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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SB,2011)的定义,影子银行的概念分为三方面:狭义上,影子银行是信用中介中的金融机构或其业务活动,这些机构或活动具有监管套利隐患和系统性风险;广义上,影子银行是一个信用中介系统,这个系统不在常规银行体系之内,由常规银行体系之外的机构或活动组成;通俗意义上,影子银行是指一种提供便利的实体,这些实体包括金融担保机构、债券与抵押贷款保险商、信用评级机构等,服务的范围仅为提供流动性转换、期限转换以及杠杆交易[1]。由此可知,影子银行具有类似商业银行的功能,但其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业务较少受到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在中国,影子银行则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传统银行内部的表外业务,如委托贷款、信托理财、金融租赁、理财产品、银信合作等;二是非银行民间金融活动,如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私募基金、互联网金融等。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迅速蔓延至全球范围,全球的经济和金融体系遭到严重破坏。此次危机促使各国经济学家们开始重视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问题开始纳入到各国监管当局的视野。不同于在监管当局严格监管下的商业银行,影子银行的经营模式更为灵活和激进,过度金融创新与高杠杆化都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严重影响了各国甚至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针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对国际金融市场尤其是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促使以往处于监管空白区的影子银行系统日趋透明化,使影子银行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2010 年美国针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漏洞出台了《多德―弗兰克法》,用以防范国内外金融市场上由影子银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限制银行利用高杠杆过度发放贷款,保证金融市场上消费者的利益免受损失,建立信息披露机制来提高衍生品市场的透明度等。我国则于2013 年末出台了第一部专门针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第107 号文),强化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
二、中美影子银行发展及其特点简述
上世纪80 年代,伴随着金融体制的逐步市场化,美国金融中介机构中介发生了质变,影子银行自此迅速发展,地位愈加重要。由于中美两国影子银行的起步和发展均有所不同,其发展的规模和构成、发展特点等表现出显著的差异性。
(一)美国影子银行的发展及其特点
美国的影子银行系统主要由政府发起的影子银行、内部影子银行、外部影子银行三部分组成[2]。这些金融中介机构主要从事信贷、期限和流动性转换,但没有取得公共部门信贷担保或者中央银行提供的流动性担保。通过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为传统银行的业务提供基础资产是美国影子银行的实质。美国的影子银行以其独特的优势聚集了大量的、廉价的资金,并将此融入了金融市场,促成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进一步促进金融危机的爆发。在公司和个人授信方面,传统银行受到了影子银行的严重威胁。在美国的金融界,影子银行已经作为创造货币的重要主体活跃于金融市场。金融危机前的2007 年初,美国影子银行的总资产(约6.5亿美元)已超过其五大银行的总资产(约6万亿美元)。
美国影子银行的特点可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信用创造功能与传统银行相似,影子银行以资金为交易和经营对象,吸收各类存款,进而发放贷款,创造出新的派生存款,增加社会的货币供给量;二是杠杆率较高,影子银行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等银行保护机制,主要利用财务杠杆进行举债经营,资金的源头受市场流动性影响较大,进而促使影子银行杠杆率提高,成倍放大资本运作的风险;三是产品多以证券化为基础,影子银行的证券化产品以住房贷款证券化为首,同时还包括各种市场信用扩张工具和多种金融产品;四是交易形式多为场外柜台批发,隐蔽性强,信息公开披露极少;五是高流动性风险,由于影子银行期限错配的业务模式和金融产品设计的非合理性,贷款银行的违约风险通过影子银行的次级贷款证券化层层分散集中到风险偏好较强、不受监管约束的对冲基金上,若金融市场的资金出现严重的流动性紧缩,将极大增加影子银行所面临的流动性风险;六是表外性,由于影子银行缺乏渠道能力,使得其必须与传统银行紧密合作来维持其自身的运营与发展。影子银行处于监管体系之外,不受监管指标的约束和限制,商业银行体系之内的影子银行业务也处于资产负债表之外,规避了监管约束[3]。
(二)中国影子银行的发展及其特点
我国的影子银行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是以第三方理财机构和新型的网络金融公司等为代表的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第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信用中介机构,此类影子银行的特点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第三类影子银行包括资产证券化、货币市场基金、部分理财业务等,其持有金融牌照,但部分业务存在规避监管或监管不足的现象。在中国,由于影子银行范围广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统计起来难度较大,关于中国影子银行的规模经济学界尚未达成一致。107号文将是否具备充足的监管作为判断影子银行的依据,依照这一标准,根据中国电子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截至2013年末,国内影子银行的规模已超过32.7万亿元,委托贷款、民间借贷、融资类信托、银信合作理财的规模分别为8.3万亿元、7.4万亿元、5.8万亿元、4.6万亿元,它们的总额在影子银行的总规模中的比重达到80%[4]。
中国影子银行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由商业银行为主导,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占据我国影子银行的重要位置,其显著表现是商业银行将资产负债表外化;二是证券化率低,2005―2008年资产证券化试点开展期间共发行19单,金融危机后此项业务陷入长期停滞,发展缓慢;三是杠杆率低,由于我国现阶段对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监管,致使高杠杆率的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在我国仍然处在试点阶段;四是购买者大多是个人投资者,不同于欧美国家影子银行的机构投资者,信托产品、理财产品是我国影子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买者大多是个人投资者。
三、中美影子银行监管体系与监管模式的比较分析
(一)美国影子银行监管体系与监管模式现状
美国影子银行的监管机构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核心,多个监管机构为辅助共同监管,美联储是实际的监管主体。金融稳定委员会作为主要的监管协调机构,负责提供建议和指导,协调影子银行体系的整体监管;正规商业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的业务联系、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金融实体由美联储负责监管;资本市场作为影子银行最活跃的市场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重点掌控其活动,除此之外,结构性衍生品和证券化市场也由这两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美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和范围涉及到私募基金、对冲基金、衍生品交易商以及证券化参与机构、与影子银行相关的商业银行、评级机构、消费者等。此外,监管对象还包括银行机构的自营交易范围。通过对影子银行机构或活动的准入、退出等门槛来规范影子银行的发展,通过立法规定了影子银行的监管标准和限制。规定了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和交易信息登记制度,确定了影子银行适用的杠杆率、资本充足率、风险资产比例以及流动性要求等标准,明确了需要禁止的交易行为,加强了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但在衍生品的监管方面仍然存有间隙,
未涉及利率掉期、信用违约掉期、资产的总收益互换等其他衍生品的监管[5]。
美国的影子银行起步较早,影子银行的监管体系也较为健全和成熟,有《投资顾问法》和《信托契约法》等法律来专门规范投资银行。次贷危机后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更为全方位加强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6]。美国影子银行业务大多是非标准化业务,在场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为“双重多头”的分散监管格局,联邦和各州是金融机构监管权力的主要集中者,它们被称为“双重”;美联储、财政部、储蓄管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它们被称为“多头”。这一监管模式有利于美国的各个机构相互制约,避免权利的集中,有利于发挥专业分工优势和提高监管效率[7],但是,分类监管的模式与影子银行混业经营的状况不相适应,期限错配和重叠现象显而易见,场外交易和结构化金融产品还缺乏监管主体,处于监管真空地带,功能性监管成为趋势。
(二)中国影子银行监管体系与监管模式情况
对我国而言,影子银行的监管主体为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一行三会”,央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以及第三方支付业务,负责统计各类社会融资活动,确定影子银行的具体规模;银监会是影子银行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银行业的理财业务;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也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属于保监会的监管范围。对于那些伴随着需求的增加而发展起来的网络金融活动、第三方理财以及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等新生事物,其监管主体由人民银行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从业务形态来看,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和范围主要有企业或者个人的民间借贷、理财产品、银信合作理财、信贷资产转让、私募基金以及互联网金融等;从机构形态来看,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和范围有信托公司、典当行、传统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监管重点是确保信息公开披露,防范区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目前监管的重点是切断影子银行与外部的风险传递、降低表外业务之间的关联度,加强信用违约监管[8]。
影子银行在我国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伴随着影子银行的无序发展,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频频出台,2013 年末,我国第一部影子银行监管法《关于加强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第107 号文)颁布,指出了我国影子银行的构成,明确了监管影子银行的责任分工[9]。
(三)中美影子银行监管的优势与不足比较分析
