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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定义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12 15:59:4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货物贸易定义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货物贸易定义

篇(1)

关键词: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外汇占款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5-0034-04

近年来,为了确保国内流动性水平处于相对合适区间,中央银行不断创新管理工具,采取多种方式对流动性规模进行有效管理。但随着我国国际收支顺差规模的日益增长,外汇占款成为中央银行被动投放货币的主要渠道。货物贸易代客结售汇顺差是形成外汇占款的主要原因,而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后的宏观审慎管理工具可以有效控制外汇占款规模,进而增强国内市场流动性管理的主动性和针对性。

一、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对国内市场流动性的影响

(一)外汇占款与银行代客结售汇高度正相关

从外汇占款的定义看,商业银行收购外汇资产的行为也就是代客结售汇行为,如果将商业银行向市场主体的售汇减掉,那么代客结售汇的差额应该是形成外汇占款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外汇占款”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的增加(见图1)。

(二)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的结构性特点

既然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的扩大直接导致外汇占款的增加,有必要进一步分析银行代客结售汇的结构特点。

本文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银行代客结汇和售汇数据,计算了代客结售汇顺差的结构(见图2和图3)。结果显示,2012年全国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为1106亿美元。其中,资本和金融项下顺差仅36亿美元,经常项下顺差达1069亿美元(占比96.7%)。而在经常项目中,货物贸易项下顺差为1869亿美元,服务贸易项下呈现逆差格局为-856亿美元,收益与经常转移项下顺差为56亿美元。因此,货物贸易项下银行代客结售汇顺差占顺差总额的绝对比例,这个特点在之前的年份中也具备。

[经常项目][资本金融项目

可以看出,货物贸易项下结售汇差额的多少直接决定当期银行代客结售汇差额的大小,而银行代客结售汇规模与外汇占款规模息息相关,外汇占款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国内市场流动性。

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上来看,货物贸易代客结售汇顺差的形成实际上包括两个环节:一是跨境收付环节,即外汇由境外到境内,或由境内到境外;二是汇兑环节,即由境内外汇到境内人民币的转换,或由境内人民币到境内外汇的转换,也就是结汇或者售汇。在企业结售汇意愿不变的前提下①,如果跨境收付汇顺差增加,代客结售汇顺差必然增加;而“货物贸易收付汇差额”与“新增外汇占款”的相关系数为0.85,依然呈现高度正相关,表明货物贸易收付汇顺差与外汇占款也具有密切关系。

二、货物贸易改革中的宏观审慎管理

既然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对国内市场流动性的影响很大,那么如果可以通过有效管理,使得货物贸易跨境资金流入和流出达到相对均衡,则可从根本上提升央行流动性管理水平。2010年启动的货物贸易改革为从宏观上管理跨境资金提供了可能。

(一)改革总体思路

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促进贸易便利化为主要抓手,以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为底线,切实转变货物贸易管理方式,真正实现“便利化”与“防风险”的有效统一。改革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主要框架是“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分类管理”。其中,“总量核查”摒弃了核销制度“一一对应”的要求,全面采集企业进出口与收付汇数据,从整体出发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匹配程度。笔者认为,“总量核查”为从宏观上对货物贸易开展审慎管理提供了可能性。

(二)改革后的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

改革后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根据管理工具实施条件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日常管理;二是应急管理。每一类管理工具在理论上均是对货物贸易项下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的强化,是“不可能三角”的其中一角。在保持汇率稳定的前提下,对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的强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1. 宏观审慎日常管理。笔者将“货物贸易宏观审慎日常管理”定义为: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外汇管理部门利用“监测指标阈值的动态调整机制”和“对企业主体实施差别化管理的分类管理机制”这两个工具,实现对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程度的逆向纠正,从而达到“逆周期调节”的管理目的。

(1)监测指标阈值的动态调整机制。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的起点是确定“监测指标”的“阈值范围”。所谓“监测指标”是指改革后设计的一系列总量核查指标,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这些监测指标可以核查地区、行业和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匹配情况。“阈值范围”则是指外汇管理部门认定的指标正常区间,阈值范围内的被认定为正常企业,范围外的则是需要重点监测或核查的市场主体。按照规定,省级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和管理需要对监测指标阈值进行动态调整。

笔者认为,“指标阈值动态调整机制”是体现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中“评估风险”、“逆周期调节”和“总量调节”的最重要手段。首先,监测指标能够从不同方面根据指标数值衡量货物贸易跨境资金流入或流出的偏离程度,指标数值的正负以及数值的大小均有较为明确的意义,外汇管理部门能够依据数值的大小来合理评估跨境资金流动总体风险。其次,阈值范围的调整是由外汇管理部门人工设置,可以根据宏观形势,按照指标含义进行“逆向”设置,即:若跨境资金宏观上是流入态势,管理的目标是减少流入规模,则可以将指标阈值的正常范围向流出方向调整。再次,阈值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使得外汇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能够及时对市场形势进行有效“反馈”,避免定期调整产生管理时滞的问题。最后,当监测指标应用于地区、行业等宏观层面时,这代表了对一个地区或一个行业的“总量”调节,而非仅针对某个市场微观主体予以管理。

笔者以监测核心指标之一――“总量差额率”②为例。该指标主要衡量地区或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的整体偏离程度,如果总量差额率为0,则代表货物流与资金流是平衡的;如果总量差额率为正,则代表有资金流入,数值越大代表资金流入越多;反之亦然。假如目前某地区将总量差额率的阈值设定为[-5%,5%],也就是说总量差额率在[±]5%之内的企业都为合规企业,之外的企业则被纳入重点监测与核查的范围。如果某一时间段跨境资金流入压力显著增加,需要加大对资金流入企业的管理力度。这时,可以将总量差额率的阈值范围进行调整,假设重新设定为[-7%,3%],这种调整意味着:一方面,将更多呈现流入特点的企业纳入重点监测视野,原来5%以内的企业均为合规,现在这一标准提高到3%;另一方面,资金流出企业的重点监测范围在缩小,原来大于5%的企业才纳入,现在则为大于7%才纳入。可以预见,调整后可将更多呈现流入特点的企业纳入重点监测视野,后续的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和分类管理对象也更多集中在资金流入企业,从而实现对跨境资金形势的“逆向纠正”,进而减轻资金流入压力。

(2)对企业主体实施差别化管理的分类管理机制。在确定监测指标阈值范围后,实现宏观审慎管理目标还需要对市场微观主体实施具体的管理措施。类似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制度设计,改革后,外汇管理部门对企业也实施了差别化管理,将企业分成A、B、C三类。A类企业适用便利化管理措施;B类企业实施收付汇额度管理,且不得办理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和延期收汇业务,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的转口贸易业务;C类企业业务则需经外汇管理部门逐笔事前登记,且不得办理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90天)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等。

笔者认为,“分类管理机制”是宏观审慎管理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一方面,“分类管理机制”对微观主体形成正向激励,督促企业实现货物流与资金流的基本平衡,从根本上减少宏观层面上跨境资金大出大入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分类管理机制”中限制的部分业务均是在以往管理实践里发现的异常跨境资金流动较常利用的渠道,通过限制B类和C类企业开展这部分业务,可以有效提升审慎管理的效率。

