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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8 10:39:1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篇(1)

关键字:合同法、归责论、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简介:王治国,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本人毕业于华东石油学院管理工程系。参加工作后一直从事合同管理和法律事务工作。

一、我国合同法归责责任之学说解释

在传统的合同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学者多主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这是传承大陆法系的做法,也有人主张客观归责原则,即过错不是合同的构成要件。我国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某种程度上是吸收和借鉴外来制度的过程,对归责原则的讨论已明显由以前的主观责任还是客观责任,过渡到是保持过错责任还是走向严格责任。其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严格责任归责论

梁慈星先生针对(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合同责任归责已从过错归责到严格责任。并论证了严格责任早在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已被承认,认为严格责任具有举证方面的明显优势、更符合违约本质和适应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功能。此后,又有学者论证我国合同法在归责原则上主色彩是坚持严格责任。

2、过错责任归责论

此种观点并非完全排除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而是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仍应坚持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严格责任为辅助的责任归责体系。崔建远先生在《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一文中,论述了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走向,他认为“中国合同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并未消失,采用严格责任的理由宜再斟酌”,并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合同法》多角度发展趋势等方面,说明严格责任在我国条件的不成熟,而造成了现行合同法内部具体规定与严格责任的不和谐。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都未明确提及过错的概念,原因被学者认为是我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以此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同时认为,过错推定中由于违约方能够被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到严格限制,责任是严格的,从而可将过错推定称为严格责任,以此说明合同责任应贯彻过错责任归责。

3、二元归责论

此说认为我国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化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二者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领域发挥着相应的作用,亦无优劣之分。其原因在于合同责任的多样化,单一的归责原则难以实现其职能,科学的做法是针对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甚至同一合同责任形式,也不仅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如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责任中,返还责任、适当补充责任明显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损失赔偿责任则强调过错的因素。

二、关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适用范围之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下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127条)、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43、121条)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107条)、受害人故意( 123条)、第三人过错( 127条)、“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6条),具体包括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117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18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119条)、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120条)、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 126条)、以及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其核心是加害人有过错,故受害人除应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外,还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可以第三人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减轻甚至兔除自己的责任。

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不排除对个别新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又难以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从公平或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法官运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如央视2004年4月6日《今日说法》报道的关于民途客车自燃一案,作为厚街汽车站来说,它之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决为死难者家属承担60%的民事责任,我个人认为,法院坚持的就是对严格责任的扩张使用,而非专家所说的过错或过错推定,否则的话,难道从河南到广东沿途四省的交管部门就没有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技术上采此式的法理在于:过错责任是由法律的目的所决定的,是必然的、普遍的、常态的和传统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为其除外。因系传统、常态而非例外,故立法上无须处处都做“因过错”之类的繁琐表述,人们便可明白其当然系过错责任之规定。因此许多规定违约责任的法条都不重复出现“过错”一词,而采“违约行为一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叙明式是指法条中载明“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或“可归责的事由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之类的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第324(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即为适例。

2、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由于严格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之例外,根据“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原理,立法上只能采用叙明式,必须特别载明在何种情形下,违法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只能采用“违法行为一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一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格林曼规则”规定;商品“制造人……就此项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致之损害,应负严格责任”;《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草案(1976)》第1条规定:“商品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无论他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这一瑕疵。即令根据生产者把商品投人流通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认为不会有瑕疵的,生产者也要承担责任”;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章第25条规定“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正当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类叙明模式出现的法条才能作为认定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严格责任不适用隐含式立法模式。

3、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这条规定并未载明“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之类的字样,既未采用确定严格责任原则的立法技术,也不符合“例外须有明文规定”的法学定理,又不符合各国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通例。因此,其采用的显然是立法技术上广为使用的确定过错责任的隐含式立法模式:“违法行为一法律责任”,而不是确定严格责任的叙明式立法模式:“无过错――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违法行为――严格责任”。

