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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中国;建设;法理学
伴随法治中国理念在社会的普及与法治建设的推进,当前在法理学领域的研究问题也愈发突出。法治中国建设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延伸与实践,是法治与社会发展的结合统一,它包含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方面的三位一体,同时推进建设,已俨然成为中国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现在国家、社会与人民对法治中国的关注已越发增多与高涨,法学理论与法治建设的发展也在蓬勃进行中,但随之而来的法理学问题也在突显。过去法理学研究对法治中国领域注重诠释法理概念,对其系统与实践问题的思想认识与准备不充分,尚缺乏针对性、具体地探究,让实践超越理念走在前面。
一、当前法治中国建设中法理学研究的局限与困境
(一)法理学研究过分注重在中国的适应性,使法律缺乏权威
过去数十年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借鉴与引进了海量的西方法理学概念与内容,传统的法理学探究一直注重对所引进的理念进行中国化改造上,对法学舶来品的适应性研究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真正法治所需的教义法学却缺乏应有的重视。需要指出的是因中国法学发展起步晚的原因,对外来理论进行适应中国的研究本无法避免,是短期内法理学发展的一大必要方式。但形式逻辑的教义学的思考探究过少,人们研究法律是出于适应社会需要进行,法学被统一在社会现实之下,其自身的权威性难以树立。缘由在于以法理中国化为代表的法学研究长期实行,忽视法治下法律的思考,片面的对立统一论盛行,将法律视为服务社会发展需要的工具。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观念限制法理学的发展
如前文所言,法律适应社会的倾向之所以突出,除了引进研究西方法理学问的前提基础外,法理学研究中的立法中心主义也是其重要催生因素之一。立法中心主义指法律人把法律的制定与认可是以有立法者为依据,无论司法者还是立法者,都把维护立法作为自身的任务,人人将自己视为“立法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问题会自然产生对其维护规范的观念,把现有法律解决社会政治问题当作首要任务,法律为社会政治所服务,其法治权威与法律思考反而成为次要。法理学研究变为围绕政治理念的规范法学,对法治建设毫无裨益。
二、法治中国建设下法理学探究的改进思路与方法
(一)以合法性为基础推进法理学研究
进行现代法治理论的研究,合法性是其前提与基础所在,合法性有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类之分,二者虽时常交叉使用,但形式合法仍然是法治建设的主要追求与保障。而现在我国法理学领域欠缺对法治合法性的研究,西法中国化为主导的探究背景下,法治建设始终着眼于其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对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关注论证不够。法治中国建设法律是治理之本,对法律自身缺乏阐述与研究,法治就只能成为人们应对社会问题的权宜之计,它也不能发挥对社会组织发展的主导治理作用。没有合法性的理论探究,那么到底何种法治方式才是合乎我国法治中国建设的有效方案需要探究。法理学研究目前并不能给出依据,这也就要求应该更加注重对法治合理性的专业探索,为法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其具体思路上需要学者加大对法治中国建设的必要性、建设的可能性与全面深入可能等一系列事关法治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力度,从法律适应化工作中抽出余力,集中对法治基础与实践性理论予以论证,在法理根源上为法治中国建设铺下合法准确的思维基础。
(二)以教义学法学作为法理学探究思路
如前文所言当前教义学法学并不是法理学探究的重点,人们偏重于法治在社会问题上的治理方法与应用,将法治建设量化、概念化,把法治作为评判处置社会行为与方法的指标,却缺乏对其本质意义的了解。推进法治建设不仅是要在中国应用实践,其对法治建设理念、改革中具体措施的反思与思考也是,即不仅在立法阶段推动法治步伐,在理论研究上也应重视与施行。因此加大对教义学法学探究,才是法治建设视角下的法理学研究的有效改进思路。
三、结语
当前我国法治建设视角下的法理学领域的探究工作,实质就是为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做好理论方法的论证研究活动。在这一背景指导下,就需要学者不再强调传统法理学中对西法中国化与法治适应化的研究,而是将目光投往法治理论的基本问题上,通过教义法学等解释途径,帮助人们阐明、理解法治的理念根据,为树立法治建设权威与合法性提供论证基础。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治中国建设与法理学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5:237-254.
关键词:法理学;公安院校;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98-02
一、问题的缘起
法理学,又称法哲学或法的一般理论,它是“以法的现象运动的普遍性规律和最一般的宏观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认识和叙述法的现象辩证发展过程的概念与范畴体系,是法律科学体系中基础性的学科”[1],它是对具体的部门法学的提炼并对部门法学有指导作用。对于法理学早就有了“法理学在中国法学中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说法。但是当下公安院校中的法理学教育却呈现出这样一种状态:老师不愿意教法理学,学生不愿意学法理学;校方的重视不够,学生的兴趣不足。明明是重要的学科却得不到重视,课时屡屡遭到压缩,课程的设置和改革得不到保障。这就是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面临的困境。
二、公安院校中法理学教学的困境分析
公安院校中法理学的教学之所以面临这样的困境,既存在校方的因素,也有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因素起作用。以下具体展开分析:
1.从院校的层面来看,公安院校的教育理念需要更新,要对学生的培养目标进行准确的定位。从一门课程的教学联系到学校的教育理念和培养目标,是不是小题大做呢?不是,正因为教育理念的陈旧和培养目标的偏差才会导致法理学教学的困境。公安院校和一般的政法院校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培养输送的学生绝大部分会走上公安岗位,培养的是应用型的人才,所以公安院校开设了大量的法律课程。但由于对应用型人才的理解有误,且受到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公安院校开设的法律课程具有较强的工具性,在课程设置中往往重法律法规而轻法理学,长此以往导致了对法理学教学的不重视。而应用型人才又往往被理解成类似熟练工人似的人物,只要能在执法中熟练运作法律即可[2]。公安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只要能跑能打,一切命令听指挥就被认为是“好的、成功的”。其实这是一种误区,高等教育必须是素质教育,“应用型人才”是指以后从事实际部门工作而非专门理论研究的人。这种“应用型人才”非但要有熟练技能,更要具备综合性的素质,如掌握一定的学习方法、思维方式等[3]。法律是概括的,而实际生活则是千变万化的,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民警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能否人性化执法甚至能否秉公执法、遵循正当程序等都需要其具有一定的内在法律素养。而法律素养的培养不是能通过简单的培训方式就可以获得,需要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教育。法理学的培养目有三,一是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二是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三是培训学生的人性化执法[4]。这样的教学目的在公安院校所开设的其他法律课程中是无法替代的,但正因为法理学的教学目的宏大而隐晦,使得其不受青睐。由于受到就业压力的影响,公安院校在人才培养上普遍有“速成”的心态,公安技能的学习是容易掌握也易于出成果的课程,即“显”的教育;而法律课程中与公安实际结合得较为紧密的部门法也是备受重视,相比之下,法理学这样的课程无论多么的重要,因其教学效果是隐性的,对学生的影响是长期的、渐进式的,所以有些公安院校在教学安排上宁愿“授之于鱼”而非“授之于渔”。这不仅是法理学教学的悲哀,也是公安教育的悲哀。
2.法理学自身体系的高度逻辑性和开放性则是造成法理学在公安院校中面临困境的另一个原因。毋庸置疑,大部分成熟的学科都具有能够自洽的体系性,但是法理学在这方面显得尤为严谨,逻辑性十足。前后的概念相互呼应,知识点层层展开。法理学既显示出人文科学的本原性又带有鲜明的社会性、应用性。作为讲授法理学的教师,笔者认为法理学的教学中存在着三方面的“呼应”。第一个“呼应”是法理学体系内的前后呼应,如法的渊源与法的位阶。法的渊源是指形式意义上的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5]。这一定义中涉及到了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所以在讲解时还必须理解法律效力的含义;同样,在讲到法的位阶(或称立法的效力等级)时又会涉及到法的表现形式这一内容。两者相互呼应,相互支撑,若有一个知识点没有掌握好,则为理解另一个知识点增加了难度。第二个“呼应”是法理学与具体的部门法的呼应。以法的原则为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6],它与法律规则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如果不对此进行讲解,学生在日后学习部门法时无法正确认识到有了法律规则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原则、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当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时,就不能够灵活地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来进行执法。第三个“呼应”则是法理学本身与其他学科的呼应,如法理学中法与道德的部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怎么样的、法律调整手段和道德调整手段的异同等,涉及到了两个社会科学领域;再如法与科技这部分教学内容,要进行教学展开就必须了解相关的科技动态和一些科技术语,如果教师或学生的相关知识缺乏则会影响这部分内容的教学效果。法理学所呈现出来的逻辑结构非常严谨同时又依托大量其他学科的支撑,形成了环环相扣、前后呼应、紧密联系的局面。法理学的教学担负着把学生带进这一体系的任务,好比在蚕茧上撕破一个小口,然后剥茧抽丝。可是由于知识水平的局限和知识结构的单一,法理学的任课教师往往对这样的任务难以胜任,无法带领学生理清法理学复杂的逻辑结构,不能帮助学生完成其对整个法理学体系的理解和建构。于是出现了教师上课照本宣科、学生死记硬背,只求考试通过的局面,也造成了法理学是一门枯燥的、不实用的学科的错误印象。
三、法理学教学困境的出路
基于对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中的困境,其出路也可从两方面来阐述:
1.公安院校要更新教育理念,紧密贴合人才培养目标。在新时期新形势下,警察权与警察职能正悄悄地发生变化,以往所强调的是以阶级统治为目的,以镇压的方式为手段,警察的行为显得简单而粗暴;而现在警察的职能范围扩大了,其内容也越来越多地偏向社会管理方面,所以相应的执法方式也必须进行转变。可是要进行执法方式、执法理念的转变,很大程度上需要大量的新型的、具有法治理念的公安民警,这一任务理所当然地落在了公安院校的肩上。面对新时期的新形势,响应公安部“向素质要警力”的号召,公安院校要培养的人才除了要拥有扎实过硬的警务技能外,还需具备良好的素质,这里所指的素质既包括坚定的道德政治素养,也包括完善的法治观念与人权意识,公安院校的学生要能够正确地理解和对待权力,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具有正确并灵活运用法律的能力。这些教育内容在具体的部门法学习中可以获得零散的片段的印象,但主要还是通过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来得以实现。可以说法理学课程的教学既有一定的知识灌输的任务,但更重要的是让公安院校的学生对法律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掌握,是学生能够认同法律的价值并自觉地内化,是“传道授业解惑”的全方位结合。因此,针对目前法理学在公安院校中普遍遇冷的情况,公安院校的决策层领导层应首先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充分认识到法理学教育的重要性,从学校的高度予以重视,从教学管理制度方面进行相关设置,凸显法理学教学的重要性;在教育科研上给予扶持,鼓励教师进行法理学教学的研究与改革,引起学生的重视。
2.教师应从教学理念与教学方式入手大力进行教学研究与改革。如果说公安院校教学理念的转变是自上而下的改变,那么法理学教师对法理学课程的付出则可视为自下而上的努力。作为在教学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的教师,要从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两方面进行改变。首先,教师自己要先认识到“法理学交给学生不是知识,而是思想”[7],要纠正某些学生以为只要学好部门法、背熟法条就可以胜任公安工作的想法。要做到这一点,教授法理学课程的教师自身则必须先树立这样的观点,并且力求将法律的内在价值、基本精神等内容在法理学的教学过程中输入学生的脑海,逐步培养学生对法律的情感。结合法理学教学的实际,法的价值、权利与义务、法律程序等内容要详细展开,可选取采用社会上发生的新闻或法律事件等作为素材扩充、丰富教学内容,使学生有直观的感受;其次,还要进行关于法理学的教学研究与改革,改变目前法理学枯燥难懂、学生普遍缺乏学习兴趣的局面。在具体的教学方法上应大胆采用多种教学手段,比如案例分析、分组讨论、角色体验、实地参观等等,要想方设法调动起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外,还应注意到法理学的前瞻性并在教学中予以体现,在授课时若能介绍一些学科前沿问题也有助于增长学生的学习兴趣。
四、结语
法理学的教学是公安院校学生所接受的基础性法学教育,对学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后执勤执法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希望公安院校能够重视法理学的教学,教师能够苦练技能,完善和充实法理学的教学,尽快改善法理学教学在公安院校教育中的地位和待遇。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理学:第2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235.
[2]陈茂华.论公安院校的法学教育[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5):84.
[3]伍玉功.公安院校法理学教学改革刍议[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08,(16).
关键词:关键词:双语教学;法理学;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球化经济的时代里, 尤其是近十多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 涉外法律活动的数量增多,扩大了对法学人才的需求, 并对法律人才设定了更高的规格和标准。既熟悉基础知识, 又懂得专业知识; 既熟悉国内法律法规, 又熟悉国际法律知识以及国际经贸、外语等方面的知识; 既有坚实的理论功底, 又有极强的实际操作能力的国际化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成为必然。按照教育部教高[2001]04号文件规定,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 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专业,以及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需要的金融、法律等专业,更要先行一步。
为什么法理学要使用双语教学呢? 我国法理学可的设置经理从全盘学习苏联到完全自我再到向西方学习的过程,可以说现在的大学法学院开设的法理学中很多理论都源自西方。我们学习西方法理学的目的不是全盘西化,西方的法理学既不可能是十全十美更不可能完全适合于中国。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的法理结合本土资源进而构建属于中国自己的法理学。毋庸置疑,在法理学的授课中有许多源自西方的法理学术语、概念、理念是不能用中国的语言习惯理解的。同时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概念囿于汉语多音字及同音字的原因导致教学中产生诸如读音乃至理解上的重大误解。比如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当我们讲解这对概念时,可以用双语来解释二者的来源及其真正的含义。
二、双语教学的概念界定
1、定义 国外双语教育专家麦凯和西格恩认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体的教育体系,其中一种语言常常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1]卡明斯则进一步解释道:“双语教学”这个词通常是指在学生教育生涯的某个阶段使用两种(或者更多)教学媒介语,这两种语言被用来教授科目内容而不单纯是语言课程本身。[2]朗文语言教学及应用语言学辞典将双语教学定义为“学校运用第二语言或外语教授知识性科目” [3]。《双语主义与双语教育百科全书》认为,双语教育指学校中使用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语言的情景,即学校中使用两种语言传授科学、数学、社会学科或人文学科的内容。
笔者认为:双语教学是运用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语,并将它们同时用于学科教学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教学模式。在我国,高校双语教学指的是在专业学科课程的教学中,利用国外原版教材(通常是英文教材),使用汉、外(通常是英语)语两种语言进行授课,作业、考试均采用外文(英语)的一种教学方法。而影响双语教学目标实现的主要因素就是针对学生特征选用相应的教学模式。
2、国外双语教学的理论及模式
双语教学是指在学校中使用母语以外的第二语言或外语来教授教学内容的教学[4],其最低要求“应该是一种在教学的某些过程中至少使用两种教学用语的教学法”[5]。双语教学的目标是要在两种语言的背景下完成教学,使学生熟练使用两种语言,能够与国际接轨,进行国际交流,即培养“双语、双技(艺)、双向交流的驰骋世界一体化经济的双雄杰出人才”[6]。
在中国各级主管部门的重视之下,双语教学呈现出如火如荼、星火燎原的发展态势。但是,现在有些学校和教师基于各种目的开设双语课程,不考虑某一门课程是否有必要采取双语教学、教师是否有能力从事双语教学以及学生是否能够接受双语教学,由此所带来的表面繁荣并不利于双语教学的开展,甚至有误人子弟之嫌。笔者认为,某一门课程是否采用双语教学,取决于该门课程的特性,取决于该门课程开展双语教学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对在双语教学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否有解决的对策。《朗曼应用语言学词典》总结出双语教学的三种实践模型沉浸型教学、保持型教学和过渡型教学。用中文解释大体上分别是沉浸型教学指采取全英文讲授。保持型教学指以英文为主,在教学的同时,适当辅以中文解释和说明。过渡型教学指采用中文讲授,在正常的国际商法教学中适当穿插使用英语。必须指出的是,不同学科、不同的学校并无固定的模式,在实践中可以灵活掌握。
三、具体措施构想
1、选择合适的教材
大学教学,学生主动学习的成分较多,这需要有一本合适的教材,围绕教材展开教学内容,课堂的讲授及学生课后的阅读才有明确的目的性。双语教学中,一本合适的教材尤为重要。双语教学原版教材的选择,应当考虑几个因素:一是内容体系应当与国际贸易专业教学计划相适应,考虑到与其它相关课程教学内容的衔接;二是语言表述能够尽量适应学生的阅读习惯,法律语言的理解本身难度较大,不宜选择那些语言冗长的教材。
2、充分运用典型案例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课程教学中运用较广的一种方法,是在教师的精心设计和指导下,基于普通法系案例教学的理念,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需要,采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真实判例或虚拟案例,充当法律职业角色,引导学生进行自主探究性学习,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7]案例教学法一方面将抽象的法学理论知识的传授融入法律案例中,使学生在共同分析、讨论教学案例的过程中,获取法律学科理论与专业知识;另一方面,通过对法律案例剖析、追问的过程,养成学生反思实践问题的精神,提高反思实践问题的意识,掌握反思的方法与技能,提高学生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比如当我们学习法律监督的时候,我们可以认真人详细的把马布里诉麦迪逊一案用英文讲解与交流互动,并且充分运用多媒体的音像效果。
3、注重教学方法
古人云学无定法,教无定法。笔者在实际教学与学习过程中发现很多双语教师讲课的层次不清楚,导致一部分英语基础稍差的同学压根跟不上,异常被动。由于英语在我国还只是外语,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远没有达到第二语言的程度,所以用英语授课,对于学生和教师来说,最大的问题是如何使学生抓住教学的要点。为达到这一目的,教师在上课时,不仅要有讲课的提纲,而且要将提纲在讲课之前告诉学生,以便学生预习,有所准备。更为重 要的是,在讲课中,要使用一些呈上启下的标志性话语(discourse markers),将讲课的各个部分串连起来,提醒学生各内容之间的衔接和过渡。
4、建立科学的考核方法
科学的考核方法可以激励教师和学生投身到双语教学之中,因此,在安排教学任务时, 允许教师在计划学时的基础上增加20%的实际授课学时, 适当放慢教学进度。在教师工作量考核时, 在计算实际授课学时的基础上乘以2.0的系数。另外,为了消除一些教师特别是年轻教师担心进行双语教学从而影响年终考核的担忧, 学校在实施教学工作考核一票否决制时, 对因实施《法理学》双语教学改革而导致课程教学评分暂时不太高的教师实行豁免政策, 并帮助教师查找原因, 提出改进建议。( 3) 在教学奖项的评定中向从事双语教学改革的教师或项目倾斜。这些措施的实施, 有效地调动教师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加拿大]W•F•麦凯, [西班牙]M•西格恩•双语教育概论(中译本)[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9.
