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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2 09:22:4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刑事侦查学论文

篇(1)

关键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律师辩护

刑事拘留,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紧急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一种使用很广泛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的公安机关的先行拘留。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许多刑法学者都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过探讨,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拘留的许多重大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对适用中的许多具体问题研究的仍不深入、细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拘留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尤其表现在刑事拘留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决定、延长、变更及解除等一系列权力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刑事拘留制度中关于犯保障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足。

一、 刑事拘留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处于一种非常普遍的状态,刑事拘留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一种常用侦查手段。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1、刑事拘留的目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对犯罪进行惩罚,对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只能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利益驱动。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利用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后的恐惧心理,或者是其他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关心,来获取非法利益。侦查机关出于这种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首选刑事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根本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等客观情节,一味的选择将犯罪嫌疑人一关了之,拘留后就罚款,这严重背离了刑事拘留这个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是执法本位主义[1]。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肯定对办案更有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绝对的限制。如果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危害性,这肯定是最佳的刑事强制措施。再次是重口供轻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或者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总是会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然后再设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效、充分、详实的口供,侦查机关在刑事强制措施中首选刑事拘留这也是必然的。

2、刑事拘留的对象随意化。

第一种倾向是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明确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人为的泛化倾向,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为:由于刑事拘留期限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使用行政拘留然后再改为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期限;对明显不符合“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如带有民事纠纷的故意伤害犯(轻伤),有执法瑕疵或并非使用暴力阻碍公务案的涉嫌犯;有混合过错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刑事拘留的期限随意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从法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对刑事拘留期限的适用应该是尽量缩短期限以便进入下一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很大程度上就是执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由于受公安机关现存体制和侦查水平的影响,刑事拘留期限成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原本可以较短时间内完结侦查的案件,都拖延至了三十日。

4、刑事拘留的审查随意化。

拘留措施缺乏事前控制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进行并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

与。[2]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释放以及变更等一系列权力都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我国的刑事拘留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控制和制约。[3]刑事拘留的决定、延长变更等都是由侦查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依职权单方决定并执行,不利于保证拘留活动的合法性。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人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对刑事拘留来做决定、延长等的授权和控制,对刑事拘留的审查和制约基本形同虚设。刑事拘留的权力只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没有中立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裸的追究关系。

5、刑事拘留的监督随意化。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长期不受重视,这是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允许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与国外相比,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仍然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切实的保障。[4]从现行法律看,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法律层面上受到诸多限制。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1、完善刑事拘留的立法。刑事拘留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2、调整刑事拘留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刑事拘留的机关与批准或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存在分离。刑事拘留本身就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刑事拘留过程中很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容易使执行刑事拘留机械化、任务

化[5]。《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自己的警察、军人等强力机关,将刑事拘留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完全没有必要。人民检察院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司法警察,刑事拘留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才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人民检察院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3、改变刑事拘留场所的归属

刑事拘留场所应该保持中立。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被关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现行实践中,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部门与负责羁押的部门共同设置于公安机关内部,接受相同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等侦查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有效方法。

4、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该措施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专门机关的审查,是附带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也是事后审查。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系统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视、督促,并对违法活动进行检举、矫正的行为总称,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统一正确的贯彻实施。

当今中国的法制历程是一个被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借鉴与移植的过程。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这一强制措施的现状也必然是受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现状决定,是当前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是传统与现代结合的产物。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刑事拘留制度的发展、完善有赖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完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牵涉到人权与公权的博弈,牵涉到各执法部门的切身利益。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从更大程度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宋家宁,李颖.《刑事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3):34

[2]徐俊.《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7

[3]商晓静.我国刑事拘留制度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27-31

[4]申玉军.论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3-14

篇(2)

[关键词]刑事侦查;制度 特点;侦查方法

一、中国古代刑事侦查制度的内容

“士官”刑事侦查的主体,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伴随着犯罪而生,而最初尽管出现了具备刑侦职能的官吏,但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侦查制度,因此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负责审案的官员也就是侦查官员。

