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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7 15:55:1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地方教育法规

篇(1)

?S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科技发展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地位越来越得以凸显。科学技术的发展,国民整体知识水平的提高,需要高等教育的支持,高等院校作为国家战略发展中人才培养的具体场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作为高校履行教育职责的直接实行者,其责任不可说不重,地位不可说不重要。因此,作为一名高校教师,不但要精通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当严守法规,对国家政策里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全方位的高素质人才。

1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教育体系,国家的教育管理活动也逐渐纳入法制的范畴。随着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的出台,教育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未真正形成一个理论彻底、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也成为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依托教育基本法已经制定了十几项相关的法律,国家与各地制定了数百项教育行政规章与地方教育法规。应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相关法规的基本框架已初见轮廓,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比方说在规章制度的建立上缺乏统筹规划,相关制度的审查机制还有待加强,并且部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起草水平较低,各高校出台的相关法规存在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甚至对于同一事项的描述,各地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后期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并完善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教育立法水平以及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法治观念相对薄弱。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反映在教育工作中,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活动进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制初步建立的起步阶段,一些人和单位对于高等教育的依法实施显然是理解不够的。凭借着以往办学的经验主义,忽视教育法规,认为不依靠法治建设高等教育事业多年来依然能够做到较快的发展,甚至是忽视教育立法,将已经出台的相关教育法规当作一纸空文,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教育这种“开倒车”的现象,这其实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建设过程中法治观念的相对薄弱,这种思想方面的误区如果不及时得到扭转,将大大制约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步伐,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引起大家的重视。

(3)法规贯彻不够彻底。高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教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普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法制监督跟法律救济等方面。依法治教作为高等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尚未成为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高校的自觉行为。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时常暴露出对于高等教育法规的理解不够,不重视依法办事,甚至凭借个人的主观理解随意解读相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这些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也极大地妨碍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2 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已经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多年历程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

(1)完善和实施高等和教育法规是各级行政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表现。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模式的大幅调整,优化了学科结构,扩大了学校运行规模,提高了学校的办学水平,这也对大学行政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新世纪带来的社会变革,高等院校的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中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时期下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代表了各级管理机构的行政工作水平。高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不仅体现着各级行政部门的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也是实现高校乃至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前提。高等院校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都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模式的调整,高等教育模式调整的完善和顺利实施,不仅反映了高校行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步伐逐步加快,以教育基本法为框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此外,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有条不紊的清理工作,可以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顺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正自上而下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以及对于现行法规及地方性政策的修订也都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前提的。高等教育法规的颁布实施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协调,这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

(3)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保障学生与从业人员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以往教育法规的建设、颁布与实施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强调行政职能,对于位于权利主体的学生跟广大的教育从业人员的权益却是有所忽视的,同时对于教育职能部门的自身权力也约束不够。而依法治教的理念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因此,推进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重视和强化学生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根本权益。高校作为教育改革前沿阵地,加快完善教育法规建设,提升依法治教理念,建立健全法治精神鲜明的规章制度体系,这对于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势在必行。

3 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

高校教师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成败。因此,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高校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优良的师德师风。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首先要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遵守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德为先,履行教师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其次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职业能力,达到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能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与高校的相关制度良好地开展各项教学工作;第三要努力的提高教师自身修养,不断完善个人修为,做到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高尚的品德感化学生,以深厚的学养教育学生,以独特的人格吸引学生。

(2)上乘的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上乘的业务水平是立身之本。高校教师的业务水平,体现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除了正确地传授知识,同时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作为立志献身教育职业的高校教师群体,要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在加强自身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还必须随时对自己的教学方法、教学技能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学习和反思,勤于思考认真总结,用终身学习的态度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与此同时,还应该努力加强对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学习,善于反思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方法,做研究型教师,关注学术前沿与教育改革的相关问题。

(3)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基本要求。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首先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从事的是缔造人类灵魂的神圣职业,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的重任,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高校教师要以身立教,以模范的品行来教育和影响学生;其次要做到严于修身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用豁达的胸襟和积极的人生态度去感化学生;第三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我们无论何时何地都只能以奉献而不是索取的品德去拥有人生、赢得尊重,只有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下,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篇(2)

学前教育的立法要具备协调性,包括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两方面的要求。内部协调指学前教育法的立法本身要有协调性,外部协调指学前教育法的立法要与学前教育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1.学前教育立法的内部协调性学前教育立法的内部协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学前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的纵向关系要协调一致。在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规范方面,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要协调一致,低一层次的立法不得与高一层次的立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即应当撤销或修改。我国学前教育立法中纵向关系不协调一致的问题较为突出。“学前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与《宪法》和《教育法》相抵触,同时还要考虑到“学前教育法”与规范学前教育的其他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之间的协调性问题。即如果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与准备制定的“学前教育法”相抵触的话,相抵触的规范要予以撤销或修改。

(2)各种学前教育法律法规之间的横向关系要协调一致。有关学前教育的各种法律之间,其规范性内容要协调一致。如《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都涉及学前教育,“学前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与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有协调性。有关学前教育的各种行政法规之间,其规范性内容也要保持协调一致。如《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教育部的规章,在内容上应保持协调性。

