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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二条凡在区境内开采石灰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石灰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区境内的水泥生产企业为石灰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条石灰石资源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和代扣代缴。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实行查账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石灰石实际销售量和自用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采取“以药控税,源泉控管”,即从开采石灰石所需炸药入手,把炸药审批(领用)作为源泉控管的关键;以实际炸药单位消耗量测算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实行核定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上月炸药消耗量按照计税定额换算成的石灰石开采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三)对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取“资源税证明”管理制度,实行代扣代缴资源税方式,即由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按规定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2、凡开采应税石灰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已申报纳税并免予扣缴资源税的依据。“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3、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未足额缴纳资源税的,由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水泥生产企业应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地税机关核查。
第四条税额计算
(一)全区石灰石资源税单位税额:2元/吨。
(二)全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3000吨。
(三)资源税计算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销售数量+自用数量)×单位税额
2、核定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炸药使用数量×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单位税额
3、代扣代缴方式
应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未纳税石灰石数量×单位税额
第五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资源税的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提出调低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的机器设备生产能力、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年开采规模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每吨炸药石灰石实际开采量确实低于计税定额的,在不超过20%(含20%)的幅度内核准降低计税定额。
第六条爆破企业接受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委托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灰石的,以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爆破企业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予核定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资源税。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按规定做好税种核定工作。
(四)地税部门应加强同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黄堡镇、民爆公司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交换相关信息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镇、民爆公司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和支持地税部门,切实做好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法律责任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违反《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可提请公安机关暂停审批炸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微商;纳税;税收管理
微商作为以信息网络技术的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逐渐成为消费者们心中交易的首选途径。与传统商业活动相比快捷方便,经营成本低,交易效率高等优点是微商能够在众多经营模式中脱颖而出的重要因素。分析和研究微商的相关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税收的具体情况,探究有关微商的税收征收管理现状,微商税收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及微商行业所反映出来的税收方面的弊端和相应解决方案。如何有效的对微商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并且针对微商这种新模式的特点进行归纳总结,从而得出科学系统的结论是目前的首要解决目标。因此,分析微商税收管理现状,提出新问题,研究应对的新方法,改善现状和更好的完善税收体制为当务之急。
一、微商及其税收管理的现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目前微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定义。一般是指以“个人”为单位的、利用web3.0时代所衍生的载体渠道,将传统方式与互联网相结合,不存在区域限制,且可移动性地实现销售渠道新突破的小型个体行为。通俗一点来讲,微商就是在移动端上进行商品售卖的小商家。微商也包括我们通俗意义上的微信电商,而微信电商却不是微商的全部,仅仅是微商经营活动的其中一个媒介载体。微商和淘宝一样,有天猫平台(B2C微商)也有淘宝集市(C2C微商)。而不同点则是微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的能力,能够实现商品的社交分享、熟人推荐与朋友圈展示。
在移动终端的进步与发展的同时,各类社交应用软件也已经逐步深入我们的生活当中,尤其是微信等社交软件更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应用软件。“ 沟通即是商机”。微商便是捉住了这个机遇,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中脱颖而出,俨然已经成为时下电商模式的后起之秀。据针对大学生的调查中的不完全统计显示,每十个人中,都会至少有2人知道、接触过微商或者有朋友选择微商这种经营模式。而这十人中,又起码会有1人会选择微商这种购物模式或表示正在观望中。促使他们购买的原因各不相同,也同样有人表示会考虑有机会可能成为微商的可能。
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在对于微商行业税收管理的现状信息采集的结果中显示,4627%的人认为微商需要交税,2836%的人则没有明确的意识到微商税收管理上面的问题。
