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民事诉讼法定义

民事诉讼法定义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23 16:22:4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事诉讼法定义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事诉讼法定义

篇(1)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例教学;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86-03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十分广泛。教学中不仅要对法理问题进行理论分析,而且要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探讨解决,这样才能取得明显的教学成效。如何在教学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教学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既重视理论讲授又重视培养学生能力的有效方法,是一种能够激发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良好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课中的运用价值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

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

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

篇(2)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转贴于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篇(3)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大量存在,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和适宜自认制度生存的诉讼环境,而且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受到了一些限制。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本文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本文从自认的界定与分类、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包括自认的撤回与追复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几个方面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认制度 构成要件 自认的效力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自认都有明确的规定,并形成了深厚的基础。对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我国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的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

一、自认的界定及分类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其是以辩论主义、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为理论基础的一项制度。对自认定义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自认的要件设置、制度构成及其整个制度的使用环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及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属于真实的陈述。”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自认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与兼子一教授观点相同的三月章教授认为,“在言辞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即裁判上的自认。从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事实主张的一种。” 另一位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裁判上的自认’指系属诉讼的口头辩论时以及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审问期日,当事人一方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诉讼上的自认确定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陈述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关于诉讼上的自认的定义与上述大致相仿。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自认。” 综合各国之理论,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相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自认主要有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在主体方面,由于辩论主义适用的主体只是诉讼当事人,与之相适应,自认的主体也应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主体不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人等。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自认权的行使主体与归属主体未作区分,而仅讨论自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尽管依辩论主义,自认权的归属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其行使主体却可以是多元的。

第二,在对象上,当事人必须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诉讼上的自认,而且必须是主要事实。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诉讼请求。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具体内容,即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何种义务,或者解除变更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个必备条件。诉讼请求是由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原告基于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是他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请求才能实现。如果他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支持该诉讼请求。而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或者客观存在的行为或事件。 二者最明显的差别表现为:诉讼请求是主观的、将来的、或然的;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过去的、必然的。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对于取决于对方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存在尚不确定以及将来能否实现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承认。

其次,该案件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一致”是指没有分歧、矛盾和冲突。如果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那就不是自认,而是一种反驳或辩解。因此,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和冲突,这构成自认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实践中并不要求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绝对一致,但是自认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应当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否则也不能构成自认。

再次,该案件事实一般是指“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利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或者说于自认的当事人存在不利,这也是诉讼上自认的本质所在。所谓“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理解为需要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三,在时间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作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对于本诉讼而言,不发生诉讼上自认的问题,仅仅是诉讼外的自认。《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作出诉讼上的自认,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因果的诉讼法上的自认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德国和日本将诉讼上的自认限于准备程序至法庭辩论前这一阶段作出。

第四,在形式方面,当事人可以在诉状中用书面形式,或在法庭辩论时以口头的形式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如英国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自认的三种形式,即:(1)可由当事人写在对方提出的书面答复提出的问题表上;(2)在答复对方要求承认或文书的通知时作出;(3)在主事法官召开的“指示传票”听审时口头作出。 另外,自认还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自认的分类

根据以上对自认概念的以及《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可作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认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地表示争辩,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默示自认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过程中不明确争辩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从辩论总的意图来看不能认为有争执时,由于该事实不需要证明,就视为自认。我国《若干规定》在第8条第二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但各国对默示的自认又都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在法庭上因其他事项又争执该事实的,不能认为是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声称不知道或不记忆的陈述,也不得视为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同明示的自认一样产生法律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不享有撤回权,而只享有追复权,因为这种自认是推定的,由法律赋予自认效果,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前都可对事实主张异议,从而阻止这种推定效果,再赋予其撤回权已无必要。

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人的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篇(4)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发生在国外,形成于国外的证据。域外证据除了其形成过程的某种因素是在国外完成的特点以外,在性质和特点方面并没有与那些形成于我国国内的证据有根本的区别。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国内证据也无二致。

然而,由于域外证据的涉外因素,我国某些学者便认为,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将会由于人民法院司法权无法达到而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这样,根据域外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就比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因此,为了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消极,应当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一定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证明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一规定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存在理由和方式尚值得。事实上,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法律根据看都很难找到其应该存在的正当理由。这个制度在实践中也极具不可行性。

