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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WTO提起两项针对中国的争端解决的磋商请求,即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及执行的措施案(DS362)和中国影响特定出版物及音视频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及发行服务的措施案(DS363),这也是发达国家第一次向WTO提起针对中国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磋商请求。在接下来的一段时期内,我国不可避免地将要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争端日益增多的趋势。
以发展中国家视角剖析WTO知识产权争端关注个案的法律细节
按照WTO官方网站的资料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起,截至2007年,向世贸组织提出的争端案件共361件,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成案共27个,约占案件总数的0.67%。
目前所发生的27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所涉及成员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23个国家和地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双方均为发达成员的共有16件,占59.3%,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之间的争端共有11件,占40.7%。在27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中,美国作为提出请求一方的案件共有18件,占66.7%,欧盟作为提出申诉方的案件共有6件,占22.2%。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的案件,迄今只有1件。
从上述数据中可见,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中,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这固然与发达成员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较完善,要求受到保护水平也较高的原因有关,但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产生,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讨价还价的结果,发展中国家让步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强保护,发达国家让步于降低农业、纺织业领域的关税,由于当今世界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发展中国家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让步,使其从一开始就处于了弱势地位。
既然保护水平上不利的局面已经形成,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选择就是,关注个案的法律细节,从法律程序上和实体的细节上挖掘对于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规定,并充分利用这些规定。
理性反思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积极促进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发展和改革
TRIPS是发达国家成员及发展中国家成员妥协的产物。发展中国家科技发展落后,掌握知识产权数量少,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据统计,根据世界银行统计,目前全世界86%的研发投入、90%以上的发明专利、98%的全球技术转让和许可收入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世界上约有1/3的人口既无法在国内进行技术创新,也无力采用国外先进技术,而仅占全球15%的富国人口却拥有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技术创新成果。让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在经济水平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承担相同的义务,是在形式公平下的实质不公平。
世界银行在1998年年底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日益强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扩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已有的知识差距的危险,影响对技术的进一步改进。以专利权为例,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虽然有利于刺激国内相关领域的研发、有利于新技术引进、有利于国外对新技术的直接投资,但是如果国内在相关领域缺乏创新基础和能力,只会对该国的新技术开发形成不可逾越的障碍,巩固国外的优势,拉大国内外技术差距。
美国国会图书馆报告(2005年)指出,国会未决的法律案会着眼于通过修改美国的专利法来适应国际标准。因为那些想寻求海外专利权的美国发明人目前面临的困难之一是各个国家的法律差异性。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整合研究报告》的主旨在于,在包括TRIPS这样的国际条约的范围内,怎样最好地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才能使发展中国家从中受益;怎样才能改善、发展由规则和协议组成的国际框架,
看来,从知识产权整体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思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价值究竟何在的问题。尽管上述论述都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但这些对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反思几乎都来自于发达国家,鲜有发展中国家的声音。发展中国家亟待提高知识产权学术研究水平,积极参与国际新规则的制定,进而推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改革。
将科技创新的理念引入WTO价值体系关注WTO知识产权规则对创新能力的影响
WTO规则体系诞生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其主要价值取向就是贸易价值。WTO多边贸易体制不仅对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具体化,而且还把管辖面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这意味着它把影响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时其价值取向就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贸易价值,而应该考虑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能力的提高等等。
从WTO知识产权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按照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将争端划分为8大类型,即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信息秘密保护权。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争端以专利争端为主,其中又以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为主。可见在WTO大幅度降低关税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成为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在知识产权争端中,科技发展与创新又占据了最为重要的地位。
与知识资源分布高度不平衡的状态相对应,建立在知识产权基础上的新的国际竞争秩序对发展中国家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知识产权成为后发国家寻求发展的重要瓶颈和障碍。
什么是知识产权转让?我认为,所谓知识产权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的知识产权转让仅指合同转让,不包括因继承、继受等方式的转让。由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式,所以,按照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知识产权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商标权转让、著作权转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四种形式;从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来看,知识产权转让包括所有权的转让和使用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确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转让规范;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实践中,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也越来越活跃,从而使知识产权利用率大大提高,也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转让收益。就知识产权管理来说,通过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从而增强企业经营效益。我想通过本文对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及价值作点浅薄。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想先结合它的含义来探讨一下其法律特征。作为知识产权应用的一种重要形式,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从多种角度来观察其特征,比如可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也可以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我认为,知识产权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一)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的主体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出让人,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权利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法律认可、成为一种有效转让行为的前提就是,出让人必须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判断出让人是否有转让权(处分权)的重要法律标志。另一方是知识产权的受让人或者受让方,即与出让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愿意受让知识产权的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例如,《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谓”中国单位“,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中国”个人“,是指我国的公民。当然,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因为按照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专利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是一种有偿行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可以是无偿性的,也可以是有偿性的。无偿知识产权转让,即出让人不以获取对价为目的,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知识产权应用实践中,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也为数不少。据《长沙晚报》报道,湖南师范大学生命院退休教授、81岁高龄的邹蕤宾花5年时间发明了保温焖包,并于2003年获得国家专利。2005年8月12日,邹老表示愿意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单位或个人,希望能有更多的人使用保温焖包,为国家节省能源。本案例中的无偿转让,主要是出于公益考虑;还有一种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是出于鼓励创业的考虑,例如,据《经济日报》报道,在2005年5月底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推出的12个创业项目中,首次推出了两个零投资创业项目和一个无偿转让的专利项目。然而,在知识产权转让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转让都是有偿转让。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财产价值,这是知识产权转让有偿性的前提,而在另一方面,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通过转让知识产权获取转让利益,是知识产权转让的重要目的。因此,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来说是一种有偿行为。例如,著作权转让,就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
(三)知识产权转让的依据是现行法律法规与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不是出让方与受让方随心所欲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与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框架内方可发生。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必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这是由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转让管理决定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与地域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因此,权利转移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例如,专利转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登记和公后才能生效。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见,知识产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私法行为,它同时带有公法色彩,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在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转让合同,本质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行为,所以又必须遵守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
