并价差,也不影响当期利润。一切看似顺利的合并重组业务,实则埋下了深深的税务隐患。A 公司作为吸收合并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合并重组业务适用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备案申请被驳回,税务机关认为:第一,从A 公司和C 公司当时的股权关系来看属于母子公司,该类吸收合并在税务上应视同收回投资来处理;第二,从同一控制的角度来理解,由于之前一年内频繁的股权变动,A 公司和C 公司不满足在同一或共同多方控制下满一年的条件。更糟糕的是,C 公司的法律主体已先行注销,C 公司必须在当年完成税务清算,而A 公司则不得不为吸收合并入的C 公司名下诸多不动产的评估升值部分买单。虽然当时C公司账面净资产只有3000 万元,但C 公司90 年代末购买的办公用房2014 年的市场价值已远远高出其账面价值,C 公司净资产的评估增值超过8000 万元,如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因合并重组业务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将高达2000 万元。可见,合并重组业务在给企业集团带来规模效益的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实务中切记盲目运用,必须结合税务筹划,做出长远的战略规划。

三、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重组业务所得税适用探讨

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是合并重组业务中的特殊业务,实务中对于该类型业务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是否能够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母子公司间的吸收合并,不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首先,从会计上理解,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并不会影响报告主体的变化,因此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中规定的合并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即被并购对象构成“业务”,能够实际控制以及能够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其次,从税务角度来看,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虽然同由母公司的股东控股,但并不符合税务认定的直接控制的规定,因此也不符合特殊重组“同一控制下”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子公司间的吸收合并,完全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其一,从会计账务处理上来看,母公司在吸收合并完成日的个体报表中,按子公司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入账,同时终止确认原来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虽然子公司的法律主体注销了,但母公司所能控制的经济资源及其风险报酬并未发生变化。其二,从税务的角度理解,母子公司间的吸收合并完全符合59 号通知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权益连续性原则以及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只是将母公司享有子公司权益的方式由取得投资收益变为直接控制资产,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一变化仍然保持了权益的连续性。其三,站在集团的角度,母子公司的重组和兄弟公司的合并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其目的都是为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唯一不同的只是兄弟公司的同一控制人为其共同的母公司,而母子公司的同一控制人为母公司的股东。

举例说明:集团母公司A 下设B、C 两家全资子公司,A 公司净资产1 亿元,其中长期股权投资6000 万元,分别为B 公司4000 万元,C 公司2000万元,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如下:

假设二:A 公司出于合理调配资源的考虑,自行吸收合并C 公司,重组后报表调整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见,无论是兄弟公司之间还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只是资产在同一控股集团内部流动,合并重组只是优化了集团的资源配置,并未增加企业集团的净资产。如果只允许兄弟公司间的吸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否认母子公司间吸收合并可以适用特殊性处理,显然不合理。

本文认为,从59 号及109 号通知的立法本意上看,所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非对合并重组业务给予免税,而是对符合规定的资产流转给予递延纳税。无论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吸收合并还是兄弟公司间的吸收合并,其本质都是对集团内资产的重新配置,属于资本运作,对实体生产经营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母公司吸收合并子公司的重组方式,应该符合国税总局关于所得税问题处理的立法初衷。

在国资国企改革中,母子公司间的吸收合并是理顺产权关系,将企业集团层级扁平化的重要手段。如果母公司重组合并子公司的目的合理,也能保证原来子公司业务的持续经营,仅因为母子公司非同一股东直接控制就将这种重组方式归为只能适用所得税一般性处理是有失偏颇的,对加快国资国企改革的进程也会是一个很大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