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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法序言;存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80-02
“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能被理解。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也就是说,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拉德布鲁赫
“世界各国150多部宪法中,大部分是有序言的”,可见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中存在序言是有普遍性的现象;同时,相比于世界各国宪法,我国宪法序言的篇幅较长,在整个宪法文本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基于上述事实,宪法序言足以引起我国宪法学界的“认真对待”。而实际上,自现行《宪法》诞生至今,关于宪法序言的争论从未停止。宪法序言究竟是该取消或者删除,还是该保留或者进一步完善?学术界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及其理据。因此,对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进行学理上分析与梳理就显得十分必要。立基于此,在对以往相关学术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本文试图提供一种理解宪法序言的思路。
一、关于宪法序言的存在价值问题的诸观点及其检讨
(一)宪法序言没有存在的价值。主张价值序言没有存在的价值的观点,其所持的理据大体相似。如,翟晓波认为:“宪法的每个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在这里,用以衡量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标准,实质上是一般法律的标准。这些标准一般包括:是否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即假定、处理、制裁结构形式;明确的规范范围和规范对象;司法适用性,等等;而宪法序言的抽象性、原则性与历史性陈述完全不符合这样的标准,因此没有存在的价值,“宪法只能给序言添乱。”然而,用“一般法”的标准来衡量“根本法”,存在着逻辑上不当。宪法诚然首先是一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内容和形式上,宪法必须完全等同于一般性法律。用一般法来衡量根本法,甚至将其作为宪法修改的标准,将有可能造成宪法的“根本法”性质的丧失,“宪法”沦为一般性的“法律”:宪法成为某种除规范范围和规制对象不同于其他法律外,与一般性法律完全相同的东西。
(二)宪法序言的部分内容具有存在的价值。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一般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衡量宪法序言中的内容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标准。如,有的学者认为,“序言第1-2自然段简述了国家的历史,第3-6自然段记载了20世纪以来在中国发生的4件大事。这些历史叙说部分与法律规范之间没有什么直接联系,可以写在历史科教书中,而不必规定在宪法里”,也就是说,因其不具有类似“一般法律”的效力,所以没有存在的价值。又如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的情况:1、记载历史事实的部分完全没有法律效力;2、确认基本原则的部分必须和宪法正文的规范结合起来才有法律效力;3、属于规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按照这一理解,只有宪法中的规范性的部分和基本原则的部分才有存在的价值。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角度,还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待宪法序言 ,实际上都同样是以“一般法”为标准,来衡量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关键词】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如果一方不忠于另一方,则对方会请求赔偿,这样的案例目前已经屡见不鲜。当事人双方甚至要求公证处对该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公证,使公证机构面临难题。尽管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但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而没有规定忠诚协议。如果夫妻签订忠诚协议,一方违反该忠诚协议后,去法院另一方,如何认定此类协议的效力,则成为最关键的问题。本文试图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法律效力展开一些探讨,在分析学术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究竟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就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二、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不同观点
我国法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存在很多争议,既有肯定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观点,也有否定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观点。可以将这些不同的观点归纳为“肯定论”和“否定论”:
(一)肯定论。肯定论的核心内容是认可夫妻中称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有学者提出:夫妻忠诚协议“乃当事人处分属民事范畴之人身自由权,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可促进社会和谐”。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是财产给付的延缓条件,即一方不忠诚,即可视作财产给付条件的达成。 这些观点的共同指向是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等加以调整。夫妻之间订立忠诚协议,也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二)否定论。否定论的观点则认为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得到现行实定法的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违反婚姻忠实义务应负侵权责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行为不合法。”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某些婚姻“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对人身自由权的直接侵害,如认可其法律效力,将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4]这些观点的共同指向是,认为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其普遍的理由有: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夫妻忠诚协议会侵害夫妻人身自由权、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将会产生负面效果。
三、笔者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看法
根据笔者的理解,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但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在理论上应从如下角度进行判断: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依据。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忠诚协议,但是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忠诚协议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且“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作为”,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订立夫妻忠诚协议,但是不能将此理解为夫妻之间无权订立忠诚协议,而是应理解为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忠诚协议。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只能看作法律还没有专门立法加以调整,而不能看作法律不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忠诚协议;第三,夫妻忠诚协议属于民事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其看作一种无名合同。
