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5:59:4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的最终作用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法律规范体系社会秩序
《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花了大量篇幅来描述并论证非正式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正当性,即使是在美国那样一个法律高度发达的国家,非正式规范也发挥了法律所不能比拟的作用,也正是非正式规范的存在使得多元社会秩序的建立成为一种可能。阅读本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我以往对非正式规范的理解,让我对法律的局限性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无论是在理论认识上还是在实践上。同时也让我开始思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法律是不是能保障我们能有一个更美好的生活。我们是否该重新思考老子早在几千年前所言的“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其中的真意。
一、法律之“能” :法律中心主义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在中国,法治已被写入宪法,研究法律的法学也日渐成为“显学”。而作为学习法律的我们,不免为此激动不已,或者产生埃里克森教授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所批判的“法律中心主义”的想法。用苏力老师在本书的序言里的表达就是“法律中心主义把法律,特别是把国家的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规则,视为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对法律中心主义的信仰,极易导致这样的观念,认为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国家权力的有效运作,就可以解决我们面临的举凡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问题,从而认为通过法律我们就可以建立一个有序的社会,而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因其具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所不可比拟的技术可操作性而被认为是最佳的社会关系调整器。当我们放眼世界时,我们也会看到法律作为一种调控人们行为的规则,在当今社会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作为法律之治的法治更是在成为一种普遍的治国方略。即使是埃里克森教授也在书中肯定了这一点,他在书中第十六章说到:“目前的许多动向,诸如日益城市化、责任风险之扩大以及福利国家的出现正继续削弱着这种非正式控制的体系,并正扩大着法律的领地。”同时他也认为可以用“法律来强化非正式控制”。但是,作为正式规范的法律的实行最终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而国家强制力并不能因此就保证法律比其他非正式规范更有效。立法时所期待的目的与法律实施后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往往并不能总是吻合,现实中有很多例证可以证明这一点。之所以出现法律的效果和法律制定时的目的不相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可能是司法操作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法律执行不力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立法的原因等等我们可以不断的“向上追问”? 但我们为什么不能像苏力老师所说的“向下追问”呢?为什么法律不能有效的施行不会是法律本身超越了或脱离了生活而导致人们根本无法遵守?这样的法律在中国我们可以举出很多,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法律在其颁布之初没多久便被束之高阁,其后更被新的《破产法》所取代。
二、法律之“不能” :对法律局限性的再认识
埃里克森教授将这套非正式规范概括为由关系紧密的群体内成员们开发并保持的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所以埃里克森教授认为“许多情况下,法律并非保持社会之核心。”正是透过阅读本书,我开始重新思考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存在局限性的问题不是现在才出现的,可以说自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法律的局限性就像法律的影子一样伴随着法律而存在了。”只不过作为法律人我们常常会有意无意的忽略了这一点。对法律的局限性的论述非常丰富,下文仅仅从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时的不周延性、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法律运行过程的非自足性三个方面简单论述法律的局限性。
1、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存在的不周延性。法律的不周延性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正如前面提到的法律是人定的制度,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是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人也可能由于受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那种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幻的,不切实际的。法律不周延性也就使得人们只能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法律必然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
2、法律反映社会生活时的滞后性。按照的法律观,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服务于社会,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作为一种设定权利义务的制度,法律却必须具有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总体上也不利社会发展的。
3、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自足性。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运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法律要实现它的价值目标,最终还得通过人。
