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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
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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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青: gazi university sosyal bilimler enstitusu turkey
一、生态修复的内涵
在环境科学中,“修复”是指“人们在环境被污染之后,对环境进行合理、适当的治理,使其尽可能地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使其拥有本该拥有的功能和活力,从而使其可以重新使用”;生态修复是指:人类停止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减轻生态系统的负荷,从而给予生态系统依靠自我调节能力与自我组织能力向良好的方向进行演化的机会,或者给予生态系统适当、有效的人工帮助的一种综合修复环境污染的方法。本文认为生态修复是指国家和人民通过自己最大的努力,将受到自己破坏的生态环境尽力修复到其受损害之前的原始状态,让其可以拥有自己之前各个方面的功能,可以发挥自己原有的价值,可以给人民带来更多、更持久的“福利”,从而使得人民可以从中获得更多的生活需要,可以给自己的子孙后代提供一个更加美好的生活条件。
二、生态修复与我国西部农业发展的关系
近百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国家越来越富强,人民的生活也越来越富裕,就在全国人民享受快乐生活的同时,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敲响了警钟。毫不例外,我国西部地区在时代的进步中也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其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快速发展给其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而且这些损失对其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消极影响。现在,由于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以及治理生态的需要,西部地区各个方面的进步越来越小,其农业的发展也受到极大程度的限制,所以治理其被破坏的生态系统显得尤为重要。每一次过度的环境利用都可能会同时导致多种多样不同生态问题的出现,所以西部地区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问题,本文将重点论述其众多问题中的农业生态环境问题。农业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阻碍了其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各个方面的发展,而其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矿产以及原材料战略基地,是我国健康、全面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地区,所以改善西部地区的农业生态环境问题是我国现在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因为不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西部农业生态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作为国家和人民行为标准的法律是制约国家和人民最直接、最有效的工具,所以加强与此相关的立法,是解决其农业生态问题最直接的手段和最有效的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有助于规制政府以及人民的行为,能够保障农业生态问题的解决以及西部地区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三、我国农业生态修复的立法现状
西部大开发使得西部农业生态问题日益突出,这一问题的出现不仅阻碍了其自身的发展,而且影响了我国整体的进步。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体系是解决其自身全方位发展问题的关键。我国存在不系统、零散于各个法律之中的关于农业生态修复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表现在十个方面:1.《宪法》第9条第1款至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1款。2.《环境保护基本法》第19条规定和第20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相关内容包括:(1)森林维护修复制度;(2)草原保护和修复制度;(3)保障物种的生态平衡保护制度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相关内容包括:(1)合理使用草原,在草原农业生态环境承载力限度内开发利用;(2)实行退牧还草制和舍饲圈养制等。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相关内容包括:(1)预防水土流失的法律规定;(2)治理水土流失的法律规定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相关内容包括:(1)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2)实行耕地总量不减少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等。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8.《农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农药登记规定》等部门规章。9.《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或《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0.《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农业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等相关的农业环境标准。
四、我国西部农业生态修复法律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完善西部农业生态修复法律体系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大自然是一个整体和个体的集合,其既可以划分为一个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又在本质上是一个完整的生物系统,所以我们在修复农业生态的过程中不仅仅要将其当作一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修复,更要将其当作是大自然中的一部分来进行完善,不仅仅要有个体的概念,更要有整体的概念,所以说整体性原则是完善法律体系要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对农业生态进行修复的原因就是可以让农业生态系统长期存在下去,可以造福世世代代,所以在农业生态修复的过程之中要注意持续性原则的遵守,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
(二)完善与农业生态修复有关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
建立西部农业生态修复法律体系是一项十分艰难的任务,所以其要求有关的工作人员拥有较高的专业素质,以此来保证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农业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仅需要专业素质较高的法律工作人员,而且需要完善的立法程序来保障立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说要想完善法律体系,就必须先建立完善的立法程序,给法律的创立以程序的保证。
