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3 16:20:0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关键词]GATT;WTO法;法理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主权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主权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主权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主权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主权,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主权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主权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转贴于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从名称来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等这些术语充分表明WTO法是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从内容来看,各种国际贸易乃至国际直接投资等都被纳入WTO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将涉及甚至已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从职能来看,WTO就是通过主持成员间贸易谈判,达成多边贸易协议,促进贸易自由化。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多元化;视角
国家经济法兴起于二战之后,是刚刚起步的一项法律,同时也是概念饱受争议的领域。尽管如此,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却没有出现过百家争鸣这样的景象,理论较为单一匮乏。然而随着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开放,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其理论与实践都得到了丰富,逐渐出现学者丰富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上知识,并与其他学者进行交流,从而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化发展,丰富了剖析国际经济法的视角。
1时代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经济格局都发生了极大地变化:英国与美国开始推行新自由主义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债务危机中不能自拔、而亚洲“四小龙”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苏联解体而导致的东欧剧变等,一系列国际方面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影响,迫使各国改变自身的经济体制,逐渐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全球经济体制开始转型,并逐渐结合,也符合了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国际层面,二战后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WTO、IMF以及世界银行同样也发生变化,而这种全球性的经济制度变革,对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环境等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以环境为例,各个国家发展经济,就必须采集生产所必备的资源,如今,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分开采,部分资源已濒临消失,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弃物,使环境受到污染,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也逐渐紧张。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已不再仅仅涉及经济方面,其对政治、人文、环境等问题都有所涉及,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逐渐扩大,相关学者的视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经济,应拓展自己的视野,挖掘国际经济的内涵,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各国经济得到稳步发展。
2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具体视角
2.1杰克逊实用主义政策视角。
杰克逊对国家经济法的剖析角度与理论别具一格,其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对待,以政策与制度作为切入点,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分析,具体有以下两点:第一,杰克逊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中,无论是研究的具体内容,还是论述的总体风格,都体现其所秉持的实用主义与提出的政策导向。杰克逊的研究风格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公法和私法、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贸易、国际和国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虽然在杰克逊的论述中,依旧可以发现经济优于法律、私法优于公法、国际优于国内,但相比之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更善于处理这些问题,其能够将各派理论即历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对自身理论进行证明。杰克逊没有纸上谈兵,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并没有脱离实际,其没有抽象地探究国际经济法存在的意义、价值以及自由贸易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而是将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与价值、以及国际法可以使自由贸易得到发展,结合时事进行论述。即可探寻到世界贸易体制应建立一定的规则导向,利用规则引导各个国家进行跨国贸易。然而,杰克逊并没有急于为世界建立严苛、明确的国际公共法律以及设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凡是较为宏伟的计划或理论,杰克逊本着实用主义理论,都对其持有怀疑态度。杰克逊强调利用强调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协调过程,从而使各国决策者对自由贸易持支持态度,并支持制定国际经济法律。第二,杰克逊不仅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贸易进行导向,并制定详细的规则与秩序,要求各国遵守,还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甚至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所制定的体制上升至宪法高度。杰克逊从国际经济宪法的角度看待国际经济法,将其精神充分体现出来,强调利用规则对贸易进行导向,而非通过强权对贸易进行干预,杰克逊认为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SIFT”过滤功能,选取国内政策符合要求的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减少国家政府对自由贸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国家假借自由贸易对其他国家造成伤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义理想视角。
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中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创始人。彼得斯曼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理论同实践、历史相结合,提出知识与价值的最终体现是个人,如果个人不仅可以在国内市场自由使用财产,在跨国市场或国际市场都拥有自由使用财产的权利,便可体现国际范围内分工的专业化与合理化,从而使各国国民财富能够得到长久增长,而各个国家的经济也可以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经济呈现持续繁荣的状态,若要使世界经济状态能够到达这种状态,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主宪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国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极为小心,各国长久以来都以重商主义为主要思想,并推行贸易保护政策,从而保证本国企业的发展,对外来企业进行限制,甚至打压,从而避免国内部分生产部门受到冲击与伤害,然而这却为国家整体的发展与国民经济总值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国家如果希望解决国内自由贸易政策失灵,体制失效的问题,便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帮助。WBG、IMF、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这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建立经济制度调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贸易各方面的细节,如关税,对各国经济事务尤其是对外经济事务方面进行指导与干预,并警告与约束一部分违背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家,甚至采取适当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避免国家的公共权力被部分人滥用,从而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世界经济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干预范围逐渐扩大,法律规则也日益明确、检查机制也得到完善与强化,从而证明国际经济法能够借助完善的机制对跨国使用的私人财产进行保护。
结束语:
现今,世界经济逐渐向一体化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各国学者对这一学术领域的探索越发深入。学者应从多方面角度剖析国际经济法,完善国际经济制度,使国际经济能够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各国受益。
参考文献
[1]那力,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02:61-67.