三、认真对待非正式规范:“向下追问”
法律的阶级性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属性,是偏向统治阶级利益的特质,是法律建立的基本属性。法律具有阶级性的同时还具备有一定社会性,法律阶级性和社会性两者之间的相互渗透,形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进而表现出法律阶级性的整体阶级性特征。法律阶级性作为马克思法律学的基本命题,曾是引起诸多关注的法律学问题,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在市场经济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影响下,适应和促进发展经济的法律观点也逐渐凸显出来,法律阶级性多被认为没有太大研究价值,正逐渐从社会发展中淡去。这样虽然有利于法律的集中研究思路,但在某种程度上缺少了法律的宏观观照,缺失法律的根基性。
2阶级性
阶级可以说是一个历史概念,所以法律的阶级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动态性。阶级是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底蕴。在原始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普遍低下,不存在剥削和私有制问题,人和人之间没有差别,没有等级划分,自然也不可能存在阶级。生产力有了发展以后,出现了剩余产品,物质资源的具体分配就有了等级差分,成为阶级产生和形成的物资前提。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不断扩大以及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财富分配等级差化越来越明显,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常态,此时就出现了财产的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占有者通过自己的资源优势以暴力形式保障自己对财富的占据,对无法对抗组织性暴力的孤立个人进行压制,从而就形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消极承认和被动接受,阶级自然而然也就成为历史上的一个必然事实。阶级性就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的意识组成和政治结构以及维护有着自身利益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行为的倾向性。对于阶级的定义问题,列宁指出,在历史上社会生产体系中处于不同层次和地位的集团有着不同的生产资料关系,在社会劳动组织中发挥的作用也不一样,因此财富的具体分配方式和财富分配数量也就不相同,阶级也就是这些处于不同地位的集团,由于各个集团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所处的地位不同,一个集团的劳动可以被另一个集团占有和控制。阶级都产生于社会之中,是属于社会的阶级,因此阶级存在着一定的社会性。社会是构成社会活动的基础,是人类生活的公共团体,用于承载阶级统治的各种法律手段不仅要有一定的阶级性,同时还要能够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这就是社会性。
3法律阶级性
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存在着内在联系,要对法律阶级性有一个正确认识就需要了解法律阶级性的来源。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阶级的产生,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私有观念的不断发展促使私人占有理念和私人占有行为在大家的共同默许和共同约定下发展成为一种习惯,促使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最终形成,并以此作为人们相关行为的基础。因此,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建立是通过社会众人共同承认的生产力发展演变结果,当然其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种态度。社会结构中阶级的出现,为了更好的满足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则需要,就出现了法律。
4法律的整体阶级性
由上文论述可以认识到,法律存在着强烈的阶级性,法律的阶级性是形成和实现于社会历史形态当中的,因此法律在具备一定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同时还要存在社会功能,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最大程度的对社会上各种利益需求进行整合。法律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法律的本质,各种社会法律都需要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两者是以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的,而不是完全对立的。法律要有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不能把某个集团作为出发点,而是要从社会的整体方面去考虑,进而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如果法律的建立只是考虑到某个阶级集团的利益,一定会引起其他阶级集团的共同反对,这样只会使统治成本增大,因此,这对于统治阶级来讲并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如果统治阶级只考虑自身阶级利益而对其他阶级集团的生存需要置之不理,最终会导致社会结构断裂,统治阶级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秩序也会被毁灭。法律的社会性是法律阶级性的基础,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但同时也是历史性社会关系的反映,因此表达不是任意的。对某种职能的执行是政治统治的基础,同时也是政治统治的持续存在的条件,所以法律具有一定的整体阶级性。.
5结语
造谣者:管好无事生非的嘴
最近,网络谣言“甚嚣网上”,祸害社会,殃及网民。社会各界都对此高度关注,并且一致表示要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进行严厉打击。有消息称,自3月中旬以来,各地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会同通信、公安等部门清理的各类网络网站造谣、传谣的有害信息、违法信息已达21万多条,依法关闭的网站已达42家。此外,公安机关对在网上编造谣言者依法予以拘留。
