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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问题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6 16:07:4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

篇(1)

一、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

针对大中型和小微型民营企业不同法律服务需求,围绕重大项目建设、重点税源企业,组建法律专家、律师服务团队和“双创”法律服务中心,搭建“法律服务助企、法治宣传惠企、预防纠纷稳企”三个平台,通过开展法治宣传、解答法律咨询、出具法律建议书等方式查找隐患漏洞,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二、建立民营企业家法律服务团队。

依托律师事务所有效整合公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组建民营企业家依法维权团队,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外阜商会的沟通配合,引导和帮助民营企业及企业家依法维权。

三、拓展涉民营企业公共法律服务。

开辟民营企业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依托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创立民营企业咨询服务窗口,方便民营企业进行涉企法律咨询、申请涉企矛盾纠纷化解、办理公证事项等法律服务,实现优先接待和受理。选择优秀的律师、优秀调解员组建法律服务专家库,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权益保护等法律服务,参与调解涉及民营企业的重大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经营风险。

四、帮助民营企业开展法律培训。

围绕民营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组织法律专业人员开展“送法进企”活动,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授课,帮助企业提高依法决策、经营、管理能力。开展针对性法治学习培训,进一步提升企业法务工作者和重要岗位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五、强化普法宣传实效。

通过司法专版、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加强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政策解读,突出典型案例宣传报道,提高民营企业依法经营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推动形成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

篇(2)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篇(3)

(一)非公司企业的法律特征

在非公司制企业当中,投资者的投资形式对企业形成产权,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同样享有一定经营权;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者的转让或者无偿对外分配后形成的公司产权,企业就可以依据自身拥有的经营权,对自身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适当的资源配置和划分;非公司制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主要以经理、公会、党委会以及职工代表为主体,此外,非公司制企业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人民政府管理和所有。我国非公司制企业的正式建立和投入运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颁布之前对企业的立法采取的是以不同的企业所有制性质选择的独立式管理模式,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私营企业法律、三资企业法律、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法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等几种,其中由于三资企业法律特殊的性质,规划到公司法控制的范围之内。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分类

我国非公司制企业的分类主要有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国有工业企业,它主要基于生产资料国有制,依法存续,自负盈亏、有独立合算的能力的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在城镇当中,是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所拥有的资本归劳动者所有,劳动者通过共同劳作,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二、关于非公司制企业清算法律问题的分析

当前我国一些基层的法院针对非公司制企业中法律清算的问题向上级反映,由于当前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很多模糊的规则,导致处理问题时遇到很多困难。因此针对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问题在法律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我国公司法当中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针对非公司制企业的,法律保护其营利权,从法律的特征的角度来看,法律对非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并没有限制,此外,由于非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和公司制企业的经营无论从管理方式还是面向的市场主体都存在不同之处,在特殊条件下,应当允许非公司制企业在合理范围内加强管理的力度。

(一)责权人针对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追究的问题

非公司制企业的清算义务者懈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责权人的相关责权受到损失,那么责权人针对清算赔偿责任是否有权追究的问题始终是焦点问题之一。从法理逻辑的角度来说,法律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的实现都需要有相应的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而这项权利在清算义务者不负责的消极行为下势必无法实现,所以清算义务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清算义务人对清算义务的职责不予以重视,那么企业的财产也会受到这种不作为的消极行为的影响而受到损失,最终为债权人造成负担,使其利益受损,所以应承担清算中的赔偿责任。此外,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这种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因素,所以对于法律法规当中已经明文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职责,属于一种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企业的财产将会因此受到损失,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也会受到损失。

(二)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是否能予以受理的法律问题

多数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该予以受理,根据我国法律中针对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况是有明文规定的,不应该因为是非公司制企业而特殊对待,针对企业法人的解散问题,应适时建立清算小组以进行清算工作。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应该由有关人员、主要管理机构或当地法院进行组织清算的工作,针对非法人企业解散的情况,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也都明确规定了企业投资者与合伙人之间相应的清算义务。由此可知,既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对非公司制企业中的清算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内容,那么履行义务的主体就要依法执行自身义务,否则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当无法进行自行清算时,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的方式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有效手段,以确保相关法律的实施,另外,受理强制清算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企业财产不仅是企业债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的基础条件,对清算义务者来说也拥有同样的权力。由于清算义务者经常扮演拥有实体权利的经营管理者的角色,债权人在企业当中仅是企业中的请求权者,两者在权力上不对等,而在正当程序中介入公权力,就能使双方站在对等的位置上进行企业债务的清偿工作。

三、结论

篇(4)