1.具备刑侦职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随着原始氏族公社社会向奴隶制国家的转化,调整和约束氏族习惯和惯例也开始向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律转变,原始的违犯禁忌演变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不断出现的犯罪现象,在规定许多禁令和刑罚的同时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在这些管理职能活动中,侦查职能开始萌芽,并出现了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吏――士官。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官吏起源的传说甚多,但多不足信。

2.“纠举”:刑事侦查的程序

官纠举是指官吏和官府发现犯罪而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官纠举成为刑事侦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有“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诛之。”其意为:凡伤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发的,或告发后故意不受理的,伤害者利用恶势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的,禁杀戮官要查明事实,并由其向司寇提讼启动刑侦程序。

二、“律”、“令”: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

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依据的主要是刑典当中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汉代的律、令、科、比还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诰,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刑事侦查活动的依据。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律、令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三、刑讯在侦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带来了古代审讯策略方法的繁荣,但这种繁荣却严重受制于整个古代广为盛行的刑讯逼供制度,审讯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两极偏向的发展态势。在原始社会,对侵害氏族或部落内部的行为进行复仇。当这些原始习俗演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的习惯法时,就成了刑罚。因此,滥施刑罚就成为整个侦查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统治阶级维护皇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国古代侦查方法对当代侦查活动的影响

1.常规侦查方法与古代大体相同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视言词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常规方法中,讯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也是最受侦查人员青睐的侦查措施,讯问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而忽略其它证据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对现场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规范。

五、总结

一个时期的侦查体制与方法必然有着时代的烙印,反映着时代的需求,在当时是有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的一个在今天看来落后的体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时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们要正视侦查的发展历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对前人在侦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侦查体制与方法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在继承与保留前人优秀智慧结晶的基础上,从现实问题入手,认识到体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现的原因。要不断提高侦查体制和方法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尝试,同时兼顾当今社会的价值观念,探索适合中国侦查制度发展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尚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

[2]张兆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M].长沙:岳麓出版社,200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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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琴丽.五代司法制度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5).7

[5]李彩君.中国古代刑事制度探略[J].西南政法大学社科纵横,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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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92.

[8]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3―34.13

[9]孙光研.中国法律史简论[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8.29.

[10]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7.19

[11]董小红,罗威.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及其对当代司法的潜在影响[J].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06,(4).

[12]李可.罪刑法定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命运[J].江苏公安专科学报,2001,(3):11.

[13]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2―193.

[14]宋史[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103.

篇(3)

论文关键词 技术侦查 立法缺陷 技术侦察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被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技术侦查手段为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合法依据。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时底气更足、顾虑更少,将有利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相关法规明确了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种类等,使得技术侦查手段“从幕后走到台前”,有利于检察机关等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进行限制和监督,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标又“不谋而合”。

但上述亮点并不能掩盖其背后的缺陷,首先,《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的侦查”即学界通称的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混淆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其二,技术侦查的批准权属于侦查机关自身,这种内部审批的效果存疑。其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应当统一称为技术侦查,避免形成矛盾而影响法律权威。上述立法缺陷甚至完全有可能抹杀上述“亮点”并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立法之缺陷

(一)技术侦查定义不明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并且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一并规定与“技术侦查”一章之下,极易给造成一种错觉,即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都是技术侦查的一类,而事实并非如此。

技术侦查是一种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査措施,其特点在于通过技术手段与侦查对象进行间接接触获得相关证据。而秘密侦查的特点则在于通过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进行直接接触而获得相关证据。虽然侦查机关有时会同时使用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但在侦查机关最常使用的针对犯罪的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便很少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而学界基本肯定诱惑侦查属于秘密侦查,因此将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定义为同种侦查手段不具有合理性。相对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是更晚近出现的概念,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即使发现了违禁,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搬运,当违禁品送达到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手段。对于违禁品的监控既可以利用卧底侦查人员直接进行,也可以利用技术手段间接进行(如GPS定位等),可见控制下交付兼具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特点,不能简单的将控制下交付归为技术侦查的一种。

综上,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纳入技术侦查一章进行规制在定义上是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混淆,在立法体例上也并不合适。