2. 宏观审慎应急管理。笔者将“宏观审慎应急管理”定义为:在国际收支形势发生急剧变化,出现大规模的跨境资金流入或流出的形势下,外汇管理部门利用应急管理工具,在短时间内实现逆向调节的管理目标。宏观审慎应急管理是日常管理的必要补充和辅助。

(1)调整待核查账户管理政策。改革前,企业出口获得的外汇收入首先需要进入待核查账户,在额度内可在银行办理结汇。结汇额度根据企业报关出口数据确定,这为收汇的真实性与一致性提供了必要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结汇速度,便利企业经营,改革取消了额度管理,A类企业不再受结汇额度的限制。但改革并未取消待核查账户,所有企业的出口收入依然要先进入待核查账户。一旦发生形势逆转,尤其是资金大规模流入时,可随时调整待核查账户政策,如:可恢复待核查账户额度管理,以延缓企业结汇速度,确保外汇收入均具有对应的货物流。

(2)针对跨境资金流动结构性特点出台差异化管理政策。改革后,外汇管理部门能够利用电子化系统对货物贸易项下的跨境资金流动进行更为深入的结构性分析,包括不同行业、不同经济类型、不同规模等。因此,在形势发生变化时,外汇管理部门可直接锁定形势最严峻、最需要予以管理的领域,出台相关管理举措,实现“精确打击”。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将货物贸易改革中的宏观审慎管理逻辑总结如下:外汇管理部门利用监测指标阈值动态调整等宏观审慎管理工具来调节货物贸易收付汇差额和代客结售汇差额,从而影响外汇占款规模,最终影响市场流动性水平。

三、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

从改革后的管理实践来看,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工具发挥了显著作用。在极大提升贸易便利化的同时,管理的主动性、有效性、针对性大幅提高,但依然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制约着管理工具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完善宏观审慎管理应坚持“全面与重点相结合”原则,分别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予以完善。

(一)宏观政策协调配合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

实践证明,虽然对货物贸易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的强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流动性管理的主动性和有效性,但作为管理的下游部门,仅仅依靠外汇管理部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由外汇占款激增带来的国内市场流动性规模庞大问题,应加强各类宏观政策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充分发挥政策合力。建议切实推进我国对外贸易结构的转变和优化,健全完善鼓励进口的外贸政策,改变以往片面鼓励低附加值产品出口的倾向;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扩大汇率波动区间,提升人民币估值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加快企业“走出去”的步伐,逐步放松市场主体在境外投资等方面的政策限制,丰富和增加用汇渠道。

(二)监测指标动态调整的科学性和及时性需继续完善

改革后的管理实践显示,虽然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每个季度均需要评估监测指标阈值的合理性,但评估方法的科学性有待完善和验证。鉴于地市级外汇管理部门与市场更为贴近,建议可将监测指标阈值调整权限由省级外汇管理部门适当下放;建立健全阈值范围动态调整的指标标准,明确何种指标达到何种标准时需要及时调整阈值范围;增加阈值范围合理性评估的频率,确保调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进一步健全中观监测分析机制

改革后,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电子化系统数据开展中观层面的监测分析,但目前来看依然存在电子化系统数据挖掘深度不够、监测分析方法有待完善、形势分析敏感度需要加强和监测分析与管理政策制定衔接不够等突出问题。建议进一步利用系统提供的数据挖掘工具,将不同维度相结合来发现数据背后包含的更多信息;通过管理实践发现、验证能够提升宏观审慎管理绩效的分析指标和分析方法,并将其固化和推广;提升形势分析敏感程度,及时发现货物贸易项下异常跨境资金流动的结构性特点,准确锁定异常资金流动的主要渠道、主要方式和所涉及的相关微观主体;加强对待出台政策的科学性评估。

(四)丰富完善微观主体分类管理措施

笔者认为,目前“分类管理机制”中的相关措施与实现管理目标之间的衔接程度还不够直接,尤其是对企业结售汇环节的管理还需加强。建议根据管理实践增加对B类和C类企业结售汇、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限制。例如,可以考虑规定B类或C类企业结汇或售汇总体规模,并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管理需要实施动态调整,超过规模的结汇或售汇应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

(五)做好宏观审慎应急管理政策的储备工作

目前来看,货物贸易宏观审慎应急管理可以利用的工具还不多,应进一步做好相关政策的储备工作。建议充分发挥待核查账户功能,研究其在延缓结汇周期、提高业务真实性等方面的作用,并制定相关政策;借鉴差别准备金率制度,探索设计银行主体货物贸易宏观审慎管理指标体系,在国际收支形势发生急剧变化时,通过限制银行向央行结汇或购汇规模来达到有效调节流动性水平的目的。

注:

①当然,企业结售汇意愿会直接影响结售汇顺差规模,如果收付汇差额不变,而企业结汇意愿提高,或售汇意愿下降,均会导致结售汇顺差的扩大。

②总量差额率=[(收汇-付汇)-(出口-进口)]/(收汇+付汇+出口+进口)×100%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课题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综述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研究,2011,(1).

[2]黄为,李京晔,段京文.我国货币供应中的货币陷阱研究[J].财贸经济,2007,(10).

[3]方先明,裴平,张谊浩.外汇储备增加的通货膨胀效应和货币冲销政策的有效性――基于中国统计数据的实证检验[J].金融研究,2006,(7).

[4]赵振全,刘柏.我国国际收支对通货膨胀传导机制的经济计量检验[J].数量经济与技术研究,2006,(5).

篇(2)

论文关键词 关境措施 GATS 东盟 非成员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深,跨国公司遍布世界各地,跨国公司的经营模式倾向于生产、销售一体化,通过在国外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寻找商进行海外销售,这些产品的跨国流动既属于货物贸易但又不可避免的涉及服务贸易,因此进口国在货物贸易领域的贸易保护措施不仅对货物贸易而且对相关的服务贸易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如何进口国的措施进行规制,保护第三国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欧共体香蕉案切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件背景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其涉及主体主要有四方,一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欧共体,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共体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简称“ACP国家”);三是拉丁美洲国家。四是美国,因为拉美香蕉的种植、收购、销售均依赖美国几家大的跨国公司的投资,因此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与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欧共体香蕉案曾经三次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历时十年多,在第三次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后,1997年5月22日专家组做出了如下裁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款、第10条第3款以及第13条第1款,违反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1条第3款以及GATS的第2条和第17条。1997年6月11日,欧共体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中的大部分结论。

在本案中欧共体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在于香蕉进口本是货物贸易,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及相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无可厚非,但认定欧共体的关境措施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没有根据的。欧共体的理由是:该案主要是货物贸易,但是否涉及GATS所认定的服务贸易尚没有根据;第二,GATS适用的前提是成员国的措施对GATS认定的服务贸易产生了影响,本案中欧共体的关境措施是否已经达到了影响相关服务和提供者的利益需要GATS的规制,这是有疑问的。在香蕉案中美国以及拉美国家能否使用GATS的规定,保护其在欧洲的香蕉经销商的利益,针对欧共体的抗辩,我们首先要对“服务的提供”、“服务贸易”、“措施”和“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这几个概念加以界定。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服务与服务的提供

服务和货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服务”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并取得商业报酬的行为,但是这种解释并不准确,因为服务也包括不具有营利性质的公共服务,因此另一种定义认为“服务”就是两个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使人或货物的状态发生改变的经济交易;豎GATS第一部分第1条第3款指出,“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服务”的特征:无形性、不可贮存性、生产和消费时间空间上的同步性,根据GATS最后条款的(b)项规定,“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这几种形式。