2009年,*县司法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总揽,把行风评议工作贯穿到司法行政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作用,以良好的作风,塑造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新形象。一、党组重视加强领导为了将今年的行风评议工作抓好抓实,*县司法局专门召开党组会,研究部署此项工作。谋划出了本年度《行风评议实施细则》。司法局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许志勇同志为组长的行风评议领导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司法行政系统行风评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组织协调,并谋划下一阶段工作。司法局还成立了由纪检、政工、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行风评议活动督察小组,该小组负责对基层各股室处所行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评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规定:各基层单位年度行评工作排位后三位的,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年度评优资格。同时,局长许志勇代表全县司法干警在电视台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二、注重整改建章立制今年以来,*县司法局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狠抓软硬两个方面的环境建设。为了给干警创造一个稳定舒适的工作环境,司法局党组跑部进厅,先后争取司法所建设资金9万元、争取警用车辆1部、房屋维修资金16万元,使机关达到了绿化亮化美化净化。同时局党组狠抓了软环境建设。为了创建“学习型”政法机关,我局先后投资15000余元购置了法律和司法行政工作书籍,并制定了每周三下午业务学习,周五下午政治学习的学习制度,先后学完了宪法、刑法等相关八部大法和相关政治理论,由政治处全面负责学习活动的督导落实和考试考核。为加强考勤管理,每天实行签到制,每月公布一次考勤,半年初评,年终总评,以考勤定奖惩。为了使各项工作和机关股室工作规范,司法局分别制定了政务公开、相关股室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为每名干警制作了桌牌和胸卡,实行挂牌上岗。对于前来咨询和办理业务的当事人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于来人来电遵循文明用语二十条和文明接待五步曲。司法行政系统的执法标准,各基层所处已全部张贴上墙,并严格遵照执行,经市局明查暗访,对*县司法局

贯彻落实执法标准给予了高度评价,此项工作走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前列。三、学用结合取得成效*县司法局在向兄弟单位学习行评工作先进经验的同时,注重将所学与司法行政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一是执法为民意识显著增强。通过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司法局干警在执法为民方面按照四求四忌、四树四加强的要求和文明用语二十条、文明接待五步曲的行为规范认真加以落实,使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例如:益昌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弱势群体的事迹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被省、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领导小组分别授予“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个人”。一年多来,法律援助中心克服人员少、办案资金少等困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为弱势群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16件(办理民事案件208件,办理刑事案件8件),写作法律文书45份,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117人次(含咨询、来访、办案)。为了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在全县构建了以法律援助中心为龙头,以各司法所为骨干的法律援助网络。主要为外出务工人员、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6面。二是办事效率明显提高。为了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创建人民满意机关和群众满意基层站所活动,切实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行风建设,提升司法行政的整体形象。*县司法局年初出台了全县法律服务民营经济十项措施,全力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一、发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长,推荐他们担任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二、主动深入民营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问题。三、将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业绩纳入法律服务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查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四、根据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将业务拓展的重心向非诉讼领域倾斜,努力探索为民营企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新路子。五、协助民营企业建立和完善销售、采购管理监控体系,防范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六、帮助、督促民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尤其是规范高中级人才、技术骨干的聘用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依法保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实施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七、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等形式,对民营企业主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八、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民营企业开展各类法律咨询活

动。九、法律服务人员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帮助民营企业分析自身优势和发展方向,“诊断”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症结,为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献计献策。十、加强对民营经济涉法问题的研讨和交流,及时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调研,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至目前,*县司法局各法律服务部门已为80家民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制定依法治企规范998条次,举办培训班39期,参训人数达2850人,为企业规范经济合同57项,避免经济损失497万元。三是全局上下一盘棋基本形成。一是下大力狠抓乡村两级调委会的上档升级,现在全县14个乡镇386个村街调委会人民调解员证、徽章、胸卡等实现了统一,在全市率先完成了市局下达的三年工作任务,达到了乡村调委会的规范化。二是县乡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春节、全国“两会”、五一节、5.18经贸洽谈会等重点时期,广泛开展“拉网式”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7次,通过深入细致排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279件,其中婚姻纠纷41件、继承纠纷25件、赡养抚养纠纷39件、邻里纠纷33件、房屋宅基地纠纷54件、债务纠纷26件、生产经营纠纷13件、损害赔偿22件、其他纠纷26件。成功化解279件。另外防止民转刑案件1件,劝阻群众上访2件12人次。所有案件和纠纷的成功化解有效维护了我县社会的稳定。今年刘街司法所在市局的检查验收中,被命名为“全市示范司法所”。三是在去年利用国债资金新建韩村、别古庄两个司法所的基础上,今年又申报6个司法所争取国债资金33万元,5月份在省厅和市局的检查验收中,受到了两级领导的一致好评。四是狠抓了“包教育、包管理、包转化”为主要内容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对全县2009年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摸底排查,排查出的50名刑释人员逐人落实了帮教措施,并将其个人信息全部登记造册,录入微机,做到情况清,底数明。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使司法局软硬环境变化很大,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和人民群众的好评,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初至今司法局有25个部门位和39名个人受到国家、省、市县级表彰。司法局2009年司法局获得政绩突出领导班子称号,今年荣获省司法厅“先进司法局”称号,并记“集体三等功”一次。被市文明委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律师、公证行业至今未出现一例错案、错证,受到了市局好评,法律援助收到当事人锦旗9面,开创了*县司