一、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差异

既然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域外证据证明制度,那么,研究已经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证明的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之差异,便甚为必要。因为这个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相关的据以判案的证据的认定。但是二者的效力差别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在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该问题在实际争论中主要有三种意见:一为形式程序论,即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证明认证程序,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否则,便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二为实体要件论,即承认域外证据是证据,但由于其域外性的地域特征,故域外证据要经过公证证明和认证,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三为授权论,即域外证据的公证证明和认证程序是由于法院的授权而产生的法定程序,属于法院对部分的证据审查权让渡与某些特定公证机构,对特定公证机构证明并经认证的证据,法院应当确定其真实性,直接采纳为判案的依据。

对上述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和逻辑依据,但细究起来,却都是有疑问的。对于第一种意见即形式程序论,我们认为,证据可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故非法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认可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证据,均可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合法证据,而形式程序论则在非法证据外,又多加了一个所谓形式程序的域外证据排除规则,似乎并无充足的理由;第二种观点:实体要件论的要旨在于弄清证据可否产生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此观点中的证明力认定方法,与法律规定的证明力认定方法并不相符;第三种观点即授权论似更无道理,司法主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将自己的司法审查权(证据审查),授予或让渡于国外公证证明机构,很显然损害了我国的主权。同时,将一方当事人单方公证证明、认证的证据无需在法庭质证而直接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则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应有的质证权利,故这种论点亦不足取。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论点都很难对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非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的区分。其原因在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合理性,即在民事诉讼中区分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本无必要,也无法理根据(下文将进一步述及)。在此情况下理解,该第十一条规定应是一种特别限制,即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对域外证据的一种(不当)限制。

二、对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

应该说,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过于简单的,没有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公证制度的差异给不同的域外证据带来不同的后果,也没有规定不同的证据形式的不同公证证明要求。这种立法方法,其结果将会使公证证明流于形式,而达不到原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立法效果。

(一)公证制度与证据之公证证明。所谓的公证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根据国家的现实生活需要而设定的有关公证机构的设立与解散,并对公证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加以规范的一系列规范。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本国的生活习惯、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决定是否设立的,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有法定的公证制度。同时,各国之间的具体公证制度本身也并不完全一样。我们在对域外证据公证制度加以规范的时候应该对这种差异进行研究。不然,将使我们的域外证据公证制度难以操作。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证据形式,即使用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去衡量,也是很难加以公证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原物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公证就不在该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那么,在存在连我国公证机构都很难受理的证据公证业务情况下,我国却制定了一个笼统的适用于全世界的域外证据公证规则应是不太科学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这么一个域外证据规则时,必须考虑到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与我国证据公证规则衔接的问题。

(二)不同的证据形式是否有特定的须公证证明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的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形式。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证据分类与世界各国的证据分类有较大的差异。各国公证机关受其国内证据法的影响,对各类证据的证明要求并不一致。如我国要求公证机关公证的对象不但要真实,而且要合法,但某些国家则只要求真实即可进行公证证明。下面主要试图探讨各种证据的公证证明内容及应达到的公证证明标准。

1.书证。不同的国家对书证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在我国,书证是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相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中,书证作为文书证据的含义是很广泛的。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10条规定, 文书除书面形式外,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纸、图画、照片、唱片、磁带、声迹等,以及收录有关可见图像加以复制的影片、底片、磁带或其他装置;在美国证据法中,文书与录音在第1001条被一并规定为包括手写、打印、印刷、影照、照相、磁化、机械或录音以及其他数据处理方法记录下来的字母、词汇、数字或其他同类物。但英美法系中最有意义的分类方法还是直接证据与传闻证据。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书证通常被认为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或物件,在意大利证据法的书证被认为应包括文书、图表、模型和有形物复制品,其中有形物复制品包括文书图片、唱片、磁带、胶片以及用其他形式记录事物、物件的物体复制片。从以上各个法系乃至各国的立法和规定看出,由于各国的立法差异,我国要规定一个统一的书证证明规范是比较困难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可能是针对更具体的不同书证形式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可能更易于操作。

(1)外国的公文书,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等。在公证证明上要求证实外国颁布机关的签发为真实应是可以达到的。

(2)当事人自己单独制作的文书的公证证明。这类文书只能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作公证证明,如对其文书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证明看来比较困难。

(3)商业账簿的公证证明。对账簿实质内容的真实与否,公证机关是很难判断的,一般的国外公证机关是否愿意对未经过审计账簿进行公证证明也很有疑问。对此类书证,最有可能的做法是由法定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文件,再由公证机关对审计、会计师的文件进行公证。