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国家安全的态势分析
由于历史原因,世贸组织是一个以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经济理念和文化形态为背景的国际组织,从它的主导思想、组织运作到依据世贸组织条款所达成的各种多边贸易协定,无不带有明显的西方色彩。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游离于GATT/WTO体系之外,再加上较为特殊的政治经济体制、意识形态与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对世贸组织的运行机制和法律规则不甚了解。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为实现国家利益提供更多可能性的同时,也为维护国家安全设置了更多的障碍,从而会对我国的国家安全构成某些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和挑战。
(一)经济安全
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能够有效地消除和化解潜在风险,确保国家经济不被分割,从而实现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纵深发展的时代条件下,经济安全已经取代军事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重心。如果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本国经济事务和保证经济不受外界影响与冲击的能力受到削弱,进而引起经济受损和弱化时,该国的经济安全就受到了威胁。虽然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但由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经济总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的份额较少,在国际分工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的经济安全在入世后容易受到威胁。
第一,产业安全面临着激烈的国际竞争。产业安全是在产业结构分析的基础上,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一个国家经济安全所处的状况。加入世贸组织虽然会给很多行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但还是有相当多的产业特别是传统产业和企业将会受到巨大冲击。首先,在世贸体系中,我国仍然属于国际分工体系的发展中国家,产业结构总体上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与发达成员国形成垂直分工,经济发展容易受到其它成员国的不良影响;其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游离于GATT/WTO之外,没有机会参与GATT/WTO机制法律法规的制定,因此,世贸组织的法律法规没有反映出我国国家利益的要求;再次,我国目前的大多数企业规模小、资金缺乏、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较低,与在世贸体系中发展成熟起来的国外公司企业竞争,其艰难程度可以想象。同时,一些敏感行业,如通讯、航天、互联网络和金融等领域的对外开放,还有可能会对我国的军事和政治安全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第二,国内市场面临着巨大挑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外公司企业对我国市场的渗透会进一步加强。这些公司涌入我国国内市场,对我国的社会变化和经济发展有着双重的作用:一方面会给我国带来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刺激我国的经济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另一方面,由于拥有长期积累的竞争优势,它们的产品已经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占据着有利的地位。另外,长期以来,外国投资企业在华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对我国国内某些行业的企业发展已经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第三,金融安全受到潜在威胁。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是国家经济体系的动脉,一旦金融机构出现危机,便很容易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引起连锁反应,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严重的政治危机。尽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金融领域的开放享有5年的过渡调整期,但由于我国金融行业整体固有的脆弱性,以及国际金融领域斗争的复杂性等因素,使得维护和确保金融安全成为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很长一个时期内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第四,经济运行机制会受到影响。世贸组织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经济组织,它的首要目标是为成员国提供一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游戏规则。在这种游戏规则的制定与完善过程中,势必要涉及到众多成员国之间经济权益的重新分配与整合。因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参与了本国经济权益在世界范围内的重新整合和资源的再分配过程。这对于仍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经济来讲,如何应对世界经济的强势冲击,能否建立一个既公正又富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机制,事关我国的发展道路及发展模式能否成功等国家安全的大局。
(二)意识形态安全
意识形态表现为一种建立在明确的世界观之上,对国家的发展道路及政治经济制度进行自我规定和自我辩护的信念与理想体系。由于意识形态对维护国家政治稳定、保障国家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意识形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灵魂。冷战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呼吁在国际交往中淡化意识形态因素的影响,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依然顽固地坚持冷战思维,对社会主义国家继续加大意识形态的冲击力度,企图实现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一统天下。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西方国家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国际社会扩大影响存有戒心,因此,对我国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申请求全责备,设置了重重障碍,以迫使我国在政治上作出较大的让步,其真实目的是把我国纳入由西方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中。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西方国家寄希望于通过世贸组织对我国的意识形态进行渗透与演变。西方国家借助于世贸组织体系,在利用其巨大的经济、科技优势与我们展开竞争的同时,在政治上也积极向我国渗透西方的民主价值观,以达到最终演变我国的战略目标。
