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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概念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30 15:45:4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行政检查的概念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行政检查的概念

篇(1)

    在我国,行政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执法的一种重要方式,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但是对如何界定行政检查以及行政检查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性质,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是又分歧的。 即行政检查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行政法律行为。关于此问题之研究理论界呈现出二种意见的对立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检查理应是行政行为。如有论者认为:“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行政检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而侵害到检查权对象的合法权益,当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相同观点也见诸于其他行政法学教材。如“行政检查,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执行行政命令的情况进行了解与监督的行为。”“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尽管检查的后果可能引发另一个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但它和行政处罚是二个相互独立的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状况进行了解,获取有关材料和信息,并予以督促的行为。”“从行政检查的法律性质来看,它是外部的具体的,依职权的单方行为。” :“行政监督有时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为。”“行政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至全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行政监督的意义就在于它虽然不直接改变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可以对相对方设定某些程序性义务和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它于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米切联系,或为行政职能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行政监督可能引起行政处罚,也可能引起行政奖励,还可能引起任何其他行政行为,但均不影响行政监督行为的独立存在,也不影响其法律后果的产生。”

    该类观点大致基于如下的事实,即行政检查它是行政主作出的职权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毕竟产生了程序性法律关系。而且虽然它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故行政检查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

    第二中观点认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的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等情况所作的事实行为。”“行政监督作为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于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强制性,相对人具有忍受义务。但是行政监督并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对人的忍受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行政监督设定的义务。因此,它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从行为的性质上看行政检查是一种事实行为。首先行政检查是一种间接影响相对人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无论其作为一般监督性质的例行检查,还是作为具体行政案例调查,都会在客观上对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构成直接或间接影响。因为行政检查是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理依据,但是决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属性的根据并非是对权利、义务的影响,而是在于此种影响是否出于主体的意思表示。根据行政行为过程性理论,每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均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了解取证的准备阶段,作出决定的阶段和最后宣告阶段。孤立的看,行政检查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行为,从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来看,它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一个程序环节和组成部分。行政检查的作用决定了它属于行政行为过程行政行为的准备阶段。应当指出这依阶段的行为尚不具备明显的公权力行使的特征,没有效果意思的形成和存在,一般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由于行政行为的意思表达只是在决定阶段,行政检查也是没意思的。”

    该类观点主要通过对事实行为的概念认识以及行政检查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等论据阐释行政检查作为事实行为的观点。

    综合而言,二种观点都承认行政检查是一种职权行为,而且行政检查并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但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影响相当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在法律后果上是具有相同的效力,故理应属于行政行为。但是后者认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并不是行政检查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是一种事先法律已经作出的安排。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对一种事实状况的了解,本身并不是以创设法律关系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也并非是创设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实现。故行政检查只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检查之法律行为属性——批判与反思

    从实政法的规定来看,只能得知一系列的行政检查的特征,但是实政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意味着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理论在实政法上没有依据。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实际上是从行政权力的特征结合实政法上对行政检查的相关规定来论述行政检查的行为属性的。也就是说实政法的规定并不能成为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论据。但是反映出行政检查强烈的行政权力性。正是实政法关于行政检查规定的高权力性质,成了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的核心依据。

    行政检查作为行政主体职权之一种,具有如下特征,即职权性,强制性,程序性,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这些特征是对实政法的分析与概括而生的。

    关于职权性,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对其生产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等。

    关于行政检查之强制性实质上其职权性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关于行政检查之职权性所依托的实政法足以证明行政检查之强制性。就强制性本身也有实政法上的依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检验放行后,有关单位才可投递或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程序性,行政检查之程序性是于二种意义而言的,即行政检查行为本省必须遵循的程序步骤,以及行政检查行为产生的程序性后果。前者在实政法上的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关于后者实际上实政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学理上的概括而已。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 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检查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事实上,行政检查之职权性、强制性符合传统理论中行政行为的现行特征即权力性;行政检查之程序性实际上行政检查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种程序上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检查法律属性论者的重要论据;行政检查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该行政检查的特征实际上是赞成行政检查法律行为属性论者想极力证明行政检查也可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即被检查人的实体上的权力、义务。因为如果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行为,或者说其他行政行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行政检查的结果,那么行政行检查就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影响。整体而言,持这些观点的或论据的论者们只是从行政行为的形式上,或者虽然承认法律行为的要素之一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忽略了法律行为另一要素即法律效果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甚至是人为割断了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与发生的法律效果的内在联系。所以认为行政检查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注定是失败的。

