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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3 16:20:2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基金监管的原则

篇(1)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管 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篇(2)

关键词 社保基金 监管 健全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1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1.1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1.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1.3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1.4透明监管原则

各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逐年增大,这一现实赋予了基金管理者更多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理由。鉴于此,当前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社保基金营运的透明度,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者、投资者等各方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不完全甚至虚假错误信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十分必要。基金营运机构必须将基金投资的成本、效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则着重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等情况,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应由何种机构、通过何种形式,并以何种周期、以何种标准和规则向参保人公布,公布何种信息等关键问题,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平、公开、公正。

2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的措施

2.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地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它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篇(3)

摘 要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趋于市场化,在其监管中,政府职责重大。本文通过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面临问题的分析,提出了注入国有资产,解决历史债务;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基金积累;扩大覆盖范围,建立统一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社会保险基金 监管 规范化

社会环境的稳定发展是国家综合实力发展的有力保障,面对我国目前发展并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事业,社会保险基金的发展更显紧迫。随着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也趋于市场化,在基金监管中,政府具有相当重要的职责,这关系到社保基金的安全及保值增值问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是:第一,政府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负有终极责任,作为政府社会政策责任的直接体现,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社会稳定机制。第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保险模式和监管模式,避免社会养老保险的决策失误,是政府理应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第三,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构建,严格规范养老保险的建立、营运、监管。第四,政府应当为养老保险的长期稳定创造有利的内外部环境,以有利于养老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

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并重的原则: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循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等,对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投资营运与管理、养老金给付等实施法律监管。二、坚持综合监管,协调发展、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考虑养老保险的社会政策效应、财政经济效应、政治效应,注重国家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注重保证养老保险计划的近期、中期、长期稳健发展。三、坚持安全第一、风险防范、注重保值增值的基金营运原则:社会保险基金营运必须把基金的安全营运原则放在首位,同时应注意寻求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金保值增值途径,强调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适度经营原则。四、坚持质的控制和量的监控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应当首先强调质的控制,对于保证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注重制度构建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以人为本的接管原则。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一、社会保险的历史债务沉重。由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向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出现历史债务。二、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1.筹资渠道不畅。政府尚无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允许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以及当社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承诺保底。2.缴费人数萎缩,给付人数增长,职工负担系数上升。3.企业缴费负担沉重,不利于经济发展。由于执行较高的费率,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社会保险费的负担沉重,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也导致一些企业缴不起或不愿缴费。4.给付环节的不规范行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环节缺乏统一的规范管理,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加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危机。5.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立法滞后。我国虽已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但对于基金管理的其他环节尚无比较全面而又权威的法规,导致管制措施的遗漏、滞后、扭曲和失灵,使基金运行、基金组织机构及其行为、基金的监督、信息披露乃至基金的信用担保等一系列重要环节无章可循。三、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面临困难,形成这―局面的原因主要是基金投资渠道不畅。四、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不高,基金管理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基金调剂范围小,资金管理分散,有的地方目前仍是省级统筹,这就造成了地区间互相隐瞒、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注入国有资产,解决历史债务。对于经济结构和制度转轨中的“老人”和“新人”历史债务,基本上没有作明确的特殊考虑,而在制度转轨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处理好“老”“中”“新”这三代的关系,而国有资产也应作为偿付历史债务的资金来源。二、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基金积累。政府提出继续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对原有制度进行调整创新:缩小个人帐户规模,把个人账户做实。实行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开管理。三、扩大覆盖范围,建立统一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实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全覆盖,是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需要,有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也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还可以降低缴费的费率,因此必须花大力气扩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四、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社会化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省级调剂基金制度,争取实行省级统筹,到条件允许时,实现某些项目在一定程度上的全国统筹。五、规范基金制度,加强基金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其行为必须是规范的,因此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需要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立法研究,特别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营运与投资的立法应适时出台。

综上,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下,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社会环境的稳定是经济与综合国力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展又作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中坚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我们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规范化运行,使其更有利的保障社会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康.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的几点思考.社会保障研究.2010(03).

[2]田涛利.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之我见.天津社会保险.2010(03).

