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30 15:45:5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房地产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房地产经营与估价;说课;职业教育
说课是教师面对同行和专家,以先进的教育理论为指导,将自己对课程标准、教材的理解和把握、课堂程序的设计和安排、学习方式的选择和实践等一系列教学元素的确立及其理论依据进行阐述的一种教学研究活动。实践证明,说课活动有效地调动了教师投身教学改革,学习教育理论,钻研课堂教学的积极性,是提高教师素质,培养造就研究型、学者型青年教研究师的最好途径。本文结合高等职业教学的特点,是对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为对象的一次说课。
一、说课程目标
1.课程性质
在确定课程目标前,首先分析课程的性质。根据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的性质是专业基础课,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它的学习为专业课打下基础,同时起到链条的作用,将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三大技能:经纪、评估和营销串联起来,让学生从宏观上把握专业内容。二是培养学生房地产法律意识,为学生的职业发展打下基础。
2.课程目标
对课程性质和人才培养方案的分析确定课程目标。该课程要求为学生的专业课和职业发展打下基础,因此需要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结合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是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因此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突出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核心,从而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成为房地产从业的高素质人才。
知法、用法和守法是课程目标的三个层次。知法为知识目标,让学生能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用法为能力目标,让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守法为情感价值观目标,让学生将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说学情及学习方法指导
1.学情分析
《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开设在大一的第一二学期,总课时为72个。该课程面对的是大一的学生,学情分析重点放在知识结构和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对房地产专业知识了解相对较少,这就要求教师在讲授相关知识的时候,注意知识的衔接,对相关概念做适当的解释和阐述,帮助学生建立感性和理性的认识。在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学习较主动,但文化基础薄弱,学习的自主性较差,因此教师在上课的时候应注重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方法。正所谓,授人以鱼,仅供一饭之需,授人以渔,则终身受益。学生知道怎么学,比学什么更重要,学习方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成绩。
2.学习方法指导
根据《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特点重点培养学生三种学习方法,自主学习法、合作学习法和反思学习法。
房地产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需要培养学生自主学习法。我国以商品房为主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历程不长,但发展速度快,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房地产行业由于关系到民生,国家将它作为宏观调控的重点对象,因此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制度,即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从最初的20%,调整到30%,再调整到35%,由于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了加快经济复苏,国家将资本金比例调回30%。这就要求学生养成自主学习的习惯,不断更新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适应社会的发展。自主学习法的培养,是通过在课堂上以学生为主,根据课程目标,设置思考题,促使学生独立思考和分析,在课堂外布置拓展型题,让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学。
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综合实践性强,需要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房地产法律法规案例或者项目调查常常涉及多个知识点,比如对房地产开发类型的调研,就会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楼盘,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相关知识,综合实践性强,单个学生完成学习任务比较困难,因此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共同完成学生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形成积极交流信息的合作关系,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反思学习法促进自主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效率。根据原认知理论,通过培养学生的反思学习法,让学生选择能达到目标的最适当的学习,检测达到目标的情况,必要时采取补救措施,总结达到目标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及时调整自己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三、说课程内容
根据教学目标,结合学情分析,确定课程内容。教学目标要求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突出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课程内容上涵盖房地产开发主要环节,即从土地取得,到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到物业管理,并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
根据课程内容,从而组织教学资源。教学资源包括教材和其他参考资料。教材是课程内容最主要的资源,课程内容的实现离不开教材。根据课程内容的要求,选择戚瑞双主编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它也是高职高专房地产类规划教材。其他资源包括(1)文献资料,辅助建立课程理论框架,(2)视频资源,帮助建立感性认识;(3)案例资源,提供案例分析材料;(4)网络资源,提供课程扩展材料。(下转第104页)
(上接第20页)
四、说教学设计
1.课程设计理念
课程设计的理念是与专业能力结合,缩短教学与专业的距离;以能力培养为中心,应用为目的;以学生为中心,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2.课程设计思路
与专业能力相结合,即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技能细化出具体能力,以该能力培养为核心,组织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通过导入案例引出法律法规,再进行知识应用,最后总结和反思,达到能力的培养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的目的。
3.说教学方法
怎样展开法律法规这就涉及到教师的教学方法。本门课教师主要的采用的教学方法是启发式教学和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主要有两种形式,问题设置和现状分析。问题设置即将问题摆在学生面前,通过问题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现代教学论研究指出,感知不是学习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学习的根本原因是问题。问题能够激发学生求知欲,激发学生活跃的思考;没有问题学生就感觉不到问题的存在,也就不会去思考。现状分析即将现状摆在学生面前,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比如在讲解房地产开发类型的时候,以学校附近某楼盘为例,通过分析投资商和建设单位,引出房地产开发类型法律法规,让学生得到了感性认识,同时也将理论联系实践。
