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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的相关法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2 09:23:0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房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房产继承的相关法律

篇(1)

问题1:共同购买的房子,产权证上是他的名字,我能分到应得的家产吗?

我与爱人去年结婚,到现在整一年。现在我们要离婚,不知道财产应该如何分配。我们的情况如下:结婚时,我们两家共同购买一幢房子,价值六万元,当时他家负担四万元,其余为我家负担。家里所有东西和装修为两家共同负担。房产证上的名字为他的名字。我们也没有财产公证,这种情况下,我能分到我应得的家产吗?

解答分析

根据你的情况就该房屋来说,该房屋主要是由你爱人来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是在结婚之后购买的,那么房屋是属于共同财产,你可以获得一半的产权,如果是在婚前购买,可以认为是你爱人向你借款买房,你爱人可以在偿还你的借款的情况下获得该房屋的产权。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问题2:离婚时房屋拆迁收入如何分割?

女方在办理离婚。她和丈夫结婚20年了,有一女儿19岁。女方和男方共同生活居住的平房要拆迁。那间房子是间私房,户主写的是丈夫父亲的名字,即公公的名字。那老人家已经去世多年了。再有女方的户口并没有落在那处房子处。自从准备离婚时起,女方就搬出来和她爸妈住在一起。

请问:这间房子是不是应该算做他们的共同财产,这间房子财产应该怎么分配呢?

解答分析

1、被拆迁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而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平房的户主是女方的公公,那么在老人去世后,该房屋由老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如果女方依法继承得一定份额,则成为该房屋得共同所有人,

可以按其继承得份额取得拆迁补偿。户主的名字仍为老人,表明遗产尚未分割。如果老人是在夫妻俩结婚之前去世,依据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女方继承的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果老人是在结婚后去世,该份额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

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问题3:一方为挽救婚姻作出较大努力,能够多分财产吗?

男女双方结婚后,男方分得本单位福利房一套。

该房产按福利价支付8万元,其中包含女方的工龄和其他相关政策优惠,现该房产按市场价约折40万元。女方认为离婚时拥有该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并要求男方按市场价支付女方20万元。一方面,男方现无此支持能力,否则将造成离婚后男方负债生活。此外,男方还认为为挽救这一婚姻作出很大努力,女方显然努力不够。另一方面,女方拥有一定财产,并且在离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在本单位寻求房产。

请问这房产究竟该怎样处理才合法合理?挽救婚姻的态度是否对最后的财产判决有影响?

解答分析

首先,对于这所房子的价值,应按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在男方无力给付房子一半价值给女方,而女方有能力给付男方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分给女方,由女方支付20万元给男方。这样男方可以租房居住,也不会有经济困难。如果将房子分给男方,男方又无力支付给女方房子一半的价值,对女方来说,显失公正。

第三,挽救婚姻的态度对财产分割是否有影响,我国法律并无此类规定。但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可能作为酌定情节,影响主审法官的判断。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

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问题4: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的怎么办?

男青年张某,1997年与其妻子曾某在北京打工一年,回家时工头共支付了8500元工钱,由妻子去领回,他在旁边数过数目,后来这钱就一直存在了妻子娘家。当张某向妻子要钱时妻子说没有,都存了定期,存折在其娘家,但张某未见过存折。1998年张某患了肾结石,由妻子照顾他。当时夫妻关系还很好

,所用的医疗费、生活费都是张某的母亲支付的。因为当时一人生病,另一个要照顾对方,所以都未做工。张某的母亲是带人上东北的包工头,张某妻子的叔叔是总工头,他还差张母3000多元工钱未结,于是妻子曾某直接到其叔叔叔手上领了3000元,其后钱也不知所踪,大概也被其妻子存入了娘家。现曾某到法庭起诉与张某离婚。

请问:

1、曾某以结婚5、6年无小孩是男方有病为由要求离婚(只到私人诊所看过未到正规医院诊断),法庭可以判决离婚吗?

2、如果调解或判决离婚,男方张某可以要求其妻曾某拿出那二笔存款来,平均分割吗?如果可以,男方张某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那笔存款,现在可以通过哪种途径取证?应取得哪些证据?怎么取证?

3、如果其妻以那些钱都已在夫妻生活中消费殆尽,张某应该怎么办?举哪些证来反驳?