[2] 卡明斯Cummins, J•& Corson, D•BilingualEducation[M], Dordrecht: Kluwer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3] 理查兹•朗文语言教学及应用语言学辞典[M]•管燕红•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2000.
[4] Jack Richards, John Platt, Heidi Weber. Longman Dictionary of Applied Linguistics[M]. Longman, 1985:28.
[5]李维.国际教育百科全书(第1卷)[M].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1990.
Abstract: The jurisprudence development direction will not only affect the entire national government by law the career development, will cause the legal restraint citizen to produce to the law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pursue just goal only then in can achieve the twice the result with half the effort effect take the jurisprudence as under the central intrinsic mental guidance. But jurisprudence, if wants to display its spiritual leadership the function, only then develops toward art direction, enables the law to look like art to have the power equally, enabled in the life because to have the law to fill beautiful and the moving thing.
关键词:法理学的研究 艺术的感染力 法律的艺术化 中国的未来法理学
Keywords: Study of Jurisprudence The influence of art Art of the law China's future jurisprudence
作者简介:石丹丹,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一、 法理学的研究
(一)西方的法理思想
本文适用的“法理学”一词不是在所谓的与法哲学同义的意义上所适用的狭义的法理学,而是包括了法哲学的广义的法理学。法律理论是法律人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哲学回答,而法哲学是哲学家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哲学回答。法学中的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并不像有的人强调的那么大,它们都是关于法律的一般思考,都属于我这里所说的法理学的论题范围。
如果说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思考,那么关于法律的一般思考有多少种?或者说怎么划分关于法律的一般思考?用怎么样的方式去思考法律现象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作用力?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根据思考的内容和重点的不同;第二根据思考的方式和方法的不同。根据前者,法理学可分为:法的概念论,法的认识论,法的价值论,法的体制论等四部分。根据后者,法理学可分为:法哲学,法律理论,法社会学,法史学和法教义学等五部分。从逻辑上讲,按照思考内容和方式对法理学进行划分是清晰的,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实际的研究和操作中,思考的内容与方式是不可分的。因为一个人的思考方式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就决定了他提出的问题、思考的内容和重点不同。这说明思考的内容和方式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联;我个人认为,在同一个时间点上,一个人的思考方式决定了他思考的内容,而不是思考的内容决定他的思考方式。从这种意义上看,我们需要另辟蹊径,对法理学进行划分。
韦伯在说明不同学科研究“法律”在认识论上不同的进路,提出了著名的“认识论上的三元论”。我认为从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理学的划分超越了思考内容与方式的两分法,也就是说它把思考内容与方式结合到一起来考虑;而且符合当今西方法理学的研究现状。另外,本文之所以接受以法学流派为标准划分法理学,是因为它与本文的研究主题相切合即中国法理学的研究发展方向。现实的制度及其演变的方向依赖于现行法律基础,那么实践性很强的法学研究必然有其发展方向选择问题。当今西方三大法学流派在历史中有一个次序问题。首先是自然法学,接着是实证分析法学,然后是法社会学,现在是三大法学派并立而存。这里我们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这三大法学在各自产生时是针对什么问题的?提供了什么样的答案?它们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如果有,各自的关联是什么?当今三大学说并立的背景是什么或者说为什么自然法学能够复兴?
(二)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问题
第一、必须判断中国法制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第二、中国法理学的现状如何,是否正在研究或者已解决了前述问题。党的以来,中国已经步入依法治国的时代,不再是以前人治的社会。但是,中国法治还不健全,存在着大量的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如果说中国法制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么,我们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实务法律人怎样合理地、合法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问题。要想使法律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使法律的正义完全体现出来,让人感觉到拥有法律就像拥有艺术那样能给人以美和感动的体验,使人们在这种体验中感觉法律的亲近,使人们能更自觉的遵守法律,那么,笔者就不能不提出使法律艺术化这个命题,并且,这个艺术化是通俗的艺术――并不像高雅艺术那样只有少数派能够懂得。以下将通过对艺术相关特征的论证,来说明法律艺术化的必要性,怎么使法律艺术化,及法律艺术化在解决中国法制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将要起到怎样的作用。
二、艺术的感染力
(一)艺术的定义
艺术,通常可以从三个层面来认识。第一是从精神层面,把艺术看作是文化的一个领域或文化价值的一种形态。第二是从活动过程的层面来认识艺术,认为艺术就是艺术家的自我表现、创造活动,或对现实的模仿活动。第三是从活动结果层面,强调艺术的客观存在。艺术活动是人们以直觉的、整体的方式把握客观对象,并在此基础上以象征性符号形式创造某种艺术形象的精神性实践活动。它最终以艺术品的形式出现,既有艺术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反映,也有艺术家本人的情感、理想和价值观等主体性因素,是一种精神产品。
(二)艺术的属性
艺术的审美价值,是它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特征。除审美价值外,艺术还具有认识功能,教育和陶冶功能,娱乐功能等。其中艺术的认识功能是人们通过艺术活动而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认识历史、了解人生,它不同于科学的认识功能。艺术的教育功能是人们通过艺术活动,受到真、善、美的熏陶和感染,而潜移默化地引起思想感情、人生态度、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化,它不同于道德教育。艺术的娱乐观念是人们通过艺术活动而满足审美需要,获得精神享受和审美愉悦,它不同于生理。艺术的感染力指艺术作品对鉴赏者的一种强烈的艺术魅力。艺术感染力在一定意义上是永久性的。艺术作品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艺术冲击力和艺术感染力,足以超越时代、国度、民族的界限,而成为全人类所共同珍爱的宝贵精神财富。
三、法律的艺术化
(一)法律与艺术的联系
法律与艺术都是以人为本、为人而存,是可以被艺术化的,法律的艺术化不仅不会削弱法律的权威和其规范性,反而会有助于法律人性化的实施,这更加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
这里有客观和主观方面的依据。从客观性上说,根据法的客观性要求,法的内容要正确反映它所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状况。法及其制度本身是客观的,有自己独立的品格,有自已的质与量、内容与形式、逻辑与规律,有自已发生与发展的历史,并非以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人的认识只能发现它、表述它,而不能发明它、创造它。从都具有客观性的一面上来说,艺术和法律是具有相通的一面的。而法律和艺术的功能,一个是要人们遵守它,从而达到共处的和谐,一个是要人们感知它,从而达到精神和物质的和谐。
从主观性上来说,法的主观性则表明了法的人为性,人们在制定法与实施法的过程中,总是以某种法律意识为指导。法律意识渗透、体现、贯穿在法律现象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对于艺术来说,它是人们所创造并被人们所肯定的东西,艺术中必定含有艺术家们的主观意识和希望。艺术作品中艺术家的主观意识和希望就是艺术家想通过他的艺术要告知世人的东西,这种意识和希望是使人向善的东西,它能在无形中给人以感染力,使人获得精神的食粮。所以从主观性上来说,法律与艺术中都包含人们的意志,这种意识的想要达到的目的也有相通之处。
(二)法律艺术化
从上面的关于艺术与法律的说明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与艺术是有相通之处的,法律的艺术化是可能的。现在笔者就从上面的“认识论上的三元论”角度来解决法律如何艺术化,以及如何用艺术化了的法律来解决中国当今法制面临的问题。要使法律艺术化,首先要制定良法(广义的良法是指对社会发展起积极或推进作用的法,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具有真、善、美之品格的法。),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认真的考查实际问题,使法律成为智慧,而不是少数人的意志的表达,也不是少数派短见的组合。从法是一套由国家专有的逻辑严谨的应然命题所组成的体系上来讲,法就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谁能制定法就代表谁拥有实施法的权力,法律的艺术化就要求实施法律者具有艺术化的手段,要求法律的施用更有人性化。如果把法看作是实然的文化现象,具体的社会事实,并非国家所专有,侧重于法的实在性研究,那么这时的法就和艺术有更近的联系,从某种角度上说,这时的法就是艺术的一种形态,它们都是文化现象,都为人类更好的生存服务。
四、中国的未来法理学
法理学的未来,是法理学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回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理学研究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对于法的外部联系――如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民主、法律与政策等等――研究比较多些。但对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部规律,如法的规范、法律体系、法的形式、法的特征、权利与义务、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等等则研究得较少,或者研究得不够深入。通过对法律与艺术的主客观方面的认识,我认为法律应该成为通俗艺术,具有很强的感染力。中国未来法理学的发展方向也应该向着艺术化的方向发展,用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来说,中国未来法理学艺术化的发展方向应该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它应当是开放型的法理学。它的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思维方式上,中国未来的法理学应当有艺术家一样的思维方式,不能拘泥与常规,也不能把自己封闭起来,它必须批判吸取其它法理学中一切有科学业价值的成果和各种合理的因素以丰富自己。
第二、它应当成为发展型的法理学。正如任何事物都处于不停息的运动中一样,中国未来的法理学也应当不断地发展,而不能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它应该与时俱进,艺术是没有止境的,而法理学艺术化的发展方向一样也是没有止境的,它应该有艺术家一样的要求绝对完美的追求。
第三、它应当成为指导型的法理学。艺术品的魅力不在于它有多少东西告诉你,而是见到它你能有多少东西告诉别人。法理学的指导性也是如此,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正确的观点,法理学应当从理论上做出论证与辩护;另一方面,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中一切不正确切的观点,法理学也应当从理论上予以否定和纠正。
第四、它应当成为实践型的法理学。艺术来源于生活,没有生活也就没有艺术,这是人人都知道的。实践性也是的一个重要特征。法理学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和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拥有青春和强大的生命力。
总之,正如尼克松总统所说“让我们在世界上建立一幢和平大厦,使弱者和强者享有一样的安全――在这幢大厦中,每一个人都尊重他人在不同制度下生活的权利――在这幢大厦中,人们不是以武力而是以思想的力量来影响他人。”我们要建立这样的和平大厦,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建设和谐社会。要建设和谐社会,只有实行法治,建设和谐的法制社会。要法治就必须有法理学的指导,只有法理学有了正确的发展方向,才能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而要确立正确的未来法理学的发展方向,只有向着艺术化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建设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每个人无论强者或者弱者都能享有一样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000.13
[2]陈金钊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J]1999.12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在教学过程中既讲授普适性原则也讲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缺失来解释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用法理学的反思法解读中外基本原则等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使学生能够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18.