(二)技术侦查审批权设置不合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技术侦查需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就意味着技术侦查的审批事实上是一种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这种内部的纵向审批,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限制效果,但显然其他独立的有权监督机关的横向审批明显更加富有力度。原因在于,侦查机关通常具有更强的发现案件真实的愿望,而会一定程度上忽视程序的正义与人权的保障。为此德国、日本等国的相关法律为技术侦查手段设置了法律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保留(即技术侦查的适用一般必须由法官审批)等审批门槛,通过法官的横向监督来限制侦查机关对于技术侦查的运用,起到了更好的保护人权的效果。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的用法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国1993年公布施行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本法并未作出相应的修正,仍采用“技术侦察”一词可谓“情有可原”。然而我国《人民警察法》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才进行了一次修正,却仍然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第一,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实施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因此技术侦查的实施细则基本都使用“技术侦察”一词,如《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技术侦查实施细则尚未进行修改,为保证相关规定的一致性或特殊性,因此只能沿用“技术侦察”一词。第二,是在该法律修正时立法者欠缺体系性的考虑。

三、立法建议

(一)明确技术侦查的定义

应当明确技术侦查是指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措施。将第八章标题改为特殊侦查,分别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定。由于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各有特点:如技术侦查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更具隐蔽性;秘密侦查利用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进行,更具欺骗性;控制下交付则兼具前两者的特点,因此分别规定三者的适用条件十分必要。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出现了技术侦查的简单定义,以及对上述三种特殊侦查手段分别规定的端倪。

(二)将审批权赋予独立的有权机关——检察机关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由法官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做出决定。但笔者认为,固然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法院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被德日等法治发达国家所采用,然而我国尚不具备将技术侦查措施审查批准权交予法院的条件。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其次,在我国强制性最高的逮捕措施仍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再次,即使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趋势,也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技术侦查审批权应当交予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审批权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中立的要求,却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现状。另一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本来就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从法律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技术侦查的监督和纠正权。

(三)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技术侦查”进行表述,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性

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侦查”一词的用法并非简单的文字替换问题,这涉及到原有的一套“技术侦察”法律法规体系的整体修改。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侦查机关内部规定和细则尚未进行修改是导致《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技术侦察”表述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关“技术侦察”的法律、法规、内部规定的整体修正,是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技术侦查”的表述的前提条件。

篇(4)

    论文关键词 人权保障 同步录音录像 职务犯罪 侦查 非法证据排除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发展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在1984年的英国,随后世界各国都逐渐将该制度引入本国的刑事诉讼中。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录音与录像并行阶段,全国检察机关自2006年3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但是有条件的院如高检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东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阶段是完全同录阶段,即全国检察机关自2007年10月1日起,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三阶段是法定化阶段。即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至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被法定化。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理论价值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体现出立法者对人权保障机制建设的关注。人权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就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具有保密性、封闭性强等特点,以往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现象,这已经成为侦查过程中的一大顽疾。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能够很好地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使侦查过程更加透明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现象的发生,从而有利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2.保障侦查人员的人权

    人权保障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切入点多数情况下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基点。而笔者认为,人权保障不应当仅仅陷于对嫌疑人的保障范围,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的人权同样需要保障。而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翻供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则可以有效的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从而也实现了对侦查人员人权的保障。

    3.提升侦查效能

    众所周知,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为了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该措施的应用,对于防止刑讯逼供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从而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的翻供率,使法院的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可见,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效能的提升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中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实施若干年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绩,都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思维理念、技术规范、实践操作这三个方面。

    (一)思维理念较为保守

    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检察机关就有3000多个,横向对比显然会得出中东部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中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要高于西部,在思维观念方面也有巨大差异。一般而言,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感到畏惧的侦查人员的比例非常之高,在镜头前面不知道该怎样问、怕犯错的情况不在少数。受这样保守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不破不录”的习惯传统,只有在案件全面突破后,才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录像,案件不突破便不录制。这样的录音录像显然具有“表演”成分,目的是为了完成程序任务。而这样的录制时间一般非常短,基本上在10分钟左右。仔细思考,大多数案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便全面突破,这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纠其根本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未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职务犯罪侦查过程。