(三)建立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机构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仅需要对如何进行修复以及以何为标准等与生态修复有关的内容进行规定,而且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农业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机构,以保证修复工作可以全面、有效地展开。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建立纵向的上级监督下级以及横向的各个有关部门之间相互监督这种纵横交错的监督管理机构,来防止监督管理机构的专权独断、防止农业生态修复的法律适用在实际中出现大的使用漏洞、防止部分修复问题无人问津情况的产生。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财政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很多国家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尤其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本文介绍美、欧等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特点。
一、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法律体系
(一)美国公共采购的法律体系。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有着深刻的法律渊源。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这一政治体制特点反映在政府采购制度上便形成了两种政府采购:联邦政府采购和州政府采购,它们的采购权利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美国国会授权美国政府支付债务并为美国人民提供国防和福利的服务,这是美国联邦政府进行政府采购的宪法渊源。州政府的采购权利来自于州宪法,并由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其它法律予以补充。绝大多数州都授予本州的县、市、镇等地方政府设立采购机构的权利。
美国联邦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由基本法律和实施规则构成。基本法律主要包括《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合同争议法》、以及与招标采购有关的《小企业法》;实施规则主要包括《联邦采购规则》以及联邦政府各部门为招标和补充《联邦采购规则》而制定的各部门采购规则。其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一提的是国防部的《联邦国防采购补充规则》,该规则以其严密、完备的规定以及充分良好的执行闻名遐迩。
(二)欧盟公共采购的法律体系。欧盟在《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关于公共采购各领域的“委员会指令”,共同构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在欧盟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有四种指令是关于招标采购的实体性法律。前四部法令分别是:1992年6月18 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授予公共服务合同的程序的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的指令》和《关于协调水、能源、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等四部实体性法律。还有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有关对公共供应品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给予审查程序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和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有关水、 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招标共同体规则的法律、规则和引欧条款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两部程序性法律。这六部指令,是适用于欧盟范围内公共采购的主要规则,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使指令的条款在它们的国内法中具有约束力。比如,奥地利在1989年就制定了一个内部适用的公共采购规则,1994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颂布实施,称为《联邦采购法》。奥地利作为欧盟成员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后,为了与该协议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正着手以欧盟采购指令为依据修订《联邦采购法》。比利时于199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公共市场和一些为公共市场服务的私人市场的法律》,规定了公共采购的大体框架,并授权国王就具体事项制定法令。1996年颁布了两个关于传统公共采购和公用事业单位采购实施措施和程序的皇家法令。这些法律规定都与欧盟采购指令一致,实际上是欧盟采购指令在本国的具体实施。
(三)国际组织的有关公共采购法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国际协定或示范等基本法律的形式促进国际贸易法律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采购法律由于涉及各国的民事刑事法律规定、文化传统以及国家对外贸的政策,很难达成共识。因此,贸易法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以指导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招标采购立法。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要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遵守这一协议。世界银行为规范借款国的招标采购行为,于1985年颁布了以强化对招标采购的严密监管而著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货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简称《采购指南》),至今已修订4次。
二、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欧、美等国和国际组织的招标采购立法,尽管体系不同,有些具体内容也不一样,但从总体上看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以基本法律为准则,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从而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和欧盟在公共采购方面都制定了基本法律,并在基本法律和实施规则两大块,实施规则必须遵守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各州的立法也应在联邦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欧盟各国的采购法律都是以欧盟的规则为基础的,在某些程序性规定方面有所不同,但也必须符合欧盟法律总的原则。
