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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23 16:22:4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篇(1)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篇(2)

[关键词]程序理念;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100―03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一味地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之间权衡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它实质上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随着程序主体、程序契约、程序协同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完善将成为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概述

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约化、协同化理念,诉讼法之先进国家都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审判权明显占据优势,所以,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必将打破这种格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地位必将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可逆转的。所以,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无疑将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最佳途径。

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释义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重点研究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笔者将其自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入的研究。我国大陆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最早出现于1998年。2000年以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该问题。当前民事程序选择权业已成为学术界又一热点问题。

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以“公正、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诉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增加,诉讼程序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程序应当多元化、类型化,让每一种程序都有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以应对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以不同的程序解决不同的纠纷,以不同的程序迎合人们不同的价值取舍。这就必然要求设立多元化的程序并确立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此外,我国目前的民事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还存在严重的问题,很多人对裁判的结果持怀疑和抵制态度。这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被动性和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有密切关系。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就是给当事人一个机会,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的运用和进行充分交涉,在双方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共同选择程序的适用和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从而满足当事人对程序的公正感,提升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度和接纳度。

综上,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价值契合的必然结果,是纠纷解决途径和利益诉求多元化的需求,是提高民事判决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同时,顺应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趋势,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真正确立当事人诉讼主的最佳途径,也是审判权与诉权制衡的必然要求。所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比较迫切地要求确立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并借此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顺应了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

1 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民事程序选择权”,但综观法律,不难发现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还是散见于民事程序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至33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权利。

(4)公开审理与否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2l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理,但是离婚案件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

(5)结案方式的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至91条、第128条及18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调解、撤诉、判决结案的权利。

2 存在问题

(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充分确立。构建程序选择权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完全确立的基础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日渐提高,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还是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和实现。

(2)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范围小。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在两种以上的价值功能相当的程序和诉讼权利中进行的,所以,多元化的程序设置是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前提,社会价值以及人的追求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多轨道设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一定的标准虽规定了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但比较单调,当事人很难有选择的空间。

(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阻碍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所有的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和程序事项都由法院依职权裁定或决定,阻碍了选择权的真正实现。比如撤诉制度,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完全可以不准撤诉。

(4)缺乏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行使选择权的程序保障和程序监督,缺乏当事人双方的交涉空间和交涉程序。

三、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思路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抗衡审判权的重要权利,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一项复杂而全面的工程。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如上文中提到的诸多缺陷,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应当具有全局性和针对性。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必须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建立程序对话交流机制

当事人是程序选择权当之无愧的享有者,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参与,可以增加判决的公正

性,减轻法官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完全符合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所以必须改变法院主导一切的诉讼观念,切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为法官和原告、被告三方之间的交流和落实程序选择权建立完善的对话交流机制(如审前会议等),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选择权并达成选择协议。

2 建立完善的诉讼程序和程序事项,以供当事人充分选择

(1)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选择权,并在审理方式方面增加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审理中的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选择权。对于小额事件,小额程序有着简易程序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小额程序立法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处分。

(2)扩大非讼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当事人对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扩大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非讼事件的范围,对于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强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且迅速解决的事件、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都应赋予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审理的权利。完善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关系,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以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法院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3)完善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的选择权。现行法律基于方便法院调查案情的考虑,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使协议管辖事实上成为当事人之间互相约束的机制。实际中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不止法律所规定的五类法院,在当事人取证机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可扩大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为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一切法院。

(4)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审判方式的选择权。民事案件的一审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案件多适用独任庭审理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合议庭虚置的现象。所以,可建议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庭审判方式的选择权。

3 有效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不正当干预

(1)完善结案方式选择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该允许其就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选择,可以在以撤诉方式结案与以合意判决的方式结案之间作出选择。还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权利,法院只对撤诉申请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建立正当化撤诉制度,即撤诉发生在被告答辩后的须经被告同意方可撤诉。

(2)完善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选择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除了追求公正,还有效率的追求。审判公开有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诉讼效率在简易诉讼特别是小额纠纷中当事人首先追求的价值。为此,应当允许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其私争呈现于公众面前。因此,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另一方面,又要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予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原则之社会功能的发挥。

(3)增设当事人在上诉审中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应当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决定发回重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做法,赋予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二审程序继续审理还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4 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

