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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不足 完善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开始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情况不容乐观,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证据体系在实践运作过程中表现出许多的问题。本文试对《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分析,提出自己的建议对策,以期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概述
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证据资格、证据效力等的原则和规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1]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2]
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
(一)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证据规则》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款则规定“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个缺憾和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仅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规定,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其不足之处。
(二)新证据的认定存在标准偏差
《证据规则》第41一46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然而《证据规则》对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未解决什么是新证据这个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偏差。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很难实现
《证据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实际上采取了直言证据规则,但规则并没有进一步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现实中大量的案件证人不到庭,客观上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也给案件的及时审理、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公正裁判造成困难。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笔者主张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原则不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己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二)明确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民事证据规则确认的“新证据”应该是指庭审过程发现的新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己经存在的而后来才发现的证据,一是当事人客观上没有发现;二是证据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出现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应由法官在庭审时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确认。
关于新证据的确定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新发现证据。[3]因为只有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虽然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凡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的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公共义务,法院有权力要求任何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还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要解决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障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次,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定证人证言效力确认规则,建立证人传唤制度,对非因客观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强制性的传唤。再者,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记录个人诚信档案、罚款等。
四、结语
民事诉讼证据关系到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能否实现。《证据规则》的实施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是我国民事诉讼公平、透明价值实现的关键一步。但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我们要进一步在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将基加以完善,建立更加科学的证据制度。
参考文献:
[1]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一、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分配举证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主要由制定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一些国家在实体法中就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诉讼法中不设或少设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
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的责任分配。很多国家除在实体法中就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美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就采用的此立法例。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另外,我国民法及其特别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二、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
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指导性分配规则,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具体落实每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该方法的关键则在于审判人员对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实际情况的熟悉程度。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民法典,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很多困难。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又居于主导地位,操纵着整个审判过程,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裁量权也就有其应有的必要性了。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应考虑的问题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信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为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支持。
(二)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又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在公平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保持着与当时当地立法者相同或相拟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其时代精神。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官对当事人付之举证责任时,应当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占有或者是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就显得不公平了。
以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
第一、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人,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
第二、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保护自己民事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诉讼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优于自然人,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四)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
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的高低、统计上的原则和例外情况,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若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不发生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证据规则”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也早已为实践所承认,但如何将司法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在审判程序中具体化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内容提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多种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和对特别案件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原则以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我国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引言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科学,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从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威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从广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分配既包括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包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起举证责任,但如果将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诸原告,让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将势必会带来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问题。因此,从公正和效率考虑,需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研究。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和答辩时各需要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首先举证证明。