    (二)技术规范不严格

    1.硬件参数不统一

    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向全国检察机关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该规范条文不多,共计十七条,规范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文对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硬件参数给予限定。于是实践中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购置和管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有的是以省为单位配置,有的是以市为单位配置,有的是各区县自己自行配置,这样就使得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在硬件参数上差异巨大,这就为统一管理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2.软件相互不兼容

    各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硬件参数不统一还带来了另外的一个问题,就是软件方面的不兼容,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录制的视频在审判阶段由于法院使用的软件部兼容而导致无法打开的现象笔笔皆是,而且,即便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各地硬件技术规范不统一,而无法异地录制或者播放的情况更是很普遍,这就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反而降低了侦查效率。

    (三)实践操作问题

    1.法庭出示率不高

    侦查阶段引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主要是为了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法庭阶段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与笔录互相映正。实践中,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并播放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相互对比映正的情形并不多见,从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统计情况来看,一个基层法院一年也就几次,更多的情况下是“零使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软件设计有缺陷,无法选择性播放和快进快退,法庭审判时往往没有那么多时间全程观看,因此,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同步录音录像尚难达到随审播放的程度。

    2.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专业人员从事刑事诉讼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例如,检察官应当具有司法证,鉴定人员应当具有鉴定人员资质,翻译人员亦应当具有相应的上岗资质等等。这些人若无证上岗从事刑事诉讼业务,显然属于程序不合法,在法庭审判阶段会引发不利后果,甚至会造成全案推翻。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而言,属于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刑事诉讼业务,录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人员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上岗操作,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录制人员的资质问题没有涉及,都是相应的规范却要求审录分离,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基层院不专门安排录制技术人员,而是谁有时间谁去录。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不明,不仅难以保证录制效果,同时也带来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法庭审理阶段,是否能够以技术人员无相应资质而将其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效力予以否定,这在实践中也就成为了争议相当大的问题。

    3.随卷移送光盘保存不利

    由于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规范,各级院对于随卷移送光盘的保存也是五花八门,众所周知,光盘保存不利的情况下,结果若干年后便无法读取。在前几年录制的侦查现场的光盘,如今不能读取的数量不在少数,这也使得全场同步录音录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4.缺乏监督机制

    同步录音录的相关规范均未对该制度的监督机制加以规定,例如:录制光盘被剪辑如何处理等,这也就无形中成为了破坏全场同步录音录制度的一个巨大漏洞,万一侦查部门将不利于自身的内容进行剪辑该如何处理,目前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不涉及。所以,监督机制的欠缺,也使得该项制度的运行不尽如人意。

    三、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一)贯彻人权保障观念

    人权保障的观念并非现在才提出,只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法定化后,才越发凸显其重要。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言,若要使其完善,各级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必须克服畏惧心理,转换思维观念,以人权保障的观念来指导侦查行为,来认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只有这样的观念真正深入每一名侦查人员的内心,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才能更加顺畅地实施。

    (二)制定详细的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是保障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的的重要标准,因而必须予以完善。对于技术规范,首先,应当由高检院技术部门规定统一的硬件规格标准,以各省为单位进行装备,这样可以解决硬件管理、监督方面的问题。其次,应当由高检院信息中心联合其他技术部门以及最高法院的技术中心,设计统一的软件播放程序,这样可以解决当下由于软件部统一导致的异地办案无法播放、移送法院后无法显示的缺陷。最后,就是播放软件程序本身要合理,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以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软件为了保密性的考虑,丧失了可操作性,使录制的内容不能选择性播放、重复性播放,必须从头播放,这样大大降低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用性,故而在法庭审判中出示较少,这也使得该制度形同虚设。因此,高检院在研发新的播放软件时,既要注重保密性又要注重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趋于严谨。