国家各部门出重拳,依法打击网络谣言,让造谣者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也让广大群众看到了党和政府净化网络环境的决心和魄力。工信部通信保障局副局长赵志国表示,各类互联网企业都要履行法律责任、社会责任,依法办网。
随后,广大网站纷纷表示坚决支持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查处网络谣言的行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坚持守法自律,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抵制网络谣言的传播。
此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网络新闻协调局局长刘正荣强调,网络谣言发出后,造谣者不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受到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因此当造谣者在广大网民的声讨中消声匿迹,网络信息才能真正发挥出舆论监督、反映社情民意的作用。
传播者:将谣言扼杀在摇篮当中
虽然对进行传播的网站及造谣者进行的追查打击目前已取得了颇为显著的成效。但毕竟对造谣者的惩处具有滞后性,谣言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在网络谣言产生前,通过各方监管,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其中,相关法律的建设自然格外关键。
法律界人士表示,在互联网上制造、散布谣言且触犯法律者,如同在现实生活一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侵犯了法人的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既然有法可依,那么如何依法办网,不让谣言扩散便是网站需要思考的问题:既不成为有害信息的“助推手”、“发酵剂”,又能保证信息的即时公开和网民的言论自由。
法律的完善以及网站的努力,最直接的作用是让网民自觉地维护网络环境,不因任何原因虚假恶意的信息。暨南大学舆情研究中心主任朱磊指出,“全体网民应该成为制止网上谣言的最后‘把关人’,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阻止谣言的传播。”因此,网民应自觉抵制并积极举报谣言,与政府和网站共同营造出网络谣言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才能将谣言扼杀在摇篮之中。
记者观察
杜绝网络谣言是法律的应有之意
依法打击并杜绝网络谣言,是净化网络环境,但在事后追查和事前监管两方面的工作当中,法律却体现出不同的作用。
首先在事后追查上,法律体现出它具有规范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例如强制关闭网站,拘留造谣人员等。
其次,在事前监管中,多部法律对惩治网络谣言作出规定,让造谣者望而却步,这便体现出法律的明示作用。它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以及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
【关键字】 法治;边界;社会
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文学艺术作品以它独有的方式不断提醒着法律人要以更高的视角、更长远的视野去认识法治,了解法治,看清这种制度背后的代价和缺憾。法治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慢慢的显示出它的副作用。《秋菊打官司》中秋菊的困惑,《被告山杠爷》中山杠爷的悲哀,《女人不是辘轳》中深受家庭暴力者最终解脱的血的代价等等一系列的故事,不禁感慨,中国的法治边界在哪里,法治之路如何顺利走下去。
一、法律语境下的边界:法治边界
(一)边界的含义
边界(boundary)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系统理论中是指不同系统间的标志,无论是对隐性规则的解释,还是对制度偏差的说明,都必须借助边界的概念。每个制度都有自己的内涵和边界,只有合理区分各项制度的边界,才能有效地发挥制度的功能。对制度等对象的认知,也主要是利用控制边界的办法进行。如国际法规定:国家的边界是指划分一个国家领土和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的领土和未被占领的土地、一个国家的领土和公海以及国家领空和外层空间的想象的界线。边界适用于企业的经营边界、法治边界、道德边界和心理边界。
(二)法治边界的内涵
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于人治而存在的,它要求社会中的社会关系都要由法律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形成法律关系,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界限由法律来加以明确,体现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在此过程中形成平衡。“法治是一个目标,又是一个过程,是一个宏伟的理想与一系列显示目标的具体过程的统一”。法治的边界正是法治本身的缺陷和所要调整范围的局限性,由于法治的他律性,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发挥制约作用,有一种外部强制力贯穿于各主体的内心世界,内化为法律的定向思维,在此过程中,往往会引发去边界和退边界的思考。
二、文学艺术作品:透析法治的边界
(一)法律不讲人情,造成法律的冷印象
《秋菊打官司》讲的是西北农村秋菊(村民)与村长的一次纠纷,秋菊本来是只想要个说法,最后村长被逮捕,判处15天行政拘留。秋菊对此结果并不满意,她说“怎么把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秋菊不知道为什么法律这样施行。村长曾经对她有恩,本来相处和睦,可是这样以后,她无法想象村长回村后,他们的处境有多尴尬,甚至秋菊会无法呆在村里。“试问:这种基于个体化预设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能否在农村运行、怎样运行、这种更加关注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给农民带来了什么”。在那里,只能把法治看成是冷冰冰的工具,剔除了社会生活的人的温情、灵性和相互关爱。
(二)惩治违法者,却无法适用于违德行为
被告山杠爷的案例中,山杠爷是偏远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村里秩序很好,山杠爷本人也非常受人尊敬,村里有个年轻媳妇虐待婆婆,受到全村人的指责,在法律知识的淡漠的情况下,山杠爷因为看不过,对年轻媳妇采取了游街的方式导致这位年轻人自杀。山杠爷也被公安人员逮捕了,不否认山杠爷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当看事情的经过,年轻人的行为也违反了道德标准,甚至遭到了全村人的不满,法律却无法触及,这样的结果会在全村引发怎样的评论,无法定论、但这些违德行为却不适于或不完全适于法律调整,如果道德建设削弱了,势必会导致法律调整任务的极大加重,这是法治建设中的又一不可避免的难题。
(三)强调事后的违法必究,淡漠了事前的感化教育