1.监管机构。通过比较可知美国影子银行的监管机构相互交叉重叠,有利于弥补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漏洞,监管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也促使监管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能,提高监管效率,但其监管机制增加了社会成本,降低了体系的可操作性。中国影子银行的监管主体是“一行三会”,这种体制有利于发挥各机构的专业优势和提高监管效率,但分类监管易出现监管漏洞。
2.监管对象和范围。相较而言,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和范围更为明确,机构形态和业务形态的分类更加清晰;美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除了包含影子银行的业务,还包括与影子银行相关的商业银行、评级机构、消费者等。
3.监管手段。比较中美两国,美国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力度更大,美国对影子银行的机构和业务的退出和准入设定门槛,确定了适用于美国影子银行的杠杆率、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
4.监管的法律依据。美国影子银行监管法律的出台要早于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法律,且监管的法律体系更加的健全和成熟,《多德―弗兰克法案》形成了美国影子银行监管改革的基本框架,指明了美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方向,规范了美国影子银行业的发展。明确了影子银行监管的完善和完全实施的时间;更注重监管部门的协作,明晰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减少监管机构的职能重叠;推动商业银行回归传统业务,提升银行体系稳定性;然而其监管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对影子银行的监管过于宏观,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对保险公司以及房地美、房利美这样的政府支持企业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也没有限制混业经营;监管的效果在实施过程中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不彻底,很多内容都作出了妥协。与之相对应,107 号文作为中国影子银行的第一部监管法规,指明了中国影子银行的构成以及监管影子银行机构和业务活动的责任分工,它为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提供了依据。更加强调影子银行的责任分工,明确监管责任,针对影子银行的业务和机构明确了监管部门及其职责;明确影子银行的监管对象和范围,指出了我国影子银行的三大类型;将民间融资和网络金融纳入监管范围。但该法规并不完善,在监管影子银行方面存在漏洞之处;没有明确影子银行的确切定义;没有明确影子银行的风险在何处,也未明确风险存在的方式;影子银行仍然是多头管理,存在监管模糊地带,监管的重叠和空白区不可避免,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空间依然存在,没有明确伴随金融发展而出现的网络金融、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第三方理财等新事物由哪个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影子银行的监管仍然属于行政性监管,有效性受到质疑[10]。
四、强化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借鉴思路与政策建议
通过分析中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系与模式以及美国的伞形监管模式,对比其区别,对各自的优势与不足进行分析,针对我国影子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提出强化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政策建议,可通过市场和国家两种手段来共同监管。
(一)完善市场监管手段
市场监管主要是实行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后,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市场上货币的供求情况来确定利率水平,各商业银行必会开展低利率竞争来保证贷款客户源,而之前对于小微企业不放贷的境况也会改变,资金会更多的流向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减少影子银行的资金量,同时利率管制的消失使得影子银行的融资中介功能降低,影子银行规模的膨胀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
(二)完善国家监管手段
从宏观层面上看,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和信用文化的发展演进,制约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效力和监督管理的有效性。比如,经济的市场化程度、社会信用观念的形成、政府职能的转变、法律体系的完善,都直接影响着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有效性。从微观层面上看,银行业体系的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形式,银行业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能力与水平,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专业化水平、秉公执法程度将是制约银行业监管有效性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银行业监管面临的银行业问题
1、按照我国社会发展在地域、城乡的不均衡特点,银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特点各异,银行业监管工作重点不能“一履适千足”。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东西部和城乡发展不均衡的客观矛盾。在金融业尤为突出。一般地,东部沿海地区和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了金融业的发展,不仅在金融总量上,而且在金融业务创新方面要远远超过中西部和农村等不发达地区。银行机构的风险问题和表现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异,同一监管政策所产生的监管效应也会有所不同。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银行机构存在的风险问题的复杂性,要远远高于欠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银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不健全,风险管理水平落后,信用风险严重等问题;发达区域银行业除了上述风险问题外,还有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表外业务风险等问题。因此,所要求的监管技术水平和监管的侧重点也不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业统一监管部署和监管战略的有效性。
2、银行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同一监管政策将产生不同的监管效应。我国存款类银行机构按照所有者形式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由于所有制形式不同,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及其效力、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动力也不同。比如,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股权资本构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其资本具有内在的约束激励,这类银行的所有者具有规避风险的动力。对这类银行的监管就可以按照市场化银行体系所形成的、比较成熟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政策实施监管。然而,对国有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言,其资本结构中国家信誉资本占绝对比重,股权资本失去内在的风险规避激励。股权资本结构的不合理,导致了这类银行机构的内在风险控制的动机主要取决于外部监督管理。对这类银行的监管就不能完全套用市场化成熟的监管原理。外资金融机构,大多来源于发达的市场化国家,风险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都比较先进和完善,但这些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金融业务一般比较复杂,金融衍生业务的比重相对较高,要求较高层次的监管,应按照国际银行业监管惯例和技术实施监管。
3、从我国银行业体系结构看,靠国家信誉资本维系公众市场信心的国有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银行业体系占绝对比重,其改革的滞后和管理的外部性,在相当时期内将使银行业监管停留在以现场稽核检查为主的传统监管模式上。由于我国社会结构和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国有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我国银行业体系结构中占有相当的比重。截止2002年底,国有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持有居民存款总量占到整个银行业体系的91.7%。无论国有银行还是农村信用社,其盈利状况和资本充足状况都有待提高。从维护市场信心的角度看,这两类银行机构基本上靠国家信誉来维系公众对他们的信任。从总量看,这两类银行机构的稳定性决定了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因此,这两类银行机构仍然是银行业监管的重点和难点。
按照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监管思想,银行机构的内部风险规避和控制是风险管理的主要方面,监管检查评价和市场纪律是风险管理的外部机制。然而,资本结构和公司治理的缺陷,造成这两类银行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内部控制缺乏必要的利益约束。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监管原理和理念,不能把主要精力放在非现场监管上。在相当一段时期,外部监督管理仍然是有效的监管形式,要加大现场监管检查的频率和强度,要加大对内部管理不善、违规操作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弥补内部控制不力的缺陷。
二、银行业监管面临的监管问题
1、监管理念更新滞后制约了监管水平的提高。我国银行业发展和管理的特殊历史背景,使银行业监管始终抹不掉政府行为的影子。虽然近年来政府加快了银行业商业化改革和银行业监管改革的步伐,但由于对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理论研究滞后,监管的理念没有及时更新,监管政策缺乏前瞻性。银行业监管绝不仅仅是传统理念中简单的行政管理,也不仅仅是简单的稽核问题。它是一种包含金融学、管理行为学和信息经济学等多学科的问题。没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就很难感悟监管政策的潜在效应和我们应该遵循的监管政策取向。事实上,银行业在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方面风险的特殊性,相对银行内部人而言,外部人不可能完全掌握其风险问题。银行资产的不透明性,决定了外部监督管理作用是有限的。银行业监管虽然是一种强制的政府监管行为,但在强制的背后,却更多地隐含着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强制监管只有通过一些激励机制,充分激励银行机构在风险规避方面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把强制的监管政策和行为变成银行机构的一种主动意愿,才能使监管发生效力。例如,资本要求监管作为一种强制的外部要求,只有与银行机构潜在的隐性资本———银行业从业价值(Franchisevalue)相结合,才能发挥应有的监管效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历史和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过程,证明了银行业监管的激励相容理念。