【关 键 词】法理学/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 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历史
机先驱思想家莱布尼兹曾这样不无浪漫地谈到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注:转引自肖尔兹著:《简明逻辑史》,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54页。)
如果连抽象的哲学推理都能转变为计算来解决,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许还要相对简单一些。尽管理论上的可能性与技术可行性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速度确实令人惊叹。从诞生至今的短短45年内,人工智能从一般问题的研究向特殊领域不断深入。1956年纽厄尔和西蒙教授的“逻辑理论家”程序,证明了罗素《数学原理》第二章52个定理中的38个定理。塞缪尔的课题组利用对策论和启发式探索技术开发的具有自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击败了其设计者,1962年击败了州跳棋冠军,1997年超级计算机“深蓝”使世界头号国际象棋大师卡斯帕罗夫俯首称臣。
20世纪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课题是博弈、难题求解和智能机器人;70年代开始研究语言理解和专家系统。1971年费根鲍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学家系统”之后,“计算机数学家”、“计算机医生”等系统相继诞生。在其他领域专家系统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注:Simon Chalton,Legal Diagnostics,Computers and Law,No.25,August 1980.pp.13-15.Bryan Niblett,Expert 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p.2.)
1970年Buchanan & Headrick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拉开了对法律推理进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认为,理解、模拟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许多知识领域进行艰难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规则和论证等几种知识类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识,其中处理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难题。其次,要了解如何运用各种知识进行推理,包括分别运用规则、判例和假设的推理,以及混合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审判实践中法律推理运用的实际过程,如审判程序的运行,规则的适用,事实的辩论等等。最后,如何将它们最终运用于编制能执行法律推理和辩论任务的计算机程序,区别和不同的案件,预测并规避对手的辩护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设等等。(注:Buchanan & Headrick,Some Speculation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23 StanfordLaw 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这一时期主要沿着两条途径前进:一是基于规则模拟归纳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二是模拟法律分析,寻求在模型与以前贮存的基础数据之间建立实际联系,并仅依这种关联的相似性而得出结论。Jeffrey Meld-man 1977年开发了计算机辅助法律分析系统,它以律师推理为模拟对象,试图识别与案件事实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考虑到律师分析案件既用归纳推理又用演绎推理,程序对两者都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包括了各种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专家系统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实际应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开发的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研究者探索将其当作法律适用的实践工具,对美国民法制度的某个方面进行检测,运用严格责任、相对疏忽和损害赔偿等模型,计算出责任案件的赔偿价值,并论证了如何模拟法律专家意见的方法论问题。(注:'Models of LegalDecisionmaking Report',R-2717-ICJ(1981).)
我国专家系统的研制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步。(注: 钱学森教授:《论法治系统工程的任务与》(《管理》1981年第4期)、《主义和法治学与技术》(《法制建设》1984年第3期)、《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等文章,为我国法律专家系统的研发起了思想解放和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华荣、肖开权主持的《量刑综合平衡与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研究》被确定为国家社科“七五”研究课题,它在建立盗窃罪量刑数学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数据库开发方面,1993年中山大学学生胡钊、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师办公自动化系统》。(注:杨建广、骆梅芬编著:《法治系统工程》,中山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页。)1993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主持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注:赵廷光等著:《实用刑法专家系统用户手册》,北京新概念软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和辅助量刑系统组成,具有检索刑法知识和对刑事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
专家系统与以往的“通用难题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它要解决复杂的实际,而不是规则简单的游戏或数学定理证明问题;(2)它面向更加专门的领域,而不是单纯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据具体的问题域,选择合理的方法来表达和运用特殊的知识,而不强调与问题的特殊性无关的普适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专家系统在法规和判例的辅助检索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师一部分脑力劳动。但绝大多数专家系统只能做法律数据的检索工作,缺乏应有的推理功能。20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进入了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开发时期。知识工程是指以知识为处理对象,以能在机上表达和运用知识的技术为主要手段,研究知识型系统的设计、构造和维护的一门更加高级的人工智能技术。(注:《大百科全书·自动控制与系统工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知识工程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以往人们认为几个推理定律再加上强大的计算机就会产生专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识工程为技术手段的法律系统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等方面获得突破,将会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产生一个质的飞跃。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源于两种动力。其一是法律实践自身的要求。随着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律实践需要新的思维工具,否则,法律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将无法承受法律日积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负。其二是人工智能发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拟人的全部思维活动为目标,但又必须以具体思维活动一城一池的攻克为过程。它需要通过对不同思维领域的征服,来证明知识的每个领域都可以精确描述并制造出类似人类智能的机器。此外,人工智能选择法律领域寻求突破,还有下述原因:(1)尽管法律推理十分复杂,但它有相对稳定的对象(案件)、相对明确的前提(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及严格的程序规则,且须得出确定的判决结论。这为人工智能模拟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法律推理特别是抗辩制审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确的规则、理性的标准、充分的辩论,为观察思维活动的轨迹提供了可以记录和回放的样本。(3)法律知识长期的积累、完备的档案,为模拟法律知识的获得、表达和应用提供了丰富、准确的资料。(4)法律活动所特有的自我意识、自我批评精神,对法律程序和假设进行检验的传统,为模拟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条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价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价值和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是方法论启示。P.Wahlgren说:“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创造性方法上的法反思。这个信仰反映了法理学可以被视为旨在于开发法律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动。从法理学的观点看,这种研究的最终目标是揭示方法论的潜在作用,从而有助于开展从法理学观点所提出的解决方法的讨论,而不仅仅是探讨与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有关的非常细致的技术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模拟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学家通过与工人智能专家的密切合作,可以从其对法律推理的独特理解中获得有关方法论方面的启示。例如,由于很少有两个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实践中,总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运用假设来分析已有判例与现实案件的相关性程度。但法学家们在假设的性质问题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设计者,在无真实判例或真实判例不能充分解释现实案件的情况下,以假设的反例来反驳对方的观点,用补充、删减和改变事实的机械论方法来生成假设。这种用人工智能方法来处理假设的办法,就使复杂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假设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论证产生于一个经过修正的老的论证的过程。总之,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帮助法学家跳出法理学方法的思维定势,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来重新审视法学问题,从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二是提供了思想实验手段。西蒙认为,尽管我们还不知道思维在头脑中是怎样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们知道这些处理在数字机中是由电子作用完成的。给计算机编程序使之思维,已经证明有可能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认为:“通过编制有关思维活动的程序,就会加深对思维活动具体细节的了解,并将这种程序送进计算机运行,检验其正确性。这是一种思想实验,有助于我们研究人脑思维的机理。”(注:转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与第N代计算机》,载《哲学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系统研究的直接目标是使计算机能够获取、表达和法律知识,软件工程师为模拟法律推理而编制程序,必须先对人的推理过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和的独特解释。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拟开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结构之前,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将法、诉讼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认识法律推理的过程和提供了一种实验手段。法学家则可以将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推理过程、方法和结论与人类法律推理活动相对照,为法律推理的法理学研究所借鉴。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拟法律推理,深化了人们对法律推理性质、要素和过程的认识,使法学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的敏锐透镜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Bryan Niblett教授说:“一个成功的专家系统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径对法理学作出更多的(理论)贡献。”(注:Bryan Niblett,ExpertSystems for Lawyers,Computers and Law,No.29,August 1981.note14,p.3.)
