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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类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5 16:03:3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监督类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监督类型

篇(1)

关键词:公平竞争;行政垄断;抽象性行政垄断;有效监督

一、 行政垄断与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由于有着健全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很少有纯粹的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一般产生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违背市场竞争规律限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正常流动的现象,人为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性垄断往往比经济性垄断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更大,一方面行政垄断直接地损害了相关竞争企业的利益,同时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享受更高级的商品与服务上也受到了间接损失。现代反垄断法注重行为规制,并不过分关注支配地位的来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但内容明显单薄。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出台后,在第五章里对一些行政垄断作出了专门规定,将行政垄断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新形势下出现的行政垄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类型

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来看,所规制的几种行为主要有强制交易、限制市场准入、地区封锁、强制联合几类。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以列举方法的形式来限定行政垄断行为的范围。然而,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国目前市场竞争环境中所有行政垄断类别,特别是现在出现的一些新的行政垄断形式,使《反垄断法》这种列举式规定暴露了其潜在的缺点。例如,中央纪检委前几年公布的一些相关案件中,有、权钱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价转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还有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这些案件,反映了我国当前行政垄断的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现行的《反垄断法》出现的“空白地带”给了这些新型行政垄断生存的“土壤”。对此,俄罗斯现行的反垄断法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借鉴。俄罗斯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类型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在对行政垄断的调整范围上出现漏洞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可以考虑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法,或规定这方面兜底条款,来完善反垄断法的对行政垄断类型的法律规定。

三、 抽象性行政行为式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政垄断一般表现由行政机关的通过具体的行政行政行为来达到维护地方特定利益的目的,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带来实质上的行政垄断更具隐蔽性。相比较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垄断在形式上往往给人以合法的表象。行政实践中,抽象行政垄断常常是作出具体行政垄断的依据,抽象行政垄断往往以具体的行政垄断为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该法五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条规定了抽象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而在实际执行中其法律约束力往往具有含糊性,存在执行不力的现象。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抽象性行政垄断后,上级行政机关只是以“责令改正”,但下级行政机关能否在实际中确实改正,实在难说。在特定情况下,若抽象性行政垄断是国务院的部委等级别的行政机关作出,而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部门又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显然会使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裁决的公正性受到

质疑。

四、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监督体制

完善的法律监督对反垄断执法的法律效果无疑十分重要。反垄断法对行业行政垄断的规制目标,其目的是通过预防和禁止滥用行政权力以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各界人士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垄断的“声讨”一直没有停止过,但实际中有权机关大多是通过我国目前的系统内监督方法来应付此类问题。例如,党纪监督是在系统内监督一种重要方式,在实际中能起到很好的纠正作用,但在目前的监督体系中主要针对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垄断案件,这些大案要案往往是在行政垄断造成的限制公平竞争的“冰山一角”,对于一些政府部门通过变相方法打“球”作出的行政垄断却未受到相应的法律管制,无疑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当前反行政垄断仅仅依靠党纪监督体制的不足之处。目前体制下,反行政垄断缺少完善的事前事后的法律监督体制,使一些行政垄断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监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的负面效果让人深思。要对行政垄断进行长期有效监督,必须要将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和党纪监督有效结合起来。其中,法律监督的作用应当受到足够重视。就拿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有关监督法律规定来看,内容显然过于单薄,在缺少细化的司法解释。因此,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修改中,应考虑增加相应的反垄断法的法律监督条款,使反行政垄断的监督体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通过法律手段来减少和消除各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目标,针对反行政垄断执法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所遇到前述的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重视,在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予以细化规定,使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上更加的系统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法规制. 中国法学, 2004(6).

[2]许道恒 向华波:《善于抽象行政垄断纳入行政垄断司法解决机制的思考》,《刑楚理工学院学报》第26卷.