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必然会有很多棘手的社会矛盾与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有可能进一步激化,使其成为西方国家对我国进行意识形态侵蚀的温床,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更容易接受西方的发展模式和价值观念。这将极大地威胁到我国意识形态对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的整合。
(三)文化安全
文化安全是指保护本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免遭渗透和侵犯。虽然文化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但是文化本身所承载的民族认同感和民族归属感却是唯一的。历史的实践证明,文化的渗透往往是与经济力量的扩展相伴而行的。伴随着我国的入世,众多西方的文化形态将以产业化的形式纷纷涌入。发达国家向我国输出资本和技术的同时,也会输出发达国家所谓的精英文化。这种文化模式的影响在其占有明显优势的经济攻势的掩护下,往往会产生更加明显的效果。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世界变得更紧密相连,为西方国家传播其文化模式创造了便利条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新闻、广电部门将陆续开放电视、出版、电讯等行业,外资也将进入我国的网络领域。西方国家将会利用我国社会转型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机,不断加大文化渗透的力度,而且,西方对我国的文化渗透力度、范围和方式还会随着我国国际活动空间的扩大和国际经济贸易联系的增多而更加复杂化和尖锐化。
(四)信息安全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国家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入世后国外公司企业竞相投资的热门产业,这无疑将会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信息产业的蓬勃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信息安全问题。
第一,我国规范信息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信息管理的手段和方法滞后,由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可能在某些事关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政治、经济、军事等领域出现一定程度的信息失控。
第二,我国国家信息安全的指数不高。近期公布的《国家信息安全报告》显示,我国的信息安全指数仅处于“相对安全和轻度不安全之间”。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国家的边界变得异常脆弱,某些方面甚至形同虚设,这对于我国的整体国家安全的维护埋伏着巨大的隐患。
第三,我国在信息技术的软硬件方面均受制于人,这无疑会增加我们确保国家信息安全的难度。网络系统的关键技术都掌握在外国生产商手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使我国网络安全存在很大的漏洞。
(五)科技与人才安全
一个国家的科技安全态势体现着国家能否用科技手段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国家安全,其国家的整体利益能否免于受制于国外科技优势的威胁,能否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得以提高本国的综合竞争力。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科技安全将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其一,我国的整体技术实力同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不小的差距。这些差距必然使我国技术领域显现出更多的易受攻击性。其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难以发挥对技术成果的保护作用。世贸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将进一步加强跨国公司在技术供应方面的垄断地位。而这种技术独占权将会自然地转化为市场垄断权,从而在技术转移方面对我国产生更大的限制,我国企业获取高新技术的成本会更高。尽快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在竞争异常激烈的世贸组织体系中使我国的技术成果得以有效的保护已是当务之急。
当前,知识传播和流动的世界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为了在激烈的综合国力的竞争中取得优势,人才尤其是高科技人才正在成为世界各国首要争夺目标。一国拥有科技人才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当前国际竞争中国家安全的一项重要指标。人才天然具有流动性,所以人才安全也就具有相对性与不稳定性。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势必要面临着一场长期的人才竞争大战。这场大战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国与国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固有优势从我国掠夺人才,从而导致我国的人才流失越来越严重,而且流失的势头还有增无减;二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表现为登陆我国的外国公司企业就地吸纳我国内人才,成为外国公司企业的雇员。从长期看,外国公司企业对我国的人才资源会更加趋之若鹜,使我国的人才安全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国家安全对策的宏观分析
通过全面融入全球化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全面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推进与加速我国的现代化进程,这才是真正维护国家安全必须做出的历史抉择。
首先,加强和深化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对我国国家安全影响的研究,建立起一套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对机制。世贸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有着较长的历史,且拥有140多个成员国,其运行规则与法律法规相当复杂,因此,广泛吸纳社会各界人士对我国入世后的国家安全及其风险进行研究,对世贸组织的运作体系及其行为规则进行深入而细致的分析与探讨。同时,认真评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整体国家安全的各个方面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就国家安全风险的防范提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建议,建立一套快速、灵活的应对机制。