我的观点是,微商作为一种销售模式,姑且认为这是一种品牌行为,且不考虑的品牌是否经工商部门注册,单纯就这一角度来看,这种企业线上营销手段也属于分支机构的一种,所以也应该具有税务登记证,即应该交税。而对“如果您也是微商,您是否会对于税收方面的相关税收标准有所研究呢?”这个问题,绝大多数同学给出的答案都是不清楚或可能会考虑。这说明,对于税收管理条例的相关普及方面还是有所欠缺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根据我所调查到的资料显示,目前大多数的微商商家在经营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所以我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对微商征税的政策。否则将造成市场上同类经营者却有着不同的税收负担的现象,这一点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而现今的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完善税收的法律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逐步修正不足,以此来规范微商税收征管。
二、微商在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21世纪是信息时代,是网络时代。在电子商务高速迅猛的发展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难以忽略的问题。而微商这种销售模式作为电子商务网络下新兴的分支,除了和电子商务有着相同的问题之外,还有这自身特性所带来的亟待解决的一系列关于税收管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反应了微商在税收管理方面还有着很大的改进空间,与传统的销售模式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着需要改革的地方。
(一)线上经营往往没有在相关单位注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
税务登记指的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的法定制度,个体工商户同样需要向生产经营所在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做将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并且加强征收管理。但是线上经营者往往都钻了这个空子,由于无需在工商局注册,所以就不会被税务机关约束。这样会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明确地掌握应纳税人的具体信息,进而可能会有漏管漏征的事情发生。无经营地点这一便捷的、低成本的销售方式同样给税务机关提出了难题:无法使用传统的现场查验方法来掌握商铺具体信息,导致所经营的商品的具体数据收集工作也无从下手。
(二)经由网络销售的商品多数采取数字化和电子化,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税务监督
税务监督是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税法和财务制度制定的,这样一来可以促使纳税人依法经营,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会计管理工作,二来还可以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遵守法纪。但是由于没有办法做到有力的监管,所以不利于建立健全的利于纳税的基础工作,也显现出容易出现税收漏洞的问题。与传统的经营模式相比,微商行业多采取零售的方式,支付方式一般不直接经由银行,具有数字化、信息化等特点,并且无法完全杜绝伪造,修改等行为,导致相关部门无法通过银行进行对账户的监管,无法有效的调控税款流失的风险,也给传统的查账带来困难。微商通过使用移动终端和现代通讯等技术,使得交易在相对不公开、隐蔽的空间完成,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劳务之间的概念,这就使得商品、劳务难以区分,而模糊的边界亦导致对征税对象难以准确判定。整体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单据、纸面凭证,甚至专门从事分销的微商连同进货和发货的环节都一并省去了,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
(三)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大多以实体交易为对象,但是微商的出现导致税收法律要素的界限进一步模糊
传统的贸易形式下,很容易界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但是对于绝大多数未成规模的微商来说,由于没有实体店,并且不排除存在刻意隐藏的情况,所以无法明确谁是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往往涉及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等问题,微商的交易活动则恰恰没有固定的物理交易场所。而交易涉及的其他方面,如服务器、卖方、支付方和物流所在地等就都因此可能处在不同的位置。这也导致了纳税的服务地点和税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微商的最大优势就是便捷。而这种便捷则体现在没有具体的店铺这一方面。由于没有店铺进行监督,就模糊了实体商品和交易的信息,给了商家可乘之机。交易完成后,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具体商家,故而更加无法核定其收入和成本。这样一来相关部门甚至无法根据商家的经营特点和经营范围来核定企业的应纳税种和税目,直接影响到了报税和纳税申报,无法开展接下来的工作。
三、对于微商在税收征管方面存在问题的改进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微商纳税的相关纳税要素
微商改变了传统的销售模式,行业规范尚未形成。但是由于微商模式的过快发展,以及微信的庞大用户量,导致我国现行的税收理论没有及时适应新的销售模式,财务制度有所欠缺,相关的规定和配套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及时的做出应对措施。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关键是需要大量的信息来辅助,而信息商家的上报信息只能全部凭借自觉来进行,这也需要法律的协助。商家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不排除有依法上报信息的诚信商家,可是相比较之下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就会得不到保障。所以微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却没有一套完全适应的制度和政策以及健全的行业规范来制约它的发展是不安全的。对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纳税期间和纳税地点等重新进行界定,将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这一情况充分考虑进来,结合和借鉴电子商务这种销售模式进行分析。尽快明确和完善针对于微商的相关法律规定,授予税务机关合法的权利去执行收集数据和有关关联方的涉税信息,并且明确要求微商的经营者提供涉税信息,指定一些专门的管理机制来监管微商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微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应该也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例如,针对海外代购现象,应明确微商的税收管辖权,规范进出口商品的税收管理制度。作为小微企业,享受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在扫除微商商家的盲区的同时,也为商家解除了后顾之忧。与此同时,工商部门也需要根据微商的特点,简化相关的微商工商注册登记等流程。
(二)解决数据收集和信息的可靠来源的相关问题
作为解决微商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解决的途径之一,就是尽快解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的工作来约束微商的“自由发展”。与传统销售方式相比,微商的销售模式十分具有创新性,导致一方面传统税收中长期存在的效率低、稽查力量薄弱等老问题依旧存在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面临了微商小额交易,网络交易无实物,信息无法有效的收集整理的新问题。新老问题的双重作用下,使微商的税收管理现状不容乐观。国家的监管力度虽然加大了,但是也无法全面的进行实地核查。所以,是否能够开发出一种电子自动监管机制,用来自助的检测微商甚至电子商务全行业的税收相关数据,来解决不适应于传统的销售模式的税收理论的相关问题呢?