(二)夫妻忠诚协议和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的关系。否定论的观点还认为夫妻之间订立忠诚协议会侵害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并不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婚姻关系应该是法律及习俗所特定的,其内容及效力,婚姻当事人不能变更,其效力并非根据契约而发生,所以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一观点并不合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夫妻忠诚协议案例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的指向是经济赔偿,而不是限制人身自由,或否定婚姻自由。因此,不能绝对地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对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的限制。
(三)夫妻忠诚协议和社会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否定论的观点还认为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事实上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且是限定于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协议,并不涉及第三人,因而不能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承认会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由此可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存在法律依据、侵害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妨碍公共秩序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夫妻忠诚协议可以看作夫妻之间的一种民事协议,这种协议以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为条件,后果是由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的经济赔偿,体现了夫妻关系的自治,有助于社会和谐。
总之,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应该不受法律的调整,更不能以此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反,法律必须对该问题的出现做出理智的应对,试图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来对其进行规范。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尽管目前立法上确实没有明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规定,但是这种针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订立的“忠诚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当有效,无过错一方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参考文献
[1] 娄正前.权利与自治――夫妻“忠诚协议”之我见[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
[2] 喻磊.论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5).
[3] 朱静娴.论婚姻忠诚协议之法律效力――与梁慧星教授商榷[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2).
关键词:二审裁定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二)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根据这些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刑事第二审的所有的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都可以立即交付执行。其实不然。以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为了确定刑事第二审裁定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弄清楚它们的种类。为此,笔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把刑事第二审的裁定作如下划分:
1、根据其是针对原判决还是针对原裁定作出的,可以分为对原判决的裁定和对原裁定的裁定。所谓对原判决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作出的裁定。它包括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的裁定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所谓针对原裁定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查,作出的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的裁定、撤销原裁定的裁定和变更原裁定的裁定。
2、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裁定是否有权自由裁量作出,可以把它分为自由的裁定和应当的裁定。所谓自由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裁定,也可以作出其他处理。例如,上述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中规定的情形。所谓应当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自主作出裁定,依法只能作出法定的裁定。例如,根据前述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只要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其中一种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而不能做出其他的裁定。
3、根据裁定的内容是否针对死刑判决作出,可以分为针对死刑判决的裁定和针对非死刑判决的裁定。所谓针对死刑判决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后,作出的某种裁定,比如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所谓针对非死刑判决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后,作出的某种裁定,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
4、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可以把它分为合法裁定和非法裁定。所谓合法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依法审理或者审查后,依法作出的某种裁定。所谓非法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某种裁定。
其次,有必要弄清楚法律效力的含义。法律效力,又称法律约束力,就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对相关的刑事案件做出的判决、裁定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即它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针对什么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即它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针对什么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试作如下分析:
1、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非死刑作出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是:无论它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自由的裁定还是应当的裁定,也不管它是合法裁定抑或是非法裁定,已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可以交付执行。任何人都不得拒不执行,除非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可予以撤销。
2、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无论是否是针对死刑判决,其法律效力是:(1)任何法院都不能将该裁定交付执行;否者就是违法。(2)原审人民法院一旦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法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作出的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