(二)服务贸易

GATS中并没有条文对服务贸易作精确的解释,只是将服务贸易定义为以下四种。

1.跨境提供,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如国际运输服务、越洋电话等,它不涉及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跨境移动。

2.境外消费,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境外旅游,留学等,在这种情况下服务的消费国不能对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加以管理。

3.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按照GATS的规定,“商业存在”系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了提供服务的目的而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组建、取得或维持的法人,或创办或维持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商业存在的建立首先要符合其他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但同时根据GATS的规定享有不低于其本国国民的优惠待遇。

4.自然人流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多为劳务输出的形式。

(三)措施

根据GATS第1条第3款的规定“成员的措施”指:(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同时根据GATS最后条款(a)项规定:“措施”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可见措施的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几乎涵盖了GATS成员国所有的国内法规和政策,当然也包括出入境法律法规。

(四)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GATS最后条款(c)规定“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2)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3)一成员的个人为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篇(3)

关键词: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国内产业;商业存在

货物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已较为完备,而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仍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CATS)第10条下进行谈判。保障措施无论发生在货物贸易领域还是服务贸易领域,本质上作为“安全阀”,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他国产品造成的损害。

对于CATS下紧急保障措施(以下简称EMS)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主要有五种观点:类似货物贸易保障措施的ESM机制、与具体承诺表相结合的ESM机制、《农业协定》第5条模式的ESM机制、《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保障措施模式的ESM机制和以GATS第10条第2款为基础的核心机制模式。随着谈判的深入,工作组中更多的成员倾向于采用货物贸易中一般保障措施协定的模式。这样,《保障措施协定》为服务贸易中的EMS提供了最好的样板(陈立虎、黄涧秋,2006)。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1款,一般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主要有进口激增、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国内产业是确定产业损害条件的基础。以此作为参照,在服务贸易领域,国内产业同样是损害条件中的关键性概念,但又不能简单套用货物贸易保障措施中的“国内产业”定义,而需要作出与服务贸易相适应的界定。

一、定义ESM“国内产业”的难题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国内产业”是指“一成员领土内进行经营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可见,在货物贸易保障措施之下,国内产业的“国内”是从地域的角度进行界定的,而非从国籍角度定义,从而更具确定性(黄文俊,2004)。这样,货物的进口与跨越国境的进口产品泾渭分明,不会产生歧义。

但在服务贸易之下,定义“国内产业”十分困难,主要原因是服务产品的无形性、不可储存性决定了服务的提供与货物的提供大有不同,换言之,服务的“进口”与货物的“进口”迥然有异。货物的进口是货物跨越国境,进入到另一成员国境内,而服务的进口则复杂得多。GATS第1条规定了成员提供服务的四种基本模式:(1)“跨境交付”,从一个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服务提供者在一个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个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3)“商业存在”,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个成员的领土内建立的商业实体提供服务;(4)“自然人移动”,一个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作为自然人进入到另一个成员的领土内提供服务。对于模式1和模式2之下的服务提供,货物贸易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定义可以完全适用。但模式3和模式4下的服务提供者是通过商业存在或以自然人身份进入到了另一成员国境内,对后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这样,模式3和模式4下的服务提供就与服务的进口界限模糊了,尤其以模式3为甚。而模式3是服务贸易最主要的提供方式,常常以服务业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出现。

模式3下的商业存在可分为两个阶段一“前商业存在”(pre-establishmentphase)和“后商业存在”(post-establishmentphase),前者是指外国资本正准备进入到东道国,着手建立商业实体的阶段。后者则是指外同服务提供者已在东道国境内建立了商业实体并籍此开展经营、提供服务的阶段。对于“前商业存在”,因其尚未进入到东道国境内,东道国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似无可厚非。不过,东道国也可能通过保障措施达到阻止新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的目的。

“后商业存在”的国内产业问题更为棘手,无论是否将已建立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者划归国内产业,东国道都可能陷入两难境地。

(一)“后商业存在”划入国内产业存在的问题

首先,会产生进口是否存在的疑惑。一般认为,“进口”是介于地域性之上,涉及到外国产品进入到本国境内。比如货物贸易的进口是指一国产品输入到另一国产品境内,并缴纳关税、办理海关手续。然而,将“后商业存在”划人国内产业,不但“进口”概念下的地域界限模糊了,也没有了外国产品和本国产品的区分。因为国内产业包括东道国境内所有的服务提供者,“后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当然也属于国内产业,其在东道国境内向东道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等于是“本国”服务者向“本国”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与其他的东道国国内企业并无不同,这样一来,模式3下将不存在服务的“进口”,也无谓因“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这意味着,保障措施根本不适用于模式3以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

第二,违反了最惠国待遇。GATS第2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也就是说,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特殊的优惠待遇,受惠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获得此种待遇。东道国将“后商业存在”划人国内产业,而把“前商业存在”划出国内产业,有人提出这样的保障措施仅针对新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并未建立在国籍歧视的基础上,因此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因为在这种保障措施下,有意义的区别只是外国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建立。比如,来自x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在Y成员国已建立了商业存在,则其不会受到保障措施的约束,但是新的服务提供者,不管来自x国还是z国,都将受制于保障措施。这样,东道国对新的服务市场进入者一视同仁,并没有违反最惠国待遇。但对z国的服务提供者而言,不论新、老服务提供者,东道国给予的不受保障措施限制的待遇最终是由x国服务提供者享有,而z国服务提供者没有得到。这样,z国服务提供者丧失了与x国服务提供者进行公平竞争的同等的机会和条件。

第三,打击了无辜的新的服务市场进入者。东道国保障措施实施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但新的市场进入者对这种损害毫无归咎之处,因此,对新的市场进入者采用保障措施十分不公平。如果东道国某一服务产业遭受损害的原因是缺乏健全的监管体系,而狙击市场新进入者,不但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产业获得调整、提升其竞争力,相反会鼓励国内产业游说政府使用保障措施对新进入者关闭市场。

(二)“后商业存在”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产生的问题若反其道行之,把“后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国内产业的定义之外,则在东道国境内生产及提供的服务可以视为“进口”,也不会有违反最惠国待遇之虞,但另外的问题随之产生,首当其冲的就是国民待遇问题。

根据GATS第17.1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有两个限制条件,第一,只适用于成员列入减让表的部门;第二,要遵守减让表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也就是说,成员只在承诺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和限度内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各成员可以根据其服务业发展的特殊情况进行市场开放承诺,自主决定在哪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列举提供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至于“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涵义,GATS第17.2、第17.3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相比,可以是形式相同的,也可以是形式不同的,只要能保证平等的竞争条件。

根据GATS第28条,“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在东道国境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提供服务,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将“后商业存在”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其即成为外国服务者,东道国可以对其采取保障措施。如果这一保障措施针对的产业属于东道国同意开放的国民待遇部门,也满足该国对国民待遇作出的限制条件,则此保障措施显然改变了“后商业存在”外国服务提供者与国内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条件,将外国服务提供者置于不利的境地,明显违反了GATS国民待遇原则。

此外,大多数WTO成员在国内法以及双边投资协定中,通常会将国民待遇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本国设立的公司,如果对“后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采取保障措施,不但违反国内法及双边投资协定,还可能吓跑外国投资者。

