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14: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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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房屋通风采暖施工操作不规范。通风采暖工程的实施不仅有自己的独特流程和特点,而且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操作,这样才能保障通风采暖系统及各个环节的质量,更能有效地避免因不规范操作带来的各种问题及安全隐患,大大的降低了整体的风险。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常常存在因不规范操作引起的通风采暖质量问题,并给人们的生活、学习等带来了严重的损害。首先,通风采暖安装中容易出现噪音超标现象。造成通风采暖系统噪音的主要客观因素是空调未端设备间的碰撞,而主观人为因素在于在施工安装前既没有对合理的布局设备噪音参数来将噪音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设备安全检查,以避免使用不达标和设备,同时,在实际运行中,没有及时的维护和监管相关设备,以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其次,通风采暖系统施工时存在管道问题。通风采暖施工不当容易引起管道渗漏及局部立管散热器不热,进而降低了热能的传导效率,使得局部散热无法正常进行,同时,杂质异物的进入是引起管道的堵塞;穿过楼层的管道在与墙壁、地面等的结合部位发生渗漏现象,而冬季管道内的积水以及对管道不当的保护使得管道冻经常发生,进而出现漏、渗、堵、冻等恶劣现象,另外,排水系统的不当安排很容易带来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等不利影响。第三,通风采暖系统容易引起消防隐患。其消防隐患集中体现在水暖系统安装施工时对防火处理的忽略或不到位。原则上,水暖系统的管线在施工安装时应在主体建筑的穿墙、穿梁板等位置预先留出孔洞,以防消防管道的装置中出现不必要的扭曲,更能在火宅发生时有效的阻止火焰、烟雾的蔓延。实际上,很多建筑穿墙穿梁的失误导致了消防管道的扭曲,使消防管道水压不足甚至无水,这些都是消防安全隐患,不加重视更能成为火灾蔓延的帮凶。最后,通风采暖安装引起的住房美观问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房屋建筑的期望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基本的居住需求,更加注重保障个人隐私,同时对建筑外观美的期望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然而目前很多阀门等还在室内,不仅打扰了居民的生活,还造成整体建筑的杂乱、不洁。
二、通风采暖系统工程的材料质量问题
通风采暖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原材料和设备是施工工程完成的基础,其质量的优劣对整体工程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从源头上严格控制各种流进施工过程中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是保障通风采暖施工质量的第一步,避免质量没有保障甚至是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入,还要加强对采购的材料及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检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其中的问题,然而实际操作中,这些要点并没有被特别注意到,而不合格工程材料一旦投入使用,很难再更换和重复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建筑成本的增加,引起来的一系列需要修正的问题,会拖慢整个施工进程,这也会间接影响到住户的生活质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由不达标的施工材料组成的通风采暖系统工程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现实中很多人们耳闻能详的豆腐渣工程事件已经很清楚的把后果展现在了人们面前。
三、房屋住宅采暖通风技术措施分析
(一)完善并落实住宅房屋通风采暖施工技术操作规范。为了确保通风采暖工程的质量,在采用各种施工技术进行操作时,不仅应当按照住宅房屋进行通风采暖设备和系统施工或安装的施工的合同规定和相关实际文件的要求,还需要通风采暖相关建筑行业或企业及相关的政府部门不断地建立和完善通风采暖及施工和技术的管理和验收规章制度,这就要求住宅房屋通风采暖负责单位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和验收规范,并仔细检查通风采暖的各个环节,确保工程无漏项、无错误,对相关的设备进行调试操作,以检验是否合格的运转,是否达到通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要求,进而严格的遵守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确保并提高通风采暖施工工程的质量。
(二)加强对住宅房屋通风采暖施工技术的质量控制。住宅房屋通风采暖建设通常是在建筑主体工程竣工之后开始实施,并常与装修工程等交叉同步进行,主要可以从室内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三方面做起,又可细分为十三层以上的高层采暖通风和以下的底层采暖通风,地下室等区域无需采暖,只设置通风、换气设备。总的来说,为了保障住宅房屋的通风和采暖的正常进行,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活的要求,促进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采暖通风施工主要利用各种工艺、技术和材料,通过对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布置、安装和施工来保障采暖通风系统的正常运营。其中,通风采暖的设计主要完成对加热、通风、空调、排烟和室外供热管网等设计,而安装重点在于空调系统和地板采暖系统的既美观又使用的安置。为了取得住宅房屋通风采暖的高质量,应当分别加强对通风系统和采暖系统的质量控制,具体为:1、住宅房屋通风系统技术质量控制要点。在实际建筑行业进行住宅房屋的通风采暖施工时,通常采用各种材质的环保型通风管道,包括建筑空气管和镀锌钢板生产、排烟、排气的钢铁生产体系,因此,通风系统中的管道连接和控制成为该系统工程的重点。实际上采用法兰连接方式可以很好的保障各管道的有效连接,而通风系统中的排烟、排气等各项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对所有的通风、空调、排气烟管等管道安装防火阀烟防火阀等独立支架,并由消防中心集中调控。当区域温度达到一定程度并被烟雾控制时,消防阀自动关闭并停止工作。进而转交给相关消防控制中心来控制和管理。