2、监管政策研究滞后削弱了监管政策的有效性。银行业安全网政策的目的是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证事实表明,缺乏监管政策协调效应的兼顾,一项监管政策在达到预期政策目标的同时,可能导致反稳定副效应。例如,美国存款保险政策在有效消除银行恐慌和挤兑的同时,也导致了严重的道德风险。事实上,在银行业安全网政策中,存款保险制度、资本充足监管、市场准入和退出、问题银行处置政策之间,并非彼此完全独立,各项监管政策之间存在较强的微观反馈效应。只有充分兼顾这些政策之间的协调和搭配,才能实现预期的政策效果。这也正是银行业审慎监管的意义所在。我国银行业监管虽然已经有许多年的经验,也经历了问题银行机构的风险处置,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政策,但由于长期的行政管理角色惯性作用,难以突破传统的政策思维定势,在监管政策的协调搭配方面还有待引起重视。比如,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和隐性存款保证,加上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管制的无效性,引起的道德风险问题是非常严重的。银行监管制度要创新,更要考虑监管制度的有效性和政策效应。
3、监管队伍专业技能难以适应金融创新和发展的要求。不论是非现场监管分析、现场检查、日常监管审批,还是监管政策把握,都需要有一支精通监管知识和业务的监管队伍作智力保障支持。监管理念的更新,不是务虚的口号,是基本理论修养和业务技能在实践监管工作中的具体化,是实实在在的体会。只有监管人员熟练掌握了银行具体业务操作和风险点,甚至要精于被监管对象,才能检查出问题的症结,评价一个金融机构的风险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的金融业务水平,特别是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业务操作和财务分析方面,与金融监管的要求还存在很大距离。其主要原因,是我们过去只重视日常行政监管,监管队伍的业务技能没有得到很好的训练。监管理念的更新和风险的防范控制,需要一大批精通金融业务的监管人员来实现。只有监管人员既精通被监管对象的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被监管对象相关业务的经济政策、行业运行和市场变化等,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及相关市场变化可能对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影响,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
三、对策与建议
1、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的监管政策。在银监会统一制定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操作规程下,各银监会分支机构要根据本辖区经济金融和社会发展状况,准确判断本地区银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统一监管标准的框架下,针对地区特殊性,各类机构内控制度、业务特点和风险问题的差异,研究分析各种监管政策的适用性,制定区域性的、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和监管重点,使监管政策有的放矢,行之有效。
2、加强监管政策的理论研究。尽管国际银行业的业务领域和风险特点逐步趋同,银行业安全网制度和监管政策也逐步完善,但这些制度和政策随着宏观和微观环境的不同,其有效性可能迥然不同。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借鉴这些制度、政策的同时,要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加强政策的理论研究,做到洋为中用,制度创新。
(一)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截至2007年10月,我国已有外资独资银行20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另有72家外国银行设立了130家分行,191家外国银行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批准汇丰、渣打、花旗等21家外资银行将在华分行改制为法人银行。(注:法人银行在业务范围、税收等方面享有优惠。外资银行随时可转为法人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现已具有相当规模。
(二)外资银行的发展特点
1.外资银行经营范围、业务范围不断扩大。2006年12月11日,我国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不再受到行业和地域限制。外资银行发展进入加速阶段。依托成熟的市场营销策略,外资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2.外资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逐年提高。随着外资银行逐步熟悉我国市场规则,其经营状况日趋稳定,市场份额逐步恢复,盈利能力稳步提高,资产总额持续增加,仅2002年至2004年就从3330.5亿元增至5159.95亿元,占我国银行业资产的1.8%。
3.参股中资银行速度加快。在《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外资参股中资银行的速度不断加快。外资银行参股中资银行,一是出于对长期经营战略的思考;二是希望借中资银行不受政策限制和网点设置完善之利,绕开各类限制,快速进入零售市场。如花旗银行和浦发行联手推出的花旗参与管理和技术合作的双币种信用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监管的有效性依赖于监管的法制化,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严重滞后。引进外资银行已近20年,却无一部约束外资银行的专门法律。这使外资银行有机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监管,严重影响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力。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弥补了这些漏洞,但相关法规的健全工作远未完成。
(二)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经验式”管理阶段。主要实行报送稽核。监管部门对各外资银行报送的报表、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以确认其经营的合规性。而对于外资银行运营的风险性监管上处于空白状态。
(三)监管资源严重不足
由于外资银行的开放性比较强,对其的监管需要高质量的资源。目前,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资源方面相对缺乏。包括监管人员、信息系统等方面的不足。在监管人员方面,表现为量不足、质不高。尚未建立完善的认证制度和后续教育系统。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在监管信息流程上,表现为低效率性。金融监管当局与相关机构缺乏信息交流。
(四)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
当今世界金融体系间的跨国联系不断加大,仅在某一国范围内考察金融监管问题已不能满足金融监管的需要。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要加强与各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的合作,以协调监管措施,降低共同面临风险。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再这一方面尚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二、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意义
银行监管,是经济金融监管的一个分支,是由中央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
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其能否稳健运行关系该国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银行监管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重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根据本国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本国范围内的银行实行严格的监管。这里当然也包括该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市场的界限越见模糊,外资银行大量存在于各国金融领域,它的高速发展给该国经济稳定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各国不得不加强对它的监管置于重要位置。但截至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完备的外资银行监管理论体系。各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实践仍依靠原有监管理论体系的指导。对此,作者认为,外资银行本是银行,对其监管的区别主要来自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而监管理论对它是完全适用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对发展迅速、影响日益扩大的外资银行实行审慎的监管,能维护国家经济稳定,保证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对改进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建议
(一)健全监管法制
要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我国就必须结合本国实际,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如巴塞尔协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监管法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外资银行法。从法制角度,规范外资银行的行为,授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为监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二)多元化监管方法和手段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单一,落后,主要是现场与非现场监管,而且两者缺乏衔接。因此,必须使监管手段多元化,由行政监管手段向经济性、法律性监管手段转变,充分实施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审慎监管会议、三方会议等多样化监管手段。
(三)健全风险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多停留在合规性监管层面,而忽视了风险性监管。我国应根据巴塞尔协议的有关标准,制定严格、周密的风险监管体系,将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纳入监管,保证全面、客观、合理的实施监管。
(四)建立监管人才培养和认证机制
加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要依赖大量专门人才,监管当局应主导建立完善的人才培养和认证体系。可邀请高校等研究机构参与其中,确保培养认证机制的专业性。
(五)加强信息交流,与各国监管机构坚强合作
为了应对各国金融体系相互联系不断加强的现状,我国监管当局应主动同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合作机制。以协调各国监管手段,降低共同面临的风险。