所以,在诉讼发生前,就必须从理论上寻找一定的标准,将举证责任按此标准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要在民事诉讼中公正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需要立法者和法学学者进行全方位的思考,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一、国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如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又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这就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论和实务价值的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它一直受各国学者和法官的关注,对它的研究从未中断。持续不断的探究形成了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担举证责任。该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前者认为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发生)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未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后者依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握,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法规分类说。该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都有原则与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无须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该说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流学说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特别要件说。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德国的一些学者对居通说地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他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学说,试图取代或者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些新学说是:
(1)危险领域说。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2)盖然性说。盖然性即可能性。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3)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即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以上学说,笔者比较赞同已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居通说地位并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所实际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主要标准。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根据该款规定,将举证责任的分配界说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有责任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样界说并不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它未触及到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各自应当主张哪些事实这一实质性问题。并且,这样的界说也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高难度问题,迄今为止,各国学者对此问题作了大量的研究,虽众说纷纭,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都把原告、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应基本平衡,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作为指导思想。
2.“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几种特殊侵权案件设置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解释方可适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第二,要正确掌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者有过错为内容。
第三,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数个责任人造成的,有关责任人想要免除其民事责任,都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受害人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有时是一人,有时是共同诉讼人。
3.法院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但有时由于客观原因,譬如说,有些案件当事人需要到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个人等处调查、收集证据,因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当事人很难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问题是有些法官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常以无时间调查推脱。
4.法官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对个别案情比较复杂,举证责任不明的案件,人民法院的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司法正义的理念,并且根据司法经验与理性逻辑来对这些特殊的个案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这是对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种例外和必要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有些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够公正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有些当事人虽然有理,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思考
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经历是相当坎坷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举证责任又被误解为仅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使我国学术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德、日等国。笔者认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共同性和规律性的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引进外国成熟的理论,吸收外国成功的经验。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标准应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立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按照以上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均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也难免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对上述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当实体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已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与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不一致时,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属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立法机关考虑到证据偏在的特殊情形,即使用何种方法生产的证据完全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则处于无证据状态,故规定应当由被告对不是用专利方法制造负举证责任。这是依据实体法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进行完善的典型例证。
第二,当按上述标准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发生严重抵触时,应参照其他学说提出的标准进行完善。例如,在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原告需对损害事实、违反环保法行为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存在常常是难以确切证明的问题,加之原告通常无法获得由被告占有的与污染有关的技术资料,因此,应参照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中的保护原则,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归属进行完善,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无法有效地收集和提供证据,那么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妨碍举证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依据举证责任契约予以完善。举证责任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订立的关于特定法律行为中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的协议。举证责任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只要契约的内容不与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相抵触,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安排。所以,在举证责任契约约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与法律要件说分配的结果不一致时,应按契约的约定分配举证责任。
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大原则可供遵循,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存于主张之人,不存于否认之人”。后世学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创立了多种学说,就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而言,从总体上来讲,由于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体制影响的国家,加之,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过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虽在某些方面有一些缺陷,但它毕竟是罗马法举证分配法则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必然产物,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不断研究创新,使其日臻完善,更有效地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二、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对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许多有益的见解,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中抗辩色彩的加强,在三大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显得愈加重要。
(一)公平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重在公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总的原则,即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对此应当加以具体限定,即:“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事实,也无论其为何种事实,只要不存在阻却其举证的一般情况而被免除举证责任的,则一律承担举证责任”。公平原则应体现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其一,从主体上来说,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凡对主张事实无免除举证的情况的,则须一律举证。但作为一般情况,原告应在诉讼中优先举证,只有在举证责任应予倒置的情况下才可由被告优先举证。这就防止了把举证责任片面分配给原告或被告的不公。