前文已经指出,知识产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以权利转让为主要的法律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这要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加以探讨。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然而,在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不是本质性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权的标的是有形物,但“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1]我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传统物权中标的有形性之区别并不二者在交易上的私法性。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尽管是无形性的,但在权利性质上仍然是私权,私权的交易应该遵循私法规则。从现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则,尽管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丝毫不能掩盖其私法属性。而在知识产权转让的实践以及纠纷处理对法律的适用来看,不仅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适用,也有合同法的适用。因此,无论从知识产权的性质,还是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应该界定为私权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将知识产权转让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则相吻合,而且也有利于知识产权应用实践。在知识产权管理中,过多的公法干预将会对知识产权自由贸易带来冲击,不利于知识产权在最大程度上的应用,也不利于激发权利人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反而对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是一种限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与应用管理,把知识产权转让看作一种以私权转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自主转让知识产权,提高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效率,对于知识产权创新、进步、提高企业效益等,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实践意义。
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分析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TRIPS协议;保护
一、地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发展和联系
(一)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发展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已有一百余年的历史,不同的保护理念与不同的保护模式一直并存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中。如今这项老制度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知识产权协定》在缔约方的国内实施,也对后《知识产权协定》时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增加了变数。
地理标志是标示产品来源地的商品性标记。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建立从《巴黎公约》到《知识产权协定》已有一百二十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多少进展,反而在国际社会里一直存在着争论。
(二)标题地理标志与知识产权的联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地理标志也是一种与现代知识有别的“传统资源”。一般而言,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具体的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等;二是以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champagne)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具有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的特点。
二、国外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专门法保护
专门法保护就是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工业产权看待,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给予保护。其代表性法律首推法国《原产地名称法》。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被认为是一种“集体财产权利”,由国家颁布法令规定地理标志的检测方式和程序;地理标志不认为有通用性,该标志以及任何使人产生与其联想的其他说明都不得在任何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记权不能视为公产,并且不受时效限制。
(二)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保护就是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到商标法体系。美国及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方式。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从而取得专用权保护;主管机关对地理标志即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主体有明确的资格限制,一般应是对商品特点品质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其中,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证明商标只能由注册人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经营者使用该商标。
(三)各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
在历史较为悠久的国家,如欧洲国家及一些传统产品较为出名的国家,存在着许多世界知名的商品,因而很早就倾向于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严格保护来维护其固有的经济利益。反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没有太多的传统地理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故这些国家并未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仅仅出于防止消费者受欺诈的动因作出规定。鉴于世界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不同态度,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协调行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规定。1891年《制裁产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志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则分别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框架中,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的立场和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们联合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但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却出现了严重分歧,欧盟及瑞士与美国有着不同的主张。《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对葡萄酒、烈性酒的特别保护,满足了欧盟及其他欧洲国家的基本诉求,但也顾及到美国等国家对某些地理标志长期使用的现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多项例外。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妥协的结果。
《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并没有完全解决不同国家关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成为2001年11月第四届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多哈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由于美欧之间严重的分歧,直至世界贸易组织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召开之前,各缔约方关于地理标志问题的谈判依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也成为2003年9月坎昆会议无果而终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以往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各自作为一个整体而处于某种程度的对抗,但在地理标志问题上,众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站在了不同的阵营:一部分站在美国一边(主要是中美及南美国家),另一部分站在欧盟一边(主要是中东欧及亚洲国家)。这就说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各国的经济水平发展无涉,但与产业或产品的“传统”有关。
三、结论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农业生产比较分散,规模比较小,农业的产业化水平还不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助于大力发展以地理标志为核心的特色农业。正是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各国也纷纷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就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来说,目前存在的主要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模式、行政管理的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体系的“商标法模式”以及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地理标志或原产地标是保护法的“专门立法模式”。从表面上看,这只是这几种不同模式之间的争论,但是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这实际上涉及到背后的经济利益问题,从本质上说,不同模式之间的争论是一种利益之争。
综上所述,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不再是以往的南北矛盾,而是所谓“新世界”国家与“旧世界”国家之间的矛盾。“新”“旧”两个世界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美欧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分化,使得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更加复杂的利益格局。
【参考文献】
[1]林民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华商标,2006(11).
[2]李艳.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及解决途径之探析[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09).
关键词:企业;设立;知识产权;影响;基础性问题
0 引言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认同,其作用自然会渗透到各个方面,商事组织的构建也不例外。在当代,知识产权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设立的重要因素,对企业的设立有多方面的重要影响,投资者必须认真对待这种影响,并有相应的对策。
1 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设立在整体上的影响