在有关我国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文学艺术作品中,家庭暴力的成分占了很大比重,在众多的有关家庭暴力作品中,往往看到的是类似的结局,丈夫最终倒入血泊之中,妻子在解脱的同时锒铛入狱。这应该不是法治建设所追求的结局。“在违法必究的原则下用法律武器惩治了违法者,却没能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过程的发生,违法者往往也成了最大的受害者,最终为法律的条文买单。这样单独运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只能是忙于‘修补’社会。”进行事后的处理,不能进行事前的感化教育,悲剧往往在结果之前就已经发生了。
(四)依据法律进行工作,却无法兑现权益承诺
在类似《我是农民》的文学艺术作品中,可以看到一些农民工或者权益买卖下的受害者会鼓起勇气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应得利益,经过一次次的奔波辛苦,最终取得了满意的胜诉结果。当不忽略法律带给他们的希望时,却也无法掩饰现实带给他们的失望。在有些情况下,违法者确实得到了应有的制裁,受害者却仍是两手空空,法治震慑了他人,却没能挽救本人;中断了犯罪活动,却没能弥补已经产生的损失;完成了法律应负的任务,却没能做好事后的救济;当事人拿起了法律武器,却没能拿到想要的权益。由此可见,我们需要建设法治社会,而仅靠法治又不足以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
三、法情博弈:如何做到两者衡平
(一)立法充分考虑文化背景
人的理性思维、道德标准、价值判断和理想追求都根植于他们所处的文化传统之中。在中国,尤其是在农村,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地方的秩序。由于区域的风俗和习惯,容易形成一些地方性的“法律”,它们可能不能成为普适的真理,却一般会受到村民的欢迎和认可,这就是为什么秋菊经过千辛万苦终于打赢了官司,法律似乎发挥了作用,公民的权利似乎得到了保障,却不是秋菊想要的结果,她反而陷入了迷惑之中,好像本来的有理变成了理亏,如果法律的制定忽略了这一现实,民众无法得到想要的结果,势必会产生“厌诉”心理,法律的制定要充分考虑现实的文化背景,考虑中国社会中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已经证明有效的社会规范。
(二)行政执法充分考虑人情
由于法律重视人的智性开发,注重理性而忽视了人本性中的心性、灵性等方面的培养。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往往过于追求社会行为的规则化、程序化,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做到依法办案,违法必究,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冷印象,甚至觉得法律的作用本身就是惩罚民众,而不是自己利益的保护神。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那些违法但还不足以受刑事处罚的人可以酌情处理,以更有利于社会和当事人的方法来做到“惩罚”,如有的国家使用做义工的方式,既可以缓解法制资源的压力,也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赎罪的机会。在解决特定区域内,尤其是农村和一些偏远地方的民事纠纷时,可以提供一种在功能上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尴尬境地和诉讼要求,在执法过程中,不是用法条束缚执法人的思维,面队人情社会,不能不把社会关系网络和当事人的本来目的纳入眼前。
(三)普法工作建立一种混合型制度
在山杠爷的悲哀中,可以见得山杠爷对法律一无所知,当被公安机关逮捕以后,他可能都不清楚自己究竟错在哪里,可以从自身的观点出发谴责山杠爷的不懂法,可在那样一种偏远的宗族环境中,为什么要去懂离他的生活相距甚远的法,也不会清楚法律到底会给他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和好处。秋菊不也同样是因为对法律的困惑导致自己处于尴尬的境地。在面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时,不能不去考虑他们的法治意识如何建立、如何让他们相信并依赖法律。法治的边界就在此人为的加上了条条框框,需要继续进行普法的老话题,在信息社会中,信息虽然日益增加,但增加不等于完全,信息不完全,就需要普法,可以考虑选择一种混合型制度,在依照国家制定法的前提下,吸收一些民间法的空间,国家制定法并不见得都比民间解决的方式更优越。
(四)强调法治的同时兼用德治
在现代社会,“当我们呼吁道德重建的时候,应适当把法律纳入道德的视野之内,随时关注法律发展动态,把法律作为道德的参照物和底线。”让人们来参与法律评议,将呼声最高的道德标准上升为法律,将法律触及不到的角落纳入道德的视野。依靠社会的舆论、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的习惯和规范以及人们对真、善、美的衡量标准来进行德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具体化。两者密切相关,正如西方一位著名法学家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法治并不排斥德治,德治在现代经济全球化、信息社会发展飞速的环境下对执政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提高执政者的道德素养尤为重要,对法治社会建设下的漏洞起到了弥补作用,是情与法的碰撞与联合,在强调德治的同时应适当注重运用德治。
如今,我们正处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不否认法治确实是理性的表现,但实际上,不敢说人类完全就是理性动物,人在社会中,除了理性,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出现了法治的边界,只有在这条建设法治的路上,不断吸取、不断积累、不断探索,才能以法治为中心,实现各方面方针政策的殊途同归,最终得以建设一个理性、和谐的社会。
参考文献
[1]游劝荣.法治成本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5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一)法律形成约束性的过程从法律的形成途径来看,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大致经过四个步骤:提出法案、草案审查以及讨论、法案的通过以及最后的公布和生效。一部法律在制定并生效之后,整个过程才算完全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在制定之后立即生效,有一部分法律因为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原因,会公布具体的生效日期,而一旦生效,既有了其约束性,人们在做法律中约束的工作过程中就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可以以此遇见国家对于其行为的态度,从而选取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正当行为。法律一经公布,法学家会对其进行一定的学理注释,目的是让人们更清晰地了解法律所要表达的意思,并且对法律给正常的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做些研究,以给出一些注意事项,提高人们对该泛绿的法律意识。同时,这种理论研究反过来又能对健全这部法律起到很大的作用。作为法学家们理论研究的依据,同时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表现在人们对于该法律理论体系的评价,也就是人们的行为规范符合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法律约束力衡量的标准所在。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对法律进行研究的法学家们,他们一方面不会不去重视历史以及考察历史和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研究也是沿着历史和现实的法律规定变化发展进行的。法律在公布生效后,表现出的并不是大家所说的法律效力,而是很强的法律约束力,任何法律都是如此。