其次,尽快完善我国的市场运行机制,确保我国的经济安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直接受到冲击的是我国的经济安全,经济安全又是维系国家安全的根本之所在。从加入世贸组织这个角度来看,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的主要问题就是视其市场运行机制是否完善与健全。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高效和规范的市场机制基础之上的合作机制,世贸组织框架下的经济竞争归根结底是市场机制效率之间的竞争。因此,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对世贸组织体系的科学认识,尽快建立健全符合世贸组织法律法规要求的市场运行机制,努力促进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进一步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从根本上抵御和化解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风险。
最后,全面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从根本上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世界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变化了的世界呼唤一种适应时代需要的新安全观。国家间的竞争已转为综合国力的较量,国家安全不仅仅是军事上的安全,而应是包括政治和社会稳定、经济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文化意识形态安全、科技人才安全以及能源环境等在内的综合安全。因此,只有全面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才能从根本上增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能力。正如同志指出,“我们国家的安全,归根结底要靠增强我们的综合国力。”加入世贸组织后,我们要在加强防范国外各种势力有可能危害我们国家安全的同时,要加快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尽快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科技产业竞争能力,从而加快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步伐。这样,我国的国家安全才能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王勇:《论我国的新安全观》,《国际政治》1999年第1期。
[2]楚树龙:《冷战后我国安全战略思想的发展》,《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9期。
[3]蔡拓:《全球问题与安全观的变革》,《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9期。
[4]程德良:《信息技术进步与国家安全》,《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1期。
[5]陈乔之,魏光明:《“入世”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影响》,《当代亚太》2001年第3期。
[6]夏宝成:《国家安全论》,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法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 A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强,从各个方面推动了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发展就是,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逐步取得了功能上的整合;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领域的国际法律规则开始连结,从而促进形成内外联系紧密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取代了临时适用近半个世纪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继承和发展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立的贸易制度。这标志着现有国际贸易制度的正式确立。[1.韩立余:《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贸易制度的完善与中国的对策》,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148页。]随着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实体之一加入WTO,世界经济贸易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又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国际贸易法,作为管理和协调国际主体间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在一步步地向统一化进程迈进。[2.丁灿辉:《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载《中外企业家》2008年第4期,第90页。]在本文中,笔者基于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之动因与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贸易统一化进程的作用与影响的分析,指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和的归宿。
一、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必然: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全球化”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西奥多·莱维特(Theodore Levitt)在发表于1983年的《市场全球化》一文中提出,用以描述此前20年间国际经济领域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即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散。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主要指经济现象,即经济全球化。[3.See Leslie Sklair, Competing Conceptions of Globalization, Journal of World Systems Research, vol.5, No.2, Summer1999,pp.156~158.]