(二)对公共采购实行强制性招标。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律,而是在公共采购法律中对作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式的招标投标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普遍的规定是,凡是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以及某些对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私人企业或服务进行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金额都必须实行招标。关于招标的限额,美国和欧盟(各成员国)按传统的公共采购部门和公用事业部门的采购将其分为两类。传统公共采购部门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限额也按不同部门划分为两类。如美国法律规定,中央政府部门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金额达到13万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必须进行招标;欧盟法律规定,中央政府部门的货物或服务采购, 金额达到137537 欧元(euro)必须进行招标。
(三)在法律规定中体现竞争、平等、公开、开放的原则。(1 )在价格、质量、及时提品或服务等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采购人的要求,坚持使报价最低或条件最优的投标人中标的原则;(2 )促进和鼓励国内所有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招标采购过程,并在一定限度内促进和鼓励国外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指标采购过程,以此促进国际贸易;(3 )坚持给予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的原则;(4)坚持招标信息公开的原则,提高招标程序的透明度;(5 )招标采购过程中的所有参与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四)对本国产品和企业加以保护。在招标采购中,能否给予国内投标人一定的优惠,以及优惠多少才不至于影响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各国采购法律中都涉及到的一个重要而敏感的话题。美国专门的《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10万美元以上的招标采购,必须购买相当比例的美国产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根据法律说明给予国内企业的优惠幅度。美国的国防采购规则还特别规定,国防部在招标采购中要注意照顾以下投标企业:(1)残疾人企业;(2)少数民族企业;(3 )中小企业;(4)劳改企业;(5)对人体产生危害的生产企业。欧盟尽管反对在欧盟内部实行优惠政策,但对盟外仍实行限制政策。其法律规定欧盟内的招标采购,不得给予发展水平较低的成员国以一定的优惠,但可以在招标竞争以外的其他方面给予支持,如资金转移等,以促进其发展。但是在统一对外上,欧盟也采取保护政策,在招标采购中对欧盟成员国的投票人给予一定的优惠。不仅如此,美国和欧盟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公共采购协议》时,对本国公共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做了很多保留,如在公用事业采购方面,美国就不对欧盟开放其电信领域的采购市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也规定允许招标采购中给予本国投标人一定的优惠,但没做具体规定。
一、能源储备概述
(1)能源储备与能源储备法律制度。能源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是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重要的物质基础。能源储备法律制度是指规定能源能源开发、战略储备关系以及政府法律规制内容,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准则,以及在这些准则中形成的行为机制与结构的运作体系。
(2)我国能源储备的现状与问题。虽然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开始第二批基地的筹建工作,但是我国的石油储备状况并不乐观,我国总的石油储备能力仅为30天。总的来说,目前我国无论从能源储备的设施建设、主体的确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来看,我国现在的能源储备现状不容乐观。
二、建立健全我国能源储备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健全我国能源储备制度是经济安全的有力保障。在现阶段,发展经济的同时,我们要尽量消除能源资源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建立健全我国能源储备制度,以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
(2)建立健全我国能源储备制度是政治安全的有力保障。我国对于进口能源的依赖越来越大,这势必就增加了能源短缺的危险。只有建立健全我国的能源储备制度,才能防止和减少能源短缺的危害,维护国家的政治安全。
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立法工作还要在新的起点上“更上一层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立法工作的重点将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它,从数量主导型立法转变为质量主导型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同时,立法重心也正在由经济立法为主转向加强社会立法和文化立法,民生立法也将驶入快车道。除了继续完善经济领域的立法,还要切实推进社会领域立法,加强文化法制建设。立法格局应向社会立法、文化立法、经济立法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三位一体新格局转变。预计“十二五”期间,会有更多关涉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的法律出台。在社会立法领域,诸如制定精神卫生法、出境入境管理法、军人保险法,修改民事诉讼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将成为社会立法的重头戏,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文化立法方面,要尽快研究制定公共图书馆法,加快修订著作权法,研究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完善网络法律制度,从立法领域助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立足于我国社会的快速变化,新时期的立法工作应更加注重法律修改,多修旧法慎立新法。对现行法律,应全面进行立法后评估,根据执法和司法实践暴露出的法律缺陷问题,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立法需求,与时俱进地进行修改和完善。从理论上讲,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只有在不断修法中接近完美的法律。当然,修改已有法律,一是不可以太过频繁,这是人所共知的道理;二是一个根基上是良法的法律体系就要坚持其基本取向。
新时期的立法工作务应更加注重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积极回应公众、市场和社会的立法需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依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既然法律是公意的载体,是国家为民众提供的“公共物品”,那么立法这项公共事务就要最具民意代表性。既然立法是一项全体公民的共同事业就不能“照官意画瓢”,而应彰显民意、服务社会。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言,要使公民参与立法的过程成为广泛集中民智、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立法应当积极主动地回应公众的立法期待和市场的立法需求,将这些立法期待通过制度化的机制置变为源源不断的立法“增长点”。充分汲取社会的智识资源,尊重和善待民间的立法智慧和立法建言,应进一步成为现代立法机关的基本理念。立法部门要对公民的立法建议怀有感恩之心,尊重和善待立法建议就是尊重和支持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就是尊重和善待人民群众的民利和首创精神。