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其职权介入是必要的。立法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还需要法官的积极配合才能落实各项权利。最好的途径就是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立法应迎合保障程序选择权的理念,在当事人提讼时,法官应告知其相关的程序选择权,在每一项程序选择权可能实施的程序中,法官都应当阐明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以及选择与不选择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四、结语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传统的程序观念不断受到挑战。在民事诉讼面临重大改革的今天,民事程序选择权开始为学者日益关注,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建立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满足了当事人的个性化利益追求,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会成为未来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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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A],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篇(3)

民事诉讼法修订;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程序契约化理念;程序协同主义理念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

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

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

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

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 /:请记住我站域名/ 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篇(4)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公正

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而程序的简化必然导致程序保障的相应减弱,因此,简易程序必须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

一、公正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性与公正性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2]通常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效益性与公正性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不过两者相比,一些学者认为公正性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也不例外。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益价值。效益性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程序效益包含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大要素。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时间资源。具体来讲,如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诉讼当事人等的参与,由此而产生的薪金、费用等,以及相关的法庭设备等物力和诉讼周期的拖延等时间要素。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也就是对法院而言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当事人而言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以及对国家而言的整个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而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无疑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正是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资源耗费都大大低于普通程序。对于一起案件而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达到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可以认为简易程序的效益更高。问题在于,在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付出了支持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而且还要付出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此外,更会由于纠正错误,维护裁判的正当性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将因程序简化而导致的错误判决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简易程序才真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公正价值。诉讼中的公正性包括关注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和关注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有时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益。但这种认识基于普通程序才是诉讼公正的唯一途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简单的案情可能由于严谨复杂的普通程序而受到制约,会让当事人因耗时、费钱的周期而失去捍卫权利的勇气。可见,在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简易程序仍然将公正性作为追求的目标。所以,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时,应当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既要保证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实际体现

近些年,我国民事案件总量的80%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4]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实务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其公正性普遍缺失,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内在的逻辑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增加到8条,但这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的需要。且8个条款在内容上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从普通程序规定。简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与完善。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在国外,设置简易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等。在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调查似乎又违背了法律逻辑,因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前

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新民事诉讼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仅仅以标的额为划分标准,至于其他小额的涉及人身利益的纠纷未作划分。

(三)缺乏独立的运作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设置独立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作出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也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缺少明确的分工,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最终损坏司法公正。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尊重。新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方选择简易程序,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时如何判定。立法赋予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等,这些都是职权主义的表现。

三、保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性的法律途径

简易程序无非就是要“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6]因此,我们在修改和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立法,真正实现民事简易程序公正性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了新民诉规定的小额诉讼外,对于一些财产争议意外的民事纠纷,可按案件性质或类别来确定范围,比如一些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建议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设立与普通庭分离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法官,专职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只有设立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才能使得简易程序真正独立于普通程序,从而使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新民诉中规定审判期限的缩短,无疑提高了审判效率,除此,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打电话,甚至发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缩短时间;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不应反复审理;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审理时只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

(四)强化平等观念,体现司法程序公正。简易程序诉讼法应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诉状和立案法官的经验就确定案件的繁简,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考文献】

篇(5)

一、经济效益论与综合效益论:学说演变与评析

效益是经济学的恒久主题。无论历史上各经济学流派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见解怎样,但其出发点与归宿都只能是效益。即使是强调社会福利、社会公平的福利经济学也没有放弃对效益的追求。同样,经济学家对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反思都是以效益为本位或价值尺度的。 在微观经济学中,经济效益普遍地被解释为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比值。投入(成本)少,产出(收益)多,经济效益就高,反之则低。

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经济分析法学是兴起于美国,尔后影响到其他西方国家的一种资产阶级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从整体上说具有这样的特征:淡化法官的内在视角而使外在视角彻底化;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益标准占优势。但是由于对效益的看法不同,其内部又分为两派:耶鲁学派比较注意公正和衡平对于效益的制约,采取规范分析 的手法,以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为代表;而芝加哥学派则把经济效益强调到极限,采用实证分析 的手法,以波斯纳(R·A·Posner)为代表。 波斯纳是美国公认的法学权威,其鸿篇巨制《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是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中最系统、最全面的运用,被奉为经济分析学的经典之作。他的代表作还有:《正义的经济学》(1981年)、《法理学问题》(1990年)、《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的经济分析(1973年)等。波斯纳的最基本贡献是揭示了法律的内在经济逻辑和宗旨,将经济效益原理普遍化,主张将法律制度解释为促进有效益地分配权利资源的努力,并对主要的法律部门(包括程序法)逐一进行了分析和验证。