(二)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法律制定之后,一方面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违反这种规范的人予以惩治。也就是说,法律一经制定,就会发挥其作用,被付诸实施。从上面的法律效力讲起,法律的效力指的是法律的使用范围,一切法律都有自己的使用范围,只有在使用范围呢,其才会有法律效力。遵守法律是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公民都要自觉来执行的,严格守法是每个人必须要做到的。但是守法从两个角度来讲,可以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也可以不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守法。通过法律守法的例子比如签订合同,需要通过法律赋予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来相互约束,而不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就处处可见了,只要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遵纪守法都属于这一类。人们以遵守法律这种方式来自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这也是法律规范人们的约束力的具体表现,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遵守具有自觉性和强制性,自觉性是由法律具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的,这二重性也决定了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国家通过法律的这二重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证,制裁违法者,通过适用的法律来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违法者愿意与否,法律都要执行。由此可见,法律适用性带来的效力有着强制性,其效力带来的后果也代表着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进而让人们自觉守法,强制性也带来人们的自觉性。
(三)约束力的溯及法律同一切其他事物一样,也有保质期。在法律完成了一定的历史任务或者法律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废除、相似内容新法律的颁布等情况发生下,法律就会失效。在失效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会给社会带来反溯及力问题,就是在新的法律生效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需要惩罚、治理在适用性方面的问题。一般国家对此不会采用溯及,因为旧法飞出后,国家没有权利要求公民遵守,只有要求公民按照新法来规范行为的权利,这个时候旧法就失去了其约束力。在旧法失效前发生的案件,新法生效后的诉讼一律不适用新法,而是用旧法来约束。也就表明旧法在时效后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关系还有着法律效力,采用延后的一种措施。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一直有着溯及既往的规定,法律颁布后生效前就有了约束力,而效力则是在法律生效后才会有。
二、结语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理论基础;冲突;和谐
一、道德法律化
1.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向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道德与法律各自所追求的目标有时也很矛盾。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在道德建设中将一定社会伦理规则和道德要求转化为制度和法律。
2.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两者有显著的区别,如产生方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现方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因此两者在日常法律适用中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
3.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道德法律化实质上是道德合理内核与法律外在形态相结合的过程。首先,正义是法律和道德共同的追求目标。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而道德本来就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等伦理观念的总和,更体现正义性。其次,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具有交叉性。道德可以调整人们的行为、思想、情感。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人们的行为,人的行为就成了两者调整的交叉点。
二、道德法律化的困惑
1.道德和法律的冲突
同患尿毒症的17岁少女何××和39岁男子何××原本不相识,为换肾与直系亲属配型均不成功。偶然的机会,何××的父亲为何××配型,何××的表哥为何××配型,交叉配型竟然成功了,于是来到医院准备进行交叉换肾手术。
这起“交换肾”事件备受争议,因为法律和道德激烈地碰撞在一起。在法律上,只有三代直系血亲才能进行器官移植。但医院给他们做手术是在拯救生命,是道德所要求的。认识和处理好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是解决道德法律化困惑的一把钥匙,首先我们要从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开始,因为冲突根源于两者的差异,也是道德不能替代法律的真正原因。