解答分析

1、其妻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并非法定必须判决离婚的理由,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判。

2、第一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第二笔存款则是张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何取证,取何证据,只能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

3、如果其妻主张钱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张某只能举证证明二笔存款仍然存在。就目前情况而言,张某举证将非常困难。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

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问题5:结婚后互相经济独立,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我和我爱人自1998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我在单位分得二室一厅住房(单位公房),后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作价49000元,在结婚财产上,女方只是购买了2样家电和部分床上用品(共约4000元)。2000年9月办完婚礼后,两人才住到一起,婚前、婚后各自经济独立,收入支出都由个人负责,财产没有和在一起。2001年2月,女方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且索要房款的一半(3万元),以及部分家电与家具。我感觉不仅受到感情的欺骗,还要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谁能帮我?我该怎么办?

解答分析

女方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经过8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没有经过8年,所以该房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您不用补偿女方。对于贵重的家庭财产,应当经过4年,才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当视为个人财产。由于男女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约定,因此自1998年12月登记以后的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男方的建议是同女方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就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问题6:离婚财产中的股票必须兑现吗?

我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双方都同意到法院离婚。但在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了争议。我们手头上有价值十二万元的股票,但我年初买入时花了十六万两千元,现在行情处于低谷,随时都会出现转机。妻子一定要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将股票兑现平分,那样的话,我们只能割肉。希望专家给我一个好的建议。

解答分析

对于这样的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同妻子协商解决财产纠纷问题。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那么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的原则是按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如果她要求变价是不太合理的,那么丈夫可以补偿给妻子相应的现金,从而不分割股票,也可以平分股权,如果她同意的话。

相关法律规范

篇(2)

还迁房买卖合同范文1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配偶: 身份证号: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声明

1.1甲方所出售的房屋为:《西安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拆迁安置第249号②》中(以下称协议书),所载建筑面积为45m2,房屋结构为框架的私有房屋一套(以下称房屋)。

1.2协议书表明其所载房屋为原碑林区长乐坊新庆村棚户区改造回迁房,还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所有证》,为甲方自有财产,甲方自愿出售。

1.3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无查封、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以办理权属过户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

第二条 乙方声明

2.1乙方自愿购买本合同1.1所述甲方房屋,支付房款,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承担违反本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2.2乙方对协议书中所载房屋已经勘察清楚。已知晓其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周边环境等特点,对协议书和房屋实际建设情况所能预估的交房时间已经有清楚的了解。

第三条 交易价格

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1.1所述房屋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

第四条 交易方式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甲方在收到全额购房款后,将协议书移交乙方,协议书归乙方所有,协议书中所载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第五条 协议书中第三款拆迁过渡期限为三十个月,若实际拆迁过渡期限超过三十个月,协议书中的拆迁人将支付甲方额外的拆迁过渡费,该费用为甲方所有。在办理费用领取手续时,乙方应持协议书配合甲方办理。

第六条 产权过户办理

6.1在得到协议书中拆迁人房屋回迁交房的通知时,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提供有效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上市批准及房屋买卖权属过户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及房屋后续建设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6.2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

第七条 违约处理

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购房款20%的违约金。

第八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还迁房买卖合同范文2卖方: (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卖方是坐落于 的房屋使用权人。卖方自愿将房屋及房屋享有的权力出售给买方,出售价款为: ;

第二条:房屋使用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平房地区腾退拆迁安置回迁房,房屋现在性质为使用权,尚未购买产权,房屋未出租(注:房屋能购买为国家承认的大产权房,可办理产权证。办理时间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期限,此情况买方已认可),买方同意按房屋现有情况购买该房屋。

第三条: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

第一款:买方在验房后,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将全部房款 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给卖方,卖方在收到钱后,将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原件交给买方,本合同签订且房款已到卖方账户后,坐落于 房屋归买方所有.