其二,从主张事实的内容来说,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是外界事实,还是内界事实,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以及损害归属为谁,只要不属于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即对主张的该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这就防止了当事人只对主张的某一方面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不公。
其三,凡对主张事实存在着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的,对该事实则无须举证证明。
其四,对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况要严格进行控制,一般应由证据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利益原则
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利益原则应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总原则的应有之义。因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是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例如不得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自证其有罪,不得在行政诉讼中将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强加到原告身上,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将令当事人败诉的不利事实让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他对此无须负举证责任,反倒能免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承认,不仅当事人自己无须举证,而且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可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供,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可推定对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非要掌握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是依据职权原则,为不掌握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法律保障,这与利益原则并不相悖。
(三)便利原则
这是根据当事人举证的一般便利情况,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只要不存在阻却其举证的一般不便利的情况,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则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举证有一般便利条件的,应侧重举证,而且一般应优先举证。而这种应予免除举证责任一般不便利的情况,通常应由证据法予以具体规定,特殊情况下,亦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予以判定,但后者应当特别慎重。如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有确凿证据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为对方当事人所独占,而对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在这种情况下,即可因该当事人举证不便,而免除该当事人举证责任。
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对当事人主张的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不能根据消极事实说而将消极事实主张者,一律排除于举证责任之外。因为如前所述消极事实并非一般无法证明,但消极事实较积极事实而言,却一般较难证明。为此,我们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的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只要不存在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的,则应一律负举证责任,但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当侧重证明,且一般应当优先证明。
(四)平衡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地位和举证处境,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所处的举证地位、举证处境在当事人之间均衡的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处境不平衡的,分配举证时,要向举证地位、处境占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低的一方倾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有相应的侧重;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处境,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完全失衡的,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占绝对优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低的当事人,而对占绝对劣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高的当事人,则应免除其举证责任。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在于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对案件举证责任效果做出正确的判断,并据此对案件做出公正处理。
三、举证责任分担的具体规则
(一)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未能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之一就是在于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于平衡的状态,这也符合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中的平衡原则。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给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的多或少,会涉及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的有利与否,当然也就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所承受的风险的大小。因此, 只有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才能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它包含以下具体内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第三人或共同诉讼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但有时主张方举证并不能达到便于法院查清案情的目的。正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一样,民事诉讼中也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从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搜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有时也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这便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和免除。
1.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的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补充,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把本应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专利侵权案件、医疗过失致人损害案件、推定有过错的侵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实行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损害赔偿案件等。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了侵害,而他们举证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对于这类特殊类型的案件,把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承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解决纠纷。
2.举证责任的免除。所谓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某种事实是理所当然的或符合自然规律的,当事人对此无须举证。举证责任的免除的情形一般有:众所周知的事实,免于举证;根据已知事实必然推定的事实,免于举证;经过公证的事实,免于举证;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免于举证。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是公认的,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公认的,当事人不举证,人民法院也可以查明事实,这既有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无论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举证责任的免除,毕竟都是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情形,必须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严谨的使用,不应随意改变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
四、结语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自认规则 现状分析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概述
(一)自认规则的概念。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自认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或诉讼规则,是有关自认的成立和效力的规范。自认规则对诉讼主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 。自认规则其全称应当为“民事诉讼特定自认免证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的自认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律赋予其当然的绝对的直接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效力的程序规则。
(二)自认规则的功能与价值。
自认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与价值:第一,自认规则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该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该当事人便不能随意撤回自认。第二,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根据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法院不问所自认事实的真假而直接将其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第三,自认规则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第四,自认规则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可以平息双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争议,法院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现状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可以说是我国立法上构筑自认规则的初步探索。而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自认规则虽也有涉及,但却较为零散和混乱。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8条、13条、15条、74条、76条才对自认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基本涵盖了自认规则的内容,但仍有不足之处。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主要缺陷。