4、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贯穿于我国《合同法》之始终

归责原则之所以称其为“原则”,是因为它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和指针,必然贯穿于该部法律之始终,否则便不成其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诚信规则,缔约过失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合理预见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情势变更规则,欺诈、胁迫规则,减损规则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规则,所有这些规则无一不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更为明显的是,该法第42,53,58,59,74,189,231,302,303,311,320,374和406条,多达13个法条,都以“过错”、“过失”、“故意”、“明知”、“恶意”或者“可归责”等清楚至极的用语表明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牵强地将第107条的规定理解为严格责任原则,必将与这些规则和法条所体现的精神无法相容。

5、“双轨制”也非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还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共同适用的所谓“双轨制”归责原则,而且称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际趋势。笔者认为,首先,不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合同法,迄今为止还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先例,因此所谓“双轨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我国《合同法》中并无体现严格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却仅有体现过错责任立法技术的条款。再次,我国《合同法》中除一系列已载明“过错”、“故意”、“明知”等用语的条款之外,还有前述许多确定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规则、缔约过失规则和与有过错等规则的条款,这些条款虽未出现“过错”之类的用语,但却明显地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如果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所谓的“双轨制”归责原则,那么,这些条款究竟应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列,还是应当归属于严格责任原则之下?这也是“双轨说”难于回答的问题。

结论

以上充分说明,我国《合同法》的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都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的确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唯一结论。也许它的制定者当初确曾企图使它体现严格责任原则,但结果却变成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恰如列宁所说“本想走进这个房间,结果却走进了另一个房间”。因为是生活创造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生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契约规则(即所谓自然法)到处都体现着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合同法》只能反映这种精神,而不能违背这种精神。否则,便是立法者的草率,所制定的法律必将与现实生活无法相容。

参考文献

[1]刘创.试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6)

篇(2)

【关键词】政治责任;法律责任;比较;联系;区别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主政治也实现了一系列的变革。目前我国实行的民主是代议制下的民主,由人民选出代表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他们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的利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作为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又规范着人们的言行,形成了一种民主政治下的双向互控。一般来说,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要为人民负责,需要政治责任作为保障,它与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必须对二者形成正确的认识。

一、政治责任的基本内涵

政治责任看似与我们非常遥远,实际上却渗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关于政治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内涵界定,学术界对政治责任作了多种不同的解释,各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从责任主体与责任的角色关系来看,政治的主体在政治行为中所担当的角色是不一样的,与此相应的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承担政治责任就是政治主体因为自己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工作所应受到的惩罚,而且只要是政治主体就可能承担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区别

(一)明文的规定

政治责任很难由完全精确的法律明文进行规定,而法律责任一定有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责任不可能由实在的法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指定了一项错误的政策,这种政治行为单从形式上来说并不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据但是这一政治行为也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不只是对责任主体的政治行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价,而是要对政治决策能否产生合理正当的后果和其实质意义进行综合性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要认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规定上的区别,以此来防止政治责任主体以符合法律程序为借口来推卸政治责任。

(二)实现的优先性

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体和法律主体有时也会是同一个,此时如果同时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时,则需要优先追究其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的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较他们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掌握公共权力主体依法办事才是现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约束权力是法治基本意义的表现。所以在追究政治责任时,政治责任要优先于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如果政治责任主体先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政治责任的主体就能够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权力来逃避责任,而责任的主体会因为其权力的影响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评价的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有司法机关质疑专门的认定机关,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法律责任的专门评价机关,他们也必须做到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服从宪法和法律并独立地进行评价。而因为政治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要求对于政治责任的评价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压力,所有的组织团体都能够提出对政治责任的追究,并对政治责任进行评价。对于政治责任的追究会以多数人的意志来衡量、以多数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显然是与司法机关的特点相违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评价机关是不同的。

(四)承担的方式

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承担政治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受到影响,承担政治责任最严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体彻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和资格。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主要是3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会依据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惩罚。