案例教学在法律法规教学中应用较为普遍,本门课也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方法,通过组织学生对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甚至包括调查等活动,教给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作者将案例分为导入型案例和分析型案例。导入型案例与该节知识紧密联系,或者能够帮助学生有直观的认识。比如在讲解房地产估价公司时,以某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视频介绍为导入,让学生建立感性的认识。分析型案例,主要是让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进行案例分析,也有文字和视频材料。比如在讲解转让实质时,学生对转让实质感性认识少,认识不深刻,通过视频的方式让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问题,帮助学生加深认识,激发学生的兴趣。
五、课程评价
有效的评价能够及时了解教学状况,也是教师反思和改进教学的有力手段。本门课主要通过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来实现。形成性评价包括:(1)学习参与度,(2)学生知法、用法的能力,(3)学生之间的自评和互评。终结性评价即为期末考试测评。
【参考文献】
[1]黄敏,刘娜.《高职课程说课内涵浅析》[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3).
[2]程永华.《说课在高校教育中的应用》[J].平顶山学院学报.2008,(3).
[3]谭冰,王阳,徐国东.《关于说课内容的理论探索》[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9,(3).
关键词:房地产 经济管理 问题及对策
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关乎到国计民生的社会问题。近几年,针对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我国房地产不断加大宏观经济管理力度,制定出众多的政策,受关注程度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高。然而从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即房地产市场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根本性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和纠正,房价仍然持续上涨得不到有效的抑制,甚至于出现政府越管问题越多的现象。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前景是光明的,但是如果不正视我国房地产在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仍然会对产业的稳定和发展产生阻碍。
一、房地产经济管理中的问题
1.对目标认识模糊,缺乏相关政策
近些年,为了实现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政府有效控制房价的快速上涨,保证居者有其屋。一方面,由于缺少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认识,导致对房地产经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长远的发展计划认识模糊,甚至出现片面和错误的认识。再加上,对目标认识模糊,使得短期的政策和长期的规划思路完全不统一,更严重的出现相违背的现象。缺乏科学、合理的政策,导致房地产行业跟随政策的改变而出现波动,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而且相关政策的不完善给投资者创造了可乘之机,扰乱了市场正常发展的秩序。另一方面,政府对房地产经济管理处于被动的状态,只注重事物管理,然而却缺少长期的规划,对事后的调控较多。
2.缺乏完善的机制,只是形式上的管理
对房地产的经济管理已经有了一段时间,现如今,已经成为了政府管理的重点。尤其是在近几年来,政府加大了对房地产的管理力度,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政策。但是,都没有收到良好的效果,大多数政策只是流于形式,管理不到位。其中有些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出现很多问题,各项政策的实施远远跟不上政策的制定。有关房地产经济管理的措施大多数都是采用自上而下的形式加以落实,各级政府监督、管理、调控等工作还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现如今,房地产行业正处在快速发展的阶段,而且房地产行业具有高收益和低成本的特点,使得房地产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打破房地产官商结合的现象,那么房地产经济管理将会很难管理,对于国家出台的宏观政策也只是形式上的管理,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
3.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国内,房地产行业正处在飞速发展的阶段,房地产行业缺少健全的法律法规。一方面,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应该具备从开发、建设、管理的完整体系,然而现如今我国还没有一个完善的管理房地产市场的法律。事实表明,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建设根本不能满足当前房地产飞速发展的需求,出现了很多法律真空现象。另一方面,目前对房地产的经济管理主要凭借行政权威,大多数相关文件的颁布都是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的,相关法律缺乏严肃性、普遍性。尽管在某些领域已经建立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具体的实施要求并不完善,导致土地市场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如果长时间进行下去,必然会形成恶性循环。并且如果现有的各项法律法规没有真正落实,那么将会直接降低法律的效力。
二、解决房地产经济管理问题的相关对策
1.制定合理的发展计划,指导短期实践
在充分了解我国的特殊基本国情的基础上,要更加明确房地产经济管理的整个思路,发挥短期效应的作用,并且还要制定合理的发展计划,从而进一步满足人们的住房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对我国房地产的发展情况作详细的调查,根据市场的调查结果,合理的制定中长期的发展计划,而且,这也是保证房地产健康、稳定发展的途径,从而有效避免出现“涨则紧,跌则松”的状态。
2.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机制
(1)改革房地产管理体制是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不良局面的有效途径。要正确认识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中所能起到的作用,调整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正视市场失灵的存在,但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自身调节功能的基础,根据市场的变化进行适当、适度的干预,最终建立起有利于房地产业发展的合理、有效的运行管理机制,为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和社会环境。
(2)理顺中央与地方在房地产管理的关系,明确责任主体,确立双方的职责范围,并做好监督工作。特别是地方政府要本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认真把握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精髓,在房地产业的经济管理价值取向上要与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从本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调控措施,避免一切切的做法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对财税体制进行探索性改革,遏制土地财政,降低地方财政收入对于房地产业的依赖,提高地方政府对国家房地产宏观经济管理政策的落实力度和积极性。