第二款:自卖方将房屋交付买方之时起,如果出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同时包括房屋市场的价格波动或其他人力不可为的因素造成的损坏,应由买方承担。

第三款:当国家或拆迁单位出台关于此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的文件或政策时,卖方应积极配合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承担任何费用。在卖方取得产权证时,如因政府政策变化或其它原因导致卖方不能过户给买方时,卖方应协助买方过户给买方指定符合政策的第三方,如卖方迟延或不能履行此义务,应承担房款两倍的违约责任。

第四条:违约责任

第一款:买卖双方不得以由于房屋市场价格变动造成本合同的房屋升值或贬值终止此合同,如违约应承担房款两倍的违约责任。

第二款:买方在此合同签订时,已详知此房屋的产权性质,属自愿购买,如发生产权性质延迟改变、房屋 价格变化等问题,买方不得以上述理由终止此合同。

第三款:买方、卖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废止此合同,否则视同买方、卖方违约。买方、卖方有权通过相关法律渠道申诉,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5000 元(伍仟元整)向对方提出索赔。

第五条:卖方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此次房屋买卖交易,并且同意本协议所有条款,卖方继承人无此房屋的继承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卖方如果在房屋使用权没有变更到产权前去世,卖方的继承人,继承房屋后继续办理使用权变更产权,直至办下产权证无条件过户给买方或是买方指定的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继承人愿意赔偿买方两倍购房款。

第七条:如果在房屋没有变更到买方名下,或是买方指定人名下,该房屋遇到拆迁,或是腾退及一切有可能得到赔偿款项,与卖方和卖方的继承人无关,卖方和继承人必须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一切事宜,直到拿到款项为止,如果不配合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都由卖方和继承人承担,自不配合之日起按每日5000 元(伍仟元整)向买方索赔。

第八条:卖方和继承人必须将该房产里所有的户口无条件迁走,如不迁走,每一个户口向买方缴纳100000元(壹拾万圆整)。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本合同生效。

第十一:本合同生效后,此房屋办理过户发生的任何费用与卖方无关,均由买方承担。

第八条:补充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还迁房买卖合同范文3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以供双方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 (拆迁号:沪奉 ),建筑面积 平方米,以及地下车库、阁楼( 平方米)附属设施停车位等的房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凭证交付给乙方,该房屋以下简称目标房产。

二、双方议定目标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元整)。

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 年 月 日支付定金人民币小写 元(大写元整),该笔款项计入购房款。

四、乙方在 年 月 日向甲方支付其余房款人民 元(大写元整),甲方同时将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书、凭证交付乙方,目标房产同时转移给予乙方处分。

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所有权,能完全处分出售该房产,甲方保证无任何家庭成员等任何第三方向目标房产主张任何权益,如因甲方的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赔偿乙方双倍购房款的违约金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目标房产的装修费用。甲方保证目标房产无任何担保,无抵押,无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户口迁入。

六、由于目标房产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因此特约定,在目标房产具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在两个月内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契税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之前办理的产证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七、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正常居住使用的相应手续,如:电话、水电、网络安装等等变为乙方名称,如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则不算甲方违约。

八、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双倍购房款的违约金;如甲方未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乙方可以起诉甲方履行义务,并甲方需赔偿乙方购房款双倍的违约金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目标房产的装修费用。

九、乙方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如需要转让出售目标房产,甲方无条件配合;如目标房产遇到拆迁等相关变动,目标房产所涉及的一切经济补偿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享有任何利益,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十、目标房产出售后到办理过户产证期间,目标房产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有纠纷,在目标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败诉一方承担所有费用。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篇(3)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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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的法律效力

按照《公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定证据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持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3.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公证即成为相应的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的必备要件。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最基本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则不是普遍的,只有特定的公证文书或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公证的法律依据

经公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不动产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对登记机构而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能有效保证申请材料或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动产登记机构只需对公证书做形式审查即可,不仅缩小了审核范围,也大大降低了相应的登记法律风险。所以,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当然地受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欢迎。

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公证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按照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产继承、房产赠与、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委托书、父母之外其他人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必须公证。各地的地方性规定也有不动产登记需公证情形的相关规定,如《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私人房屋公证问题的联合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等。

三、不动产登记公证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公证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公证项目收费过高,公证书因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被撤销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但目前公证机构采用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即收取的公证费越多,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收入就越高,这必然使得公证机构在执行收费标准时就高不就低。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大多数公证机构都是按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的。公证机构的工作内容,是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并走访调查,确认的是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工作内容与不动产价值的高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论房子是30万还是300万,公证人员在为其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是差不多的。这一点与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工作类似,因而应该参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收费标准,公证费也按件收取,而不是根据当事人受益额的多少按比例收取。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巨变的情况下,目前公证的收费标准还是1998年的收费标准,这早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生活,亟需制定新的收费标准。