篇(2)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

发挥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运用中的宏观指导作用,对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时下,实务界和理论界倡导的合乎刑事法治理念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迫切需要转化到刑事司法运作之中,检察工作尤其如此。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运用的原则

观点提示:在刑法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运用还应遵循比例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区别对待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运用的始终,比例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学表达。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应在监督对象、监督环节、监督手段、监督效力等各个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按照适合性、有效性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运用侦查、批捕以及公诉、抗诉权等手段来保障监督目的实现时,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职能为目标。依据必要性原则,法律监督的种类应当与监督对象违法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检察机关所采取的监督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当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按照损益相称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成本应与该措施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相称。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严格遵守法律,检察机关应处理好“落实政策”与“实施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不能取代刑事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在刑法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是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讲求区别对待原则,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相均衡。讲求区别对待是为了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它实际上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建设

观点提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对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从追诉资源的配置、侦查手段的运用以及对被追诉者权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必要手段。职务犯罪相较于一般犯罪具有特殊性,因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对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从追诉资源的配置、侦查手段的运用以及对被追诉者权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应提高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基于职务犯罪的种类和严重程度的不同,应当将有限的追诉资源投入到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通过对大案、要案的侦破,对重大案件犯罪人的惩处达到震慑的目的,提高追诉的效益。

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强制性程度不同的侦查手段。

再次,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适当限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当然,任何对诉讼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外限制被追诉者的手段应当禁止使用。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强制措施运用

观点提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案件类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等等因素相适应。

刑事强制措施是以程序保障为目的的实体权利干预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各个环节都会对被追诉者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本身的结构及其适用最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羁押措施或者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较重(比如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可能判处刑罚较重、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较为严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反之,则对其适用较轻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其次,在适用手段上,拘留与逮捕的选择、羁押期限的长短、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选择、取保候审保证方式的选择均是体现宽缓和严厉的重要标准,应与案件类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相适应。

再次,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逮捕必要”是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区别适用的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否“有逮捕必要”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主观因素、证据因素、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犯罪情节等等。但是,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不可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诉制度改革

观点提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诉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诉与不诉的选择以及内容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

公诉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公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以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由于裁量权的存在,刑事政策在公诉制度中会产生重大影响。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主要体现为诉与不诉的选择以及内容的选择。

在诉与不诉的选择上,检察机关要充分考虑涉嫌犯罪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权衡或不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被害人权益的影响依法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此外,我国立法应当在阶段确认刑事和解对不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增设附条件不制度。在审查过程中,有必要引入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在内容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对比较轻缓的犯罪应当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对于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实现程序分流,让司法机关将审判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中去,真正做到案件类型与审判方式相适应。同时,检察人员应充分运用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决。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实现

观点提示:对于参与刑事诉讼的每个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诉讼环节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所作的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都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参与刑事诉讼的每个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和行为给予宽缓或者严厉的处置。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出现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就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诉讼监督,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

在立案监督中,我国立法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延展至所有的立案活动,建立配套的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

在侦查监督中,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探索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备案的制度,检察机关的案情知悉制度,以及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体制,让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引导和监督。

在审判监督中,我国立法必须改变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中对程序违法的庭审后监督的方式,并且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效力,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此外,应当对刑事审判结果的监督方式进一步细化,明确刑事抗诉的具体事由,将再审抗诉的启动权完全交给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我国司法实践有必要探索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判决建立备案机制,督促法院依法及时开展执行工作。此外,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起权交给检察机关来行使,增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控制权。最后,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机关办案机制更替

观点提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合理的办案机制,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分流机制和检察机关的考评和责任机制两个方面。

人民检察院必须有科学、合理的办案机制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实现。具体而言,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办案机制,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分流机制和检察机关的考评和责任机制两个方面。

篇(3)

一、量刑建议制度在法律监督中的价值取向

促使量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主要价值取向。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在实体方面,通过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是可以让法官充分了解与量刑相关的证据、事实、情节等,通过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论辩,便于法官正确做出裁决;二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使法官谨慎裁量;三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使其在量刑方面也实现知情权、辩护权及上诉权。在程序方面,通过量刑建议过程,使审判程序从定罪到量刑均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充分的对抗机会,形成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三角关系,从而保障公正的裁决。

(二)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的天平上,实体和程序的公平正义着实重要,诉讼效率也不容忽视。而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在上述诉讼公平的基础上也满足了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将量刑相关的问题纳入控辩双方平等的庭审对抗,公开透明地展示量刑证据、事实并进行质辩,可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大致接受法院的最终裁判,从而减少上诉、抗诉的产生[1]。另外,通过量刑建议制度,让量刑过程公开于公众监督之下,使得法官、检察官更谨慎对待量刑,促使他们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权力制约与司法独立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能会影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妨害审判的独立性;也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没有约束力,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与西方有所不同,检察机关不仅担负公诉职能,更多的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量刑建议对法院的判决没有硬性的法律约束力,但仍不失其权力制约的功能,这可以通过量刑论辩、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等程序制度的建立来加以保障。量刑建议的提出也不会干涉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项程序性的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并不会损害到司法独立。