【摘要】随着我国按照国际规则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在我国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对其实行审慎监管十分必要。本文根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现状的分析,指出现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外资银行银行监管对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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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银行;流动性;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35-05
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流动性的概念
流动性是指以适当价格获取可用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若资产能以较少价格损失迅速变现,则称资产具有流动性;若银行能以同类银行支付的可比利率借到资金则其负债具有流动性。银行信誉特别是市场对这种信誉的认可程度是影响银行流动性的关键因素。
银行流动性不同于银行清偿能力,银行清偿能力是指银行资产大于负债,净资本为正值,只要银行有足够时间,就可以将资产变现,清偿所有的负债。而流动性是银行能随时满足所有客户提款要求的能力。清偿能力与流动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流动性问题还可能转化为清偿性问题。
(二)流动性测度指标
1.存量比率。根据各国银行法的规定,将银行资产按不同流动性程度分类,使“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量或某些在未来特定时期必须偿付的负债相对应,以此测量、比较、评价银行整体流动性。其优点是简单易行,潜在缺陷包括:一是该方法有效的前提是资产负债表资产方流动性程度可以事先确定,即内在假定流动资产质量和价值固定并具有随时在市场上转换的能力。问题在于由于公众信心和市场条件的可变和易变性,对资产进行严格分类事实上非常困难;二是固有的静态特征,不能动态描述银行业务活动。
2.现金流量。以传统现金流量分析为基础,强调银行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搭配并以此约束业务经营活动。其缺点在于操作复杂,一要掌握大量有关资产负债期限的资料,且计算分析繁琐;二是即使表面上各类资产负债期限结构搭配理想,若由于不可预料原因导致资产过度集中,在需要时无法变现,同样会导致流动性危机。
3.存贷比例。贷款是流动性最低的资产,存款是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存贷比例越高意味流动性越差,存贷比越低则表明其尚存一定流动性,因为银行还能以其稳定的存款来源发放贷款。
该指标也有很大局限性,一是忽略贷款和存款构成,即使存款结构和贷款比例相同,但如果贷款期限和风险不同,也会导致银行流动性差异很大。例如,一家银行贷款质量高,可交易性强,而另一家银行贷款期限长,风险大,则两家银行流动性截然不同。存款也是如此,期限长的定期存款要比其他存款稳定,被提取的风险也较小,但单一的存贷比率难以反映这种差异,更重要的是,银行业务领域已经极大拓展,新的发展需要我们拓宽视野,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存放款。此外,贷款总量指标忽略了贷款本息现金流量的时间性,与到期还本付息贷款相比,分期偿还贷款产生现金的速度快得多。
4.对潜在流动性的测算。银行一定程度上可通过积极的资产负债管理提高其获得新资金来源的能力,潜在流动性是抵御流动性风险的重要因素,但难以提供准确的定量方法。影响借款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银行声誉、历史情况、市场环境以及长短期利率绝对水平和相对走势等,但这些因素难以定量表征。对外资银行而言,如母行为上市银行,可考查其股价变动,如母行为非上市银行,则可考查其负债融资时的信用评级结果。监管当局有必要提醒外资银行预留足够流动性,因为一旦市场信誉和地位出现问题,当其的确需要补充流动性时,市场所能给予它的支持将骤减。
流动性监管的国际标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规定
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与银行流动性管理失败直接相关,因而其成立以来始终高度关注流动性问题。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对流动性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明确流动性管理的目的,即确保银行有能力充分满足其合同承诺;二是归纳了有效流动性管理的关键因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融资方案的分析、融资来源的多样化以及应急计划等5个方面;三是监管者应要求银行为保证充足的流动性管理其资产、负债和表外合同;四是要求银行自身既要关注资产流动性,也要关注负债流动性。在《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巴塞尔委员会一是强调流动性管理应分别处理本外币,二是给出了良好的银行流动性管理的要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资金需求的分析、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
在《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2月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管理市场进入、应急计划、外汇流动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者的作用几方面对流动性监管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从操作层面更全面、准确、深刻地阐释了对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和监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规范。
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规定
在金融全球化大趋势下,《巴塞尔协议》和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两股潮流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在这一进程中各国银行法对内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定逐步趋于一致,流动性监管标准也不例外。但外资银行同内资银行的运作模式、风险程度、监管要求毕竟有重要区别,且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银行基于法律地位的差异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各国银行法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政策存在一些差异。
(一)主要国家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具体规定
1.美国。
最初没有设定流动性监管的正式指标或比率,监管当局评估流动性时主要考虑如下定性因素:存款构成及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资产变现能力、融资能力。此外,亦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了解评估银行流动性管理成效,具体评价标准和等级划分见下表:
伴随监管经验的积累,美联储在定性评价考核基础上,设计了新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对不同规模的银行流动性比率要求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流动性指标,对银行的适应性也各不一样,规模越大的银行,其流动性管理能力越强,相应指标考核值设定越低。
2.英国。
《1987年银行法》规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基本要求是:8天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10%,1个月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20%。这种规定的实质是采用现金流量法,因而操作比较复杂。
外资银行的流动性问题一直为监管当局关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吸收存款机构的流动性比例没有统一的规定,其通常以与银行管理层磋商的方式对其流动性控制情况进行监控,通过考核银行的资产变现能力和负债结构,在现金流量分析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流动性现状和需求作出估价。经过与每个银行的双边会谈,在银行法确立的最低标准之上确认一个指导性指标,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各银行都非常重视。
3.法国。
法国银行法规委员会可以颁布各项资产负债率,以确定银行有充足的流动性。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比率监测银行流动性,一是短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流动性资产与短期负债之比不低于60%,并按月考核;二是长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其全部自有资金的3倍加中长期负债,并按季度考核。
4.德国。
根据德国《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必须随时保持足够的流动资金,它包括随时准备支付的现金和随时准备转账的存款货币。银行监督局在《关于银行自有资本和清偿能力的原则》第二条中规定:为保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银行发放的长期贷款、购买的长期债券等,与银行的长期资金来源如长期存款等的比率必须保持在某一限度以下。第三条规定银行利用外来资金投资于不动产或难以动用的资产时,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额。
从定量考核角度分析,银行监管当局要求短期加权资产/短期加权负债≥1。如果一家银行达不到银行监管当局有关自有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要求,它必须及时报告并申明理由。如果监管当局认为某银行情况特殊,也可以破例允许它超过规定到某一限度,但一般来说,监管当局会要求该银行必须在某一期限内达到要求。如果到期仍达不到要求,则银行监管当局将冻结银行的利润,不准分红,或者禁止银行继续发放长期贷款投资于不动产或股票等。
5.日本。
日本《银行法》没有设立法定的流动性比率,而由大藏省对银行存贷款率、流动资产比率、营业用不动产比率、自有资产比率、分红率五个指标进行监管指导。流动资产一般包括现金、同业存款、货币信托、同业拆借、贷款、有价证券、购入票据等。在检查评估时,一要检查流动资产与总存款比率是否达到30%;二要检查存放比率,按规定不超过80%。
(二)各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规律
1.监管当局普遍重视银行流动性监管。
这一结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或颁布各项规定,明确流动性监管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二是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由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当局承担,监管机关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监督银行的资金管理政策。
2.流动性监管侧重于指导性,硬性指标规定较少。
要确保流动性监管有效,必须注意监管针对性与灵活性紧密结合,这要求监管当局对银行流动性监督检查时考虑银行所处具体环境和所面临风险,对法定比率适当调整。例如美联储在其所制定的骆驼评级制度中,具体评估因素和评级标准均是定性的,没有定量的要求。英联邦国家监管当局流动性监管也少见正式的比率或指标。相比之下,在西方各主要工业国中,日本和法国较多使用定量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从总的趋势分析,各国监管当局以考核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和利率期限结构搭配是否合理两个方面为基础对其流动性系统评价,同时注意每个银行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高针对性与灵活性。