法局执法为民的新篇章。荣誉的背后,是司法局上下同心努力的结果,更是司法局注重用行评工作指导司法行政工作的结果,今后我们将更加努力,争取将行评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篇(5)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监管主体;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 F830.5

[文献标识码] B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成长。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

一、小额贷款公司概述

(一)小额贷款公司定义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领受公款,经营小额贷款营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专门面向“三农”和中小型企业开展贷款业务,为其提供金融服务,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放款速度快,无抵押、免担保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三农”和中小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满足其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金;二是有利于疏导、吸收民间资本,规范民间信贷,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三是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竞争,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四是有利于增强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二)监管主体不明确

自2005年5月,央行决定在五个省(区)各选一个县开展小额信贷组织试点以来,在央行和银监出台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文件当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或者说规定的相当模糊。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由当地政府组成试点管理办公室履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监管职责,但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监管也缺乏统一、科学的标准,监管因操作性和有效性存在问题而往往走入形式化。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的确定,实际上是以明确其法律定位为前提的。目前,《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已经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是非金融机构。按照《意见》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但在实践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尽管《意见》的很多规定,都是有助于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仍然没有明确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有相当一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乏必要专业素质,单笔贷款也越来越高等问题。特别是部分试点公司单笔贷款金额较高,这将进一步加大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风险。再加上我国目前农村的整体信用体制还很不健全,农民信用意识还比较低下,法治观念还很薄弱,随时有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可能。

三、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创造适合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环境

目前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动力不足,多数项目处于需要外来资金注入或需要部分补贴的阶段。中国小额信贷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扶贫资金,其数量有限,品种单一,其他诸如公开吸收储蓄、基金储蓄、代扣罚金和吸收入股等国际上常见的储蓄形式都比较少或者没有。小额信贷资金来源容易受到政府的左右,受金融政策的制约。由于没有组织自愿存款,因而缺少稳定资金来源。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对稳健、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尽快出台一系列扶持措施。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这就需要社会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国家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法律措施,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趋于完善时,由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转变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彼时的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拥有合法的金融机构地位,能够吸收公众存款,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

监管问题直接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监管主体不明确不仅不利于其发展,还会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此,笔者认为,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及相关法律,应由中国银监会进行监管。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密切配合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的作用。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在以前的试点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着操作不规范、经营管理混乱等相当多的问题。因此,需要银监会对其加以监督、规范和引导,防止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功能产生异化,使其能够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1.银监会应出台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有关部门特别是主管部门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内部控制,规范贷款流程,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的准备金制度和风险保障金制度等风险控制措施。

2.引入中介机构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提供保障。在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风险防控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既不能大幅增加贷款公司的运营成本,又要将贷款发放及收回中的风险降到最小,才能使小额贷款公司这一新的融资机制实现设立其的基本职能,发挥为“三农”及小企业服务的作用。例如可以发挥保险公司的保障功能,降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风险。

3.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信用评级和激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者的还款意识。现阶段,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以自有的资金发放贷款,并且“只贷不存”,不能吸收存款。但投资者的资金毕竟有限,资金不足是小额信贷机构另一大发展瓶颈。对此,政府可以适时适度地放宽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逐步允许少量经营业绩好、信用记录优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同业拆借、吸收存款等方式扩大资金来源,也可以与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民营企业合作,扩大融资渠道,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确保其发展。

由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尚属于新生事物,起步较晚,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这与国际上成熟的小额信贷机构还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笔者相信通过对其存在的法律环境、上级的主管检察、自身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多下力气,一定能找到适合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道路。

[参 考 文 献]

[1]陆煦.新疆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及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启示[J].新疆金融,2009(11)

[2]刘一鸣.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制度设计与持续性发展的思考[J].西部金融,2009(12)

[3]陈玉娟,孙利荣,吴伟中.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定位与持续发展研究[J].特区经济,2009(12)

[4]王传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法律障碍及克服路径[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篇(6)

