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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3 16:20:2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公司治理法律法规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

篇(1)

关键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会计舞弊;治理;分析

内部控制是上市公司控制会计舞弊问题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在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过程中不得不重视内部控制的作用。内部控制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和配合,单靠某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难以完全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上市公司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多变和内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调整等问题。近年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受到广泛的重视,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以便促进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发展,2010年国家了《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其中要求所有的上市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展实施配套指引中的系列要求,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会计舞弊治理路径,以便做好内部控制工作,优化会计舞弊治理模式。

一、上市公司会计舞弊的原因分析

(一)审计制度不完善

审计工作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目前国内各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情况可知,多数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方法,该方法有助于发现上市公司财务工作中的一些程序错误和工作流程中的失误,但是制度基础审计工作并不能控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串通并实行会计舞弊等问题,上市公司高层人员将基于自身利益与审计人员互相串通舞弊,由于审计制度不完善,内部控制工作难以及时识别会计舞弊现象。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可知,上市公司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的情况下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市公司舞弊治理案件审判结果可知,违法者众多而真正被判刑的案例却相对较少,法律法规的执行效力较差。其次,部分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法律解释不够全面,监管力度较弱,民事赔偿机制尚未全面建立,为部分上市公司开展会计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较差

制度建设工作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有助于上市公司内部各个因素的协调成长,反之将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带来阻碍作用。目前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下上市公司舞弊查处力度较弱,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操作不规范,并没有良好的信誉和职业道德,为了一己私利而帮助公司做假账,或者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同时,不完善的股票市场下,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重要性促使管理当局具有强烈的动机对注册会计师施加压力, 使其开展会计舞弊行为以便出具对自己有利的审计报告。

二、优化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模式应该采取的措施

(一)首先应该完善审计制度,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内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的审计制度,上市公司要想做好会计舞弊治理工作就要充分重视审计工作的作用,完善审计工作制度,并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要求建立内部核算会计手册,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同时,应该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业务性质选择适合企业要求的审计模式,并要在动态中不断调整并修正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是一项年度性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内部审计人员要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好清单记录工作,并要对问题进行追踪和记录,并要对问题进行分析,积极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进行整改。其次,要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设立内部审计总监等岗位直接对监督委员会或者是审计委员会负责,同时要完善董事会管理制度,可以选择独立董事组成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而确保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与此同时,应该加紧研究和修订我国舞弊审计准则, 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舞弊建立更实用的标准和提供更详细的指南。

(二)相关部门要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对会计舞弊行为有着较强的约束性,会计舞弊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同时破坏了良好经营的风气,危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降低了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要想做好上市公司会计舞弊治理工作,相关部门就要及时完善会计舞弊治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解释条款,并要根据会计舞弊形式动态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而提高法律条款的灵活,避免为会计舞弊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要逐渐强化会计舞弊行为的惩罚力度,完善惩罚条例,逐步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并要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高会计舞弊的惩罚成本,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公平性,促进上市公司的良好竞争。

(三)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完善管理层激励约束机制

要优化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结构,就要建立科学的选聘机制,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并不断提高其行为的合法性,建立市场化的经理人资源配置机制,提高职业经理人的培养力度,并将诚信作为职业经理人的衡量考核标准。其次,要健全证券监管体制,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操作流程和行为,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同时,企业可以建立集团共享中心,并由集团共享中心对核算工作进行统一的安排和分配,对核算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要保证集团共享中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便避免其受到管理层的干扰,从而保证核算工作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1]洪荭,胡华夏,郭春飞.基于 GONE 理论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识别研究[J].会计研究,2012(08).