在不动产登记中也会发现公证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某个公证书是由假冒的权利人签字,或某个公证书内容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等,一旦据此进行不动产登记,就会造成严重后果。比如经公证的委托他人出让不动产的委托书是由假冒的权利人签字的,就会直接损害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如果转移登记之后不动产又被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很可能会导致原不动产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因而,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会严重扰乱正常的不动产登记秩序,侵害不动产权利人权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四、如何有效发挥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作用

第一,不动产登记引入公证程序是必要的。按照相关法规,基于不动产的建造、继承、买卖、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应的不动产权利如实、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鉴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内容应当准确无误,这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调查。但《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有: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应的调查取证权,相反,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超越既定的职责范围。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遇到较为复杂、可能会引发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无法判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只能由公证机构来审查,以此保障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范围不能任意扩大。不动产登记引入公证程序是必要的,但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随意要求当事人进行公证。对当事人而言,公证意味着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又多了一道手续。当事人要花费较多的精力,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且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而且,最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较高的公证费。所以,虽然公证程序有效避免了不动产权属争议,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却普遍不希望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引入公证程序。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当事人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的材料,除房屋权属证明是必须要实质审查的,其余的申请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而,并非所有的不动产登记都需要公证。对于涉及或可能涉及不动产权利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较为复杂、可能会引发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相关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例如,《物权法》规定了继承从不动产权利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但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继承人如何实现继承权,因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进行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公证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应予以列举式规定,这样才能在保障当事人不动产权利的同时,约束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篇(5)

关键词:农民集中居住;土地财产权益侵害;原因分析;解决路径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7-0079-02

“农民集中居住”,其本质是通过农村宅基地复垦与农民集中居住而进行的一种土地发展权转移,涉及到国家、地方政府和被拆迁农民三者的切身利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集约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活、生产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从自身利益考虑,以简单行政命令代替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农民的意愿,强行的、违规的“集中居住”行为不仅反映出地方政府在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存在的若干不良倾向,还侵害了农民在土地上的财产权益,造成很多隐患。本文试从农民集中居住政策推行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侵害的现状分析、原因论证、对策探索等角度探寻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合理路径。

一、现状概述

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劳动力大量向城市涌入,土地发展权流转推进速度明显加快,但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有些地方政府利用农民维权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弱点,通过私下与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或半强制地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按较低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获取土地后,又高价卖出,既损害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又无形中造成农民间接财产损失,即农民需支付更高价购买新房,损害事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剥夺农民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农村宅基地的继承、转让和抵押已成为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客观事实。长久以来,在民间就一直有宅基地继承的传统,因此广大农民早已习惯于把宅基地和其上的房屋看作自己的私有财产。事实上,国家也正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来进一步保障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而在政策推行过程中,政府往往只对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给予安置补偿,对宅基地本身则不予补偿或补偿很少,这就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法律既然国家不是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就不应享有对其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除非是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政府推行集中居住都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政绩利益考量,因此,其处分宅基地的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

(二)难以解决集中居住区的产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由于集中居住区楼房多建在承包地上,农民就无法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甚至这些房屋的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农民在“被上楼”过程中失去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新搬进的楼房又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农民得到依法规划的居住用地的合法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

(三)事后补偿机制致农民经济利益受损

虽然各地农民集中居住后的居住形式不一,但在政府直接的拆迁补偿上却存在类似的问题,即大多数采取对原房屋与宅基地实行一次性现金补偿,而实际补偿额往往不能够购买集中居住地新房,且新房面积很小,令部分农民觉得得不偿失。“宅基地换房”实际上是农民以具有独立产权的宅基地换取没有产权的住宅。因此,单纯地以拥有独立宅基地的房产换取没有独立宅基地的房产对于农民是利益损失。况且,农民拥有宅基地,可以自由从事生产,种植蔬果、蔬菜,丰衣足食,农民“上楼”后,无法继续务农,由于又缺乏二三产业的扶持,农民失去重要的收入来源——土地,农民收入不会立即提升,水果、蔬菜都要去买,生活成本大大增加,与农民不稳定的收入存在冲突,又使得农民遭受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二、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侵害现象的原因分析

农民集中居住政策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集约基础设施以及推进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由于其中涉及到包括农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乃至地产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且多方利益互相斗争,农民这一处在斗争锁链最弱一环的群体,其利益必然会遭到严重侵害。其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紧缺

