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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0-24 22:40:0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违法建筑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违法建筑论文

篇(1)

关键词:消防技术;工程建设消防;标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2012)20-0054-01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是我国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核定、验收的主要依据,也是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的主要参考,更是公安消防系统开展日常的消防监督、消防检查及消防执法的技术参照。

一、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概述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主要指根据《标准化法》及相应的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制定和颁布的,用以确保工程建设消防技术安全的国家性、行业性及地方性的不同标准,这些标准也是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部门按照《标准化法》法定程序出台的,以规范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相关领域的准则及规定,更是建设、设计、施工、生产等不同单位及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工程施工、产品安全生产、开展消防监管的主要依据。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又名为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主要是按照《标准化法》制定的,用于保障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标准。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特别是消防安全规范作为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对于增强我国各类建筑物的预防火灾能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等具体活动中,所有开展工程建设行为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一定要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严格执行相应规范,这是各个单位及公安消防机构的必须达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的共识。

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性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款设置标准未能一致

科学规范的强制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款作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开展工程建设工作时一定要遵守的标准,同样也是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必须着重控制的工程消防质量的依据,其条款规定必须严谨细致。但目前我国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虽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在不同地区的条款设置标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可以参考的标准,造成无法有效开展工程建设消防的质量控制工作。其中尤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不同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

这类问题的主要表现是不同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同样的消防设施的规定却不一致。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应急的照明灯具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等对应的备用电源规定其持续供电时间是30分钟,对疏散和应急照明灯具的光照照度则是按楼梯间不得低于5勒克斯、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低于1勒克斯及疏散走道不得低于0.5勒克斯,且这些规定是强制性条款。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是高过100米的建筑的应急的照明灯具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等对应的备用电源规定其持续供电时间是30分钟,其他的则是20分钟,而针对疏散和应急照明灯具的光照度只提出了要高于0.5勒克斯的要求,且不属于强制性条文,这就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相互矛盾。

三、提高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问题的有效对策

(一)统一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标准,加强强制性规定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文的用语必须统一,我国相关部门可以修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统一设置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再次出现各类消防技术标准间的规定互相矛盾,难以操作的问题。在确立和修订相应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条文时,也要注意规范条文用语,尽可能少使用“宜”或“不宜”等意思模糊的词语,以免产生操作不明确问题。

(二)提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质量

虽然我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第18条规定,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条件之是建筑总平面布局、建筑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建筑安全疏散、建筑消防、建筑给水、建筑消防电源及建筑配电、建筑消防设施等各个方面的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条文规定进行,且在第48条明确给出了强制性要求的相关定义,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的相应规定。针对部分涉及工程验收的评定规则中的内容必须从严进行审核,审核人员要积极并及时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做好交流和沟通,确保工程能够合格验收。

(三)针对不同的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要区分对待

对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必须要区别对待,即要认真教育,又必须依法处罚,以保障执法公正、公平和分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主要分如下情况:一是审核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违法及违规行为,则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责令相关设计单位进行整改,并采取措施监督和管理直至其改正违规和违法行为,对有着多次违法及违规行为的设计单位要上报至所在地的工程建设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在开展消防设计备案抽样检查及验收时中发现有关单位的违法及违规法行为,则必须针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较重程度及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在消防设计抽查中出违法及违规行为,并且是由工程相应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或是故意造成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工程质量,则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责任单位开展处罚。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应用及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同方面科学、具体的分析,选用正确、合理的方法进行纠正,以确保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能够得到规范的应用,保证我国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

参考文献:

[1]庄敬仪.试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的几个问题[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8.

[2]刘江民,王俊.论消防技术标准的溯及力与火灾隐患的认定[J].节能环保 和谐发展——2007中国科协年会论文集,2007,9.

[3]叶军.消防技术标准冲突适用原则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11.

篇(2)

论文关键词 违法建筑 行政裁量权 内部规制 外部规制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几起震惊全国的暴力强拆案件的出现,行政成为众人热议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暴力冲突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相对人的暴力抗法上,也体现在行政人员的暴力执法上,这使得政府形象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为了杜绝违法强拆的频生,重树政府的权威,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强化对于征地拆迁制度规定的监管,对违法强拆行为进行问责,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却仍然达不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甚至在新拆迁条例明令禁止行政强拆的前提下,以拆除违法建筑带动拆迁行动的新模式开始在一些地方大行其道,这些现况让我们明白仅仅强调行政机关自身依法行政的做法是不足够的。

违法建筑不仅具有违法性,还具有危害性的特征,而由于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程度也不尽相同。综观全国大部分城市治理违法建筑,基本上是以拆除为主,其中不免存在着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在这个愈加寻求“个体化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的时代,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客观必要性,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不应受到约束,因为“裁量正义”(discretionary justice)也同样需要保护。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毕竟,如马克·吐温所言:“当你有一个榔头,所有东西都是一个钉子。”

我们早已知晓唯有权力能够制约权力,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的“戴着镣铐跳舞”,不仅需要其自身的内部规制,还需要来自于外部的有效规制。

二、对违法建筑处理中行政裁量权问题的剖析

违法建筑的现象在我国存在已久,并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日益成为难以根除的城市顽疾。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正式制定违法建筑的界定规则,对于违法建筑的概念界定还只散见于各级行政规章,这造成了各地对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不一、认定主体繁杂混乱、认定程序缺乏规范等问题。在学理上,虽有许多论著都对违法建筑下过界定,但由于实践中违法建筑的种类过于繁多,实在很难得出一个不以偏概全的结论。