三是辅助司法审判。按照格雷的观点,法律专家系统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出现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烟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没有计算机编纂、分类、查询,这种法律制度简直就无法运转了。(注:Pamela N.Gray Brookfield,Artificial Legal 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 Co.,1997.p.402.)其实不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师和法官往往也要为检索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耗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人脑的知识和记忆能力有限,还存在着检索不全面、记忆不准确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强大的记忆和检索功能,可以弥补人类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帮助律师和法官从事相对简单的法律检索工作,从而极大地解放律师和法官的脑力劳动,使其能够集中精力从事更加复杂的法律推理活动。
四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推理虽有统一的法律标准,但法官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差异个体,所以在执行统一标准时会产生一些差异的结果。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建构性、辩证性和创造性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如果换了钢铁之躯的机器,这种由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差异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这当然不是说让计算机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说,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为司法审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推理标准和评价标准,从而可以辅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贯性的判决。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物质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正像计算机录取增强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电子监视器提高了纠正行车违章的公正性一样,智能法律系统在庭审中的运用有可能减少某些徇私舞弊现象。
五是辅助法律和培训。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凝聚了法律家的专门知识和法官群体的审判经验,如果通过软件系统或计算机实现专家经验和知识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训中发挥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学院教学中发挥模拟法庭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专业学生巩固自己所学知识,并将法律知识应用于模拟的审判实践,从而较快地提高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2)帮助新律师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迅速获得判案经验,在审判过程的跟踪检测和判决结论的动态校正中增长知识和才干,较快地接近或达到专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律师和法官及时获得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建议,弥补因知识结构差异和判案经验多寡而可能出现的失误。(4)可以为大众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
六是辅助立法活动。人工智能系统不仅对辅助司法审判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完善立法也具有实用价值。(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伦敦大学Imperial学院的逻辑程序组将1981年英国国籍法的形式化,帮助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在预见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The Yale 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辅助系统如能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有可能事先发现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个法律内部各种规则之间以及新法律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冲突。
三、法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想来源
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之法理学思想来源的追踪,不是对法理学与人工智能的联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学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所产生的一些直接。
第一,法律形式主义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8-19世纪的法律形式主义强调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认为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这种以J·奥斯汀为代表的英国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推理应该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解决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作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注:(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页。)换言之,机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逻辑,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样的判决结果。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所谓‘法治’就是要求结论必须是大前提与小前提逻辑必然结果。”(注:朱景文主编:《对西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页。)如果法官违反三段论推理的逻辑,就会破坏法治。这种机械论的法律推理观,反映了分析法学要求法官不以个人价值观干扰法律推理活动的主张。但是,它同时具有忽视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学家比埃利希将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推理说称为“自动售货机”理论。然而,从人工智能就是为思维提供机械论解释的意义上说,法律形式主义对法律推理所作的机械论解释,恰恰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提供了可能的前提。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制的实际过程来看,在其起步阶段,人工智能专家正是根据法律形式主义所提供的理论前提,首先选择三段论演绎推理进行模拟,由Walter G.Popp和Bernhard Schlink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发了JUDITH律师推理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作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被机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机器法律推理第一次从理论变为现实。
第二,法律现实主义推动智能模拟深入到主体的思维结构领域。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推理主体的性。法官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其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不可能不受到其社会体验和思维结构的影响。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机械地遵循规则,特别是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需要作出某种价值选择。而一旦面对价值,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决定论便立刻陷入困境,显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点。法律现实主义对其僵化性进行了深刻的批判。霍姆斯法官明确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页。)的格言。这里所谓逻辑,就是指法律形式主义的三段论演绎逻辑;所谓经验,则包括一定的道德和理论、公共政策及直觉知识,甚至法官的偏见。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和法律推理灵活性的强调,促使人工智能研究从模拟法律推理的外在逻辑形式进一步转向探求法官的内在思维结构。人们开始考虑,如果思维结构对法官的推理活动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若要达到法官水平,就应该通过建立思维结构模型来设计机器的运行结构。TAXMAN的设计就借鉴了这一思想,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协调程序、说明程序分别对网络结构中的输入和输出信息进行动态结构调整,从而适应了知识整合的需要。大规模知识系统的KBS(Knowledge Based System)开发也注意了思维结构的整合作用,许多具有内在联系的小规模KBS子系统,在分别模拟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证成、法律查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评价、理由阐述)的基础上,又通过联想程序被有机联系起来,构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体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
第三,“开放结构”的概念打开了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拟的思路。法律形式主义忽视了疑难案件的存在。疑难案件的特征表现为法律规则和案件之间不存在单一的逻辑对应关系。有时候从一个法律规则可以推出几种不同的结论,它们往往没有明显的对错之分;有时一个案件面对着几个相似的法律规则。在这些情况下,形式主义推理说都一筹莫展。但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批判法律形式主义时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它否认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存在,试图用“行动中的法律”完全代替法学“本本中的法律”。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虽然是使法律推理摆脱机械论束缚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现实主义法学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具体判决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标准或因人而异,那么,受到挑战的就不仅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且还会殃及法治要求实现规则统治之根本原则,并动摇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存在的基础。哈特在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争论中采取了一种折中立场,他既承认逻辑的局限性又强调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预感来随意判案的见解,又承认直觉的存在。这种折中立场在哈特“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法律概念既有“意义核心”又有“开放结构”,逻辑推理可以帮助法官发现的阳面,而根据政策、价值和后果对规则进行解释则有助于发现问题的阴面。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规则的法律推理模拟在受到概念封闭性的限制而对疑难案件无能为力时,找到了新的立足点。在此基础上,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疑难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过逻辑程序工具和联想技术而建立起来。Gardner博士就疑难案件提出两种解决策略:一是将简易问题从疑难问题中筛选出来,运用基于规则的技术来解决;二是将疑难问题同“开放结构”的法律概念联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识如规则、控辩双方的陈述、常识来获得初步答案,再运用范例来澄清案件、检查答案的正确性。
第四,目的法学促进了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目的法学是指一种所谓直接实现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他们认为,以法治为标志的自治型法,过分强调手段或程序的正当性,有把手段当作目的的倾向。这说明法治社会并没有反映人类关于美好社会的最高理想,因为实质正义不是经过人们直接追求而实现的,而是通过追求形式正义而间接获得的。因此他们提出以回应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张。在回应型法中,“目的为评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地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制度屈从的危险。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机会主义的根源。”(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美国批判法学家昂格尔对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点进行了比较,他认为,前者要求使用明确、固定的规则,无视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不能适应复杂情况和变化,追求形式正义;后者则要求放松对法律推理标准的严格限制,允许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抽象标准,迫使人们在不同的价值观念之间做出选择,追求实质正义。与此相应,佩雷尔曼提出了新修辞学(New Rhetoric)的法律。他认为,形式逻辑只是根据演绎法或归纳法对问题加以说明或论证的技术,属于手段的逻辑;新修辞学要填补形式逻辑的不足,是关于目的的辩证逻辑,可以帮助法官论证其决定和选择,因而是进行价值判断的逻辑。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思想支配下,法学的任务是将全部法律系统化并作为阐释法律的大前提,“明确性、一致性和完备性”就成为对法律的三个要求。而新修辞学的基本思想是价值判断的多元论,法官必须在某种价值判断的指示下履行义务,必须考虑哪些价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会上有效的公平的”。这些价值构成了判决的正当理由。(注:沈宗灵著:《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页。)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统最终需要解决价值推理的模拟问题,否则,就难以实现为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要求。为此,P.Wahlgren提出的与人工智能相关的5种知识表达途径中,明确地包括了以道义为基础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引入道义逻辑,或者说在机器中采用基于某种道义逻辑的推理程序,强调目的价值,也许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统的关键。不过,即使把道义逻辑硬塞给机,钢铁之躯的机器没有生理需要,也很难产生价值观念和主观体验,没办法解决主观选择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波斯纳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为由对法律家对法律的机械忠诚表示了强烈怀疑,并辩证地将其视为法律的动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够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能够发现对人类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价值。因此,关于价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拟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还是个未知数。
2.法对人工智能系统研制的指导作用
