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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面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方面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需要,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实施条例对其他不征税收入作了界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即需要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在设定主体上,应当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二是属于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收入等均属于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财政拨款原则上仅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其他不征税收入中提到了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问题,但税法关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不具体。为此,《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税法规定的财政性资金,以及哪种类型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作了规定,具体如下:一是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是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具体文件规定对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备注:该文件于2010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经解读文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来源渠道,不仅限于财政部门,也可以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截至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文件中规定:一是,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方面,现行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不征税收入的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将财政补贴等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什么样的财政性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相当多的企业对此认识不清,有的甚至混淆不征税收入概念。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财政部门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业(或事项)的财政专项资金,也有地方政府因减免流转税而形成的税收返还性质的财政补贴,还有企业收到的政府以投资者身份投入的资本性拨款,这些都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而使得企业的净资产增加。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发现有的企业,甚至个别国有大型企业,对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一律作为不征税收入,甚至将税收返还性质的财政补贴也列为不征税收入。
(二)将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作为不征税收入有的企业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先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便将其定性为财政性资金,认为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不用纳入收入总额,不用再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全面解读财税[2008]151号文件,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否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由于增值税的即征即退、先征先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款项,除软件生产企业、核力发电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以外,其他企业取得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混淆一些企业认为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因此,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混为一谈。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发现有的企业在确定收入性质时,盲目填报,如:在填报《汇算清缴申报表》时,将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类免税收入,填入不征税收入栏目。其实,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性质不同。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是法定不征收收入,而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是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既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被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根据相关性原则,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而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支出一般可以扣除。
(四)税务机关对不征税收入疏于管理在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以往将主要精力放在对损失扣除及弥补亏损的管理、税收优惠的备案审核管理、对企业重组及清算的管理、以及反避税管理等方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确立的不征税收入,各地税务机关重视程度不一,有的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对此新概念认识不清,宣传力度不强,管理力度不大。目前,部分地方的税务机关对不征税收入,处于无统一审核标准、后续管理情况不一、缺少事后的专项评估、分析等状况。
三、对于加强不征税收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鉴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确立了不征税收入概念,目前,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对此认识不清、出现概念混淆的问题。因此,应积极拓展税法宣传渠道,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税收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媒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政策,做好对不征税收入的税收政策解读。为了有效增强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可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前,编写发放统一、规范、准确的“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管理政策专辑”,宣传普及不征税收入的政策规定,以及正、反两方面的案例分析。通过加强税法宣传,促进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的提高。
(二)明确规范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明确不征税收入的范围,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明确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职责。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环节,基层税务机关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进行案头审核,根据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财务报表,对表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另一方面进行延伸审核,即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对纳税人申报的不征税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适时开展不征税收入专题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工作。