在现行法律中,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主体,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而在政府内部,有权参与违法建筑管理的部门众多,例如国土、市政、环保、房屋管理、交通、规划、城管等无一不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的权力,我们从中不难发现,有权认定的行政部门不仅多还存在权力交叉,一处违法建筑多个部门都能够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这不但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甚于演变成一场混战,并且最终这场对战的恶果是由公民吞下的,难免引起行政相对人较大的对立情绪,以至于为暴力抗法埋下隐患。

显然,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各地政府无统一的参照标准,但造成滥拆、强拆的后果却是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缺少法律的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奏效

由于违法建筑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部门均各自使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由此引发一处违法建筑多部门管理、多部门执法、多种处理方式。制定主体多元,涉及领域广泛,不同的部门在各自的领域规定自己的裁量标准,但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的普遍现象又没有得到解决,在涉及权力的行使时,按照谁的标准使用呢?

此外,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也肯定了行政法上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公平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原则控制出现空洞化倾向,对行政活动约束效率还远远没有得到落实。

就违法建筑的处理来说,行政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与其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理时,多依赖这些原则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作出决定,但其决定是否真正运用了这些原则,是否最终保证了决定的公正合理性,却是留给行政机关“不证自明”的。

(二)缺少裁量基准

当前,我国对违法建筑所采取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等,在有多种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取的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我们即可以说行政机关存在手段与目的不相称的情况,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重要的不是由谁来拆,而是为什么要拆,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作出此种决定而非彼种决定的缘由何在。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对违法建筑的违法成因和危害大小加以区分,一律予以拆除,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强制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 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一权独大的局面非常明显,当利维坦式的行政机关化身超级保姆,又无有效的内外规制,故而常常加重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三)认定过程中存在形式不正义

法律上所指的没有偏私,不仅指实际上没有偏私存在,还指在外观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存在偏私。因此,当一人独握调查权与裁决权时,即使其本人并无偏见存在,也会因形式上的不正义使当事人很难相信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且,行政机关以中立身份解决民事或行政争议,在此过程中必定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需要在对有关法律的解释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这其中,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教育背景等,都会成为左右最终裁决的重要影响因素。

行政机关毕竟不不同于法院,法院是一个中立的裁判机构,以事外的第三者身份处理争议案件,而行政机关则不然,它在行政过程中,既是裁决者,又可能是当事人一方。这种功能的混合实际上导致行政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而这种特性导致由政府某一部门单方认定违法建筑难以服众。

(四)监督机制难以奏效

在行政权、公民权和司法权的博弈中,法院被认为是更合适的裁判员,最根本的因素是其天然具有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的独特地位和功能。除了中立性外,还有一套不断改进的程序机制来保障法院能够更好地审查行政裁量权。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法院有时甚至认为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是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同样可以发出强制令,命令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比较强调行政权的优越性与有效性,所以,对行政当事人施加制裁一般都可直接实施,而无需法院的介入。” 这导致法院难以以合法理由去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构建“法律之下的政府”中,自由裁量事后监督体系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立法赋予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却很少根据本应被奉为圭臬的《行政诉讼法》第54条来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固然,法院以自己的价值取向间接影响,甚至作用于行政机关行事的担心是很有必要的,但这种担心有时候也是夸大的,法院用司法审查来制约行政裁量权,通常仅以解决具体纠纷为基础,并且司法权的扩张与壮大以与行政权相互制衡为限,其最终目标在于保持权力之间的力量平衡。“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 。

大量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正在迫使法院打破传统的审查模式,采取更加积极的举措,但是,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要求又使得法院不能过度的干预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在权利博弈上,不是只有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博弈,还有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对战。在我国,行政权一直是强大的,但司法权则不然。除此之外,尽管当下公民的权利意识已达到了空前绝后的高度,但因对于政府的依赖和对行政权力的敬畏的历史和文化原因,也使得司法审查的发展难以跟上社会对权利保护需要的步伐。公民权是弱的,如果保护其生存的司法权同样是弱的,那么,在主张以司法审查作为制约行政权最有力的武器时,司法权又如何与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抗衡呢?在这样的机制下,行政裁量权只会是一个令所有人都感到恐惧的黑箱。

三、违法建筑处理中行政裁量权的规划对策

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的确可能对法治主义来带一定的威胁。但抽离掉一切“人的条件”,妄想构建出能够洞察全局的苍鹰之眼和洞幽察微的青蝇之眼的法律是不存在的。细化并不代表着理性化,恰恰相反,过多的规则免不了带来制度的僵化,并且那些规范的实际作用或许还会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面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仅靠压榨其生存空间是无法解决的。我们需要做的是使其从内部走向理性化,辅助以外部的有效监督,这样才能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一)内部规制

对于违法建筑的定性问题,不应单一的由某一个机关进行认定,而应该由几个机关共同完成,或者是由同一机关内的不同部门一同认定,打破对于定性问题的“垄断”。

此外,还需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落实听证、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制度。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保障决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非正义决策的出现,使得决策具备可供实施的民意基础。