篇(2)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篇(3)

[关键词] 家族企业; 外部治理; 问题; 优化

[中图分类号] F71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11-0044-04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家族企业都是最普遍的企业形式。据有关统计,中国私营企业中90%以上是家族企业,绝大部分实行家族制管理。家族企业已成为中国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有效治理也日益成为企业界和学术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中国传统的家族企业大部分是以业主制和合伙制为实际组织形式的治理结构,由于受“控制权至上”治理逻辑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在中国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讨论中,往往将研究与实施的重心偏向于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构建。然而,在现阶段中国经济转轨时期,由传统的“家族作坊式”管理向建立现代公司制度转变,已成为中国家族企业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面对日趋复杂多变的外部市场环境,相对于内部治理机制的构建,外部治理机制的缺失已成为制约中国家族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预”。因此,要实现家族企业的有效治理,必须结合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实践,分析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优化。

一、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内涵

“治理”(governance)一词本源于法律用语,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看,企业治理应存在两类机制:一类是内部治理结构,另一类是外部治理机制,两者共同构成企业的治理机制,在总体是互补关系,但在逻辑层次上是不一样的。外部治理处于主动地位,它是企业治理的首要条件和基本机制,内部治理则以外部治理为基础,它是外部治理的内生性制度安排,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按照Rediker和Seth(1995)的观点,企业外部治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收购与重组的威胁、产品市场的竞争和管理者市场的竞争等内容,它们是构成企业外部约束机制的主要部分。目前国内一些学者也将具有制度环境约束的法律制度和执法状况、具有行业规则约束的监管和具有文化环境约束的社会伦理道德准则等看作是企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在中国家族企业中,企业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现有家族成员股东、潜在股东以及债权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分别体现在股票市场和借贷市场上;经营者、雇员和顾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分别体现在经理人市场、劳动力市场和产品市场上。由此可以看出,家族企业治理中所有利害相关者的来源都是与不同的市场环境相关联的,因而市场环境的健全与否将直接影响企业治理的效率。同时,政府也利用其掌握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以及财政金融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干预家族企业的战略选择。因此,完善的市场体系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外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家族企业外部治理系统。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把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定义为:来自企业外部主体(如政府、中介机构等)和市场的监督约束机制,尤其是指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劳动市场等市场机制对企业利益相关者的权力和利益的作用和影响,例如兼并、收购和接管等市场机制(被称为公司治理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对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权的作用,也就是家族企业的出资者(家族成员)通过市场体系对经营者进行控制,以维护所有者权益的治理机制。

二、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中国家族企业目前的外部发展环境来看,外部治理机制还没有真正有效发挥作用。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经理人市场都还没有发育健全,政府行为及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缺失,这些都制约了中国家族企业治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 产品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中国的产品市场基本上不存在任何的竞争,导致中国大部分的家族企业没有市场竞争意识,失去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从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动力和压力。随着改革开放和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原本被企业忽视的产品市场竞争成为企业发展的关键。但由于没有任何经验,加上经济体制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所以目前中国的产品市场竞争机制仍然很不健全。(1)由于体制的原因,仍然存在很多垄断行业,这些垄断行业对家族企业来说,由于没有国家政策的扶持,根本无法涉足;(2)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使得国内产品市场竞争极端混乱和不合理,严重阻碍了竞争机制的形成,阻碍了家族企业的向外扩张;(3)大量的投机商利用法律不健全或政策的漏洞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对中国家族企业的产品市场也形成了很大的冲击。

2. 资本市场不发达。企业要成长,就必须不断扩大规模,开拓新的市场,这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做后盾。而就单一的家族来讲,资金的积累与借债能力是有限的,况且单个家族的分家往往是兄弟平分财产,这种“细胞分裂式”的分家代代相传,整个家族企业越分越细,资金积累就难上加难,这与依靠募集社会资本组建的公众公司相比,其资金实力明显较弱。并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国的家族企业所处的资本市场环境是比较恶劣的。(1)由于社会信用机制的不完善,长时期的公有制经济使得中国庞大的国有银行系统贷款往往很少能够针对刚刚起步发展的私营企业,家族企业再发展融资非常困难。(2)中国的资本市场由于时间较短,发育还不够成熟,机构投资者的规模较小,并且在中国的股份制企业上市方面针对家族企业也有一种久已存在的歧视倾向,这就使得上市融资、争取社会闲置资本的途径对于家族企业来说也很难实现。