    三、行政检查之行政事实行为属性认定

篇(2)

关键词:行政调查公民权利公民义务

以往学界对行政调查的研究极不重视,相关论著也屈指可数。其实,行政调查的理论体系相当庞杂,在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国行政调查的研究较国外已十分落后。这不仅表现在对行政调查的定位存在争议,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清;还表现在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散见于各部门行政法,以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为主,缺乏对行政主体义务的规定,缺乏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并且具体程序构建混乱。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

一、理论基础

对行政调查是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它与行政检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当然不能通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一回事,属于因过去理论研究的落后而遗留下的概念混乱。笔者认为,从广义角度而言,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因此可以推论:行政调查权是独立的行政权力,完全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调查程序也是独立的行政程序,应完善其各个环节;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概念,不应馄淆。

如前所述,学界长期以来不重视对行政检查的研究,认为行政检查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也不会对相对人造成独立于行政决定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澄清:行政调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也是行政行为。有了这一理论前提,关于行政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人的影响及行政调查具体程序设计时应如何保障相对人权利等一系列问题都迎刃而解。

二、行政调查权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一)行政调查权的法律控制与公民的权利保障

各国立法都允许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环境等各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裁量空间的存在,使行政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控制,滥用行政调查权的事例必将比比皆是。

首先,严格行政调查适用条件。一般而言,依据权力性质不同,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前者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下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中,一般没有对相对人的物理性强制,也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适用条件可以较宽泛或模糊;后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或相对人对行政调查进行抗拒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具有命令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严格其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设定权法定。行政调查权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其他机关只享有一定范围的规定权,尤其是行政机关,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调查手段、范围等。二是主体特定。行政调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调查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行政调查的主体一般是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同时,有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允许行政主体委托调查。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委托公设鉴定人或者法院调查的做法,这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对象特定。行政调查直接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物、场所或是人身。对物的翻查、取样或提存、暂扣,涉及相对人对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对场所的进入、巡视,涉及个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或营业自由;盘查、讯问甚至搜身,都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然要对行政调查对象作严格限制,借鉴刑法中的搜查证制度,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院调查证之后,才能针对调查证中许可的特定标的进行调查。实行”一调查、一申请、一行为”,以保证行政调查权不被滥用,保证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被侵犯。

其次,完善行政调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强制性行政调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即为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自愿接受调查,可以没有法律授权,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此谓合法性问题。关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比例原则,一是要求妥当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是所有可选择项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即一项行政措施虽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如果其实是对结果会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最后,规范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行政调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还应有自己独特的程序,笔者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述之,故在此不敷述。

(二)行政调查权的保障与公民的协助义务

近现代以来政府职能不断扩大,行政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当然这种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与行政调查权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同样也应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调查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决定,为此有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规定协助义务。这样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保证对协助义务的设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调查权与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之间适度的平衡状态,才能营造双方相互信任的空间,消除二者的隔阂和对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

对于行政调查中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可以类比刑事调查中的作证制度加以研究。

首先,在刑事调查中,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美国在经历了激烈的论战后,将传统上只适用于刑法领域的沉默权扩大运用到了行政法上。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宪法所保障的特权。

其次,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如果当事人与被告具有近亲属或夫妻关系,则可以请求作证义务的特免权。事实上这最早源于我国古代律法的”亲亲得相隐”,然而目前在较为完备的刑事法律中对亲属间是否有权拒绝作证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行政法中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上就更少有人讨论了。

最后,古老的罗马法法谚有云“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英国法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观念,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律师特权理论:一是在所有案件中,相对人同他的律师为寻求与提供在合法范围内的法律意见时所进行的必要的信息交流,均受特权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要求相对人或律师开示上述的交流。二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或相对人的律师与第三人之间为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而进行的信息交流,也受到特权的保护。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同时第35条又规定律师不得隐瞒事实,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证书,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这导致律师在执业中陷入尴尬境地。因此,律师执业特权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尽快确立,对当事人权力的维护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还规定了其它很多种类的特权群体。例如,在美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也适用特权规则,但在英国,牧师和忏悔者之间的通信并不享受特权。具体到我国的行政调查协助义务的豁免,应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结合历史传统及实际国情制定。