篇(4)

美国负责社保基金监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局、财政部、劳工部、国内税收局、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以及社会保障咨询委员会。各部门在监管社保基金方面均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分别列举如下:

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各种社会福利金,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各州的失业救济管理。

财政部: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财政部部长兼任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主席。

劳工部:负责全国就业人员福利的监管,包括退休和养老福利,但劳工部的主要角色在于监督各种私营的养老和退休计划,对联邦社保体系不起主导作用。劳工部部长是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

国内税收局:负责征收工资税,并将其中属于社保体系的部分上缴到财政部的特定信托基金账户;还负责记录所有个体经营人员的社会保障号,与他们每年收入情况一起报送社会保障局。

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Board of Trustees Social Security and Medicare trust funds):统一管理来自工资税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Social Security Trust Fund)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Medicare Trust Fund);规格很高,由财政部长任董事会主席,劳工部部长、医疗卫生部部长和社会保障总局局长均为董事,另有两名独立董事,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基本职能是负责社会保障体系的当年资金流入和流出统筹管理,以及社保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的保障增值。

另外,1994年克林顿总统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把社保局升格为独立的“总局”同时,应国会要求,创立常设的“社会保障咨询理事会”(Social Security Advisory Board),负责向总统、国会和社保总局局长提供有关社会保障计划的战略和政策建议,成为社会保障立法机构的主要咨询机构。根据当时通过的法律,该理事会是一个跨党派的咨询机构,共7名成员。7名成员的具体任命方式为:总统任命其中3名(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党派),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当值主席分别任命2名(不得来自同一党派)。其中,总统的任命需经参议院确认。每名成员任期6年。总统从理事会成员中指派一名主席,其任期与总统任期一致(4年)。同一时期还成立了“定期社会保障指导委员会”,主要为社会基金信托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

二、美国社保基金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

若以现代风险控制理论为基础进行考察,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安排真正体现了基金管理的风险控制中不可缺少的三条重要原则,即全面性、独立性和制衡性。

独立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过程中,各部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负责对社保基金管理的各个部门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运作进行稽核和检查。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由现有政府部门负责各部分监管工作,一方面由于这些部门本身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而降低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也由于这些部分具备专业的监管经验和先进的技术而可为相关风险提供高效应对措施,再者,长期监管经验也使这些监管部门能将其自身职能用于适度监管社保基金,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保基金健康快速发展。

制衡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的内部组织结构设计上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特别是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问题。美国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成员的任命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制衡原则,由总统、参议院、财政部、劳工部、医疗卫生部和社保局组成的多方共同监管社保基金的管理结构,与跨党派的咨询机构人事制度一起,形成多方制衡力量,有力维护美国社保基金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实际运作,着实提高监管效率及其力度。

全面性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必须自始至终贯穿基金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参与其运作的各个当事人,渗透到各项具体业务过程中,从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环节进行把握,有效防范风险。首先,美国社保基金监管从征缴、支付到投资,各个环节均有相应部门各司其职,分工明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其监管体系本身即具备全面统一性(如图所示)。其次,美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设立的两个咨询机构从政策制定角度部分克服了各部门独立分散监管的弊端,降低各部门规则独立化所带来的监管成本,促使社保基金信托委员会成为相对的负责整体监管的权利责任中心,在加强该委员会对社保基金全面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保基金整体运行的效率。最后,美国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监管部门经济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以相关法律规定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相互间的协调与信息的共享,最大程度的降低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成本,促进监管信息的交流传递。