我国现在正处于这样一种矛盾状态中:一方面,政府要加快城市化建设和推进现代化,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城市建设用地来促进工业、商业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和居住区,另一方面又必须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我国目前耕地数量已经逼近18亿亩,使得政府在征用农用土地时需慎之又慎。据调查显示,许多农民工在城市打工积攒了一些钱,因为不能在城市安家,首要的选择是回到自己的村庄或集镇建房,以县为单位来计算,每年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民建房)至少是城镇新增建设用地的10倍以上,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紧缺,耕地的18亿亩红线又不能突破,于是利益的相关者都把目光瞄向了农民宅基地,以至于在推行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出现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犯的现象。

(二)地方政府自身利益考量

毫无疑问,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从资源利用和改善民生的角度来说,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被集中居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同时有利益就有冲突,三者在具体利益分配的过程中难免也会产生冲突,地方政府作为政策的直接执行者,有时为了自身利益,就必然会侵犯到农民的相关财产权益。

在推行农民集中居住过程中,地方政府的自身利益与被集中农民的利益产生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对宅基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上,地方政府并没有考虑农户的实际生活状况,使得农户的生活水准急剧下降和恶化;第二,在土地增值收益上,农民的利益被剥夺。

除了合法推行农民集中居住政策以外,有时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开始以集约利用土地为名,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推行农民集中居住政策,然后将集约到的农民宅基地置换为建设用地指标,甚或以市场价值出售,获利颇丰;还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取得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斐然政绩,因此便不顾当地是否已经具备集中居住的条件而强制推行,而这显然违背了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

地方政府在对自身利益考量的情形下,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异化,以致于农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中央出台的相关政策与规定无疑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然而,正如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解释,其包括两层含义:制定出的法律是良好的,并且,良好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施行。同理,光有中央良好的政策是远远不够的,政策制定出来就要不折不扣地施行,不能将之束之高阁,“说一套,做一套”。中央文件之所以不能很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关键是地方的不执行,而农民又不熟悉文件,这样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吃亏的必定是农民。

(三)农民维权意识不强

政府面对的群体是弱势的农民,他们文化程度不高,公民的主体意识不强,长期以来便形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对于政府的政策,无条件执行,即使有怨言、有不满,大多都找不到合适的途径去发泄,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通常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或大吵大闹,或忍气吞声,不会理智地付诸法律。这也与这一群体的文化特征有关,他们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更是缺乏,不懂得用法律武器合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笔者在与农民访谈的过程中发现,多数还算富裕的农民是觉得对政府失望,觉得就算控告政府,也只是“鸡蛋碰石头”——徒劳无益,与其多次碰壁,不如忍气吞声,花钱买省心。而集中居住后,那些无力购置新房或者难以承受集中居住后生活成本的增加的农民,更多的也只是埋怨、责怪。

三、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侵害现象的解决路径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农民集中居住的相关问题,而仅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有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问题的概括式规定,此外,江苏省有一些零星规定和政府通知、意见,规范层次太低且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责任要求,可操作性差。农用地补偿尚有《土地管理法》等予以规定,宅基地的补偿则几乎没有法律法规可以参照,这一块的空白还亟需填补。建议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农民宅基地以完整的物权,同时规定宅基地进入市场的流转办法,打破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转移的限制,确保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农民是我国最重要同时也是最薄弱的群体,其土地财产权益是推行集中居住政策过程中必须首要考虑的因素。农民集中居住政策在江苏已推行近12年,在全国各地也有多个省市实行,且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会持续进行,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或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已是刻不容缓的事实。政府需要有这样一部法律法规来规制其权力行使,防止出现如前文所述执行异化导致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形发生;农民更需要这样一部法律来保障其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指导其寻求司法救济。

(二)完善监督机制

为了保证地方上在实行“农民集中居住”对省政府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贯彻施行,应该完善推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机制,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基础上,地方政府应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被集中农民的监督。有学者建议,地方政府的相关补偿措施应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施行,而且省人民政府应该派遣专职官员到被征地地区监督,确保按有关措施得到贯彻施行。