关于经济全球化的内涵并无普遍接受的统一定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认为:“经济全球化是指生产者和投资者的行为日益国际化,世界经济由一个单一市场和生产区组成,而不是由各国经济通过贸易和投资流动连接而成,区域或国家只是分支单位而已。”[4.UNCTAD, Informational Encounter o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Trade in a Globalization World Economy,
Jakarta, Indonesia, 1991, June, at19~20.]而在美国学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看来,全球化“从根本上说,正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和人民更加紧密的一体化,带来了交通运输和商业成本的显著降低,并且瓦解了商品、服务、资本、知识和跨越国界的人力资源流动方面的人为障碍”。[5.[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全球化及其不满》,夏业良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上述定义虽然不尽相同,但至少存在如下共识:第一,经济全球化是一个过程;第二,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增长要素突破国界限制,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流动的过程;第三,经济全球化是包括诸多不同层面和要素的复杂过程。这些可以说是经济全球化的基本内涵。
经济全球化在政治、法律、社会、文化等方面均产生了深远影响。就其对法律的影响而言, 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调整对象的丰富化和综合化。全球化不仅带来了许多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现象、新关系、新问题,使得法律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调整对象日趋丰富,还使得不同法律部门间的联系、影响和融合增强。其次是规则内容的趋同化。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联系空前密切,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国际协调不断增强。与此相适应,全球范围的法律规则也日趋整合,不仅表现在各国国内法,还表现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两套规则体系日趋融合。尽管理论界对于是否已经出现“法律全球化”尚存争议,但“法律趋同化”这一点应当是毋庸置疑的。
当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阶段时,其直接的效果是使以国家领土为主要界限的、分割的国家市场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使得原有的各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相近。经济体制上的相近势必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趋同。否则,跨国经济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由此可见,国际贸易统一化进程作为“法律趋同化”的一种表现,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要求,是对经济等方面变化的一种回应。经济全球化无疑是国际贸易统一化进程的动因。
二、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加速器:国际经济组织的作用和影响
国际组织的众多成就之一就是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这种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促进国际贸易法统一化、丰富国际贸易法的内容、推进国际贸易法的合理化。
第一,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贸易问题十分重视。在国际经济组织中,不仅制定有符合联合国法律框架的法律规范,而且还有相应的执行国际贸易法律的具体机构。如国际贸易法的统一规范,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有关协议和贸易审查机制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欧盟法院等。所有这些组成了纵横交错的国际贸易的法律机制。
第二,国际经济组织以其特有机制为国际贸易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秩序和规范。其主要表现在:1、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贸易法制定的有效组织者、主持者及编纂者。由某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主持某个法域的协商和立法在林立的国际社会是难以接受的。而国际经济组织却可担当起这个职责。如联合国贸易会议主持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初级产品的国际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不断主持的各种议题的协商与协议等。2、国际经济组织以国际条约形式将国际贸易法的规则、制度和惯例加以规范化和法典化。如1976年《仲裁规则》,1978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1985年《国际贸易仲裁示范法规》等,这些对国际贸易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三,国际经济组织本身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的促进作用。因为:(1)国际经济组织就是促进各国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建立和发展,本身就是对国际法的发展。同时它还以其基本文件、决议、判例、法律地位以及准造法功能,[6.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创设。(2)国际经济组织以其特有的机制发挥作用。首先,从制定国际贸易法主体来说,既有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也有非政府间经济组织,它的多种立法主体,使国际贸易法的立法常常反映新的国际经济立法要求,具有时代性,因而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其次,国际经济组织在设置、实施国际贸易法时,其法规具有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同时,往往使其法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某些特定的价值观。