三、行政调查程序的构建

(一)调查前的程序一般遵循以下步骤:一是事先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者事先通知会影响调查目的之外,应通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准备时间;二是表明身份,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前影响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明,并出示合法调查文件、说明调查理由。三是应当告知相对人不服调查的救济途径,这点应该着重强调。此外,特殊情况还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例如进入公民住宅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关机关签发的令状(笔者认为应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进行调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

(二)调查中的程序构建以听证制度为核心,辅之以其它配套制度。”行政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程序的必然内涵,行政调查过程中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完成任务是十分困难的,只有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机关所获得的信息才会全面、真实,据此做出的决定才会正确、及时。另外,相对人参与行政调查过程,行政调查所确定的信息就会更为其所信服,据此做出的决定就会更容易为其所接受,才会真正地提高行政效率、达到行政目的。同样,”行政公开”原则在现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也无需敷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调查中的行政公开不仅应对直接利害关系人公开,还应对社会公开,不仅包括因申请的公开,还包括主动公开。听证制度则兼具“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牡理念,故应将之放在整个行政调查程序构建的核心地位。

具体来说,行政调查中的听证制度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审判式正式听证模式,适用于调查的过程或结果可能或必然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情形。其重在保障相对人的抗辩权利,防止调查权被乱用,因此具体制度应包括听证官保持中立、允许当事人公开辩论和质证、禁止程序外片面接触、案卷排他及对听证的决定强制说明理由。二是咨询式非正式听证模式,主要适用于不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情形,因此其具体程序安排可由行政机关裁量。其他配套制度主要有教示制度、行政调查明细公开制度和强制调查中的抗辩权保障机制等。

(三)调查后的程序设置主要针对行政调查的结果,关于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另外,行政机关应承担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责任。

篇(3)

【关键词】行政法学;行政行为;行政过程

【正文】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针对相对人实施各种活动,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这些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呈现为各种样态。为了对这些形式各异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法学上的研究,传统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板,结合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点,创造了行政法学中所特有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以该概念为核心,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概念、类型、内容、成立、生效、消灭、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行政行为理论,进而形成整个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国的行政法学大体移植了大陆法系的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例如,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内容等理论为基础的,而《行政诉讼法》则是以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可见,行政行为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现实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机关运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的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问题;同时,在现实行政中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而传统行政法学将其割裂为各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考察的方法却忽视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关联。针对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点,本文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提倡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并赋予其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以此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1]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80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2]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定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3]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4]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5]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6]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7]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8]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9]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10]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1][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2]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3]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4]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5]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6]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7][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8]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9]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日]遠藤博也:《行政過程論の意義》,《北大法学論集》第27卷第3、4号,第585页以下(1977年);[日]山村恒年:《現代行政過程論の諸問題(1-9)》,《自治研究》第58卷第9号、第11号、第59卷第3号、第7号、第11号(1982年、1983年)。还有,作为从行政作用法论的观点暗示行政过程论是[日]塩野宏:《行政作用法論》,《公法研究》第34号,第206页以下(1972年);[日]塩野宏:《O?バッハァ≌、W?ブローム「行政の現代的課題と行政法のドグマティーク》,《法学協会雑誌》第91卷第2号,第317页(1974年);[日]佐藤英善:《現代経済と行政———経済活动へ行政介入》,《公法研究》第44号,第158页(1982年);还有从行政概念再构成的观点积极提及行政过程论的是[日]手島孝:《行政概念の反省》(1982年);从和司法审查的关系论述之的是[日]原田尚彦:《訴え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5]参见[日]室井力:《国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载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国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页。

[56]参见[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おける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57]当然,行政过程并非单纯、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是灵活、机动地实施法律的过程。

篇(4)

1.1《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根据此规定,要求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对一些林业技术性、专业性问题需要组织有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部门或专业机构实施。