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有机联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所经历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宪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够执行的,也未必就能够执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着存在的。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渊源,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导原则。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基础,政治权力也需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在民主原则的前提下来运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着民主,同时也制约着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具体运转形式,追究政治责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虽然政治责任很难在明确的法律文书上找到依据,然而当政治主体被追究政治责任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规则,在此规则下一切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像国家政治权力产生、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过程以及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是实施民主政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正常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之中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治的专制、失衡或迫害等现象出现,影响民主政治的进程。对政治责任进行判定时要审查政治责任主体行使政治权利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和效用,对政治责任的主体能否继续具有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有直接的影响,可以看成是一种政治权利转移的方式。因此,如果不符合法定的程序,那么政治权利也就很难实现和平的交接,也对民主政治的正常运转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范围存在联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之间的联系体现在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范围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之中也会造成政治责任,在承担政治责任时政治主体会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出现联系时则说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消极的政治意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只是单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责任不能涵盖政治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其独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责任导致了政治责任也不能用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责任的原因。

三、结束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这种责任主要由两方面共同构成,分别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必不可少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的规定、实现的优先性、评价的机关和承担的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两者之间在责任的追究和范围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联系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准确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推动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聪.行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比较[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1:271-272.

[2]张贤明.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比较分析[J].政治学研究,2000,01:13-21.

篇(3)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 法律责任

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行政过程中的次序。凡有行政管理活动出现就会有一定程序的行政管理的步骤、方式、方法、次序的存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或接受行政监督而产生的程序。而行政程序法就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一旦违反了行政程序,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欧美主要国家已对此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鉴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笔者在此试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一些讨论。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及重要表现形态

1.行政相对方违反法定程序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一般来说,行政相对方在启动、参与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方面违法,其行为的否定性效果比较容易确定。例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许可的期限和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或者到时只以口头提出,那么申请不可能得到接受或被批准。

2.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2.1行政程序,应首先并且重点确定行政主体的义务,这是确定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

2.2 行政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行政相对方的救济权利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行政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对自己程序违法行为负责,才能是使行政相对方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包括因行政主体行为程序违法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这才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宗旨。

2.3 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后果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不同。它是一个比较特殊、复杂的问题,也是目前各国行政法学者探讨的理论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应该重点研究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应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表现形态

3.1步骤违法: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步骤进行,如果跳越步骤构成程序违法。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普遍程序包括立法、调查取证、陈述与申辩、决定和执行等步骤,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步骤,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将发生程序违法问题。

3.2方式违法:行政行为一定会以相应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如书面方式、口头方式等,如果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则构成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极其执法人员当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如果未出具罚款收据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处理。

3.3顺序违法: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按顺序进行,不能倒置,例如先取证,后裁决是对所有行政处理决定的普遍要求,如果先裁决后取证,必定构成程序违法。

3.4 超过实效及违反时间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如果超过期限,或违反时间要求将导致行政程序违法。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必要情况下的听证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如果行政机关在3日前才通知当事人,则违反了法定时间要求,构成程序违法。

二、前国内学者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讨论

1.目前法律中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概念还很陌生,行政程序违法问题较之诉讼程序违法更加被忽视。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也开始为学术界所关注。1989颁布、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并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消该行为的法定依据,另外,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也都包括了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例如第33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表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顺序要求。

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作出严格规定的是1996年《行政出发法》,该法总则中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照法定程序实施,不遵守行政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该法第55条还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更进一步的规定。

2.目前国内学者的讨论

在我国,如果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必须作出明确系统 的规定。目前国内学者对此有不少的讨论,主要观点有:

2.1罗豪才、应松年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即为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否则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即使这一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不发生损害或损害很小,也应当撤消 ――反法定程序无效论。应松年教授后来又发展了此观点,认为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归入行政行为无效领域,而对于有轻微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则应追认、转换或补正。

2.2 胡建淼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消;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并未损害或很少损害相对方,则不作无效处理, 即以是否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区分为有效、无效论。