三、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归宿:世界贸易法之路
国际贸易法仍在发展,对于它的未来,我们不可臆测。我们只能基于下列事实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方向以及在此发展中国际组织能起何等作用作一番理论探讨。这些事实是:世界经济一体化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各国民商法的趋同;人类社会存在共同利益——这表明既有必要又有可能采取统一法律规则。国际组织作用日益增强——WTO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7. 参见陈立虎、吴晓鹏:《简评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载《法学评论》1999 年第6 期,第76 页。8. 有关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之探讨参见周永坤:《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探索》,载《东吴法学》1996 年号,第1-7 页。
9.任际:《全球化与国际法律意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132页。
10.Pelly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1757).Burr. p347.转引自[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由于以上事实,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程必然会持续下去,其发展的结果只能是世界贸易法。。虽然二者从字面上看仅存在两字“国际”与“世界”之差,但二者的内涵相差甚大。后者作为世界法的一个部门存在,主要形式是法律的全球统一性和普遍性。
关键词: 反倾销/归零/多哈回合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既要保证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又要协调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必然是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作为各国协调意志体现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更是如此。尽管《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在全球范围内构建了统一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但是各国利益冲突使得WTO反倾销法律条文不得不借助一些模糊的表述来促使各国对统一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接受,而这些模糊的措辞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家对条约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同理解,进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反倾销中的归零问题即为一例。
“归零”(zeroing)是反倾销调查中认定倾销以及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方法,即调查机构在调查中,将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认定为正的倾销幅度(positive dumpingmargin),而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视为零,而不是负的倾销幅度(nega-tive dumpingmargin)。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只对存在正的倾销幅度的交易进行平均。尽管实践中的归零有简单归零、类型归零和阶段归零之分,然而其共同点是将被调查产品分类处理,将存在负倾销幅度的交易以零而不是负值计算,导致正的倾销幅度不能为负的倾销幅度所抵消。从效果上看,采用归零法有助于发现倾销或提高倾销幅度,[1]使得调查当局极易对倾销做出肯定性认定。归零法的这一效果引起了许多WTO成员对实施归零的非议,截止2010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涉及归零法的争端超过10起,归零问题业已成为有关反倾销争端中的热点问题。
一、归零争端的核心——归零法律属性之争
历史上行政法起源于国家,公共行政隶属于国家机关,基本上依赖于一国政府,以法律原则为基础,它们来自于法律并受法律制约。因此,在基础层面上,行政法即为国家法。这似乎暗示了国际行政法的不可能性,同时,也暗示了国际行政法全球统治的不可能性,因为公共行政事务是专属于一国的。根据这一传统观点,只有在同一国范围内才能存在拥有垄断性行政权力的政府,目前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所以国际行政法全球体系不可能存在,因为行政统治只能在国内法中才能找到依据。
就像德国行政法立法者之一的奥托·迈耶就认为:“国内公权力在自己的统治范围内是国王,可以排除其他一切权利;外国权力在另一国范围内只能在极特别情况下适用;如果国际义务存在的话,也必须通过国内法的过滤,将其转化成国内法。”我国国内学者中,也有明确地对国际行政法的提法抱有质疑的态度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他认为“行政法是基于国家而制定的,主要是为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即使存在某些涉外因素,效力也只及于本国领域,其在性质上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
国际行政法之成立及承认,除非宪法规定国家可让渡到一个国际组织之上,否则,所谓国际行政法的概念,仍是不实际及未成熟的”。这基本可以被视为最传统的行政法学者的观点,与传统的国家观相连结,认为有国家与政府才有所谓公共行政,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只能存在一个国家的内部,所以对于“国际行政法”的提法是不切实际的。全球化的发展给这一传统观点带来了挑战。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全球化”这一概念在学术研究领域被普遍使用,“全球化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性整合运动,是人类向马克思笔下的''''世界历史''''时代的迈进。”