再者,“后商业存在”在东道国境内成立,与其他国内企业一样,为东道国创造经济价值、提供就业机会,东道国对其服务提供者采取保障措施,这对本已受损的东道国经济而言,极可能是雪上加霜,而非缓解及保护,显然与保障措施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多哈回合EMs“国内产业”问题谈判的进展

自1995年规则工作组(WPGR)成立以来,EMS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议程一直在进行,各成员方的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GATS框架下建立ESM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以及ESM的模式和具体规则的构建问题(王超,2008)。“国内产业”谈判归属后者,属于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在谈判过程中,东盟国家致力于推进EMS机制的建立,其提案相当引入瞩目。

2000年3月,东盟国家提出了一份EMS的“概念文件”(ConceptPaper),列出了可能形成的服务贸易保障措施所含的各种要素,包括服务贸易保障措施的目标和宗旨、关键概念的定义、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保障措施的形式、补偿、临时保障措施等。

概念文件以《保障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的“国内产业”定义为模板,提出了EMS国内产业的两个定义选项,选项1:国内产业是“指在试图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领土内,经营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全体,或指总服务提供量占国内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全部服务量的主要部分的服务提供者。”选项2:是指“试图采取保障措施成员国的提供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服务提供者全体,或其总服务提供量占国内同类服务或直接竞争服务全部服务量的主要部分的自然人或法人服务提供者”。

在这里,选项1采取地域标准,强调的是“在成员国领土内”进行经营,这就将所有的后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者划人到国内产业。选项2采取了国籍标准,国内产业首先必须是“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自然人或后商业存在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则显然排除在东道国国内产业之外。问题是国籍如何认定,GATS第28条(m)、(n)项已有一个现成的规定:

“(m)‘另一成员的法人’指:

(i)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2.由(i)项确认的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i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iii)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可见,界定“另一成员法人”存在两个标准,第一,注册地标准。在东道国之外经营的法人,依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属于外国法人;第二,资本控制标准。在东道国设立的商业存在,看其掌握在谁手里,如果是由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拥有或控制,则属于外国法人。

结合选项2,依照东道国国内法在东道国境内建立的法人,若由另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控制,视为“另一成员的法人”,显然不能归人东道国“国内产业”之列。但相当多的成员国国内立法采用的是注册地标准,一般而言,后商业存在按照东道国国内立法注册成立,都能获得东道国的国籍,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是否合理?此外,后商业存在在东道国的既有利益又该如何保护?针对其他成员意见,2000年10月,东盟进一步提出了非正式法律文件《草案解决办法》。草案遵循了概念文件的方法,仍然将保障措施建立在外国服务提供与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草案建议,“国内产业”应仅包含采用保障措施的成员国本国的服务贸易提供者(包含GATS第28条定义的自然人及法人)。草案解决办法是前述东盟概念性文件选项2加上对既得权的保护,或者说,选项1减去由后商业存在引起的损害。这等于对国内产业下了两个定义:一个较窄,针对的是损害的建立;另一个范围较宽,针对的是保障措施的适用。草案对“国内产业”未再提供选项,这是因为,第一,国内产业与既得权问题紧密相关;第二,界定国内产业的目的在于确定损害,而成员的争论可以集中到既得权利的宽泛度上。因此,草案将注意力放到既得权问题上,对既得权提出了选项。

东盟草案下,采取保障措施的基础是外国投资者引起的损害。因此,关键问题是看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既得权。东盟草案提供了三种保护“既得权利”的选择:第一,在保障措施实施前,东道围根据本国国内法充分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既得权;第二,东道国根据本国国内法,仅保护已授予给外国投资者且已行使的权利,对尚未行使的权利不予保护,也就是在保障措施实施期间,冻结外资规模;第三,将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权利限制在成员承诺表所列且已行使的权利范围内。这种解决办法是可行的,既解决了模式3下的损害问题,又未对后商业存在的服务贸易提供者产生影响或者说将影响限制在一定程度内。

在东盟之外,其他国家也对“国内产业”提出了相应的观点。韩国提出,“国内产业”包括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国领土内所有服务贸易提供者,但是外国在东道国境内成立的商业存在服务贸易提供者不能请求采取保障措施,而且在计算损害或威胁时,不得计人。墨西哥建议,“国内产业”的定义应包括后商业存在。智利、哥斯达黎加和瑞士更是提出,模式3不应适用保障措施。

大多数成员倾向于将本国服务贸易提供者和境内的后商业存在统统包括在“国内产业”定义之内,这主要是考虑到本国国内法难以区分二者,而且对后商业存在采取保障措施也不符合经济理由。而对东盟草案提出的既得权选项,成员倾向选项1,即对后商业存在以充分的保护。

显然,成员对于模式3下的保障措施疑虑重重,模式3商业存在的特点决定了服务提供本身伴随着大量投资的流动,成员担心采用EMS会导致外国服务提供者撤资。将后商业存在包括在“国内产业”定义之内,无疑是对后商业存在服务贸易企业既得权的自动保护。而东盟草案既得权第一选项更受成员欢迎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

因成员观点分歧过大,服务贸易EMS谈判的最后期限一延再延,2004年3月15日召开的WTO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再次延长服务贸易ESM谈判期限,但不再设定确定的谈判期限,而改以不定时限的方式,规定“ESM谈判成果的生效日期不迟于服务贸易谈判成果的生效日期”。EMs的国内产业问题与其他关键概念一样,限于胶着状态,未再取得更大进展。

三、我国对“国内产业”应持有的立场

中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服务贸易发展成果卓著,服务业开放紧追发达国家,涵盖《服务贸易三总协定》12个服务大类中的10个,涉及共计160个小类中的100个。目前,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电信服务、分销等在内的100个服务贸易部门已陆续开放,占服务贸易部门总数的62.5%。(易小准,2007)2008年,中国服务贸易出口额达1464.5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五位;服务贸易进口额达1580亿美元,稳居世界第五位。但服务贸易逆差规模进一步扩大,是自1997年以来逆差最大的一年。香港地区、美国、欧盟、日本和东盟为我国前五大服务贸易伙伴,其中香港地区、美国、欧盟、日本和东盟为我国前五大服务贸易出口市场,香港地区、欧盟、美国、日本和东盟为我国服务贸易前五大进口来源地。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服务贸易进出口数字是按国际收支口径统计,也就是说,仅仅计算从国外收进的和向国外支付的全部货币资金,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服务贸易并不包括在内。然而,中国是亚洲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其中服务业的比重逐渐上升,经初步推算,2006年中国境内非金融类服务业外国附属机构境内销售收入达到91312亿美元,同比增长23.5%;中国非金融领域服务业外国附属机构为44128家。因此,在考察我国服务贸易能力大小时应当特别考虑到我国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服务贸易。简言之,我国服务贸易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发展迅速,但我国服务贸易进口多、出口少,一直处于贸易逆差状态。第二,主要服务贸易伙伴主要为发达国家和地区。第三,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服务贸易量巨大。

我国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45条明确规定:“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对服务贸易保障措施作出规定,尽管简单但明确了我国服务贸易保障措施机制的存在。由第45条的措辞来看,其采取的是类似货物贸易保障措施模式的机制,即服务贸易EMS的启动需要满足进口增加、国内产业的损害和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实质要件。这样,“国内产业”仍是我国服务贸易保障措施机制中无法绕开的关键概念。