二、完善量刑建议工作,加强法律监督

(一)转变理念,充分认识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性

量刑问题不仅是法院工作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涉及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检察机关审查、辩护方进行辩护。公安机关要做好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收集,检察机关要注重对量刑证据的细致审查,律师辩护也要向量刑辩护方向延伸。通过多方面增强认识,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促进案件质量的进一步提升。

(二)逐步探索完善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

1.采取原则、列举加例外的方式规范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量刑建议适用于所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应予以限制。但是从目前来说,过于宽泛、灵活的适用范围往往会使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或多或少的会出现一些复杂、敏感性案件因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的不一致,而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初期可采取原则、列举加例外的方式明确量刑建议的范围,即“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原则之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而疑难复杂、社会敏感案件、死刑案件等涉及国家安全、危及社会稳定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提出时间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而一般的普通程序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但可以仅仅为概括性的内容,视庭审中量刑证据的变化、法庭调查的情况再适时予以修正。

3.量刑建议的类型

通说关于量刑建议提出的内容有三种类型:原则概括型、相对确定型、绝对确定型。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所有案件均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显然对检察机关苛责过高,且容易造成量刑建议与最终量刑裁判的不统一,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而均使用原则概括型量刑建议则有悖于量刑建议机制的初衷,难以起到法律监督实效。因此,建议一般情况下采取相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方式,对于少数量刑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提出绝对确定型量刑建议,而对于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原则概括型的量刑建议。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提出哪种类型的量刑建议,都应同时说明依据和理由,以便法院的分析采纳及辩护方的质证辩论,这也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和约束。

(三)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检法统一的量刑指南制度。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共同制定一套规范、明确的量刑指南。扩大原有法院指导意见的案件范围,统一检法两家对量刑标准的认识,促进规范量刑,并在实践中予以不断完善。

第二,完善量刑辩护制度。一是要赋予律师在量刑证据方面的调查权。允许律师调查收集与量刑有关的法定、酌定情节的证据。二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人、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将各自掌握的证据依法进行展示,做好信息交换,为审判中的量刑辩论做好准备,防止证据突袭,从而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三是赋予辩护律师量刑辩论质证权。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质证。随着量刑程序的不断完善,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建立量刑听证制度,通过对控辩双方量刑建议、量刑证据的充分听取,由听证委员会提出量刑意见供法院参考。

第三,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制度。通说认为量刑建议对法院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规范性和权威性毋庸置疑,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反馈说理等制度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监督制约。法院应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说明理由,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对于法院量刑理由不充分、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于量刑不规范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检察建议,对量刑确有错误、显失公正,符合抗诉条件的提起抗诉。

(四)加强检法之间的沟通,以个案监督实现类案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加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不仅应体现在个案的监督上,更应体现在类案的综合监督上。检察机关应定期对法院判决进行审查,总结归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及采纳与否的理由,对多发性、常见性类罪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和归纳,对法院同罪不同罚、量刑偏轻偏重等情况予以类案监督。同时,要加强检法之间对类案量刑的共同研究,提高量刑的质量和水平。

(五)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检察机关要注重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要提高公诉人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审查运用量刑证据、量刑评估、出庭支持公诉等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培养和锻炼公诉人员的说理、论证能力。

(六)完善量刑建议工作考评机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该项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这使得检察机关因担心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对一般普通程序案件或一些疑难的案件不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过于顾虑法院的量刑偏向。实际上,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建议性文书,采纳或拒绝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好坏,存在合理范围内的偏差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工作考评中,应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裁决差异的原因。综合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及对量刑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等情况来判断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并定期对量刑建议的准确率进行统计分析以进行考评,从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水平。

篇(4)

【关键词】形成权;特点;行使限制;因素分析

前 言

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重视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内容。形成权益与整体的法律条文和制度内容具有关联性,但是其中的实际作用并不能够满足法律监督和管理的要求,是独立存在却又具备影响法律效应的权益理论。