Gold and Susskind指出:“不争的事实是,所有的专家系统必须适应一些法理学理论,因为一切法律专家系统都需要提出关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假设。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说,一切专家系统都必须体现一种结构理论和法律的个性,一种法律规范理论,一种描述法律的理论,一种法律推理理论”。(注:Gold and Susskind,ExpertSystems in Law:A Jurisprudential and Formal 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不仅需要以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为知识基础,还需要从法理学获得关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论,如法律推理实践和理论的,法律推理的标准、主体、过程、等等。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主要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知识进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数学模型并编制机程序,从而在智能机器上再现人类法律推理功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专家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学关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学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成果。
随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从低级向高级目标的推进,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法律推理的微观机制认识不足已成为人工智能模拟的严重障碍。P.Wahlgren指出,“许多人工智能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开发项目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许多潜在的法理学原则没有在系统开发的开始阶段被遵守或给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学对法律推理和方法论的关注已经有几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诞生只是本世纪50年代中期的事情,这个事实是人工智能通过考察法理学知识来丰富自己的一个有效动机。”(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动化的目标,“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过把计算机的应用与模型相结合)来支撑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应用法理学理论来解决作为法律推理支撑系统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问题。”(注:P.Wahlgren,Autom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 Study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omputer Law Series 11.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Boston 1992.Chapter 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充当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实验手段以及辅助司法审判的问题。后一方面,则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学研究成果直接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所应用的问题。例如,20世纪70年代法理学在真实和假设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为几种人工智能法律装置借鉴而成为其设计工作的理论基础。在运用模糊或开放结构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法律解释的形式化等问题上,法理学的研究成果也已为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所借鉴。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研究的难点
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尽管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了许多令人振奋的成果,但它的发展也面临着许多困难。这些困难构成了研究工作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的目标。
第一,关于法律解释的模拟。在法理学的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释的研究对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制起着关键作用。法律知识表达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在一个法律论点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实原意和适合当时案件的原则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确认的,其中包含着人类特有的价值和目的考虑,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识表达具有主观能动性。所以,德沃金将解释过程看作是一种结合了法律知识、信息和思维方法而形成的,能够应变的思维策略。(注:Dworkin,Taking Rights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的法律专家系统并未以知识表达为目的来解释法律,而是将法律整齐地“码放”在计算机记忆系统中仅供一般检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识工程系统中,法律知识必须被解释,以满足自动推理对法律知识进行重新建构的需要。麦卡锡说:“在开发智能信息系统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任务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专家意见的重建,而是建立有关法律领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 legalinformation systems:problems and 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须以法律家对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识为基础,但不同的法律家对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释策略。凯尔森甚至说:即使在国内法领域也难以形成一个“能够用来叙述一定法律共同体的实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尽管如此,法理学还是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官在“解释”阶段,要通过推理论证,为自己在“前解释”阶段所确定的大多数法官对模糊法律规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总的理由”。获取这些总的理由的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则,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这种法律原则是其中的一部分,证明现存的明确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反向推出具体的法律结论,即用一般法律理论来证明某一法律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该法律原则来解释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统装置已吸收了这种方法,法律知识被计算机结构语言以语义的方式组成不同的规则系统,解释程序使计算机根据案件事实来执行某条法律规则,并在新案件事实输入时对法律规则作出新的解释后才加以调用。不过,法律知识表达的进展还依赖于法律解释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关于启发式程序。的专家系统如果不能与启发式程序接口,不能运用判断性知识进行推理,只通过规则反馈来提供简单解释,就谈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启发式程序要解决智能机器如何模拟法律家推理的直觉性、经验性以及推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即人可以有效地处理错误的或不完全的数据,在必要时作出猜测和假设,从而使问题的解决具有灵活性。在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 L.Rissland运用联想程序对规则和判例推理的结果作集合处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学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将启发式程序于系统开发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法律问题往往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是人工智能模拟法律推理的一个难题。选择哪一个答案,往往取决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标准和推理主体的立场和价值观念。但智能机器没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场。这似乎从某种程度上划定了机器法律推理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
第三,关于法律语言理解。在设计基于规则的程序时,设计者必须假定整套规则没有意义不明和冲突,程序必须消灭这些问题而使规则呈现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说,尽管人们对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争论不休,但输入机器的法律语言却不能互相矛盾。机器语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规则来模拟严格责任并实际损害时,表现出的最大弱点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确的自然语言进行推理。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中,法律家对某个问题的任何一种回答都可根据上下文关系作多种解释,而且辩论双方总是寻求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智能法律专家系统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自然语言理解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学的一个程序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语言的理解问题,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难。原因是连法学家们自己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专业术语规范。所以Edwina L.Rissland认为,常识知识、意图和信仰类知识的模拟化,以及自然语言理解的模拟问题,迄今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临的最困难的任务。对于语言模拟来说,像交际短语和短语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会在较窄的语境条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拟、一般“解决问题”能力的模拟则距离非常遥远,而像书面上诉意见的理解则是永远的终极幻想。(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 a Model of Legal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开发策略和应用前景
我们能够制造出一台什么样的机器,可以证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从检验标准上看,这主要是法律知识在机器中再现的判定问题。根据“图灵试验”原理,我们可将该检验标准概括如下:设两间隔开的屋子,一间坐着一位法律家,另一间“坐着”一台智能机器。一个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机器提出同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提问者不能从二者的回答中区分出谁是法律家、谁是机器,就不能怀疑机器具有法律知识表达的能力。
依“图灵试验”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统检验标准,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机器和法律家解决同样法律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个是钢铁结构、哪个是血肉之躯。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础,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来实现之功能模拟。
从功能模拟的观点来确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与开发策略,可作以下考虑:
第一,扩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主体。现有人工法律系统的幼稚,暴露了仅仅依靠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从事系统研发工作的局限性。因此,应该确立以法律家、逻辑学家和计算机专家三结合的研发群体。在系统研发初期,可组成由法学家、逻辑与认知专家、计算机和知识工程专家为主体的课题组,制定系统研发的整体战略和分阶段实施的研发规划。在系统研发中期,应通过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级产品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意见,使研发工作在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之间形成反馈,将开发精英与广大用户的智慧结合起来,互相启发、群策群力,推动系统迅速升级。
第二,确定与相结合、以应用为主导的研发策略。国外人工智能系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领域,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统包括相对简单的软件系统,如果不经过用户的长期使用和反馈,是永远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如果不能将初期研究成果尽快地转化为产品,我们也难以为后续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资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必须走产研结合的道路,坚持以应用开路,使智能法律系统尽快走出实验室,同时以研究为先导,促进不断更新升级。
第三,系统研发目标与初级产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目标是制造出能够满足多用户(律师、检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学家)多种需要的机型。初级产品的定位应考虑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别是价值推理的功能远远超过机器,但人的记忆功能、检索速度和准确性又远不如机器。同时还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有12万律师,23万检察官和21万法官,每年1.2万法学院本科毕业生,他们对法律知识的获取、表达和应用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初级产品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检索功能强大的法律专家系统。可与机厂商合作生产具有强大数据库功能的硬件,并确保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网上及时更新;同时编制以案件为引导的高速检索软件。系统开发的先期目标应确定为:(1)替律师起草仅供的起诉书和辩护词;(2)替法官起草仅供参考的判决书;(3)为法学院学生提供模拟法庭审判的通用系统软件,以辅助学生在起诉、辩护和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巩固所学知识、获得审判经验。上述软件旨在提供一个初级平台,先解决有无和急需,再不断收集用户反馈意见,逐步改进完善。
第四,实验室研发应确定较高的起点或跟踪战略。国外以知识工程为主要技术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开发已经历了如下阶段:(1)主要适用于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2)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3)运用判例和假设的推理;(4)运用规则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们如确定以简单案件的规则推理为初级市场产品,那么,实验室中第二代产品开发就应瞄准运用开放结构概念的推理。同时,跟踪运用假设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国外先进的KBS和HYPO的设计思想,将功能子系统开发与联想式控制系统结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装置具有如下功能:(1)评价相关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贴切;(3)并区分判例;(4)建立假设并用假设来推理;(5)为一种主张引用各种类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证概要。HYPO以商业秘密法的判例推理为模拟对象,假设了完全自动化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来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许多要素的存在,如商业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虑,法律概念应用于实际情况时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开,被告是否使用了对方设计的产品,是否签署了让与协议,等等。一个系统设计的要素列表无论多长,好律师也总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样,律师对案件的分析,不可能仅限于商业秘密法判例,还可能援引侵权法或专利法的判例,这决定了起诉缘由的多种可能性。Ashley还讨论了判例法推理模拟的其他困难: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样本,因此,要通过要素等简单的法律术语使模糊的法律规则得到澄清十分困难,法律原则和类推推理之间的关系还不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 L.Risslan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Stepping Stones toa Model of Leg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Vol.99:1957-1981).)这说明,即使具有较高起点的实验室基础研究,也不宜确定过高的目标。因为,智能法律系统的研究不能脱离人工智能的整体发展水平。