1、自认的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目前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没有确立“自认”的概念。由于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使用“自认”一词,而把包括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和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两个概念均由“当事人的承认”代替。两大法系国家普遍使用“自认”概念,我国自认概念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我国自认规则的深入发展,也使得我国与各国在学术上的交流和借鉴存在障碍,并且可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导致不便和混乱。
2、自认的效力残缺。
根据自认规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应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的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从未有过明确、清晰的规定。
3、自认规则的立法混乱。
完善、科学而又系统的法律规定对诉讼实践和司法操作能够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是众所周知的。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其后的历次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都以不同数量的条文予以规定,可是这些条文规定却都是只言片语,模糊、片面的,而且出现对相同内容重复规定的现象,缺乏系统和条理性,从整体上难以把握,无法有效的对诉讼活动予以指引。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建议
(一)界定自认的概念。
概念是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尽快修正用“当事人的承认”的提法,将“自认”与“认诺”分开,确立“自认”的概念,以期与各国通行概念接轨,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我国自认规则的架构和完善。
(二)明确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可以免除相对方的举证责任;自认方在自认后不得随意撤回自认,也不得在同一诉讼中再就自认的事实进行争辩。二是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自由心证,也不能对此事实组织证明,法院应该以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确保自认规则相关立法协调一致。
自认规则的重要性,使我们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统一自认规则的规定,将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自认规则进行体系化、科学化的整合,使得有关自认规则的相关规定得以统一、完整,形成一个有序的整体。这有利于促进学者对自认规则的进一步研究,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含义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分担的,当事人对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加以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国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则采取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举证责任都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虽然英国或美国均有许多学者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过论述,并对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有不同的称谓,但对这两种责任的含义基本是明确的。其中,加拿大证据法对这两种责任的定义明确扼要,被认为是集英美法系权威证据法理论之大成的佳作。该法第12条规定:“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承担说服事实审理者,使之相信事实确实存在的义务。第13条规定:“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某一事实存在据以提供足够证据,使事实审理者加以审理的义务。4
(二) 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据法理论研究比较系统、细致。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一整套理论也是首先以明确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为基础的。即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两种责任。所谓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将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也称主观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称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称客观的举证责任)。
比较两大法系举证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为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结果责任虽然与说服责任不同,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却是一样的5。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举证责任的定义都包括了行为上和结果上的两层含义。这一点在实践中对于掌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重要意义的。
按照举证责任的上述概念,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将承担败诉的结果。那么,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就有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二、 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当代英美法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担并不存在一般性标准,而是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由法官对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举证责任分担时应考虑的要素有:1、政策; 2、公平; 3、证据距离 ;4、方便 ;5、盖然性 ;6、经验法则 ;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等等。6
而在德国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担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其中长期占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由罗森伯格(Roseberg)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种。法官在审判中如遇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时。罗氏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的妨害、消灭或制约的法律要件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可迳行对该待证事实所依据民事实体法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再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7。具体到一件诉讼中,即一方当事人如果声称只要适用某民事实体法律条款,就可胜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就该法律条款提出的主张,应当就需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那些实际已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譬如某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指控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人是否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方法,只有亲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才能了解。而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既无法通过解剖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又无法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来取证。因此,如按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权非常困难,而以此作为举证不能将败诉结果判给被侵权人(专利权人)又显失公平。
后来,德国学者保勒斯(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弥补了这一缺陷。该说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客观与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就该客观和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该说继而认为:实际上实体法已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为预防损害的发生,明文规定了危险领域内事项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8。
三、举证责任倒置
“危险领域说”是在德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即举证责任分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面对现代型诉讼不能体现诉讼的公平而出现的新理论。它所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正置”而言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与“正置”一样,“倒置”也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文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中列举了5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其中第一种情况就是“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施行该《适用意见》时虽然《专利法》已经颁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其他类似情况是不可能规定到该《适用意见》中去的。例如,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类似的情况有:如果某一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一项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的产品和制造方法又与原告的相同,此时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显然极为困难。那么,被控侵权人是否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合法来源,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此时却没有明文规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反,上述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这种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否适用,始终有不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须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目前(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由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专利法》第57条,其他情况都应由原告举证10。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纠纷有特殊性,片面强调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举证)会使侵权人凭此取得推卸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举证),才能体现公平原则11。此时,是拘泥于法条的规定却不能实现诉讼公平,还是根据事物的一般规律,参照方法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确定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的确是法官需要灵活掌握和以内心确信的。