3.对流动性的监管兼顾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
比如,美国联邦储备局对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监管时考虑的5个因素中,除了一个因素涉及资产的变现能力外,其余四个因素均与负债流动性管理有关,包括:存款的构成及其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的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的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融资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监管当局都从本国实际出发对银行经营活动进行限制,要求其在维持盈利性的基础上保持适当的流动性资产或减少一定的流动性负债,同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增加长期负债,减少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管理的范式是一个指标体系,但流动性比例毕竟只是银行流动性风险的预警指标,对流动性指标的监管并非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全部,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我国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各国对流动性的监管分成两种做法,一是法律或监管机构不规定具体的比例要求,由银行自行决定流动性比例,监管机构则对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应对政策、措施进行监管;另一种做法是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比例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流动性监管采取了后一种做法,《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3款规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第4款规定银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相同,但《商业银行法》没有对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出界定。2006年出台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对银行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了明确的解释,并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在保留原流动性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的规定,要求分本外币同时计算考核,并对指标含义进行了解释。但总的看来,该规定仍有待细化,且只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建议
(一)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缺陷
与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和主要发达国家流动性监管具体制度规定相比,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1.单纯考核时点数,容易助长银行冒险行为。
现行监管规定一是缺乏反映外资银行不同时点的流动性指标,现有监管指标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额考核,而未突出具体某一时点流动性考查,而巴林银行李森正是利用此一监管漏洞逃避监管,在特定考核时点上达标并不等于整个考核期内都达到流动性标准。而且单纯考核时点数必然助长被监管者的侥幸心理,引发机会主义行为,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危害更大。
2.评价外资银行负债流动性管理能力的指标过少。
在法规层面,现有监管指标中流动性相关的仅有流动比率一项,而随着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出现,银行的流动性已经不仅仅是资产搭配问题,而且还体现在银行从市场获取额外资金的能力上。作为衡量银行流动性状况的指标,应成为衡量资产保值变现能力和负债充足与否的综合指标。尽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通过引入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建立了同时涵盖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的更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但只是要求外资银行参考适用,此处监管刚性相对不足。
3.监管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够。
单纯以比率方法监管流动性的缺点是过于僵化,不够灵活,具体而言:一是其暗示不同资产负债项目的流动性可以确切决定,而忽略了当市场信心和利率、汇率等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特定资产负债流动性可能大幅波动的事实;二是比率监管本身就是一种静态分析,没有考虑银行业务的动态特性。
因此考查流动性应结合每一银行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流动性因素做出公正准确的评价。这也正是美、欧等国以定性指标分析为主的原因。
(二)入世过渡期后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立法建议
1.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科学的流动性预测系统,运用先进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现阶段,银监会应督促各外资银行建立和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流动性监测系统。引导外资银行研究影响自身流动性的各项因素,并加以量化,设定合理的系数,同时,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建立科学的预测模型,使流动性预测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外资银行不仅要加强对存款流动性需求的预测,更要注重对资产流动性需求的预测,为流动性的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保障。
此外,运用状态处理法,制定外资银行流动性应急方案。针对银行自身短期危机、银行特有的长期危机和整个银行系统的长期危机三种危机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在危机状态下,要保证管理的协调性,并明确责任分工,使相关人员了解在任何一种危机状态下应采取何种措施。
2.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通过多种途径增加流动性供给。
为完善我国流动性监管制度,除了设计合理的监管体系外,还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货币市场,为银行流动性监管创造条件,并准许符合审慎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货币市场。当前我国立法中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各项法律相互之间缺乏制度设计协调,使设计良好的一部法律,在现实中无法有效实施,违背了立法者初衷。因此,在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这里主要考虑完善和发展货币市场。
3.进一步完善流动性指标考核体系,构建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以流动性比例监管为主体、银行期限缺口管理为补充的二元制流动性监管体系。
(1) 在我国同母国签订的双边监管合作协议下对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与分行流动性监管责任明确划分。在母国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和分行等不同组织形式在法人资格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时的区别。具体而言,对在我国注册的外资银行子行和合资银行,应当适用我国外资银行法的有关审慎监管措施规定;而对于外资银行分行,由于其是外国法人,应由其母国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实施监管。但考虑到母国监管当局在对银行流动性实施并表监管的困难,加之母国监管当局认可我国规则是双方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故应由我国监管当局即银监会承担监管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的责任,换言之,法定流动性比率对外资银行的三种组织形式统一适用。
(2)完善现有流动性监管比例指标。具体措施一是增加对流动性负债的考查,明确规定外资银行适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有关规定,正式引入核心负债监管指标,即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并要求其不低于60%;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实行期末余额与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额相结合的考核办法,预防和减少外资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三是引入“风险迁徙”概念,既考核外资银行某一时点上的流动性比率,又关注一个时期以来流动性水平的动态变化,坚持流动性风险水平的绝对量和相对变化两手抓,两手硬。
(3)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由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流动比例为静态方法,只提供流动性考核的静态观点,有必要正式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对流动性进行测量,所有资产负债按到期时间排列,对每部分不匹配的余额加总。借鉴国外经验,设立流动性缺口监管指标,规定流动性缺口为银行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该比率不得低于10%。
这一监管规定的制度逻辑是:流动性比例设定了对各类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最低标准。对某一特定银行,可能达到前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缺口管理法设定更高、更具体的流动性限制余额和比例。
(4)将流动性监管基点建立在各外资银行加强自身流动性管理上。在前述措施的基础上,外资银行法应赋予银监会定期检查评估外资银行流动性管理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权力,确保外资银行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有效,使管理层确信有关政策持续地发挥作用。这种方法对大型国际性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尤其适用,因为后者流动性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临时性资金来源或高利率敏感性负债。监管者必须明确,唯有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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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上银行;网上银行风险;网上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0-000-01
一、网上银行监管的概念