知识产权对企业的设立在整体上的影响是通过其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的推动而实现的。近些年,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突出作用越来越明显,如何更好地体现知识产权的内在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便成了我国立法者设计企业设立方面的制度规范的重要依据。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制度方面,有多方面的变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要求。一是扩大了股东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除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外,将著作权等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也纳入了投资范围,这主要是为适应经济生活对知识产权多样化的需求和各种知识产权自身资本化的要求。二是间接增加了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最大比例。修订后的《公司法》只是要求货币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在理论上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最高可达70%,这可以突显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价值,从而达到“人力”支配“资本”(也就是技术支配货币)的程度Ⅲ。三是减少了股东以知识产权投资设立公司的难度。比如,它放宽了出资缴纳时间的要求,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能够在最方便的时机将其知识产权成果移交给公司;它将验资机构由“法定的验资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前者通常仅指由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而后者则包含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多种有能力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这使得知识产权投资者在验资时有更多的选择,便于其验资过程的顺利完成。四是便于知识产权投资者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重大变化是突出了股东自治的精神,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诸多方面的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或补充规定;对于那些智力资本举足轻重的公司来说,知识产权的投资者尽管不占股权的多数,但他们完全可以利用《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在设计章程时作出诸多例外规定,以使其在股权比例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并通过这种控制实现其知识产权在公司效用的最大化。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企业的设立制度方面,也有不少变化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合伙人可以组建有限合伙企业,而这种变化主要是为了适应风险投资等知识产权运用活动的要求。风险投资是20世纪60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主要通过持有股权,投资于在创业阶段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促进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这种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即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机构有效结合起来。既然风险投资是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的重要机制,而有限合伙企业又是这一机制的重要平台,通过推动《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来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也就成了处于创新时代背景下的我国的必然选择。
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这些变化对每个设立企业的投资者都会产生影响,不仅会影响或引导他们对企业形式的选择,也会影响他们对设立伙伴的选择,还会影响他们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推动企业设立制度的完善,企业设立制度又引导着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行为。
2 以知识产权为直接目的的企业的设立
尽管所有企业的投资者设立企业的终极目的是谋求盈利,但其直接的目的却是多样化的。在知识经济的环境中,以知识产权为直接目的的企业越来越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2.1 以知识产权创造开发为目的的企业
这类企业主要有2种形式,一是以研究开发某种知识产权为目的的企业,如一些软件开发公司;二是企业化的科研院所,它们虽然没有企业的名义,但却采用企业化的运作机制。这类企业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并进而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创造的价值取向对这些企业的设立有重要的影响,主要有3个方面。
其一,设立前的准备工作。这些企业在设立前最主要的准备工作就是对其目标技术研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市场调研和分析、现有技术资料的搜索和整理是这种设立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其二,设立伙伴的选择。与其他企业一样,研发企业通常也是由2个以上的投资者共同设立的。设立伙伴的选择不仅关系到企业设立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也关系到企业的研发目标能否圆满实现。这些企业的投资者选择设立伙伴的基本标准就是通过优势互补实现研发目标。如果某一投资者自身已经具有很强的研发能力和技术条件,他们适宜选择资金实力比较强的投资者作为设立伙伴;如果某一投资者自身已经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他们适宜选择研发能力比较强的投资者作为设立伙伴。有时,某一投资者虽然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和技术条件,但相对于其研究的目标技术而言,其在技术能力上又有一定的欠缺,这时他们最好选择在技术条件上与自己具有较强互补性的投资者为设立伙伴。
其三,设立条件的创造。在准备企业的设立条件时,其侧重点是目标技术研发的实际需要。研发工作所需要的技术设备、基础技术资料和具有较强研究能力的科研人员,这些是投资者在满足企业法所规定的设立条件时所应重点关注的,投资者在这方面的准备工作应当具有较高的水平,而不能仅仅达到企业法所规定的最低标准。
2.2 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为目的的企业
这些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他人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活动提供专业技能方面的支持,并借以实现其自身的盈利目标。它们既可以采取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职业机构的形式设立。也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咨询管理公司这样的普通公司的形式设立。
知识产权服务的价值取向对这类企业的设立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它们在设立过程中所要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具有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服务所需的技能的人员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专利等专业性
很强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从业资格。基于此,以知识产权为目的的中介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定数量的取得人资格的从业人员,这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服务技能的基本标准。对于从事其他知识产权服务活动的企业,虽然国家没有实行人员准入制度,企业在设立过程中首先也应保证有必要的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
2.3 以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为目的的企业
这类企业的设立主要是为他人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它们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来说特别重要。虽然在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速度并没有减缓,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融资难依然是制约这类企业正常发展的瓶颈。目前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已经有多种,而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运用融资需要所专门设立的企业则担负着重要使命。
特殊的目的对这类企业的设立提出了相应的要求:首先,这类企业不宜由银行参与设立,因为知识产权开发与运用的风险比较大,相应的融资不能收回的风险也比较大,强调安全性的银行资产不宜介入。吸收企业自有资金参股成立专门的贷款公司是一种较好的选择,青岛即墨市最近成立的“诚和小额科技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作出了这样的尝试。其次,与一般的信贷公司不同,这类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因为它们通常需要对与目标技术的开发与运用相关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问题进行专业评估。
3 以知识产权为纽带或核心的企业的设立
基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有不少企业是以知识产权为纽带而设立的,企业的设立工作实际上是围绕着某种知识产权展开的。其典型形式有3种。
3.1 特许连锁经营企业
它是指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或营业模式(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象征的使用、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和营业权;一般将主导企业视为总部,而将加盟者视为特许分店或加盟店。在这种企业的内部,总部与分店之间联结的纽带是某种商业特权,这种商业特权往往是指某种知识产权,它们是特许连锁得以形成的前提。 特许连锁经营的形成主要有2个环节,这2个环节的中心实际上都是知识产权。
其一,可行性研究。这种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足够的信息来帮助特许人和受许人做出“是”或“否”的决定;特别是特许人有没有能力通过适合于企业类型的管理功能为受许人提供较好的支持,并从中获利,或者说潜在的受许人如果采纳指定的经营模式,会不会在所面临的市场环境中取得收益。实际上,这里所说的“支持”或“经营模式”主要指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双方对可行性作出判断的基本依据往往都指向知识产权,特许人有没有自己觉得很有市场价值的某一方面的知识产权,而对于受许人来说,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是否有足够的吸引力。
其二,协议的订立。在特许连锁经营企业的存续过程中,双方关系的维持主要靠协议,因此,特许人和受许人在特许连锁经营企业的设立过程中必须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由于相关的知识产权是特许连锁经营的生命,双方在订立特许经营协议时的核心任务就是对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
3.2 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通常涉及到三方:投资者、(风险)企业家和风险资本家。风险资本家又称风险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和企业家之间起着桥梁作用:投资者拥有资金而寻找投资机会,企业家拥有发展企业的好的想法和专业技术,但缺乏资金,这样,风险资本家就从投资者那儿筹集到资金,然后向企业投资。三方的结合以及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实际上是源于风险企业家正在研发或待转化的某种知识产权成果。
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是围绕着某种知识产权成果进行的。首先,企业家正在研究某一知识产权成果,或者正在准备将其拥有的某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转化运用,这一知识产权成果一旦开发成功或投入使用后,将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其次,投资者拥有一定的资金,希望获得较好的投资机会,而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知识产权成果正是投资者所期望的那种投资机会。最后,通过风险资本家的努力,将企业家所拥有的具有投资价值的知识产权成果挖掘出来,并提供给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资金的进入。也就是说,风险投资企业的设立,实际上是以某种知识产权成果为纽带、以风险资本家为桥梁而形成的企业家与投资者的有机结合。
3.3 产、学、研结合的企业
产、学、研的结合在促进科技进步、教育发展和经济增长方面具有很强的功能,因此受到广泛的关注和欢迎。产、学、研结合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三方共同组成一个实体是其中的一种重要选择。在国外,这种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科技园、联合研究中心、教学公司。在产、学、研结合而形成的组织体中,各方的主要目的虽然有所差异,但这些目的通常都是建立在某一知识产权成果的基础上的,是围绕着该知识产权成果的研发、教学和转化而展开的。特别是那些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核心地位的知识产权成果,更容易成为产、学、研结合型组织体设立的纽带。产、学、研结合型组织体得以设立的关键是三方能否在某一项或某一些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找到平衡:对于科研机构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促进其对预期中的某些知识产权成果的开发研究和转化;对于经济组织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使其获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成果;对于高校来说,该组织体的形成能否促进其学生的科研能力的提高,提升其人才培养质量。
4 在企业设立过程中应考虑的其他知识产权因素
对于大量的企业来说,其在设立过程中都要解决很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成功处理实际上已经成了企业设立的基础性工作。
4.1 知识产权投资问题