比较美国和德国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是以概念法学的形式建立了严格的理论体系,并将例外的情况也逐步纳入该体系中,形成了以实体法律要件为指引的一般和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而美国法中由于诉讼观念与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裁判截然不同,它以发现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恢复法的正义和秩序。因此,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实际上是在综合各种诉讼利益的基础上,以实证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具有更灵活的特点。我国接近大陆法系,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理论上却未完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也未完全在立法(民事实体法)中明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对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定,所以很难说清“倒置” 12。这种情况下,片面强调举证责任倒置要严格按法律规定,既没有明确的理论依据,也没有考虑到包括知识产权诉讼在内的一些新类型诉讼的新特点。
四、举证责任转移
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分担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不断转移的。通常,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这一主张就负有反驳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其反驳的证据足够、充分,就可以不再举证,而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予以反驳。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转移表明了举证责任分担后当事人进行举证活动的效果。它通过保证诉讼中证明活动的进行来达到证明要求的目的。因此,无论举证责任正置还是举证责任倒置,都需要在证明过程中不断转移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是任意的,而是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3:
1、 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在数量上足够、质量上充分,可以满足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
2、 法院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了。
上述两个条件中,前者是必要条件,后者是充分条件。只有在法院作出认定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而法院作出这种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举证足够、充分,达到了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特殊性,使同一案件中常常出现既有举证责任倒置又有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在实践中有效地区分两者,具有重要意义。
举证责任“正置”和“倒置”,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诉讼中,原、被告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一旦确定后,其所承担最终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便不再转移;但在诉讼的进行中,原、被告却在不断地提出事实、主张权利,对这些主张进行证明或反驳而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英美法上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也不断地从原告转移到被告,再从被告转移到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担以后就已经被“正置”给原告或“倒置”给被告了,它在诉讼一开始就被固定下来,不再转移。
例如: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按照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实被告制造的是同样的新产品,依该条款,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制造方法,证明与专利方法并不相同,那么被告所承担的(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此时,就发生了举证责任转移。随后,原告会继续就“被告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这一主张继续举证。而被告也应对“自己提供的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相同”这一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之所以要承担对这一争点的证明责任,是由开始即分配给他的举证责任所确定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这一争点所承担的最终的(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未变。换句话说,当原告充分证明了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而被告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这一主张的话,被告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容易引起混淆的地方在于,如果原告对被告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的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而被告反驳这一主张的证据也不充分,此时,仍应由被告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在一开始倒置了举证责任后,被告就最终地(从结果上)承担了证明其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的责任。不管是原告证实了两者相同,还是原告将两者不同的主张推向了事实不清的境地,只要被告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最终的败诉责任都要由被告承担。
但是,在具体审判中,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了什么标准才算足够、充分,法律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诉讼实践中,具体案件各不相同,各种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作用也各不相同,举证责任何时转移,难以规定整齐划一的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心证”。
五、推定法则
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心证”所遵循的规则实际上是对待证事实进行的推定(Presumption)。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14。推定是由推论演化而来,是人类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规律进行逻辑思维和经验积累的产物,其结论是盖然的。但推定作为诉讼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在人类长期的诉讼实践中,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由于它能解开诉讼中的一个“死结”--即当诉讼双方主张相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又根本无法查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运用推定法则,可以避免使诉讼陷入僵局。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一方面,复杂的民事侵权案件往往使主张者举证困难;另一方面,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传统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的困境。此时,推定法则的引入,合理地解决了这些特殊侵权问题,保障了诉讼的公平。此外,推定法则对于简化诉讼程序,加速案件审理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如日本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如果是甲,就推定乙”的情况;事实上的推定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依一定的证据推定系争事实的情况15。事实上的推定,具有免除或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我国《专利法》第57条(二)款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就是运用推定法则而产生的。实际上,许多国家专利法对此部分的表述都直接采用法律推定的形式,如德国专利法和日本专利法规定,如果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要求优先权日,或优先权日)前是新的,那么(推定-笔者注)第三人所制造的同样产品是用专利方法获得的16。
由于推定具有盖然的性质,是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而形成的。因此,无论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可以被推翻的。只是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立法所确定,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把握其盖然性高低而被赋予了法官的裁量。
知识产权诉讼本身的特点,使得具体的诉讼当中常常会有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因此,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作为普遍情形盖然性不大但在个案中的盖然性极大时,应当允许法官采用事实推定,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知识产权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做,既符合事物是相互联系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
侵犯知识产权有不同于侵犯有形物权或人身权的特殊性,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考虑原告(权利人)举证上的困难。但具体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又不可能随时修改法律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举证责任的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同时规定除正置规则(一般原则)外的其余情况均可以倒置17。这样,便可以使法官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平。
在目前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必须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依推定法则,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可用另一种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即可以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体正义和程序公平为原则,以经验、学识和论理逻辑来衡量案件事实的盖然性高低,依职权向被告进行证据调查,从而变相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此时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只是这种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较之于法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当事实不清、无法证明时,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审判规则没有法律的明确限制,这既容易滋生司法专断又有悖于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应严格掌握。
1 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2页。
2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84页。
3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学界有不同观点。详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4 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8页。
5 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首席顾问,著名学者威格莫尔(wigmore)称说服责任为“说不服的危险”(rise of non persuasion)。详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466-467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与结果责任的定义是殊途同归。