(三)分类实施加强审核管理1.财政拨款管理方面对于一般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一要审核企业是否提供财政资金拨付文件,文件中对该项资金是否规定了专项用途;二要审核企业是否提供了财政部门或资金拨付部门对该项资金的专项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要审核企业对该项资金以及该项资金支出单独管理的证明材料。另外,对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申报的财政拨款不征税收入,要审核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法定认定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二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是否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三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是否纳入预算管理。2.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方面对企业依法收取并上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总额与其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附表的收入总额进行比对,表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企业是否具备下列资料,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批准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上缴财政的相关资料等。3.政府性基金管理方面对企业依法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总额与其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附表的收入总额进行比对,表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企业是否具备下列资料,如:政府性基金收取的相关批准文件、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收款的文件证明、收费上缴财政的相关资料等。
关键词:新旧税法中纳税主体税率、税收扣除项目、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成因
目录
摘要…………………………………………………………………………1
1、纳税主体及税率的变化……………………………………………………2
2、明确了具体各项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2
3、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现状…………………………………………………2
4、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
5、对上述问题成因的剖析…………………………………………………3
6.新税法框架下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与建议………………………………4
结束语………………………………………………………………………5
参考文献……………………………………………………………………5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企业所得税对税收贡献率进一步提高,使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得到了更好的发挥,并为全面完成税收工作任务作出了积极的贡献。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结束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不统一”的历史。接着,2007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出台。《实施条例》共有8章133条,主要细化“新税法”的有关规定。通读“新税法”及“条列”,笔者发现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纳税主体及税率的变化
以前税法区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18%税率;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7%税率;超过10万元的33%。优惠企业为15%;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优惠税率:15%。
二、明确了具体各项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工资变“计税扣除”为“据实扣除”
以前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企业要交“企业所得税”,个人要交“个人所得税”,变相地出现重复征税现象。而且,内资企业“计税扣除”而外资企业“据实扣除”这一规定也是历史条件下的特殊需求。
(二)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扣除
以前的业务招待费实行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按销售收入的0.5%扣除,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销售收入的0.3%扣除。根据这一规定,许多企业进行税收策划:将部分个人消费纳入业务招待费之中而进行税收抵扣。
(三)广告费、宣传费“合二为一”,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以前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四)、通过关联方交易“避税”行不通
以前企业常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如甲企业适用较高的33%企业所得税税率,关联企业乙适用20%的所得税率。为了降低甲企业的税收负担,乙企业将甲企业的产品采取低价销售给乙企业的做法,减少了甲企业的利润,增加乙企业的利润。
(五)、折旧年限与折旧方法的差异
旧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三是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是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是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是电子设备,为3年。
(六)、鼓励创业及发展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新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这一规定对鼓励创业及调整产业结构有现实意义。
(七)、注重把握“合理”的尺度
新税法实施细则中多次出现“合理”二字,如合理的工资薪金,合理的借款费用,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合理的商业目的,合理的期间费用等等,以前税收策划时通过多开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发票、多开餐票、通过多造人员费用等等实行所得税避税及逃税等办法将受到重大限制。
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现状
近几年来,我局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呈“两升一降”趋势,一是管理户数有所上升,2005年,我局共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28户,管辖外资企业8户,2006年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49户,外资企业8户,2007年管辖就地纳税内资企业181户,外资企业10户,相比2005年而言,管理户数分别上升了41%和25%;二是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和比重有所上升,2005年,我局入库企业所得税154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144万元),占我市全年税收总量的1.2%,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89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8.5%,2006年入库企业所得税222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193万元),占我市全年税收总量的1.3%,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101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6.6%,2007年入库企业所得税364万元(其中烟草公司入库305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1.5%,入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所得税1877万元,占全市税收总量的7.6%,相比2005年而言,收入总额分别上升了136%和72%;三是企业亏损面有所下降,通过多年的管理,我局所管辖企业亏损面已由2005年的81%降至2007年的52%。从以上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收入规模还是从管理力度来看,我局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强度都在逐年加大。
四、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还有许多深层次的问题,比如企业长亏不倒,税前扣除审核不严、不规范,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有些问题还很严重,影响了申报征收收质量的进一步提高。根据近几年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和汇算清缴掌握的情况来看,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同时这也是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所面临的问题。
(一)所得税管理缺乏科学性。目前,国税部门管理企业所得税在方式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管理手段比较落后。
(二)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第一,财务制度执行不严,不能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有关会计事项。第二,对企业财务人员管理不规范。第三,一些企业对所得税政策掌握不全,界限划分不清,不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正确核算各项收入和费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根本上制约了所得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新办企业管理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征收方式确定难。第二,应税所得率核定难。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方式下,虽然在应税所得率的设置上,体现出税负从高的原则。第三,新办非增值税纳税企业管理难。近年来我们国税机关主要从事增值税纳税人管理,而对由地税部门管理的企业几乎很少涉及。