这是一个顺应时展而必然会面临的话题。培养相关人才,专项治理关于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现状,针对上述几大问题进行深入的专项管制,既能够有效的防止微商出现偷漏税的现象发生,又能够解决就业环境下人口多,就业难的问题,是一项一举多得的好事。
(三)从根源上抓起,对微商实行严格的实名制注册管理
既然微信根植于网络,发展于社交应用软件,那就应该要求移动社交平台、支付平台和银行做好微商的开户管理,规定微商在平台上收支活动只能通过唯一一个实名认证的账户进行,工商、质监,包括微商移动社交平台应当联合做好交易商品的管理。相比之下微信支付的提现功能必须通过实名认证后才能进行就显得更加趋于制度化、标准化。而就在今年三月份,微信新出台了对于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标明了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仅累计享有1000元的免费提现额度。对于超出额度的提现行为,则按照提现金额的01%来收取手续费,也就是每提现1000元会相应的收取一元的手续费(单笔手续费小于01元的,按照01元收取)。这一现象也正是说明了国家层面和运营微信的主管团队也已经注意到了微商大肆盛行的问题,并对此做出了一些相应举措。网络交易环境是与我们大家的生活都息息相关的事,只有大家一起联合起来,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未来的微商服务会在越来方便大家的基础上,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迸发新的生机与活力。
四、总结
对于队伍越来越壮大的微商行业的税收管理系统的相关研究,是符合当前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趋势的,这样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个飞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我国的税收制度虽然也在顺应时代变化下作出了极大改变,但是还是存在着一些弊端和不足,有些不足已经发展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及时的革新我国的税收管理方法,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监控措施是可行的并且十分有必要的。本论文在理论上为网络盛行下的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方面增补当前存在的不足,同时能够在实际上为电子商务活动能够有效的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践活动提出可借鉴的实践方案。相信我国的税收管理会结合网络这把双刃剑发展的越来越好,更加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者单位:延边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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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侯坤.我的朋友是微商[J]乡村科技,2015(11)
[3] 安体富&王海勇.我国税源管理问题研究:理论范畴与政策分析[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79-85.
关键词:税收会计;税收资金;成本效益
1税收会计在会计体系中的地位
税收会计是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核算和监督税收资金运动的一门专业会计。按照我国现行对会计体系的分类方法,把会计分为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两类。一般认为,税收会计是预算会计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主流派的观点;还有一种非主流的观点,认为税收会计并非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税收会计与预算会计是并列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没有明确说明,甚至在1997年预算会计制度改革中出台的一系列预算会计准则和制度中也只字未提税收会计,给人的感觉似乎税收会计不属于预算会计。因此,从上个世纪后期开始,税收会计总是独立于预算会计之外,而进行着一次次小动作的改革,直到今天也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影响而与税收计划、税收统计捆绑在一起,使税收会计在会计体系中的地位始终不明确。那么,税收会计在整个会计体系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呢?对于前述提到的将税收会计与预算会计并列的提法,笔者认为是行不通的。我国的会计体系,通常是按照是否以取得利润为根本目的,将会计分为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两大类,而税收会计肯定不是以取得利润为目的的,它不属于企业会计,这是毫无疑问的。按照这种分类方法,不是企业会计就一定是预算会计。如果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与企业会计、预算会计并列的第三大类会计,无论从哪方面讲,都很难找到充足的依据。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其惟一的理由就是认为税收会计有独立的研究对象,是独立的专业会计,因此是独立于预算会计体系之外的一门专业会计。对此,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理由是:
1.1我们承认税收会计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并不能因为其有相对的独立性就能将其在会计体系中单列一个体系,它完全可以是会计体系某一大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专业会计。因此,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并不能成为将税收会计独立于预算会计体系之外的理由。况且这种所谓的独立性,实际上也是相对的。
1.2我们将会计分为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两大体系,在每一个体系(类)中,又包含若干门专业会计,如企业会计体系中包括:财务会计、成本会计、管理会计等;预算会计体系中包括: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预算会计、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国库会计、税收会计等。如果将税收会计独立出来与企业会计体系和预算会计体系并列成为第三个会计体系,在这个体系中除了税收会计本身外还有什么呢?这无法形成一个体系。当然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从会计属性上看,它是属于非盈利性的会计,从大的类别看,它应属于非盈利会计系列中的一员。
2税收会计与税务部门(行政单位)预算会计的关系
2.1会计主体不同。税收会计的会计主体是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和入库业务的税务机关。不直接负责税款征收和入库的税务机关,如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地(市)税务局等虽然也是税务机关,但不是税收会计主体。而税务部门预算会计主体则是指税务系统的各级行政机关单位,凡是由预算拨款,并独立核算的,包括国家、省、地(市)等各级税务机关在内的税务行政部门。
