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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4 16:27:5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篇(1)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1]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

 

(三)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

 

(五)公序良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规范是属于应然世界的事物,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其必须被实现,这就是民法的适用。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2]根据适用的范围,可从广、狭义上区别讨论。广义上的适用可分为立法适用,行为适用和裁判适用。而严格意义上的法的适用仅指裁判适用,即司法适用。而裁判适用基本原则时,根据基本原则是否被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的不同,又可以将基本原则区别为具体化的原则与非具体化的原则。

 

法学家们注意到,有的基本原则已被法律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处理系争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这些法条或法律规范。而有的基本原则因其本身过强的不确定性而并未、也不可能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条。

 

前者如私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中的契约、婚姻自由, 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原则等均已由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具体化,甚至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产生的如禁止诈欺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原则、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原则等具体原则(或规则)已具体化为法条而可直接适用。对于未被具体化的基本原则,甚至那些形式上用法条明确宣示的法律原则,因其尚未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程度,其本身根本不具备构成一法条或法律规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当然不能直接适用。

 

用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话说:"[3]法律原则通常只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后才能获得裁判基准"。对于这些尚未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法条的基本原则而言,其适用必须经具体化后方能适用,而具体化的途径或方法有三:

 

一是借助已有的下位原则,进一步具体化,直到取得了实际的法条形式,具有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规则特质,才可以获得具体实现。当民法的基本原则最后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时,它实际上是找到了承载它的可适用的法条形式,在这里,可以被适用的是已具体化的法条本身,而非作为法律理由的民法基本原则本身。

 

二是将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或规则,运用基本原则解释法律原则间、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甚至包括当事人合同(行为)间的矛盾冲突,结合其他具体规定的法条一并协调适用。诸多法律原则间,可能彼此矛盾,这种情况下,下位的原则应该受到更上位原则的协调,当最高层原则发生矛盾时,应相互协调,互为让步,最终取决于个别原则在这个原则构成的体系中的价值如何。

 

当然,具体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冲突包括争议当事人间的合同矛盾(条款矛盾)等均可由法律基本原则解释协调解决,进而达到基本原则具体化的目的,但显而易见,通过这样的解释协调,基本原则并没有、也无须被直接适用。

 

三是由法官以基本原则作为创设性司法活动的授权基础,在法律有漏洞或存在法的续造必要时,援引基本原则条款通过创设补充规则、具体规则、甚至具体规范的过程,进行法律补充,实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发展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使得任何成文法都必然存在局限性,也必然存在法律漏洞。

 

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弥补成文民法的漏洞,法律尤其是民法允许法官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创设性的司法活动。而如诚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因其本身的不确定性、非规范性等特点,本身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活动的原则基础,在这些原则基础上,通过法律补充性工作,将基本原则具体化为具体规则、补充规则甚至具体法条而达到具体化的目的,但这一法律补充的创设活动,也并非是对基本原则的直接适用。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篇(2)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篇(3)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篇(4)

关键词民法 基本原则 民法精神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0-01

一、何谓“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从法律位阶引申而来的一个概念。法律位阶是对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进行的排序,其基本规则是“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则是指民法各基本原则的效力高低位序,主要解决民法各基本原则在适用中出现冲突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的问题。

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问题,有助于完整建构起包括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在内的民法规范适用规则,增强民法的适用性,也有助于树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对于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评判之范式

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则,客观上存在着不确定性,进行效力排序就具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其次,司法适用中各原则冲突的情形林林总总,而囿于地域性司法资源的局限以及“个案平衡”司法理念的介入,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具体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笔者认为,若想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排序,首先要确定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而依据该标准确定各基本原则的效力位序。而若想确定一定的标准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评价,就必须得站在更高的高度来审视民法各原则,必须找寻各原则之上的总原则或曰是“元原则”,在这一总原则指导之下,再来提纲挈领地重新审视民法各原则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各原则的位阶高低。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位阶顺序的基本方法应该是:先确定民法各基本原则的“元原则”;再分析“元原则”与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最后,确定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