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法建筑的强拆决定时,需要对此决定作出的过程进行论述、结果进行论证,并一并送达至行政相对人,让行政相对人可以充分了解到决策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外部规制

1.立法。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对违法建筑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有权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的范围,为各地方进一步规范违法建筑的处理提供标准。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来说,最好的规制办法就是在作出决定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规范,首先将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行政机关手中剔除出去,使权力能够被压制在可控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先从源头上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

2.相对方。权力不仅可以由权力来制约,也可以由权利制约。要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关键在于构建一个双方能够理性沟通的平台,避免和克服行政机关对信息的垄断。当事人的有效参将形成对行政权行使的制约性机制,并可以通过一系列互动来使自由裁量权走向理性化。

但是,在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有效参与其中的过程十分有限,并且还处于明显劣势的地位。如要让相对方真正成为更够与之抗衡的角色,就必须保证其在此过程中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

换句话说,要想让相对方真正拥有与权力主体平等对话的资格,还需要各种制度的完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听证、申诉等制度的构建,来做为坚固的后盾。3.法院。为了让法院能够更好的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需要有关部门尽快确定“”的标准,使得司法审查能够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让自由裁量行为不会超过其界限,成为危害公民生活的违法行为。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违法建筑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活动,不能以单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违”与“拆”之间并不能想当然的划上等于号,两者中间实际大有可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有着导致非正义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使其走向理性化,而这种引导不单单来自于其内部,还需要外部的牵引与监督。

英美国家的行政法制已经开始进入积极行政和行政权力控制双重发展的现代模式中,“最好的政府,最少的管理”的“夜警”国家也终将随着时代的变迁同曾经的“全能型政府”一同退出历史的舞台。政府必定要回应社会的需求,两者不可站在对立的立场上。法治时代中,控权早已不该是传统模式下将只通过运用单一手段将行政权桎梏在狭小的笼子中,而是将代表“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政府”的积极行政和代表“政府需要适应什么样的社会”的消极行政二者结合。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必要的规制,无论是来自于行政机关本身还是来自于外界,都并不会打压住其所具有的超强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而只会使其趋于完善,使得公民成为最终的受益者。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必须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可以与其交流的平台,而不能成为一种单方面的“制裁”。虽在现有制度下已存在公告、催告等程序设定,但我们也应该明白仅仅是这种程度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双方处在不平等地位上所进行的对话,难以称其为理性沟通,这种“强迫”达成共识的方式或许用“命令”来形容更为恰当一些。

从现实中来看,单靠某一权力机关一时的“努力”,或许能够在短时间内取得不错的成果,但是道路阻且长,这样的方法只能解一时之难,而并非长久之计。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是一件任重而道远的任务,需要多方合作,才能走得更远。

篇(3)

【关键词】违法建筑;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

随着近年来几起震惊全国的暴力强拆案件的出现,行政强制拆除成为众人热议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暴力冲突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相对人的暴力抗法上,也体现在行政人员的暴力执法上,这使得政府形象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

为了杜绝违法强拆的频生,重树政府的权威,2011年5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转向检查,强化监管,严肃问责,坚决制止违法强拆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却仍然达不到治标又治本的目的,甚至在新拆迁条例明令禁止行政强拆的前提下,以拆除违法建筑带动拆迁行动的新模式开始在一些地方大行其道,这些现况让我们明白仅仅强调行政机关自身依法行政的做法是不足够的。

违法建筑不仅具有违法性,还具有危害性的特征,而由于其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程度也不尽相同。综观全国大部分城市治理违法建筑,基本上是以拆除为主,其中不免存在着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在这个愈加寻求“个体化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的时代,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客观必要性,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不应受到约束,因为“裁量正义”(discretionary justice)也同样需要保护。

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事实可以做到准确判断,但对于“危害性”的认定却难免有着不够中立的嫌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毕竟,如马克·吐温所言:“当你有一个榔头,所有东西都是一个钉子。”

我们早已知晓唯有权力能够制约权力,作为有着天然中立地位的法院,如果由其来对违法建筑的“危害性”进行认定,打破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定性”问题的垄断,或许能够使其更好的“戴着镣铐跳舞”。

一、对现状的思考与探析

当前,我国对违法建筑所采取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收入等,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重要的不是由谁来拆,而是为什么要拆,在行政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作出此种决定而非彼种决定的缘由何在。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不区分违法建筑的形成原因和危害性的大小,一律予以拆除,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强制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方式,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处分,属于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在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一权独大的局面非常明显,当利维坦式的行政机关化身超级保姆,又没有相对强大的司法权来进行制约,故而常常加重了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它在行政过程中,既是裁决者,又可能是当事人一方。这种功能的混合实际上导致行政主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会影响程序的公正性,而这种特性导致由政府部门单方认定违法建筑难以服众。

由于违法建筑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各部门均各自使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由此引发一处违法建筑多部门管理、多部门执法、多种处理方式。制定主体多元,涉及领域广泛,不同的部门在各自的领域规定自己的裁量标准,但是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的普遍现象又没有得到解决,在涉及权力的行使时,按照谁的标准使用呢?

