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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17 16: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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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

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重大项目是指:(一)项目资金来源中含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二)国务院立项批准的项目。

    技术进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网址为:info.ec.com.cn),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履行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书、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六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七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号(二)合同名称(三)技术供方(四)技术受方(五)技术使用方(六)合同概况(七)合同金额(八)支付方式(九)结汇方式(十)信贷方式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01USBJE01CNTIC001.

    第九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篇(3)

现将国家科委〔91〕国科发市字512号《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是加快专利技术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专利管理机关对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努力使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许可)合同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各专利管理机关在当地科委的统一归口、协调下尽快建立、明确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各专利合同登记机构要在当地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负起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责任。

三、为了加强专利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我局将与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计划地加强对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协调解决认定登记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请各专利管理机关将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于这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91)国科发市字512号 (1991年7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和监督,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于一九九0年施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两个配套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办法》和相应配套文件的施行,有助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和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信贷、税收、奖励政策,有利于加强技术市场的统计,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流向等。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少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程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个别地区对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过于草率,或是无证人员继续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极个别地区规定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后,还一定要申请鉴证。这些情况影响了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属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与经营分离”和“服务于基层”等原则,进一步确认、理顺和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管理与经营不分、工作程序混乱、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要限期整顿。对工作认真、成绩优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利技术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为了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中设立登记机构,受理本地区有关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专利管理机关的合同登记机构受所在地区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一步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91年底以前,技术合同登记员一律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地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

四、依法申请认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未经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对违反此项规定的,除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已发的奖酬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篇(4)

【关键词】贸易信贷管理 现状 问题 对策

一、我国贸易信贷管理现状

根据《国际收支手册》定义,贸易信贷的实质是反映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之间在时间和数量上的关系,包含贸易信贷资产和贸易信贷负债两大项目。其中,贸易信贷资产包括贸易出口应收款和贸易进口预付款;贸易信贷负债包括贸易进口应付款和贸易出口预收款。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增长。尽管国内房价继续大幅上涨,CPI持续高位运行,GDP连续多年保持10%左右的增长速度,国内通货膨胀形势严重,但我国对外贸易仍将保持稳定增长势头。随着对外贸易规模的扩张,我国贸易信贷将延续增长趋势。

二、我国贸易信贷管理有效性分析

目前,贸易信贷统计监测管理主要通过贸易信贷登记和贸易信贷调查两种手段得以实现。其中,贸易信贷登记在整个管理中占据核心地位。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是对贸易项下出口预收货款、延期收款、进口预付货款、延期付款实行逐笔登记的管理模式,该制度实施以来,进一步完善了贸易信贷统计监测管理体系,初步实现了对贸易项下跨境资金的均衡管理。虽然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在政策设计等具体细节方面尚存在欠缺和不足,但应该看到,该政策在贸易信贷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完善了贸易信贷管理统计体系,统计数据全面性、准确性得以提高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政策的实施,将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债务全部纳入管理,构建了全口径贸易信贷管理体系。贸易信贷统计监测盲区现象得以改进,统计数据全面性和准确性全面提升。贸易信贷登记政策实施前,贸易信贷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国际收支申报系统中的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申报数据,以及贸易信贷调查中对贸易信贷数据的估算。

(二)完善贸易信贷监测体系,大大降低了“国际热钱”借道贸易途径入境的可能性

将贸易项下债权债务全部纳入监管视野,对企业特别是有非法企图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政策实施前,过度宽松的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管理政策,曾使合法形式遮掩下的非法资金运作路径一度畅通。将贸易信贷纳入债权债务管理,屏蔽了贸易项下的“热钱”运作,其收付均受到严格控制。

(三)通过加强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企业防范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得以提升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政策实施后,有效抑制了异常跨境资金流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政策实施后,企业逐笔进行贸易信贷合同登记、提款登记、注销等手续。通过登记系统控制贸易信贷业务,企业程序性违规的政策性风险大大降低,同时增强了银行前台人员的监管责任,减少了银行的业务审核难度,控制了由虚假贸易而产生的操作风险。

三、我国贸易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规定不完善,导致监管难度大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预收货款贸易方式的真实性难判断。政策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收汇资金的结汇或划转手续时,无需提交出口报关单,银行无法判断企业该笔资金为预收货款还是货到付款,若企业对其发生的预收货款隐瞒不报,则银行无法对企业是否登记进行及时监督,只能根据企业自行申报的贸易方式为其办理业务,企业不进行贸易信贷预收货款相关登记即可将资金结汇或划转,造成外债统计数据的不准确,影响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行为的监管。

2.预收货款余额管理存在漏洞。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上线时,根据企业前十二个月收汇情况在该系统中核定给企业预收货款初始可收汇余额,由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收货款项下无银行端口,如企业单次或累计预收货款金额未超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最初的预收货款可收汇余额,则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不做相关登记也可在银行结汇。