3.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一般都需经历一定的发展阶段和经验的积累。当前,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正常运行,需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完整房地产法律体系,实现房地产市场运行的规范化和房地产经济管理行为的合理法和合法化。首先,应以法律来有效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作用的发挥,避免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对房地产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更大的扰乱。同时以法律切实保障我国房地产综合、全方位的、多层次的宏观调控体系的建立和实施。继续完善《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尽快出台各相关的实施细则,促成《房地产法》的出台,将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交易管理、中介服务管理及相关的后期服务管理等各个方面完全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提高我国房地产行业相关规范政策的层次性、稳定性和严肃性,使我国房地产市场经济管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总之,房地产企业是一个高难度的时代性挑战的行为之一。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的房地产经济管理,既要看到发展中存在的困难阻碍,又要看到时代所提供的良好条件和机会,并充分认识我国现有国情的基础上,大胆吸取国外先进经验,通过不断创新来提高我国房地产经济管理的总体水平,从而促进我们的房地产行业不断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献:
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文章作者:勤勤恳恳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10月22日11:45 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大量的商品房、房改房屋涌入市场,房地产交易日趋频繁,致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旧的管理模式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管理滞后,出现了如房地产开发商不按规定预售房屋、新建房屋逾期不办理权属登记、非法交易拒不办理过户等突出问题。 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用法律手段解决,房地产市场秩序就会混乱,就容易出现产权纠纷,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产权产籍管理作为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尤其显得重要。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无疑更有助于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权产籍管理贯穿房地产开发、建设、使用的全过程,因
此,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工作,因此 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必须有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的管理队伍。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指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的政策,对辖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服务等一系列的行政性的组织活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业务技术高、应用法律法规较多,不但涉及到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还涉及到测绘、档案科学。这就要求管理人员除掌握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还要学习相关知识。 只有依法加强产权产籍管理,才能真正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近年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日趋完善,产权产籍管理逐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设部、省政府和建设厅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产权产籍管理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是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宝典,具有很强的科学性,我们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严把每一道关口,决不能偏离这条准绳,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做好这项工作,还必须坚持严把“四关”,即房地产登记确权*审查关、测绘图纸审核关、审批盖章发证关、产权产籍档案存档检验关。 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必须加强对违反产权产籍管理行为的监察、查处力度,维护正常的房地产管理秩序。由于近年来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一直是重管理轻宣传教育,一些单位房地产法律意识淡薄,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违法现象,如产权单位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逾期不换发新证、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不办理交易手续等等。对这些现象,一方面我们要对其进行房地产管理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另一方面要加大房地产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防止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要对一些典型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对不能限期整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必须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机制和模式,实行产籍微机化管理。首先,将众多房屋档案录入电脑,实行微机化、科学化管理,解决查阅房产档案难度,使查阅档案发展迅速而简便。其次,电脑应用到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以及抵押鉴证中,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及工作质量又彻底避免了房产重复确权、登记的弊端。即在办理房产登记确权之前,都要经过电脑查询,检验该房产是否已登记,才给予受理登记。再次,在抵押登记中,有利于严格把好抵押登记关,维护了房产抵押贷款市场秩序。 网络业的发展,为房屋产籍的充分利用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房地产业的发展构建了操作平台,消费者可以在此查阅信息,咨询政策法规,寻求法律支持,还可以了解市场行情,拓宽采购渠道。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建立网站可以对用户作政策咨询、服务指导,准确了解资料或做出正确理性的购买决定。同时,也使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日趋实现动态管理,做到信息化、系统化、规范化,向着国际先进的管理模式靠拢,推动本地区的经济发展。 文章出处: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关键词:私有 房地产 交易 法律