    (三)完善配套法定程序

    孤立之规则不成制度,必须有相应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首先,应当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技术人员准入制度,经过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这样就解决了技术人员身份合法性的问题,从而保障了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应当建立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制度,对于任意修改、剪辑同步录音录像的给予相应处罚,这样才能罪大限度的减少因制度漏洞导致的程序违法。最后,应当建立光盘档案保管制度,并且纳入诉讼卷宗保管体系,这样便可以解决随卷移送光盘保管不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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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 排除机制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用于侦破严重犯罪案件的特殊侦查手段,长期以来,诱惑侦查手段大量被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尤其犯罪案件的侦破中。但随着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实施,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其中明确提到了在秘密侦查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刑事诉讼法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冲突,需要我们思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应该如何理解?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能否采信?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分类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认定

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为国家从事侦查活动的所有人员,通过构建诱发犯罪的某种情境或为犯罪提供某种条件和鼓动,达到使他人卷入刑事犯罪的侦查手段,其也是侦查“隐蔽性无被害人犯罪案件”的有效方式。有论者称,诱惑侦查指侦查机关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从各种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诱惑侦查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诱惑侦查包括合法和违法的诱惑侦查,狭义的诱惑侦查或者仅指合法诱惑侦查,或者仅指违法诱惑侦查。本文所研究的诱惑侦查,是广义的诱惑侦查,即国家机关侦查人员或其人,采用诱发犯意或提供机会的方法,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

(二)诱惑侦查的分类

采取不同分类标准,诱惑侦查可分为主动型诱惑侦查和被动型诱惑侦查、可采型诱惑侦查和不可采型诱惑侦查等等,其中根据侦查人员的行为方式和嫌疑人的主观犯意,把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最具实践意义。豏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的对象原本无犯意,因受到侦查机关的诱惑而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的对象原本就存在犯罪意图,侦查人员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进而促使其完成犯罪的情形。这种分类标准的实质是根据犯意在先还是诱惑在先做出的区分,如果是犯意在先,即认定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如果是诱惑在先,则认为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二、诱惑侦查的域外考察

(一)诱惑侦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美国是诱惑侦查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比较成熟的国家,其对诱惑侦查的态度经历了从放任到严格限制的过程。在适用初期,美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诱惑侦查都没有固有程序及适用范围的限制,致使司法警察长期滥用权力,直至1932年的索勒斯案,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如果犯罪意图是由侦查机关通过引诱的方式强行灌输给本没有犯罪倾向的人,用来达到起诉此人的目的,这就不是合法的侦查手段,而是诬陷清白之人,被告人可以据此提出无罪抗辩。1958年的谢尔曼案则成为了美国形成“陷阱之法理”的标志,其与索勒斯案确定了索勒斯—谢尔曼准则: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是否成立的标准。

英国也是较早将诱惑侦查作为刑事侦查手段使用的国家,适用之初,英国承认警察通过引诱方式取得证据的效力,拒绝将“警察圈套”视为抗辩事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对诱惑侦查进行限制,逐渐开始排除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证据的效力,有学者从2001年卢斯利案英国上议院法官发表的意见中总结出警察引诱取证合法的条件,并认为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诱惑侦查,被告人可以提出警察侦查行为违法,从而做出无罪抗辩。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看出,诱惑侦查在使用之初,法官大多遵循“犯罪与其发生环境无关”的基本态度,不承认诱惑侦查具有免罪的抗辩的可能性。但随着诱惑侦查使用范围的扩张和使用频率的不断增高,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限制侦查权,英美创设出了“警察圈套”这一无罪抗辩理由,并由此发展出各自限制诱惑侦查的标准。

(二)诱惑侦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在德国,司法实务中认为犯罪者虽然受到警察的诱惑侦查,但行为人本身并非没有罪责,仍应对犯罪负责,故虽然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但一般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刑事庭曾在一则判例中明确指出:“这种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运用诱惑犯罪人的侦查方法只是‘重要的减轻其刑之理由’,因此应可对该犯罪行为处以最低法定刑之刑罚。”也即德国司法实务认可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并不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和机会引诱型诱惑侦查做出司法上的区分。但理论界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克劳思·罗科信教授认为:“国家机关发生违反法治国家原则之不当行为时,其首先应讨论的不是诉讼程序的问题,而是犯罪行为应否成立的问题,也因此阻碍了刑事司法权之成立。”随着实践的发展,在此后的审判中,也出现了由于诱惑侦查非法而判决无罪的案件。德国从不承认被诱惑的人可能无罪转变为承认非法诱惑侦查的相对人可能无罪。而在对于如何判断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上,克劳思·罗科信教授认为,侦查人员诱惑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或者诱惑的影响特别密集,强大时,该诱惑侦查违反了法治国家原则。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分析及采信