(三)加强农民法律维权意识

农民的权益不仅需要政府来保护,更需要农民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举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快迅速有效地找到救济的途径,从目前状况来看,农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亟待加强,而引领农民树立维权意识则主要靠加大宣传力度来实现,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第一,制作一些固定的法制标语、横幅、宣传板等;第二,下发免费的法律知识手册,运用漫画的形式让农民快速学习法律知识;第三,创建一些县法制培训中心、乡镇分校、村内小组学习室等,让基层干部和农民随时随地了解法律,还可以鼓励大学生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下乡或进集中居住社区宣传普法。

除此以外,政府也要加强与农民的沟通工作,深入贯彻国家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推广先进有效的维权模式,借鉴有益于农民维权的经验,并完善维权机制,提高维权效率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结语

中国“三农”问题,沉疴已久。我们的调研微不足道,当然难以撼动复杂的利益格局,而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住房问题,除了严肃认真的考察、调研,更需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机制,建立事后补偿机制以及增强农民维权意识等。

参考文献:

[1]郑风田,傅晋华.农民集中居住:现状、问题与对策[J].农业经济问题,2007,(9).

[2]张颖举.农民集中居住的利益冲突与协调机制构建[J].理论导刊,2011,(10).

篇(6)

我在结婚前后曾先后购买了多处房产,现因夫妻关系紧张,准备离婚。请教律师: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对夫妻离婚时的房产分割有些什么规定呢?

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结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个人财产,离婚时归各自所有,一般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而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践中针对夫妻共有私房的特点,分割时往往采取不同的方法。

(1)对产权完全私有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第一,实际分割。私有房屋可进行实际分割的,例如房屋不在一处,或者虽在一处但可分门别户的,应首先考虑分割产权。分割时一般采取平均分割原则,但如果一方没有生活来源或有其他困难,如患有严重疾病,可适当予以多分;有子女的,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多分。如果不能平均分割的,例如面积不相等,结构不一样,新旧不同,在考虑双方都能取得房屋居住的前提下,可采取折旧补偿、作价补偿等方法进行分割;第二,折价分割。实际中许多房屋是不宜进行实际分割居住的,从考虑房屋的使用效能和方便生活出发,可对这类房屋进行折价分割。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补偿价款的数额要考虑房屋的现状估算价,一般由双方协商或采取双方竞价的方式确定。

(2)对产权部分私有房屋离婚时的分割。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许多单位对职工采取优惠售房政策,根据工资、职务、级别、实际居住年限等确定优惠标准发售房屋。这类房屋的特点是产权人享有登记产权和继承权,但所有权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称为部分产权房屋,对产权部分私有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第一,优惠售房单位职工享有房屋产权。一般来说,单位优惠售房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职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本单位职工。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的,离婚时优惠售房单位一般不允许非本单位职工一方享有优惠房产权。因此,除非优惠售房单位同意,一般将房屋产权确定给该单位职工享有,由获得产权方给予对方相应补偿。第二,现实房价应高于购房价。基于优惠房屋的优惠性,购买价远远低于实际价。如果以原购房价作价补偿进行分割,对于未获得产权一方来说显失公平。在处理这类房屋时,通常考虑当时购房的情况,结合现在的情况,以现实房价为依据,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篇(7)

Abstract: The inheritance tax has been collected in 2/3 countries of the world as a way to narrow the gap between the rich and the poor and balance the taxpayer's psycholog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the people's income level increased and the gap between rich and poor is widening, and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gradually enters into people's vision. However, China's current property evaluation system is imperfect, and there are a variety of shortcomings for the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collec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at home and abroad, analyzes the difficulties of assessing the taxation of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in China, and discusses the applicable solutions. Finall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views and opinions, and looks forward to the tax base assessment for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 in the future.

关键词: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征收制度;征收模式

Key words: real estate inheritance tax;tax base assessment;taxation system;taxation mode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10-0031-03

0 引言

遗产税作为调整社会平衡的一种方法已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开征,其在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收入和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来,房价地价飞速上涨,房地产已经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构成部分,贫富差距也日益突显,房地产遗产税随之成为学者和公共关注的焦点。

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逐步完善,房地产遗产税在征税环节的条件优势更加明显,征税条件也愈发成熟。但是,我国目前财产评估制度、争端处理机制尚还不够完善,对征收该税带来种种困难。通过对相关国家的对比研究发现,从国家层面出台对应法律,建立合理的税基评估体系,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和争端处理机制是顺利推进该项税收的关键所在。