3. 经理人市场不完善。靠艰苦创业荣登企业重要职位的家族成员虽能为家族利益忘我工作,团结和谐,但因其能力与知识的限制,他们仅凭创业期积累的有限管理经验在管理信息化与知识化的挑战下显得勉为其难。即使有的家族企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但因种种原因往往在引进职业经理人时望而却步或在遭受经理人背叛后又重新启用家族成员。整体来看,家族企业无法进行社会融智的主要原因是:(1)截至目前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没有形成一套完善有效的针对职业经理人阶层的评测和选择机制,这种外在市场的不完善和不成熟无疑增加了家族企业在进行社会融智过程中的选择成本。(2)社会信任的缺失和普遍存在于中国职业经理阶层的道德风险和信任危机问题是中国家族企业同社会人力资本难以顺利结合的另一重要障碍。(3)家族企业因其一贯的家族式管理模式而无法迅速形成针对职业经理人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成为制约职业经理人顺利进入家族企业从事管理,特别是从事高层管理的根本障碍。

4. 企业外部法律法规机制的缺失。在中国家族企业中,往往是家族成员占有绝大部分的股份,形成一种以家族为大股东,众多小股东并存的局面。在企业的重大决策中,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有效的体现,小股东对家族企业主的内部约束机制出现日益被架空、甚至完全虚化的趋向,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相关外部治理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目前在中国,家族企业的小股东之所以放弃监督权,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为小股东参与约束家族企业主等大股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援,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没有对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受支配股东压制的表决权予以强化和保证。因此,企业外部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阻碍了股东,特别是缺乏话语权的小股东对家族企业内部约束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

除此之外,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力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等诸多外部治理机制的不足,都从不同的方面显示,外部治理机制构建的滞后已成为中国目前家族企业治理结构中诸多矛盾问题的症结所在。要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企业治理思路,就必须加强对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建设,以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来摆脱中国家族企业治理面临的困境。

三、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

长久以来,外部监控不力、内部人控制一直困扰着中国家族企业的有效治理,因此,完善中国家族企业内外治理机制刻不容缓。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有其固有的制度性缺陷。要克服这些缺陷,就必须实现外部治理机制创新,必须完善资本市场、产权交易市场、产品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增强法律对企业经营的监督力度,增强企业运作的市场透明度,通过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来推进中国家族企业的发展。

1. 资本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1)建立完善的资本金市场。完善的资本金市场有利于家族企业实现规模经济,解决自有资金的颈瓶限制,节约家族企业的融资成本。尤其是在现阶段全球一体化这一大趋势的影响下,家族企业急需大额资金进行资本运作,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所以,通过各种手段利用社会闲置资本是家族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资本金市场对风险与报酬的态度是明确和一致的,这为家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减少了阻力。(2)建立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使得家族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减少,迫使他们也必须融入家族企业的发展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分享经理的劳动成果。家族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企业不只是一个赢利组织,更是家族的一个延伸,是家族的另一个活动场所。完善的公司接管市场弥补了中国针对低效家族企业解决方案上的不足,当存在对低效家族企业的这种解决方案时,家族企业业主在运作企业时就会更加注重企业的绩效,防止了家族企业治理中委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至少可以大大降低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概率。(3)转变资本市场的监管方式。中国资本市场目前存在的严重问题是政府监管与市场机制严重错位。该由政府严管的,如保证信息真实、交易公平等政府却没有管好;而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事项,如企业发行债券等则管得过死。因此,政府必须转变监管方式,在市场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如发行债券、企业并购等则着重于规则的制定,而不介入具体行为。

2. 经理人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经理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对经理以及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最强的约束市场,是降低家族企业的成本和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优化经理人市场竞争机制的关键是要通过体制改革和价格机制的作用,使职业经理人逐步市场化、职业化。(1)引进职业经理人体制。家族企业要坚决引入职业经理人体制,在心理上降低对职业经理人的信用恐慌。职业经理人和资本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存的,都是利益相关者,要采取各种措施淡化这种雇佣关系,运用股权激励等方式,鼓励职业经理人成为企业的所有者,以企业所有者的心态来经营企业,同时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约束职业经理人的经营行为。(2)建立职业经理人资质测试和认证体系。在职业经理人进入市场前,职业经理市场的中介机构会对职业经理人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具备担当相应的企业管理工作的条件。在验证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所具有的各种学历学位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之后,职业经理人市场通过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还要对入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进行职业标准测试。这样既可以确保入场的职业经理人的综合素质达到企业要求,也可以突出职业经理人市场的自身特色。(3)完善经理人市场的竞争机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家族企业主为获得满意的职业经理人,必须不断改善用人机制,创造一种能吸引、留住职业经理的条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职业经理人市场服务机构也应处于竞争之中。他们以其优质的服务、适宜的服务费用等去竞争服务对象,树立社会信誉,提高知名度,从而给职业经理人市场带来活力,使职业经理人市场服务机构更健全,服务更周到,管理更完善。