波斯纳认为,生活世界是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行为主体必须对有限的资源作出理性选择,选择的场所在于市场(market)。通过竞争的市场双方可以平等、自由、合意地进行交易,资源利用在市场调节下将趋向价值最大化。更有意义的是,波斯纳用自然资源的市场配置来观照法律领域。他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诉讼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一个裁决只是一种被专有术语和概念所掩饰起来的交易结果的表达”。 波斯纳迷信市场自发的效益机制,主张维护社会领域中各行为主体的自愿交易权,因为任何非自愿交易都必然带来低效益或负效益。国家公权力是否干预“法律市场”,取决于它带来的产值增加量是否超过交易费用。 在“市场失效” 而使交易费用昂贵的情况下,法律应当通过重视市场或复制市场,重新分配权利资源,来促进效益的实现。波斯纳所说的“重现市场”,指有关的法律机构应该把权利分配给通过“市场”交换可能得到它们的那些人。

波斯纳将诉讼程序同市场竞争相联系和类比,把诉讼程序看作分配权利资源的市场,并对法律分配和市场分配作了比较分析。他认为,对于资源分配的效益极大化问题,通常是由市场作出决定的,但市场决定的代价可能超过诉讼程序决定的代价时,诉讼程序便因之而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作出成本支付,也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波斯纳注重从程序的经济成本的角度研究程序效益。为了控制程序的运行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波斯纳提出了“错误成本”(Error Costs)和“直接成本”(Direct Costs)两个概念。波斯纳认为,错误的司法判决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益利用,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浪费。法院一旦作出错误判决,即产生了法律上的错误成本。同时,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程序主体还要投入时间、人力、财力等直接成本。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使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之和最小化。 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EC+DC)

(EC和DC分别是“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从自然资源到法律资源,从市场机制到诉讼程序,贯穿在波斯纳思想中的一条红线是经济效益。波斯纳把经济效益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宗旨。无论是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还是民事司法活动,都是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正是因为这种效益绝对主义的立场,“波斯纳成为美国法学界最有争议的人物,他的论述总是引人瞩目而又毁誉参半。”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道德成本”(Moral Costs)概念,主张错误判决除带来经济成本外,还造成道德耗费。美国哲学家贝勒斯则进一步将效益表述为实现经济和道德错误成本及直接成本的最小化。 这样,贝勒斯的程序效益目标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下列公式: Minimize Sum(EC+MC+DC

(EC、MC和DC分别是“经济错误成本”、“道德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英文缩写)

将道德成本引入程序效益的分析之中,体现了西方学者对经济功利和伦理价值的双重追求。贝勒斯认为,错误的判决不仅未能实现程序的经济效益目的,而且也未能实现经济效益之外的其它目的;前者带来判决的经济错误成本(EC),后者带来判决的道德错误成本(MC)。由于道德成本为程序效益增加了另一个分析因素, 因此,程序效益就不再是经济效益的同义语,而是溶经济价值与非经济价值于一体的综合效益了。

在程序效益上,我国学者也采纳了“综合效益”说。有学者指出,程序效益“主要涉及两个价值体系:一是经济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的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二是伦理价值体系,亦即诉讼中的伦理成本与伦理效益。” 因此,程序效益不仅包含了经济效益,还包含了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及伦理效益。

由波斯纳的一元经济效益论到目前形形的综合效益论,程序效益的内涵经历了一个自我否定的过程。依笔者之见,程序效益固然具有伦理性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要在程序效益的内涵中硬塞进伦理(非经济)效益的内容。综合效益论对经济效益论的否定,在理论上并不是一个进步,恰恰相反,综合效益论本身问题成堆,弊陋丛生。首先,综合效益论丧失了对诉讼程序进行定量分析的方法论优势。波斯纳的经济效益论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别具一格。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包括程序法)进行实证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然而综合效益论中的伦理(非经济)效益只有极低的确定性,人们只能对其作出伦理、政治和情感上的评价。这是因为,对程序效益的伦理(非经济)评价通常取决于程序主体的自身感受、主观印象以及主体的道德评价体系。其次,综合效益论实际上将程序效益与诉讼的社会效益相混同。诉讼的社会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益等程序价值目标以及实体公正和秩序等实体性价值目标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权威性程度。评价诉讼的社会效益之高低,包含如下具体指标:(1)民事诉讼在各种解纷手段中所占的比重;(2)运用民事法律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公民数量;(3)民事主体权利实际实现的程度;(4)民事主体权利的保障程度及救济状况;(5)民事主体对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实际态度;(6)民事法律在社会舆论系统中的威信水平;(7)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程度;(8)民事制裁不应该比过错本身引起更大的恶感,等等。 这些具体指标同样可以用来评价综合效益论中的伦理(非经济)效益,第三,综合效益论无法统摄程序公正价值。在程序效益价值之中引入伦理(非经济)效益,固然是对经济效益绝对化的否定,但同时也显示出部分学者以综合效益价值采取代程序公正价值的努力。某些学者甚至武断地认为,程序效益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基础之上的更高级的、深层次的价值目标,是对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优化配置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扩张程序效益的内涵来统摄程序公正价值的做法,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在当代社会中,程序效益之于民事诉讼程序,如同程序公正价值一样是不可或缺的。关于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关系,笔者将在第8章中论述。