2.3马怀德认为,可以把行政程序分为强制性程序和指导性程序,违反前者的行政行为当然无效,违反后者的行政行为可能无效。 这是一种区别对待的观点。

2.4 章剑生认为,可以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作损害行政相对方权益和有利于相对方权益的区分,对前者法院应判决撤消、但未造成损害则予以维持,可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提醒行政机关注意;对后者则可作出判决维持(但附条件),同时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提醒行政机关注意。

2.5皮纯协把违反法定程序无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认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程序违法又不能补正的,应导致行政行为的撤消。

2.6王万华认为,应区分不同程序来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五种标准:第一,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如,违反行政公开、回避、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程序制度的,应被撤消,而对于违法情节较轻的,则不必撤消,可建议行政机关追究直承办人员的责任;第二,区分程序对行政决定内容的影响,如,违反“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将对行政决定的内容造成直接影响,应撤消;对于那些不直接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程序违法,则不必撤消;第三,区分强制性程序和自主性程序;第四,区分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违法的,一般不产生被撤消的后果,但因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划分是相对的,涉及到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程序违法时,应被撤消;第五,区分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对自由裁量行为程序违法的,可考虑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7杨解君认等认为,对程序有一般违法情形的,予以撤消或补正;但对于如应告知而未告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其违反程序的程度重于对一般程序的违反,则应宣告或确认其无效。

以上是国内学者对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责任的观点和看法,他们是从各个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来论述的,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后果有着一定的认识和把握。这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和进步。

三、对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思考

通过以上几位学者的分析,笔者认为,根据多数国家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经验,一般而言,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并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有权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撤消,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程序违法明显轻微的,可以要求法定期限予以补正的方法予以解决。

笔者在这里想对可撤消的行政行为做详细的分析。可撤消的行政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

1.授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的撤消

从依法行政原则考虑,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消,但给行政相对方带来利益的行政行为涉及到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这就涉及到行政法上另一个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中的规定值得借鉴:“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消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消。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不需保护。”“行政机关撤消违法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申请,赔偿财产不利。该财产不利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生,但以信赖依公益为限。”因此我们的看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授益行政行为应以不撤消为原则,撤消为例外。撤消通常出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不可撤消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第二,对行政相对方的信赖保护虽然经考虑,但衡量各种状况,尤其是考虑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必须撤消这一类情况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与此同时,撤消违法受益行政行为的,须相对方申请,对其作必要的补偿,但应以其信赖程度并依公益衡量需要,以适度为限。

2.对不利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撤消

对行政相对方不利的行政行为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撤消该行为为原则,不撤消为例外。不利于行政行为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但这并不绝对。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这种撤消行为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则 应由法院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8条的有关规定。

另外没,行政程序违反在许多情况下还涉及内部行政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例如有些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求某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如果应回避而未回避,导致行政程序违法,则有可能追究未回避人员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篇(4)

注册会计师本身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受法律诉讼的行业,那些蒙受损失的受害人总想通过注册会计师以尽可能地使损失得到补偿。而且,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真正符合行业自身发展规律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执业质量、职业道德水平、队伍素质不高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面临着极大的法律诉讼危机。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分析

(一)从审计业务的双方当事人来看,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来自于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和经营失败

如果审计人员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可能遭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方面的控告。但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实施适当并且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只承担审计责任。经营失败是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并且可能会连累到审计人员。即使审计人员确实遵循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也可能面临着来自公众或客户的诉讼。

2.审计机构和人员方面的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过失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过失责任,而欺诈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这种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具体的职业环境导致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1.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所有的错弊,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检查和报告的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审计目标和专门审计的合规性目标、一般目的审计和特殊目的审计的区别。

2.技术因素

基础审计的制度局限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技术因素。我国的审计方法体系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评价之上的,并且由于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以及证券市场发育很不成熟的背景下,现时的审计环境隐藏着很大的职业风险。

3.环境因素

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国有法人缺位,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十分严重,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专业训练。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当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的严重失衡。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审计委托人,从而造成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其造假的现象。

