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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工贸易税收制度主要包括保税制度、出口退(免)税制度和征税制度。加工贸易保税制度有全额保税、定额保税和不予保税之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方法虽然因具体贸易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与一般贸易相比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工贸易征税制度则对不同贸易方式、不同来源料件、区内区外企业实行了区别的征税待遇。
[关键词]加工贸易保税出口退税税收制度
一、加工贸易保税制度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海关制度。我国加工贸易税收实践中,对于来料加工方式下,合同规定由外商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及包装材料,海关全额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出口的成品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生产环节消费税,包括免征工缴费的增值税。但是,进料加工方式下,海关则区别情况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全额保税、定额保税或不予保税。一般来说,保税工厂、保税集团、对口合同可予以全额保税;其它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应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而多出口的部分,经向海关提供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准予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已纳税额返还。此外,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再按实际消耗进口料、件数量予以已纳税额返还。
但是,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无论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下进口,只要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场所,均实行全额保税。但是,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多数加工贸易企业位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之外,因此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仍存在不完全保税甚至不予保税的可能。
二、加工贸易出口退(免)税制度
对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以免税为主,不予出口退税的政策。如果出口企业是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可以享受免税,但对其耗用的国产材料则不办理出口退税,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而是计入成本。
但是,对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的消费税的退(免)税办法与一般贸易方式相同,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退(免)税则有所区别,即根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具体贸易形式而采取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1.作价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其中:“销售进口料件金额”是指出口企业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率”是指当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而若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则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海关对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进口料件实际征收的增值税税额”是指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委托加工复出口
出口货物应退税额=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该原材料等的适用退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海关对进口料件实征增值税税额=应征税额-减征税额
3.自行加工复出口
(1)实行“先征后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法计算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方法: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且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即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的关税和消费税
这里,当纳税人有进料加工业务时则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且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如上所述。
—当期应退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之间的小者由此可见,当出口货物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不一致时,与一般贸易出口相比,加工贸易出口有助于减轻企业承担的征退税率不一致导致的税收负担。因为,一般贸易出口企业需要承担所有征退税率差额部分的负担,而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则只承担国产料件部分的征退税率差额负担,若加工贸易企业全部使用进口料件,且全额保税,则基本不受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出口退税率降低的影响。
此外,当加工贸易企业将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时,贸易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这类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处理并非完全一致。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海关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即并不对该项业务征收任何进出口税费;但是,税务部门则自2001年1月1日起,老三资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不征不退”的免税期满之后,对所有企业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均视同内销先征税,然后再在出口环节办理退税,并且深加工结转环节使用的国产料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显然,这种不一致增加了此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发展,也不利于加工贸易价值链条在国内的延伸。故而,有的加工贸易企业便利用特殊监管区域或特殊监管场所的税收优惠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55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0号)、《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等的规定,区外(或中心外)企业运入区内(或中心内)的货物视同出口,准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区内(或中心内)企业销售给区外(或中心外)企业的货物视同进口,当该区外(或中心外)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准予其按照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执行。这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上下游企业就可以通过上述区域或场所获得最大利益,即上游企业的货物入区(或中心)就可以获得退税,而下游企业从相应园区(或中心)进口货物并获得发票,向海关办理“进料加工”就可以享受进口料件保税,从而减轻了这些企业的税收负担。