三、优化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启示

首先,应当立法先行,建立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社会保障机制即是根据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的《社会保障法案》得以建立。依据《社会保障法案》以及相关规定行为,美国社保基金的监管机构具有“审慎性”的特点。社保基金的内部运作上则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能将基金管理者视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以此规范管理者的相应职责。除此之外,基金的设立也遵循严格的社会保障法规定,例如OASI信托基金(即老年、遗属保险信托基金)就是根据1939年社会保障法案修订案201条款而创设的。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该法案为美国第一部涵盖私人养老计划和个人储蓄计划所有方面的法案,至今仍是管制私有养老计划的基本法律。在较为严苛的法律规范中,美国又对相关的信息公开加以规定,如定期财政报告与基金使用状况的公告。从而使得社保基金置于公众监督的环境下。另外,《美国联邦刑法典》第664节载有对“侵占养老金与福利基金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违法者的处罚非常严厉。美国各界民众及政府对信托基金都极其负责,法律的制约确保信托基金不被挪用和稳定安全地增值,而各级政府和各界学者、民众对于社保基金负责任的态度也有力地保证了社保基金在民众生活中发挥着健康、正常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法律及社会环境制约下,美国各级政府及具体负责的社会安全保障局对社保基金严格管理,使其目前还未发生过有关社保基金被挪用或侵贪的案例。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法规层次不高,只有《劳动法》中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其他文件和规定多为部委颁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立处罚权,缺乏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制约。健全的法律法规不仅可以加强监管部门及其相应职能建设,另一方面,对挪用社保基金或是违法违规操作社保基金的行为更是确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治,从而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基于此,2006年9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对外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接收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新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由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劳社部20号、23号颁布前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在2007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这一举措从制度上杜绝了地方社保机构乃至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干预,从源头上防止了社保案件的发生。

其次,建立独立且相互制衡的监管组织结构,有效确保社保基金的监管工作落到实处。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个部分。目前企业年金的管理已经基本得到了规范,实现了由政府监督,专业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的科学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基金由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统一管理。而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实行市县级统筹,与其相应的基金管理权限也停留在市县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由当地的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各级管理中心的归口管理单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该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直属事业单位,受地方政府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的双重领导。这就形成了地方政府干预社保基金管理的制度原因。从美国经验中学习中央集中统一监管的同时,借鉴其从立法高度对我国社保基金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做好责、权、利的清晰划分,当然这也包括中央以及地方政府职能的划分,制度化各部门间以及各级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设立美国式的社保基金理事会,纳入国家各监管部门的领导作为其成员,实施总的社保监管职能和协调工作,从而最大程度的避免监管重复和漏洞的出现。

最后,着实促进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水平。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力量存在着严重薄弱的问题。近年来,5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收支规模已超过2万亿元,但全国从事基金监督工作的不足百人,多数省市由于机构编制所限没有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有的甚至连必要的办公经费都缺乏,监督力量薄弱已严重影响到基金监督工作开展和工作效率。由此应当清晰认识到与美国相比,我国政府监管部门的经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自身经验距离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必须加强自身知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能力,不断融入新的监管人力,向国际先进监管水平稳步快速迈进,早日实现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国际化接轨。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基金大势》,商界出版,2007;

2、巴曙松,《中国金融市场大变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巴曙松,“基于风险的企业年金监管框架构建:对中国监管状况的评估及其发展展望”,工作论文;

4、巴曙松等,“中国社保基金管理的现状与改革趋势”,中国社会保障, 2007.1

5、巴曙松,“完善社保体系正逢其时”,金融时报,2006.12.8

6、巴曙松,“企业年金增量资金与存量规范应同步”,上海证券报,2006.9.24

7、巴曙松等,“社保基金管理探寻制度优化之路”,第一财经日报,2007.1.4

篇(5)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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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0.6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6)04-0148-03

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既是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的一种过程控制,也是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一种结果控制。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涉及了基金发展模式的选择、基金的缴费模式、运营规范、监管手段与模式以及对基金投资渠道的约束和规定等。之所以要对养老保险基金加以监管,动因在于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对于退休者的“养命钱”要采取审慎与科学管理的态度,对于托管方和运营方要进行严格的筛选,对于投资方式的组合要加以全面地分析,保证基金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安全性、收益性、可持续性与协调性,注意对风险的防范和分化。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方面积累了广泛的经验,本文对于美英等代表性国家的养老金监管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现状,进而得出一种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操作具有实践意义的有效模式,以确保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

分析养老金监管的框架时,重要的是要区分该行业面临的各类风险,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银行部门的监管在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中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根据数量审慎的原则,内部和外部审计被认为是对银行监督十分重要的技术手段。大多数国家的银行监管主要包括了许可证制度和事前监督,跟踪监督、执行和解决过程,事后监督等三个重要的过程。从目前世界各国银行监管的发展来看,面临了诸多的金融问题和风险。因而,各国都在探讨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方式。