4.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造成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缺乏。目前我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中都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薄弱环节。

5.监管因素

中国证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重审批、轻监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力度不够,体系和手段都不到位。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忽视对注册会计师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应有的保护,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

6.道德因素

某些注册会计师一方面在思想上存在片面追求收入,怕失去客户的错误认识,而且法律意识淡薄,有时置国家法规和职业规则而不顾,弄虚作假,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在工作中缺乏应有的敬业精神,不遵循必要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对某些重要的查账验证业务甚至不做任何工作底稿,以致对某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也未能向委托人批示或披露,抱有侥幸心理。这些职业道德上的因素也促进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按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应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水海南长城国际投资集团(简称中水集团)是于1989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由于当时海南正处在建省初期,可谓百废待兴,确实需要引进大量外资,因此实行先成立后验资的逆程序。1992年我国《外资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办理年检,审核公司现行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情况,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没有按规定投入实收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这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投入实收资本的中水集团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因此公司采取银弹政策,使海南省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无视中水集团将1000美元涂改为1000万美元的虚假复印件;无视对重要证明文件――银行存款单不但要求是原件,而且要到银行去核对的规定,在该事务所得到12000元的验资费和王姓注册会计师得到2400元的介绍费后,出具了验资报告,发生了一件震惊全国的金融诈骗案。

在案例中,王姓注册会计师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一起危害巨大的金融诈骗案,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该王姓副所长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并锒铛入狱。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王姓注册会计师最后得到的行政责任处罚正是根据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责任而判定的。注册会计师引发的行政责任多为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归责原则,应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二)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998年2月的一天,私营企业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胡科长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见工商局的胡科长亲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册会计师小王从速办理。小王对李老板提供的验资资料一一审验,并特别仔细地查验了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其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于是,小王当场就起草了验资报告。

后来,李老板由于搞非法传销进了看守所。公安机关发现,其向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待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办案人员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在验资时未向银行调查取证,仅凭李老板提供的经过变造的银行进账单,就草率地出具了验资报告,属于不负责任,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的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安机关指控其涉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本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是中介组织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是区分本罪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最主要的区别;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即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四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前三个要件,而且其行为确实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公安机关对小王的指控是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的。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将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要想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光有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不够的,还须具备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特有的、在自身有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报告而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而应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包括违约、违反保密义务等非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有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组成。在这三个归责原则中,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只是在特殊的场合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同样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过错仅指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注册会计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并且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或是为了对方利益,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我国注册会计师目前面临的诉讼危机的主要成因在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归责方法不明确,相关法律的法律地位较低,为此,应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其应对措施如下:

(一)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目前,《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仅仅是作为执业准则,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来看,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也就是说,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的案件时,《独立审计准则》仅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独立审计准则》应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使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从而最终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适当增加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只有几十万,但却承担着几千万的营业额,一旦出现问题,承担的主要是刑事责任。纵观国外事务所的发展经历,跨过合伙制而直接实行有限责任制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善注册会计师的从业环境,完善相关制度,尽快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并在《民法通则》中加入适当的条款,使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成为民事责任。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了《注册会计师法》以外,还有很多的法律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律责任,但不同的法律之间又存在着失调性。而大多数案件在判定的时候,多数是参考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量刑或处理。可见,应当适当地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并在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发生不协调的情况时,以《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为准,使它成为从法律角度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

目前,法院是作为裁判者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但涉及注册会计师诉讼的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司法界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及专业水平的不足;另一方面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专业的判断。

(五)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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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TU996 【文章标识码】B 【文章编号】1326-3587(2012)02-0098-02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必的学科,其独寺性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而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的理论研究,由于其是公认的“难垦之域”,研究难度很大,相应的研究成果也过于匮乏,但是,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的研究是促使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拥有独立的责任体系,是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拥有逻辑自洽性的基础。为了经济法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必须要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进行剖析。