(四)监管企业管理难度较大。对财务由上级企业统一核算、所得税统一缴纳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税法规定由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监管,这样的机制存在几个问题难以解决。
(五)所得税纳税评估应用质量不高。一是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还不完善。现行的纳税评估体系是确定行业内平均值,实际上是企业实纳税标准的一种假设,企业被测算的指标只要处于正常值的合理变动幅度内,就被认为已真实申报。
(六)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这个问题在户籍管理中表现尤为明显,有些业户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后不在国税办证(如餐饮行业),有些业户认为只在地税交营业税不需要在国税办证。国、地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信息不能共享,或对政策理解不一,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理解不透,不能准确地划分各自真正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从而形成征管“真空”。
(七)干部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国地税机构分设后,只有少部分企业的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管理,接触企业所得税的只有少数几个人,大部分干部对此业务已有所生疏,干部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成了一个制约管理质量提高的瓶颈。
五、对上述问题成因的剖析
上述问题的存在,究其原因,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既有体制和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也有思想和认识不高的问题,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纳税意识淡薄。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新办企业都属于股份制、私有制企业,企业老板把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企业的第一目标,依法纳税的意识较差,法律观念淡薄。
(二)依法治税思想不强。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范围大、工作涉及面广、操作复杂,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很难统一人们的行为规范;加上传统治税理念一时还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权大于法的人治观念仍有一定的市埸。
(三)查处打击力度不够。税务机关对流转税的管理已经上了一个层次,对流转税特别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十分强硬,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受人员短缺、经费有限、精力不够、专业知识不足等条件限制,使得企业所得税税务犯罪案件立案难、查处难、结案难、执行难的现状难以克服,税收管理员在管理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章行为、有偷逃税嫌疑的情况,往往也只是提出整改意见,没有进行查处,致使有的企业得寸进尺,没有受到教育,从而严重地影响了税收刚性发挥。另外,对非居民纳税人没有建立完整的“情报交换机构”与专业性的“反避税组织”,而使非居民纳税人游离于“法”外。
六、新税法框架下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今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收政策,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两法合并”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较大影响,如何全面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认为:
(一)要通过政策宣传和辅导提升企业办税能力。宣传好税收相关政策,使之正确地贯彻到每一个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应尽之责。针对企业大多数会计核算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所得税政策缺乏了解,严重制约着所得税的规范管理的现状,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的宣传税收法规,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各项具体规定,特别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涉及纳税调整的税收政策、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差异时如何办理纳税申报等。
(二)要通过做好日常工作来加强所得税征管。针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国税机关必须从加强日管、搞好执法监督等方面入手。
(三)要通过强化纳税评估来提高所得税申报质量。一是建议将所得税评估与增值税评估结合起来,提高评估对象的准确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国税机关征管的两个主体税种,作为两个不同的税种,当然各有自身的特点,但就对二者税基的分析来看,两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销售收入既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也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企业购进的货物既是增值税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也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内容,增值税的查补往往也意味着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这就要求我们把所得税基与增值税基的评估分析结合起来。(四)要通过加强户籍管理来做好分类管理。首先,摸清纳税人底数是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如对房地产业、服务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由于营业税由地税部门征管,国税部门对其所得税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仅满足于这些企业的按期申报,对其申报的准确性缺乏必要的监控,甚至有部分企业开业很久,依然没有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对此,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加强巡查和调查,核实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及时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它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它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当年或当期申报的涉税信息重点进行分析、评价,并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分析,以此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其次,要根据掌握的情况及时调整征管手段,进一步做好所得税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
(五)要通过加强所得税汇缴改革来提高汇缴质量。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讲,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搞好了,才有可能将所得税管好。针对企业所得税汇缴业务复杂、办税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当前急需从改进汇缴方式入手,切实强化所得税汇缴管理。
(六)要通过健全机制来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要搞好对监管企业的管理,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应加强采取多方面的措施。
(七)要通过培训、自学等途径提升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目前,随着所得税征管力度的加大,纳税人采取的偷逃税手段越来越隐蔽,一些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已经跟不上所得税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已是迫在眉睫。
(八)要依托信息化来加强所得税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在现代技术条件背景下,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已离不开信息化,将现代科学技术引入企业所得税管理是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必由之路。当前,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都相继开发了一些所得税管理软件,这些软件各有所长,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九)要通过建立征管协调组织来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交叉和不统一问题,国税和地税要建立征管协调例会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所得税征管范围界定、政策执行及税基管理等问题,以沟通配合,交流有关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分歧。对按规定划分的征管范围,国、地税不得争抢或推诿。