2.2会计核算对象不同。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一级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资金及其运动,即从税金的应征到入库、提退的全过程。而税务部门发生的税收资金以外的资金运动则不是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而是行政单位预算会计的核算对象。因此,在税务部门发生的各项资金的收支活动中,必须严格区分哪些是税收资金,哪些是非税收资金,在此基础上分别用不同的会计来核算。由于两者会计对象(内容)的不同,导致其会计要素也各不相同。税收会计的会计要素只分为税收资金来源和税收资金占用两大类;而行政单位会计的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五类。
2.3会计确认基础不同。税收会计适应其核算需要,分别在税收资金运动的不同阶段采用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分段联合制为会计确认基础。而行政单位会计,目前主要采用收付实现制作为会计确认基础。
2.4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制度基础不同。在具体处理业务时,税收会计要以《税收会计制度》作为其规范性的要求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行政单位预算会计要以《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的其他制度为依据。
3税收会计主体及其核算单位问题
3.1上解单位。是指直接负责税款的征收、上解业务而不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和从金库办理税款退库业务的基层税务机关。其税收会计要核算税收资金从实现到上解的过程。
3.2混合业务单位。是指与乡(镇)金库的设置相对应,对乡(镇)固定收入和县乡(镇)级共享税款收入除负责征收以外,还负责与乡(镇)金库办理其入库、退库业务,对县级固定收入税款和县级以上税款收入只负责征收、上解业务,不负责入库、退库业务的基层税务机关。其税收会计要核算税收资金从实现到上解过程及部分税款的入库和提退过程。按照前面对税收会计主体含义的界定,这四种单位都进行税收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因此都应是会计主体。但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会计的主体,是指直接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和从金库办理税款退库业务的税务机关,即上述四种单位中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才是税收会计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四种单位均是税收会计主体,只是按其反映税收资金运动过程的完整性分为完全独立的会计主体和相对独立的会计主体。独立的会计主体指核算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即从申报到入库全过程)的税务机关,上述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即属于此类;相对独立的会计主体是指核算某阶段的税收资金运动过程(即从申报到上解过程)的税务机关。
一、实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目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县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全县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但由于房地产交易行为面广量大,涉及的税种和征收环节多,征管难度大,税务部门对房地产流转的三级市场管理手段还有待加强,开展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势在必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指由县地税部门统一设置征收窗口,对房地产交易所涉及的税收,由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向地税部门缴纳各项税收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发票和完税证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包括赠予、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实行“以票控税、先税后证”。因此,实行办证环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能够有效堵塞征收漏洞,防止税收收入流失,对规范全县地方税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方法
(一)征收范围。凡我县境内征用、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所涉及的房地产税收。
(二)征收方式。在县政务大厅地税局征收区域设立“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地税窗口”),对纳税人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的税收申报、征收实施一体化管理。
(三)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围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通过对“四个环节”(土地征地环节、房产销售环节、房产转让环节、保有环节)和“两个关口”(土地权属转移、房产权属转移)实施全程控制,对房地产业涉及的税种实行统一管理,把好产权办理关,实现房地产业各税种征收管理的有机结合。
1、土地登记环节。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登记,国土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地籍资料和地价资料(包括土地权属现状、等级、价格等),地税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建立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信息库,建立“一户式”档案。国土部门按照“先税后证”制度,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将纳税人的完税凭证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未出具完税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权属转移相关手续,把好土地权属转移关。
2、房产销售环节。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将纳税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作为权属登记的必备资料,与房屋、土地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纳税人无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房产、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相关手续,把好房产权属转移关。
3、房产转让环节。对单位或个人转让房产的(即二手房交易),由房屋交易当事人到“地税窗口”办理申报纳税、减免税申请和发票开具手续,然后持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税务发票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对单位或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买人持商品房购买合同(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全额)等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4、保有环节。地税、房产、国土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互通信息。地税部门要建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变更登记信息资料,以便加强房产、土地保有环节税收征收管理,同时也为国家即将开征的物业税建立初始档案,为后续税源的稳定增长奠定征管基础。