一、经济法独立责任问题的相关定义

关于何为经济法责任,学界存在多种理论观点。有学者将经济法责任定义为“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不同部门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同”。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虽然各种学说的侧重点和表述有所不同,但是实质都是承认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定义,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后者相并列,从而显现其独立性”。

二、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学说成果综述

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仅仅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已。即,经济法本身没有自己的法律责任,经济法无法抽象概括出体现经济法本质的法律责任,其责任规范体现在与经济法相关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上。

此种学说忽视了经济法独特的调整方式和归责方式,片面的将违反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的责任归类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中,实际上否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否定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在学界普遍认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赢法律部门的今天,该学说已经没有市场。

固有与援引说在理论上是一个突破,它肯定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其独有的规则体系,是一种长足的进步,但是,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部门法责任的关系来看,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系,而此学说人为的割断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之问的内在联系,认为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仅仅是对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实质上仅仅承认了经济法责任的部分独立性。

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的独立的责任,但是它是一种综合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系统化和提升。经济法责任实质卜是“以经济法责任为主导的多种责任形式的互动和互补”。这种观点认为,当前中国正处于一个社会关系高度变革时期,变革的结果将导致社会对法律理论和知识创新的巨大需求,同时,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程度已经超出了单独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固守传统法律责任理论,追求某种或某些独特的法律调整方法,必将使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丧失。

彻底独立说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但它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法规定的责任,经济法责任只是经济法规定的责任中的一种。但是该学说片面地强调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而忽视了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具有白足性的法学理论,应当有自己的责任理论;一个具有自足性的部门法,其责任应当具有独立性”。独立的责任体系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自足性和逻辑自洽性的体现。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逻辑链条应该为:调整对象――主体――权义结构――法律行为――法律责任。顺应该链条,可以得知,法律责任是一个部门法保持完整性必不可少的因素,是对法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保障,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继续,即,“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就应该有所谓第二性义务存在”。如果有人违反了经济法规范,而且经济法规范已经针对该行为制定了具体的责任形式,该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责任体系,仅仅要求违反经济法法律法规的人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则经济{玄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何不能够得以体现,长此以往,不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和长足的发展。

四、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可行性分析

经济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具特殊性,可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区别。经济法主体身份具多重性。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及其亚部门法中体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 一一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充分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在传统部门法中,所涉及的主体往往在性质上是较为单一的,称谓上也并非那么多样。由于经济法的主体双重,因此,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也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国家即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时所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一方面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等,即调制受体违反经济法所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在分配责任时,从不同的主体角度出发,对经济法的两种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其他传统法律部门则很少有针对当事人的不同身份特征而规定不同的追责方式。因此,经济法责任在承担主体上有其特殊性和独立性。

经济法中的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用,甚至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更加强调经济法主体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其他传统法律部门中则更多的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其根本原因是经济法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理念不同,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效率,而民法等更加强调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因此,经济法在归责原则方面,由于其独有的价值观,也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受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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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干预与调控力度的不断转变,社会实践中的经济法律责任问题尤为突出。基于此,本文通过对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念与特点的阐述,对经济法律责任社会之补偿、惩戒、督促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此通过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角度提出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念阐述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述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概念的通常理解为从社会公共性等多种相关制度和原则的统一性角度出发,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分别创设或完善社会经济法律责任的机构设置、体系建设与制度创新运用等配套机制整合性的总称。当前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律责任主要以综合性的责任形式、多样化的制裁手段、多重性的责任功能、社会化的责任保障、合理化的损失承担等为体现。因此,需要对于那些在国家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需要强制经济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社会性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还存在着不同层次的问题,不断的创新和完善相关机制使其顺应多元化发展的经济形势很有必要。