由于我国对于不动产的立法还存在不够完善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机制的缺陷,从而导致了房地产交易中存在法律的真空地带,无形中制造了各种法律问题和纠纷;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 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被称为不动产。 有很多房地产法律问题成为法律界争议的焦点。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针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房地产合同纠纷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使纠纷也减少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会涉及到许多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存在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没有办理权属证书或变更登记的私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认定其法律效力时较为复杂。在这里我们所指的私有房地产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
一、 当前私有房地产交易中法律法规情况
我国现有的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应该从1988年《宪法》修订以后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这一阶段标志着我国房地产立法进入新阶段,主要表现从二个方面来说明,一是保留了必要的划拨取得方式外,就是国家对土地的部分控制权;二是与市场经济开始接轨,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进行公开的买卖转让和作为一种资产进行抵押;到了1990年5月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后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1994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该说是房地产立法的一个里程牌,它的出台细化并细分了房地产交易立法的可能,相继出台了各种房地产管理办法和条例,特别是我国的《合同法》也开始涉及房地产方面的条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房地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还是依据十几年前颁布的法条显然是远远不够了,所以要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物权法》开始实施后,房地产交易的权属开始发生了一些变化,这种变化也成为交易过程比如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变量;比如房地产的所有权以房产登记为准,那么在实际发生交易后但未取得登记权属的合法利益如何保护呢,特别是在私有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合同的效力和登记权属的抗衡问题,都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思考。
二、 私有房地产交易成立条件
首先要基于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书面合同
在私有房地产交易的过程中,首先是要签订书面合同,这是基于房地产交易的重要性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我国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虽然从司法理论的角度来说采用口头形式也有效但是基于房地产本身的使用权的可转移特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都明确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那么这从法律层面和国家政策的倾向性上来说都做也了明确的回答,就是房地产的交易必须已签订书面合同为有效途径。
2、私有房地产交易中法律主体要求
在讨论私有房地产交易的法律问题,我们必须不能回避它的主体,就是私有房地产的所有人或者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个人,对产权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和变相购买私有房地产,如有特殊需要也要经过县区级以上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当然对于部分农村的宅基地交易国家还有相应的政策和规定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农村居民私有房一产的交易也应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城市私有房地产的交易要通过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到变更权属方可有效,并且在房地产交易的过程中要确保房地产本身的合法性,房地产交易中如果出现房地产多人共同所有,应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方可进行交易,否则是无效的。
3、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愿
私有房地产的转让和交易是基于法律主客体之间的真实意愿的表达,是基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一方采用欺诈、威胁、不当得利的手段,违背主体意愿而获取的房地产是无效的,这样的合同违背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律原则,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上有明确的论述。
三、 私有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私有房地产交易首先是基于合法为前提,也就是私有房地产使用权取得的合法性,另外新的法律法规也进一步的明确了房地产权属已登记为准的法律原则,也就是私有房地产的交易的法律主体是基于房地产权属登记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产生,那么在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变更的情况下房地产使用人仍然是房产证上的登记的主体,那么合同的签定与权属的登记之间是否存在着相抵触的情况,这一点并不相抵触,合同的签立证明了房地产交易的实施但未中止,也就是在买志双方处于一个交易过程中,在交易的过程出现一方中止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中止方承担,而相应的房地产权属的交易也发生了中止,所以私有房地产交易的行为是一个由诸多环节组成的行为,而最终是以房地产权属的登记为最后的确认。
结束语:私有房地产的交易一定要依法办理,只有依法办理才能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性,才能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1房地产企业融资模式单一化
资金是企业运行的血液,能否正常循环流通,决定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果资金流量不足、流通不畅、资金断链,企业就会出现财务危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就会被破坏,企业就会面临停产甚至倒闭清算的危险。而在房地产开发、流通以及消费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大量资本的流动,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资金、实现投资的最优化,房地产开发商一般会选择融资,即房地产企业及房地产项目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和。房地产企业融资量大、市场对房地产融资的关键作用,大大降低了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同时,由于房地产企业融资深受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使房地产企业在整体上脱离市场,造成在房地产领域,“国家政策先行、市场规律作用被弱化”的现实状况。
1.2房地产金融市场结构单一化