网上银行监管是指通过立法、管理条例和一些先进的技术手段对网上银行的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实施限制并且加以控制的行为,使网上银行步入平稳高效的轨道,促进国家经济健康的运行,从而使国家成为世界强国。
二、我国网上银行监管的现状
从我国的网上银行出现直到2015年末,我国网上银行的业务主管部门是银监会,而信息主管部门则是信息产业部。我国一直保持着分业监管与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按照相关的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相关的管理监督的命令和规章,对金融机构的一些经营活动进行稽核审查等是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采用了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者并重的监管方法。
三、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众所周知,网上银行在其业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目前所通用的机构型监管也就背离了这样的行业特性,监管的重复和缺失现象不可避免。针对监管主体的不同,所制定的标准也会存在差异,因此在对网上银行的业务流程进行风险性和合规性判断的时候,也会出现明显的差别。除此以外,在联合监管的过程中,理念和方法以及范围都是需要协调的环节,之所以不同部门之间无法产生统一的监管效果,正是因为上述环节没有形成良好的模式状态。
2.尚未形成完善监管机制
首先,监管意识淡薄和监控能力不足。在银行的客户体系中,网银用户无法得到足够的关注,信息失窃案例缺乏数据支持,相关的政策更是甚少,银行缺少成熟的风险识别体系,缺乏技术测量、监测和控制系统。其次,银行内部的问责机制不完善。我国的问责机制与监管部门是分散的,而且监管部门过多,导致了问责机制也相当混乱。最后,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的监管人才。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拥有的金融知识都比较单一,且很难运用到实践。
3.外部条件不佳
在安全体系方面,我国网上银行的规章制度并不是很完善,有^大的漏洞存在与管理工作之中,在主观方面,违章操作、有章不循以及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存在与实际的操作过程之中,这些因素造成了主观方面的安全隐患;另外,网上银行的外部设备支持方面局限性,造成的安全隐患也非常多,还有一些自然存在的外部因素。
在信用体系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发育相对滞后,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的信用程度也都比较低。我国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上所做的工作还不是特别明显,很多人回去钻各种空子,人们的信用意识很浅,失信现象存在较多,尤其是在网上银行这个平台上,诈骗的事件层出不穷。
在法律体系方面,我国在立法的工作上相对落后了,所涉金网上银行方面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关于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也只是处于皮毛的程度。我国与网上银行监管相关的法规、部门规章数量少,涉及范围狭窄,仅包括签名、信息网络传播等问题,对于涉及隐私与安全、消费者保护等的问题较少。
四、我国网上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1.健全网上银行监管制度
首先,对网上银行的监管需要通过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完成。在我国的银行领域,针对网上银行的监管需要设立专门部门已经是大势所趋,至于其人员构成则可选择具备专业技能的银行内部人员,以此来确保网上银行的监管能够有专门力量,并且根据网上银行所面临的监管问题和具体要求进行应对措施的研讨,以此作为有效监管的基本保障,将对监管工作的积极性发挥到极点。其次,明确网上银行外部监管主体。信息安全问题在网上银行和传统银行中的体现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网上银行要想取得可持续性发展,对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带来的安全隐患是必须要全面解决的。针对网上银行的监管,银行内部和外部的力量是同等重要的,两者需要齐心协力,齐头并进。最后,解决监管主体问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建议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机制,以防止监管权力滥用等的问题,确保监管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2.加强银行内部风险控制
首先,加强银行内部控制的建设和管理,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要想培养出一批既熟悉银行业务又精通英特网技术的专业监管人才,需要在教育上加大配合,教育部可以联合银行部门设立专门的教育机构,来吸引对网上银行监管工作感兴趣的人,从而挖掘更多的金融人才加入到建设我国网上银行的队伍中来。此外,银行监管局应继续对银行内部员工开展关于网上银行业务的培训及英特网操作技术方面的培训,提高银行在职人员的工作技能与专业素质,以促进网上银行的发展。此外,银行内部员工也会出现在网络犯罪的案件中,因此需要落实相关的管理制度,有效杜绝来自银行内部的安全隐患。
3.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安全体系方面,首先,政府可以投资成立专门的审计人员培训部门,或者提供一些启动资金给银行,对银行进行资金的支持。其次,计算机系统是支持网上银行正常运作的关键。第三,为了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设备、系统的运行和环境的安全,管理信息应全面、充分地调查各级机构和各个业务领域的信息,使它们有一个共同储存的平台,并能迅速准确地找到、使用,这就需要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风险防范制度。
在信用体系的管理上,信贷登记相关的咨询系统要逐步完善,在完成企业信息登记制度建设的前提下,建立健全个人诚信贷款的登记系统,并通过广泛的应用达到贷息共享的目的,这对网上信贷的风险防范是大有裨益的。除此以外,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开发,可以将实名存款的居民信息作为参考,以此作为个人信用体系数据库的开发基础,并且能够提供个人信用相关的认证、评级、咨询等相关服务,这对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是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的。
在法律体系方面,我国应根据国情,完善网上银行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在国家层面,金融领域的票据和银行卡等相关的法律体系依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为电子商务和电子银行只有得到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才能取得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
一、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鉴于银行业在一国经济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以及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性、银行破产将产生的重大影响,对银行业的监管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的核心所在。银行监管的内容涵盖了对市场准入、资产质量、内部控制、市场退出的监管,此外还包括银行准备金监管、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资本充足率监管等内容。其中资本充足率监管是各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当局对商业银行进行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因此研究巴塞尔协议Ⅲ框架下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问题。
(二)本文的研究思路、主要内容和创新点
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第一,从巴塞尔协议的内涵与发展历程角度作为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研究的切入点来分析和解决问题,避免大而全的泛泛之谈;第二,全面分析“新资本监管标准”对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机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第三,根据2011年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新资本监管标准”提出相关对策建议,具有较强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含义。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一)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涵义及其标准的确立
(1)资本充足率监管涵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就是指一国监管当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及其计算方法、资本充足比例要求以及当商业银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后的相应惩罚措施进行规定,从而对整个银行业进行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主要监管手段的一种监督管理机制。在部分准备金制度下,商业银行具有极强的脆弱性和内在不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资本便像一个“承担未来不确定损失的缓冲器”,为存款人和债权人提供了这种担保。(2)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的确立。对于存款人和银行监管当局而言,银行持有的资本充足率越高越好,因为银行持有很高的资本,将大大降低银行经营的风险;而对银行家和股东们来说,资本充足率不应过高,如果银行自有资本过高,财务杠杆比率会降低,不利于每股收益的提升,最终影响银行的利润。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或程度必须维持在适当的范围和水平内,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监管收益、最小化监管成本,提高资本充足率监管的有效性。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并不一定硬要照搬巴塞尔资本协议所规定的8%的资本充足比率,而是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将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比率确定在一个恰当范围内。
(二)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的发展——以巴塞尔协议为线索