一、形成权概述

(一)形成权概念

所谓的形成权并非是法律相关概念的界定,而是属于一种理论性的学术内容,针对形成权的概念进行解读,需要认识到民事法律的相关界定,需要以辩证的思维考量其中相关的内容,保证追溯事物形成的源头,提出相关理念的确认范畴,并探究其长久的发展历程。以民事法为形成权基本概念界定的源头,需要在实际的研究过程当中考量形成权的形成和作用价值。例如,购买者向商家购买了一套工具,但是工具的质量存在问题,购买者需要退货或者调换货物,这一系列操作完成即完成了民事法律工作中的形成权相关工作内容。形成权需要根据权利享有者的意图进行单方面的权益维护,保证在合法的制度调节下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进而形成一条完整的法律链条,维护交易或者的相关工作内容中的权益变革需求[1]。

(二)形成权法律地位

形成权不属于法律制度和条例当中,但是其具有影响民事法案的相关作用和价值,针对形成权的工作内容进行分析,民事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可以应用其具体概念,参照相关的工作内容进行具体权益的优化好处理使用。通过民事法案的相关内容进行思考,形成权是其中的一部分,通过支配法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请求权益的倾述,在行使抗辩的合法权益,满足实际的法律工作指导性需求。通过本次研究进行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在分析和探讨的过程当中能够发现,形成权虽然不属于法律制度和条例中的内容,但是形成权实际具备法律的影响作用和价值。因此,形成权能够和法律条文进行相关影响,满足建立变动的法律关系内容,希望可以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法律的制度及条例,将形成权融合到法律监督与管理的内容当中,建立变动权益的完整系统[2]。

(三)形成权特点

首先,形成权益和其他法律相关的权益内容不同,形成权的客观体系原则是坚持法律管理的相关内容,与支配权益等不同,不存在被支配的情况,不会因为法律的变化而变化,形成权的具体权益使用可以促进法律的形成、改革,以及消亡。以上研究理论说明,形成权的客观存在于民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具有必然的联系,尊重民事权益的整体内容[3]。

其次,形成权益不受到义务观念的指导,不会因为义务的观念而产生或者应用。民事法律指导下的相关权益内容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同时也要求行使相关权益的基础上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形成权却不受到法律监督与管理的义务观念影响,即形成权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负担,只承担相对应的权益。

再者,形成权在普遍情况下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形成权直接影响法律制度和条文的形成,因此能够决定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改变,同时也具备消亡法律的相关权利。因此,可以说形成权不受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因此具备抵抗侵害的能力,也不轻易受到侵害的影响[4]。

再次,形成权益不会受到轻易的干扰而出现单独被转让的情况。形成权需要在法律制度和应用规定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作用,具体权益的运作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备权益行使的专属性特征。因此,形成权益不能随意、单一的被转让。

最后,形成权的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和作用,因此不能随意的撤回,需要衣服实践的期限和相关完整的条件及制度干预才能够进行运作。普遍理论认知,形成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不受外界因素影响,一旦开始便不可转变。因此,形成权益对于随意变革的情况或者个人不存生保护效应,法律的相关内容也不能够影响其执行的具体实施[5]。

(四)形成权类型

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和类型确认需要根据相关的影响因素进行判定,所以形成权受到法律相关内容的影响和干预,针对形成权益的内容进行法律条文的界定,可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与此同时能够满足法律层面的监督和管理需求,并进行细致的确认和标准划分。第一种类型,即为对合同中设计的人员进行请求的权益维护;第二种类型,即为对合同权益者的追认权益进行维护;第三种类型,即为对特殊合同内容的认定和判啵维护第三方的相关权益等等。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与法律制度和条例的作用相同,具备强大的效力,针对相关内容的优化与完善,都需要进行具体工作的考量,进而保证权益人群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监督[6]。

二、形成权行使及限制

(一)形成权行使

形成权益的行使设计到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包含权益行使的功能性,权益消亡的基本原因和情况,以及权益失去其效益的情况。另外,还涉及到行使权益的主体内容。首先,从权益行使的功能性角度进行分析和理解,形成权的具体制度内容没有收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影响实际的工作情况,需要进一步进行权益的维护和保存,促使其权益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管理确认,进而撤销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模糊性情况。其次,形成权益的消亡原因和权益使用过程中失去其效率的原因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认知和判断,主要的根据法律辩护的关系进行确认,如果关联性存在变革,就会导致实际的权益出现不作用的问题和情况。再者,形成权益执行的过程当中属于单方面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情况,因此在实际行驶的过程中其权益主要构成即为权益的主体[7]。