在很多企业,一部分投资者会以知识产权进行投资;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知识产权投资在企业的资本中还会占有主导地位。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在其设立过程中围绕着知识产权投资有很多事务需要正确处理:其一,企业的投资各方要就是否接受某一投资者以知识产权投资问题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在协商这一问题时,投资各方主要是分析未来企业的需要。只有确实是未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成果才宜用作出资。其二,约定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比如,用专利权出资的,投资各方需要明确是用完整的专利权出资,还是仅用专利实施权出资;如果用专利实施权出资,还要明确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其三,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所折合的投资比例。出于保护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和保证企业资产安全的考虑,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其所折合的金额。其四,依法缴纳知识产权出资。投资者应当通过约定明确知识产权出资者向企业移交知识产权成果的时间和所移交的材料的内容;出资缴纳的时间应当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内。其五,依法进行验资。知识产权出资缴纳后,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验资证明的取得标志着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知识产权出资工作的完成。
4.2 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问题
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不能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否则企业的设立便存在瑕疵,甚至会导致企业设立的无效。基于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考虑,设立中的企业需要做到两点:一是认真设计企业的名称。企业要保证其名称所使用的文字不存在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商标权或域名的情形。二是认真审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分析拟投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为了防范这种情形,有必要让知识产权出资者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以弥补企业因该知识产权涉嫌侵权而遭受的损害。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价值定位 和谐价值 价值实现
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和谐问题,如商标抢注、权利滥用和垄断、权利冲突等,引起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深刻反思和探讨。对此,笔者认为,这些问题要得到较好的解决,必须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背景下,和谐应该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应该以和谐价值为指引,完善相关法律规则,使创造者(所有者) 、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得以协调,更使人、社会和自然之间保持和谐状态。
一、法的和谐价值的一般原理
法律价值诉求与社会需要是相一致的,社会需要决定着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加剧、社会变迁不协调、社会结构内在冲突、法律制度全球化、科技进步与文化多元、环境问题突出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一般认为,和谐作为法的价值,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和谐是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状态。第二,和谐是一种功能多样的动态平衡。和谐是众多个体不断融合的状态组成,是一种动态的平衡。第三,和谐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发展。第四,和谐是一种亦真亦善的审美旨趣。如果说,自由、正义、效率代表着真与善,秩序代表着美,那么和谐则代表真善美的统一。[1]因此,和谐作为法的终极理想,是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
在多元的法的价值体系中,和谐发挥着独特的作用。首先,和谐能够促成效率价值的实现。和谐作为一种关系良好的状态,不仅有利于将各社会主体的资源充分运用到社会生产和生活当中,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社会摩擦和纠纷,避免了暴力或诉讼方式所需耗费的资源;和谐作为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强调社会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效率的良性提高;和谐作为众多个体不断融合的动态平衡,强调“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从而使人的潜在价值得以实现,直接的结果即为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和谐社会蕴涵着人们的共同富裕与社会资源的富足,而效率的提高则有助于夯实经济基础,为和谐提供物质保障。[2]其次,和谐是正义精神的升华。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追求,通常仅局限于“社会正义”的框架之内理解,而和谐则表达了人类与自然界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作为法律精神更能够化解人与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正义的理念能够促进人们形成相对公平的利益关系,并且保证人们伦理上的人格平等,但不能充分反映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显现的合理性与复杂性,其理念过于抽象而不易把握,和谐则要求个人在反思自身利益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实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它既来源于人类存在的社会必然性,又经过反思而具有合理性,因而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在观念上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扬弃,这显然就比正义精神更符合法律的本质与特性。[3]最后,和谐规范引导着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构成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从和谐与秩序的内涵上来看,秩序更多强调一致性与连续性,和谐更多关注协调性,秩序有正义之秩序与非正义秩序之分,而和谐的秩序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良善的正义的秩序;和谐作为人类的共同理想,根源于人的精神需要,秩序则根源于人的基本心理需要,因而和谐成为人的终极价值追求,秩序仅仅构成法的基本价值。[4]因此,和谐作为法的价值,不能够被其他的价值因子所包容,而必须与其他价值因子相并列,其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成为法律规则和法治社会的目标。法律所确定的秩序应为和谐的秩序,只有和谐的秩序才可能是恰如其分的自由的秩序、正义的秩序、有效率的秩序。[5]
此外,和谐作为法的最终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中处于首要地位,为解决原有体系中存在的价值冲突,如自由与正义,秩序与效率,自由与效率等诸方面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路径,即以和谐作为衡量价值冲突的原则与标准,调和旧有价值体系中的价值矛盾。在价值序列上当以和谐为第一位阶,和谐作为法的价值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但和谐的实现在深层次上同样也要依托于自由、正义等基本价值的实现,这样处理问题的结果直接导致了法价值体系重构的可能性。是人类的追求之一,有着技术首次商业化等丰富的内涵。[6]
二、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正当性
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理论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定位于“创新”。“创新”是人类的追求之一,有着技术首次商业化等丰富的内涵。“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的主导性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制定和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同时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实现了自身制度的创新。[7]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以公平、效率为其普遍价值,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其基础价值,以刺激创新作为目标价值从而形成,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体系, [8]或者认为,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应是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应在知识的生产和知识的利用和传播,即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进行调节,在强调有效及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重视社会公众的利益,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9]第三种观点认为,正义和效益是知识产权法的双重价值目标。作为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知识产权的各项制度,围绕着上述各项法律价值目标,发挥着保护权利、衡平利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的社会功能。[10]“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实现正义亦是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第一目标”。[11]
从法的和谐价值观来看,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种观点单纯强调“创新”,易造成利益的失衡,进而影响社会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创新与社会发展的辩证关系,但使用“公平”这一概念来定位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公平”主要是民商交易关系应遵循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反映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创造者权利的本质。第三种观点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较为准确,但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背景下,为实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知识产权法仅以“正义”和“效益”作为价值目标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定位于和谐、正义和效益(效率),和谐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价值和终极价值目标。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是由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自身特征所决定的。其一,知识产权的无体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决定着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具有先天性和广泛性。这些权利冲突在知识产权法的内部表现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号权和地理标志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则是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冲突,知识产权法只有以和谐价值为指引,才能有效地协调好这些权利冲突。其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更应该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不仅要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其三,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是其他民事法律所不具有的特征,知识产权法只有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才能合理地阐释和解构这一特征。知识产权法通过在时间、效力和范围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并在此基础上分享智力成果的分配机制。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正如哈耶克所说:“良好的制度、利益共享的规则与原则,可以有效的引导人们最佳地运用其智识从而有效的引导有益于社会的目标的实现。”[12] 其四,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内涵也是和谐。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13]吴汉东教授在解释著作权法中的平衡精神时认为:“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14]这一结论适用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最后,坚持和谐价值的理念是知识产权法立法技术的必需。知识产权法是规范民事权利的私法,但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知识产权法是实体法,但同时又包含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等程序法的内容;知识产权法是规范国内知识产权关系的国内法,但同时又包含着涉外法的内容。这些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能够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完好的融合和体现,必须以和谐价值为指导。