6 陈刚:《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1998年11月第一版,第657页。
7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62页。
8 见德国民法第282条、第285条、第518条、第694条、第831条,德国商法第390条、第407 条、第606条等,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164-165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4条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五种情况,同时规定这五种情况之外应由法律规定才能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0 参见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一版,第110-111页。
11 参见戴建志 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一版,第29-31页。
12见《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上)-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座谈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303页。
13 参见程永顺:《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4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15 参见[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 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第113页。
一、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从12世纪一直延续到20世纪,是英国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学界一般认为,沉默权制度始于英国的李尔本案。1912年,英国制定《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使得“沉默权”在英国得以正式确立。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对于同一法系的美国产生了重要影响。1971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规则”,使得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更加具体化,为沉默权的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在英、美的影响下,英美法系的加拿大、澳大利亚,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沉默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沉默权也被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的人权公约中,成为保护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
二、沉默权引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分析
沉默权的发展,主要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提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沉默权却罕有定义,且广大学者大多不接受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民事诉讼之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之中的当事人,同样应当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究沉默权制度引入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沉默权与民事诉讼的本质
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对抗与自主,其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较强的自主性。按照辩论主义本质的要求,当事人对是否主张某一事实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无疑是对这种自由权利的自由行使,对方当事人和法官都是不能干涉的。认可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是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当事人不仅具有实体上的处分权,也享有程序上处分权,在诉讼中,当事人无论选择积极陈述还是沉默不语,都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当事人保持沉默可以看做是对诉讼权利的消极行使。因此,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出发,当事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二)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日本学者内田武吉在《真实义务》一书中阐述了“真实义务”一词的涵义:“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者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从表面上看,是对沉默权的违背和否认,然而,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其实并不矛盾,而是辩证统一的。第一,真实义务中的“真实”包括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主观真实是指当事人就其内心所认为真者加以陈述;客观真实是指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应当符合客观事实。通说认为,真实义务只包括主观真实,即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而做出虚假陈述或争执。我们不能将当事人的沉默视为是陈述,也就更无所谓违背主观认识做出虚假陈述。因此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排除了当事人保持沉默这种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第二,真实义务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对抗诉讼欺诈,避免滥诉,禁止利用诉讼获利。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沉默权,并不违背真实义务所要保护的利益。且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制度,其与真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相同的价值追求。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平衡且辩证统一的。
(三)沉默权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包含两重含义,一是行为责任,也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二是结果责任,也称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最后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是原告对于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享有沉默权,要求当事人对对方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自认,那么举证责任机制便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另外,赋予当事人沉默权,会使举证规则进行的更加顺利,对方当事人从主张到举证,成为一个连续的过程,而不会被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一再询问和释明所打断。(四)沉默权与当事人的经济性民事诉讼的证人,是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的人。在部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证人,如德国、日本。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关系的主体,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维护自身私权的特质。因此当事人在陈述中有可能将利己之辞夸大,将不利之辞加以掩盖和缩小,使得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因此这种当事人的证人化并不会是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当事人和证人在诉讼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和利益,要求当事人像证人一样的全部坦露实情,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三、沉默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一)沉默权制度引进我国的理论基础
1.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和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建设法治社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沉默权的引进,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2.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宪法》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也间接的对属于言论自由的沉默权进行了保护。
3.近年来,我国积极推动人权的保护,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法制在一些方面与该公约的要求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引进沉默权,符合公约的规定,同时能够推动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对于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构建方式,笔者提出如下设想:引入沉默权制度,应当分为“应当享有”和“可以享有”两种情况。
1.应当享有沉默权的情况: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享有沉默权:(1)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此款规定体现了对于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同理可推,在庭审中,当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官所问之问题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时候,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2)涉及商业秘密的。在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的价值日益升高,地位上升,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沉默权,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3)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当事人没有作答义务。(4)重复提问的问题。
2.可以享有沉默权的情况:在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保持沉默。即,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当事人可以享有沉默权,此时,沉默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限制,选择保持沉默的当事人,自己承担沉默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条款对限制沉默权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过于苛刻,成为了对沉默权的否定。这一司法解释在出台后也受到了一些质疑。笔者认为,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时,可以对此条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减轻其法律责任。以不得滥用权利为出发点,我们可以利用罚款以及在沉默方败诉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等方式,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也可弥补当事人因此产生的成本。
以“应当享有”和“可以享有”两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沉默权制度,既能够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又不致产生权利的滥用,笔者认为,这种灵活的引入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