3. 外部法律法规治理机制的优化。法律法规既是一种事前的规范和约束机制,也是一种事后的治理方式,其强制性决定了有关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更好地促进家族企业的发展。(1)建立相关制度,加强政府扶持力度。长期以来,家族企业由于出资主体私有的原因,难以得到政府的青睐。随着政府由行政功能向服务功能的转化,政府应完善家族企业的外部环境支持体系,明确私有财产合法化制度,明确企业所有者家族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经济政策、资源配置和市场地位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家族企业的发展扫清障碍。同时对家族企业的发展要适当引导,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2)建立和完善使企业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并加大执法的力度。有效的家族企业治理机制既取决于家族企业主的个人素质和内部治理规则的有效,在相当程度上又取决于社会法制环境。中国家族企业治理单靠企业利益各方的自由契约不能保障其公平性,还必须靠外在的法律保障。如新《公司法》、《证券法》,其他如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可以说,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则无不与企业治理相关。同时,要对相关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分子给予严惩。(3)制定和完善有关诚信的法律法规,营造诚信的法制环境。具体说来,中国可以建立类似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这样的专门法律来推动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完善家族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整的家族企业诚信体系;建立商业机密保护制度、职业经理人市场制度和职业操守制度及行为规范,为各类职业经理人和企业的守信提供社会基础。

4. 发挥中介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外部约束作用。(1)加强中介机构对中国家族企业的监管力度,增强透明性。要加强各种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新闻媒体等)对中国家族企业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强化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形式、内容和频率,增强家族企业的透明度,防止家族企业主内部操作,为中国家族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平的外部经营环境。(2)大力发展各种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私营企业行业自律组织。由于中国家族企业90%是私营企业,各种私营企业行业自律组织在产品竞争市场、资本运作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上都形成了相对科学和统一的自律性行规,这些行规对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的规范性存在极强的约束作用。同时,通过完善行业组织内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竞争机制,客观上也促进了中国家族企业外部治理机制的优化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2]郭跃进.家族企业经营管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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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甘德安.中国家族企业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5]姚贤涛,等.中国家族企业――现状、问题与对策[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

[6]马海霞.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构建[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

[7]苏琦.中国家族企业的可持续性与治理结构研究[J].中山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8]林乐芬.家族企业资本结构与治理结构的路径选择[J].当代财经,2003,(10).

Optimizing of External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Family Enterprise

LIU Ju-qin, RONG Hai-jun

(Business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篇(4)

[论文摘要薪酬管理存在各种风险,其中又以法律风险较为突出。尤其近年来非国有企业因薪酬管理引发的劳动刘纷频发,给企业造成了很大负面影响。非国有企业有必要增强法律意识,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和措施,对薪酬管理法律风险进行防范与控制,以取得企业更为长足的发展。

薪酬管理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极端重要的一环,企业薪酬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薪酬管理一般要同时达到公平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三大目标,缺一不可。但大量事实表明,在薪酬管理的实践中,许多企业达不到这三大目标,因此,存在着不少风险。其中,法律风险近年备受关注。许多企业在薪酬管理中过多地关注本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忽视或违背了合法性原则。这不仅影响了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充分发挥,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更重要的是触犯国家的有关法规,引起一些法律纠纷,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一)薪酬管理法律风险存在的客观性