3、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原裁定的裁定的法律效力为:原裁定失去法律约束力。依理,作出原裁定的法院应当依法对该裁定重新作出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非诉讼和解协议,但其乃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对法院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其因当事人上诉的提起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诉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协议仅有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刑法时间效力是刑法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每个案件不能忽视的问题,刑法一旦修改,就必须重视该问题,因此对刑法时间效力进行研究有重大意义。本文对刑法时间效力的三个内容进行了相关一意义解释,并对时间效力内容的一些争论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
关键词:
刑法;时间效力;刑法溯及力
前言
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都会做出改变。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应的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各时期的法律对特定时期的问题进项规范,一些原先的的犯罪行为被现今社会认可,如果再进行惩处,不符合法理也忽视了发路的评判作用。法律制定到废除中间历经实施,完善,该过程法律的时间效力就会产生。刑法的时间效力,意思就是刑法在时间上的使用范围,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和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的时间效力从这三方面内容确立符合法治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1刑法时间效力存在的问题
1.1刑法生效时间问题
刑法的生效时间指的是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从法律角度上说,一切的法律一般情况下都是从这条法律开始公布或者是在这条法律公布有一段时间之后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从世界上所有的法律来看,刑法方面的生效时间一般情况下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这条刑事法律自从公布之后开始有法律效应;另一种就是在这条法律自从公布一段时间之后才开始有法律效应。比如说:苏联解体之前的《苏俄刑法典》,它是从1960年10月27日通过的,但是在1961年1月1日才具有法律效应。我国从1980年到1997年,在原刑法实行的17年间,刑事法律变更比较频繁,每年约1.3个单行刑事法律出台。从法律上看,法律在公布时或者公布后一段时间才应该有法律效力。刑法的通过时间,公布时间以及实施时间对刑法的生效时间有很大的联系,三者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的关系式必须要弄清楚的问题。
1.2刑法失效的时间问题
法律的制定要顺应时代的变化,法璐仕动态的爱念,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是要立足于现在,同时也要有前瞻性,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要睡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作出调整和完善。刑法的失效时间就代表着法律效力种植的时间。法律的任何改变都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一些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失效,另一个是新的法律文件原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具备了法律效力。
1.3刑法溯及力问题
刑法溯及力,指的是新的刑法解释是否对之前正在审判或未经审判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这里的行为不是已经生效的,而是未经审判或正在审判的行为,问题比较复杂。刑法解释溯及力存在三方面问题:在刑法颁布实施以前,刑法立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在刑法规定实施以后,对之前正在实施的立法解释,新的解释是否有效;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进行实施以后,刑法解释对自身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该现象多变并且复杂。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一种强制手段,应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进行不断修善,没有一成不变的刑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在过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可能已经不是犯罪。而此时就当事人对过去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就会没有意义的浪费消耗司法资源,违反司法的经济价值。从世界各国法律来看,除非新的刑法对行为人有利国际的惯例和基本趋势是新刑法不溯及既往。
2对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探讨
2.1对刑法的生效时间的探讨
从目前我国的刑法来看,九个刑法的立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的解释的生效时间只是一个空白的模式,在刑法解释条文中没有进行明确的生效时间规定。这就导致实务部门与理论界在刑法解释生效时间上存在争议。如果法律效力于公布具有同时性,理论上行得通,实践上做到法律文件通过与公布同时很难做到,同时生效也是很难做到。
2.2对刑法的失效时间的探讨
刑法失去效力之后,其失效后的行为就不再适用于失效前的刑法了,不然会侵害人权。建国后,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我国各方面不断变化,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以及现在与世界贸易接轨,这些都给刑法立法带来繁重的任务。例如我国废除投机倒把罪,意味着所谓的投机倒把行为不再是犯罪行为,当事人不再受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授权激活市场的行为。对已经失效的刑法适用不利于人权的维护,也是违反刑法原则的。
2.3对刑法的溯及力的探讨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一切的法律都会有不断变化发展,新发路代替原有法律的过程。法律要顺应社会的发展,服务于社会发展,没有绝对静止不动的法律。法律是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发展,作为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法律要不断的修改完善,新旧更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包括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刑法更应该体现此原则。就刑法的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而言,尤其是溯及力问题不应该分别在刑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刑法的司法解释工程庞大,工作复杂。司法机关应该统一做出对所有刑法都适用的情况,提高司法解释的实用性。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就有依附性,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我们也要承认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相对的独立性。刑法解释是对刑法立法的含义做出的解释,并不是新的刑法法规,刑法法规一旦修改或者废除终止,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会失去效力。
3结语
刑法具有促进社会安定的作用,通过刑法的失效和溯及力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刑法具有时间效力,明确的刑法是约束人们行为必须的法律条文,任何对刑法的规定都必须遵守该原则。当刑法解释公布生效后,为了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在新的刑法没有完全规范,有刑法没有明确失效时,就应该用刑法的实践夏利进行规范解释。由此可见,刑法时间效力有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罗开卷.巨额财产与差额财产的关系——上海二中院判决徐绍敏受贿等罪刑案[N].人民法院报,2012-02-02(6).