二、程序效益内涵的科学界定

前已述及,效益是表征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程序效益也是如此。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它基本上类似于波斯纳所说的“直接成本”(DC)。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 )人力资源。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的诉讼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上述司法资源构成一项民事诉讼过程必须投入的经济成本。

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尤其对败诉人来说,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它解纷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不同类型的判决能带来不同的经济收益:确认判决或变更判决通过对当事人的确认要求或变更要求予以肯定或否定,从而直接给当事人带来正收益或负收益;给付判决却不一定能直接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国家动用强制手段来实现判决所体现的司法要求,当事人同时须再行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如申请执行费)以获得经济收益。从理论上说,民事司法权是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的,司法权的载体-法院(或法官)不能将诉讼程序作为牟取自身经济利益的手段。因此除了代表国家收取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用)外,法院并无其它特殊的经济收益。

程序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正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一般来说,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者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意味着程序效益的提高。程序效益价值既适用于对单个诉讼程序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评价。对前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民诉程序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耗费;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剌激。就后者而言,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

应当注意的是,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效益与波斯纳的经济效益概念有质的区别。波斯纳特别强调程序在实现客观真实目标上的作用,因而他始终将经济效益同判决结果的正确与错误联系起来。在成本分析中,波斯纳提出了判决结果错误的成本(EC)概念,并把它与直接成本一起作为判决的成本,这就使波斯纳的经济效益观具有突出的工具性价值色彩。笔者认为,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都必然耗费一定的经济成本,作为程序内在规定性的程序效益价值,只应当关注直接成本(DC)。本文所说的经济成本,都指的是直接成本。

此外,程序效益也不同于诉讼效率概念。有学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二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因而不少学者用“诉讼及时”这一概念指代诉讼效率, 这是不无道理的。可见,诉讼效率只反映了程序效益内涵的一方面,即时间方面,是程序效益概念的一个有机部分,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

三、程序效益的理论预设

既然程序效益包含着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且民事诉讼程序牵涉到当事人和国家(法院为其代表)两类主体,那么,对程序效益的评价必须具体分析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之间、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比值关系。为简便起见,笔者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分别称为“私人成本”、“私人收益”,将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分别称为“公共成本”、“公共收益”。如果我们以PC和PR代表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以CC和CR代表公共成本和公共收益的话,那么在PC、PR与CC、CR四者之间存在如下对应关系(见图示):

私人成本(PC) (PR)私人收益

公共成本(CC) (CR)公共收益

(PC、PR与CC、CR分别是当事人的经济成本与收益、法院的经济成本与收益的英文缩写)

命题一: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前提:程序效益为正效益

国家设立设讼制度、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目的,固然是为了公正地解决私权争执,然而,民事程序立法和民事诉讼同时也内含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程序效益的要求。“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 低效益甚至负效益的诉讼程序不仅成为国家的一个沉重负担,当事人也会基于经济功利的考虑对其采取规避的态度。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是程序的经济总收益(PR+CR)大于或等于经济总成本(PC+CC)的投入。用公式表示就是:

PR+CR≥PC+CC

命题二: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应当为正效益

当事人是因自身的民事权益受侵犯或发生争执而提起或参与诉讼程序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基于对诉讼耗费和判决结果的预期与估算而作出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诉求有理有据,胜诉几率大,或者被告对诉讼和判决也持乐观态度, 那么诉讼程序的发生、进行就不可避免了。因此,当事人要对是否诉诸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作出理性选择,选择的标准在于使他的经济收益(PR)大于或等于经济成本(PC)。用公式表示即为:

PR≥PC

命题三:私人成本对公共收益有涵摄力

公共收益(CR)表现为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又是私人成本(PC)的一个构成因素。除诉讼费用外,当事人还要支付律师费、证人的误工补贴等其它成本。因此,当事人的私人成本(PC)要大于或等于公共收益(CR)。用公式表示就是:

PC≥CR

推论一:由命题一和命题二,我们可以确定公共成本(CC)与私人收益(PR)之间的关系。 因为 PR+CR≥PC+CC

又因为 PC≥CR

所以 PR≥CC

也就是说,私人收益(PR)大于或等于公共成本(CC)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存续的条件之一。这一推论的意义在于:国家不能无限地向民事诉讼程序投入司法资源,国家对诉讼程序的投入以私人收益之值为上限。

推论二:由命题三和推论一,我们可以确定当事人的程序效益(PC+RR)与国家的程序效益(CC+CR)之间的关系。

因为 PC≥CR

又因为 PR≥CC

所以 PC+PR≥CC+CR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程序效益(PC+PR)大于或等于国家的程序效益(CC+CR),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存续的又一条件。这一推论说明,科学、理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主要是为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而设计的,国家(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国家的程序效益。实际上,“在多数诉讼中,国家只是为冲突主体之间确定经济权益分配办法,但并不由此而获得经济效益”。 国家对诉讼程序投入量的变化,并不完全基于对公共收益的预期,而主要取决于纠纷解决的难易度,或者说取决于程序效益的实现程度。

简言之,根据程序效益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和进行,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前提条件:

1、程序的经济总收益不得低于经济总成本(PR+CR≥PC+CC);

2、私人收益不得小于私人成本(PR≥PC);

3、公共收益不得大于私人成本(CR≤PC);

4、私人收益不得小于公共成本(PR≥CC);

5、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不得低于国家的程序效益(PC+PR≥CC+CR)。

从民事诉讼程序存续的前提条件出发,我们可以界定程序经济总成本的值域。

我们先假定公共成本(CC)不低于公共收益(CR),即CC≥CR;

因为 PC≥CR(命题三)

所以 PC+CC≥2CR

据此可认为,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用公式表示就是: Minimize Sum (PC+CC)=2CR

并且,由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小于或等于程序的经济总收益,即PC+CC≤PR+CR(命题一),由此无论公共成本(CC)与公共收益(CR)之间关系如何,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大值总是恒定的,即为私人收益(PR)与公共收益(CR)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

Maximize Sum(PC+CC)=PR+CR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

结论一: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之最小值为公共收益的两倍,最大值为私人收益与公共收益之和,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总成本的值域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表示:

2CR≤PC+CC≤PR+CR

结论二:如果将公共成本(CC)减少到公共收益(CR)以下的水平,则私人成本(PC)就要增加,并超过公共成本(CC)。

推理过程是:若CC≤CR

因为P≥CR(命题三)

所以PC≥CC

结论三:如果增加公共成本(CC),并使之超过私人成本(PC),则公共收益(CR)就要减少到公共成本(CC)以下的水平,国家的程序效益就为负效益。

推理过程是:若PC≥CC

因为PC≥CR(命题三)

所以CR≤CC

这三个结论的意义在于:结论一为当事人和国家(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经济投入划定了最低界限和最高界限,在这两条界限之外,诉讼程序就根本不应当发生作用。结论二与结论三表明,个人成本与公共成本之间存在着逆向损益关系:国家对诉讼投入越多,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就越低;国家减少公共成本投入,则当事人就必须相应增加私人成本投入。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处于主动地位,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手段改变与当事人在成本支付中的关系,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状态,无权改变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不能推卸法定的举证责任。

四、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

(一)程序效益的实现模式概说

民诉程序的经济总收益(PR+CR)不得低于程序的经济总成本(PC+CC),这一命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总括评价。在任何民诉程序中,同时还存在着当事人的程序效益与国家的程序效益之间的协调问题。如同推论二所揭示的那样,当事人的程序效益应优先于国家的程序效益而获得实现,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或者民事审判活动中,国家都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效益。既然国家握有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结论一和结论二),国家就可以采取多种灵活措施,通过调整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的负担分配来影响程序效益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程序效益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政策考虑与成本偏向。当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民事诉讼程序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

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效率;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2-0095-01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在我国一直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确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的发展进程,《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更是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独立的“庭前程序”,确立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独立地位。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文书的送达。包括将状副本送达被告与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3)组成合议庭。(4)合议庭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另外《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还提出了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弊端

第一,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容上看,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还处于极不完善的阶段,内容空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没有强制性,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前程序流于形式。

第二,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体上看,法院的主体地位被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被忽视。这会产生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法官的积极主动角色既可能会导致“先定后审”,使庭审流于形式,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产生影响诉讼公正的不法现象。