(3)学前教育法的内部结构要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中最主要的要件是法的规范。法的规范至少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5]这三个要素并不都要统一于每一个法或每一条文中,但一般说来,法的规范都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素。法的规范三要素既可以分别体现在不同的法中,又缺一不可,这一特点决定了学前教育立法必须统筹全局。制定“学前教育法”,要看到该法与整个法的体系的联系,这样制定出来的“学前教育法”才是完善的、协调一致的。

(4)学前教育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协调一致。“学前教育法”作为学前教育领域的法律,应该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问题进行规范,如学前教育的性质和地位、政府责任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幼儿园的准入制度、学前教育的管理体制、学前教育的财政投入体制、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教师、学前教育的督导评估与问责制度等问题。学前教育法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有关问题的规定,而不应当包括关于国家教育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国家教育制度应该是《教育法》所规范的内容。

2.学前教育立法的外部协调性

学前教育立法的协调性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学前教育立法要与它所调整的外部世界相协调,尤其是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学前教育立法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种种社会关系。[6]学前教育立法要符合经济关系的要求,经济关系发展了,学前教育立法也要相应发展。学前教育立法还要与政治关系相协调,要适应政治体制的改革要求,要为培养合格的政治人才服务。学前教育立法要适应科技发展对学前教育的要求,运用先进科技,使学前教育法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落实。学前教育立法务必要与学前教育的发展相协调。好的法律要兼顾学前教育发展的应然要求和实然状态。学前教育立法要有前瞻性,要考虑到今后学前教育发展的趋势。同时,学前教育立法又要立足于学前教育发展的现状,对现状予以规范和调整。

二、“学前教育法”立法的可行性

学前教育法的立法者不仅应当是理想主义者,也应当是现实主义者,更应当是理想和现实的统一论者。学前教育立法要可行,就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充分考虑主客观条件,把立法的协调性摆到应有的地位,合理地处理立法超前、滞后与同步的关系,采取科学、严肃、慎重的立法态度,避免和消除学前教育立法混乱的弊病。关于学前教育立法的可行性,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所立的“学前教育法”要能为人所接受。“学前教育法”的规定,哪些是授权性规范、哪些是禁止性规范、哪些是义务性规范,要做到恰到好处,科学严谨。

第二,所立的“学前教育法”要能为人所实行。学前教育立法要具备可执行性,要充分顾及有无能力、人力来较好地贯彻实行所立的法律。

第三,所立的“学前教育法”要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7]学前教育立法不能过于极端,过宽则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过严则很难得到遵守。

第四,所立的“学前教育法”要与国情、民情相吻合。学前教育立法与国情相吻合,是指学前教育立法要与我国的生产方式、国家制度、政治形势、科学文化、历史传统、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和所处的国家环境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相符。学前教育立法与民情吻合,意味着学前教育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尊重人心人情所向所愿所望,充分考虑、尊重民众的习惯和风俗等。

三、“学前教育法”立法的完备性

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性是学前教育立法者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关于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性问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把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与特定的时空条件结合起来。在非常急迫的情况下,可以先立法,哪怕该法有缺点,然后再加以完善。[8]在正常情况下,没有理由忽视立法技术问题,应当尽量立出完备的法律。

第二,在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问题上,既要看到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需要有必要的耐心和严肃慎重的态度;又要注意抓住时机,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需要有一个社会实践和积累经验的过程,不能简单地照抄别人、别国的东西,也不能随心所欲地按自己的主观意愿搞理想化的学前教育立法。

第三,学前教育立法的完备既是一个过程,就要求人们在实现立法完备的过程中,善于分清轻重缓急。在注意立法协调发展、立法完备的同时,先抓住重点,甚至先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一些要求,进行立法。

篇(3)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篇(4)

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作者简介:徐姝娟,云南大学。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篇(5)

一、河北省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河北省专门环境教育立法仍处于空白的状态,但是有部分立法和政策涉及环境教育内容,从总体来看,系统性和规范性都很欠缺,尤其是缺乏相应的环境教育推进制度。

1.环境教育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公众的环境观念意识淡薄

伴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现象也日益严重,但由于环境教育缺乏确定的法律地位,导致环境教育的总体状况不容乐观。虽有学校开展环境教育活动,但多限于讲座、参观考察、环境知识竞赛等形式;虽有自发的志愿者们积极参与环保宣传并自觉行动、一些新闻媒体也大力宣传并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披露,河北省环保厅、省教育厅等相关部门也联合发文命名表彰了十余家“河北省环境教育基地”,以期加强民众环境教育,普及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但这些大都没有真正触及到环境意识的引导与培养,环境教育尚未变成全省民众的自觉行为,人们的环境意识相当薄弱,所以,一切的形式对于环境教育的发展来讲,都是隔靴搔痒,治标不治本。