薪酬不仅跟企业息息相关,且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薪酬的合理分配支付与否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稳定、企业的生产和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在我国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体系中,有关薪酬的规定是核心内容。劳动法规范薪酬关系的主要宗旨是建立公平决定机制、制定最低标准和非歧视待遇原则、保障支付,以此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收人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召开,确定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而劳动关系的和谐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国家和政府必然逐渐加大有关劳动关系的立法和执法的力度。加人WTO以后,经济的全球一体化,WTO条款的严格约束,国家的有关法规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使得原本显得有点宽松的劳动法律制度会越来越体现出其严肃性,国家也会不断地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理力度。因此,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如果触犯法规,将是一件风险很大的事情。据新快报,最近,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部长李守镇就麦当劳、肯德基涉嫌违反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事件在接受中央电视台和《工人日报》等中央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将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必要时为工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坚决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违规企业采取措施、纠正错误行为,也要依照当地的法律和法规,合理地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并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特殊企业,任何企业不论大小、强弱、不同的所有制,都不允许制定超越法律法规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二)从非国有企业本身的角度来考虑

1.给企业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一般说来,只要是企业薪酬管理触犯法规,劳动者一旦起诉,企业通常会败诉。企业败诉,不仅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仲裁费用,还要支付因为应诉而发生的人工费、交通费、会议成本和时间成本等,其费用总和可能会远大于所谓的“节约成本”。比如,2004年,深圳美芝海燕电子厂员工因不满企业压低工资和不兑现加班费引发了群体冲突。后经深圳市过去监察部门深人调查后,发现这个企业存在压低工资,超时加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六大侵害员工权益的违法行为。经反复研究决定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严惩,开出了当时全国劳动监察部门数额最大的一张罚款单196万元。

2.使企业的社会形象受损,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一个企业,如果产生由薪酬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引起社会影响很大的违法事件的话,企业的败诉会在社会、客户、企业内部都会形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使企业的形象严重受损,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形成很大的障碍。

(三)劳动者法律维权意识的提升使得非国有企业劳动纠纷越来越频繁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法律知识的普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升,企业如果在薪酬管理中触犯了国家有关的法规和制度,劳动者会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近几年全国各主要工业城市劳动纠纷的发生量每年都在翻番。据报道,上海市总工会发现,在该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性矛盾的比例在逐年增加。其中,涉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比例基本不变,在近年且有下降趋势;另外涉及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争议在增加。这表明一方面显示侵害工人权益的事件呈现高发态势;另一方面说明工人依法维权的意识在增强。

二、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分析

在分析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措施之前,有必要简单分析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以“对症下药”。其主要根源有:非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社会责任感,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漠视法规;企业主和管理者素质不高,薪酬的有关国家法规没能透彻的理解,特别是国家有关的法规不断地在修订变化的情况下,跟不上制度发展的脚步,用旧思维处理新问题;企业主或者管理者有侥幸心理,或者钻所谓法律的“空子”,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达到节省成本的目的;在劳资纠纷发生之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去处理纠纷和事件,使得事件进一步恶化,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导致企业的风险进一步增大。

(一)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的防范

1.加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

社会责任是非国有企业必须面对的问题。世界上著名的大公司都开始认识到这一点,而且他们有相当高的共识和行动上的一致性。许多公司已经将强调社会责任列人公司治理的组成部分。企业界正在通过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来化解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从而改善公司存在或经营的社会环境,以便为公司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随着员工自身维权意识的提高,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诉求,正在形成一种国际趋势。在国内,外资企业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民营企业,更应该有这么一种社会责任感,更应该遵守和维护国家的劳动法规。也只有有了这种意识,非国有企业才能从根本上去消除薪酬管理法律风险存在和出现的可能性。 2.增强法律意识,有严格按法律规章办事的意识

包括企业老总在内的一切人力资源薪酬管理人员,都必须有那种法律意识。其实,一个企业如果严格遵守法纪,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并且有极具竞争力的薪酬的话,那么,这个企业的员工就会更有安全感和积极性,企业应付地有更良好的社会形象,就会获得社会以及政府的更广泛的支持,企业就会得到更长足的发展。有法律意识,是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的第一步。

3.了解相关的劳动薪酬法规,熟知薪酬管理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

(1)

薪酬决定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如何建立和履行一揽子薪酬训划是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我国推行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机制,当事人协商确定工资标准,建立公平的薪酬形成机制是工资支付的一般原则。但是,在薪酬的决定机制方面,非国有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薪酬协商谈判制度的推行比较困难,存在比较普遍的雇主单方决策问题。这是严重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