综合考察域外两大法系诱惑侦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对诱惑侦查均持谨慎态度,也均有认定诱惑侦查违法而做出的无罪判决,但各国对违法诱惑侦查的界定并不相同,采取的制约做法也并不完全一致。那么诱惑侦查违法性的根据在何处?不同诱惑侦查的违法性是否有所区别?

诱惑侦查有别于传统的侦查方式,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对将来可能会发生之犯罪所进行的侦查,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发现犯罪行为,而非制造犯罪行为,诱惑侦查,无论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都是在犯罪行为没有出现之前,诱使行为人进行犯罪或制造机会使得行为人实现犯罪意图,从此意义上说,两种诱惑侦查均有违背侦查目的和诉讼任务之嫌疑,但两种诱惑侦查方式违法的轻重有明显区别: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在嫌疑人存在犯罪意图,寻找犯罪机会时,恰当地提供了犯罪的机会,使得嫌疑人犯罪计划得以实现,其无非是使得嫌疑人从犯罪预备阶段更早地进入到实行阶段。因此这种诱惑行为虽然具有一定诱发犯罪的作用,但鉴于其立足于犯罪预防,实际上是对犯罪的预防性侦查,那么其违法性并非不可容忍。相对于在对侦查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方面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这种侦查方式上的欠妥之处是可以忍受的,这也是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权利,从而将个人权利的一部分让渡给国家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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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是走依法治国法制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检察改革应与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相适应。机构设置作为整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基本载体,是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基层检察院的改革为切入点,探索相对合理的模式,为试点实践提供参考。

中央十七届二次全会传出信号,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呼之欲出,作为国家机构基本框架“一府两院”中的检察机关,或将面临新一轮机构改革的抉择。现行的检察管理体制行政色彩浓厚,不能真正体现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检察机构改革已势在必行。内设机构是推进各项改革的关键,笔者就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设置略陈管见。

一、当前基层院内设机构现状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设置机械地与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相对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就出现了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等问题。

1、科室过多,官多兵少。目前,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设有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行政装备科、职务犯罪预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术科等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科室领导职数通常3人以下设一职,4至6人设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设置过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数较多的反贪污贿赂局增设政治教导员(属正职)。这样,就难免出现官多兵少的现象。

2、重复审查,效率低下。侦查监督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公诉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或不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科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来实现侦查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就势必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案效率,浪费人力物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渎职侵权检察科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有力无处使;遇到一人涉嫌贪污、渎职侵权两罪分别查,遇到不是管辖的案件就转查,不仅造成重复讯问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破案良机,而且两个部门之间容易产生矛盾,造成力量内耗。

4、分工过细、人浮其事。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基层检察院的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出现人浮其事,有些事几个管理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开全体检察干警的会议,办公室、政治处、行政装备科都可以发会议通知,但往往都不发,要院领导明确那个部门后才发会议通知。与此同时,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要占全院总人数的30%以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内设机构改革设想

内设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突出重点、科学设置,避免科室职能重叠交叉;规范职能机构,做到纵向对应、横向统一;综合部门从简,将力量充实到业务部门。从基层院的实际出发设置内设机构,以业务部门设置“一局、五科”即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刑事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预防职务犯罪检察科、业务督导科,综合部门设置“一处、一室”即政治处、办公室为宜。

1、设立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将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反渎职侵权局合并在一起,将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能也一并并入,并配有司法警察大队。其职能为对公民和单位的举报进行初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收集和管理职务犯罪的信息、情报,掌握了解和综合分析职务犯罪的情况;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向案发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等工作。该局人数以占全院人数25%为宜。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统一行使,形成“大侦查”的格局,一能够理顺“举报——初查——侦查”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侦查或案件侦查中的相互扯皮、推诿,易于案件初查与立案衔接;二可以增强办案力量,形成合力集中办案,易于大要案、串案的查办;三便于统一指挥查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四是将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有效整合,形成互动。既可以借助预防职能熟悉相关单位业务、职能等,便于掌握职务犯罪线索,又可利用办案成果,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