(四)房屋交易价格的确定。房屋转让计税依据由地税部门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等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合理成交价格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核定其转让价格。交易价格按照房屋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并参照房产部门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进行核定。
三、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搞好部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关系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地税部门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依法办事效率。国土、房产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协税护税义务,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办证情况。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将房地产税收政策、征收标准、办税流程等资料进行广泛宣传,设立公示专栏,接受纳税人的监督,调动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积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穗府〔1992〕85号)作以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价格和税费”。
二、第31条修改为“开发区土地使用者应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其中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所设机构的用地,用地者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费)10年内一律减按每平方米2元计收。”
三、第32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征收方法、免征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33条中的“增值费”修改为“增值税”。
据调查,在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只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户的70%左右,可见其中存在较多的漏征漏管户。并且个体工商户数量及其庞大,占据了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绝大部分,并且其分布广,遍布城乡的各个角落,经营灵活、变化性大,这让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雪上加霜。个体工商户账簿建立不完善,难以准确查账征收。有的个体工商缺乏建账能力;有的个体工商户有建账能力且经营比较好,但其仍然不愿意建账;还有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建账了,但是却建的假账。个体工商户不愿建账的原因:首先,建账增加了经营成本,个体户业主一般对税收知识知之甚少,无法准确地建立账簿,需要雇用财会人员为其记账,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成本;其次,建账增加了收入的透明度,健全的会计账簿,可以充分准确地反映出其经营状况、收入水平,这将会导致税负提高。因此个体工商户更愿意采用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从理论上讲核定税额有法可以,并不难,然而操作起来却十分的复杂与困难。首先核定税款需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资料,然而个体户业主为了少纳税,往往不会提供正确且充分的一手资料,使得税款核定难以到位。其次征纳双方在生产经营额上难以达成共识,个体户为了多获得税后利润,一般会尽量减少其“生产经营额”。随着计算机征收征管领域的不断应用,极大的推动了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税务部门的领导因此觉得税务人员过多,然而有些税务人员的素质却没有跟着提高,导致效率低下,又让人觉得税务人员过少。同时,较国家税务机关相比,地方税务机关人员少、事情多。据统计,税务机构分设后,分流到地方税务系统的人员比国家税务系统的人员少,然而地方税务系统的工作量却比国家税务系统的重。在调查的5个乡镇、10个街道两千多户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人员8人,人均管理200多户。且地方税务系统的征管经费少于其正常所需水平,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难以应对市场经济形势下的税收征管,从而导致了征管力量薄弱。征管改革取消了专员专户管理制度,打破了“一员到户,各税统管”计划,建立了“以纳税申报为依据,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专业化分工”的全新征管模式。然而许多税务人员旧思想、旧观念根深蒂固,不愿舍弃旧方法,亦不会去主动跟上改革的步伐,导致征管制度与征管行为分离开来,没能很好的结合起来。同时改革后的征管活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亦会出现很多需要探索的问题,如税收任务的落实问题、以及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等问题。
税收政策对个体工商户不公。首先,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是5000元。若一个体户月营业额是5000元(假设其利润率为20%),则其需要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大致税率在8%左右,相当于400元税款,那么其税负是是过重的。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对有发展前景,生产经营规模大的个体户进行了“地方保护”,放松了对个体大户的税收征管。同时个体大户由于资金较充足,往往能利用会计人员为其减小“营业额”避税。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受传统核定税额方法的影响,在调查核定税额时不注重调查研究,在未准确了解其规模大小,项目利润高低的情况下,错误地、简单地推算出营业额,使得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企业反而税负更重,形成了税负上的差别。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由于个体工商户数量大、分布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做到完全进行营业登记。并且由于法律制度不够严密且监管力度不足,导致部分个体户业主因存在侥幸心理而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对于完善个体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