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监管人一般通过利用与资本金和储备相关的繁杂的准入程序来限制进入和提高安全性。以信托基金或基金会的形式建立的养老金计划尽管会核实托管人的职业证书、信誉以及基金的经营计划,但对基金经理很少实施严格的职业证书要求,并且基本上没有资本金和储备要求。通过不给那些有违反养老金法律的人给予终身排除在该行业之外的惩罚外,其他方面的监管还可以以更间接的方式进行。目前,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管理体制,主要有:一是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如美国、日本;二是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如澳大利亚;三是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以智利为代表。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慎性监管。其前提是经济发展已很成熟,金融体制比较完善,并且基金管理机构也得到一定程度发展的国家,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主要采用此模式。二是严格的限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一般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刚刚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够发达、法律不够健全的国家,如智利、匈牙利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目前,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改进趋势主要着眼于养老金投资组合的多样化,规避头次风险;健全评估和审计体系,做好监管过程中外部审计的整合,并明确外部审计的法定责任;加强对收费水平和结构的管理;构建监督管理的能力,对机构进行持续的监管;保持监管者的独立性,以确保监管的效果。一般采用开放式基金模式的国家引入的是非常主动的监督方式,制定了严格的准入标准;而采用职业模式的国家实行的一般是硬性监督方式,主要是由于其监管的机构数量较多。通过对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梳理,我国可以更有效率地借鉴和选择科学合理的基金监管模式。

二、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权主要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秘书处的法规及监管部来行使,主要负责对基金资产、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内部审计,对违纪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保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行政管理,赋予了相应的监管权利。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拟定了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和托管情况进行了监督。除了法规及监管部外,社保基金的托管人(主要指商业银行)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违规行为一并向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报告。但是,从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整体的监管水平来看,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从组织构成关系来看,养老保险基金主管部门与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部门内的委托――关系。在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规则中,基金管理机构往往缺乏独立的经营决策权。这种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合一,社会部门集立法、营运管理、监督于一身,政事不分的后果是由于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有效监管,基金挪用、挤占、浪费现象严重甚至滋生腐败行为,严重威胁基金的安全

其次,我国社会保障养老基金整体仍主要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分散在二千多个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这一制度安排的缺陷,不仅使基金管理层次过多,管理费用过高,而且导致基金的平均规模过小,难以实施较大规模、较为稳健的组合投资方略,投资风险和经营成本增大。

最后,对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来说,主要的方式仍然仅仅局限于已有的国债和储蓄两种投资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保证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

三、国际经验对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选择的启示

国际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尤其是在监管模式和监管技术手段的选择上,如美国对401(K)计划的监管技术、英国对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体系等。我国在设计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上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这些方法,有选择地和针对性地应用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去。笔者认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以及监管技术手段的操作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严格筛选基金托管人,明晰委托关系

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的优点是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较低,政策执行较灵活,缺点是管理效率低下,制度运行缺乏透明度,会出现国家利益与基金所有人利益的不一致,以至出现挪用而造成基金损失;由信托投资基金会管理便于民主管理和监督,其缺点是决策权力过于分散;由基金管理公司直接管理,其优点是基金管理公司按市场规则运作和投资,透明度高、竞争性强、效率较高,缺点是成立专门的基金公司的创建成本、交易成本和营销成本都很高。

上述三种基金管理方式中,后两种方式更具有独立性,也更有利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托管人应当严格准入资格和条件,例如注册资本、技术要求等,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批准入市。选择基金管理人采取市场化的原则,考察基金公司以往业绩,对风险管理措施的设计以及投资理念、人员结构等。另外要体现一个分散性原则,一方面规避风险,另一方面,形成竞争格局和市场化考评机制。明确这种委托关系与各自的职责是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管的基础。