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或垄断知识产权行为,在立法技术上也要求知识产权法以和谐价值为指导,处理好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正义和效益价值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本质是和谐。在近代立法中,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者的智力活动而自然产生的,因而被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知识产权法赋予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享有法定的权利,是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和体现。然而根植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知识产权法,不仅应具备维系社会正义的职能,还应担负起实现智力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非物质财富增加的使命,因而效益就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种效益价值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解说为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并通过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创造者权利) 、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传播者权利) 、合理使用(使用者权利)等各项制度而得以实现。[15]无视正义,精神生产领域将陷于无序状态,和谐目标无法保证;同样无视效益,知识产品将不能广泛传播,直接影响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谐目标也无法实现。但正义和效益并不是和谐的全部内涵,和谐具有正义和效益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首先,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就是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法的价值观念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一般来说,主要有法的价值的主体原因和社会原因两个方面。前者主要在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和阶级性。后者在于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和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16] 因此,知识产权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提供了评价和选择的标准。其次,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有利于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处理好现行知识产权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关系。当今知识产权保护已扩展到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知识产权法不仅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更追求人与文化自然[17]之间的和谐,而这后一层内涵是“正义”和“效益”所不具有的。原因在于,人们对“正义”的理解通常局限于“社会正义”的框架内,而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强调的是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状态, [18]这与和谐所强调的人与自然万物共处的基本生存法则是一致的。最后,以和谐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法具备一定前瞻性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决定着人们的认知能力在不断提高,知识产品也在不断更新和扩大,新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也在不断出现,但人们对于真善美的追求不变,也就是说,以调整知识产权领域里不断出现的新的利益关系为己任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目标不变。因而以和谐价值目标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所以,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选择上,我们虽然不能够脱离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历史发展背景,不能够脱离对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基础本质的分析和研究,但也决不是简单地记录、机械地反映已然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适度地反映出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和民族的应然事实,体现出知识产权法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除了要体现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外,还要体现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政治远景,体现全球一体化进程,体现平等、和平、发展的主流。
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与《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关于“目标”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与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中“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实际上就是和谐价值目标的体现。另外,第8条以原则的形式确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者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更加明确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和谐价值目标的追求。转贴于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缺位
如前所述,正义和效益的本质是和谐,因而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中也包含着和谐的理念。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环节,商标法把具备“显著性”并“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标识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同时还明确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能注册并禁止使用;专利法首先确立了“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并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还把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作为授予专利权的除外情况。这些规定不仅确保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授权质量,也保证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和谐。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问题上,专利法明确界定了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著作权法也对共同创作作品、委托创作作品、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暗含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共处。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专有权决定着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对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的同时,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权能限制和行使范围限制。尽管这些限制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的表现和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在知识产权行使与市场自由竞争、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达成了和谐。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知识产权法不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和界定,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使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得以协调。
但是,知识产权法并没有将和谐作为其价值目标,更没有作为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对和谐的追求也仅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是缺位的。例如,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专利法的立法目标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商标法的立法目标是“ 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三部法律对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都作了明确的表述,但却无一将和谐作为价值目标或终极价值目标。在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缺位,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
第一,知识产权法对和谐的追求,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范围内,那么实现人、社会和自然的和谐也就缺乏法理依据。这对于我国建立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充分发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优势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有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 [20]即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前提下,如果知识产权法不明确规定和谐价值目标,那么,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和谐目标的实现也就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如果仅局限在正义和效益的范围内,则正义和效益的价值冲突就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实践中,当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发生冲突时,执法人员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做出明确的价值选择,为此,知识产权法必须对这一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目前知识产权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给执法人员进行价值选择造成困惑。在备受关注的“上岛咖啡”一案[21]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的是商标权,选择的是效益价值,而北京市高院的二审判决又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护的是在先著作权,选择是正义价值目标,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的选择有着明确的商标法依据。但实际上, “上岛及图”商标之所以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和良好的信誉,完全是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而不是其标识设计者因设计而自然得来的,在广大消费者的心目中,“上岛及图”已经成为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标志,撤销商标权,则意味着对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苦心经营的否认,因此,理性的选择应该是维护上海上岛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如果和谐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上海上岛咖啡公司对“上岛及图”的商标权,自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和谐不仅代表着正义,也更代表着效益,选择了和谐,也就选择了资源的有效配置,避免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显然能够为解决正义和效益的冲突提供依据。