第五,人-机系统解决方案。人和机器在解决法律时各有所长。人的优点是能作价值推理,使法律问题的解决适应的变化发展,从而具有灵活性。机器的长处是记忆和检索功能强,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一贯性。人-机系统解决方案立足于人与机器的功能互补,目的是解放人的脑力劳动,服务于国家的法治建设。该方案的实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人为主,机器为人收集信息并作初步分析,提供决策参考。律师受理案件后,可以先用机器处理大批数据,并参考机器的起诉和辩护方案,再做更加高级的推证工作。法官接触一个新案件,或新法官刚接触审判工作,也可以先看看“机器法官”的判决建议或者审判思路,作为参考。法院的监督部门可参照机器法官的判决,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某种监督,如二者的判决结果差别太大,可以审查一下法官的判决理由。这也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司法腐败。在人-机系统开发的第二阶段,会有越来越多的简单案件的判决与电脑推理结果完全相同,因此,某些简单案件可以机器为主进行审判,例如,美国小额法庭的一些案件,我国法庭可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一些案件。法官可以作为“产品检验员”监督和修订机器的判决结果。这样,法官的判案效率将大大提高,法官队伍也可借此“消肿”,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薪水,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奥斯丁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它实际上只是道德的代名词,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真正的法理学只能研究实在法,而不能研究虚无缥缈的自然法。“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奥斯丁的法律观是一种典型的一元论法律观,在他看来,法律就是者所下达的命令。一个规则之所以是法律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获得了者的认可,而不是因为它碰巧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恶法”的效力问题上,奥斯丁坚持“恶法亦法”的立场。他明确表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奥斯丁的理论显然是为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服务的,而且隐含着替法律专制主义辩护的倾向,所以,在二战期间及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中,这种理论受到了猛烈的批判。但是,上个世纪50年代以后,在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及相关的社会问题的争论中,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一起获得了复兴。在复兴以后的新分析法学阵营中,英国法学家哈特的理论最有影响力。鉴于现实和理论的双重顾虑,哈特不得不对奥斯丁的理论做出一定的修正。在法律的定义问题上,哈特批评了奥斯丁把法律等同于者的命令的做法。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它过于简单,歪曲了法律的特征,而且还有可能为法律专制提供口实。不过,作为一位分析法学家,哈特还是坚持了奥斯丁所开创的分析法学的基本立场。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哈特认为,虽然法律的7发展往往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必须与道德保持一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社会法学派是20世纪初在欧洲兴起的一个法哲学流派,30年代以后,其重心逐渐转移到美国。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是欧洲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是:“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遵循这一思路,埃利希提出了著名的“活法”概念。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法”,另一种是“活法”,即社会秩序本身,或者称为人类联合体的内在秩序。传统的法律概念认为法律就是“国家法”,这是错误的。因为“活法”才是法律的基本形式,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活法”的作用比“国家法”的作用要大得多。真正对人们的实际行为发挥支配作用的,是婚约、租契、买卖合同、遗嘱、合伙条款以及公司章程等活的法律。人们只有在发生裁决纠纷时,才会运用“国家法”中的“审判规范”,但这只是现实生活中的一种例外情形。庞德是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性人物。庞德认为,法律不仅仅是一套据以做出司法和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而是通过司法和行政过程、运用权威性资料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因此,他的社会学法学关注的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而是法律的作用,是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通过法律所实施的社会控制,就是对人类本性的控制。人们的要求总是无限的,但社会满足这些要求的机会却是有限的,于是,各种利益就会产生相互冲突。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根据何种原则来进行利益的价值衡量就成为一个问题。庞德说:“我认为这项原则应当是:尽可能保护所有利益而尽可能少地损害利益全体,或者说尽可能少地损害整个利益体系的完整。”庞德还发展了埃利希的“活法”理论,提出法律有“书本中的法律”(或称“纸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或称“生活中的法律”)之分。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不仅应该求助于“书本中的法律”,还应该到生活中寻找“活”的法律。相应地,庞德把司法划分为“依法司法”和“无法司法”两种形式。前者是在权威性资料的约束下所进行的司法,又称司法性司法;后者是法官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是根据个人意志或直觉而进行的司法,又称行政性司法。庞德指出,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发现这两种司法形式的因素。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看出,三大法学派在以下3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学术分野:第一,在法律的概念上,自然法学派所说的法律侧重于抽象的“自然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价值因素或理想因素;分析法学派所说的法律就是指具体的“实在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形式因素或规则因素;社会法学派所说的法律则侧重于社会生活中的“活法”,这实际上是法律中的事实因素或行为因素。从哲学基础上看,“自然法”属于先验主义哲学的范畴,因此,自然法学派是法律领域的形而上学;而“实在法”和“活法”都属于实证主义哲学的范畴,因此,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是法律领域的形而下学。当然,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哲学基础也有所区别,前者是逻辑实证主义,后者是经验实证主义。第二,在法律的价值上,自然法学派关注法律的道德基础和正义基础,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正义;分析法学派注重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秩序;社会法学派主张用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效率。第三,在法学研究方法上,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主要运用了哲理方法、分析方法和社会学方法。
二、三大法学派之间的相互渗透
在19世纪的西方法哲学领域,不同学派(尤其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当时颇有影响的历史法学派)都极力追求自身的学术领先地位,彼此之间因此而呈现出一种紧张的对立状态。但是,最近几十年来,不同学派开始缓和彼此之间的对立状态。较之过去,每一方都更愿意接受由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这促成了三大法学派之间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迹象在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和庞德的社会学法学中都有明显的流露。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往往用“自然法”一词指称抽象的道德原则或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法或者来自于冥冥之中的神意,或者来自于假想的自然状态。总之,它是超凡脱俗的,是存在于实在法之外的,而且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高级法”,其具体内容也是难以把握的。这种看法给自然法理论涂抹上一层主观主义和思辩主义的色彩,也使自然法理论变得脆弱并容易受到攻击。富勒扭转了自然法理论的这种倾向。富勒指出,他所说的自然法不是什么“在天上的君临一切的无所不在的”自然法,而是处理人类事务的自然法,是尘世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也不是什么“更高的”法律,相反地,它是一种“较低的”法律。富勒这里所说的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叫程序自然法,是实在法在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的道德标准。富勒列举了程序自然法的8项原则:“(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当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
显然,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不再是一个先验的概念,而是经验的,可观察的。他对程序自然法所做的具体分析,表明他已经迈入了传统上属于分析法学派的实证主义领地。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带有明显的折衷色彩。这不仅表现在他对奥斯丁的理论所做的批评和修正,还表现在他提出了所谓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这是他向自然法学派做出的重大让步。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五个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这5个自然事实是:1.人的脆弱性。人们既可能偶然地对他人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到他人的肉体攻击。所以,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人们相互克制,不得使用暴力杀人或施加肉体伤害。2.大体上的平等。人类在体力、机智上互不相同,在智能上甚至有更大的差别。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会比其他人强大到这样的程度,以至没有合作还能较长时期地统治别人或使后者服从。所以,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并不是受相互灭绝的愿望所支配的恶魔,但是,人也不是天使,他们是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者,这一事实使得相互克制的制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4.有限的资源。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富、垂手可得的,而是稀少的。这就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变得必不可少。5.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所有人都倾向于首先考虑他们自己的眼前利益,因而在缺乏用以对他们进行侦查和惩罚的专门机关的情况下,许多人就会受其固有倾向的支配。所以,就有必要对那些试图获得制度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人实行“制裁”。在哈特看来,虽然实在法未必要和道德保持一致,但是,它必须尊重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必须包含这些自然事实所要求的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则和制度构成了实在法中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庞德的学说立场以稳健而著称,他的理论带有明显的兼容并蓄的特点。在法律的概念问题上,庞德认为,古往今来,人们往往从3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它们分别是法律秩序、作为司法机关裁决依据的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一个完整的法律定义应该包括以上3种含义。庞德进一步指出,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即作为司法机关裁决依据的权威性资料,又包括律令、技术和理想三个部分。庞德所说的律令实际上就是分析法学派所说的实在法规范,而他所说的理想实际上就是自然法学派所说的法律的价值目标。可见,在法律的概念上,庞德并不排斥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合理主张。在法理学的方法问题上,庞德认为,对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的研究可以从四个角度切入,它们分别是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哲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庞德承认:“上述4种方法是我们研究法律体系时通常运用的方法,是法理学的方法(methodsofjurisprudence)。”在对待其他法学流派的态度问题上,庞德也努力秉持一种中肯的立场。例如,在对19世纪的法学流派进行评价时,庞德写到:“作为哲理方法的‘理性分析’尽管有时被滥用和过分夸大,但是它对法理学的贡献是难以估量的。在哲理法理学的影响下,法学家们不再盲目地承认那些专横的法律规则,并认为仅凭律令规则的存在这一点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法学一体化运动的主要内容