(1)巴塞尔资本协议Ⅰ。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明确了银行资本的定义、银行各项资产的风险权重以及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从此,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开始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提上日程并日益重视起来,其对银行的监管也由表内扩展到表外。协议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资本的组成;二是风险加权制;三是目标标准比率。银行资本被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其中,对附属资本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全部银行资本的50%,其中一般准备金不得超过风险资产的1.25%,特殊情况下可达到2%。在面临信用风险方面,协议根据信用风险的大小将商业银行的表内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其对应不同的风险权数分别为0%、10%、20%、50%和100%。(2)巴塞尔资本协议Ⅱ。2006年12月底开始正式实施的巴塞尔协议Ⅱ(又称新资本协议)。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新资本协议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出了不同的衡量方法。依据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定结果来确定风险权重,基本上消除了国别歧视,有利于创造公平的国际融资环境。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重点解决银行作为利益最大化主体而有可能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第三支柱:市场约束。市场约束是资本、监管要求的有效补充,强调以推进信息披露来保证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3)巴塞尔资本协议Ⅲ。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由此唤起全球金融监管的新一轮改革,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国际银行资本监管改革。2010年9月12号,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在瑞士举行,27个成员国的中央银行代表就银行体系资本要求达成最新改革方案,即《巴塞尔协议Ⅲ》。根据协议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及时上调资本金比率,以加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协议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各家银行应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此外,协议规定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6%但低于7%标准的银行,应执行较为谨慎的利润留存政策。
三、新资本监管标准对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
(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分析
在我国的银行体系中,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与交通银行并称为五大国有银行,它们的资产规模及信贷总量在我国银行业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我们仅以这几家大型银行为代表来讨论我国银行的发展状况。由于农业银行的数据缺失,图1只给出了其余四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变化趋势。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缺乏稳定性,其中除中国农业银行部分年份无法取得数据外,其他三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截至2003年底均低于8%,其中中国银行资本充足率最高,达到6.98%,中国工商银行最低,仅5.52%。而从2004年开始,三家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均出现大幅度的提升,到2008年都已达到12%,远远超过国际监管要求的最低标准,即使2009年由于全球金融危机有所回落,资本充足率仍然超过了10%。
从上图可以看出,我国国有银行资本结构的构成极为单一,面临着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国有银行资本主要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部分组成,我国国有银行的核心资本,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银行资本中占绝大多数的比重,而附属资本比率偏低,附属资本尚有相当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存在的问题
可以看出,在资本充足率方面,虽然目前我国五大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都已基本达到国际活跃银行12%的资本充足率水平,但这大部分是政府注资的结果,与银行业务的发展关系不大。而且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呈现起起落落趋势,稳定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金融风险。但从图2可以看出2011年以巴塞尔协议Ⅲ为基础的“新资本监管标准”的提出与引入,使国有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普遍提高,基本达到监管的要求,大大的增强了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三)“新资本监管标准”对我国国有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影响
“新资本监管标准”按照国际可比性的要求,明确了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一是根据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关于监管资本定义的新规定,审慎确定监管资本的构成,维护资本工具的质量,提升各类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二是扩大风险覆盖范围,审慎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第一,重新确定了各类资产的信用风险权重体系,既体现审慎监管的内在要求,又兼顾国内银行的风险特征;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第二,在市场风险方面,“新资本监管标准”要求所有银行必须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并允许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第三,“新资本监管标准”首次明确提出了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适当提高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确保监管资本要求的审慎性。“新资本监管标准”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将资本管理纳入银行全面风险治理框架,资本规划应与银行发展战略相协调。“新资本监管标准”依据资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将商业银行划分为四大类,并规定了随着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监管力度不断增强的一整套监管措施;“新资本监管标准”实施后,商业银行若不能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将被视为严重违规和重大风险事件,银监会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新的分类标准符合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远高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实际,标志着我国资本监管的重点将转向达到最低资本要求但未满足全部监管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新资本监管标准”还进一步提高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标准,有助于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关键词:《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征求意见稿》;国有五大行;实证分析
Abstract:In May 2011,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draft new“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and has handed out to all banks. The new“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contains capital management and measurement of BaselⅡand Basel Ⅲ,which implies that our country begin to implement new supervision standard after the financial crisis. Our research results demonstrate that new standard will reduce capital adequacy of five biggest state-owned banks. Commercial banks can deal with the new situation by increasing capital,reducing risk weighted assets and improving risk management.
Key Words:Supervision of Bank Capital Adequacy (draft),five biggest state-owned banks,empirical research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8-0073-04
2011年5月,银监会出台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将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和经营产生深刻影响。本文主要以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为分析对象,研究资本充足率监管新规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和基本内容
(一)出台背景
全球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部门开始反思现有监管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不断改进、完善监管框架,促使银行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保持金融系统稳定。国际清算银行吸取金融危机教训,在《巴塞尔协议Ⅱ》的基础上推出全球金融监管新框架――《巴塞尔协议Ⅲ》。
在新的经济环境下,2007版《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不能满足监管需要,不能对银行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监管,不利于我国金融体系稳定性,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改革。我国为适应全球金融监管新趋势,根据《巴塞尔协议Ⅲ》,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出台了《征求意见稿》,以期逐步形成我国新监管标准体系。《征求意见稿》充分吸纳了《巴塞尔协议Ⅲ》的精神以及此次金融危机的教训,顺应全球金融监管新趋势,对于我国银行规范经营以及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形成正面激励。
(二)基本内容
《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明确了银行管理层的资本管理职能;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为实现宏观审慎监管需求,增加了超额资本要求;在风险覆盖方面,增加了操作风险,逐步推进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进程;在资本定义方面,将银行资本进一步划分为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二级资本等,增加了资本扣除项和调整项,提升了资本质量和标准;风险计量方面,新监管办法为银行可供选择的风险计量方法更加多样,使得银行能够根据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选择风险计量方法,以更好地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总而言之,《征求意见稿》较2007版《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呈现了显著的变化。