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房地产金融市场结构的单一化,其主要表现在供给和需求的不平衡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非理性繁荣与起伏,以及国外房地产泡沫破灭的教训,敲响了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警钟,必须深刻认识到房地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为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中央政府多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运用金融、财政、土地等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加以调节控制,如从供给上,打击囤积土地,紧缩银根,收缩信贷,提高利率;从需求上,提高第二套房购买者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打击投机需求等。但日益严厉的宏观调控政策并未有效地抑制房地产市场的热度,房价依然高涨。
1.3房地产住房贷款结构不平衡
目前,消费者购房款一般都是采用商住房抵押贷款,对于一些工作稳定(如国有企业)的消费者一般都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但是政策性贷款的覆盖率远远满足不了人民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发放住房贷款的局限还在于其辐射地区仅限于机构所在地,即只有本地区的居民才能申请得到贷款,非本地区居民则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贷款。经济发展是造成住房贷款结构失衡的主要原因,此外各地住房贷款利率的高低不同、贷款条件的限制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导致此种弊端。
1.4房地产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调整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有宪法、法律、行政规章等,但是主要是依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一些立法性文件。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真正涉及房地产法律关系的少之又少,有时候仅能依据一些法律原则来进行管理,无法真正起到指导房地产商、消费者正确行为以及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2完善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对策
2.1利用信托融资,开发多种融资方式
目前,国际市场上较为盛行的融资方式除了我国采用的传统融资方式外,还有国内ipo、境外ipo、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资产置换以及房地产投资基金等。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特点,使用信托融资和股票融资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2完善房地产金融法律法规
建立、完善房地产经济领域的法律体系,对新型融资方式的主体、程序以及融资后资本去向的监督进行规范,才能吸引更多国内外的基金共同促进我国房地产多元化融资规范的发展。
2.3加大房地产经济改革力度
改革的方向在于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调整,除了最根本的法律调控手段外,还可以依赖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将政府这只“有形的手”与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双“手”齐下,相互补充才能发挥宏观调控的最大效果。
2.4完善金融创新体系
关键词:差异化管理 房地产市场 问题探讨 管理措施
房地产市场是关系到我国民生的重要问题,需要对其进行良好的控制,这样才能够保证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当前我国国内外经济发展中,房地产市场管理存在较多的问题,如果不能对其进行解决,将会影响到今后我国房地产的发展质量。
1、市场调控的必要性
房地产市场作为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市场之一,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只有做好相应的调控工作,才能够更好的维持市场的稳定。市场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自发性,随着我国近几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扩发,许多开发商在进行建房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政府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部门,要对这种现象进行调控,维护我国行业之间发展的平衡性,降低我国经济发展的风险性,进而能够保证我国社会的稳定。
2、当前我国调控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其中表现为市场信息不对称,房地产市场垄断,外部效应以及房地产投机等会严重影响到市场的稳定性。如果单纯依靠市场自身的发展来调节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够有效的调节房地产市场,不可能实现市场的良性发展。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可以有效的减少房地产市场失灵现象,防止金融危机的爆发。我国房地产市场过热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差异性管理还存在比较多的问题,相应的措施还不够完善,这样不仅会影响到政府的市场调控能力,同时还会影响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质量。当前我国居民的住房问题相对还是比较紧张,房地产市场化管理中相应的政策落实不够放到位,进而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政府作为平衡市场的“有形的手”,要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发现问题时要及时处理。
当前我国房地产调控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房地产市场发展不平衡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房地产发展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因此让许多开发商在经营中有机可乘。比如在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上,由于政府监管不力,可能会导致购买人群不规范,没有真正达到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目的,影响到我国民生的发展。
3、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
根据2014年1月20日我国国家统计局整理并公布的2013年全国房地产销售数据,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国总共投入房地产开发的资金为86012亿元,同比增幅为19.8%。商品房的实际销售面积为13亿平米,同期增幅17.3%,房地产销售的总额也突破8万亿,同期增幅为26.3%。
3.1制定科学的调控目标
根据统计数据,我国在2013年度的房地产销售是总体呈增长态势,前快后慢,但总体趋势超过预期。我国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它的调控质量将会直接影响到今后我国市场的发展水平。制定出科学的调控目标,需要政府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尤其是要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发现问题时要及时作出措施,制定出相应的措施来保证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维护我国市场的稳定。差异化的管理理论中需要政府结合每个地区的实际状况,针对不同的市场需求来进行调控,降低市场发展风险的同时还能够保证政府的控制质量。
3.2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2013年度房地产销售中我国的一线及二线城市房价表现出较大涨幅,基于不断收紧的行政调控环境,市场需求的降低是很快就要出现的情况。深化法律法规的支持,才能够保证我国房地产发展的质量。但是在实际的管理中,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最终导致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政府加强房地产法律法规建设,首先要了解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中不健全的地方,并结合实际状况来改善我国的法律,不断弥补法律中的不足。其次政府还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了解本地区市场发展中的不合理现象。