由立法统一进行规定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有了法律标准,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时就有了参照标准,但这势必会造成新一轮地方行政立法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不但会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难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

现代社会明显处于一个规则过剩的时代,企图用规则构建出能够洞察全局的苍鹰之眼和洞幽察微的青蝇之眼只是一种妄想。细化并不代表着理性化,恰恰相反,过多的规则免不了带来制度的僵化,并且那些规范的实际作用或许还会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在行政权、公民权和司法权的博弈中,法院被认为是更合适的裁判员,最根本的因素是其天然具有定纷止争、保护权利的独特地位和功能。除了中立性外,还有一套不断改进的程序机制来保障法院能够更好地审查行政裁量权。这些程序改进的目的是,使受到行政裁量权侵害的受害者能够在法院那里得到最终的权威救济的机会,因为法院通常被认为是权利救济机制的顶峰。

故,我们可以大胆提出这样一种思路。

违法建筑的种类虽然繁多,但是不管从哪种角度看来,我们都可以说违法建筑具有两种基本特征:违法性和危害性。违法性是指建筑物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是违法建筑的天然属性。危害性则是指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紧迫程度,从实践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违法建筑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紧迫度不尽相同。对于违法性的认定,行政机关比较合适,因为此种认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行政机关对此更为熟悉。但对于危害性的认定,则由法院来进行更加合适,因为其对专门知识依赖较小,较需要根据一般的常识作出通情达理的判别,并且危害性多是从相对“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来进行判定,需要更加中立、客观的判断。

并且,在现实中出现的大量相邻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需要对违法建筑予以认定,但是法院却无权进行认定,这就使得很多存在违法建筑认定问题的民事案件往往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而予以驳回 。本来相邻权纠纷理应属法院受理范围,而由于存在对违法建筑的认定而无法受理,这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了障碍,同时也为治理违法建筑设置了障碍。

“强大的行政权如果配之羁束的司法权,那么,传统的分权制衡原则就会荡然无存”,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更好的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如何使“法律上之政府”变为“法律下之政府”?

“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基于违法建筑处理的问题来看,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不能够单纯的认为无诉讼便无怨言,但随着最高院宣布法院退出非诉强拆,这场博弈中就只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两方,而这两者间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寻求公平正义之路更加步履维艰。因此,我们需要转换思路,以另一种方式进行“审查”,即不正面采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而是通过认定危害性从而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

二、结语

实践中,对于违法建筑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活动,不能以单一的方式进行处理。在“违”与“拆”之间并不能想当然的划上等于号,两者中间实际大有可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有着导致非正义的可能性,所以才需要使其走向理性化,而这种引导不单单来自于其内部,还需要外部的牵引与监督。

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必须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可以与其交流的平台,而不能成为一种单方面的“制裁”。虽在现有制度下已存在公告、催告等程序设定,但我们也应该明白仅仅是这种程度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双方处在不平等地位上所进行的对话,难以称其为理性沟通,这种“强迫”达成共识的方式或许用“命令”来形容更为恰当一些。

法院作为一个居中的消极裁判者,固然不能够主动替公民“发声”,但是,由于诉讼中的一方为强大的权力机关,而在现有的救济中又无法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法院为何不能“主动”起来,为行政相对人把好防止行政权滥用的最后一道关卡?当其以正当身份介入“公权——私权”之间时,实则是开启了一场平等的讨论,对公权力形成了强有力的牵制。

参考文献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

王莉.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李辉.论司法能动主义的基础.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1).

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篇(4)

关键词: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用地 路政管理

中图分类号: X734 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虽然《公路法》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受“马路经济”思想的影响,我国公路街道化现象依然普遍存在[1],主要表现在城镇发展过分依赖公路,各种商业建筑、公共设施以及居民小区等沿路建设,严重影响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对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是法律赋予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因为历史、经济以及意识等方面的一些原因,这也是日常路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难题,沿公路建筑屡禁不止,公路集镇化依然严重,大大增加国家改、扩建公路的投资成本和建设难度。

2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三者之间互相联系,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公路的路基、路面、防护设施等实体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存在的基础;公路用地位于公路两侧,对公路设施进行保护,为交通安全提供侧向净空;公路建筑控制区位于公路用地外侧,为公路拓宽改造预留空间,更进一步保障车辆及行人在公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2]。解决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难题先从这三者的概念说起:

(1)公路是指联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以及工矿基地之间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公路的组成部分主要有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渡口码头、隧道、绿化、通讯、照明、防护及其它沿线设施等。

(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第1.0.6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范围内的土地”。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m”。公路建筑控制区示意见图1。

图1 公路建筑控制区示意图

3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设立意图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国家立法规定在该区域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有多重目的:

(1)为将来公路扩宽、升级预留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新建公路的速度远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在原有公路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建和扩建越发显示出必要性,改、扩建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征地和拆迁问题,现在如果不对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加以控制,将来公路扩宽、升级时会大大增加征地、拆迁的成本和难度,进而影响整个公路建设进程,这也是国家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2)防止公路街道化,充分发挥公路应有的效能。公路对沿线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公路建成后,大量的工厂和店铺都希望沿线设立,这些工厂、店铺如果距离公路过近,将使公路形成街道,进而就会出现随意占用公路停车、随意摆摊设点和随意穿行公路的情况,这将严重影响公路的畅通和应有效能的发挥。

(3)可以避免沿线近距离建筑施工对公路的影响,有效地保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同时可以充分保证公路上汽车驾驶人员的行车视野,保障行车安全。