3.延期收款政策不衔接。出口管理政策规定,企业在银行办理正常的结汇手续无需提供出口报关单,所以,银行无法判断判断资金是否为延期收款;而贸易信贷管理政策规定,银行在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转手续时,需要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若企业其延期收款不予申报,则银行无法监督企业是否已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并予以注销债权登记。

(二)系统功能不健全,导致监测准确性不高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登记信息的准确性问题。目前,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只有延期付款和延期收款的注销登记由银行进行操作,其余各项贸易信贷业务的合同、提款/付汇/债权及注销等信息均由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自行登记。

2.登记信息的及时性问题。政策对企业各项业务的登记时间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企业需结汇或付汇时才进行提款或债权登记、在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额度不够的情况下才进行注销登记等情况。超期限登记、超期限注销造成系统不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贸易信贷行为,无法满足外汇局统计监测的需要。

3.系统功能更新滞后问题。目前,相关文件已取消预付货款企业注销申请与外汇局确认注销申请环节,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预付货款货到注销与退汇注销的审核功能已不存在,而相关的功能模块依然保留,相对应的注销登记查询功能至今未及时完善。

4.系统功能不完善问题。目前,外汇局针对企业贸易信贷行为的非现场监测主要依托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及进出口相关监管系统对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关联信息进行核对。

三、政策建议:完善政策规定,堵塞管理漏洞

一是增加出口报关单校验功能。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增加银行端用户的电子关单查询功能,以关单号进行识别。银行在处理业务前,如企业申报收汇款项为预收货款,则银行依管理政策进行操作和审核。

二是增加预收货款银行端口。借鉴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付货款须逐笔指定银行的做法,增加预收货款银行端,银行办理预收货款项下结汇时,需登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进行核查才可结汇,以此堵塞管理漏洞,加强对企业贸易信贷登记行为的有效监管。

篇(5)

【律师解答】

律师告诉他,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要件,即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时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由此可见,如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以订立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在一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但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此时应负举证责任,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分割财产时因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协议,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其诉讼请求只会被法院依法驳回。

【案例】

周先生与前妻因感情不和,今年初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除个人生活用品外,其余财产一律不要。但离婚后不久,周先生开始感受到居无定所带来的不便,他对离婚时做出的放弃财产的决定十分后悔。于是,咨询律师,“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还能改变吗?子女扶养关系变更或者增减子女扶养费、经济帮助金额可以吗?”

篇(6)

为了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6号),建立和完善雇工登记管理制度,现将《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结合实施《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制度,加强雇工管理,根据市政府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登记项目的填写、变更以及核发《用工簿》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雇主雇工,必须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填写雇主登记表(表样附后),申领《用工簿》。

营业执照注明经济性质为家庭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私营企业中的合伙企业,其家庭经营成员和合伙人分别填写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表样附后)和合伙人登记表(表样附后)。

受雇职工持《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填写受雇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五条 雇主雇工前,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雇主按有关规定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当持有相应的求职证明: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持《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持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开据的求职证明;

(三)外省市人员持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开据的求职证明(样式附后)。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后,其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做如下处理:

(一)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保存,待雇佣关系解除后发还本人;

(二)本市城镇社会闲散人员、退休人员和农村村民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三)外省市人员的求职证明,由登记机关返还本区、县劳动局注销。

第八条 区、县劳动局负责调剂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受雇职工中,本市与外地劳动力的比重。优先推荐本市城镇待业青年和待业职工受雇,本市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需要,可为已在本市公安机关申领在京《暂住证》的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对已经受雇,但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准备到其他企业(户)受雇的外省市人员,区、县劳动局不予开据求职证明。

第九条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要持受雇职工登记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的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办理迁入手续时,受雇职工不再向登记机关出示求职证明。受雇职工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办理迁出、迁入手续的间歇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雇主申领《用工簿》以后增加或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持《用工簿》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一)增加受雇职工,雇主按本规定第五条,受雇职工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或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手续;

(二)减少受雇职工,雇佣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受雇职工除需要转户受雇的以外,其受雇职工登记卡由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用工簿》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与受雇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包括雇主登记卡、受雇职工登记卡以及家庭经营成员登记卡和合伙人登记卡。

《用工簿》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要及时到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缴《用工簿》。

全市每年统一核验《用工簿》(具体时间验簿前通知),雇主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验簿手续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用工簿》。

第十三条 《用工簿》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保存,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要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失,经核实后可予补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凡有较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雇主都要做到亮簿用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手续,按规定向雇主和受雇职工收取如下费用:

(一)区、县劳动局为外省市人员开据求职证明,向求职人员收取求职登记费3元;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每办理1人次雇工登记,向雇主收取雇工登记费3元;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向雇主收取《用工簿》塑料皮(每副)成本费2元;劳动合同书(每本)成本费1元;《用工簿》登记卡(每张)成本费0.5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办法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一:雇主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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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 性 | |婚姻| |文化| |

| | | | | | | | |

|名| | 别 | |状况| |程度| |

|-|---|---|---|--|------------|

|原| |户 口| |出生| |

|身| | | | | 年 月 日 |

|份| |类 别| |日期| |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 从事行业 | |经济性质| |

|-------|---------------------|

|申请雇工人数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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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家庭经营成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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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附表三:合伙人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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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经营场所所在地| |

|-------|---------------------|

|企业(户)名称| |

|-----------------------------|

|合伙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备 注 | |

| | |

------------------ -------------

附表四:受雇职工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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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婚姻状况| |

|-----------------------------|

|文化程度| |户口类别| |原身份| |

|-----------------------------|

|与雇主亲属关系|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常住户口所在地| |

|-------|---------------------|

| 现在京住址 | |

|-------|---------------------|

| 受雇单位 | |

|-----------------------------|

|从事工种|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 |

| 备 | |

| | |

| 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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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存 根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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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区(县)劳动局

《暂住证》号码: 年 月 日

求 职 证 明

编号:

现同意 同志,性别 ,年龄 ,来

自 省(市) 县(区) 乡(镇)到你

街道(乡、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求职。此

证明7日内有效。

篇(7)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登记;风险;防范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概念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当事人以抵押人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做为债权担保向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登记,并在房地产权证上所作的记载。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其价值较大,且具有不能移动的物理属性,权利人不能随时为现实的占有,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房地产权利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因而以占有为公示的方式难以让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识别,于是房地产登记制度便应运而生。房地产抵押登记本质上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并将抵押贷款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通过审查核实,确认符合抵押条件的,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在原房地产权证中填注他项权摘要,当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持房地产他项权证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抵押权人得以优先受偿。

二、房地产抵押存在风险的表现形式

1.顺位抵押的风险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借款人为了充分利用其融资资源,往往要求将其房地产的抵押后的余款部分抵押给第二、甚至是第三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处置抵押物所得款前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后顺位抵押权人。因此,后顺位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充分把握好抵押物的价值,往往会造成债权不能完全受偿风险。

2.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由于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仍属非担保物权,对于接受在建工程抵押的债权人存在很大不利。又由于在建工程(特别商品房开发项目)具有标的物价值大,修建周期长,需要资金量大,属风险高。如遇到融资困难和市场变化,都可能导致工程烂尾。个别不法开发商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资金卷款潜逃案件也时有发生,如何防范在建工程抵押风险尤为重要。在处分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俦受偿权问题批复》规定:首先是善意购房者优先,其次再是工程款,最后才轮到抵押权的受偿,有可能到了抵押权受偿时,抵押人已无钱可清偿。

3.超值抵押房地产,贷款赔付受损

前几年,部分商业银行由于对抵押贷款抵押物的土地性质认识不清,(如出让、划拨、国有、集体等)在实施贷款比率(贷款金额与评估价值比率)上掌握不准。实际操作中,个别银行抵押贷款,均按一个比率实施放贷,造成不同性质的土地在处置时,出现过低(贷款额度不够,保险系数大一些)或过高,造成超值抵押,处置时贷款不能全额抵偿,造成贷款损失。

近年来,评估中介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中介评估机构出于营利目的,往往屈从于委估方的需要,高估冒算房地产价格,这样就造成超值抵押,若实现债权时处置这种产权,银行就要受到经济损失。

4.用假证抵押,重复抵押,债权落空

不法分子利用制造的虚假房地产证和身份证件,或利用拆迁应注销的房地产权证,到金融部门直接贷款,而尽量避开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时进行的审查。还有一种情况,不法分子先将房地产在一定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假借挂失,骗取新证,再到另一家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造成重复抵押,以致债权落空。

三、房地产抵押登记完善对策

1.登记机构与管理权限的统一

登记机构与管理权限的统一,旨在针对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存在的房屋与土地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进行登记管理的体制而提出的改进建议。所谓登记机构与管理权限的统一,是指房屋与土地应由一个登记机构一并进行登记及管理,而非房地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在我国不少行政区域已经实现了房地一并登记管理的体制,但仍有许多地区仍然采取分别登记管理的模式,即使是在实行房地一并登记管理的地区,地区与地区之间登记机构的名称、性质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房地登记机构分设、登记机构名称与管理权限不统一等现状进一步加深了我国房地产物权登记管理的混乱局面。因此,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与管理权限的统一,不仅要求我国所有的行政区域内房地均由一个统一的机构一并登记管理,而且要求各地区登记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登记管理权限应保持一致。

2.统一登记程序

登记程序,即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步骤,具体而言,包含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几个方面。针对目前我国尚未完善统一的房地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统一房地产物权登记程序要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不应仅仅着眼于物权登记具体应分为哪些步骤等笼统的规定,还应深入到每个步骤所涉及的细节问题。统一登记程序的基础在于登记申请材料的内容及格式应在各地区保持统一。

3.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物权公示信息系统

信息社会为房地产登记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即是要实现房地产物权公示信息的电子化,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物权公示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公开化、共享化,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物权公示信息系统,也能在技术上实现跨行政区域抵押等现实经济生活中可能遭遇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