“全球化涉及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的全球化。事实上,法律全球化不但是经济、生态、政治、文化全球化的产物,也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本身又推进全球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的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一场深刻革命,行政法学亦不例外,在过去的20来年时间里,国际经济迅猛发展,一体化进程加快,随着而来的是国际经济与社会管理制度呈现了爆发式发展,可以说这些制度基本都是全球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经济、社会、环境、信息和其他相互依存的形式发展的结果,更是对纯粹通过单个国家或是单纯的国家间机制来解决人类公共问题存在的不足的回应。
这些管理制度包含了各种各样的领域,如贸易、银行业和金融规制;环境、健康和安全;交通和通信等。分散的国家管理体制的失败也都导致了这些制度的产生,包括那些国内实施的具有行政管理特征、作出行政监管决定和创制行政监管法律的领域。另外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全球化规则的大量出现,这些规则出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中,但却应用于国家(也应用于私人活动),这些国际规则渗透进入了国内法律体系,因此对国内行政法体系产生了影响;另一方面,很多承担国际组织或机构开始直接面对私人主体行使权力,一个主要的例子就是联合国安理会及其委员会,“它们通过次级立法,针对特定国家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主要是以制裁的形式),甚至通过定向制裁和列出被认为对威胁国际和平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名单而直接对个人采取行动”。与之类似,联合国难民高专已经担负大量规制和其他行政职能,如在许多国家确定难民地位和管理难民营。在一国的国内法中,公权力机关面对私人主体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公权力机关的问责和监督一般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救济法予以明确,比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或者称为司法审查),是由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终局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合法性,这样,主要是私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异常强大的公权力机关的时候,也能借助司法来维护自己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但是到国际层面上,如何对权力行使者进行问责保障私人权益成为一个制度层面的难题,国际机构的权力行使没办法沿着国内行政法的进路得到有效的监督,这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出现的必要性。总之,随着国际关系日益密切,各国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领域内的合作日益广泛和频繁,全球治理、公共管理的跨国化、行政法治的国际化已经催生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领域的国际行政法的产生,联合国、WTO以及其他各种类型、性质的国际组织或机构的管理活动,私人主体开始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参与国际行政管理活动等已经为国际行政法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国际行政法已成为国际社会所不容忽视的一项法律制度。国际行政法的出现表明在国内法层次的行政法已经不能完整地阐明这些创造出各类国际行政和行政法的新的全球或国际监管制度。
二、关于国际行政法的概念纷争
在国外,国际行政法概念并非近期才提出,而是已经有150多年的时间。关于国际行政法这一概念,最早可见于19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国际法学说中。19世纪下半叶欧洲开始了统一国际行政运动,通过订立有关国际行政事项的协定,缔造了许多国际行政联盟(internationalunions),例如1875年的国际电信联盟,1874年的邮政总联盟等,这类国际行政联盟的组织规章,形成了新的对国际行政概念及“国际行政法”的界定。不仅如此,它们对20世纪国际组织的大规模建立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并且其所带来的许多法律问题,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晚近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行政法”名称也开始出现在国内有关行政法、国际法、WTO的著述之中。国际行政法的名称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毕竟发展时日相比较其他法律领域而言尚短,涉及虽广但内容缺乏系统性,还未形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大多学者对于何谓“国际行政法”语焉不详,有过比较系统阐述的对“国际行政法”的概念和属对该问题也是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以下的意见:
(一)国际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和其他内部事项中形成的规则、程序和机制在最初的定义中,国际行政法概念主要指国际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和其他内部事项中形成的规则、程序和机构。20世纪60年代时,弗莱德曼(Friedman)也认为国际行政法是“国际组织内部涉及人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持这种观点的还有斯蒂夫·查诺维兹,他认为“国际行政法”一词传统上指“调整政府间组织与其雇员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国内持该观点的学者有余敏友教授。曾令良教授也认为“国际组织的内部规则构成国际行政法的核心”。这可以看做是对国际行政法的最为狭义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