2、住宅房屋采暖系统技术质量控制要点。该系统工程的施工技术控制要点在于加热方面调整和监管。与通风安装系统相同的是采暖系统的安装和施工也需要结借助大量的采暖管道来完成,这就使得采暖管道在住宅房屋不同位置的不同安装要求提出了很大的挑战。穿过墙壁时,应当采用金属套管并使管道两端与墙壁均密合衔接;穿过楼层时采用钢套管,合理设置管道底部与地板的距离并使用不可燃材料填充其中;科学合理的设定散热器管道的梯度,并在安装后进行水压试验,以验证散热器管道的可用性。3、完善住宅房屋通风采暖系统工程的设计。负责通风采暖设计的相关单位应当充分、深入的领会和理解建筑施工的要求,从大局上把握好对设计的控制,并要求进行通风采暖系统工程施工及安装的设计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是具备一定专业素养;同时,在设计时应当依照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其他相关要求,综合考虑到影响通风采暖系统工程的各个因素,并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和使用的设备材料进行详细的标注和解释;最后,应当更加注重对设计文件的会审,及时发现设计中的不足、不规范和错误,同时,迅速的组织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这样才能为通风采暖施工提高有效地指导,进而提高工程施工质量。4、创新通风采暖工程施工技术,保障工程队伍素质和水平。一方面,积极地鼓励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的改革和创新,加大对通风采暖创新研究的资金、物质等方面支持,同时,积极地采用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通风采暖工程施工工艺、方法和技术,并加大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的使用力度;另一方面,在通风采暖安装工程中,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者对保证施工的质量有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积极引进和使用高素质的施工队伍,建立健全的奖惩体制,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个创造性,这样才能使得整个通风采暖工程施工队伍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得以提高,促进通风采暖工程保质保量的竣工。
(三)加强对通风采暖工程所需原材料的控制以及管道的维护。一方面,施工材料的质量对整个建筑工程有深远的影响,是主体工程达到合格标准的基础,因此必须从源头上控制其质量,避免低劣材料进入施工场地,保证所有通风采暖施工设备材料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材料质量标准,在此基础上,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时应当按照材料设备的特点正确使用,避免使用不当引起的问题,最后要维护好设备设施,及时清理杂物,做好后续保护措施;另一方面,采用多途径的方式加强对通风采暖系统中各种管道和设施的防老化维护和保护,使用新型有效的材料取代易产生噪音的管材从而降低给水系统中的噪音,利用必要的保护措施和安装技巧尽量将水表阀门等装置在户外,实现建筑的便捷和美观,设计合理规范的通风采暖安装系统,力保管道能满足达到实际需要,预防渗漏隐患,经常检查系统中容易出现堵漏渗之处,做好防范、清理措施;同时,彻底清理施工产生的垃圾以及因施工带来的积水和弃物等,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条 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市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市政府确定的应急重点工程,属于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范围,由市拆管办指定拆迁机构拆迁;其他建设工程,属于委托拆迁的范围,由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机构委托拆迁。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冻结期已满,又确需拆迁的工程,须重新办理拆迁立项手续。重新立项的工程,其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因被拆迁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而暂安置使用人的房屋,由拆迁机构临时管理,临时管理期间,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并按规定收取房租。
第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于动迁前公告注销;由拆迁机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和房屋产权证一并收缴。
第七条 拆迁机构组织拆除房屋,应清理到原室内(地下室除外)地坪;拆除、清运、残缺修复等费用,按以料抵工的原则处理。对以料不能抵工的,由拆迁机构与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工程结束后,市拆管办应会同规划等部门对拆除范围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合格证书。无验收合格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九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其临时期限,有批注期限的,按批注期限认定;无批注期限的,按两年期限确认。适当补偿的金额,按合法房屋作价补偿标准的30%-60%计付。
第十条 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机构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附件1)结算。对被拆房屋装饰部分,由拆迁机构或者由拆迁机构聘请专业装饰人员参照装饰工程定额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房屋的作价补偿费,拆迁机构应在动迁之日起30日内发放。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前,书面征求产权所有人是否实行产权调换的意见;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应在搬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逾期视为放弃产权调换。