我国未来的EMS立法,相当程度上依赖多哈回合服务贸易谈判的结果。在谈判中,我国对“国内产业”采取何种立场,应视我国现实的服务贸易水平和特点而定。我国服务贸易总体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但主要的服务贸易伙伴又是发达国家或地区,因此EMS对中国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同时,我国相当一部分服务贸易由外商投资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既得权问题比其他发展中国家更为突出。因此,所采的“国内产业”的定义应既能有效地保护本国产业,又不打击外国投资的积极性。

在服务贸易当中,我国与东盟所处地位相似,都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有了长足发展但整体水平不高,东盟的立场对中国具有借鉴作用。在东盟提出的草案中,对于哪一些服务贸易提供者划归国内产业,主要由GATS第28条进行认定,按照该条(m)项的资本控制标准,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由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拥有或控制,则属于另一国的法人。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规定,无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是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法人。显然,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GATS第28条相悖。支持东盟的草案,是否意味着我国打算放弃自己的国内法?事实上,成员国内法与GATS第28条的矛盾并非我国独有,而是一个普遍问题,围绕着东盟草案的讨论与争执,谈判方逐渐达成了一个共识,哪些商业实体划归国内产业,即国籍的判定留待国内法决定,但应保持透明性与可预见性。。因此,对于构建国内产业的定义,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并不存在问题,关键是如何将既得权结合到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去。按照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这样,大部分后商业存在划归“国内产业”,在东盟提出的三种既得权选项中,选项2对中国似更有意义,即保护已授予给外国投资者且已行使的权利,通过保障措施,不但可阻止新的贸易提供者进入国内市场,防止“国内产业”的进一步恶化,也可禁止现有外资规模的扩大。

四、结语

“国内产业”是构建服务贸易保障措施机制的关键性概念,基于服务贸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对“国内产业”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相当棘手和困难。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内产业”不存在一个共同的定义,对“国内产业”采用共同的定义,事实上是对成员“要求过多”,而且不能达到对成员进行救济以适应新的产业竞争的目的,也起不到安抚国内反对贸易自由化的政治力量的作用(MarioMarconini,2005)。该种观点似乎在以后处于胶着状态的“国内产业”的谈判中得到了印证。但不管怎样,经过数年的谈判,“国内产业”问题逐步深入,国内法的定义与既得权的结合很可能是未来界定“国内产业”的发展方向。而我国更是要从现实情况出发,在“国内产业”的谈判中,坚持对我国有利的立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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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俊,2004,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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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2008,WTO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谈判问题评析[J]世界经济,研究(4).

2005,WTO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篇(4)

关键词:服务贸易 非均衡 贸易结构 对策

近年来,世界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全球经济竞争的重点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同时也接受服务贸易领域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目前中国的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5年过渡期已经结束了,服务贸易中很多产业已经面临全面开放,就中国的服务贸易而言,如何改善非均衡的贸易结构,促进服务贸易的长远、健康发展,顺利应对过渡期结束后服务贸易产业的发展,显得十分重要,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非均衡的贸易结构现状

(一)总体分析

1,中国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占有率的国际比较

以人世后的2002-2006年这5年15个不同类型的国家及世界的服务贸易额为例,在15国当中,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市场占据主要的地位,其中,美、英、德、法、日这5个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的市场占有率在前5位,约占世界服务市场出口额的1/2左右。在发展中国家群体中,中国服务贸易的市场占有率和排名是逐年上升,比其他发展中国家如印度、泰国、巴西等国的市场占有率高,名次也靠前;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而且绝对差距在不断扩大。与世界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相比,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还是滞后的。

2,我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分析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TC指数),是指一国贸易进出口差额占进出口总额的比重。公式为TC指数=(出口一进口)/(出口+进口)。TC指数的取值范围为[-1.1]。其值越接近于0,表示竞争力越接近于平均水平;其值越接近于1,表示竞争力越大;其值越接近-1,表示竞争力越薄弱;其值等于1或-1,表示某行业只有出口或只有进口。TC指数的数值均大于O的国家有4个,分别是发达国家英国、美国、法国和新加坡,说明这些国家服务业的出口一直是最具有竞争力的。中国服务贸易的TC指数数值小于0,说明我国的服务贸易不具有竞争优势。印度、泰国的TC指数数值高于中国,说明他们比中国在服务贸易上更具有竞争的优势。中国服务贸易的TC指数虽然在数值上有所提高,但排名却始终在第9位徘徊,从侧面反映了中国的服务贸易竞争力有所提高,但是与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相比却是相对落后的。

(二)服务贸易各部门产业现状比较

1,各部门分布结构

我国服务贸易出口方式落后,出口行业以劳动密集型或资源密集型为主。服务贸易分为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方式。我国服务出口以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为主,商业存在还未形成气候,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而国际上最重要的服务出口方式就是商业存在,目前商业存在已经占整个世界服务出口的70%以上。另一方面,我国服务贸易长期依赖劳动密集型或资源禀赋型产业,附加值低。这种主要以资源、劳动密集型为主,资本、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出口比例很低的分布结构不太合理。

2,主要服务贸易部门的显性比较优势

显性比较优势(RCA指数)是国际竞争力测度工具,定义为:一经济体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出口占世界该种商品或服务出口的比率对于该经济体总出口占世界总出口的比率之比。RAC指数大于1则表示具有比较优势。作为传统的运输服务行业,虽然出口量在国内在前列,但并不具有比较优势。旅游服务作为我国服务贸易的基础强项,也是我国最具有竞争优势的服务贸易部门,且仍呈上升趋势。通讯服务在90年代由于垄断形成的比较优势随着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逐步削弱,其比较优势表现出不够稳定的状态。建筑服务也是我国传统的服务项目,虽然前几年曾经出现贸易逆差,但是出口比较优势指数的上升趋势表明,我国作为一个劳动力资源禀赋充裕的国家,具有发展建筑服务贸易的潜力。保险业服务的状况基本上和金融、特许使用费和许可费、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相同,是我国最不具有比较优势的部门,也是调整整个服务贸易结构,使其逐步优化的关键部门。

(三)地区发展的不均衡

我国的服务贸易收支伙伴主要集中在我国香港地区和美国等国家,国内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和广东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地区分布的不均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服务贸易发展总体水平偏低。

二、发展我国服务贸易若干对策

(一)加快发展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优化服务贸易内部结构。提升和保持传统优势。挖掘潜在优势

有关部门结合企业应从我国经济和服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服务业内部结构进行合理调整。

(二)培育服务贸易竞争优势

1,将目前的比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从内部条件看,要分析企业的自然禀赋、劳动力、管理、技术、人员培训、企业形象等各方面的现状,正确认识现有的比较优势,认识到比较优势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优势将逐渐消失,新的优势将不断产生。要充分利用目前的优势,积极创造新的优势。从外部环境来看,要在市场、政策、法律等方面对服务贸易开放进行支持。

2,创造新的竞争优势。可以从几个方面人手:企业要有创新精神,通过对服务需求的分析以及对服务市场的细分,努力开拓新市场,在新市场总形成竞争优势;企业要主动参与竞争,通过竞争换取效率与进步。变挑战为机遇,在竞争中学习和提高;引进国外先进的服务技术和经营理念,提高现有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强国际间服务部门的合作和交流。