四、我国知识产权法之和谐价值的实现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和结果,也是法的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它的实现依赖于其内涵的各个价值冲突的解决。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较为成熟、并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展的背景下,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生成和归属环节,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专门以抢注商标然后再高价出售为职业的群体,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亦频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环节,知识产权滥用和知识产权垄断问题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环节,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环节,“我国仍然缺乏一个宏观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战略,同时,对于已经形成共识的知识产权政策,由于机构叠床架屋、职能划分不清等原因,也难以实施。”[22]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都有待提高,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了跨类保护的特殊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着全类保护的倾向,甚至有绝对化保护的倾向。[23]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知识产权自身无形性特征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的原因,还有我国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原因等等, [24]但笔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各项法律制度间的价值分工与合作厘定不清,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不能成功地由静态转换成动态所致。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实现的各个环节。既有正义与效益的冲突,也有各相关利益主体价值观念的冲突,如同一主体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或不同主体各自切身利益对同一法律价值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价值期求。在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制定阶段,它集中反映在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认识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的立法主张,这种主张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某一法律应否制定及某一具体法律规范如何进行规定。例如,面对我国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被大量抢注为商标的情况,是由商标法规范,或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抑或留给道德规范? 如果由商标法规范,则有允许注册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作商标使用两种选择,选择前者,则选择了效益价值,但如何规范名胜古迹名称和旅游景点名称的商标使用行为,则关系到商标法的和谐价值实现问题;选择后者,则能有效地避免抢注行为,维护了和谐局面,但实质上不仅有违正义价值,也与效益价值不一致,因为这样规范也同时剥夺了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经营者利用注册商标对名胜古迹和旅游景点进行维护和产业开发的权利,这种和谐也不是我们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如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则针对性不强,而留给道德规范,则是维持现状。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过程中,价值冲突大概表现为执法者和司法者对相同案件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及守法者对同一法律的不同理解两种情况。前者如前述的“上岛咖啡”案的一审与二审的不同判决,后者如人们对商标显著性之要求的不同理解、对著作人身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等等。
可见,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实现,就必须把和谐价值的理念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因此,我国目前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把和谐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为此,必须加强对法的和谐价值的理论研究。理论是观念的升华,也是制度的基础。古往今来,尽管“和谐”思想源远流长,但将“和谐”上升为法的价值,并形成法律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还是一个崭新的重大课题。只有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为和谐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在和谐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一是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遵循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最低保护要求的基础上,确立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不仅是贯彻知识产权法的和谐、正义和效益目标的体现,也是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垄断的必要依据。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许可权加禁止权”的强势保护模式,使创新者利用知识产权构筑了牢固的技术壁垒,加剧了创新者与使用者、社会公众在技术资源分配上的严重失衡,强化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冲突。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证明,严厉和过度的保护措施不仅会纵容知识产权的滥用,甚至还可能窒息创新。联合国在《人类发展报告》中指出,根据世界银行对80个国家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如果过于严厉,反而会限制企业的竞争乃至创新活动。开源软件也是反抗知识产权数字环境下强化保护的产物之一。[25] 因此,贯彻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就必须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知识产权法应该合理弱化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社会公众能力的培养和建设,促使创新者与使用者的互利,增进社会以及经济福利。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与公众健康权冲突的法定情况下,创新者不仅有道德上的义务,而且更应该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帮助技术上的弱者,让自己的创新成果成为公众共享的财富。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长期的运行中已经形成的坚固的技术壁垒、技术资源分配的严重失衡和技术伦理的失调, [26]已经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法确立这一义务的必要性。二是恰当地将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增强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法的价值是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因此,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协调,完全依赖于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程度,依赖于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 例如商标法对“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导致商标注册申请人和相关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商标确权程序的繁复和漫长,导致商标恶意异议和争议案件的滋生, [27]对商标权限制不明确导致商标权滥用现象严重。专利法对“新颖性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成为一些在我国国内已经使用过的传统知识不能纳入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而被发达国家当作公有信息使用,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专利权,用于限制我国传统知识拥有者的使用, [28]对“创造性”标准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导致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久拖不决。[29]在著作权法上,人们对著作人身权的移转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对“人身权”的性质界定不清。可见,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肯定化、明确化和具体化,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的根本途径。
最后,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增强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立法专家即使能够自始至终恰当地将和谐价值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也仅仅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前提,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司法水平和社会民众对法的和谐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则是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关键。而执法人员良好的执法和司法水平,又依赖于其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并能正确作出法的价值选择。否则,在查明案情上会遇到困难,在理解法律上也会遇到困难,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设定就无法为其所把握,和谐价值的实现也就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是协调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促使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实现的关键措施。而社会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则依赖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教育,培育和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实现人自身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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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前注[10],吴汉东文。
[1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http: // juristical. com/books/jiazhizong/29. htm 。
[17]生态学意义上的自然,包括天然自然和文化自然两个方面。传统知识、民间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归属于文化自然的范畴,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理论和实务界公认应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18]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系统中人与文化自然的生态关系。参见朱祥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价值理念》,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4 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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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上岛咖啡”案基本情况: 1997年,包括陈文敏在内的5个台湾商人成立了上海上岛公司的前身——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后陈文敏设计了“上岛及图”图案。此后,这个图案也成为了上海上岛咖啡公司一直沿用的标志性商标,但当时的商议结果没有形成书面文件。2001年,陈文敏退出上海上岛公司,在杭州注册了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其公司使用“上岛及图”为商标,并不再承认当时授权给上海上岛公司使用其“上岛及图”的商标。2003年2月,上海上岛公司向杭州市工商局举报,告杭州上岛公司侵犯其商标权。陈文敏承认侵权并愿意赔偿,但以拥有“上岛及图”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申请,商评委并于2004年7月裁决撤销。随后上海上岛公司告商评委,北京市一中院于2004年12月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决。200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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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文化产业 创意产业 产业集群
近年来文化创意产业快速发展,其低能耗、高附加值的特征和提升城市竞争力的功能使其备受青睐。对这一新兴产业的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概念及特征
当代文化创意产业的兴起源于创意产业这一创新理念的提出。创意产业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98年出台的《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所谓创意产业,就是指从个人的创造力、技能和天分中获取发展动力的企业,以及通过开发知识产权创造潜在财富和就业机会的活动。”这一定义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基础。