3.3加强主体差异化调控
房地产市场和其他市场发展有许多共性,同时它自身也有特性。对于房地产市场来说,存在主体的差异化,政府在调控时就可以按照主体的差异性来进行。房地产市场的主体主要是供地的地方政府、开发商、经营商、供应者以及购房者等。政府在进行调控时要制定不同的政策法规来规范各个主体的行为,并且还要加大监督,严格制定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而能够减少房地产市场中不良行为出现。政府在进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时,还要加大对价格的控制。房屋的价格能够反映出房屋的价值,但是由于开发商内部人员的补发操控,导致当前我国房屋价格严重超出其价值,这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为了维护市场发展质量,政府就要加大对房屋价格的控制,加大对开发商的控制,减少房地产市场中问题的出现。
3.4购房目的的差异化调控
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由于房屋购买的目的不同,从而导致房屋价格的不同。政府在进行调控时需要根据这一数据来制定出科学的调控政策,要加大对过的投机行为的监督,稳定我国房地产发展水平。中国房地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在运行机制、制度以及法律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市场中的投机行为不容易被发现,这样就会导致市场问题的出现。因此国家可以根据实际的状况来制定调控政策,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4、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房地产的发展需要进行科学的管理,制定出相应的调控政策,这样才能够更好的满足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需求。政府在制定调控政策时要结合不同区域、不同主体的差异性来进行,根据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出更加科学的调控政策,减少我国市场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 潇琦. 品牌形象差异化――房地产品牌差异化的重心[J].北京房地产,2010,(8):23-24.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房地产交易是人们对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的总的称谓。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房地产交易是指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对象而进行的一种商品交换活动。
房地产交易制度是房地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房地产交易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我国的房地产法已明显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例如立法尚不健全,房地产转让和抵押制度有待完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等。这也给法律实务带来了难度。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立法刻不容缓。
物权行为是法律创造物,但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为。它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借鉴该理论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因而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物权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目前争议较大。一般认为,该条所称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也就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要附加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在订立债权合同时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观点会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即把一些本来有效的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合同。
另外,按照债权合同,在买卖契约中,由于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在法理上就自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这显然是互相矛盾的。
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作法,也就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往往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订立抵押权设立合同后,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出卖责任。其结果,往往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救济。按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将不受影响。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判决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设定合同成立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只是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设定合同并不无效,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债务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判决抵押人依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
物权的变动通过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果。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公示的作用,而依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
二、 房地产交易中的行为性质区分
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在房地产交易中的运用就是要求法律上区分房地产权属和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房地产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使用权登记和他物权登记实质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形式,是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法,登记使房地产权属得到确认。权属登记与债权合同的关系说到底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二者权能有很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例如,在“一房二卖”等现象的法律实务中应严格区分标的物的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如果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的房屋,但还未办理登记手续,只能是说明标的物(房屋)的移转,而不是房屋产权的移转。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没有明确区分这里的登记是物权变动登记还是合同登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在二者之间作出明确区分或者明确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故在现实中最易导致人们依照该条将登记解释为合同生效要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当事出有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过户以前合同效力独立存在,并不受过户登记的影响。换言之,房屋买卖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这只决定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登记备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此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规定体现了区分原则。