三、加工贸易征税制度
1.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仍然享受免税;但是,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则必须按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若该不予退(免)税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还应按复出口货物的出口数量或离岸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
2.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如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其中,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企业应在向海关备案或变更手册(最迟在成品出口之前)时,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国产料件占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3.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与产(成)品内销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或制成品依法征收税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流星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而的,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是篇高质量的论文,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希望此文章能对您论文写作,提供一定的帮助。加工贸易税收制度解析为免费毕业论文提供,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用途。
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未出口的成品按内销征税,并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追回退(免)税款。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内销,并免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对申请内销的边角料根据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价格计征税款,并免征缓税利息。
由此可知,加工贸易出口应税商品或不予退(免)税商品的征税制度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以及国产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区别对待,没有一视同仁,这显然不利于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提高加工贸易产品的国内增值率。其次,虽然加工贸易料件与制成品内销制度中规定“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但未明示该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成品,从而使得企业可能利用加工贸易方式规避国家对某些制成品的进口限制,在国内销售该类产品。最后,根据规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其补税时的完税价格按制成品的成交价格审定;而区外企业内销制成品时,则按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或与料件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一般情况下,制成品的成交价格要高于料件的成交价格,而且根据“关税升级”理论,制成品的进口关税税率也要高于料件的进口关税税率。因此,这种差异显然对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利。
总之,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并且其税收管理涉及税务与海关等多个部门,从而导致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在引导我国加工贸易顺利实现转型升级的前提下,我国各相关部门应协调统一加工贸易税收制度,在尽可能保持税收中性的基础上,合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确保我国加工贸易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日立金属(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投产,生产手机用天线开关模组和基站用隔离器,主要面对国外市场,除投产之初有少量一般贸易进出口外,几乎完全通过加工贸易进出口。2007年12月,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关员在下厂核查中发现,该企业分别于2007年4月和10月向日本母公司支付了38571.89元和21735.91元的商标使用费,合计60307.8元;此外,还分别于2007年2月、8月和11月向日本母公司支付了472525元、183436元和448901元的技术专利费,合计1104862元。以上共计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1165169.8元。
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一般来说,较多包含在一般贸易货物进口价格中,但是该企业的进出口基本通过加工贸易途径完成,出现如此大额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就令人费解。经询问企业人员和调阅有关协议、合同,知道是由于日立金属(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9日这段时间内,将日本母公司的专用商标(包括“HITACHI”日立商标语、日立标志、单词“Hitachi”以及“日立”中文表示法)用在了加工贸易进料加工成品的内销上;同时这些内销成品还使用了日本母公司的专有技术(即为设计、生产、销售产品而使用的有效的且必需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销售信息),因此才需向日本母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即海关总署令第148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支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鉴于日立金属(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向日本母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与内销成品直接相关、且企业已实际支付,海关要求该公司就内销成品所涉及到的上述费用进行补税,企业表示接受。
由于加工贸易内销征税都是针对进口保税料件的,即使内销的是成品,也应按单耗将成品折算成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同时将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并计入进口料件的完税价格进行征税。而此前该批内销成品所耗用保税料件已征税完毕,当时的完税价格未包含以上商标使用费和技术专利费。如何将总额为1165169.8元的特许权使用费落实在具体进口料件上进行征税成为新的问题。