(三)通过优化国际货物贸易产品结构

开发货物贸易上下游服务,发掘货物贸易中蕴含的服务贸易机会,使国际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增长相辅相成。首先,我国应强化以国际服务贸易出口为重点,以国际货物贸易出口带动国际服务贸易出口的外贸发展战略。我国商品进出口规模都较大,因此要引导服务业企业与制造业企业相结合,发掘货物贸易中蕴含的服务贸易机会,提升制造业产品附加值,争取在输出商品的同时,也大量输出服务。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为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外部支持,而且国际服务贸易中也时常伴随着国际货物贸易,尤其是那些带有商品属性的服务中我国要逐步开发作为中间投入品的生产者服务,包括生产上游阶段的市场预测投资可行性研究、产品设计、风险资本筹集等服务;中游阶段的质量控制、设备维护等服务;下游阶段的会展、广告、分销、运输等服务以及贯穿生产全过程的金融、保险、会计、审计、数据处理、通讯、管理、培训、咨询、法律、公共关系等服务,通过这一系列服务,提升货物贸易的质量和含金量,进而带动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贸易的增长。

(四)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存在着覆盖面窄、内容不规范、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等问题。为此,应逐步完善服务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律,加强对GATT、GATS、WTO等有关条款的研究,尽快建立健全既符合本国经济发展要求,又不违背国际规则的法律制度。同时,应充分利用WTO有关条款和“灰色区域”,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减轻国外服务产业冲击的情况下,加快国内服务业的发展。

(五)加快人才的培养

目前我国服务贸易人才奇缺,尤其缺乏新兴服务业和知识型服务业的外向型复合人才。为此,需要高度重视并迅速培养国际服务贸易所需的各层次和各部门的专业人才,可以通过制定人力资本培养计划,有步骤地开发;通过某些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引进人才和技术;同时,大专院校也应调整相关的专业设置,为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不断输入新生力量。

篇(5)

一、有关概念

服务贸易是指服务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以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经济行为。服务贸易按其发生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提供要素的服务贸易,人员和商品移动引起的服务贸易,还有物化服务的贸易。所以国际服务贸易就是指跨越国界进行服务贸易的商业行为。学术界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狭义定义是:当一国(地区)的劳动力向另一国(地区)的消费者(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服务时,并相应获得外汇收入的全过程,便构成服务的出口;相对于服务的出口,一国(地区)消费者购买他国(地区)劳动力提供服务的过程,形成服务的进口。

根据1994年4月在摩洛哥正式签署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ST)中,对服务贸易的范围和定义的规定,确认下列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范畴。第一。过境支付,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服务。强调买卖双方在地理上的界限,跨越国境和边界的只是服务本身;第二,境外消费。指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特点在于消费者到境外去享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第三,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要求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在同一成员的领土内,此为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为重要的方式;第四,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但与商业存在不同的是,服务提供者没有在消费者所在国的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世贸组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如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等。

二、我国服务贸易的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数额不断增加,领域不断拓展。其中,服务贸易的产业基础——第三产业蓬勃发展,新产业、新部门不断涌现,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我国国际服务贸易面向世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且随着开放步伐的加快,形成了由东向西、由南向北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开放格局。以上可以概括为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取得的成绩,但是我们还是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不少棘手的问题。

1、规模较小,长期处于逆差状态。虽然我国服务贸易快速发展,并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服务贸易的增长速度超过了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但是无论在“质”或者“量”上都很难与发达国家匹敌。2006年,我国的进出口总额为17606.9亿美元,贸易进出口均排名世界第三名,贸易顺兰为1774.8亿美元,世界排名第一,而服务贸易仍然是逆差89.1亿美元。可以推测。一旦货物贸易出现逆差,那么肯定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协同发展迫在眉睫。

2、结构不合理。中国服务贸易的优势部门主要集中在旅游、运输等传统领域。其出口占中国服务出口的一半以上,而金融、保险、计算机等现代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还很低。这种现象肯定会制约我国今后的国际服务贸易向技术、知识密集型转变。

3、劳动力的比较优势连渐减少。我国劳动力资源非常丰富,由此制定了加快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但是我国的劳动力“比较优势”还有待探讨。因为在现在知识经济时代,劳动力的比较优势重点体现在劳动者自身的素质水平和高新技术的应用能力上。服务业是智力密集型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较高,否则就难以提供有高附加值的服务。根据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分析发现,从事金融保险业人员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高层次人才不足1%。因此,我国如果不加快人力资源的开发,鼓励创新型知识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现有的劳动力比较优势就会在国际竞争的浪潮中逐渐丧失。

4、国内立法、管理滞后。服务贸易壁垒除了传统贸易壁垒以外,新型的贸易壁垒如制度性壁垒、知识产权壁垒等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主要壁垒。我国先后颁布了《对外贸易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广告法》等一系列涉及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这些法律法规较抽象,可操作性较差,一些条文与国际规定不太吻合。并且,针对外国对我国的服务贸易设置壁垒、实行歧视性待遇等现象。法律中未有相关保护措施可寻,这无疑会使我国企业的利益受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确实存在着较大差距,未形成完整体系,甚至不少领域至今仍是空白。

同样,我国现行服务贸易管理体制也存在着很多缺陷,比如行业垄断、责权不明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趋势

1、国际服务贸易高速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各国政府对服务贸易的限制逐步放宽,企业和个人对服务的需求更加强烈。国际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1990-2000年间国际服务贸易额年均增长率为7%,高于同期世界货物贸易6%的增长率。新的服务部门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从实物生产部门转移到服务生产部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具体表现在内容越来越丰富和结构不断优化升级。

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内容上看,随着全球科技产业化浪潮的推进,一些新兴的服务产业迅速崛起,进入服务贸易领域。倒如金融、保险、数据处理、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它们的发展远远快于传统项目的服务贸易。

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结构上看,正是由于这些新兴服务业的兴起,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调整。一直占世界服务贸易额60%左右的传统服务部门(如运输、旅游等)在发展中呈下降

趋势。而兴起的服务部门(如通讯、保险、金融等)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因此,贸易结构的优化正是体现在,世界服务贸易的部门结构已经从以自然经济或劳动密集型的传统产业为主,逐步转向以资本密集型和知识技术密集型的服务行业。

2、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中呈现出的不平衡性。在地区分布上,服务贸易大国基本为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还很不发达,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由此造成发展的地区分布不平衡。2007年,全球十大服务贸易出口国,依次是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法国、西班牙、中国、意大利、荷兰、爱尔兰;十大服务贸易进口国,依次是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法国、中国、意大利、西班牙、爱尔兰和荷兰。这些国家主要集中分布在西欧和北美。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存在高额顺差。不能忽视的是发达国家有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服务的趋势,这样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尤其进入20世纪90年代,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服务贸易出口增长明显加快。资料表明,1990-1998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服务贸易出口年均增长12%,高于发达国家年均增速1倍以上。其中东亚国家在发展中国家中发展最为迅速,中国、中国香港和韩国都已经进入2004年全球服务贸易出口的前20名。

国际服务贸易在行业分布上也较不平衡,金额较大的贸易项目有旅游、运输、保险、金融和电信等。

另外,在产品结构方面的不平衡表现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产品主要是劳动密集型的。而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与地区出口的则主要是知识、技术和资本密集型的服务产品。发达国家不断把高污染、高耗能的制造业转移到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同时,只让发展中国家从事最低附加值的加工制造环节,自己却依托人力资本牢牢把控高附加值的生产环节。