由于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制定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各种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比较混乱,容易使人形成“要式合同就是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的模糊认识。在目前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如果将过户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其负面效应是很大的,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登记以前均处于无效状态,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过户业务,另一方将无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并不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中的各种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不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而不履行义务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与
民法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另外,如果一个合同不是依照生效之后再履行的顺序去执行,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生效,这也不符合法理。
三、房地产权利变动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指导下的物权变动规则,被称为物权形式主义,其主要内容是仅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对此还必须有一个外在的形式: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本文通过对不动产权利的外部公示方法(登记)的分析来揭示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的规范功能。因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或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示行为来体现,它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当然这里并没有否定物权合意这一私法自治的理念,而是突出公示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公示公信原则以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为前提,在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而为解决理论上的悖论和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则。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物权公示,对第三人来说,公示告知作用是使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的指示器。公示内容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对任何第三人来说,不管真实情况怎样,推定公示的事实就是正确的。在完成公示行为之前,物权变动效力仅在交易当事人之间有效力,而对世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完成公示,取得表征物权的手段后,才真正使受让权利具有对抗世人效力。[2] 物权行为理论是使公示行为具有公信力的基本保障,否则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将受到质疑。
物权公示包括行为方式(交付或登记)和静态的表征(占有状态或登记簿)。交付或登记是静态的表征手段,二者当然不能截然分开。公示原则是产生公信力的前提。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依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依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是为公信原则。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也不尽合理。我国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特别是众多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对不动产转让、抵押等登记作了相互重叠、相互冲突的规定,没有统一的登记法律和登记机关。我国不动产登记法规属于行政法,而不是民法。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而不是贯彻公示原则。需要指出的是登记的性质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各国的登记机关并不相同,例如,在我国是行政机关,在德国是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在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登记的目的只是起到公示作用,登记与行政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借鉴外国经验,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第三节专设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主要采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担保法》第41、42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到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处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的特殊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房地产转让制度中,权属登记显然采登记要件主义。另外,在因继承、强制执行、取得时效、法院判决、添附、婚姻关系等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在法国的意思主义和德国的形式主义之间寻求折衷立场,虽然克服了意思主义的缺陷,将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结合为一体,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公示的态度。但在法律实务中登记主义立法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如易助长一物多卖现象。它偏向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却忽略了对第三人利益的关注,有损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规则在不动产变动中的运用,就意味着物权变动所涉及的登记均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只影响物权变动效力,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实际上,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等均是权利登记,而不是合同本身的登记。