第三,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诉讼效率上看,由于未建立完整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 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法官的庭前准备工作都很不充分,并没有起到庭审程序过滤器和分检器的作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制定价值定位

第一,保障程序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偏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要从证据角度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需要进一步强调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进一步强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构建当事人之间对等的法律地位,保证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可靠“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辩论、质证,避免庭审中的突然袭击。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纵观各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提高诉讼效率都是重要的目的之一。美国法律规定,“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1999年美国只有2.3%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余的都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得以解决。提高审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效率有利于解决北京市乃至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的迅速攀升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第一,建立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主导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1)设置专门的审前法官。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独立,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前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程序性的,负责组织和指挥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工作,互相交换证据,确定案件的争议点,提高诉讼效率,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障司法公正。(2)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1)建立强制被告答辩制度,规定被告若不依法答辩,则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以减少诉讼突袭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3)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由专门的审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点,做好其他审前准备工作。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对庭审程序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平台。因此,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推进司法领域的变革,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无疑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篇(7)

[关键词]小额诉讼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023-02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这必然导致日益增长的民事案件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核心理念出发,“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诉讼案件或其他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①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案件性质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成为一项新的民事程序,而是将其作为了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程序。因此其适用的案件性质应是极其简单、明确的民事案件。

2.标的额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小额”确定为省级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如此规定,便将小额的标准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此类案件的实际数量加以关联,避免了“一刀切”的弊端,从而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

3.审级具有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充分体现了在保证审判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性质

《民事诉讼法》简要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的性质,即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该案件应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相当、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无需法院利用职权通过调查取证即可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案件主要焦点。

其次,该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中包括的权利义务分担明确、清晰,通过上述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主体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划分。

最后,“争议不大”是指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划分、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简单、明确的案件为财产性质的纠纷,进一步分析,是较多适用于金钱给付类的财产案件,因此适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小额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等。

(二)适用的案件标的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将案件标的额的大小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最重要的关键因素,即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不可否认,标的额大小与案件的争议程度具有较大的关系,但这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全部指标,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应辅以考量其他因素的存在从而判断到底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规定的略显简单和粗糙,仍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成立小额诉讼庭

从各国成功的实践经验来看,将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流,并配备以专门的审判机构,则对于保障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有较大的裨益。因此,为了形成一个鲜明的旨在促进提高诉讼效率价值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新的诉讼程序。即应在基层法院、法院的派出法庭成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小额诉讼庭,并且配备专门的审判员。这样操作的目的在于使小额诉讼程序迅速成熟起来,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小额标的繁琐争讼的有力审理者和权利归位者,成为普通民众及时、有效维护自己小额标的权益的有力武器,并真正促进程序分流的实现,形成有序、健康的诉讼程序。

(二)程序次数的限制

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小额诉讼的涉诉当事人的身份,即没有限定必须均为自然人,企业、公司等组织也可以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但是这是否会引发某些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讨债的工具,从而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引发滥诉的风险,从而无法真正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提供司法便利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上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均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对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了限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②。为了更好地规范这一次数限制原则,还规定了如果虚伪申报应承担的处罚,以确保该司法便利能真正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日后的完善中也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同一原告在特定时间之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制,这些限制可以有效避免滥诉,并能尽力防止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作为其讨债的工具,确保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社会效用。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排除了当事人像简易程序那样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只规定了达到法定条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方面,在社会实践中,有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因此案件的特殊性,可能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此类案件如果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利于法律引导作用的充分体现。

另一方面,在体现对当事人尊重且多重价值追求的立法特点上,应赋予原被告充分享有程序选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简易程序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程序,而对于小额诉讼这一旨在顺利促进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程序来讲,更应该给予案件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包括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这种做法出自于‘每个当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考虑,符合‘理性经济人’的理念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 ”

(四)缩短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结时限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如果默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则绝对有违其初衷。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完善中,应明确规定并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审限延长以及向其他程序转换的标准。建议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审结,应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延长审限,并严格遵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诉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等案件复杂的情况,应裁定终止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批准向其他程序转换。如果要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应考虑在符合该程序的法定条件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然后转换为简易程序;如果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作裁定书。

四、结语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因此在日后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小额诉讼制度也必将得到完善和改进,本文所提出的成立小额诉讼法庭、限制小额诉讼程序次数、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缩短审限时长等建议只是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的初步探析,旨在为该制度的良性发展增砖添瓦。

注释:

①牛武.关于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思考——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出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3).

②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