一、文件鉴定四要素
文件鉴定包括文件价值鉴定、文件法律标记鉴定、文件齐全完整鉴定和文件技术鉴定等四个要素。
1、文件价值鉴定。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关于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是为指导全国范围的文件鉴定工作制定的原则性操作指南。具体的文件鉴定工作细则只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充分考虑到本单位工作特点,进行适当修订、调整和补充完善。档案保管的目的是维护本单位的历史面貌,满足本单位各项工作的查考需要。文件价值鉴定就应当本着“以我(本单位制成文件)为主、为我(即本单位)所需”的原则,一切围绕本单位日后查考需要保存档案。笔者在2007年对某公司机关档案的利用情况按文件来源进行了分类统计。在全部归档文件中,本单位制发文件(又称发文)占利用总数的76%,其次是直属上级文件,其他文件的利用率不超过3%。这就是文件价值鉴定“以我为主、为我所需”原则普遍适用的依据。文件价值鉴定还要强调全面性和前瞻性,从本单位实际工作需求出发,凡是今后有利用价值的文件都要归档。
2、文件法律标记鉴定。档案法律效力是由归档文件法律标记自然延伸下来的,它是档案的法定原始性凭据。文件法律标记鉴定包括两点:其一是鉴定文件有无法律标记,比如文件定稿是否已经签发,正本是否加盖公章,合同文本相关各方的签字和公章是否齐全;其二是鉴定上述文件法律标记是否完整、规范、清晰。具体包括文件法律标记是否使用永久性字迹材料标识,合同协议是否具有清晰的印信、指纹,并在法定(指定)位置上签署,文件签发、签署日期、签署意见等是否齐全,签署字体是否清晰、规范等等。
3、文件齐全完整鉴定。文件齐全鉴定主要针对文件的归档范围,要求收集不同渠道产生的各门类应归档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载体应归档文件。例如合同协议的正本、副本是否齐全,会议文件是否包括了会议通知、会议发言稿以及会议通过的文件、议题等归档材料。同时,文件编号应当连续不间断,空号、重号应当注明。文件完整鉴定主要是针对某一份具体的文件,要求每一份归档的发文具备正本与定稿两种文本,正文与附件齐全,文件中间无缺页,办理的收文应贴附领导批示和部门办理意见的文件处理单等等。
4、文件技术鉴定。文字反差是否良好,有无字迹模糊、字迹过于清淡而不易识别现象,归档文件纸张有无缺残、折皱,纸张克重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文面有无污渍、霉斑、孔洞,等等。同时,外文版文件必须注明中文标题和内容摘要。
二、“文件鉴定四要素”的综合意义
1、为鉴定理论奠定基础。
“文件鉴定四要素”首次明确了完整的独立的文件鉴定概念,使之与档案价值鉴定相互区别开来,维护了文件鉴定工作的相对独立性,由此为文件鉴定理论奠定了基础。文件鉴定只有包括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要素,才可以构成一个工作标准,一个系统的工作方案,一个完整的工作流程。文件鉴定只有遵照以上四个要素先后操作,才能按部就班、有条不紊,进而保证文件鉴定工作的质量。
2、为案卷质量把关。
许多案卷质量存在着的问题是在归档鉴定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比如文件归档后因为缺少附件而影响使用,最为典型又时而发生的例子是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的文件时,只有主件而无附件(随文的规章制度或技术标准),该类文件则不具备实际上的利用价值。还有的是文件字迹模糊或大片污损,造成阅读障碍导致误读误解,最终导致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问题若在文件鉴定时没有发现或加以纠正,等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时将是无法挽回的。
3、为档案法律效力把关。
档案的生命在于其所具有的法律标记。没有法律标记或者法律标记不完整、不规范、不清晰,必然影响到档案的法律效力,有的甚至法律效力尽失而成为废纸。这就需要文件鉴定者本着对单位、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开展鉴定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或妥善处理,为后人留下具有完整、规范、清晰法律标记的档案,以维护档案的法律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案卷排他性原则
就发展趋势和立法走向来看,我国在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选用的是案卷排他性原则,这一原则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模式。原则不仅确定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且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依据听证笔录,行政决定的作出不能依据没有听证的证据。
一、我国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在听证制度上的规定既简单又抽象。我们知道,行政听证笔录内容、格式等方面是行政听证程序的核心,96年的行政处罚法也只是一笔带过,使得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进一步减弱。再如,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只字未提,仅仅提出应当制作笔录。笔者认为,从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法》中的现状来看,必然导致行政机关在对待听证程序上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态度的偏差和行政相对人参与听证程序的热情不高两大后果。
(二)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