这种登记只确认原权利人权利丧失,新权利人取得权利,或者原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并向新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的过程。这种登记属于权利登记,它独立于债权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德国、瑞士等国在立法中明定了登记的公信力,法国、日本等国没有规定。[3] 这种区别源于各国立法模式的不同。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房地产登记未体现公信力;[4] 另一种认为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发证等手续实际上已承认了公信力。[5] 本文认为公信力是公示原则的应有逻辑和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具体规定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的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登记机关、登记种类等。不动产登记在我国是由当事人的登记意思和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来完成的,因此它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表示权利的合法存在,这是一种客观事实,那么对通过不动产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信赖就具有正当性。善意第三人就可以根据登记簿所表征的内容进行权利推定,从而决定与他人是否进行交易。可以这样认为,对这种善意的保护也就是对市场的有力维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实际上本条解释赋予了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但是我国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物权变动效果系于债权行为,从而使交易中的善意信赖不能有效保护,公信力受到影响。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房地产法律制度,规范房地产交易活动,弱化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色彩,注重权利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为保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物权立法应明确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发生房产产权的有效转移;推定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具有社会公信力,给予善意第三人以有效保护。
四、房地产权利变动中的利益衡平
无因性原则即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转移物权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被撤销,债权法上的意思被撤销,物权已发生转移,可以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绝对的,如果物权移转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即当事人合意加交付或登记公示行为,那么即产生物权效力,即产生对抗世人的效力。正因为如此,无因性原则成了否定论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态度的一个主要理由,如认为贯彻无因性原则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等等。其实,无因性原则并不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且也对原权利人进行债权保护及物权保护,如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达到保护的目的。无因性原则正是登记公信力的逻辑结果。
关于我国对无因性原则的态度。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的规定,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属于强制性登记,不是自愿登记,属义务规范。不登记者其权属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登记部门对登记申请实行实质性审查,无异议时方予以登记,这也是产权的证明方式。《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37条《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了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从以上可以看出,这些条文较为详细的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这也就是要维护不动产的静的安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因而,这里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明确。我国法律并未贯彻绝对的公信力,也即无因性原则。
另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第7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物权内容的根据。”第14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以上规定协调了原权利人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问题。举例来说,虽然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或后来没有处分权(比如原合同关系被宣布无效),但若在处分时给予受让人以有效的表征其有物权的外观(如物权登记证书),那么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即为有效,他能够有效地取得物权(如房屋产权),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权利人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但是,如果完成公示行为(登记)后,没有涉及第三人利益(比如有处分权人甲将房屋卖给乙,而乙尚未处分房屋),那么,尽管完成了公示,但这种公示不得对抗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原所有权人。也就是原所有权人仍可基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可称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
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绝对性,德国学说和判例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使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这些情形主要有三种:附加条件、行为统一和瑕疵一致。[6]
这种对无因性原则的修正旨在减少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僵硬性所导致对所有权人保护的不利,也就是努力把无因性规则的适用局限于保护交易安全(涉及第三人利益)上,而不是毫无例外地适用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目的是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调整,以期能在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但是抽象性原则的修正并不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由此可以说,无因性原则是一般性规定,其相对化具有个案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0。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97—599。
[3]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25。
[4]崔建远,中国房地产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