1.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处罚法》的补充,是《行政处罚法》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具体落实,主要有:《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以上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使收集证据、勘验、检查、鉴定等涉及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时,可以依法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认为必要时或为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则要指派、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进行。

2林业业务知识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2.1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应用的林业业务知识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知识是指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为确定案件性质、案件种类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要在调查取证时进行的勘验、检查或鉴定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涉及到的知识。

2.1.1树种的识别和林种的界定林木是违法行为人侵犯的直接对象,珍贵树种和林种还是林业案件性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因而对查获的树种和林种,要进行认真的识别和界定。树种名称必须是正规名称,一些珍贵树种甚至要具体到拉丁学名,不能笼统地以针叶树、阔叶树称呼,更不能用诸如杂树、灯笼树等俗语、俗名称呼。林种要根据经营目的并结合林木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名称要具体到《森林法》规定的五大林种的二级亚林种。树种和林种的名称是按国家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确定。

2.1.2地类、权属的界定森林、林木的地类和权属是林业案件性质确定的依据之一。地类包括林业用地和林木生长附着的其它土地,即林地和非林地之分,要根据案情实际具体到二级甚至三级地类;并要进行森林类别区分,区别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权属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案件中的权属包括森林、林木的个人、集体、国家所有权或股份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的处置权利,涉及到林地的则主要是经营使用权。对地类和权属不能以某山、某林或公山、私山泛泛称呼。

2.1.3株数、面积的确定林木株数和林地面积分别是涉及乱砍滥伐案件和乱占乱用林地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林业案件中林木株数有滥(盗)林木株数和毁坏林木株数之分,其确定方法主要是现场清点法。其中:滥(盗)伐面积小、数量少和珍贵树木以现场清点为准,毁坏林木株数和滥(盗)伐面积大、数量多的要根据案情实际通过设置标准地测量计算得到。面积的确定:面积小的可以用皮尺实地测量或用罗盘仪闭合导线测量;面积大的可以用地形图勾绘计算或用GPS绕测求得。

2.1.4材积、立木蓄积的测量和计算立木蓄积是林业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立木蓄积测量分直接测量和间接测量,其测量和计算方法如下:有林木实物的采用直接测量方法。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验标准对查获的伐倒木实物进行检尺,并计算出其原木材积,然后根据当地的不同树种出材率换算为该树种的立木蓄积。对林木灭失的用间接测量方法,即采取勘查测量现场林木伐桩、利用伐桩测算立木蓄积。其方法是在采伐林木地块附近相同林分内,随机选取相同树种的林木(样木)测量其胸径、根径,利用测量的胸径和根径数据选择回归模型,推算出回归公式,然后利用回归公式对现场各伐桩根径分别估算伐桩林木胸径,进而计算出灭失林木的总立木蓄积。其中测量和计算所涉及到的公式要严格采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各地具体(分地区、分树种)规定的公式执行。要注意的是,对经济林而言,则要测量和计算其经济林树种的产品产量。

2.1.5林木价值的计算林木价值是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包括:滥(盗)林木价值、毁坏林木价值、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以及经济林木价值。林木价值计算涉及立木蓄积(经济林产品产量)、出材率、林木材种价格三个因子。其中林木材种价格确定原则是: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执行。林木价值计算具体情形有:滥(盗)林木价值和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通过立木蓄积、出材率和林木材种价格直接计算。毁坏林木价值是指违法行为导致林木生长受到影响的林木价值部分,计算毁坏林木价值要进行专门测算。如违反《松脂采集技术规程》采割松脂导致林木毁坏的,涉及到超过允许的割面负荷率、割面长度、割面深度、采脂胸径等影响林木生长价值的因素(因子),其毁坏林木价值由超过允许最大割面负荷率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大割面长度而减少林木发挥采脂效益价值、超过允许侧沟深度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小采脂胸径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四部分组成。其方法是通过设置标准地对相关因素(因子)进行测量,对照国家和各地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的采割规定,利用规定的公式计算其林木毁坏价值。经济林木价值要通过本地近三年同类经济林产品产量和产品市场价格计算确定。