(4)可以减少公路上车辆的噪声和尾气等对沿线居民的影响。

4 公路建筑控制区难以管理的原因分析

(1)土地权属交叉,涉及部门多,手续繁琐

公路用地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归于国家,公路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享有公路用地的使用权和管理、审批权,其权属清晰、明确,日常管理工作难度不大。而公路建筑控制区土地不在公路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其所有权一般归于沿线农民集体,如果这部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则农民集体享用其经营、管理权;如果用于工厂、商业建筑等非农业生产,则必须依法将其征用成为建设用地,归于国家所有后,才能由国家各管理部门分别行使管理、审批等权利,其中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享有审批权和大部分管理权,公路管理部门享有少部分管理权,主要就是公路路政管理单位有权禁止任何其他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审批权和管理权分别属于不同主体,适用的管理方式和制度也有所不同,因涉及部门众多,手续繁琐,无疑增加了日常管理的难度,这是公路建筑控制区难以管理的重要原因[3]。

(2)地方政府对公路管理缺乏足够重视

对公路管理的不够重视与目前的公路管理体制有关,目前国内公路管理体制是在地方政府授权下由公路交通部门直接管理,公路经营的好坏与地方政府的直接关系不大,地方政府关注更多的是沿线经济的发展,对于那些侵占公路建筑控制区但经济效益显著的沿线工厂和企业,其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往往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认、纵容甚至包庇。地方政府的这种保护政策造成公路管理部门在路政管理中缺少有力的支撑,直接制约了路政管理的成效。

(3)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难度较大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在路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4],违法人员在签收行政处罚文书后往往并不配合,逾期不拆除时就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执行,但一般交通主管部门执法力量薄弱,经常遇到各种阻挠,效果并不好,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路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很多时候法院并不愿意受理此类申请,因此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物的拆除难度较大,这种趋势的蔓延又进一步加重了公路街道化的程度。

(4)公路管理部门宣传不到位,沿线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政府应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沿线群众公告,但据笔者调查,目前地方政府及公路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按规定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公告的还不是很多,广告、宣传工作的不到位也是沿线居民盲目修建相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一个原因。

在平常生活中,沿线部分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根本就不知道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概念的存在,认为公路是国家的,只要自己的建筑物不去占用公路用地就行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路沿线居民都希望能改善居住条件,过上更好的生活,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靠近公路又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就成了这部分人的最佳选择,从根本上讲这是由于人们缺乏法律知识和意识造成的,但是管理部门宣传工作的不到位也在客观上影响了群众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及时、正确认识。

5 对解决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难题的建议

(1)建议从法律上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从《公路法》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是禁止行为,但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却是行政审批行为,这就造成有些单位和个人故意占用公路用地范围进行建设。据调查,目前不少铁路建设单位建设上跨公路的铁路桥时就经常把桥墩设置在公路的边沟内或公路边坡上,而且这些方案也最终通过了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国家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的意图来看,公路建筑控制区主要起着为将来公路扩宽、升级预留土地和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的作用,不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还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只要存在铁路桥墩等建、构筑物,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路的拓宽改造和通行安全。

因此,笔者建议《公路法》把建、构物的禁止修建范围从“公路建筑控制区”扩大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用地范围”,建议禁止铁路、机场、电站、通信、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永久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永久改线,同时建议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工程和架设、埋设的管线设施等尽量采用单跨正交方式跨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虽然这种改变短期内将扩大跨越工程的建设规模,增加工程总投资,但从长远效益以及工程全寿命周期看来,费用效益比有可能更低。

(2)建议地方政府加强管理,依法及时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公告

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公路建筑控制区执法程序和方式,明确公路两侧建筑物在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前,应由公路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并积极协调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的矛盾和冲突,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审批的方式,共同控制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在优化审批程序和手续的基础上,逐步树立法律权威[5]。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目前国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工作做得并不到位,标桩、界桩更是少有设置,建议地方政府及时做好该项工作,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有据可依。

(3)建议公路管理部门加强宣传,提高沿线群众的守法意识

公路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宣传平台做好广泛宣传工作,尽量让公路沿线的广大群众、有关单位及时了解国家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法规,了解和认识建立公路建筑线控制区的长远意义和现实意义,起到“知法才能守法”宣传作用,力求宣传的广度。

公路管理部门同时还要充分利用政府召开征地拆迁动员会、下发文件等机会,在公路沿线乡镇领导、村组干部中,在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中大力宣传严格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意义,明确相关规定、要求和责任,力求宣传的深度。

(4)建议公路管理部门超前管理,将违法建筑“扼杀”在萌芽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如果不能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建成后再查处不仅违法者自身损失加大,而且执法者拆除难度也会更大,有时拆除一起违法建筑付出的代价会远远超过违法建筑本身的价值,并且还会增加人们的不满情绪,因此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必须坚持以预防为主,必须尽量将违法建筑“扼杀”在萌芽状态。日常路政管理工作中,一方面要广泛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路政管理人员要经常上路巡查,随时注意公路两侧可能出现违法建房的迹象。如果在巡查中发现公路边堆放建筑材料,而该路段又无建筑申请记录时,就应该引起重视,这时应该即时进行一次调查,如果有违法建筑的还能及时发现,发现得早,责令其拆除,当事人损失和拆除难度也小。

6 结语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是一项困难而又繁杂的任务,它涉及沿线众多群众、企事业单位甚至地方政府的切身权益,接触面广,情况复杂,矛盾较多,为减少这些矛盾,充分发挥公路应有的通行效能,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预防控制,同时必须不断优化改进管理体制和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参考文献:

[1]程越,濮中连.对公路在建期间建筑控制区管理的思考[J].交通企业管理,2010(1):45~46.