对于这一新兴产业,世界各国对构成文化创意产业的行业范畴不尽相同。各国基于自身优势和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在通用的文化产业基础上衍生出不同的概念和范畴。例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主要推出创意产业概念,美国主要以版权产业作为总体理念,日本等国则更重视“内容产业”的提法。
在我国,各地区推出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中对该产业定义与范畴也并未统一。①本文认为,文化创意产业是通过创作、创新形成以知识产权为主要价值形式的文化产品、内容或服务。通过社会公众的文化消费实现价值的知识密集型产业,它包括创造、生产知识产权的上游产业,以及传播、分销知识产权产品的中下游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特征主要有以下特征:以创意、创新为根本要素和动力,以文化内容、创意成果、知识产权为核心价值,以先进技术为重要支撑,科技创新与内容创新高度融合,附加价值高且资源消耗度低。
二、相关研究成果
关于构建文化创意产业的要素,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的教授Richard Florid在《创意阶层的崛起》中提出了在文化创意产业界具有深刻影响力的3T理论,即技术(Technology)、人才(Talent)和包容(Tolerance)。他将人才和知识置于突出的位置,强调了人才因素对创意产业的重要性。英国城市规划权威、传通媒体总裁Charles Landry则认为构建创意城市的基础需要七大要素:人员质量,意志力与领导力,人力的多样性与各种人才的发展通道,组织文化,地方认同感,都市空间与设施,网络与组织架构。[1]这一指标体系除了将人才、知识作为核心因素,还把外部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重视产业集群系统与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Nick Clifton对英国与北美地区创意、人才资本与高科技产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更多的创意产业影响指数:同性恋指数(gay index)、波西米亚人指数 ( bohemian index)、文化机会指数( Cultural Opportunity)、人才指数( Talent index)、多元化指数( Diversity index)、高科技指数、公共供应指数( Public Provision Index)、地理层级( Level of geography)。[2]关于产业竞争力的研究,美国哈佛商学院战略管理学家迈克尔・波特提出著名的“钻石模型”(也称“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该模型指出决定一国某个特定产业的竞争力有四个因素: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的表现,企业的战略、结构、竞争对手的表现。在四大要素之外还存在两大变数:政府与机会。机会无法控制,也不可漠视政府政策的影响。以上内容构成了本文研究的主要理论基础。
三、影响因素分析
本文认为对文化创意产业可基于“文化+创意+产业”三个维度进行分析,根据文化创意产业的本质特征来探讨其影响因素。
(一)“文化”角度
1.历史与文化资源。文化内容是文化创意产品价值的核心部分,更是文化创意产业链的高利润区域。文化内容来源于历史与文化资源,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和深厚的人文底蕴能够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肥沃的土壤。从供给角度看,文化资源作为文化创意产品的重要投入要素,其价值将部分直接转移到新产品,或通过影响力等间接形式增加新产品的附加值。从需求角度看,良好的历史资源和文化氛围也有利于培养出忠实的文化消费群体。
2.经济基础。人们对文化创意产品的需求主要是满足精神性的直接消费需求或提升附加值的生产需求,属于收入需求弹性较大的非刚性需求。因此经济基础是影响文化创意产品需求量的重要因素,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居民消费结构中用于满足文化和精神需求的比例越高,那么这一区域对文化创意产品的需求市场就越大。
(二)“创意”角度
1.人才素质。文化创意产业是以创意、创新为根本要素和动力,而创意来自人的智慧和创造性思维,因此创意的竞争首先在于创新型人才的竞争。文化创意活动的产业化运营对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有很高的文化和专业素养,又要能熟练应用现代科技,还要懂得迎合市场需求。一个区域的人口多元化、文化多元化不仅能带来丰富的创意素材,也有利于人们在知识与观念的碰撞交流中产生新的火花,并有利于形成鼓励创新、包容个性的社会环境。为创新型人才提供良好的生存发展空间,这是当前大多数标志性的文化创意中心集中在国际化大都市的重要原因。
2.企业创新战略与创新管理。文化创意产业是以企业为主要的竞争主体,文化创意企业的创新管理能力是产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有效的企业创新战略和创新管理,有利于培养创新型人才并充分挖掘人才的创新潜力,通过市场机制整合分散的文化和创意资源实现专业化、规模化经营,并有利于推动整个文化创意行业的创新体系建设。
3.知识产权制度。创意本身易被复制,现今创意又往往与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相结合,这使得文化创意产业比传统产业的产品更易于被复制。因而文化创意产业更加依赖于知识产权来实现其产品的经济价值。在创意研发阶段,如果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将严重损害原创者的利益,挫伤原创性活动的积极性,进而将严重影响整个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进度。美国是世界上文化创意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美国极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全面实施版权战略,加强版权保护,形成了全球保护范围最广、相关规定最详尽的知识产权法律系统。
4.先进技术。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科技创新与内容创新高度融合的特征。网络技术、3D技术、数字化、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运用。不仅实现了对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传统文化产业的提升和改造,更推动了一系列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引领流行文化、时尚文化的潮流。不仅如此,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还能够扩大创新主体,使消费者和产品使用者都参与到新兴业态的创新活动当中,进一步提升文化创意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原创能力。
(三)“产业”角度
1.文化创意企业融资模式。文化创意类企业主要依靠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属于轻资产型公司,往往缺乏可用于抵押担保的有形资产。而国内银行一般只接受房地产和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这大大限制了文化创意企业的融资能力。缺乏有效的融资渠道将使文化创意企业难以突破规模小、分散化的状态,难以做强做大。针对文化创意企业资金需求特征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融资模式,无疑对推动产业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政府作用。欧美文化创意产业集群主要是基于市场机制的自组织过程,而亚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如韩国、中国、新加坡等),其文化创意产业集群很大程度上是在政府主导下形成的。政府行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政府制定的文化创意产业规划和扶持政策会影响到产业的要素供给,政府作为文化创意行业标准制定者和产品消费者会影响到产业的需求条件,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会影响到文化创意产业的竞争结构及企业战略。
总体而言,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不同于传统产业的典型特征,基于该产业本质特征,本文认为以上八个方面是构建和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因素。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现代文化创意产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市场细分和专业化分工日益增强,我国及各地区政府应基于自身的资源和基础,合理规划实现差异化竞争。
注释:①《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上海创意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深圳文化创意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11―2015年)》。
(作者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经济服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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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意产品;市场价值;价值构成;价值实现
中图分类号:F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154(2013)02—0083—07
一、引言
创意产业之父Howkins提出创意经济就是创意产品之间的交易,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创意产业的本质主要体现在承载了文化创意价值的产品的市场化过程中。创意产品的价值问题也日渐成为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焦点。
按照市场学的理论,任何产品的性能都取决于以下三种因素:首先,任何产品都是由一定物质质料或服务形式构成的;其次,任何产品都要有相关的服务;最后,任何产品都有其价值:具有某种象征性的,能够影响消费者的,或其他令消费者依附于该产品价值的东西。创意产品也不例外,与传统的物质产品相比,创意产品在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方面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发展轨迹和运行规律。由于创意产业本身是综合性概念,其产品也有各自的特征,现有研究多将其看作一个统一概念进行价值分析,但却忽略了不同创意产品的差异。本文归纳了创意产品内涵的演化,基于多维度视角分析其价值构成,并从市场价值实现方式对创意产品进行分类分析,为日后对不同类型创意产品的价值评估奠定基础。
二、创意产品的内涵界定
文化产业和创意产业这两个概念在学术文献和政策文件中都经常用到,不仅UNESCO、EU、WTO等国际组织经常采用这两个概念,学者们也经常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本质来讲二者几无差别。2005年开始,由于政治因素的驱动,“创意产业”提法渐渐开始处于上风,比“文化产业”提法更加广泛。但是在宽泛的创意经济研究中,两者仍常被视为同一概念。目前对创意产品内涵的讨论也主要围绕着文化产品、创意产品的概念进行。与产业内涵界定相关,文化产品侧重于文化艺术价值,创意产品则更强调人的创造力与科技创新,但其根本属性与特征并无太大差异。国内外专家与政府、组织均认为创意产品这一统称包含了有形的产品和无形的服务,目前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从不同角度界定了创意产品的内涵。
第一种观点是从价值内涵角度对创意产品进行了定义。Thorsby认为创意产品是在生产中涉及了某种形式的创意,传达了某种象征意义,体现了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具备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Frey与Throsby看法基本一致,认为文化资产的价值包含了以货币表现出来的经济价值,而文化价值则是文化、美学、艺术等的结合。Scott、Banks等强调消费转型的重要性,认为创意产出是为了满足消费者娱乐与欣赏的需要,创意商品或服务的价值来自于美学上的贡献。Caves认为一切创意产品都是重叠着文化价值、艺术价值或单纯的娱乐价值的产品和服务。Howkins则认为来源于创意且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即为创意产品,每次交易都包含了无形的知识产权价值和有形载体的价值。厉无畏提出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由功能价值和观念价值两个部分构成。李碧珍将创意商品界定为是一种源自个人创意、技能和才干,根据社会实践要求,以脑力劳动为主,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自觉创造出的具有象征价值、社会意义和特定文化内涵的产品或服务。这些学者们对创意产品的本质属性与价值特征的判定基本一致,认为创意产品包含了不同价值维度,同时具有明确的知识产权特征。
第二种观点是从创意产品的构成形式进行界定。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的定义,创意产品包括了创意商品与创意服务。创意商品一般是指那些传递思想、符号和生活方式的生活消费品;创意服务是那些旨在满足文化兴趣或需要的活动,这样的活动不包括物质产品本身。郑文文认为创意产品主要包括两个领域:一是创意劳动不与物质形式相联系的创意成果;另一个是创意劳动所创造的内容被嵌入到物质载体中的成果。魏鹏举同样认为文化创意产品包含两个相互依存的部分:文化创意内容与硬件载体。创意产品不能简单归属于有形或无形产品之列,往往兼具有形无形,且两者均能给创意产品带来价值。这类观点认为创意产品区别于大多数一般产品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文化创意内容,将产品和服务的总和界定为创意产品。
第三种观点从生产角度出发进行界定。Jim McGuigan(2001)提出文化产品是感觉与情感之被表述的结构,不仅源于个体的欲望与快乐,同样也源于集体的、共享的经验。李东华(2006)认为文化产品是指由文化人和文化行业生产出来的,含有文化性、艺术性或文化含量高的文化载体和服务。汤晖、钟洁(2011)则认为文化产品是根据内容生产出来的,用于流通和消费的意义的符号化载体。臧秀清、游涛(2011)综合前人的观点提出文化产品是由文化产业相关人士或者部门创作的,以文化或艺术为主要内容,能够满足人类精神需求,反映社会意识形态,满足大众娱乐的文化载体。这一类观点承认创意产品的生产来源于精神内容与社会文化,但是仅仅认为创意产品是文化工作者的主体创造,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具有创意的普通人的作用。
现有的研究基本明确了创意产品概念的内涵,然而由此包容了大量的复杂的创意产品的外延以及相应的复杂特性,不能一概而论。创意产业作为一个融合发展的产业,其产品的价值特征与价值构成也相对复杂,不同类型的创意产品有不同的产权形式与价值特征,对创意产品进行分类研究更有价值。因此,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创意产品是经过创意活动产生的,具备一定象征意义与文化创意价值,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精神需求的,体现了某种形式产权特征的产品和服务。
三、创意产品的价值特征与价值实现