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往往就出现这样的情况,劳动者为了找到必要的工作,不惜降低薪酬条件和要求,而有些企业也趁机利用这些更为低廉的劳动力。其实,这种做法是相当危险的。根据上述的法规,它会使企业承受很大的法律风险。在薪酬决定的过程中,法定保险福利也是非国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应该慎重决定的事情。有许多非国有企业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无视国家法律,没有给员工缴纳应有的社会保险金。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实施,国家对法定保险费用缴纳清理力度的加强,这样的行为往往存在很大的风险。

(2)薪酬给付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①制定歧视性薪酬政策。法律规定:不同职业、产业、种族、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的员工应同工同酬。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注意男女平等,同工同酬;

②扣除、拖欠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能足额支付规定的工资,或借故不全部支付工资的克扣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侵权行为;

③员工加班加点不支付或不按法定数额支付薪酬,第二种情况可能更为普遍;

④无法定假日支付。许多非国有企业规定员工上一天班就给一天工资,无论什么原因,没上班就不给工资;

⑤没有坚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工资水平的原则。为了节约成本,很长时间甚至几年不给员工加工资。

4,薪酬管理者严格按照法律行事,制定符合法规的薪酬政策

非国有企业薪酬的法律风险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应设置风险的预警机制,加强跟员工的沟通和交流,做到防患于未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方面要熟知现有的有关薪酬管理的法规,包括国家和企业所在地区的各种法规;另一方面要密切关注国家有关法规的变动,制定出既有激励效应又合理合法的薪酬政策,不要心存侥幸,要严格按照国家法规行事。

(二)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法律风险的事后控制

篇(5)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篇(6)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篇(7)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小贷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运行,严防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高利放贷、暴力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第二条为更好地发展创新型经济,进一步完善我区融资服务体系,全力助推区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

第三条成立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领导小组,作为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发展和改革局,具体负责对小贷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制定我区小贷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初审发起人和高管人员资质,初审筹建、开业、增资扩股、业务创新等申请材料,积极配合市金融办加强对我区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会同区发改局做好小贷公司相关管理工作。建立由区发改局牵头,监察局、政府办、经信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地税局、各街道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召开总结会,总结阶段性工作及布置下阶段工作;或不定期地就小贷公司运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小贷发展的相关政策等召开座谈会。

发改局配合市金融办具体负责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工作以及区内小贷工作的开展。

经信局负责做好对小贷企业的服务工作。

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规〔〕1号)的文件规定加强对小贷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配合区金融办做好对小贷公司的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

工商局负责对小贷公司的登记和管理,配合区金融办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局配合区金融办对小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重点对小贷公司是否有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等财务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章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设立区农贷公司除应当符合《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府办[]288号)中对农贷公司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公司注册地在区范围内的条件。

第六条小贷公司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符合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七条小贷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八条小贷公司应遵循逐级请示汇报制度,如在经营发展中遇到问题必须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请示汇报,再由领导小组逐级向上反映,严禁瞒报或越级请示汇报。

第九条小贷公司应参照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合理设定前、中、后台层次清晰的组织架构以及部门职责,做到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贷款、担保等主要业务的经营政策、授权方式、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

第十条根据小型法人机构的特点,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组织机构,着重防范信用风险。

(一)要建立与自身管理相适应,与“三农”特点和小微型企业相匹配的信贷管理制度,实行审慎、规范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提足拨备并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二)严格实施授信管理,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建立客户分类、预警和退出机制,切实提高资产质量,防范信贷风险;

(三)贷款发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严格防范信贷集中风险,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对单一借款人和单一集团企业的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0%。小额贷款(我市暂定标准450万元及以下)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严格控制“过桥贷款”比重。(相关指标的标准依照市最新标准而调整。)

(四)贷款利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鼓励小贷公司向“三农”发放优惠利率贷款;严禁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在合同利率之外以任何名义收取贷款费用。

第十一条小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五)账外经营;

(六)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七)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八)融入资本超过规定比例;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各小贷公司应按要求每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