篇(5)

[关键词]程序理念;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9―0100―03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核心理念。我国传统的诉讼程序中,一味地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而忽视或无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已经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的最突出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制度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之间权衡作出相应选择而设计的制度,它实质上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随着程序主体、程序契约、程序协同等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和完善将成为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概述

基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和程序的契约化、协同化理念,诉讼法之先进国家都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仍然处于被动的地位,审判权明显占据优势,所以,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必将打破这种格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将进一步扩大,诉讼地位必将进一步提高,这是不可逆转的。所以,确立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无疑将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确立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最佳途径。

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释义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重点研究狭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笔者将其自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有关程序和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邱联恭先生于1993年提出的,并在2000年出版了专著《程序选择权论》,对程序选择权作了深入的研究。我国大陆学者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最早出现于1998年。2000年以后,许多学者开始关注该问题。当前民事程序选择权业已成为学术界又一热点问题。

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意义

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以“公正、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诉求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不断增加,诉讼程序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已成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程序应当多元化、类型化,让每一种程序都有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以应对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以不同的程序解决不同的纠纷,以不同的程序迎合人们不同的价值取舍。这就必然要求设立多元化的程序并确立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此外,我国目前的民事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还存在严重的问题,很多人对裁判的结果持怀疑和抵制态度。这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被动性和不能有效地参与诉讼进程有密切关系。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就是给当事人一个机会,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的运用和进行充分交涉,在双方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共同选择程序的适用和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从而满足当事人对程序的公正感,提升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度和接纳度。

综上,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价值契合的必然结果,是纠纷解决途径和利益诉求多元化的需求,是提高民事判决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同时,顺应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趋势,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成为扩大当事人权利、真正确立当事人诉讼主的最佳途径,也是审判权与诉权制衡的必然要求。所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比较迫切地要求确立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并借此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顺应了诉讼法的发展趋势。

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

1 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民事程序选择权”,但综观法律,不难发现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还是散见于民事程序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至33条,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特定类型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权利。

(4)公开审理与否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第12l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理,但是离婚案件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

(5)结案方式的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至91条、第128条及18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调解、撤诉、判决结案的权利。

2 存在问题

(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充分确立。构建程序选择权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完全确立的基础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日渐提高,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还是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和实现。

(2)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范围小。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在两种以上的价值功能相当的程序和诉讼权利中进行的,所以,多元化的程序设置是当事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前提,社会价值以及人的追求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多轨道设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根据一定的标准虽规定了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但比较单调,当事人很难有选择的空间。

(3)职权主义色彩浓厚,阻碍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所有的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和程序事项都由法院依职权裁定或决定,阻碍了选择权的真正实现。比如撤诉制度,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完全可以不准撤诉。

(4)缺乏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行使选择权的程序保障和程序监督,缺乏当事人双方的交涉空间和交涉程序。

三、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思路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抗衡审判权的重要权利,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一项复杂而全面的工程。囿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如上文中提到的诸多缺陷,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应当具有全局性和针对性。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必须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建立程序对话交流机制

当事人是程序选择权当之无愧的享有者,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参与,可以增加判决的公正

性,减轻法官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完全符合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所以必须改变法院主导一切的诉讼观念,切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为法官和原告、被告三方之间的交流和落实程序选择权建立完善的对话交流机制(如审前会议等),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选择权并达成选择协议。

2 建立完善的诉讼程序和程序事项,以供当事人充分选择

(1)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完善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选择权,并在审理方式方面增加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审理中的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选择权。对于小额事件,小额程序有着简易程序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小额程序立法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处分。

(2)扩大非讼程序适用范围,完善当事人对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扩大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非讼事件的范围,对于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强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且迅速解决的事件、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都应赋予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审理的权利。完善督促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关系,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转入通常诉讼程序,以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法院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3)完善当事人在协议管辖中的选择权。现行法律基于方便法院调查案情的考虑,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院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使协议管辖事实上成为当事人之间互相约束的机制。实际中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不止法律所规定的五类法院,在当事人取证机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可扩大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为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一切法院。

(4)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审判方式的选择权。民事案件的一审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案件多适用独任庭审理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合议庭虚置的现象。所以,可建议增设当事人对合议庭与独任庭审判方式的选择权。