早在《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际,就已经有关于修订我国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的预测和猜想,因而现今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基本在市场预料之中,只是银监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微调,主要是提高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征求意见稿》作为我国银行业监管新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有一定适应时间。为此,银监会为监管新规预留了实施过渡期,以减少对银行业经营发展的冲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征求意见稿》比《巴塞尔协议Ⅲ》还略显严格,加之还将实施其他方面的新监管标准,这种全新的监管体系正负面效应到底有多大还无法准确计量,需接受实践检验。
二、《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征求意见稿》提高了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要求,调整了资本组成和加权风险资产的计量方法,尤其是权重法下部分信用风险敞口的权重进行了较大调整,增加了操作风险的计量,这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产生较大影响。
(一)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现状
根据银监会统计,2011年一季度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1.8%,较上年末下降0.4个百分点;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8%,较上年末下降0.3%。2010年,我国银行业经历了大规模融资后,行业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有一定提升,但是随着信贷规模增长以及地方融资平台贷款、房地产贷款拨备的增加,2011年一季度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水平又出现了下降。
2011年一季度,工行、农行、建行、中行、交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1.77%、11.40%、12.38%、12.45%、12.05%,较上年末有一定下滑,但仍符合现行监管要求。相比较而言,中行、建行、交行资本充足率水平高于同业平均水平,而工行、农行则低于同业平均水平。
(二)《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静态分析
静态分析主要是以2011年一季度各银行财务数据为基础,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要求,重新调整了资本充足率公式中资本项和加权风险资产项,增加操作风险计量,以反映监管新规可能对银行资本充足率所产生的影响。
1. 静态分析的提前假设。
假设1:五大行使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敞口①。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征求意见稿》对于权重法的调整主要体现在降低了非个人零售信贷权重,提高了同业资产、贷款承诺、公共事业实体贷款的权重。本文将上述四项信用风险敞口作为信用风险资产的主要调整项目。
假设2:五大行采用标准替代法计量操作风险。《征求意见稿》规定银行资本所需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对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国际大型银行跟踪测算,操作风险所占用资本仅次于信用风险,其分配的资本约占总资本的6%―13%,均值为9%。我国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替代标准法以及高级法,本文采用替代标准法计算银行操作风险。
2. 测算结果表明,《征求意见稿》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产生较大影响。权重法下信用风险系数调整可降低五大行的资本充足率0.5个百分点。操作风险占有资本与国际银行相似,占比约为9%―10%,从而使银行资本充足率平均下降0.65个百分点。
综合看,五大行资本充足率以及核心资本充足率将在2011年一季度水平上下降100BP―130BP,五大行都无法满足监管新规标准。如果要达标,预计五大行的资本缺口约为2000亿元。《征求意见稿》极大提高了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要求,上调至9.5%②。由于信用风险系数的调整以及操作风险资产的加入,致使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大幅提升,进而降低核心资本充足率。测算结果显示,五大行调整后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均无法达标,其资本缺口约为1600亿元。
总体看,《征求意见稿》如果真正实施,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形成较大冲击,尤其是核心资本将出现较大缺口,这就需要监管部门给足银行过渡期限,通过内外部融资和业务调整,逐步实现新监管标准条件下的合规。
(三)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前景展望
在此,我们假设我国系统性重要银行将在2012年底按照《征求意见稿》达标。在此基础上,测算结果显示,因2011年的次级债融资以及银行留存收益的贡献,2011年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将会上升到12.35%左右。但是由于2012年实施《征求意见稿》,国有五大行仍无法满足监管新规的标准,届时会形成约1500亿元的资本缺口。2013年,国有五大行资本充足率将有进一步提升,平均约为9.82%,实现合规。另外也可看出,五大行中农行、交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状况稍逊一些,而建设银行是五家银行中资本充足率状况最好的。
三、银行对于监管新规的应对措施
监管新规虽尚未落实,但是各家银行应积极评估新规的影响、提前制定应对方案和措施,主要是通过补充资本、降低风险权重等举措。
(一)通过内外部融资补充资本
1. 股权融资。目前,国有五大行都已完成股份制改造并上市,这为其拓展了股票市场融资途径。2010年,我国上市银行刚刚完成一轮股市融资,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16家银行通过股票市场共融资约3590亿元,其中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分别融资450亿元、1503亿元、600亿元、617亿元以及450亿元。五大行在进行股票融资时,基本都采用了A+H两市场融资的策略,降低对内地市场所形成的资金压力。从2011年各银行的融资计划看,股权融资上没有明确规划,有可能会在2012年进行。
2. 债务融资。债务融资主要包括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2010年工行和中行分别发行250亿元和400亿元可转债。2011年各银行继续加大次级债发行力度。根据已披露的计划,次级债务融资量为2200亿元,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将分别发行380亿元、500亿、320亿、800亿和200亿元。银行发行的债务工具占银行间债券发行量10%以下,银行债务融资规划应尽量安排合理,以减少对资本市场的冲击。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11年持续提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及基准利率,使得发行利率有了明显上涨,增幅约为100BP。
3. 提高留存收益。2010年工行、建行、中行、农行、交行实现净利5390亿元,占整个银行业利润的60%,但五大行的派息率明显下滑,均降至40%以下,这表明银行留存更多利润以解决资金需求。预计未来2―3年银行为提高资本充足率,有可能进一步降低派息率。各银行积极提高自身盈利能力,更多依赖内源渠道解决融资问题,有利于降低市场资金压力。
(二)降低加权风险资产
1. 优化业务结构。新监管标准要求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在此条件下传统粗放经营模式将给银行带来极大的资本需求负担,这就要求银行转变利润增长方式,实施更加精细化的资本管理,准确科学地计量各类风险,提高风险定价水平,持续优化业务流程,加快各种资源的整合,走资本节约型发展道路。目前,股份制银行已开始二次转型,而以工行为代表的国有大型银行也公开强调要走资本节约型发展道路。
中间业务具有收入稳定、资本消耗小等优势,银行需要积极发展中间业务。近年,我国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较快,非利息收入占比呈现稳步上升趋势,2011年一季度五大行非利息收入占比平均为25.77%,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该比例分别为24.7%、21.09%、35.9%、25.64%、21.51%,但是与发达国家银行的50%还有一定距离。
2. 发展表外业务。在更严格的资本约束下,表内资产规模扩张难度加大,为此银行将不断通过金融创新发展表外业务,实现部分表内资产表外化。这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银行理财产品、衍生工具的发展和应用,据统计,2011年上半年我国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规模约为8万亿元。表外业务将给银行带来更多的发展机会,同时相应的风险管理也值得关注,过高的杠杆率将影响银行业经营稳定性。
3. 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征求意见稿》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都有一般标准方法以及基于模型计量的高级方法。风险高级方法能够更精细地计量风险,更准确地反映银行整体风险承担情况。以信用风险为例,相关研究表明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的加权风险资产要低于权重法,进而有利于降低资本充足率。因而,银行需要提高风险管理的精细化程度,进而降低监管新规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强化资本管理水平
优化资本管理程序和流程,提高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业务需要和监管规则,合理配置资本,提高资本需求预测能力,及早制定资本补充计划。国有五大行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已进行了部分股权和债务融资,有利于避免与其他银行同时融资,从而对市场产生过度负面影响。
注:
①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及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资产,由于数据有限,本文仅假设银行使用权重法。根据相关研究机构研究表明,采用内部评级法不仅不会降低银行资本充足率,反而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此研究结果有待验证。目前,我国五大银行已基本具备采用内部评级法的条件。
②《征求意见稿》指出,系统性重要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8.5%,一级资本充足率为9.5%,由于我国尚未有一级资本融资工具,此处将一级资本充足率视同为核心资本充足率。
参考文献:
[1]由曦.资本充足率新规“剑悬”银行再融资承压[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6-14(3).
[2]马光远.史上最严巴塞尔协议促银行业转型[J].中国外资,2010,(10):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