【论文摘要】:由于其还处在尝试阶段,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没有规定或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设立门槛高、监管主体不明确、风险控制能力低等。这会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提出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等。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篇(7)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纵观世界各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统一制模式”,即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西方各国主要采取这类立法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商投资法律关系,适用于内国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二为“法典制模式”,即设立单独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基本法,用以调整外商投资关系。这类法典主要存在于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其之所以创设外商投资单行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缓冲外商投资浪潮对内国企业的冲击,也为本国民族工业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三为“双轨制模式”,即不设置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形成该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国家依据企业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3]

(二)我国立法模式的转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相同,原先实行的是绝对的“双轨制模式”,即对内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分别立法,在相继颁布的三资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清算进行了引导。实行双轨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背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需要一个过渡期,而这些法律规范自颁布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我国的“双轨制”实际上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妨碍了我国从根本上实现国民待遇、完善国内统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因而,我国于2006年迈出了向“统一制模式”靠拢的第一步——颁布了《公司法》,在调整内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时皆可适用,包括第十章的企业清算部分。随后于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了“统一制模式”立法,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第十章“破产清算”规定。

(三)《指导意见》中法律适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务部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部门规章遗漏了《企业破产法》对外资清算的适用。从企业清算的角度讲,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按《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4]08年经济危机以来大多从中国撤离的外资企业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应进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同样地,《合伙企业法》也被《指导意见》遗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来华投资只有三种选择,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而在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并颁布以后,外商来华投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外资合伙企业从中国撤资的情况较前三者罕见,但是不能否认,该法的第四章“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也是外资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于08年,而《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都是在07年颁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将后两者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体系应为《指导意见》的一大疏忽。

(四)“统一”中的“区分”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或修订虽然加速了“统一制模式”的立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过渡到西方国家的“统一制”,在《指导意见》中这一点也得以体现:“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主要是指三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适用,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外商投资者仍需和内国投资者区分对待。

二、清算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准环节

《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组的组成之间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后,我们会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时清算组的组成更为复杂。从《指导意见》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法定解散还是单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经过一个解散批准环节,即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收到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只要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非“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其解散无需有关机构进行审批,因而清算组的成立也就更为便捷。

同时我们还发现《指导意见》对清算组成立的指导仍有遗漏之处。《指导意见》对于三资企业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释,将这些特别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章程规定的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并且股东(大)会不修改章程使企业得以存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三资企业法在列举企业解散情形时也都包含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个选项,可是在《指导意见》中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做何处理。从上一轮比较中我们得出:外商投资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清算组,而内资企业是不需要审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呢?《指导意见》并未给予我们答案。

(二)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选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时由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其他人员担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经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5]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对于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产生进行了区分,而《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规定则不尽相同。[6]三资企业法对于清算组的产生也大相径庭,还未对破产与非破产、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进行区分。

依据《公司法》184条中关于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该种产生方式应属于法定或者选任清算人的范畴。[7]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我们还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以及前项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作专门性的规定,只是在对管理人的选任中提到“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但通过查阅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选择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部门、机构”即(1)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2)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在2008年以前应适用1996年的《清算办法》,其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企业权力机关选任,有以下两种产生方式:(1)企业权力机构成员。(2)聘任有关专业人员。但是该《清算办法》废止之后,清算组的组成则未有明确定论。回顾三资企业法,其对清算组的组成也有规定,然而三类企业是需要做区分的。

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成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1)一般应当在企业的董事中选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可以聘任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此处清算人即是通过法定或者选任的方式产生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划定清算人产生的范围,只是规定“清算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清算组可通过参阅合同、章程的方式选任清算人,但是对于第48条第5款中的“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样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时法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则出现了空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则有别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即外资企业法的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而对于逾期不进行清算企业的处理,三资企业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围的规定。

虽然《清算办法》已经被废除,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进行指导,那么企业应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体系还是三资企业法体系来组织清算组呢?我认为,非破产企业的清算仍应参考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需要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多年来总是抱着“引资心切”的态度,重量不重质,导致当前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良莠不齐,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事实,因而对于外资企业清算组中“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加入,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没有中方以分摊责任为目的的牵制,因而倘若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时,外商在未开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时就从中国“逃离”。而加入债权人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为”,不至于在开始清算以后发现资产所剩无几或资不抵债时携款潜逃回国。至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我认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这样可以更好地掌控进入破产程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将其股东携款潜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执行

《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清算的整个过程进行引导,只是对清算报告的制定与企业登记的注销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组的职权,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差无几。只是鉴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结束之前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企业在清算执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告除了和内资企业一样,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构确认以外,还需要经过一个特殊环节。《指导意见》要求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并缴销批准证书。而审批机关的任务则是在收到清算报告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企业只有凭借该系统生成的回执才能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

结语

《指导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了粗略的指导,对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与清算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关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后得以完善。同时,我们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1]沈四宝,欧阳振远.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特征及其对策[J].河北法学,2009(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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