2.1.6图纸的判读和勾绘图纸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证据之一,有现场示意图和地形图之分。现场示意图能够形象、直观地对违法现场进行反映,在案件调查和勘验、检查时一般采用勾划现场示意图的方法。但通过勾绘的地形图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位置、地点、范围、面积更具科学性,在法律上更有公正性和说服力。建议在现场示意图的基础上再勾绘地形图。可以采用1∶10000地形图对坡判读和勾绘,也可以利用GPS定位和1∶10000地形图结合勾绘。

2.1.7林业概念性词语知识等其它情形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等词语知识是林业业务知识方面的概念性常识、知识,如何正确、准确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运用林业概念性的词语知识,事关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内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说明和鉴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等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中以及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涉及到的林业专业方面的词语,必须要用规范、统一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

2.2工作探讨

2.2.1可行性分析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一些林业业务知识专门性较强或案情重大、复杂、有争议、异议的专门问题,要依法委托或聘请办案机构以外的林业专门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同时,掌握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是可以依法直接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调查、勘验、检查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的。(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林业业务性知识方面的工作,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一切林业业务性工作全部由执法机构外的林业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来进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执行起来不现实、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规定,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效能、便民”原则的立法精神。(2)掌握一定的林业业务基础知识并应用于各自工作之中是一切林业工作者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要求,将法律、法规知识和林业业务知识融合应用在林业行政处罚中是一名合格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综合能力的体现。(3)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直接应用林业业务性知识开展工作的应该是已经取得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4)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林业技术性、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相关技术规定依法进行。

2.2.2工作内容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不复杂的一般程序案件;不及时进行林业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就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影响证据收集、影响案件调查的特殊情况或其它案件办理需要的情况。

2.3效果分析

2.3.1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不懂林业业务知识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往往是暂时中断调查和取证,由委托或聘请的专门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其结果或结论继续案件调查和处理。但掌握了的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面对此情况时能够自觉地、顺理成章地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及时地利用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证据收集、锁定证据,能够防止现场破坏和证据毁损、灭失,能够防止和减少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和缩短办案时间、减少和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2.3.2树立执法良好形象,提升林业部门和政府地位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具备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快速、及时、有条不紊地直接、不间断地开展工作,对林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能正面接触,根据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作出肯定的、合理的推理和判断,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人,让违法行为人和群众心服口服,展示了林业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和综合素质,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提升了林业部门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2.3.3和谐执法、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执法人员将林业生产、管理等业务性知识融入到案件调查取证之中,容易接触群众和违法当事人,改变了执法人员生硬的执法形象,容易做到和谐执法;而且快速、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和处理,减少了不必要的办案环节,缩短了办案时间,解决了举报人和群众对执法公正性的疑虑,能够化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矛盾,可以减少因查处案件等执法工作产生新矛盾,能够促进社会稳定。

2.3.4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和统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收集专业性证据等林业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是《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的必要程序,是程序正义;同时勘验、检查、鉴定结论是确定林业行政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根据其结论实施行政处罚是执行《森林法》的具体体现,是实体公正。可以说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应用林业业务知识开展工作是法律性与林业业务性的结合,体现了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并重和统一。

2.3.5能够促进林业行政执法规范案卷文书记录的用词、用语是否规范、统一关系到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掌握一定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将调查、勘验、检查和鉴定过程中接触到的俗名、俗语、土名、土语和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用词、用语统一到法律规范要求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中,确保记载内容和文书材料规范统一,能够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

3结语

篇(5)

关键词:土地管理 土地督察 中央与地方政府 制度建设

一、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涵义辨析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通知》中规定,我国土地督察制度是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通过设立专门督察机构,对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为了进一步深化对其内涵的理解,先分析其与以往行政监督、行政督察、土地监察等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土地督察与行政监督、行政督察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监察、督促和指导。(如图1所示),包括行政系统外和行政系统内监督两类。

行政督察是指由上级政府设立督察组或督察机构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它是行政系统内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备以下几点特性:一是督察的主体属于行政系统内部机构和人员;二是督察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三是督察的内容是特定的专项事务;四是督察主体的设立是长期性的。从这个层面看,土地督察当属典型的行政督察,具有代表和示范意义。