三、“私权自治优先”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对于民法具有哪些基本原则,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析、不同的民法典亦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乃是“私权自治优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私权自治”原则隐含着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这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一,私权自治原则的最直接体现就是自愿原则。所谓“自治”,当然是意志自由前提下而为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意思表示自由,是从主体行为的主动性角度来体现私权自治,是“私权自治”原则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体现;其二,只有主体平等才可能实现私权自治,因而平等原则是私权自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私权自治原则体现在民事主体相互关系方面就是主体平等——我们很难想象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还能做到行为自由或是意思表示自由。可见,“私权自治”原则具有高度涵盖性,可以成为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的上位原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旨在限制“私权自治”原则,系该原则之例外。客观上,私权自治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而为防止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应运而生,这些原则也就成为限制适用“私权自治”原则的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则是在上述原则皆不宜适用,且当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损失需予以填补时,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旨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各主体私权自治结果的一种保障,乃为实现一种“矫正的正义”,并未脱离私权自治优先这一原则的本质。

结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私权自治优先”这一总原则蕴含着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协调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回归了民法的要义,这一原则可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元原则”。

四、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主要体现在司法中的个案平衡中,不宜对全体基本原则进行简单排序,依照优先适用的先后顺序其位阶分析如下:

第一, 民事强行法优先。

第二, 在不违背“私权自治”原则的前提下,自愿原则或是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平等原则次之,公平原则再次之,且公平原则非在别无他法平衡当事人之利益时不得适用。

第三,在“私权自治”原则被滥用情况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顺序较为复杂,更多体现在个案平衡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有更多的道德评判和自由裁量在其中,在实际适用中极为被滥用,故应予以谨慎适用。基本适用原则为: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且非到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认之合法的善良风俗之时不得适用后一原则。

注释: 

一般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还包含"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在笔者看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之间并不是平行关系,而是种属关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但其表述则较笼统,且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更多为世人承认,因而不妨只采用此两原则。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篇(5)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涵;社会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1-02

一、正确理解民法领域的几对范畴

要准确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就必须联系民法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来加以区分。如对原则一词的词义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不管是在汉语中还是在英语或拉丁语中,原则的核心意思都是根本准则。原理是原则的上位,原则是规则的上位,这样看来从原理到规则的概念外延是由大到小,依次递减。如,民法自治属于民法原理,即民法的根本原则,平等、公平、诚信等属于民法原则,即民法的基本原则。下面着重阐述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与区别。

1.三者的概念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知名学者李开国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2]。虽然他们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有许多方面是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灵魂,它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像一只无形的大手调整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民事法律具体规范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它将填补漏洞,从而克服法律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所谓民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民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规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展现。比如,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等价有偿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而在侵权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民法的法律规则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民事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即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民法法律规范。

2.三者的异同

民法的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一样,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但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相比,不具有基本原则那样的普遍性、最高命令性和高度抽象性。

民法的规则与基本原则相比,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指示人们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当为什么、不应当为什么、可以为什么,否则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也即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基本原则则不同,它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也未指明法律后果。不过,法律规范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的,它将基本原则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从而实现基本原则的命令性。正因为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总是先根据具体事实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仅在无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由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任何国家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由三要素出发,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共性的三个基本原则,主体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内容上是公平原则,在客体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我国民法有着其他国家民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必然有不同的原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不同的基本原则也就谈不上中国民法。我国基于传统,非常强调国家政策的作用,把它作为法律补充原则。下面从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共性原则

1.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应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例外。第三,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是社会正义的表现之一,一个社会要做到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公平在于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行为与报偿相称。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表现出来的观念,这种观念可以起到净化社会环境,支撑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法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公平观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维护自己认为的公平关系,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公平观是法的思想基础;而公平也离不开法律,一定的公平观,一定的公平关系只有体现为法律,才能得以实施和保障。《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合同法》第5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方面。它是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并且保证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它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些自由包括做与不做,选择内容、相对人和行为方式,处分权利及救济方式。其二,它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此为民法的任意性调整方法,也就是说它不确定具体的行为准则来要求各个民事主体照此行事,而是划定一个界限和范围,允许民事主体在此范围内自由行事。其三,确定国家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只要民事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不得干预。