对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或者因产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构差价标准》(附件2)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正常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新安置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居住(或使用)面积没有超安的,该套新安房屋的建筑面积全部计为正常安置面积。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部分,以超过安置的居住(或使用)面积乘以1.2,即为超安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新安住宅房屋的建筑造价为每平方米450元,商品房价就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500元,易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000元,上述价格优惠20-40%,即为建筑造价优惠价和商品房价优惠价。其中就地安置的优惠20%,易地安置的优惠30-40%。
新安住宅房屋一、四层按上款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5%,五层及其以上递减5%,顶层再多减5%计价。楼梯间应摊面积不计算费用。设电梯的楼房不实行层次价差。
住宅产权调换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建筑面积×结构差价+(正常安置面积-原建筑面积)×建筑造价优惠价+超安建筑面积×商品房价优惠价〕×(1±楼层系数)。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应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拆迁机构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产权调换的证明。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属住宅房屋的,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属非住宅房屋的,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由市拆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安置房屋的区域等因素确定。对因结构不合理造成超安的,10平方米以内可按商品房价的30%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机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除非标准住宅房屋的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平房、阁楼(1)檐高(室内)2米以上按100%计算。
(2)檐高(室内)1.8米以上按80%计算。
(3)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60%计算。
(4)檐高(室内)1.4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二)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米以上)
(1)室内高度2米以上按100%计算。
(2)室内高度1.8米以上按80%计算。
(3)室内高度1.6米以上按40%-60%计算。
(4)室内高度1.6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套住宅平房,是指门厅、走廊、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均在一房内,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平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产权证件。
(二)与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合的营业执照。
(三)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四)属于公有房屋的按非住宅承租并交纳租金。
确认为商业用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沿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去向,根据规划设计定点图纸以单位建筑为准进行确定。住宅楼之间、住宅与混合住宅楼之间、混合住宅楼之间,就地安置;住宅、混合住宅楼与非住宅建设工程相邻的,前者的范围依其规划定位线为准,向前延四米,向后延八米,向左右各延三米;对纵向分为两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单体建筑,按其竖线确定就地安置与易地安置范围。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就近安置,指在以被拆房屋为中心,半径1.5公里相同等级土地范围以内安置。其中新建小区的工程,应在小区内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应该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和应该就近安置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分别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30%和60%安置。增加的安置面积要求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交纳房屋产权调换费。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机构同意,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倍安置。属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要求安置住宅的,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非住宅使用人的安置,由拆迁机构按照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的情况,考虑被拆房屋的位置、用途、经济效益等因素,酌情安排楼层和具置。安置房屋为多层的,原则上按用途划分,三层以下安排营业、生产,四层以上安排其他。