2、设立刑事检察科。将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合并,设立一个科室。履行三个方面的职能,一为侦查监督职能,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承办提请复议、复核、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及备案审查;二为公诉职能,即刑事案件的审查、出庭公诉、抗诉,审判监督;三为监所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25%为宜。批捕职能与公诉职能不再是各部门各施其职。改革后的刑事检察科完全体现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各项职责,一来将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合并,可以改变现行的两科室各行其是,只关心本科室的案件能否捕、诉的问题,而对案件整体漠不关心的局面,更好的强化公诉职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来将上述三个科室合并,可以进一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大公诉”的格局,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能够及时反馈、减少了中间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和时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设立民事行政检察科。其职能是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请抗诉。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8%为宜。设立该科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

4、设立控告申诉检察科。其职能是受理公民控告、申诉、举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受理的各类控告、申诉、举报进行登记分流,但不再进行初查,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分流到相关的职能科室,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流转到有关的职能部门。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3%为宜。该科是检察院的“窗口”,是受理各类案件的“口袋”,设立该科是便于群众告状有门,投诉有门,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5、设立检察业务督导科。负责案件的检查、指导工作;对与检察业务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检察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检委会的日常工作。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5%为宜。设立该科可以对全院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大要案进行质量把关,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提出意见,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6、设立政治处。将政治处(政工科)与纪检组合并,其职能为负责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队伍政治思想教育;负责目标责任的考核管理;负责教育培训、学历学习、劳动工资、检察官等级的晋升;负责检察宣传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工作等。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5%为宜。建设高素质的检察队伍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是实现检察事业跨世纪发展的重要组织保证。设立该科能够抓紧抓好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教育,为做好检察工作提供组织保障、思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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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 影响 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机遇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

1.扩展了法定证据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便于公诉机关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

2.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3.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才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促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新刑诉法将现代科学技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引进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解决了长期以来自侦案件因侦查手段受限,取证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

(二)审判制度的变化增强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

1.庭前会议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更有发言权。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庭前获得律师庭审辩点,作好出庭的充分准备。第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公诉工作更加主动。

2.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加强了审判监督。新刑诉法第208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加强了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挑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大了控方举证难度

1.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也将提高侦查机关取证的门槛,进而影响公诉方举证的难度。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及工作压力

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三)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控辩双方更趋势均力敌

1.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名正”后必然“言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得畅通无阻。第37条规定:“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第38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废除了1996刑诉只移送主要证据的规定。同时第38条还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增加了庭审的不确定性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又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

(五)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提出更高要求

1.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2.证据种类增加方面。新刑诉法把“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电子证据。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

3.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虽然新刑诉法在第187、第188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层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应对

(一)树牢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更加注重司法人文关怀

1.公诉人作为公益代表人,要平等地保护人权。要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因“控辩平等”原则而享有与控方平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2.公诉人要养成客观、审慎、谦和的工作作风。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以及实际困难,尽可能地给予司法支持和人文关怀。

3.公诉人要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养成保障人权的执法习惯、形成尊重人权的执法风格,并将这种习惯和风格融入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和细节之中,使人民群众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关怀。

(二)苦练内功,提高公诉人业务能力

1.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扎实培养能力。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着力培养公诉人“十种能力”。组织公诉人深入系统地学习钻研“两法”,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作为手边书,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组织学习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经济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等知识,提高综合分析、判断和论证的能力。

2.深入开展专题培训,交流公诉实务经验。按照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组织研讨,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3.定期组织演讲辩论训练,夯实公诉基本功。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要利用平时学习讨论等机会,有意识地布置演讲、发言、辩论等,逐步培养公诉人举止得体的仪表和严肃认真、沉稳自信的气质,为出庭公诉打好基本功。

(三)做足“功课”沉着应战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预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一方面庭前审查案件时,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尤其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更要反复推敲,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提高庭前预测能力,将庭上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尽可能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