(二)健全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体制

投资的收益担保有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严格的投资收益规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为保证一定的收益,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提取一定数量的波动准备金,以弥补投资收益率低于政府规定时的差额,这样一笔资金降低了投保人的净收益。另外一个负面效应是使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趋同,加大了投资的系统性风险。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借鉴国外做法,基金管理公司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自有资本作收益担保的储备,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在其收益较高的年份,提取一定的现金准备金。但考虑到我国具体情况,担保水平不宜过高,只需达到正收益即可。收益担保采用相对担保,即要求某个基金的收益达到整个基金行业平均收益的一定比例或不得低于行业平均收益的某个百分点(要保证取得正收益),可减缓基金管理者的压力,使其互相监督,防止某些公司违规进行高风险的投资。

(三)构建多元化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

从一元养老基金监管模式向多元养老金监管模式的转变是世界各国养老基金监管的一个趋势,多元监管机制的建立意味着要打破目前养老金行政管理的模式,进行监控权力的重新分配,权力的分配过程不仅仅限于对原有规则的修补,很可能要重新洗牌,进行彻底的制度调整。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初步设想理论上,部分积累的制度框架涉及三个主体?押行政部门、养老金缴纳者和养老基金管理中心,两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关系构成养老保险制衡机制。由这三个监管主体和制衡机制构成了多元监管模式,它具备保值增值养老金的潜力,并有可能避免利益集团的产生,因而比一元模式稳定。监管主体的职权界定和制衡机制的建立是构建多元监管模式的关键。

监管机构应确立统一、直接的收缴和发放形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还可以避免收缴人员的道德风险,以防止养老金被中途截留。通过国家税收系统征收社会保障税并转入财政专户,是较为理想的征缴方法。社保机构应为每位缴纳者开立账户,在社保机构的监督下,由银行统一划拨支付,实现社会化收缴和发放。负责养老金运营的是具备法人治理结构的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由若干家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及保管公司组成,公司内部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公司之间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养老金由财政专户直接转入管理中心下设的若干家投资公司账户,按照共同基金的模式进行投资运营,保管公司负责养老金的保管、收益分配并受社保机构的委托进行划拨支付。缴纳者有权向社保机构询问养老金的缴纳情况,对养老金的去向有知情权,而社保机构有义务向前者公布养老金征收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在把养老金交给管理中心运营前应及时通知缴纳者,按其意愿交给指定的投资公司。总的看来,双方的制衡关系应建立在保护缴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基础之上。

(四)加快中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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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化的投资运营方式

智利的《养老保险法》将养老金委托给独立于政府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和投资。目前,智利共有二十多家养老基金管理公司,除了受到政府较为严格的监管之外,其机构设置、组织性质、运行模式与普通的市场主体无异。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养老金购买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券、购买股票、也可以购买国外债券等,通过多样化的投资渠道,极大地提高了基金保值增值的能力。

(二)管理体系与监管体系的独立化运行

分散化、透明化、独立化是智利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新制”下,智利的养老基金管理局作为政府部门负责对养老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工具、投资数量、投资收益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监督,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养老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法定的经营者,依法对养老金进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并享有向缴费者征收管理费用的权利,同时也必须要履行定期向缴费者提供个人储蓄账户报告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高度分离,基金运作过程高度透明,有利于该种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养老金支付为确定缴费型(DC模式)

智利“新制”规定参保人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的积累额确定,领取方式包括计划提款、终身年金、临时提款加终身年金等多种方式。在这种确定缴费型模式下,职工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数额完全由个人的缴费能力和缴费时间决定,职工个人承担的风险较大;但是由于个人账户完全属于个人所有,职工缴费所得的回报可以得到保障,且个人账户也可以随职工工作的调动而转移,这样可以减少劳动者在工作转换时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有利于市场经济下劳动力的流动。