第二十七条 住宅解困户以市解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易地安置的,其超安面积的计算方法为:用解困安置标准面积减去原合法面积和易地安置所相应增加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易地安置从区位差迁入区位好或者区位相同的,不增加面积。对易地安置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所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系数,由市拆管办根据本市拆除房屋区域和安置房屋区域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易地安置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使用人,依据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给予易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到位安置的每平方米300元,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400元。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3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住宅超安费的层次差价按产权调换层次差价系数执行。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6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非住宅超安费不实行层次差价。
单位自有、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超安面积部分不缴纳超安费。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不要和少要安置房屋的,按被拆住宅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600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发补偿费。属于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时,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不要或少要因易地安置增加的系数面积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计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内部结构的具体要求为:
(一)一室房必须设厅,房间不得少于12平方米,门厅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厨房不少于5平方米,厕所不少于2平方米。
(三)除结构不允许外,二室厅以上套房应设双阳台。
(四)安装纱门纱窗。
本细则公布后新开工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上述设计要求;对拆迁人提供的已经建设竣工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附属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居住面积中补足。
安置房屋的居室和门厅面积(减3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门厅面积中的3平方米、厨房、厕所、内走廊、独立壁橱和阳台(一半)为配套使用面积。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因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引起二次拆迁后进行安置的,其合理工期不得超过30个月;其他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生产用房为10天,其他用房为7天。在限期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按下列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住宅按被拆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计发,12平方米以内的60元,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元;
(二)非住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营业、生产用房每平方米22元(含设备拆迁,安装费用),其它用房每平方米15元。
第三十五条 被拆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机构每月按其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向过渡用房提供人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在过渡期限内不发过渡安置补助费,使用人还需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使用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到位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或为其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所在单位,按六个月以内加一倍,超过六个月加1.5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将过渡安置房屋完整无损的交还原房主。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根据提前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标准给予补偿;因拆迁引起使用人电话迁移的,按迁移费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迁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机构出具证明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委托拆迁费和管理费:
(一)一次到位安置的,委托拆迁费按应拆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4元缴纳,拆迁管理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缴纳;