立法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立法为了人民、立法依靠人民、立法保障人民。现代立法是民主立法,注重立法的民主性,尊重人民群众立法的主体性,使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真正主体。无论建言主体的身份地位如何,立法部门都应该一视同仁,认真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对待。
(一)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概念分析
建筑节能法律体系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必然产物,只有运用了法律手段对建筑节能实施有效监管,才能取得最为有效的成果。建筑节能所包含的内容与整个建筑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及后期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密切相关,因此需要建立专门性的法律体系才能将每一个环节有效控制。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包含三个层次的概念。第一,它是对所有建筑节能法律规定的整体规划。我国开始投入对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研究时间相对较短,所以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上稍显不足,更无法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水平相比,而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对建筑产品的需求却在日益增加,尤其是当前建筑节能产品的明显不足大大影响着我国建筑产业的规模化发展。所以建筑节能体系的建立首先就是针对建筑节能进行整体性法律规划。第二,它需要对所有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法律进行协调。建筑节能所包含的各个建筑环节涉及到与建筑工程相关的各方主体,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应当能够针对这些建筑工程的主体来协调统一安排各方履行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它是建筑节能有效推进的重要保障。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对每一项与建筑节能工程相关的施工、管理等行为进行约束、监管和协调,如果一旦失去这一法律体系的保障,建筑节能事业必然无法实施与推进。
(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进程
我国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受到重视,并投入了相应的理论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也在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虽然目前与时代同步的发展水平还需要一定的发展过程,但是在经历过三个阶段的发展过后,当前已经处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时期。第一,起始阶段。自1979年我国经委对节能提出明确要求后,所有与节能相关的事项都开始了系统的、有组织的落实和开展,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始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最初的节能规划集中在了工业节能方面,对建筑节能的关注自1987年正式开始,初步的节能构想集中在建筑节能设计中,随后当各种新兴节能材料不断出现后对建筑施工节能材料的技术研究也开始受到重点关注,这一时期可以说建筑节能的基本法律体系建设方向已经明确。第二,发展阶段。2007年起通过对新的能源管理进行研究,新的《节约能源法》出台,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建筑节能的重要法制保障,其中对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做出明确定位,保证了节能工作的开展力度与效率。这一时期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局面,但是专门针对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仍然没有过多的实际效果,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许多非节能建筑得到了大规模的开发。第三,完善阶段。自2008年开始当新的建筑节能法实施一年之后,建筑节能的针对性法律法规得到了集中完善,其中针对节能建筑的标准与要求,以及对节能技术的推广等各项详细法律法规得到完善。
(三)当下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情况
在经历了三个循序渐进的发展阶段之后我国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已经在日趋完善,虽然其中不可否认的存在部分现实矛盾的问题,但其基本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整。当前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第一,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指导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我国寻求节能法律管理的初衷,也是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最终目标,当下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对建筑能源使用要求,就是其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表现。第二,与国际建筑节能标准和理念同步。这是当前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标志,在节能标准法律法规中选用的管理手段基本能够满足对各种建筑工程阶段的节能考核和监管,而节能理念与综合的能效测评、统计、节能服务等系统内容,基本与国际水平同步。第三,与我国当前国情契合。由于各项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立足于国情提出法律规划的,因此每一项法律规定都能够有效的落实到具体的建筑节能管理中,实现法律体系实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
(一)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形式
目前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主要有两部法律,即《建筑法》和《节约能源法》,这两部法律一个是专门针对建筑领域进行法治管理的标准法律,一个是对建筑节能中做出具体标准要求的以节能为主的法律,从对建筑节能的约束和监管力度上来看《节约能源法》具有更加细节化的规定和标准要求,因此是当前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指导。《节约能源法》中对建筑节能的要求规定的非常全面,同时还强调其在国家节能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将其与工业、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并列规定为我国最重要的四大节能工作任务。根据建筑节能小涉及的各种能源或资源使用,属于其法律体系内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