1 我国房地产遗产税及税基评估特点和难点

探析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特点和难点,对未来顺利征收该税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在国家经济、政治制度和社会因素等方面的共同影响下,遗产税也多次被提及,民国初期曾征收^遗产税。1939年出台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和《遗产税暂行施行条例》,自1940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成功。房地产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所有房地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通常与房地产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征收。其税基评估是以被继承人遗留的所有房地产为评估对象进行的评估,且只是一次性评估,评估基准日一般为被继承人的去世日。就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居民储蓄、个人财富增长等经济指标数据情况来说,已经具备了征收房地产遗产税的基础。但是也存在着以下征收难点:

①相关法律要点等制度不完善。除缺乏国家相关税收立法以外,还存在着评估日期确定和房地产产权确定等难点。征收的起征时间、起征金额、征收税率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国外在征收房地产遗产税时以被继承人去世日期算起,虽然我国初步构建了死亡信息登记制度,但相关医疗疾病监测和户籍管理制度仍存在着不足,目前全国只有约1/3的市区开展了死亡因素监测和统计。此外,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多年以前没有建立房产档案,对房产来源方式、购入住房价格等信息还未进行审核。大批存在的小产权房如何界定房产属性可能也是一个解决的难点。这些因素给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带来了较大的阻碍。

②税基评估技术解决缺乏相关依据。主要困难在税基的确定、房地产价值评估和税收的监管。我国各个城市之间房地产价格差距较大,如果按照统一的税基进行征收,会造成税基标准偏低。如果按照城市分化进行征收,如何确定标准还需要长期的讨论。目前各评估机构虽已经具备房地产价值评估相关能力,但是还没有征收过遗产税,缺乏相关案例指导,财产评估制度还不尽完善,评估机构能否客观公正的进行估值,对于房地产遗产税的准确定位有着较大的影响。税务机关的税收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直接影响着纳税人会的主动性和心态。我国税务机关在信息化管理系统运行下的征管能力和技术手段虽获得了很大提升,但税收监测与评估能力仍然较为薄弱,特别是对跨区域的财产难以掌握和监管,这不仅会造成房地产遗产税税费流失,也可能会增加征税成本。

③税基评估方法不完善。我国目前对房地产的评估方法主要有市场比较法、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但是房地产不可能完全相同,不同的房地产价值影响因素也存在差异。加拿大等国家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选用市场比较法,我国如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时,可比因素的选取及其比重的确定都比较困难,从一定意义上带有较重的主观色彩,对税基评估可能不准确。资产基础法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一般直接采用历史数据,我国房地产是升值幅度和浮动幅度都较大,容易造成数据不够准确及时。除了商铺、出租屋等具有收益性房地产外,一般的住宅收益无法准确量化,用收益法无法对其准确评估。单纯参照某种房地产估价方法已无法满足我国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要求,因此应该在现有评估方法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预估标准,完善评估方法。

④房地产市场的差异性和波动性较大造成评估困难。2016年期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存在着很大的波动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房地产价值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北上广深的房价日新月异。之前一两万的房价一路飙升到十几二十万每平方米,限购后可能又跌落很多。政策的调整会给该地区的房价产生巨大的影响。目前在不同的城市房价仍然会有较大程度的浮动。房价的浮动性给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即使是同一个城市的房价不同时期的房价也存在着较大的波动性,很可能出现刚评估好房地产的价值,缴税之前房价就出现天翻地覆的变化,这可能会影响到继承人对评估师的专业评估水平和公正性产生怀疑。

2 国外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方面采取的政策都不尽相同,因此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的制度、发展和现状都存在着一定差异。通过对此进行分析,可以给我国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带来一些启示。

①加拿大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加拿大政府为了避免评估和税收产生利益冲突,采取评估机构和税收机构完全独立的政策。在各省设立由政府拨款的皇家评估公司,负责本省的税基评估工作。该评估公司不属于政府部门,但是注册资金和经费均由政府拨款。在房地产价值管理方面,政府将估价周期由平常的三至五年改为一年,从而方便估价师在对房地产遗产税进行税基评估。同时政府加强房地产遗产税的立法工作,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通过了《评估机构法》和《估价法》,由法律指定省物业估价局为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②美国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财富的过度集中在美国被视为对民主政治的威胁,巨额遗产会被理解为与机会均等的民主理想相违背,而开征遗产税能有效的降低社会财富的集中程度。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的相关研究表明,在遗产税率和生前赠与的比例和数量上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美国采取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征收的方式。在对遗赠的房地产评估时,继承人进行资产申报后由政府判断其真实性,在起征点以上的房地产,由专门评估机构对税基进行评估。生前赠与的税收相对于遗赠,优惠程度会有一定幅度降低,这就会直接减少生前赠与的数量。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美国也会借鉴赠与税的税基评估方法和结果,根据不同的地区和税率,采用不同的方法。此外,也会采用案例法对相似的房地产进行税基评估。