2、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

土地监察即土地监督检查。我国《土地管理法》专门规定了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

从概念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的主体和客体均存在区别。土地监察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督察的主体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土地督察机构。土地监察的对象是一切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土地督察的对象则是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行为。

从本质上看,土地督察与土地监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土地督察制度实质是把对中央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监督权从土地监察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制度规则。但是,土地督察并没有取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的土地监督检查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行使职权,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权。

二、我国土地督察制度的理论依据

1、行政监督理论

西方的分权制衡论与中国权力制约观均强调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主张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和控制。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行为的监督,能够制衡地方政府的土地资源支配权力,保障中央对土地的宏观调控权。

2、政府监管理论

政府监管理论的主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监管则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土地市场因土地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土地利用外部性、垄断等问题更易出现“失灵”,成为政府监管的重点之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正是国家基于对现有土地管理体制漏洞的反思而做出的重要决策。

3、中央与地方土地利益关系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组织、甚至个人利益与中央政府展开博弈。因此,中央在下放一部分权力的同时,收回一部分监管权力,加强土地利用的国家控制,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是顺应土地管理新时代需要的产物。

三、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现实需要

1、我国目前面临的土地问题

(1)耕地保护面临数量和质量保护双重压力

一方面,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了耕地数量的持续递减。1997至2008年,全国耕地净减1.25亿亩,减幅达6.4%;另一方面,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耕地占补难以实现数量和质量“双平衡”。耕地数量锐减、质量下降对我国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巨大威胁。

(2)建设用地无序扩张和低效利用并存

一方面,城镇建设用地数量增长过快。1996至2007年,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年均增长5.2%,而城市人口仅增长4.0%。另据对400个城市调查显示,城市建成区闲置土地占建成区面积的1/4,城市化的非理性进程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农村居民点用地呈现无序扩张态势。统计资料表明,1996至2008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29亿人,而农村居民点用地反而增加了112万亩。农村空闲住宅面积占到建设用地总量的10%-15%。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的双扩张与落实最严格的集约节约土地制度背道而驰。

(3)由征地导致的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在:征地范围过宽、强制性征地行为导致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政府从征地中获取高额的土地增值收益,而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征地安置不到位,难以维持农民的长远生计。

(4)违法建设占用土地问题严重

我国违法用地案件长期居高不下。截至2008年3月20日,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共查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31737件,涉及土地25.04万公顷;2009年国土资源部开展的“双保行动”中,全国共发现61341件违法案件,涉及土地42.2万亩。另外,调查显示,本该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政府却成为土地违法的重要主体。如何有效遏制土地违法案件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亟需解决的难题。

(5)土地生态退化的形势严峻

全国水土流失面积仍有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08%。沙化土地173.94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6。另有90%以上的天然草地退化,且退化面积以每年15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地质灾害频繁、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服务功能持续下降等严重危害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

篇(6)

【关键词】行政监督;权力;制约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9-0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

关于行政监督的的概念,不少学者从政治、法律、管理等层面对其进行了界定,学术界对此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般说来,行政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主体依照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全面的监察、检查、督促和指导的活动。狭义指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文章所讲的行政监督其范畴为行政管理内部的监督。同时认为,行政监督的内涵应当是有机分层的:第一层应是政治的内涵。作为行政监督,其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监督,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在里面。第二层应是法律的内涵。行政监督本属于法律监督的一部分。第三层应是管理的内涵。监督本就是监察与督促之意。监察是监督行政行为的作为行为;督促则是检查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本身就具有部分管理的性质。

二、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

关于行政监督与权利制衡的关系,我认为行政监督体现权利制约。一个社会要想维持良好的秩序,一个国家要想有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就必须要凭借具有强制性力量的行政权力的运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各种权力,这些权力机关以及执行权力的人,能否正确高效地使用公共权力,直接关系到我们社会的管理、运行、效率和秩序,关系我们每一个公民、法人和相关组织的合理合法的权益。

三、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较晚,许多方面与国家社会的事业发展速度还不完全适应,许多环节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主体独立性和权威性的缺乏,造成我过行政监督“难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存在着行政监督主体多元无序,分工不明确,缺乏核心和专门监督,受制于监督客体等问题,由此导致“虚监”、“弱监”、“漏监”、“难监”等问题,同时,这种多层的监督体制往往因机构重叠而造成重复监督。这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降低监督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整体效能,起不到应起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的法制化程度不高,造成“漏监”现象