3 有效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不正当干预

(1)完善结案方式选择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该允许其就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选择,可以在以撤诉方式结案与以合意判决的方式结案之间作出选择。还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撤诉的权利,法院只对撤诉申请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建立正当化撤诉制度,即撤诉发生在被告答辩后的须经被告同意方可撤诉。

(2)完善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选择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除了追求公正,还有效率的追求。审判公开有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而诉讼效率在简易诉讼特别是小额纠纷中当事人首先追求的价值。为此,应当允许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是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大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其私争呈现于公众面前。因此,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甚至采取书面审理;另一方面,又要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予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原则之社会功能的发挥。

(3)增设当事人在上诉审中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应当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决定发回重审还是适用二审程序的做法,赋予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二审程序继续审理还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4 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

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的,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其职权介入是必要的。立法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还需要法官的积极配合才能落实各项权利。最好的途径就是明确法官的阐明义务。立法应迎合保障程序选择权的理念,在当事人提讼时,法官应告知其相关的程序选择权,在每一项程序选择权可能实施的程序中,法官都应当阐明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以及选择与不选择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

四、结语

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传统的程序观念不断受到挑战。在民事诉讼面临重大改革的今天,民事程序选择权开始为学者日益关注,并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建立在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满足了当事人的个性化利益追求,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会成为未来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J],法律科学,1998,(6)

[2]范跃如,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A],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篇(6)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是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具体的表现。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提供有关证言。据湖南省某基层法庭统计,1995年该庭审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88件,一共使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名证人出庭作证①。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人出庭作证出具虚假的证言。证人必须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客观、真实、全面的陈述,不作伪证,这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基本要求。但审判实践中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得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

    综合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大陆法传统的巨大影响,倚重法官的职权,虽然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询问证人上则过分依靠法官的职能作用,使举证责任制度在询问证人这一证据方式上并未贯彻始终。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另一方面,则无异于是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极致。法官宁愿自己收集证据,也不愿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加之证人出庭难以保证,导致法官择易避难,宁愿选择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另外,由于法官过分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因而容易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带有形式主义色彩,庭审功能自然被弱化。而既然当事人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与案件事实展开辩论,故不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影响法官就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就形同虚设,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在诉讼中所应有的证据功能也就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认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一般公民没有多大的关系,倘若如实作证还会对其熟悉和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最终会损害自身利益。公民对出庭作证普遍感到不习惯,更不愿在法庭上面对当事人、鉴定人和法官的询问。

    (三)立法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1、对证人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作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难以避免。

    2、尚无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制定此项规定,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加以全面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某些法律却要求从事特殊职业的人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很不健全,在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操作,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势必会受到影响。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 证人出庭作证是公开审判制度的直接体现。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审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在要求。而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证据公开。证人出庭作证是证据公开最为直接的体现,因为证人出庭就自己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支持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并通过当庭质证以验证证人所提供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从而达到在质证的基础上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目的。从各国审判实践看,无不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以不公开审判为例外,故此在各国法上都要求证据公开,以保证案件事实是在公开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进行认定,才能充作定案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充分体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现实意义。

    (二)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言词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言词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是人类法制文明逐步发展的产物,是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具体表现,是社会时代进步的必然结果②。言词原则迄今已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确认的原则。要想求得证言的真实性,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判断证言,应排斥单纯靠收集,判断书面证言的陈腐方法。因为那种方法很难发现证言中的矛盾,不利于防止由于违法取证而导致证言失真情形的发生,也极容易造成对证言的判断失误而出现错案。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有利于法官去伪成真,求得真实证言,使言词直接原则在庭审活动中得到贯彻,予以实现。

    (三)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③。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据在辩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证人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其可靠性和证明力都较其他类型的证据高,因此很多学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但从理论上系统探讨始于九十年代中期。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即在法庭上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辩论,使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之中,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从证据制度的角度看,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与缺乏证人证言或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相比,不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既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又是其必然结果。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效果,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证人的作用④。

    (五)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对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这是诉讼证据理论的一般法律原则。对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如果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就根本无法质证或质证不充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和行使,因此,实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

    (六)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从证据心理学角度看,证人出庭作证和庭下作证的心态是不同的,证人出庭直接面对当事人、法官,又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这样容易唤起证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良知,从而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减少虚假证言和伪证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要想改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除了加强法治宣传,进行思想教育,增强人们的自觉意识外,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进行改革和完善,在我国建立全面规范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法律制度。