(二)形成权行使特殊性

在形成权益执行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使用特殊性,主要是源于行使权益的特殊情况影响出现的。本次研究就针对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主要是根据形成权的情况进行确认,进而获得行使内容的特殊性因素分析。我国的相关法律内容对于行使权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明确的判定,因此实际的工作内容需要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督和管理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及应用。形成权益在行使的过程当中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存在权益的情况。

另外一方面,就涉及到形成权益是否存在代位的行使情况。在形成权益具体干预的工作过程当中,还存在代位权的情况,主要是指债务的责任人是否存在第三方的权益情况,需要第三方的人员承担或者享受其债务权益,或者是根据不同人员的名义进行债务工作的判断和认定。上述原因影响形成权的具体参与情况,需要进行进一步特殊情况观察和分析,进而确定形成权益的具体实施作用[8]。

(三)形成权行使限制

形成权益在运用的过程当中会出现行使情况受到限制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能够发现,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来源于单方面的人员可能出现思维和认知层面的转变,存在限制情况的原因主要源于私自的权益能量作用,而加剧了形成权益的具体行使呈现出自然的转变和限制情况。导致形成权益受到限制的因素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形成权益受到单方面因素的法律制度干预,属于一方的行为情况。因此,在合同法律当中存在一方面的变化,就会影响整体的形成权益变化情况。上述因素说明形成权益的行使工作受到单方面的影响,存在屈从的限制阻碍问题。合同法则中存在矛盾的情况,会出现随意变动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律相关条文的管理和约束。另外一方面,形成权益在行使的过程中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导致世界的权益会形成影响条件和相关司法部门的干预,需要进行整体行使工作的啊进度和管理,保证形成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证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需求[9]。

1.行使权行使内在限制

形成权益在行驶的过程当中会收到内在限制的影响,产生于内在的限制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中之一是源于行使条件的干预情况。由于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受到权利主导方和相对应的法律承担人具体权益的影响,发生了具体影响权益变更的情况,也会影响法律的相关条文和内容发生变化,甚至是消亡的情况。形成权益在具体行使的过程中存在相关制度的限制情况,需要认识到公平原则的内容,很多形成权益在行使的过程中都无法达成所有条件都满足的情况。根据法律相关制度和条例内容进行解读,能够发现法律监督和管理秩序需要维持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形成权益在具体行使过程中出现撤销权益的相关内容。

另外一方面影响形成权益具体行使的限制内在因素,就源于行使的工作内容不能够存在附加的时间期限情况,也不能存在条件层面的限制情况。民事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内容属于比较私人的法律监督和管理范畴。因此,在实际的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限制的时间期限和条件情况,就会出现限制其权益行使的情况及问题[10]。

2.行使权行使外在限制

形成权益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外在因素影响导致的限制情况和问题,针对外在的限制因素进行分析和研究能够发现,导致形成权益出现行使限制的原因分榱礁龇矫妫其中之一源于行使权益过程中存在的限制问题和因素,另外一方面源于权益具体行使的情况存在方式方面的限制问题。在除斥过程中存在形成权益的限制情况,即行使权益的过程中需要储存连续的过程问题,需要观察到完成情况的相关权益影响情况。关注到超过时限的问题就会发现具体的实现权益情况也会存在限制的问题,过期的权限本身是不具备工作的效益。因此,以上这种情况就是影响形成权益的行使权益[11]。

另外一方面,在行驶形成权益的过程中也存在方式层面的外在限制影响因素。由于具体行使的方法没有满足实际的工作开展需求,因此会导致权益行使过程中出现限制的情况和问题。民事法相关制度及原则中存在限制形成权益行使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问题的复杂元素进行考量,从务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操作,提升具体工作的有效性。

三、形成权在合同法领域的应用

形成权在合同法的实际应用领域存在应用层面的追认权益,认知可能存在的没有确定性的合同内容,需要进行相关法律责任的划分,认识到法律工作存在需要承担的后果情况,就需要进行责任的进一步划分和判定,因此产生了追认权益的相关内容。针对合同工作的内容进行判断,能够划分出合同有效性及无效情况的相关因素。针对合同中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行驶相关的形成权益,能够保证完善合同追认后的整体结构,实现对合同权益的监督与管理,实现法律与权益共同作用的需求。行使追认权的具体内容,不容易产生被侵害的问题,就可以实现对整体形成权益的维护和管理需求。针对合同中的无权益进行追认,保证实际工作质量和效率得到良好的提升。针对没有权益划分的人群进行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内容,需要采取追认权的确认,保证具体工作开展的顺利性需求。针对存在限制情况的活动进行能力责任方的依法追认,但是在单独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追认权的情况[12]。