我国行政监督规则还很不健全,不配套,有的问题重复规定,有的方面又没有规定,难以依法监督,如国家行政人员的考核、评价标准、行政责任、行政监督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具体的法规和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监督的随意性,不利于准确判断和及时纠正客体的越轨行为,追究其违法乱纪的责任,从而影响了行政监督的科学性与严肃性。立法滞后给行政监督带来了不利影响,造成监督机关无法可依、行使监督缺乏标准和依据的状态。这大大影响着监督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三)行政监督运行过程及结果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造成“软监”现象

政务公开即权力运作过程公开,是权力监督制约的前提,也是贯彻行政监督制约机制运行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政治公开化程度较低,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深入考察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措施强制权力执行者公开权力的动作过程”二是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的知情权,公民无权要求权力运作公开化,使社会公众监督形同虚设“三是传统观念的束缚”中国几十年来形成的政治传统和政治习惯的特点是:当权者强调权力运行的神秘化,对人民群众要求“重义务轻权利”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当权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群众缺乏民主意识。

四、完善行政监督体制的基本途径

(一)加强监督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能

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须要求监督机构具有对于被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具体而言,在监督体制建设方面,除了继续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之外,应该重点加强外部监督力量。外部监督较之于内部监督,受行政干预较少,客观上比较有利于公正地进行监督作用。

(二)加强行政监督立法工作,实行行政监督法制化

行政监督立法滞后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督工作的效应,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各种行政监督法规,才能为行政监督提供基本的规范程序,做到有法可依,减少监督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这也是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应该尽快制定诸如《党政领导干部监督工作条例》、《新闻法》、《国家公职人员监督法》、《反腐败法》和《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法》、《案件举报人奖励法》等法规,使各类行政监督具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主体权限、法律依据、程序和手段。

篇(7)

现在开始开会。这次全县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是县政府决定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安排部署我县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参加今天会议的有:全县各乡(镇)、场长、司法助理;政府各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法制科长;副县长同志在百忙之中也出席了今天的会议。

会议的中心议程主要有三项:一是请副县长同志代表县政府作重要讲话;二是由我宣读《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三是由法制办聚河副主任宣读《政府关于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首先,请副县长同志作重要讲话。

下面,由我宣读《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

下面,由同志宣读《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方才,县长代表县政府作了重要讲话,我宣读了《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聚河同志宣读了《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方案》。县长的讲话高屋建瓴,全面准确地阐述了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种类、主要原则及制度,深刻分析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并对全县如何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细致地部署,落实了工作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希望大家能够认真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狠抓落实。我宣读的检查《通知》和宣读的三个《方案》里也都对各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步骤和时限要求,希望各位能够按照《通知》和《方案》中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各项工作。下面,就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我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是要统一思想,深刻领会会议的精神实质。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全面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首要一点就是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认识上深刻领会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会后,各乡(镇)、场,县直各部门都要召开班子会、干部会,认真学习和讨论振平县长的讲话,吃透精神,领会实质。要通过对领导讲话的学习和讨论,进一步加深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的认识,坚定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决心和信心。

二是要积极运作,真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在距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还有一个月的时间,还有大量艰苦细致的准备工作要做。因此,各乡(镇)、场,县直各部门务必要按照县长的讲话和各个方案的要求,抓紧时间,积极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回去后,要立即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并向班子其他成员传达各项工作的具体要求,确保每个班子成员都能够充分了解这项工作,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要安排专人负责清理审批项目和实施主体、组织执法人员报名参加培训工作,以上几项工作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打折扣地完成。尤其是县政府组织的这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各乡镇、各部门不要以经费短缺、工作人员忙为借口,不参加培训或减少应参加培训的人员,应从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进一步改善全县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高度来认识此次培训的重要性,不要因一时的经费短缺等原因而失去这样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对此,县长在讲话中也做了强调。报名期间,按照报名情况,县政府届时将派督查组到行动迟缓的乡镇和部门进行专项督查。同时,各乡镇、各部门还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自查工作,确保我县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在9月份的全省大检查中不出现差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