前面说到《行政处罚法》对制作的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无规定,只规定了听证应当制作笔录。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使如此,稍微探究一下《行政许可法》中对听证笔录的有关规定,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其一,虽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却仍未明确规定该笔录的法律效力,该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的唯一依据,还是作为主要标准或者只是其中一种参考因素呢。其二,假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其三,关于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规定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也有限,是仅仅适用于行政许可领域,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其他的行政程序。
二、我国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完善
我国虽然是采用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大不相同,所以我们也不能不加区别的、完全的生搬硬套,不然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在这里,笔者就以下三方面发表见解。
(一)听证会结束后发现的证据的处理
既然确定对于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那么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发现的证据自然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这里就会出现一个尴尬的情形就是:绝对实施案卷排他性原则,意味着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发现的新证据行政机关不理会,换句话说,行政机关明知即将作出的行政决定会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扔不去纠正。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关于这一点,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决定作出之前发现的新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再次组织行政相对人对新证据进行听证,让行政相对人再次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这样的话,新证据经过再次听证后自然而然地成为了行政听证笔录的组成部分,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也就顺理成章。
(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交证据的义务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相对人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它也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既然是权利,行政相对人自然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当行政相对人选择放弃行使这项权利时,那么也就没有所谓提交证据的义务。但是,当行政相对人选择行使该项权利并且要求举行听证时,行政相对人就必须提出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反驳行政机关的观点。这个时候,行政相对人在行使听证权利同时,也有提交证据的义务。
(三)对行政相对人补充证据的规定
在上面内容写到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发现了新证据的处理。关于这些新证据,行政相对人应当将新证据提交给行政机关,由听证主持人通知行政相对人重新进行听证,构成行政相对人补充证据,前提就是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听证的时候并不知道有这些证据的存在。重新进入听证程序后,行政相对人对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得到认证的,成为行政听证笔录的一部分,可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但是假如在重新听证后,行政相对人无故缺席,则该新证据视为不存在。
(四)行政机关违规后的法律责任
理论与实践又往往不同。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不依据行政听证笔录违规作出行政决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所谓有救济才有权利,要想把案卷排他性原则真正贯彻落实到行政决定中去,笔者觉得应该在立法上规定违反案卷排他胜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查找并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应松年教授版,姜明安教授版等)行政救济和法律责任章节,总结两位专家试拟稿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违反案卷排他性原则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第一,对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行为应该先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纠错,并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情形撤销该行政决定、宣告无效、责令补正等。第二,对违规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对于行政机关违规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国家依法赔偿后,可以再内部向违规人员追偿,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作者单位:1.南昌大学;2.长沙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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