3、贸易壁垒的日趋隐蔽化。1994年GATS的诞生,第一次为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了体制上的安排与保障,各成员方加快了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进程。1997年WTO相继达成《全球基础电信协定》、《信息技术协定》、《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定》三项协议,再一次显示了势不可挡的自由化趋势。服务自由化趋势遍及各个服务行业,于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服务业,各国纷纷采取非关税壁垒措施。鉴于服务贸易不易征收关税等特点。各国政府一般通过制定不利于外国竞争者的标准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和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设置障碍;或者政府对本国服务的出口采取隐蔽性补贴、减免税等。目的在于使本国的服务业在国内外市场上处于有利的地位。

4、突出的知识密集化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的发展广泛应用到服务产业。改变了服务的不可储存性、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离性的局限。银行、医疗等原需要直接接触的服务业,现在均可采用远距离信息传递的方式。借助于通信卫星和国际网络,国际服务贸易大大拓宽了其外延;知识和技术为服务领域创造了新的贸易机会,需要大量服务投入的新行业不断涌现。

“知识就是力量”,人力资本是决定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的重要因素。人力资本既可以造成各国服务业生产技术的绝对差异或相对差异,又可以造成生产要素比例的差别,形成不同的资源配置。

四、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建议

1、加大对服务业投资,扩大服务贸易出口。我国的服务业整体出口规模较小,水平较低。首先,必须增强我国在国际服务出口市场上的竞争力。加大投资在于添置服务业发展所必需的各种基础设施、商业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其次,大力发展旅游业、劳务输出、饮食业等传统优势行业,扬长避短也是明智之举。

2、优化服务产业结构,发展新型服务业。我国的服务产业主要集中在旅游和运输上,大概要占到服务贸易总额的56%以上。与此相比,在金融、保险、通讯等新兴的服务贸易行业在我国所占比重不足8%。这说明我国在新型的服务产业上,技术和知识的发展有待加强。第一。我们可以用现代的经营方式和服务知识运用于传统的服务产业,重点改造交通运输、餐饮等瓶颈行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运营效率。第二,积极开拓技术型、知识型服务业,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的创新机制,加速服务贸易向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转变。

篇(6)

FDI政策的典型特征本部分首先对不同于西方的,如类似中国这样的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体制及经济秩序进行描述,以便分析政府角色、行为和政策制定的意图、过程和结果。然后,对比货物贸易保护措施及其影响,概括服务贸易中的特殊模式———服务业FDI(商业存在)保护政策及影响的特征,以便为理论模型构造一个更符合现实的经济环境。

(一)政权体制及经济秩序的界定德国经济学家瓦尔特•欧根(2001)认为,国家政体和经济秩序是相互依赖的。如果忽视对国家政体或政权体制、相对应的经济秩序以及政府角色、行为的界定和区别,而直接引入理论模型,其解释力会受到影响。盛斌(2002)按照对政府的角色和行为的假设,将其划分为“仁慈的政府”、“自利的政府”和“民主的政府”。“仁慈的政府”由于不受选票的影响,在谋求社会利益最大化时不受个别利益集团的左右,可以独立地根据目标函数最大化原则选择贸易政策。“自利的政府”将政府看作一个较为特殊的团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其中包括寻求政治稳定、选举概率的最大化或者个人在政治“收入”上的最大化。“民主的政府”综合考虑自身利益和社会福利,既要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受到民主制度、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又须最大程度考虑整个社会福利,以反映普通选民的意愿。瓦尔特•欧根认为存在三种对应不同政权体制的经济秩序:一是集中管理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或中央集权型,即中央政府拥有最大经济政策决定权,但不排除私有制;二是集团调节经济,或权力集团性,即自由市场造成团体成为主要的价格参与者,他们拥有市场权力,进而逐渐拥有政治权力;三是完全竞争经济,或个体市场型,即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和相对平等的价格参与者。如西方工业国家的发展,其经济秩序已演变成为“集团调节经济”(沈建平,2008)。若按照上述界定,PFS模型中的政府对应“民主的政府”,其经济秩序类似于“集团调节经济”。与之不同的是,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角色、经济秩序更符合“仁慈的政府”和“社会市场经济”,其政权体制表现出集权式特征,中央政府具有最后的经济政策决定权。尽管在政策制定时考虑其他利益集团和社会福利,但政府不受选票或选民的影响,不存在也不允许政治捐献这样的院外活动机制,利益集团与利益集团之间、利益集团与政府间的博弈通常不成为政策的决定因素。在经济运行中,虽然鼓励私有制和市场竞争,但政府通过国有企业来掌握一国经济命脉和维护国家安全④,这一特点在敏感的服务行业(如电力、通信、运输、金融等)尤为典型。国有企业是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关乎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因而是一个非常重要而独特的利益集团。由此伸义,“社会市场经济”的经济秩序可能在某些产业和领域存在不同程度的、有时甚或较浓重的行政干预及垄断色彩,这一色彩通过政府较为重视国有企业的利益而得以体现。但与此同时,如果过于重视国有企业,不仅影响消费者利益,且长期而言不利于该产业的竞争和发展。因此,政府需要在各种目标中寻求政策均衡。此外,这种特殊的秩序格局会扭曲市场价格,该市场并不符合PFS基准模型的“完全竞争市场”的前提假设。

(二)服务业FDI保护与货物贸易保护的区别及其影响由于服务和货物的性质不同,服务业FDI的保护政策及其影响与货物贸易存在着较大差别。首先,由于货物的有形性,贸易保护通常采用关税或配额等非关税措施,要么政府获得关税收入,要么不同群体根据配额形式获得配额租金,而关税收入和配额租金都可能影响政府目标函数的设定。基于服务的无形性,政府通常对服务业FDI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大多为非关税壁垒)和国内规制⑤,如参股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地域要求、资格与资质要求、行政管理的复杂度及透明度等更为隐蔽和复杂的服务贸易壁垒,来限制服务业FDI的流入。在以往的研究中,歧视性非关税壁垒可以通过关税等值方法来近似刻画保护程度,但政府无法获得关税收入,所以不直接影响政府目标函数的设定。其次,相比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定义及内涵更加复杂,限制政策所造成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按照GATS对服务贸易的界定,服务贸易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服务业FDI)和自然人流动。货物领域中,贸易和投资是相对独立的行为,外国生产者可以通过FDI来规避贸易壁垒,根据自身生产率状况与利润率大小选择出口或FDI方式提供货物。而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贸易和投资按照GATS的界定是互补的,服务业FDI或商业存在作为服务贸易中的一种模式,受贸易限制措施影响,与其他服务贸易模式有着较为复杂的互动关系或交互影响。毋庸置疑的是,如果服务业FDI面临非常严格的限制措施,则无法以投资形式进入东道国市场,其结果是不进入或以其他服务贸易模式进入。最后,经验证明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经济体,一国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甚于货物贸易领域的垄断性。且同货物相比,服务具有很强的产品差异性。因而,服务市场往往表现为垄断竞争的结构特征,传统货物贸易理论中基于“完全竞争”市场结构建立的理论模型,不能简单地应用于服务贸易领域。