③日本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日本作为长期征收遗产税的国家,政府专门设立了官方评估机构――地产估价局,并建立了完善的评估机制。房产所有人虽然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在遗产税环节环节,要交纳高达75%税率。日本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会根据不同房地产的特点,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或者同时采用几种不同的估价方法。

④马来西亚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现状。马来西亚将遗产税归类于联邦税,并根据《地方政府法》在地区政府中建立独立的评估部门。在对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中采取了两种程序和过程。一是采取群体与个体评估相结合的方式。为保证评估工作的效率,在五年一度的评估结果更新时,采用群体评估模型。在进行特殊或单一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时,采取个体评估方式。二是政府投入巨资建立了不动产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E-Land系统,不仅实现了房地产的注册和权属变更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以及信息随时更新,而且保证了评估部门工作有效进行以及评估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更降低了评估工作的成本。

3 国外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对我国的启示

2016年国内房地产的疯涨给国家经济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相关的限制措施和征税讨论也层出不穷。我国目前财产评估制度不完善,以避税和转移资产为目的资产隐瞒或虚报资产现象屡有发生,且目前国内不仅相关法律法规急需建立和完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也和相关配套资料乏善可陈。因此,早日立足国内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制定我国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制度势在必行。

①国家立法规范评估机构。加拿大、日本等国家专门设立了遗产税税基评估机构,并出台一系列法律给予支持。我国可以出台相关法律,对目前的社会评估机构加以规范,国家成立专业评估人员组成的团体进行指导。这样既能省去大笔资金成立评估机构节省评估成本,又可以规范社会评估机构进入良性建设。

②建立不动产管理系统。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程度各有不同,在房地产信息的登记和管理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目前各地应可以借鉴马来西亚的方法,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集中力量对房地产遗产税所要求的基评估信息开展研究,对我国需要缴税的税基评估信息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建立专业化、专门化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评估信息数据库。

③对房地产进行周期性评估。在加拿大等国一般每三至五年就要对土地、房地产等重要金融资产进行一次价值评估。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类似经验,由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专业机构每三到五年就对土地、房地产等重要金融资产进行一次价值评估。确保资产价值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④建立纳税人争议处理机制。房地产属于个别性商品,在税基评估中,因房地产个性因素造成的估价差异是不可避的,因此,应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可以采用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以增强评估信息的透明度;当纳税人对结果有异议时,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原税基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为保证纳税人的申诉权利,地方应成立税基评估专家委员会,允许纳税人对有异议的评估结果向当地税基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等。在征税过程中,征税机关对申报的评估结果的审查核定后应出示相关文件和证据,配合纳税人完成纳税业务,保护其合法权益。

目前,国家管理层面也意识到房地产行业的波动性对我国经济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也出台了部分政策,努力稳定房地产市场,房地产遗产税已势在必行,所以,其税基评估已逐渐成为评估界的焦点,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通过借鉴国外成熟的房地产遗产税征收制度,不断完善我国房地产遗产税征收制度和方法,确立合理的房地产遗产税税基和评估周期,推进该税早日落地,是努力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我国征收房地产遗产税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带来深远而长久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张永忠.我国遗产税税基的评估[J].经济论坛,2014(6):36-40.

[2]宋春兰.加拿大房地产税税基评估实践与启示[J].现代商业,2014:34-37.

[3]李哲.马来西亚不动产持有税税基评估制度介绍[D].沈阳:沈阳工程学院.博士论文,2009(3):23-25.

[4]孙德轩,宋艳梅.日本房地产税制经验及借鉴[J].税务研究,2011(11):91-95.

[5]任晓兰.遗产税开征的两难抉择[N].东方早报,2013年第015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J].2015(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