(二)先行过渡安置,然后再行到位安置的,按上述标准增加50%缴纳。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可由市拆管办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交叉地段的拆迁,按本市现行拆迁法规执行。其中,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按规定划定宅基地重建的,拆迁机构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有、单位自有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是指截止至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已经结束的拆迁工程。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济政发〔1991〕4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3〕39号文件《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有关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1984〕7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和济政办发〔1984〕120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四)使用说明
一、拆除房屋的结构类别和等级应根据墙身、地面、屋面、顶棚等结构内容及工程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程度确定。房屋结构中的非承重墙(含门窗)和应具备的水、电、厕设施已包括在标准单价内,不另行计价。
二、拆除非标准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两面借墙或檐高在2.4m以下的房屋,应降级套用标准。
(二)檐高在4m以上大跨度砖混平房,套用砖混一级房屋标准。
(三)檐高3.6m以上大跨度砖木平房和结构内容明显高于砖木二级的房屋,可套用砖混二级标准。
(四)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室内高于2m的,按标准定级;室内低于2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80%执行;室内低于1.7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均包括楼梯土方在内)。
(五)砖木简易二层楼房和平房的阁楼以及坡房,凡室内檐高在1.8m以下的,分别按其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
(六)对钢混楼房和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被拆物的实际状况酌情定价。
三、建造使用年限和维修保养状况的折旧规定。
(一)建造使用年限:
(1)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四十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五成。
(2)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六成。
(3)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七成。
(4)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八成。
(5)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九成。
(6)五年以内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简易结构的房屋,按照上述年限折旧后再降低一成。
(8)按建造使用年限,在上述两项之间的,可以增减半成。
(二)维修保养状况:
(1)维修保养状况明显好的或明显差的房屋,分别提高或降低半成。
(2)房屋屋面由小瓦更换成大瓦的,可提高半成。
(3)房屋翻新两面以上墙身的,可提高一成。
四、房屋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费=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折旧率建筑面积以窗台或腰线砖以上,正墙水平方向的外围尺寸为准。
五、房屋装饰部分的补偿规定:
(一)房屋的装饰补偿,按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装饰定额包括不了的项目,可按该项目基本材料的市场价格80%计价。
(二)对耐用材料的装饰折旧,原则上每二年折一成,其他材料的装饰,每年折一成。对用工用料低于装饰工程标准的,再降低一成折旧。超过折旧年限的和可迁移的装饰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六、拆除院内附属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各种附属物,按照附属物标准计价补偿,附属物项目中没有的,可根据实物酌情评定。
(二)附属建筑中的大门楼等房屋,建筑质量相当于正式房屋的,按正式房屋标准计价,简易棚房、厨房、厕所等,按简易结构标准价格的60%计价。
(三)院内的假山、石桌、石凳、观赏花木、饲养禽兽的舍窝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地面甬路、水井、电灯及防空洞、污水道、渗井、污水池、便坑等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可自行拆除。
(四)附属物中的房屋、院墙、棚子、地面、水井按房屋折旧规定办理,其他附属物不实行折旧,按标准单价计价补偿。
(五)树木补偿按附表单价酌情评估补偿。对不能出产果品和不能出材的树木应降低单价,其幅度在50%以内。对既出产果品又能出材的树木,按其补偿价值最高的计价。对需迁移的树木发放迁移补助费,不予补偿。树木的胸径从距地面1.5m处计算。
备注:
1.表中的单价是指被拆房屋与新建安置房屋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应交的结构差价。
2.表中结算差价标准栏中一、二、三分别表示被拆房屋的一、二、三级。
附件1: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
(一)拆除房屋作价补偿价格表
--------------------------------
| | | |单 价|
|类 别|级别| 主 要 内 容 | |
| | | |元/m2|
|---|--|------------------|----|
| |一 |1.砖墙承重为主,底层或局部混凝 | 450|
| | |土框架结构,混凝土梁柱。双层玻 | |
| | |璃门窗(一玻一纱)或铝合金、钢 | |
【关键词】住宅;电气配管;安装;施工
伴随着现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对事物的认知水平不断提高,不但对自身居住的环境、条件有了更高的标准,对室内装修、装饰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更注重应用家电期间的安全性。所以,相关工作人员需要相应转变观念,重视住宅电气配管的安装与施工事项。以下简要针对其相关内容进行探讨,仅供参考。
1 配管的走向