二、模型构建

由于典型特征的存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服务业FDI政策时与PFS模型有着相当大的差别。本模型在Branstetter&Feenstra(2002)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基于垄断竞争市场的假设前提,运用FDI进入的观测结果作为衡量贸易政策的工具(FDI进入的程度反映政策偏好),探讨服务业FDI政策中的政府行为、决策过程和影响因素,进而揭示政府对各利益集团的重视程度,以增加模型对现实的解释作用。假设小国情形,该国对服务的供给和需求不影响世界价格。本国不受选票影响,不存在政治捐献行为,经济秩序类似于“社会市场经济”,中央政府拥有最终的经济政策决定权。此外,服务业FDI政策包括歧视性限制措施(关税等值)和国内规制(利润税)。

(一)消费者假设一国由具有相同偏好的消费者组成,消费基准商品x0和一系列差异服务的集合商品x,消费者偏好形式为拟线性偏好。

(二)企业假设市场结构为垄断竞争市场,国内企业的生产成本分别为cS、cα,服务业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为cm。根据关税等值方法,假设服务业FDI歧视性壁垒等值为τm。同时,假设pf为服务业跨国公司在母国生产的服务价格和世界价格。其中F为固定成本。为简化模型,假设πf为跨国公司在母国生产且销售时的最大化利润。可以发现,λ=0时,上式束紧。跨国公司进入数量受到利润税λ和关税等值τm的影响,因此跨国公司数量可表示为函数m(λ,τm)。跨国公司对政策变化做出反应:当(9)式等号成立时,有dm/dλ<0且dm/dτm<0。则有:命题1:服务业FDI的进入数量是服务业FDI政策实施的结果,该数量与服务业FDI歧视性壁垒(关税等值τm和非歧视性管制政策(利润税λ)成反比,即dm/dλ<0且dm/dτm<0。服务业FDI歧视性壁垒越高,进入越难;利润税越高,进入越少。

(三)要素假设劳动是唯一的生产要素,且单位劳动可以生产单位基准商品,则工资是单位1。假设跨国公司要支付的工资溢价(w-1)>0,该溢价可以代表模型中不能体现的跨国公司带来的可能收益。该假设符合现实,因为跨国公司相对于国内企业往往倾向于支付较高的工资。

(四)政府为了国有企业或自身的利益,政府一方面对服务业FDI设置歧视性贸易壁垒τm,以减少跨国公司对国有企业在竞争上的潜在威胁,但政府无法获得关税收入。另一方面,在非歧视性国内规制上,对所有在国内经营的服务企业征收利润税,但需注意的是,国有企业利润全部归政府所有,其他本国企业和跨国公司缴纳利润税。同时,政府重视社会总福利。政府根据其目标函数原则来选择最优政策。

三、结论与政策涵义

篇(7)

中韩自贸协定除序言外共22个章节,包括初始条款和定义、国民待遇和货物市场准入、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贸易救济、服务贸易、金融服务、电信、自然人移动、投资、电子商务、竞争、知识产权、环境与贸易、经济合作、透明度、机构条款、争端解决、例外和最终条款。此外,《协定》还包括货物贸易关税减让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等18个附件。

2.中韩自贸协定正式签署后,将于何时生效?

中韩自贸协定正式签署后,双方将抓紧履行国内程序,力争于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生效。

3.我国在对韩贸易中长期处于巨额逆差,为什么还要与韩国商谈自贸协定?

我国对韩国的贸易逆差自1992年建交起就一直存在,这是有着深层次结构性原因的,两国商谈自贸协定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解决逆差问题。中韩两国的产业链有着很强的互补性,从韩国进口中间产品、零部件和机器设备,是我国现阶段国内产业所需要的。这些中间产品和零部件在我国加工成制成品后,除在我国消费和回流韩国外,很大部分出口到世界各地,扩大了两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因此,我们应该从全球的角度,客观地看待中韩逆差问题。

4.中韩自贸区货物贸易总体开放水平是怎样的?

从总体开放水平看,中韩双方绝大多数产品和贸易将实现零关税。经过最长20年过渡期后,中国91%的产品将对韩国实现零关税,这些产品覆盖2012年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85%;如再加上部分降税产品,中方参与降税的产品将达到92%,覆盖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91%。同时,韩国92%的产品将对中国实现零关税,这些产品覆盖2012年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91%;如再加上部分降税和关税配额等产品,韩方参与降税的产品将达到93%,覆盖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95%。

5.根据中韩自贸协定达成的安排,双方零关税产品税目将达到90%以上,请问中韩双方其余不到10%、没有实现零关税的是什么产品?

中韩两国都各有一些高度敏感产品。经过反复深入磋商,双方最终在确保利益大体平衡的原则下,妥善解决了高度敏感产品问题。从双方降税安排看,中方的高度敏感产品主要是汽车、机械、化工、钢铁、电子等制造业领域的一些中高端产品,韩方的高度敏感产品主要集中在农水、纺织、汽车等领域。

6.中韩自贸区货物贸易降税过渡期是如何安排的?

中韩双方大多数零关税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中国71%的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覆盖中国自韩国进口总额的66%;韩国79%的产品将在10年内取消关税,覆盖韩国自中国进口总额的77%。此外,中韩双方部分降税产品基本均在5年内完成协定规定的降税,关税配额产品的配额内税率将在协定生效后立即降为零。

7.在货物贸易方面,中韩自贸协定的实施将为中国消费者带来哪些好处?

对中国消费者来说,一些家电产品、日用化工品、韩国特色食品、服装、鞋帽等赴韩旅游购物或韩国代购的热门产品将更加便宜。在家电产品方面,电冰箱、电饭锅、电炒锅、电烤箱、电磁炉、微波炉以及一些按摩仪、美容仪等将在10年内取消目前15%的关税。在日用化工品方面,牙膏等口腔清洁用品将在10年内取消目前10%的关税,洗发沐浴产品和护肤品也将在5年内部分降税20%~35%左右。在韩国特色食品方面,海苔的关税将在10~20年内从目前的15%降为零,泡菜目前25%的关税将在20年内取消,此外,鳕鱼、冻蟹等近90%的水产品将在10年内逐步取消关税。在服装、鞋帽方面,许多产品的关税将在10~20年内从目前的约15%降为零。

8.韩方在制造业领域的开放程度如何?

韩方大部分制造业领域对我国实现了相当程度的开放。总体上,韩国97%的工业品都将对我国实现零关税,覆盖自我国进口总额的94%。按照世贸组织WTO分类,除纺织服装领域零关税税目和进口额比例分别为88%和61%外,韩方其他制造业领域零关税比例均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例如,电子电气设备产品将全部实现零关税;99%的金属制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我国进口额的99%;99.6%的化学化工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我国进口额的98%;99.2%的机械设备产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我国进口额的96%;91%的交通运输设备产品将实现零关税,覆盖自我国进口额的96%。

9.对于我国企业向韩国出口的商品,应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从而享受相应的优惠关税税率?

在协定的原产地规则章节中,对原产货物的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原产货物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在一方完全获得的货物;第二类是全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第三类是使用进口非原产材料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对于第三类情况,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对全税则所有5205个6位子目(2012版HS)逐一制定原产地标准。在实施程序方面,协定对原产地证书申领和签发、进口申报、原产地核查等均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可按照协定中的具体要求进行申领。

10.中韩自贸协定生效后,双方企业在履行通关手续时可以得到哪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