[2]王超.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护立法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2.

[3]张波.公路路政管理的难点[J].中国公路,2008(8):34~36.

篇(5)

关键词:建筑工程测绘技术;问题;解决措施研究 

DOI:10.16640/j.cnki.37-1222/t.2016.02.072 

1 建筑工程测绘技术的重要性 

测绘技术是将地面上的实物,通过观察、测量,将一些具有标志性的建筑准确的绘制到图纸上。通常在开发一大片工程土地时需要工程师进行准确的测量,根据地势特点地貌特征绘制地形图,并提供一些其他的信息,这样设计工程师才能进行规划,决策和设计。我们出外旅游时的地图和旅游图纸、交通工具图等是必不可少的东西,这些都是以测绘技术为基础完成的。测绘技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我们的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测绘工作者经常长期生活在野外,进行测量考察等工作。 

2 建筑工程测绘技术存在的问题 

2.1 检查过程松懈 

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我国的测绘工程技术的合格率不断提高,但由于某些原因,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检查过程不严格,测绘部门与检察部门往往都是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大家长期在一起工作,彼此之间已经熟悉,在测绘结果中即使出现小的差错或者纰漏,出于人情也不会提出来,还有些工作人员对测绘结果认识不足,认为微小的差错不会引起什么大问题,所以不重视,能过就过。他们不知道,建筑工程庞大花费高,即使一个微小的差别也会引起很大的损失。 

2.2 各单位合作缺少默契与责任心 

建筑工程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任务重且工作繁琐,随着工程的不断壮大并且时间上要求的也比较紧,所以测量人员也不断增加,同一个工程,人越多面临的问题也就越多,例如合作问题、技术问题等,由于工程师的习惯不同测量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同,不同的队伍之间又缺少合作和默契,出现问题大家都不管,遇到问题大家都不解决,以至于问题越积越多,工程质量和速度难以保证。 

2.3 测绘结果处理不当 

一般情况下,工程测绘工作不都是由一个单位独自完成的,不同的公司存在着技术水平上的差异,测绘方法和标准也不尽相同,所以,这也就造成了测绘结果混乱,不仅带来额外的花费还影响工程进度。 

2.4 测绘技术人员不专业 

测绘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强的工作,不仅要求测绘工程师有很深的专业知识还要有工作经验,由于部分工程师水平不到位,对测量结果处理马虎,对地形地貌的测量数据处理不当,测量结果马马虎虎,导致测绘图纸的相关信息有误。另外,随着社会的进步,测绘工作中引进了很多新的仪器设备以此来提高工作速度和工作质量,但是建筑企业却忽略了对工程师的培训,对先进设备掌握的不熟悉,发挥不了作用,有可能因使用不准确出现测量结果有误的现象。 

3 建筑工程测绘技术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3.1 加强监督管理 

由于监督管理部门人的监管职能滞后,给一些建筑商一些侥幸心理,即使工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安全质量不过关的地方也不及时改正,监管部门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各处疏漏比较多,相应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规定和要求,以法律的要求为准绳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管理监督的规章制度。测绘行政部门应秉公执法,加大执法力度,违法必惩,不徇私枉法。建筑工程的长远发展离不开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坚决抵制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测量数据,精度,尺寸经检查合格后才可以批准实施。 

3.2 选择好的合作单位 

建筑工程测绘工作需要不同的单位合作共同完成,虽然单位不同,但如果都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制度去执行,各单位之间也就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异,加强各部门的管理,完善测绘体制也是保障测绘工作稳步向前的必要手段。在选择合作单位时,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一些信誉高,技术好的单位。 

3.3 对监管部门人员的选拔和技术人员的培养 

有选拔才有竞争,有竞争才有提高。加强管理部门的人员选拔,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对管理人员采取一些激励政策,调动大家积极性,提高工作热情,以此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建筑工程测绘工作也有很大的影响,建筑工程测绘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工作,引进的新型设备也比较多且都很难操作,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可以提高他们的操作能力和测量结果的准确性,严格执行操作标准,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保障工程质量。 

4 小结 

社会的进步,科技水平的提高促进了建筑工程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设备的引入对测绘工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工程测绘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及时解决。本文我在建筑工程测绘技术的重要性、建筑工程测绘技术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做了以上总结,因个人能力有限,可能存在不足,只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和以及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

[1]张文伟.数字技术在工程测量中的应用[J].价值工程,2011(06). 

[2]沈春光,郑成娟.现代测绘技术在工程测量中的应用[J].科技风,2009(18). 

[3]马琛.工程测量技术的发展与展望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2009(08). 

[4].工程测量的发展与需求[J].测绘通报,2003(04). 