在进行住宅电气的装修规划期间,配管的走向问题需要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上的走向进行施工,从而保证民众对以后成型的房屋有更清晰的认知。如果同住宅房主的观念不一致时,设计从业者需要基于房屋住宅真实情况及房主需求的安全基础上进行配管走向的设计,并且考虑到住宅的美观性。在进行电气图设计期间,不可以任意修改建筑的结构,而需要全面利用以往的配线及配管。在进行配管与配线设计期间,需要提供详细的供配管设计施工图。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依据施工图开展工作。假如需要进行修改或变动,需要通知设计人员及房屋屋主,互相协调后才可以进行变动。需要注意的是,在修建住宅房屋时,屋内的配管及顶灯灯盒都是事先预埋好的,进行装修时,需要对其充分应用。
2 配管的预埋及验收
在对住宅电气进行施工前,需要细致的对各项已有配线及配管开展检查工作。就算是毛坯房,在进行土建施工过程中,同样也需要预埋电线的保护管,部分需要穿引导线。由于在进行毛坯房的建造期间,房地产企业会在住宅内预埋各项配线管及配管,所以,应对其进行细致的检查,具体检查的项目包含以下内容:其一,对开关盒进行检查;其二,对插座接线盒的位置进行检查,确保其满足装修设计对护墙的需求;其三,对配管进行检查,确保其畅通;其四,对配管内的导线绝缘性及型号进行检查,保证去满足相关标准等。假如预先埋设的配管及设施同现今民众的标准不相符,那么需要尽快对配线及配管进行调整或处理。假如预先埋设的配管没有穿引导线,那么需要使用吸尘设备将配管中的垃圾清理干净,然后穿引铅丝,并且在铅丝的中间位置绑定一个略小于管径的纱团,使纱团在配线管中抽动。相关工作人员在对配线管及线槽的通畅性进行检查期间,不仅需要保证其内部没有杂物,同时也需要对配管内附着的垃圾进行清除。假如配管的管槽不通畅,并且不能处理,那么预留的配管是无法进行使用的。如果配管已经进行了穿线,则需要对绝缘电阻进行重复测量。假如采用金属材质的配管,不仅需要做好配管的清理工作,同时还需要控制好配管的绝缘性,对导线同导线间的绝缘性进行检测,对每根导线同配管的绝缘性进行检测。假如采用塑料材质的配管,仅需要检测导线同导线间的绝缘性即可。
3 铺设塑料材质的电气配管
一般来讲,铺设的塑料材质配管有两种,其一为有底座的配管,其被广泛应用到各个房间及卫生间内;其二为没有底座的配管,被广泛应用到住宅房屋的卧室、客厅等护墙板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从安全的角度来看,塑料护套线是不可以直接铺设在护墙板中的。在进行家庭装潢时,各个配管及配线都为隐蔽工程,使用的护墙板一般都没有喷涂防火燃料,并且直接铺设在墙内的导线上,假如带有底座的导线由于故障引发火灾,则护墙板自身就是易燃物,进而使灾情加剧。相关工作人员在进行配管铺设期间,需要对电线的保护及绝缘性进行细致考量,一般将电线的保护管铺设在砖墙或者地板以下。对于承重梁、剪力墙、混凝土七柱头来讲,其仅可以在进行土建施工期间预埋保护管,不可以在完工后再进行剔槽施工,更不可以切割剪力墙。如果在铺设暗管期间遭遇剪力墙或是柱头,则需要改道躲避。假如将电线的保护管铺设在吊顶处,则很容易进行施工,应尽量采用此方法。在进行住宅装修期间,一般仅有厨房及卫生间处加装吊顶,那么,就需要充分应用吊顶进行配管。而同厨房及卫生间相邻的房间,同样可以借用其吊顶进行配管,使配管穿过吊顶进入房间,由墙内下引。在进行暗铺、剔槽操作时,需要注意的内容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在进行电气设计期间,施工设计图仅是示意图,一般并没有注明配管的走向,只表明其是暗管还是明管。常言道:计划永远没有变化快。所以,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各项突况进行检查,并且由针对性的对设计图中的问题进行改进;其二,在进行线槽施工期间,不可以将槽开设的过宽、过身。同时开槽是不可过于用力,防止对墙体的刚性造成影响。开槽的深度仅需要满足电线保护管的直径,同墙面保持平衡即可。另外,住宅构筑物中的电线保护管同住宅构筑物表面的距离需要低于15毫米;其三,在进行家庭装修期间,一般砖墙上都涂抹了水泥砂浆,而在进行开槽时会损害水泥砂浆的面层,那么,如果预埋塑料材质的配管以后,则需要使用强度不低于MIO的砂浆修复面层,从而防止赃物进入墙体,对配管造成损坏;其四,以往房屋住宅一般采用的布线方法为木槽板布线,选用的建材原料不阻燃。其仅可以预防漏电问题,将线槽固定在板的上端。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这种布线方法予以改进,当前,很多机房、办公楼等多采用明装线槽的形式。
4 铺设尼龙胀管的施工
在进行住宅房屋装修期间,家用电器的设计是其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众对家电使用的逐渐频繁,配网的设计与施工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在进行电气设计及固定期间,仅需要使用尼龙胀管即可,并不需要采用以往的金属膨胀螺栓进行操作。两个安装正确的尼龙胀管就能够承担一个人的质量。在铺设尼龙胀管期间,需要预先将馆内的全部杂物清理干净,确保内部没有杂质、灰渣等物,保证钻孔的深度符合相关标准。为了确保固定的对象位置精确,需要依据固定对象的孔进行划线定位操作,确保横平竖直,选取相关的木螺钉,确保其长度与型号满足相关标准。假如选取的木螺钉长度较短或者直径过小,则无法固定牢靠,假如选取的木螺钉长度过场或者直径过大,则又很难将其旋入管中,因此,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其予以重视。
5 总结
总而言之,随着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速率的不断加快,住宅房屋的电气配管施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及时转变自身观念,紧跟时展步伐,细致对电气配管的安装与施工进行研究,找寻其存在的不足,并予以改进,从而确保电气配管安装及施工质量,为民众的居住安装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刘建亭,刘俊锋.住宅电气的布置与安全性问题的探讨[A].土木建筑学术文库(第14卷)[C].2010.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
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内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进行资金结算;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以下简称新区)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均不实行资金结算。