当然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正基于此,有些学者把诚实信用当作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4]。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又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5]。总之,由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引出诚实守信和权利不得滥用两个原则。

(二)个性原则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民法也不可能穷尽民事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因而就需要有补充原则来弥补民法调整的空白。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目前,举国上下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中国,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而民法基本原则为早日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奠定法治基础。

首先,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为集中的反映,也是对宪法赋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民法的平等原则作为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无等级之分,必须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权利保护上,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均受同等的法律保护。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人与人之间才能形成相互尊重的社会氛围,才能避免和减少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公平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可靠保障。公平最早是道德的范畴,但随着私有化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公平也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民法作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是法的公平价值和正义原则的最直接、最现实的体现,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保障。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其核心在于充分而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利益分配的公正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之目的。

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自愿也即意思自治,它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一项民法原则。这一原则对实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其法律内涵而言,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强调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阻止权力的不当干涉。这是构建美丽中国,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1.

[3]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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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冲突法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原则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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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明主的体现,也是该法律能够顺利实施的基础。当遇到环境问题的时候,相对于政府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来说,公众属于弱势群体,更容易受到伤害,但也最有发言权。在环境法下,公众参与原则的准确定义显得更加的重要。简单从字面意思去理解,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应该是每个人都有权力参与到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行动中,也就是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参与权,也应该鼓励公众去参与环境保护。而对于环境的立法、执行、监督等方面,公众也应该拥有平等的参与权,成为一个参与者。当公众拥有了这样的权力,也就会做出相应的义务。现在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也影响经济的发展。同时,全世界都开始关注环境问题,开始提倡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能够很好的缓解环境问题,也是环境保护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的民主建设和法治的完善,有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下,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所以必须强调这个原则的重要性,使其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保护这项原则并鼓励这项权利得到公众行使。

二、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一个很抽象的东西,对于法律体系而言,当它在实施过程中,围绕着社会关系,为了顺利实施,就会产生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体系的灵魂,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价值,也是法律工作开展的保障。法的原则具有以下特征:法的原则对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等现象具有指导意义;法的原则能够对一定的社会生活或内容发生影响;法的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起到弥补法律规范缺陷的作用;法的原则具有价值准则的意义,能够衡量一定社会的稳定性。总之,法律原则就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能够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预先设立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它是法律所确认的一定社会生活和国家活动的规律性要求,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之中,较之法律规范更能直接地反映出法的内容、法的本质以及社会生活的趋势、要求和规律性。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学中的学理概念,指以目标是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立的基础是环境保护和法的基本理念,以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为背景所形成的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之中,反映环境法性质、基本特征,并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等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环境法中规定或体现着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准则,它起着调整各种因为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集中表现了环境法本质。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并不相互排斥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制约又彼此勾连,这给我们跟好的认识环境法的本质,贯彻环境法的理念起到了关键作用。作为法律准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它作为整个环境法各项活动的起点,同时也为其活动提供了方向性指导,是环境法的生存之本,同时也促进了环境法的整体性和各方面协调性。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一个空壳,具有实际操作性,可适用性和可诉性都极强值得我们重视。在现有的法律救济手段缺失或者现存的法律救济手段不能满足现实情况需要的时候,环境法基本原则可以成为环境法律救济的依据。根据上述对环境法基本原则涵义的理解,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满足下列条件:

1.环境法基本原则能够体现环境法的特点。

也就是说这个原则必须是环境法学所特有的,既不能将它和平时环境科学研究的原则相混杂,也不能是与别的部门法学共同的原则,当然也有别于普通的立法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原则。