从生产的角度看,文化、创意资本代替物质资本、技术资本、人力资本,成为推动产业发展的主导要素;从表现形式来看,大多数创意产品的物质载体价值远低于其文化内容含量,以无形产品为主;从消费的角度看,创意产品以顾客价值导向为原则,满足消费者精神方面更高层次的需求,其核心价值契合了消费结构的升级;从价值实现角度看,创意产品的价值包含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的双重实现,且可以通过多种路径实现。
结合创意产品的内涵特征,可以看出创意产品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内容和知识产权上,其市场价值实现过程是一个创意内容不断增值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不断增值的过程(如图1所示)。
创意产品与传统物质产品在生产过程、表现形式及消费过程中显著的差异,决定了其独特的价值特征。根据以上对创意产品内涵与市场价值实现过程的分析与总结,可以归纳出创意产品主要包含的共性特征。
(一)多维度价值体系
创意产品是物质与精神、功能与审美、技术与艺术、文化与经济的综合产物,其物质载体决定了它的有形物质价值,文化创意的精神性则决定了它的无形精神价值。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创意产品具有多层次的价值体系,也是创意产品区别于普通产品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传统产品的价值体系包含使用价值与市场(交换)价值两个维度。创意产品不仅包含使用价值、市场(交换)价值,同时具备以文化价值为主的非市场价值。同时,其使用价值、市场(交换)价值又包含了多重价值层次。其中,创意产品的使用价值不仅仅包含了物质载体价值、功能价值等处于价值体系底层,主要由资源与科技创造而来的价值,而且包含了文化、审美、艺术、娱乐等由其创意性带来的精神层面的体验价值,并在这种使用价值的多样性中衍生出特定的市场交换价值。创意产品作为一种象征意义的表达,其市场(交换)价值的实现主要凭借创意价值的实现,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交易以及消费者对其无形价值的接受与认可。因此,创意产品的市场(交换)价值不仅仅包含了物及相关权利的交换,也包含了体现无形价值的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关权利的交换,以及消费者对其象征价值、体验价值与文化价值的支付意愿,以及市场对于创意产品总体价值的直接反应。除此之外,创意产品还有一种以文化价值为主的非市场价值,这是创意产品内在的、固有的对社会文化资本的一种补充和贡献。其不会随着物质载体的消逝而湮灭,反而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日益彰显、影响深远,包含了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美学价值、艺术价值、遗赠价值、选择价值等多个方面。社会建构了创意产品的使用价值,并且通过创意产业生产运营的具体形式在特定的社会安排中产生出创意产品的交换价值(市场价值),这使得创意产品处于商品、社会和文化的三重结构中。创意产品的这些价值模块不能单独割裂开来,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构成了创意产品的多维度价值体系。
(二)双重产权特征
商业化的前提是产权的明晰。创意本身并非稀缺资源,只有通过知识产权在法律权属上进行强制性保护才能成为真正具有价值、可以用来交易的产品。创意产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创意通过现代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并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实现创意成果的价值,以知识产权的交易为显著特征。与物权特别是其中的所有权这种历来被视为有形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物权与客体物只能始终保持同在,而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共享性,常与权利本身发生分离,这使得创意产品的共享性成为了可能。例如,一张DVD可以许多人购买观看,但是并不影响出版商的版权所有。根据保罗·罗默的理论,创意的内在特征具备非竞争性和部分排他性。其非竞争性决定了一旦一个创意提出,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利用,这意味着共享消费的可能性”…。同时,创意也是部分排他的,创意人需要承担高昂的成本,因此可以索要远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以利润的形式收回部分贡献于社会的收益,才有足够的激励进行继续创作。这也内在决定了创意产品的规模报酬递增属性。创意的激励在于创意人不仅能获得社会效益也能预期获取经济利益,这样才能继续对社会有贡献的价值创造。产权体制的健全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从而导致了创意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
创意产品包含许多类型,创意以各种形式附着在物质载体上,有的创意产品物质载体价值丰富,如古董玉器等艺术品,有的物质载体仅有很少的价值,主要价值都体现在内容上。而内容的价值体现在创意的所有权即知识产权控制上,如电影、音乐、图书等。物质载体的价值体现在一般的产权(物权)上,而高附加值的文化、创意、知识、技术含量往往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体现出来,这使得创意产品具备了明确的产权特征,为其经济价值实现与评估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文化商品或者附载在某一载体上(如油画),表现为一般意义上的产权,或者表现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的形式,这两种权利形式都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其市场价值可以通过交易价格来体现。这也是创意产品与传统产品的一个重要区别。
(三)价值动态化与不确定性
创意产品的价值包含多个维度,同时消费者需求依据个人品位与喜好也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其创意产品的价值呈现出动态变化与不确定的特征。在不同时期,创意产品的价值可能都是动态变化的,这与社会的文化导向与审美取向有关,不少经典名作在创作之初都一文不名,直到后世发现其内在的价值。但是,总体来看,真正有价值的创意产品一定具备跨越时间与空间的价值增长潜力。另外,基于创意产品会给消费者带来长期持续的内在影响,创意的品牌价值对于产品来说非常重要,一旦形成品牌影响力,其创意产品的价值也会大大提升。例如宁浩导演的电影作品,最初是默默无闻的,随着《疯狂的石头》一片突如其来的大卖,其影响力显著提升,每部电影作品推出都备受期待,但是一部《无人区》却因未通过审查而被禁播,2012年最新上映的《黄金大劫案》又重新获得了票房的成功。这一对比也凸显了创意产品价值的变化与不确定性。但是,如《泰坦尼克号》一般的经典之作,即使过去了15年后重新上映,仍然稳坐票房冠军的宝座,这不仅仅是得益于影片和卡梅隆导演的声誉,也是消费者对作品艺术价值与文化价值的肯定。一般来说,创意产品的文化创意价值越高,长远来看,其经济价值一定越高,但是,经济价值也可以提升创意产品的认同感。例如,一些受到追捧的品牌产品,以及拍出天价的艺术品可以越快跃入人们的视野,其中不乏一些精品,可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其中质量低劣的则终会被淘汰。创意产品价值的动态与不确定性都增加了对其价值评估的难度。
(四)市场价值实现多样性
创意产品跟普通商品的不同点还体现在其市场价值的实现方式的多样化。创意文化产品具有高附加值特征,是一种高附加值的产业,它的价值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授权多次实现,它之中的创意设计要素的价值随着它的售出也可以不断增值。普通产品一般是银货两讫,价值在交易中一次性实现。而创意产品的经济价值有的是在单次交易中一次性实现,比如工艺品、艺术品等,有的创意产品的经济价值可以在不同途径多次实现,如一本小说将其版权通过许可、授权、复制、转让等不同方式拍成电影、话剧、电视剧、广播剧以及制作衍生产品分别实现价值。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是反复交易,比如博物馆、文化遗产等。观众可以一次消费过后还是抱有兴趣,可能会重复体验,且每一次体验的经历可能都又有所不同。这些对于分类研究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都是一些重要的参考。
四、创意产品的价值构成分析及市场价值模型构建
国内现有研究对于创意产品的价值构成多从劳动价值论出发,但是这一研究视角中,对于人的活劳动的测算非常困难,理论研究可行,实践中却无法操作。国外研究分析创意产品的价值构成倾向于从市场价值、非市场价值或者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两个角度,且在非市场价值、文化价值方面著述颇丰,市场价值分析不多。比较来看,效用价值论在分析创意产品中有一定优势。因为创意产品大多通过体验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对于市场价值有重要影响,但是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核心在于提供的象征价值以及知识产权价值等客观价值,因此需要与客观价值理论结合考虑。由于创意产品的需求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供给又具有强垄断性,因此,仅从供求均衡来分析创意产品的价值也有失偏颇。Baumol与Peacock认为无论人们是否支付金钱,艺术总能为他们带来好处。O’Hagan也提出了同样观点:艺术可以在市场上被买卖,但公共利益不能被出售。以Throsby为代表的文化经济学家认为价值是连接文化与经济的基石,是一种社会建构现象。内在的审美价值、艺术价值或文化价值等绝对价值具有永恒的特点,必须加以考虑。综合来看,创意产品的价值是多维度、动态化的,必须将其市场价值与非市场价值相结合,主客观价值理论综合运用来分析其价值构成。
由于文化价值高的产品往往可以索取到高的经济价值,表演艺术、艺术品的文化价值与经济价值呈现正相关的状态,即文化要素也具备经济价值这一点在一些文献中已经被证实了,因此仅仅以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区分的提法并不准确。本文认为创意产品的价值在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包含市场价值和非市场
。价值两个维度。其中,使用价值又可以看成功能价值、创意价值、体验价值与文化价值的集合。市场价值是可以通过交换用货币收入反映出来的产品价值,包含着物及物权、知识产权、消费者感知与文化符号价值四个要素,另一部分非市场价值则反映了创意产品固有的特征,是其科技、文化、艺术价值的社会化体现,是长期的、带有公共属性的,可以作为文化资本积淀的内在价值,不因消费者的主观意愿而变化。创意产品的价值构成如图2所示。
依据大多数国外文化经济学家的观点,创意产品的价值是市场价值与非市场价值之和,但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和非市场价值应该分别进行评估。认识到创意产品是具备一个多维度价值体系的产品对于进一步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说明创意产品是一个多种特征价值的集合体,且每一部分价值对总价值贡献的分权重不同。这一特性恰恰适合于用针对异质性产品价值判断的Hedonic模型进行计量分析。Hedonic方法应用前提假设即是商品可以看成是各种商品特征的集合,而其内在价格(价值)与其性能有直接联系。所谓的特征或属性是指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而得到的效用或者满足。而商品价值则是由商品的各方面属性所提供给消费者的效用或满足所决定的。由于非市场价值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难以衡量,本文仅依据Hedonic线性模型结合创意产品的价值特征设计出计量创意产品市场价值总量的线性基本模型:
其中:mv是市场价值,v2是物权价值,v2:是知识产权价值,v3是消费者感知价值,v4是符号价值,x1-x4是各类属性价值对应的权重;з1是残差,其均值为0,独立于其它的特征变量;β0。是常数项,t代表不同的创意产品类别。这一模型表达的含义就是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由其不同的价值属性共同决定,每部分价值贡献的权重不同。然而,不同的文化产品有着价值构成的异同之处,不能一概而论。要深入研究文化产品的价值构成,就应对文化产品的分类进行界定,并逐一讨论。
五、创意产品市场价值构成分类讨论
国内外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对创意产品进行了多种分类。从产品形态的角度,可分为既有物质形态又有文化符号的创意商品,和直接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创意服务。从产权角度,可分为私有产品、公共产品。从生产数量角度,可分为孤品绝品,数量有限的精神产品,和无限复制的精神产品。Miege从市场价值实现模式对创意商品进行了系统分类。他认为创意商品一般来说通过三种不同模式实现交换价值:第一种是将文化理念的物质载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包括书籍、记录、视频等;第二种是通过电视、无线电广播(除了部分有限的订阅听众)免费提供给消费者,并从做广告中赚钱资助的项目;第三种是那这些与公众有关的形式——音乐、戏剧,特别是电影院一依靠限制观看人数并索取会费的方式进行。本文在其研究基础上,结合前文对创意产品的价值特征与价值构成分析,从市场价值实现的视角由创意产品的核心价值内容、市场价值构成、交易形式对创意产品进行系统分类,并列出每类创意产品市场价值计量的基本公式(如表1所示)
六、结论、建议与展望
本文综合运用价值理论、文化创意经济学理论,在相关文献的研究基础上从市场价值实现的角度对创意产品的价值内涵、价值特征、价值构成与价值实现过程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得出的主要结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市场价值实现角度对创意产品的价值研究进行了理论层面的拓展。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准确界定了创意产品的内涵,分析出创意产品具备的多维度价值体系、双重产权特征、价值动态与不确定性、价值实现方式多样性四个显著的特征;概括了创意产品的市场价值实现过程,并从市场价值与非市场价值两个角度分析创意产品的价值构成,为创意产品价值评估的相关理论研究打下基础。
第二,结合创意产品特征与价值构成,提出了基于Hedonic模型的创意产品市场价值计量一般性模型,对创意产品市场价值评估提供了一种创新尝试。
第三,依据创意产品核心价值构成的不同对创意产品进行分类,并依据一般模型提出适用于不同类别的创意产品市场价值计量模型,为不同创意产品的横向比较分析提供了借鉴。
关于创意产业的研究是当前的一个研究热点,而创意产品市场价值实现与价值评估的研究更属于其中一个难点,总体来说,本文研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未来此方面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方向有:
首先,本文从创意产品市场价值实现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创意产品市场价值一般计量模型,然而这仅仅是理论分析基础上的一次尝试和创新,仍需后续实证检验的修正和完善,希望为后续研究抛砖引玉。随着创意产业市场的发展,创意产品交易、创意产品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项目日益增多,准确地对创意产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不仅仅对理论研究是重大的突破,而且对于创意企业市场决策、融资活动的积极作用更不容忽视,应该继续深入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