在形成权益行使的过程当中,应当意识到撤销权工作的重要性,保证实际工作开展得到顺利的确定。通过撤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行使其撤销权,保证具体工作开展的顺利性。出现严重误解的情况都是源于合同中的内容出现了撤销的情况,出现严重的欺诈和威胁情况也是导致撤销合同的主要因素。另外,存在乘人之危情况的合同内容与前面两项工作的情况也存在相近的可能性。除上述内容以外,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与合同法领域的工作相关,在合同法使用过程当中进行相关形成权益的运营,保证行使和限制的实际权限得到预期的应用效果。

四、结 论

综合上述研究内容进行切实有效的分析、探讨和总结能够发现,针对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收集相关的文献资料,了解并掌握了形成权益的相关内容。形成权益并不是一种法律制度和内容,而是在理论层面形成的一种认知和思维方式。形成权益在实际的合同法当中应用存在一定的缺陷性问题,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监督和管理,进而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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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倩倩.论形成权的性质[J].知识经济,2011,14:44.

[10]王正鹏.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为形成权的议论[J].知识经济,2013,09:44.

篇(5)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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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亚里士多得。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除由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外,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也体现出突出的监督效能。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民事诉讼理念的变革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也越来越凸现出来。因此,对现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研究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重粉容瀚督的特点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执行活动和法律遵守情况实行监控和督促,即在国家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进一步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人民检察院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进人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这种监督权能总是以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为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集中体现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权。就现行制度而言,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特点是:第一,广泛性。《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提供了依据,在诉讼的立法准则上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监督职能;第二,具体性。这一特征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具体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进行抗诉,并规定了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和要求。这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能得到具体化;第三,事后监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错误和违法的审查来进行。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在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进行的,是对实际审判活动的一种事后监督;第四,单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过于单一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审判结果的监督

民事审判结果是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终极目标,也是民事审判权作用于民事个案的结果,这种结果总是体现为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威性决断,其中包括事实认定决断和法律适用决断两方面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主要是看人民法院和判决裁定中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分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无论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事实查证方面的不足,还是适用法律的不当,都会引起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监督权而提起的抗诉。

(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

民事审判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审判过程可分为二方面:其一是审判准备过程,由立案受理环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环节、公告环节、回避制度执行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环节等组成;其二是开庭审判过程,此过程集中反映为依法进行各步骤的庭审工作、依法选择审判方式、依法保障庭审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等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未开庭即作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才可以对审判过程实行监督,提起抗诉。

(三)对审判法纪遵守情况的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某一具体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无论其对案件审判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除要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外,还有权对该具体案件提起抗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克服了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试行民事诉讼法仅在总体上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权,实现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权能的结合,这在完善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制度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

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已在199l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对规范民事审判活动,提高民事诉讼的科学文明程度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诉讼法治化的要求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只能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突破口。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这样就使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制度要求的行为,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及时干预,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能。这也是民事审判过程中轻程序、不规范审判和枉法裁判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应该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

(三)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献全面发挥。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着手,对民事审判结果、过程等多方面实行法律监督。但就民事诉讼活动而言,还存在着多方面的检察监督真空区域。其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机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机制来自我监督。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其二,大多审判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立案受理环节、特别程序的审理环节、审理过程中审判权不当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为等。其三,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主要是指执行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就把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活动置于检察监督之外。另外,破产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检察监督的可能性。这种将数项重要诉讼活动和程序不纳人检察监督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诚然,这些检察监督的真空区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甚至产生了法官“集检、审二权”于一身的现象,〔1〕但这种自我监督机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严格意义的检察监督应包含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为,而不允许监督上的空白区域存在。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统一,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及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效力及于其辖区内同级法院(不含同级)以下级的法院,排除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共同级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作用: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则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给抗诉的对象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检察监督的职权级别范围也应予以明确。

(五)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有浓厚的职权性,这易导致监督者失去监控的现象,从而损害审判权和诉权的正常运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价值上突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总体上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权能,并规定了实质性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则缺少应有的规范,尤其是没能从立法上合理配置检察监督与审判权正常运作的关系和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检察监督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监督恣意。理论界有学者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的观点应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贫乏。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权能上名实难符,这是检察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人员长期致力于刑事侦查、审判等方面的监督活动,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准备;再次,缺乏监督审判的双向意识,导致监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怕监督、难监督的思想,消极地甚至不严格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人民法院