    (一)明确规定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权,完善证人适格制度。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的特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出示书面材料或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力。两大法系对证人特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特权是一条证据规则,证人有可能被迫作证,在大陆法系,则完全由证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拒证的特权。而在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过分僵化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民事诉讼在一般性地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应适当规定拒证权。外国关于拒证权的规定,范围都比较宽。依我国的实际情况,范围不宜过宽。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应赋予下列三类人员享有一定的拒证权:(1)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拒证权;(2)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3)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各国的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明确规定了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如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准犯罪行为,而在法国,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处100到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和制裁措施,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也给法院造成了执法上的困难。综合各国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经传票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并处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使那些无正当理由而又不愿出庭作证的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建立证人传唤制度。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其作证时,应当到庭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这不是一种任意性行为而是强制性行为,因此应改变现行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而取之以强制性的“传唤”,即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

    (四)建立证人宣誓程序。证人宣誓程序,是指证人作证时以起誓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证言真实可靠的一种仪式。这种仪式即是国外大多数国家广为使用的一种诉讼程序,也是世界各国在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视的一种程序。不少国家把这种仪式视为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拒绝宣誓者不能作证。我国的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于证人是否应宣誓一直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建立证人宣誓程序。宣誓内容应当包含证人忠诚地信守法律义务,如实提供证言,承担违反义务一切法律后果等。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故意反复证言,都应按照伪证行为追究,对于宣誓时间,可规定在证前宣誓,对于宣誓方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⑤。

    (五)建立和完善伪证惩罚制度。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因而建立完善伪证惩罚制度实有必要。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对证人本人作伪证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制裁性规定。如何制裁伪证行为?我国有些法院已对此作了积极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证人必须依法如实作证,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对其作伪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⑥笔者认为我国在相关立法时可予以借鉴。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六)建立和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制度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⑦。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以保障证人合法权益。

    1、建立和完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有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较为完备,如为证人改名,实行人身监护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而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即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侵犯证人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往往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极大地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制度上完善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特别是证人的人身权益所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如何保障证人的权益?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制定”关于证人的保护与处罚条例,对于保护工作时间上,从诉讼开始到结束,保护范围上由证人本人延及家属,从措施上必须得力,在审理打击报复证人案件时须快办快结,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写出司法建议严加处罚,或者有关部门协商设立重要证人保护联系制度等⑧。

    2、建立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请求经济补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由于司法解释不宜为公民设定义务,也就无法解决国家对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并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范围、方式、提起程序等通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注释

    ①曾芳文:“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载《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②庞德:《法律史解释》,马萨诸塞,剑桥1923年英文版,第1页。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实务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221页。

    ⑤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513页。

    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1995年7月10日)第37条。

    ⑦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

篇(7)

1.民事状的定义

民事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法律文书。

2.民事状的作用

民事状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将直接引起民事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成为可能。它是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和裁决、调解的依据之一,同时也是被告人应诉答辩的依据。

3.民事状的主要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民事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有明确的被告

如果有两个以上被告人,则应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主次顺序排列。

(2)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一定要具体明确,所提要求事项能够履行,数字明确,避免笼统抽象。诸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说法,就没有明确的数字,法院将无法受理。

(3)充分阐述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事实部分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要真实明确。理由部分包括: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确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提供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确定原告、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

(4)列举证明事实和责任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二)民事状的写作格式

1.首部

首部主要用来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原告已经委托了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有关情况。

2.正文

正文是民事状的核心部分,包括四项必备内容。

(1)案由

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权益争议的性质。

(2)诉讼请求

具体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即诉讼标的。

(3)事实与理由

重点写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利益发生争议的基本情况,并就双方发生争议的权益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和后果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以阐述和论证,以说明原告人诉讼请求提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主要是对证据和证人情况依次列举,说明证据的可信性,以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

在正文结束前,通常要写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3.尾部

尾部内容比较简单,并有固定的格式。主要依次写明受诉法院全称、人名称、时间以及附项等。

4.民事状基本范式

下面是民事状的基本范式,一般情况下,依据这个范式将相关内容填写进去,就是一份规范的民事状。

民事状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

(诉讼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

(诉讼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

附:

一、本诉状副本 份

二、证据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状

原告:孙光海,笔名彼阳,男,××××年××月×日出生,住××××××号。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 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__年3月写成《263侵权案:三方现身讨说法》一文,在天极网上发表。后该文被被告运营的新浪网转载,其转载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并且未署原告笔名,仅有“来稿”字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转载文章应付的稿酬。

被告的非法转载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