海关研究得出的方法是:首先调取该企业在协议期间发生的、与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所有内销成品信息,然后将内销成品按单耗折算成对应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再对这些料件的金额进行汇总和排序,最后选出占总金额比例最高的一项料件作为征税客体。按照该方法生成了以下报关单:贸易方式为“后续补税”,备注栏为“特许权使用费补税”,商品名称为“基站隔离器基板,组装隔离器”,商品编码为“85439040”,总价为“1165169.8元”。由于该商品对应的关税率为0,增值税率为17%,因此,总计为1165169.8元的特许权使用费最终需向海关缴纳198078.9元的增值税。同时,海关还要求该企业对今后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年度自行申报。
[关键词]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 F713.36 [文献标识码] B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电子商务导致税收流失
我国电子商务的成交额逐年上涨,其增长率也快速增长,在2014的成交额就达到了16.39万亿元,2015年交易额达到18.3万亿,仅2015年“双十一”一天的交易额就达到了912亿,可见我国税收流失的严重。电子商务的高效、便捷、低廉等优点潜移默化改变人们的消费习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线上购物,也有越来越多的商家选择线上创业。电子商务市场能创造如此庞大的成交额,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拥有巨大的利润,制定税收征管体系,对其进行全面征税,必将给我国的财政带来可观收入。
(二)税法公平的原则
传统和电子两种商务模式从本质来讲并没有差别,这两者的主体都应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收征报,税法上明确表明税收应该在附有义务的主体间共同分担。同时税法也具有普遍性,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步发展阶段,前阶段为发展电子商务而免征税收的理由已经不再充分,对电子商务应与传统商务一视同仁,对两者进行共同征税更能体现其贸易的公平性,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也会平衡原有纳税主体的心理落差,激励其及时纳税。
(三)对电子商务征税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按我国电子商务近几年迅速发展的态势,不久便将步入成熟期,加之我国现阶段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决心不断提高,相关政策不断出台,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征税指日可待,对贸易市场的公平性必定有所好转。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上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设置的问题
1.税收主体难以确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时,将会在判定其纳税人时遇到障碍。电子商务在进行税收主体的确定时大体与传统商务类似,但其交易的特殊性导致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更广更杂,包含了在电子商务设立机构的商家和个人,也包括了在国外设立但其收入是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商家和个人,同时还有在跨国交易中提供劳务和无形资产的商家和个人,税收主体的多样性导致我国在进行具体税收征管时有一定的困难。电子商务的特性也使交易双方的联系更加隐蔽,通过互联网随时进行交易,这也为纳税主体确认带来不便。
2.课税对象及具体税种难以确定。税收的课税对象就是征税的对象,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导致没有传统交易中的很多单据和凭证,课税对象难以确认。电子商务的贸易商品一般分为实物型、服务型以及数字信息型三种,前两种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没有本质区别。但第三种数字信息型电子商务只要通过下载、云盘、发送就可以送达,造成税收征管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
如果对电子商务征税,那么是否需要新增设税种将是首先要考虑解决的问题,新增特定税种将更明确电子商务税收主体和课税对象,但必然增加工作量,相关部门需成立相关部门,进行专业的人才培养,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电子商务的税种选择也可以在已有的税种中进行,但必须细化征管范围,进行税率完善。
3.征税环节难以控制。传统的跨国交易方式中,商品生产出来后,会通过各种中间商才会到买家手中,也会有海关进行征税,征税环节的控制有据可依,便于征管。电子商务于传统交易不同,很多不是实物的商品可以跳过中间商直接到消费者的手中,这时征税环节的就变得不易控制了,如果仅仅依靠自觉性进行申报必将导致税收的流失。
(二)税收征管制度上的问题
1.传统税收登记和稽查手段不适用。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主动到工商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工商部门可以全面知晓纳税主体的分布和数量,从而进行有效的管理,避免税收的流失。而在C2C模式下,商家多为个人,其分布较为分散,身份也较为隐蔽。多数情况下只需在相关交易平台上完成注册,缴纳一些注册费便可直接进行经营。并不用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批,并且商家可以更改其IP地址导致其经营地难以确定,现阶段的税收登记制度和税收征管体系还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对税收稽查造成一定困难。
2.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电子商务交易通过互联网的虚拟和无空间性导致了其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互联网交易的电子的虚拟化使其难以确定并且存在随意改动的难题,因此造成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税收管辖权,也无法得知税收主体的应纳税额。互联网的全球化导致电子商务的贸易范围遍布全球,贸易边界模糊,贸易不限于本国,这种跨境贸易,导致进出口国会因为各自利益对贸易行为都进行征税,造成征税重复,明确电子商务贸易的税收管辖将会方便其征管工作。
3.代扣代缴在电子商务中难以实现。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代扣代缴的纳税方式使一些不易控制的税源得到了控制。电子商务很多交易都为消费者与供货商直接交易,省去了中间环节,此时现有的代扣代缴的政策就不再适用,加之电子商务的数字化和模糊化增加了逃税的可能性。
三、完善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
(一)借鉴国外电子商务征税的经验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问题在全球也很热门,各国有各自的看法。欧盟提倡对其进行征管,也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进行规范,2003年7月1日,欧盟开始实施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这一指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使欧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征收电子商务增值税的地区。欧盟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模式贸易市场有序发展。法国确立了电子发票的制度,同时法国设立了专门的稽查机构,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情,导致其在对待该问题和制定政策时也不尽相同,我国可以参考这些国家已有的制度,分析我国电商大环境,取精华去糟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征管体系。
(二)完善征税方案