(二)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内容
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包含的内容与各种建筑组成部分的资源和能源利用、整体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建筑工程损耗控制等等节能因素密切相关,由这些具体的建筑节能内容所组成的整体就是建筑节能的法律体系。根据对当前我国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研究总结出其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由于新建建筑的每一个建筑环节都在可控范围之内,因此对其进行节能管理能够取得优秀的效果。根据当前我国的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新建建筑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建筑行业的发展重点,随着人们节能意识的增加和建筑节能法律管理体系的完善,加强新建建筑的节能管理将是未来最为重要的法制管理内容之一。第二,加强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现有建筑中大部分都没有根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对于其中可以被改造的部分采取节能手段进行改造使其尽量靠近建筑节能的法律标准。第三,建筑节能成效检验。这是基本的建筑节能管理内容,当建筑施工完成投入使用或运营之后,其实际能耗是否与设计初衷或设计标准一样,能够满足节能标准要求,就是对其进行节能成效检验的根本目的。第四,建筑工程中可再生能源或技术的开发。这对建筑节能发展事业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面临的紧张的资源形式迫切需要从可再生能源入手进行研发,而建筑的供暖、供电等基本需求都是以传统的不可再生能源——煤炭为基础的,所以开发可再生能源也是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重点内容。
三、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重构
(一)重构原则和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基本已经处于一个完善的状态,但要对其重构则是一个非常繁重的工作任务。任何即成法律体系的重构都需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即要保持现有法律功能的持续性发挥,又要将整个法律体系进行整体重构,对其重构原则的坚持是必然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重要需要遵行的原则主要有:因地制宜、提高能效、引入市场机制、坚持政府主导等。因地制宜是最基本的重构原则,我国各个地区都有着不同的资源、能源特点和优势,根据具体的区域特点实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重构就是要考虑到其具体的能源情况;提高能效是对所有区域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重构的重点要求,当前的建筑节能管理虽然已经有效落实,但在能源利用效率上的区域表现不一,所以需要重点关注;引入市场机制对建筑节能管理来说是指以市场环境中的有效竞争来推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效果的提高;政府主导的原则要求明确政府对各项与法律体系重构相关事项的主导作用。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重构的指导思想主要包括:第一,保持其重构方向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建设的目标统一;第二,保持各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适用性、经济性及美观性;第三,明确建筑节能的全面节能理念。
(二)形式上的重构
从重构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出发,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重构从形式上应当对各种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的整合,使其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系统整体。例如《建筑法》中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的标准需要与《节约能源法》互相联系和补充,而且应当保持每一项法律法规标准的统一性和相互制约性。根据当前的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特点形式上的重构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重构,需要注意的是以各部法律的完善为基础,再针对其中的每一项规定规章做针对性调整;二是法律执行部门的横向结构重构,这是对我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执行体系的重构,首先应当完善建筑的能效考核评估,其次要对各法律法规的执行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分,最后还应当完善诉讼法律体系以制约违反建筑节能法律体系规定的行为。
(三)内容上的重构
建筑节能法律体系内容的重构主要是对其中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制度调整和内容更新,根据我国目前建筑节能法律体系中的内容缺失,确定当前的内容重构任务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建立新的建筑市场准入标准,只有符合各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的项目方可批准;第二,建立完善的建筑能效标识,以合理的建筑能效评测技术为支持全面落实建筑能效标识制度;第三,建筑运营节能管理的强化,建筑运营过程的能源消耗是一个长期的持续性过程,所以应当关注其运营过程的节能管理;第四,建立标准化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将所有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政策制度进行内容调整,全面支持建筑节能市场发展。
四、我国建筑节能法律体系的展望
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 建立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B
Study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ogistics Legal System
Guo Minghong
(Wuhan Institute of commercial services)
Abstract: logistics leg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China'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egal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legal system is the important safeguards on the logistics industry sustain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in China.
Key words: logistics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 “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
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 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作者单位:武汉商业服务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