篇(6)

摘要:目前建筑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一些发包单位为了减少投资,盲目追求低价中标。基于这种客观情况,目前出现了一种的名叫“无标底”招投标的新式招标实施方案。本文分析了无标底招标的内涵,并通过对无标底招标实施的风险的剖析,提出了应对风险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无标底招标;风险;对策

无标底招标是招标单位在招标中不设标底或者即使设标底也不作为评标标准,而是将项目合同授予投标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具有最低评标价格的投标人。这种招投标方式采用最新的经济学理念,量、价分离,既科学又合理,而且极为高效,贴近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客观经济规律,所以从一出现,就受到了市场和建筑商的欢迎。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有优点就会有缺点,这是相辅相成的,以下我们对“无标底”招标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进行逐一的分析。

1实施无标底招标所面临的风险

任何的经济制度和运行方式都是建立在某一特定市场基础上的,所以无论是空间还是时间上,其应用范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综合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来看,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所囿,无论是建筑商还是建筑市场的发育都还不够成熟,在不少方面还不能完全市场化,在这种客观条件下,如果不以审慎的态度加以辨析和筛选,贸然的照搬国际上通用的模式,很可能会在国内遇到水土不服的情况,进而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1.1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任何改革都是对某一群体既得利益的重新分配甚至是剥夺,因此毫无疑问,那些在旧体制下的既得利益者总不愿意主动放弃已经到手的好处,总是有意无意地对改革进行抵触,或者持观望心理,这是阻碍新制度推行的最根本原因,具体到国内的建筑市场上,则会大大地制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的顺利推行[1]。

1.2法律法规不健全。就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的来说,由于接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时间不长,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实行方法,导致整个招标过程从方式到程序都比较混乱。缺少一套完整的无标底招标管理办法,无标底招标项目的实施过程存在许多的漏洞。比如手续不全开工,要求垫资,拖欠工程款等。

1.3违法违规问题严重。主要是承包商与投资人互相串通,沆瀣一气,做出很多违法违规的事情来,长此以往,整个建筑市场都会受到严重损害[2]。

1.4招投标价格虚高。就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的来说,由于接触“无标底”招投标制度时间不长,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实行方法,导致整个招标过程从方式到程序都比较混乱。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无法合理的确定基准价,从而造成招标价格超过合理水平,甚至会出现最低价格也高于基准价的现象。

2防范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2.1加大无底招标的宣传力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率先更新观念,转变管理职能,为无标底招标的采用、发展积极营造条件;建筑市场主体观念转变,投资商应遵循市场规则,消除买方市场意识,依法办事。承包商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不断提高和解决自身竞争能力,寻求适应WTO规则的途径,以崭新的观念意识适应和挑战建筑市场。

2.2制定和完善相配套的法律和法规无标底招标要求有成熟、开放的建筑市场,需有法可依,为此应加快市场完善步伐,加大规范建设市场的力度,确保公开、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严格清出机制,确保规范、统一、有序、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环境,在招投标过程中应严格查处低于成本价的恶意竞标行为。通过调整和完善己颁布法规中与现行要求不相适应的条款以及完善工程担保法和工程保险制度,搞好市场监管。同时应培育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守信的激励和失信的惩罚机制[2]。

2.3强化施工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机构应同相关部门共同对招投标工程项目的合同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了解和掌握合同履约动态,力争在工程招标活动过程中加大施工合同在评标中的作用,增加重合同、守信誉的分值,使重合同守信誉的承包商在招投标活动中占优势地位[4]。2.4加快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改革在无标底招标中,为投标者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竞争性投标基础,使承包商能够独立计价,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交易价格机制,实行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类别划分标准,放开价格控制,实行由当事人根据市场自主定价的原则。

2.5业主风险的防范措施招标文件应保留业主认为投标报价全部异常时,重新进行招标的权力。业主应在开标前编制一个标底,以合理的幅度作为报价上限,依次判断投标价格是否异常,投标文件需包含施工图预算,供业主分析报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另外保证评标方法的严谨、公正、可靠。确定评价办法前应预测开标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测算经济标和技术标的适宜权重,建立技术标每项评审内容相应造价的数学模型。

3无标底招标工作中如何防范投标价低于成本价

为保证公平竞争,防范供应商低于成本报价,经多方面多层次研究可采取以下策略:

3.1坚持无标底招标与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的配套使用,完善投标制度,避免低信誉行为的发生。

3.2严格投标商资质审查制度,对投标商的资质进行三连审(招标机构初审、招标管理部门复审、评标专家决审)和共同签名确认(审查人签字,存档备查),这样可以确保邀请投标商的资信和实力。

3.3严格把好技术评审关,评委要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商的投标项目的质量、性能、技术方案做认真的评审,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要求,凡是不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废标。

3.4仔细做好商务评审,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要认真核实,有分项报价的要逐项审查,保证投标报价的正确性、完整性,公正性,排除投标商有意或大意漏报、误报现象,保证公平竞争[6]。

篇(7)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程造价,重要作用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对整个建筑工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合同是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施工目标,承包方和发包方都相互明确自己的权责关系,并且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开始实施工程建设,发包方要通过各种途径来支付工程的造价款项,共同来控制整个工程的质量,保持工程合理的进度,控制整个工程的造价,保证整个工程活动建设高效优质进行的法律文件,对整个工程的建造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合同管理是否严格,管理是否规范科学,不仅仅会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更对整个工程的造价产生深远的影响,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相关企业的竞争力和生存力。