(二)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特点分析由于经济法律责任是专门针对对以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衍生的特有的责任,而非所有涉及经济内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该责任社会性特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首先,经济法律责任是独立于传统以权利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责任、以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责任之外独立的以社会为本位的责任形式。其次,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基于经济法主体对于违反了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或从事了经济法所禁止的行为,同时又满足了经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需要被强制性的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最后,以社会本位形成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彰显了近代社会大众的精神需求,使其对社会公共性有了新的认识。总的来讲,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更侧重于维护整体社会系统的利益诉求,而绝非仅针对国家或个人利益做考虑。

二、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分析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指借助这一机制的设置实现社会对于真实或预期所未能成就的利益部分,该补偿功能主要以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为主要形式完成。简单来说,经济法律责任吸收了传统民法“有损害,必补救”的权利恢复优势,该补偿的实质并不是以惩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为主,而是以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主体的利益牺牲来平衡社会大众的损失,以此提高对社会群体利益的保障。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归责原则而言,由于其具有私法领域法律所具备的补偿特质,故其以客观化、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做基础,使社会道义援助法律化强于私法责任补偿化。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作为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互补充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最主要经济法律责任汲取了传统公法所彰显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优势,通过确立巨额赔偿制度、实施多罚制等手段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主体产生除以民事赔偿为代价的责任外,形成对该类主体的公法制裁,以此达到对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遏制。在实践中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干预主体与预主体具有显著的强弱差别,这为经济违法奠定了基础,也进一步使得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难度系数加大。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加大对经济违法行为成本的形式,既有利于减轻对社会弱势群体实际损害的程度,又能在有效范围内遏制或减少强势干预主体的违法行为的产生。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一般来讲,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是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和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的有益补充。尽管上文已对补偿和惩戒功能作了相应的阐述,但督促功能依旧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即利用当前社会网络媒介等技术手段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事项进行监督,确保从源头上避免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不及时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由于具有社会性特质的重大经济事项具有渉面广泛性、复杂性,只有加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的督促,才能遏制经济并且以此作为示例对同质性问题起到警示的作用,才能更全面的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正常、有序的进行。

三、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一)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首先,由于经济法律的责任主体是具体承受者,而伴随着现实中经济关系与利益结构的不断调整,经济责任主体逐渐由个人责任承担向团体责任承担趋势转变。同时,作为团体责任的代表之法人责任除了以对外所承担的责任外,还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引起的责任。因此有必要以私法自治理念之构建经济法律责任主体的转移。其次,基于经济法对社会主体强弱公平对待的考虑,国家更倾向于对将要受损的经济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对过错原则中反映经济主体主观心理状态之“过错”这一概念做进一步调整,以强化对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再次,就经济主体行为违法性而言,除了给予无因管理等个别民事责任承担外,该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此外,对于不具有行为违法性但确实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旧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赔偿或补偿。最后,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强调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到并非意味着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存在经济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也正是如此,其需要兼具民法和行政法所不能承载的责任认定规则。

(二)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是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支撑,具体来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将彰显私权属性、用于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机制有机的结合体现公权属性、用于警戒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惩戒机制,由此填补了具有反映法律责任社会性的重新配置。结合当前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设计之“退一赔三”,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限制应该继续提升。其次,对于经济法律中责任的惩戒性赔偿范围要进一步扩大,如此对于涉及到需要规制的经济法律行为就能够更好地在企业者与消费者就利益冲突情形下起到协调平衡的作用。最后,为了进一步克服和避免民事赔偿机制中的局限性,需考虑将经济法律责任惩戒性赔偿数额做细化规定。除了考虑所消费商品的本身价值,还要适当的将消费者为此商品所花费的合理的其他成本。

(三)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既然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那么对于该责任的承担形式与制裁方式就理应当从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综合性与多样性角度考虑。在一定程度上讲,经济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合力的结果。换句话讲,即当经济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他很可能同时违反了一种或多种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同法律责任就需要综合多重法律机制间的设计,尤其体现在制裁方式上,经济违法行为存在既涉及到人身,又涉及到财产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经济法律责任设置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还需要将经济法律责任不同级之间的协调、配合、衔接等相关的制度作无缝隙整合。