有时也存在着轻监督、抵抗监督的思想和现象。1993—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包括行政抗诉案件在内仅11925件[4]而同期全国仅民事案件就审结13515156件,[5]这说明检察监督权仍未积极活跃于民事审判领域。这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的不正确的监督观念、意识是分不开的。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

要想克服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中的缺陷,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监督原则、监督权能、监督范围、内容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科学的检察监督原则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应确定以下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1. 民事诉讼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效力体现和要求。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必须体现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其他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宪法原则精神。其核心要求是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规范要和宪法相关内容统一,不得与宪法规定抵触。

2.检察监督与法治要求相一致原则。这是指通过检察监督活动,促使民事诉讼活动公正化、合法化,使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活动法治化要求相合拍的准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活动溶人法治的大目标下进行。

3.全面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适应原则。全面监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监督,对民事审判的任何一种监督都不能以牺牲审判权独立行使为成本。

4.同级监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而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

5.及时监督原则。要使违法审判行为及其危害减少和缩小,对其及时进行监督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职权体系

监督职权体系是监督权的具体化,同时又是实现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只有检察监督权分化为各种具体权力和手段,才能从监督基础上、监督目标上和监督效果上保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完备有效的检察监督权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现错误权

这项权力是指人民检察院为发现人民法院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和手段、方法。包括:(l)调卷权,即有权调取、查阅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有关材料。(2)调查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庭外调查及调解活动有权参予。

发现错误权主要是让人民检察院有足够的途径和方法去发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和错误裁判行为,为进一步纠正错误做准备。

2.纠正错误权

纠正错误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行为进行纠正的权能,这项权能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决断(裁判)以外的一般审判行为。它包括:(l)直接制止权,这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责成审判人员立即停止严重非法审判活动的权力。(2)责令纠正权。即在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已经完成后,人民检察院依据其监督职能责令其予以纠正的权力。(3)督促警告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轻微的错误审判或可能发生的错误审判行为予以警告和督促。

以上几项纠错权的行使,可以对一般的不涉及裁判的错误审判行为以简洁迅速的方法予以纠正。

3.提请惩戒权

提请惩戒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和错误行使审判行为的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及纪律处分的权力

4.立案侦查权

立案侦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对部分刑事案件所享有的权力,但这里仅是指审判行为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和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权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目前部分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由法院集审、控、监于一体的模式应予以修正,使其规范化。

5.抗诉权

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法和措施。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的权力。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因而它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行为或审判结果的一种极为有效的监督手段。

(三)扩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和范围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依法可以纳人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能作用的对象。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于部分与民事审判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人检察监督的范围,才能真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笔者以为,就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1.对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而言,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不仅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2.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来看,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且也要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但从严格监督对象的角度而言,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应直接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扩充的监督对象用意在于排除其他主体的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不良影响。

3.从被监督的案件类型上讲,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4.从诉讼阶段上看,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审判阶段进行监督外,也要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人法律监督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查水胜。关于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思考[J]中外法学1995(5)。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

[3]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J〕。中国法学。1997(6)。

[4]张思卿。1998一3一10.最商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M]。

篇(7)

一、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

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嵩县检察院共制发检察建议103份。其中公诉部门41份,反贪部门22份,预防部门14份,监所、民行部门各7份,控申部门5份,侦监部门4份,反渎部门3份。通过对有关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我院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数量逐年上升,总量相对偏低

2009年以来,我院制发检察建议的数量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9年全院共制发检察建议35份,2010年为4l份,同比增长14.6%,而2011年仅上半年就制发27份,占到2009年全年制发总数的77.1%。表明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在整体上有所提高。仅公诉部门,每年制发检察建议数占到全年受案数的5.8%、5.9%、11%,而其他部门全年制发数廖廖。

(二)类型相对集中,功能不尽相同

从我院制发的检察建议内容看。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综合治理类,即通过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该类建议书的主要内容表现为预防犯罪、帮助相关单位堵漏建制、加强安全监管等,共有55份,占到制发总数的53%;一类是诉讼监督类,即通过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有关执法监督或案件审查的建议,共有47份,占到制发总数的47%。在该类建议书中,公诉部门占居数量最多,共制发41份,全部为诉讼监督类。