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进行资金结算;超过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超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进行资金结算的,其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但不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往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在新区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按超过安置面积对待。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在新区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三十三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缴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日,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他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 其他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第二条本意见仅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因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地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所在地的镇(区)另行制定补偿安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为节约集约土地和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提倡、引导货币补偿和多层(复式)公寓楼方式安置,对被拆迁人选择中高层公寓楼作为安置房的给予奖励。
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除跨年度续拆、建项目及在现有村民集中住宅区内完善规划建设而外,不得再进行规划安排自拆自建,严格控制联排别墅安置。
第四条征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可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第五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调换安置房的建安造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基准价、优惠价支付价款。具体优惠条件由镇政府(区委会)根据本辖区的人口、面积等因素制定。
第六条符合撤组条件尚未撤组,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土地安排进行安置房建设的,可在本镇(区)跨村组实施安置,也可以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
对在本镇(区)跨村组实施安置的,仍以农民集体性质土地作为安置房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占用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权利后需要转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七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应当由被拆迁人书面申请,经镇、村备案后,按下列方式计算:
货币补偿款=(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价—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成新的评估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装修、树木、附属物的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提前搬迁奖等另行计算补偿。
第八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大于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产权调换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倍给予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价款,因户型原因超过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合法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未领取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或对面积有异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镇村按规定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造物或侵占国有、集体土地、杠土填河建房的应当按违法认定,不予补偿。
第十条对选择多层或高层公寓安置的被拆迁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选择高层公寓产权调换的,原主房为楼房的,每户奖励土地节约奖4万元;原主房为平房的,每户奖励3万元。
(二)选择多层(复式)公寓产权调换,原主房为楼房的,每户奖励土地节约奖3.5万元;原主房为平房的,每户奖励2.5万元。
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公寓安置最高比例奖励外,另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奖励;原宅基地面积大于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135平方米。
第十一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有序地规划建设村民住宅集中安置区。
第十二条村民住宅集中安置区,应以建设多层(复式)住宅为主,鼓励建设高层住宅。
第十三条村民住宅集中安置房的建设由所在镇政府或区管委会确定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开发建设资质,并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施工、监理单位。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村民住宅集中安置区的建设,必须结合安置对象的实际,在户型、面积、附房等关键要素方面应充分体现人性化的设计,除满足基本使用要求外,应尽可能满足村民的生产、生活和老年体弱及残疾人的需要。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为孤寡老人,所在镇村应当积极鼓励其实行“五保”集中供养。对愿意集中供养的,被拆迁房屋可按货币补偿的规定计算出补偿总金额,专户储存,由镇或村代为管理;要求安置住房的,由镇村安排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