1947年,美国法学家霍尔发表了《统一法学》一文,正式呼吁建立一个统一的、适当的法理学。这篇文章标志着法学一体化运动的兴起。此后,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和伯尔曼等人纷纷加入到这场运动之中。尽管这些人的学说观点也各不相同,但他们都反对以往的三大法学派各执一端的片面化倾向,并主张在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价值和法学研究方法等方面实现法学的统一或综合。为了论证建立统一法学的必要性,法学一体化运动的代表人物首先批评了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共同存在的理论上的固执和偏见。霍尔指出,法律是形式因素、价值因素和事实因素的结合。但是,分析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形式因素,自然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价值因素,社会法学派只强调法律的事实因素,因此,它们都是“特殊论法学”。它们的共同错误在于力图用单一因素去阐明复杂的法律现象,把关注点限制在或集中在以上3个重要领域中的一个,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霍尔着重批评了分析法学派试图把价值因素从法学中剔除出去的错误。分析法学派信仰法学的中立。这种信仰和另一种信仰相关,即信仰逻辑分析方法的中立性。但是,很明显的是,只有前提是中立的,逻辑分析才能产生出中立的结果;如果价值是前提的组成部分,那么逻辑分析的结果同样是充满价值的。法律作为法学的对象和前提,其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要在法学分析中根本不考虑价值是不可能的。斯通认为,法律是逻辑、正义和社会控制的统一体,成熟的法理学应该研究法律的这3个基本因素。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抓住了这3个因素的其中一个,就错误地以为掌握了法律的全部。自然法学派是关于法律的正义理论,它关注“法律应该是什么”,但它忽视了对法律的实证研究;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是对法律的实证研究,它们分别关注“法律是什么”和“法律正在做什么”,但它们都忽视了“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博登海默指出,在西方文明早期直至当下的无数法学理论中,存在着大量的异议和分歧,因为每一种理论都是从某个特定视角观察法律所得出的结论,它们都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一系列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判断,都在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虽然在某个特定历史时期,某种社会力量或某种正义理想对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但是根据唯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或种族)或根据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类的幸福),却不可能对法律控制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和解释。”博登海默举例说,分析法学派有其真理性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分析法学派把法律定义为者的命令,由此揭示了现代民族国家的法律所具有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征;分析法学派的分析方法还使我们意识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从技术教条的角度对法律概念进行仔细的解释,会大大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但是,分析法学派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则使我们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认识,似乎法律是可以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而得到健康发展的;分析法学派还夸大了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强制体系的特点,它过分强调了法律中的权力因素而轻视了其中的道德和社会因素;令人最感到遗憾的是,分析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甚至对法律秩序的价值都持过分怀疑的态度,认为正义问题是一个虚假问题,是一个根本无法根据理性分析而被明智探讨的问题,这种态度带来了使人类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伯尔曼认为,在18世纪和19世纪,西方法哲学第一次摆脱了神学的影响,于是,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3个传统法学派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每个学派都断言自己的学说优于其他学派的学说,这导致它们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对立。“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哲学家不断寻求有关法的新的最终根据。有些人在政治中找到了最终根据,另一些人在道德中找到了最终根据,还有些人在历史中找到了最终根据。实证主义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立法者的意志,而其最终的约束力是政治强制:他们把国家奉为神圣。自然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理性和正义感,其最终的约束力是道德上的谴责:他们把理智奉为神圣。历史法学家说,法的最终渊源是民族特性,或者说是历史上发展着的民族传统,或者如在美国有时被称作不成文宪法的说法,其最终的约束力是该民族接受它还是拒绝它:他们把民族国家奉为神圣。”事实上,这3个传统法学派中的每一种理论都仅仅注意到真理的某一个方面,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为理解西方社会的法律提供一个独立的基础。伯尔曼强调,“需要清除以下谬见:排他的政治的和分析的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或孤傲的哲理的和道德的法学(‘自然法理论’),唯我独尊的历史的和社会——经济的法学(‘历史法学派’,‘法的社会理论’)。我们需要一种能够综合这3个传统学派并超越它们的法学。”正是由于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包含着关于法律的局部真理性认识,同时又都存在着严重的片面性,所以才有必要推行法学的一体化运动,对它们进行统一或综合。这种统一或综合主要是从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价值和法学研究方法3个层面来进行的。第一,法律概念的统一。霍尔指出,“特殊论法学”各自从形式、价值和事实的单一因素给法律下定义,这是不恰当的。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3个因素的独特结合,因此,必须有一个融形式、价值和事实为一体的“整体的法律概念”。这个“整体的法律概念”被霍尔表述为“作为行动的法律”。霍尔强调,他所说的“作为行动的法律”与庞德所说的“行动中的法律”不一样。庞德所说的“行动中的法律”是与“书本中的法律”相对应的,其主要意思是:法官和行政官员经常背离或违反“书本中的法律”,而执行“行动中的法律”,包括受舆论影响的主流价值观、陪审团的正义观以及正义的社会学说等。而他所说的“作为行动的法律”并不是指背离或违反“书本中的法律”的意思,而是指形式、价值和事实三者的综合。在“作为行动的法律”这一概念中,规则是官员行动的标准,而“行动”一词不仅指官员的行为这一事实,还关系到价值,因为行动是有目的的,是有内在价值的。斯通拒绝给法律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他列举了法律的一系列特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定义法律提供一个“大纲”或“索引”。他指出,法律有如下7个特征:1.法律是由许多现象组成的复杂整体;2.这些现象包括规范,这些规范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方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作为法官和其他官员执法的指南;3.法律所包括的规范是社会规范,它们指导人与人的行为;4.法律作为复杂整体是一个有秩序的整体,它是一种法律秩序;5.这种秩序具有强制性;6.强制是制度化的,即它们必须是根据既定的规范实施的;7.这种制度化的强制秩序应当由价值观念的效力来维护,并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实效。斯通所列举的法律的这些特征实际上综合了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关于法律的根本看法,其中尤以社会法学派的观点为主。
伯尔曼指出,分析法学派主要把法律看作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工具,即它是由国家制定的一批规则,有其自己的独成一体的特征,与道德和历史都无关而且迥然不同。与此相对照,自然法学派则主要把法律看作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伸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概念中的体现。最后,历史法学派把法律看作是历史上正在发展着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即一个民族或社会的传统社会主张和看法。为了统一这3种相互竞争的观点,有必要给法律下一个较之每个学派通常所采纳的定义更为广泛的定义。“如果把法定义为立法、审判、管理的活动或工作以及以另外的方式——通过非官方的以及官方的实施行为——使社会关系遵守法律秩序,则其政治的、道德的和历史的诸方面就可集合到一起。”第二,法律价值的统一。在法律的价值问题上,法学一体化运动的代表人物同样主张对不同法学派所信奉的不同价值观进行统一。这一点,在博登海默的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关于法律的价值,有两种基本的观点,一种是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另一种是强调法律的正义价值。前者的立足点是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往往受到分析法学派的推崇;后者的立足点是法律的伦理基础,一般为自然法学派所看重。对此,博登海默持一种折衷的立场,他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种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同样地,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不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偶尔也会出现分道扬镳的情形。例如,在一讼案件中,遵循先例就可能造成个案中的不公正。这时,往往需要通过个案衡平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博登海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正义价值是多元的,其中包含自由、平等和安全3种基本成分。一项正义的法律制度,必须同时关注这3种具体价值,而不能顾此失彼。立法者在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时会发现,这3种价值之间常常会发生冲突。例如,一项旨在保护一般安全的法律,必定会限制个人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也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犯罪行为侵犯方面的安全。在经济领域,反托拉斯法所考虑的是维护竞争的平等,但它却对商业企业吞并或协作的自由起到限制作用;而一项授权创设联合企业的法律显然会增进商业活动的自由,但与此同时却会扩大经济上的不平等。如何解决这三者之间的冲突,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标准,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正义”。在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往往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另外,博登海默还指出,自由、平等和安全这3种价值,都属于个人权利的范畴。个人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能会使全体国民的社会福利蒙受损害。所以,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8]299第三,法学研究方法的统一。关于法学研究方法,斯通指出,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分别采取了一种被视为根本的甚至是唯一的方法,即分析方法、正义——伦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法理学中的分析方法注重对原理的明确表达,为法律术语下定义,其特点是将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看作一个独立体系,并且力求最大限度地了解它的逻辑结构。法理学中的正义——伦理方法主要是根据假设的法律理想或宗旨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和批评,力求明确揭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各种价值。法理学中的社会学方法关注法律实施的实际综合效果、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作用,虽然它也研究人们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具有的特殊思想和价值,包括正义的思想,但这种研究的中心与正义理论的研究截然不同:它只涉及是什么或正在做什么,而不涉及应当是什么或应当做什么。斯通认为,在现代法理学中,这3种方法之间的尖锐对立已经不复存在。“20世纪中叶,严肃的学者们已不再为支持或反对分析逻辑研究方法、正义——伦理方法和社会学方法这三者中任何一种占绝对统治地位而辩论了。”
四、法学一体化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法学一体化运动是当代西方法学界的一场理论整合运动。自上个世纪40年代至今,这场运动一直在稳步地向前推进,并取得了良好的学术声誉。法学一体化运动的前提条件是:“相信这三个相互竞争的法学派中的每一个学派都曾孤立地阐述过法学的一个单独的重要方面,因而将这几个方面集合在一个共同关注的中心点上,既是可能的,也是极端重要的。”法学一体化运动的现实可能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大厦。建立统一法学的可行性,首先来源于法律现象的极端复杂性。对此,博登海默打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在以往的法学理论中,之所以充满着分歧和困惑,基本原因就在于此。过去的每一种法学理论都是进路单一、维度单一的理论,它们都只具有部分的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像某些逻辑实证主义者那样,把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地,我们应该看到,这些学说都是组成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最后,博登海默得出结论说:“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syntheticjurisprudence),尽管我们最终仍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图示必定也是不全面的。”法学一体化运动的独到之处就在于,它不像以往的法学流派那样一味地对对手进行指责。它看到了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因而能够坦然接受以往法学理论的片面性,并主张对它们进行综合。这一点,从别人对斯通的评价中可以窥见一斑:“斯通的优点就在于他不将法理学作为这样一幕糟糕的戏剧的图景,即在这样的戏剧中,人们在舞台上将他们的前辈杀光。”其次,法律的价值因素、形式因素和事实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前所述,法律是价值、形式和事实3个因素的结合体,而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则分别选中其中的一个因素,并把它上升为法律的全部。三大法学派由此走上了不同的学术道路,彼此之间的学术纷争亦肇始于此。但是,三大法学派一方面相互对立,另一方面又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个中的缘由在于:法律的价值、形式和事实3个因素并非毫不相干的3个板块,相反地,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关联。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的两对“应然”与“实然”的矛盾。第一对矛盾是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形式之间的矛盾。法律的价值指向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或理想状态,而法律的形式则是法律的实然状态或实在规则,是法律价值的现实化,是法律价值的有形载体。所以,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形式并非截然对立,而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第二对矛盾是法律的形式与法律的事实之间的矛盾。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对人们的行为仅仅具有“应然”的效力;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行为,它是在“应然”的法律规则指导下所发生的“实然”行为。所以,由法律规则向法律行为的过渡,同样是由“应然”向“实然”的转换。正因为在法律的3个因素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内在联系,所以,法学一体化运动有关统一法学的主张才不是无稽之谈,而是切实可行的;而且,这种统一法学的努力并不是把三大法学派的理论简单地拼凑到一起,而是把它们有机地整合起来。可见,法学一体化运动是有其自身的逻辑基础和哲学基础的。再次,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同时并存。三大法学派之间的学术分歧,在一定程度上起因于它们对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它借助于权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实现正义。现实的法律制度是理性设计的结果,其本身就是理性的化身。与自然法学派不同,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都更加强调经验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是一个兼有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思想的法学家,他曾提出一个广为传播的命题:“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历史法学派同样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在它看来,法律来源于习惯,而习惯则来源于经验。纵观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历程,人们不难发现,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是同时并存的,而且是互相交织的。在这个问题上,庞德的观点倒是中肯的。他写到:“只有能够经受理性考验的法才能坚持下来。只有基于经验或被经验考验过的理性宣言才成为法的永久部分。经验由理性形成,而理性又受经验的考验。舍此之外,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东西能站得住脚。”法学一体化运动关于统一三大法学派的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要对法律中的理性成分和经验成分予以兼顾和平衡。这种努力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半个多世纪以来,虽然法学一体化运动一直在稳步地推进,但是,平心而论,这场运动并没有取得令人瞩目的学术成就,其学术影响力也相对有限。正如斯通在评论霍尔的学说时所说的那样:说服所有法学家,不管他们有何种片面的观点,在一个“作为行动的法律”的框架中来发挥他们的思想,这种目的尽管在理想上是可取的,但也许抱负过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