(三)业务性质不同,部门差异较大

由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执法办案活动各不相同,在制发检察建议中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业务部门因其自身业务特点和条线考核要求,对检察建议的制况也各不相同。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制发数量不均衡。从统计可见,公诉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数量为4l份,占全院制发总数的39.8%,而其他业务部门制发数量均偏低;其次,文书用途不一致。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全部属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侦监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部分用于综合治理,部分用于诉讼监督,如针对立案监督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发出移送案件的建议;公诉、民行部门则全部是针对诉讼监督向公安、法院发出有关案件处理或纠错的建议。由此可见,检察建议的用途在不同部门呈现出泾渭分明的状况,有的单纯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的仅用于诉讼监督,在检察建议的功能发挥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检察建议制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缺失,效力得不到保障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的新型法律监督方式.但关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方法、程序保障等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没有在法律上赋予检察建议执行的效力。实践中的操作依据多为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规定,缺乏法律的普遍执行力。由于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缺乏法定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足。检察建议能否得到实施和落实,过于依赖被建议单位的主观意愿,缺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相关单位来讲,检察建议只是一个参考,其效力还远远不及审计、工商等部门发出的整改意见之类的文书更能引起重视,由于缺乏强制力,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就难免流于形式。如部分综合治理类的建议,在发出后,被建议单位尽管有回复,但多数无实质意义,有的仅仅是应办案单位要求而出具回复.并无实际的整改措施或效果。因此,检察建议在预防犯罪、堵漏建制方面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

(二)定位不准,影响功能发挥

从当前的检察工作实践来看。检察建议在类型上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参与综合治理类和实行诉讼监督类,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实质的区别,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如果仅认为,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才发出,而忽视了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功能,那样势必会影响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缺乏统一管理,制发程序混乱

实践中,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由于各业务条线部署和要求不同,各业务部门在检察建议制发过程中的做法也不相同,制发过程普遍存在缺乏统一管理,操作较为混乱。一是文书制作不统一。各业务部门对制发的检察建议,缺乏院统一管理。基本是以业务口为体系,自成一体,各自制发,各自编号。如反贪部门的检察建议使用立案案件的编号,其他部门的检察建议均由部门独自编号。二是内容表述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援引依据、同复时间、落款等的表述,缺乏统一的规范,如有的提出整改回复期限为一周,有的为一个月,还有的使用“尽快”、“抓紧”等模糊词语。三是制发的名义不同。有的检察建议以院的名义制发,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制发。四是审批、报送要求不同。有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实行三级审批,需经承办人拟制、科长把关、主管检察长最后签发,有的部门则是二级审批,只要部门负责人签发即可,有的需报送上级院备案,有的没有此项要求。

三、检察建议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立去,明确定位

长期以来.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一直是检察工作中相互并存,各自发挥作用,旨在结合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各种监督建议或意见的检察文书。但在适用依据方面.只有检察意见书独有“名分”。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对法院审理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及第222条规定,对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检察机关均可采取“提出纠正意见”、“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同样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的检察建议,其适用依据却一直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搜寻的只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检察建议分别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以确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综合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权,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检察建议在诉讼行为中的具体运用。

(二)立足监督,务求实效

笔者据多年司法实践观察,检察建议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功能外,其在司法办案中的诉讼监督功能也愈加突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的效果也最为明显。如民行部门检察建议,对象是法院,建议的内容多属于对错误生效裁判或裁定的纠正,而且在制发前都做了充分的沟通,且在提出的强度上较为缓和,较刚性的抗诉书而言,更易于法院接受,也更易于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全部被采纳整改。此外,据实践中了解,侦监部门在办案中同样存在不少宜适用诉讼监督类检察建议的情形。如公安未正式提请逮捕前的案件沟通,侦监部门经审查,对未构成犯罪或证据欠缺的案件,通常建议撤回或建议继续侦查。只是由于缺少检察建议的法律明文规定,而根据工作需要,创新出一种审查意见书的方式向办案单位发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大力重视与认可,采纳效果明显。所以,检察建议一旦经法律明确定位后,其在发挥法律监督方面的作用还大有空间。

相比而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检察建议,因其内容过于原则或整改建议不够到位,实际发出后的效果倒不很理想。所以,在明确了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后,有必要立足监督,着力提高此类检察建议的质量。唯有给被建议单位带来实际效用的建议,才能受到被建议单位的重视与认可,才能确保检察建议的权威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