参考文献:

[1]汪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政治与法律.2007(03)

[2]王涪宁.经济法律责任的二元属性研究[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3]陈业宏,夏芸芸.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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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体育活动本身的危险性;教师疏于组织管理;场地设施存在隐患;医务监督不力。阐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提出学校预防体育伤害事故的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应重视安全问题;区分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严格执行教育部及相关部门法规制度;设立意外伤残保险。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因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而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不但给学校体育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学生、家长带来了很大的生理、精神伤害,因此,寻求有效的解决机制,建立法律保障体系,是当前体育伤害事故急需解决的问题。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

1.1体育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如果学生对运动项目本身存在的危险缺乏预见,很可能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有些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等),竞争性、对抗性很强,特别是在激烈的比赛中,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强,具有争强好胜的特点,很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1.2教师疏于组织管理

有些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活动过程缺乏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也是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如铅球、实心球两组互推时距离太近,容易造成砸伤;快速跑时每组安排过多队员易造成挤伤、摔伤等。

1.3场地设施存在隐患

由于资金等原因,许多学校的场地器材条件较差,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如果使用方法不当,也很容易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如篮球架不稳定、体操垫子太薄、跳箱山羊破旧等,均是造成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潜在因素。

1.4医务监督不力

学生身体素质、自我保护能力差是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学校体育活动缺乏必要的医务监督,往往只提口号,流于形式,得不到真正落实。如很多运动会的竞赛规程中都有明确规定,身体不健康者不能参加比赛,而比赛前有无身体检查则不得而知。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哪些是责任事故,哪些是非责任事故,如何划定事故的责任,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是许多体育工作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共有以下几种。

2.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

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其中第8条第2款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事故发生,都一律由学校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或分担责任”。

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界定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2.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原则,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无过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此类事故占相当大的比例。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它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有过错。

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便无法律依据。即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2.3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适当考虑公平责任原则。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均应免责。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l2条第l款的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对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的一些特殊情况,应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区别,它依据公平、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严格地讲,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损害责任,而更具有补偿的性质。

3 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场地、其他公用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规定在6种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其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虽然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体育的基础,是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结果是无论适用哪一原则,学校都不能免责。而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也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体育的特别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因而产生法律冲突。因此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当然,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受害者和学校的后顾之忧,应该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方案。因此,建立体育保险势在必行。

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现在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备,还没有有效的解决机制,加之社会舆论压力增大,学校也只能消极防范。很多学校取消了对抗性强、有风险的活动,连传统的跳山羊、翻单杠也被禁止,还有的学校下课不让学生去操场。但这种以牺牲大多数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为代价,在“温室”内推进素质教育,将阻碍学生的全面发展。

4.1重视安全问题

把安全教育当作学校体育的任务之一,认真履行其监护义务。作为教师要尽职尽责、合理组织、精心安排、耐心教导,教育学生时刻注意安全,杜绝重大、特大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学锻炼的原则,学校应真正加强对体育活动的医务监督和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提高学生对运动危险的预见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4.2正确区分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

正确认识体育活动中的运动损伤,不能把正常的运动损伤和伤害事故混为一谈,更不能因正常的运动损伤而影响学校体育工作。对于发生的伤害事故要认真分析原因,查找责任人,并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不能姑息迁就,并从中吸取教训。

4.3严格执行有关法规与制度

正确认识和对待体育伤害事故,进一步明确校方、教师、学生之间的责任关系,提出具体的要求,使学校体育的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障三者的合法权益。决不能以牺牲教学为代价消极地预防伤害事故,要求学校、家长、体育教师以及全社会共同努力,以积极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对待体育伤害事故,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

4.4设立体育意外伤残保险

借鉴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及补偿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由国家、社会、学校、家长共同支付其费用,减轻学校和教师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负担。

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中规定: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学校以投保险的方式,对受伤学生进行赔偿,这对于今后处理类似的意外事故具有借鉴意义。

5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