二、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工程行业起步较晚,在相关的制度方面还不够成熟,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施工合同是整个工程管理中重要的环节之一,是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各个方面权责归属的法律文件之一。在施工过程中,各方面的工程主体都需要严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严格贯彻落实,是整个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的重要依据,对工程整体的造价最终确定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基本上决定了整个工程造价的高低,是整个工程管理的重点,对整个工程造价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工程造价合同管理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将结合多年工程经验,做出分析。

1.合同是规定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据我国现行的建筑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的规定下来,如此,可以促进工程建设的规范性,避免造成诸多矛盾。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很多施工单位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对工程的具体实际情况作出深刻的了解,对工程特点和合同范本没有清晰的认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关的范本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经济矛盾,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权责不明确,相互扯皮,推诿责任。

2.在有些具体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是时间比较紧迫,很多时候都没有在工程施工之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造成了很多秋后算帐的结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些突况,工程发生停工,误工等情况,使得工程的总体费用大大增加,加上市场上各种材料的价格不断变化,也使得整个工程的造价发生很多改变,但是没有合同作为依据,使得结算缺乏强有力的支持,双方各执一词,纠纷不断,工程造价难以得到严格的控制。

3.在现阶段的工程合同管理中,很多时候,对合同签订、审查、执行过程中缺乏严格公正的监督管理。很多工程单位缺乏独立的工程合同管理机制,合同管理随意性很强,缺乏严格性和系统性,对合同中一些比较隐蔽的或者是细微的条款规定没有深刻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使得整个合同管理中缺乏严谨性和全面性,这为以后的工程结算造成了很多的经济纠纷和矛盾。这些问题都可能使得工程造价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带来很多的麻烦。必须加以控制。

三.施工合同管理对工程造价控制的重要作用

施工合同的管理对整个工程的造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规范性和严格性,不仅仅有助于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和规范性,也有助于减少各种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有助于促进整个工程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其重要作用。

1.合同规定是严把设备、材料关的依据设备费、材料费在建安工程费用中约占总费用的60%~70%左右,是工程直接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价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工程造价的大小。因此,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把好设备、材科的价格关。

2.施工合同是施工阶段造价控制的重要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整个工程中,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的规范,对整个工程造价的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签订公平合理、严谨清晰的施工承包合同,便为整个工程造价的控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合同内容规定中,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签订,有助于各种规定的贯彻落实,若缺乏公平性,则使得合同难以顺利执行,造成各种索赔或者是拖延结算。只有合同明确规范,才能够为工程造价的控制做出更好的指导。

3..合理的施工合同有助于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有助于减少纠纷。公平合理,规范严谨的施工合同,有助于使得整个工程造价更为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较好的法律效力。同时,通过在合同中对各种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减少合同执行中双方的矛盾纠纷,即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甲乙双方的合法利益,又有效的控制了工程的造价。

4.规范的施工合同管理有助于合同的贯彻落实。在工程的合同协商签订之后,通过对各种合同文件的规范管理,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占据相关的会议纪要,工作单,签证,设计变更等各个方面的文件,可以进一步完善合同相关的规定,使得合同内容更为细致全面,将这些合同文件作出规范的保存,有助于合同执行的动态执行,有助于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合同的贯彻落实。

5. 合同是审核竣工结算的依据。由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我们已经把涉及工程价款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类,并按相关单位进行了收集整理(其中包括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与造价相关会议纪要、材抖设备价格确认单、临时停电停水记录等资料),故在工程竣工后,只需将上述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理顺关系即可。这样便于工程结算的审核和向审计部门提供详细的竣工结算资科。

四.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对策分析

1.订立好合同

要求合同应内容完整、清楚,用词严谨、准确,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才能保证合同履行、合同管理的顺利进行。合同订立应与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2.关于工程变更的合同管理

工程建设在施工阶段,常常会出现设计变更、工期变更、施工变更等工程变更。在出现变更时,甲乙双方应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和合同的有关条款,分清各自的责任,对因业主、设计或其他合同约定的原因发生的变更,经业主确认后,可以进行合同价款变更并计量;如果因承包商的原因(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施工缓慢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导致的损失,应由承包商自行承担,不予增计费用

3.加强合同执行的管理监督

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要有专人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违规、违法行为。施工合同的执行过程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合同规定及规范要求的行为要坚决抵制,以保证合同有效实施;严格遵守和执行结算支付程序,合理进行价差调整。

4.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造价人员要提早介入

自从《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推行后,在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的招投标工程中,一般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施工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签订的固定综合单价,而工程量清单是施工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工程造价的约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必须加以重视。

作为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要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各项条款把关,特别注意材料价格、取费依据、计价方式、索赔处理等,均应作明确约定,使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具体化,也为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和材料调差提供单价依据,防止因错漏或产生歧义而造成浪费和损失,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掌握主动打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工程量变化而产生的索赔与反索赔,因此施工合同中必须约定因工程量变更如何调整综合单价。如因工程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哪些在合同约定的幅度内可以调整、如何调整,哪些是合同约定幅度外不许调整等,这些均要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人员注重在合同签订时及早介入,从而体现工程造价管理上的主动控制,否则施工合同一旦签定,将无法更改,直接影响投资效益的实现。

五.结束语

要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必须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合同管理不仅是完成工程建设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考虑全面、细致,使得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索赔、竣工结算等可以按照施工合同有条不紊的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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