2.环境教育法律保障的缺失使得环境教育投入不够,导致环境教育的“虚化”和弱化

我省自开展环境教育工作以来,虽然政府和社会投入到环保方面的经费在连年增加,但是总体上主要是用在污染防治和改进技术方面,对于环境教育的专项投入严重不足,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等均显不足。比如缺乏从事环境教育的专门师资队伍和专门的管理机构与人员;相关配套设施不健全加之环境教育无确定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环境教育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可有可无、操作“弹性”过大的状态使得环境教育的“虚化”和弱化,影响了我省环境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

3.环境教育相关立法的缺乏,导致我省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教育运行模式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环境教育法,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相关方面的内容也较少。法律的缺失导致我省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教育运行模式。政府主导推进、公众自觉、自发参与的运行模式尚未形成。加之法律责任的虚无致使环境教育的开展缺乏硬性约束和强制性,环境教育工作难以贯彻落到实处。只有对环境教育进行法律规范,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才能使环境教育走出单纯依靠行政管理的误区,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常态化的轨道。从而填补河北省此项立法空白,完善河北省地方法制立法体系。

二、河北省环境教育的立法构想

国外环境教育方面的理论已相对成熟,环境教育立法亦相对完善。我省应在借鉴其有益经验基础上,立足河北省实际情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并融入到环境教育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者和谐发展,建设美丽河北,最终实现河北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1.制定《河北省环境教育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把环境教育的相关内容确立下来。《条例》应具体涵盖下列内容:环境教育的总则(介绍环境教育的概念、性质,环境教育立法依据,立法原因和目的);环境教育的计划及工作开展;环境教育主管部门的权利与职责;环境教育的保障机制。该机制应该包括环境教育参与机制、环境教育内容遴选机制、环境教育推进机制、环境教育奖惩与问责机制等。问责机制主要是对怠于开展环境教育、挪用环境教育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环境教育的有效实施。

2.完善我省环境保护相关法规中的环境教育内容,形成以《条例》为核心的完备环境教育的立法体系。比如在《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中对一些环境教育的方式和手段等做出规定。

篇(6)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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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特别在当前,教育法制化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教育政策则可以起到很好的调节和控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教育秩序的稳定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感受;教育政策法规;教学实践

作为一个一线的教师,对于教育政策法规既熟悉又陌生,因为我们的教育教学活动都是在宪法,教育法等包括一些地方教育法规下进行的。在教育政策法规的实施和落实过程中,总会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宁夏的教育相对于发达地区来讲还相对较为薄弱。现在,只是将自己对于教育政策和法规的一些感受简单的和大家分享一下。

1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原因

自小生活在宁夏,享受过宁夏的义务教育。国家和政府的支持力度都很大,但是依然还是有很多的同龄人没有接受完整的义务教育,甚至小学都没有毕业,这个现象在农村尤为突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农村供养一个学生非常的吃力,虽然义务教育阶段不需要家里支出学费,但是家长会觉得就算继续读书,也没有家里的农活重要,这是义务教育不能很好完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农村,经济活动很单一,主要是以农业活动为主,农民的经济收入比较低,家长会把在校的孩子撤回家里帮助做农活。因此,很多小学生就直接辍学了。在边远的地区,教育教学资源保证不了,同时留不住老师,这也是造成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的一个主要原因。

2农村的学生,教育教学资源欠缺

教育政策法规要求教育要公平。教育的公平体现在地区之间教育教学资源要公平,学生要享受公平的教育。但是目前在我们国家,这种公平并没有实现。教育教学资源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有差异的。先不说东部和中西部教学资源的差距,就是在每个地区内部教育教学资源的差异也很大,直接的一个体现就是农村和城市之间。城市集中了很多优越的教育教学资源,教师待遇也相对好一些。在农村地区,基础设施落后,教育教学资源和硬件设施大多都无法到位,致使教育教学工作和活动受到很大的影响,严重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几个人的学校,一个教师扮演了校长,教师,值班人员等角色。

3教育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

国家政策的制定,确实是以人为本,考虑到了不同地方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并且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关的教育法规,确实规定要保护学生的利益。但是,在政策法规的实施中,执行力度不够,使得政策法规在落实中走了样。

4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的进城逐渐的加快。随之而来的是大批农民工涌进城市,从一方面上讲给城市增加了劳动力,但是同时也带来很多的问题。在农民工子女的教育上就出现了问题。农民工在城市没有长期稳定的固定居所,而且说不定每年都会换个城市打工。国家和政府也切实考虑到了农民工子女的就学问题,但就是因为农民工的流动性大,致使国家针对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政策和法规不能很好的实施。所以,农民工子女的就学不是教育政策不支持,从根源上说还是在于经济水平的提高上。如果农民工的经济收入稳定,国家其它政策也能着实跟上,农民工的温饱问题解决了,他们安定下来后,子女的教育问题才好解决。学校方面,目前学校实力主要看其在各种升学考试中的整体水平,升学率成为衡量学校实力的重要指标。所以学校也不愿意过多接收基础比较差的农民工子女。而从教师角度,多增加一个学生增加了其工作量,但并不能增加其实际收益,于是他们也没有很大的热情去顾及农民工子女。

5教育弱势群体依然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