(四)政府承担担保责任和转轨成本

智利“新制”规定政府主要承担以下两个方面的担保责任:提供最低养老金保障以及保障养老金的最低投资收益率。参保成员中凡缴费满20年,但未达到领取最低养老金标准的,政府补足其账户余额,保证符合条件的参保成员能够达到最低养老金标准;当养老基金管理公司不能达到预期投资收益率时,应当先由公司利用储备金和自有资金补足,如果还不能满足投资收益率的需求,应当由政府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同时政府负责保证养老基金持有者的权利和收益。此外,智利在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制度的过程中付出了较高的成本。在养老金筹集制度改革前已经参加工作的职工产生了大量的养老金历史欠帐,政府对这些转制成本进行补偿是建立新制度基本的前提条件。智利政府关于历史欠账的补偿问题采取了以下两条措施:首先,将新制度中受到保障的对象分流。“老人”适用“老办法”,即由政府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养老金欠账;“中人”适用“中办法”,由政府为其承担养老金制度改革之后的欠账。这一措施将政府责任确定在改革后的新制度开始实施之时,且不随新制度的实施时间而逐渐增加;其次,通过发行“认可债券”的特种长期国债等方式,以及鼓励大规模地将国有财产私有化来筹措补偿资金。这些举措意味着对历史欠帐或转制成本的补偿需要多届政府逐步消化。

二、智利养老保险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稳定且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机制

首先,要不断强化养老保险费征收的主渠道作用,强化雇主为雇员缴费、雇员为自己缴费的法律责任,堵住欠缴、少缴养老保险费用的制度漏洞,加大对违法单位的惩处力度;同时,中央和地方政府要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力度,保证财政投入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不断提高财政补贴水平。其次,必须要明确参保者对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参保者有权要求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向其披露个人账户投资运营状况的权利,从而确保基金运作的透明、安全和投资人的知情权;同时还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扩大基金管理公司的范围和投资种类,为投保人提供更多选择的权利,将个人账户的支配权真正交给投保人个人。

(二)适度增加个人责任以减少政府负担并提高效率

智利强制个人储蓄养老的制度强调养老问题个人负责对于培养国民的养老储蓄意识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民积极就业和坚持缴费观念的形成,对智利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从这一点来说,个人责任的适度回归对于养老保险走出现收现付模式下政府财政负担过重的困境,矫治传统养老保险制度中个人过分依赖政府的弊端,确实是一剂有效的良方。因此,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也应当适度增强个人责任,例如除让个人承担适度的缴费义务外,政府还应当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鼓励个人缴费越多越好,缴费时间越长越好,并赋予投保人对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当然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但要注意的是,个人责任的回归不能走向智利那样完全积累模式的极端,否则就丧失了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根本意义。

(三)扩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场化投资,提高基金的收益率

智利的经验表明,市场化的投资运营可以极大提高养老金的投资收益率,再辅之以政府的严格监管,其投资运营的安全性也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根据有关数据显示,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智利养老基金的年均投资收益率达15%,而在传统国家统一投资运营体制下收益率仅约为3%。由此可以看出,在政府严格管控下,引进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适度扩大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额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投资回报率。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范围局限于银行与国债领域,收益率自然远远低于私营化的市场运行所得到的收益率,因此,智利的这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来提高收益率的制度模式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探讨。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智利私营化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机制虽然有较高的投资收益率,但是其运行成本较高。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为有利的条件,私营养老基金公司必须要通过市场营销来扩大其影响力,吸纳专业的管理人才来提高其基金运作的质量,这中间产生的各类管理费用几乎占到整个养老金资产的五分之一,而这笔费用全部都要由参保者个人来承担,这对于参保者来说无疑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因此,我国在借鉴智利模式经验的时候,应当注意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成本,减少对基金的人为消耗。

(四)建立透明、高效的政府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稳健

借鉴智利经验,政府监管机构应当利用法律手段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运营机构的业务,重点明确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监管对象的权利、义务及其管理和运营的行为标准;二是明确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监管的权力、职责、行为标准和具体程序;三是明确监管机构与缴费单位、个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以及债券、股票、基金等各类金融产品运营机构之间的关系。此外,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五条原则:第一,法制性监管与行政性监管并立的原则。以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保证基金监管的有效运行;第二,公平性原则。法律应当对监管对象做出统一规范,并在执法中提高透明度;第三,独立性原则。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及其他机构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不相互干涉,保持彼此的独立性;第四,安全性和谨慎性原则。政府要督促基金运营机构加强对基金运营风险的监控和应对,最大限度地防范各类风险的发生,保证基金的安全;第五,科学性原则。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监督指标体系,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五)政府应当合理承担养老保险的最后保障责任和转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