2.道德法律化的理论界争议
面对冲突和现实,有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其实是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本质区别,其最终结果不但不能树立法的权威,还会损坏道德对人们心灵的约束。但是坚持结合说的富勒认为,遵守法律和遵守万有引力定律是不同的,后者只要被证明是正确的就会被人们自觉遵守,但对于法律,它要赢得人们的尊重,必须有值得尊重的东西,也就是要包含某种价值追求。
三、道德法律化困惑的现实探讨
在诸多的困惑和纷争中,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是有必要的,但必须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1.需要一定的道德法律化
2007年的一天,北京某医院,孕妇李某因难产生命垂危,医生向配偶肖某交代病情准备手术,因肖某拒绝签字,两条生命都离开了我们。
伦理道德和法律都认可生命的重要性,可为什么在这个案例中,医院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却导致生命的丧失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可是这些特殊情况由谁来认定?等被认定后还来得及吗?道德上认为这是一个特殊情况,可制度上没有及时认定,就因为这样,生命在制度面前丧失,此案例表明有时道德需要及时的法律化。
2.道德法律化有一定的限度
长沙推出首席一桌标价36万的“人乳宴”,据说营养师都是平均年龄为三十岁来自农村的哺乳期母亲。
人们首先想到的评价标准是道德,此举有违商业道德和传统道德。可《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对人乳是否是食品原料却无具体说明。于是道德和法律又一次起了冲突。哲人说过:法不禁止即自由,可是在本案中,法不禁止,但道德却禁止了,说明我们在情感上将道德和法律画上了等号。它告诉人们道德和法律有严格的界限,在道德要求不可能替代法律的时候,道德法律化就要思考自身的合理性,因此道德法律化必须限定在一定的限度之内。
3.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道德法律化
首先,明确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道德是精神上的自由,法律是行为上的强制。有些领域,只有道德可以起作用,法律的介入则会侵犯人的自由意志。
其次,道德法律化只限于对社会基本道德的确认。对于普遍道德,诸如诚实信用、平等等价值是可以上升为法律的。但对于特殊道德则不能一味地追求道德实现的效果而硬性地将其法律化。
再次,道德法律化只限于与人们行为有一定联系的道德规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道德与法律的严重冲突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困惑和纷争。道德法律化当然应该是符合法的本性的道德法律化。此外,针对目前道德和法律相脱节以及传统道德对法律的冲击等情况,应加强两者的互动耦合。一方面,需要重建现代道德文明和伦理精神,引入法律的硬约束。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要寻求道德的支持,才能发挥道德法律化的作用。
最后,道德法律化要以人为本。将适当的道德融于法律,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效途径。和谐社会中少不了道德和法律的和谐,化解冲突、以人为本是实现道德法律化的最高境界。
参考文献:
[1]程明.试论道德的法律化及其限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互补
一、探讨法律与道德互补性的意义
当今社会,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和现实主义充斥着整个人类社会,法律也大有吞并道德之势,道德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忽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互补性,从长远来看,这是十分危险的。
现实社会中人们见死不救、趁人之危、敲诈勒索等不道德现象比比皆是。21世纪,虽然科技突飞猛进,却少了道德的约束;经济大幅增长,但贫富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物欲横流,政治行为的腐败、刑事犯罪加剧和精神心理疾病患者剧增,这些都是道德缺失产生的严重后果。
说起道德,人们更多地联想到真、善、美、正义……那么什么是道德?它与法之间是个什么关系呢?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与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局限性。法只是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而且不是最有效的和成本最低的方法;其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固然重要,诚如病人需要医生和药物,但社会中人们的道德教育其实更重要,它如同自身的免疫力。道德调整人的内心,而法律则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只有法律的调整与道德的调整相结合才能够达到标本兼治,以维持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
二、道德与法律的互补关系
(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自律的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任何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他律的法律和自律的道德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大法宝。法律只能是一种事后治标之策,道德自律则可起到预防作用。因而,要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的越轨行为,还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自律。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自律后才能有效发挥作用。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而且是一种对人类的高文明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
虽然现存的道德存在诸多问题,但总有其合理的成分,总有一部分道德能够反映出人类的向善倾向,总有一部分道德符合那种不假思索的、毫不犹豫的利他主义的行为标准。因此,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良法”、“善法”,只能源于过去和现在的道德中的部分合理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