1.明确电子商务的课税主体及管辖范围。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首先应确定对谁征税,其课税对象应为在其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收益的商户,而B2B和B2C的电子商务交易都已经有实际开设的企业,不需重复缴税,最主要的是C2C的个人商户。确定了课税主体后,还需税务部门确保能查明课税身份,可以通过立法给予平台运营商更大的身份查验权利,使其有权通过国家层面的身份信息系统查证电子商家的所提供身份证明的真实性,防止电子商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进行注册。
2.确定具体征税税种。如果开征新的税种,将给税务机关带来繁重的工作量,也会增加税收征管的难度,所以可以选择在现有的税种上进行选择,加以修改运用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中。个人电子商务卖家应承担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而企业的卖家一般而言承担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制定具体政策时也要考虑电子商务未来的发展趋势,添加一些细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实施管理
对电子商务的征管主要侧重于B2B的税务征收,还需弥补B2C、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上的一些漏洞,这就需要全面做好电商登记,统一选择网上交易的专用发票来进行纳税,同时进一步实施电子商务的线上申报制度。
1.确定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的盛行使传统的纸质发票不再适用,为了方便管理,同时解决税收管辖权这个难题,我国在进行征管时应该开发一种专用的发票,该电子发票可以在电子商务交易达成付款后自动生成,同时交易取消时也会自动生成红字发票,电子发票的生成将直接传输到商家对应辖区的税务机关,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不法分子制造虚假发票,而且解决了电子商务税收管辖难以界定的难题。
2.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代扣代缴制度。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代扣代缴制度将减轻税务部门进行征管的难度,减少工作量,我国的电子商务在线上进行贸易,大部分的贸易在结算时都采用电子银行、支付宝、百度钱包等第三方支付来进行,那么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这些平台合作来达到代扣代缴的目的。
3.加大培养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人才建设的力度。税务部门在人才建设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可以在部门内部选取年轻职工来进行培训,邀请优秀专家和学者来进行讲解,调动学习的积极性;二是可以设置专门岗位进行招聘,引进具有专业技术的人才,高素质的人才将为建设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坚实有力的支持。
[参 考 文 献]
[1]幸结.网店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4
1.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原料怎样办理退运手续?2.退运后已缴纳的税款会退吗?3.已进口原料时间与退运时间之间会有时间限定吗?
根据海关对进出口货物退运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有关货物海关放行后,请求将货物退运进出境的,需向货物原申报海关通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的《退运出境审批表》;
(二)检验机关出具的检验证明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退货书面证明以及买卖双方关于退货或维修的协议、来往函电等;
(三)原进口报关单证复印件,包括原进出口报关单、进口提单或出口运单、装箱单、合同、发票;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退运出境的,应当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申请。
我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新厂,经常有服装及其辅料的货样出口,请问海关方面有何监管规定?
对出口货样,海关监管验放的主要规定如下: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为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免领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运出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验放。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的商品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出运单位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验放。
我司是一家内资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现我司有两个客户,一个要求我司将成品货物送到保税物流园区,另一个要求我司将成品货物送到出口加工区(都是使用一般贸易方式),请问这两个地方有何区别?报关需要哪些手续和资料?可否退税和收汇?
保税物流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二者在功能定位上有所不同,保税物流园区以物流功能为主、增值加工功能为辅,出口加工区则以加工制造功能为主、物流功能为辅。
从区外进入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如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不予退税),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结汇证明联,区外企业凭有关单证分别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结汇手续。
具体报关所需单证资料包括:(一)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二)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三)其他进出口单证。
我厂是一间来料加工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织布工序(原料为棉纱,成品为坯布),现想直接进口棉花来纺纱再织布,请问国家在政策上有没有什么限制(比如:配额)?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棉花均属于关税配额管理范围。海关凭商务部、发改委各自授权机构签发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验放手续: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棉花,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对于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果转内销,由各省级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审核批准。各省级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商务部批复出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和手册核销手续,海关凭商务部批复、相应的配额证件和《内销批准证》,对企业按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如无法提供前述证件,海关对其按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后办理核销手续。
我是苏州的一家外资企业,使用电子账册报关,我司的成品经常出口到国外,因各种原因,有些需要退回国内,之前用的是成品退换方式,但现在海关要求我司以维修或临时进出口来办理,这样我司在成品退回来的时候就要交纳保证金,并且在6个月内要复运出口,如果是客户不要的产品,我司无法复出口,如何办理?关于上述状况,海关有具体的规定吗?