2.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在环境法治建设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作为基本原当然不能随心所欲的建立,而是要有法律的确认来确保它的权威性、同时要在环境建设的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当然这并不是说基本原则会作为一条直接的法律条文,它实质上是在环境建设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所需要的理念的凝结,精炼表述,不同于科学研究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3.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各项原则中根本的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在环境法制中得到广泛适用,是核心也是基础,要在整个环境法领域全方位的应用而不是局限于某一领域。顾全整体,兼顾各个方面才能撑得上是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原则从宏观上来讲具有指导性,适用也非常广泛,而且需要具有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就要求它要在各个方面都起着规范的指导作用,始终把握发展大方向。

4.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导环境立法和环境实践的基本准则。

环境法通过运用不同的手段,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这些方法途径,综合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主要调节与辅助协调相辅相成,但是环境法基本原则只能是在其中起到综合性的和起主要作用的准则。在环境立法和环保实践中,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存在缺陷或者是法律滞后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为选择环境法律规范和处理环境保护具体问题的根据。

三、公众参与原则能够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

(一)工众参与原则体现了环境法的特征

公平和安全是环境法的核心目的,也是贯穿其始终。而实现环境公平和环境安全最好的方式就是让公众参与进来,坚守公众参与原则。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力公平。它们之间有各自的特点也有相互联系。代内公平指任何人都有满足其健康的环境、足够的食物和住宅等基本生活需求的权力。代际公平指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力使用环境同时也需要为后代保存所需要的环境资源,不能因为自己的享受,而使得后代承担重大的代价。权力公平指所以生命体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力,不光是人,还包括其他有生命的个体,是人与自然界、与生物个体之间的权力公平。环境安全指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的可持续的状态。世界范围内都在倡导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提倡可持续发展。所以环境公平是环境法对整个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环境安全是环境法的基本任务。公平和安全是可持续发展实施的法律基础,也是其在环境法的重要体现。公众参与原则正式实现这种理念良好的方式。由于不同的人或者集体利益诉求是不一样的,如果单纯的依靠政府等部门去实施环境法,很难协调各个部分的矛盾,最终环境法也无法顺利实施。公众参与,能更加有效的沟通不同利益团体直接的关系,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点,从而减少因为环境保护而产生的摩擦和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环境问题的产生也与公众的行为密不可分,公民的生活消费产生的污染越来越严重,逐渐成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与此同时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当公众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就会在平时减少污染的产生,同时又会采取行动保护环境。这样就会在社会上树立保护环境从我做起的风气和意识,让公众有保护环境的责任感。

(二)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设定条件之一

由于我们时时刻刻被环境所包围,影响着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环境保护具有社会性和广泛性,这恰恰决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性。20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黄土高原土地沙漠化严重,单纯依靠政府根本没有办法解决,政府就开始号召大家植树造林,经过大家几十年的努力,土地沙漠化问题得到了很大的好转。面对我国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公众的环保意识正不断的觉醒。21世纪初,由于塑料袋过度使用,造成严重的“白色污染”,后来政府就开始号召大家使用环保袋,现在“白色污染”也开始得到有效控制。公众参与原则在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中才开始得到体现,比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和《环评法》等。其中《环评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评”。公众参与原则由于能够有效的帮助环保法顺利实施,符合环保法的特点,所以它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对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正是因为公众参与原则既能体现环境法的特征,又是环境法的基本设定条件,所以它才能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广泛接受和运用。

四、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原则的评价及完善

我国环保法对公众参与还缺乏完善的规定。正所谓没有无权力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力。我们都知道环境是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问题,我们生活所需要的空气、水、能源等都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力,同时采取措施保持空气、水等清洁也是我们的义务。因此我国在修订完善环保法的时候,为了更好的管理公众参与环保的行为,应该始终坚持公众参与原则。只有通过立法,明确的规定公众对环境拥有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异议权等权利,还需要规定公众相对应履行的环保义务和相应的具体措施,才能保证环保法顺利有效的实施。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