退运货物情况较为复杂,表面看货物几种进口方式均可,但实际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不同贸易方式进口。
其一,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如果确为品质和规格问题,并由进口国提供检验报告,可按加工贸易货物退运办理,企业还需提供原出口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其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如果属于返修和其他情况的,企业可区分情况按照维修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
热线邮箱:ask@zghgzz.省略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互联网派生的一种新的商业贸易形式,在知识爆炸式发展的今天迅猛成长。它作为一种新兴贸易形式推动着经济发展,并且在提高贸易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方面都起到了显著的作用。但是,电子商务也给各国的税收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课题。
1.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因为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国际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第一,确定纳税主体难。电子商务是在网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第二,确定税收征管对象难。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第三,实行税收管辖权难。首先,电子商务弱化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2.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形势
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已对电子交易制定了明确的暂免征税的税收政策,这极大地促进了因特网及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其非常有效的一面。此外,从美国政府的主张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面。因为完全免征电子商务税的物品,无非是软件、音像制品及书籍等,而这些产品大都是美国的出口产品。这样可能导致美国一直居于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导地位。
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应该公平,电子商务不应免除其他交易方式负担了。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
3)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对电子商务征税大多仅处于理论阶段。不过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3,中国的应对策略
目前我国对于网上交易行为是用现有税法来控制和征收,而不是设立新税,这也是国际通用做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销售旧货按照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认为,中国在电子税收方面以后的发展,一方面,给那些应该得到扶持的电子商务以恰当的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可以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重新界定和解释,并增加有关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条款。在这两方面应该努力达到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现在虽然暂不对电子商务征税,但是也应该着手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以期面对未来我国繁荣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虽然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它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对现行税法进行完善即可。具体措施:
第一,明确纳税主体。可建立专门的电子税务登记系统,建立电子商务纳税申报系统,跟银行的个人帐户或企业帐户实行联网,可助于掌握纳税人是否有资金流动。
第二,明确征税对象。可发行数字化发票,加强税务电子工程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及监控网系统等,另外税银联网有助于了解交易的数额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交易手段和商业运作模式,给企业带来了无限商机的同时,也给税收管理带来了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我们必须对电子商务正确认识和了解,认真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给税收管理带来的影响,积极探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从而使税收管理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
一从税收管理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再认识
电子商务是指借助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是指Internet网络),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实质上,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劳务)货币一商品(劳务)”这一商品(劳务)贸易的本质,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提高了贸易的效率,使商品劳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空间概念得到全球化的拓展。从资金流方面看,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一样,同样涉及到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则是据以课税的重要依据。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广告宣传,其次是谈判签约,最后是支付与配送。对于离线交易,一般都要经过以上三个阶段,而在线交易过程则更为简单,通过网上银行、邮政汇款或输入手机号码等形式支付资金后,即可下载或接收相关数字化产品完成交易,免除了产品配送繁琐程序。从交易的流转程式来看,可归纳为两种基本的流转程式,即网络商品直销的流转程式和网络商品中介交易的流转程式。
二、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理的影响
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模式,给传统的商品流通形式、劳务提供形式和财务管理方法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给与经济生活紧密相关的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
(一)对税收制度的影响
1.对增值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原来征收增值税的部分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后征税时如何适用税种的问题。
2.对营业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现行营业税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部分数字化产品适用税种的问题外,主要是提供网上远程服务劳务征税地点的确定问题。我国目前营业税确定课税地点是按照劳务发生地的原则,而在电子商务中这种远程劳务由于其劳务的提供完全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劳务发生地变得模糊,其征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呢?如果是跨国远程劳务服务,由于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还将引发截然不同的征税结果:对于国内企业向境外提供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则应征收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劳务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对于国内企业接受境外远程劳务,若以提供地为发生地,则不征营业税,反之以消费地为发生地则应征营业税。
3.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
在线交易对进口环节税收的影响是通过两个因素的作用而产生的,其一,当有形产品转化为无形产品进行在线交易时,其交易的基本环节都在网上完成。其二,跨国在线交易可以不经过国家的海关关卡和征税系统,海关在网络面前英雄无用武之地。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三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对策
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的迅速发展,国际税收理论和制度面临一系列严峻的挑战。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导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有鉴于此,必须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建立与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的国际税收利益分享机制,切实保障世界各国的税收利益。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参考文献:
[1]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OfficeofTaxPolioy.SelectedTaxPolicyImplicationsGlobalElectronicCommerce,November,1996.
[2]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维托。坦兹。经济全球化对税收的影响(王逸译)[J].税收译丛,1999,(1)。
[4]陈卫东。电子商务发展对现行税制的影响[J].税务,1999,(10)。
[5]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罗宁、杜毅辉译)[J].税收译丛,1999,(5)。
[6]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J].税务研究,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