结束语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节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计算过程复杂,是一项管理难度较大的工作,加上今年又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第一年,在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正面临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解决。所以,我们应该找出问题所在并想出对策来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的一个重要税种,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的调节和监督作用,对于促进各类经济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逐步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堵塞漏洞、促进所得税收入的增长已成为当前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重点内容。
二、所得税征管过程中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
1.由于企业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参次不齐,不少企业对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够熟悉。
由于所得税计算复杂、政策性较强,不少企业的财务人员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基本规定、扣除依据、扣除比率等掌握不够全面、准确,部分企业出现了超标准提取列支费用、超年度摊销费用、把有标准控制的费用列到没有标准控制的费用里、有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擅自胡乱调整纳税申报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和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同时也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同时有部分企业对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也是一知半解,大多数企业会计知道一些大致内容,但也只是比较浅显一部分,多数掌握不够准确,有的甚至不知道。应当说,纳税人对所得税相关政策的了解不全面、不准确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深度不够不无关系,当前的税法宣传形式单一,方法简单,或只重形式,不重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纳税人准确了解和经常性了解税法的难度。
2.由于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缺乏科学性,部分地税机关在执行政策时并不到位。
目前,地税部门管理企业所得税在方式上还存在一定不足,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主要表现在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一是对纳税人申报表的审核手段落后。多年来,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全部依靠人工进行。
以我局为例,对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一直沿袭纳税人每季按时申报,征收人员按申报数据打印缴款书这一模式,税务人员对申报表的审核绝大多数是就表审表,只要逻辑关系正确就认定企业申报没有问题,且审核一直以人工方式进行,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深入研究;二是管理环节中对所得税检查方式落后,没有针对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时,检查对象的选择也主要依靠人工进行,没有科学的方法甄别纳税人当年或以前年度所得税申报的真实性,从而造成部分企业仍沿用老的习惯作法,在所得税征缴额度上讨价还价,要求多支一点,少调整一点,不罚或少罚一点,同时,极少数税务人员甚至凭感情定税,随意性特别太,缺乏依法征管的严肃性。
3.由于企业所得税业务培训的力度不够,不少税干的业务素质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
一方面,干部的政策业务素质亟待提高。目前,在多数县、市局,比较全面掌握所得税政策、能熟练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查的干部,不到人员总数的8%,特别是比较年轻的干部,多数没有接触过所得税业务,不能适应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且变化快、与企业财务核算联系紧密、纳税检查内容多、工作量大等对干部的整体素质的要求。多数干部管理方法欠缺,经验不足,对企业财务会计知识掌握不够全面,一知半解。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业务培训相对滞后,分税制后,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虽然举办了一些有关企业财务和所得税方面知识的培训,但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造成了对税干的所得税业务培训相对不足,日常工作中常出现“个别政策规定连内行都看不明白”的现象,让更多的税务干部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会计制度和所得税相关政策已是刻不容缓。
4.由于当前的监管机制尚不够健全,税务机关对监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存有难度。
一、纯益性课税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纯益性课税原则,是指对企业的纯收益征税,这种纯收益在税收上即是指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最大的特点,就是它不是对企业的收入征税,而是对其纯收益征税,近似于对企业的利润征税,这区别于流转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所以,企业所得税最具有量能负担的特征,它不影响企业的简单再生产、不伤及税本,具有“良税”的美称。
我国现行税制的某些规定没有根据此原则进行规范。例如,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也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违背了所得税纯益性课税的原则。不少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大于800元或960元的计税工资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工资作为企业收益征税,实际上是对社会总产品(c+v+m)中的v部分也征收了企业所得税,课税的结果会造成有一部分税款属于是没有物资保证的虚假税款。因为这部分对工资的征税,实际上已被分配给职工用于个人消费了,不是企业的纯利润。所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尽快取消计税工资的规定,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合理工资,应允许按照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
二、税法优先原则
税法优先原则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基础,在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企业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而不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结果纳税。
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法来看,都与会计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税法都是独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较为详细;而会计制度则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准则性的规定。我国的现行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仅有20条内容,是一部不完备、不成熟、可操作性不强的税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所得税对财务、会计制度的依赖。笔者建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不能按“简税制”的原则进行改革,而是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完善税法,强化税制的可操作性,根据所得税的特征设计税法。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以提高所得税的征管效率。
三、以权责发生制为主、收付实现制为辅的原则
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往往允许纳税人在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中作出选择。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都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的,只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的。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但是实际上,从对企业所得的课税角度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
笔者认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经营所得的一般情况,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企业转让财产。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接受捐赠等非营业收入,可以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为方便计税,应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
四、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将收入与其对应支出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涵,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年度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
另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规定实际上不符合配比原则。因为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并不是全部准予扣除,根据配比原则,与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准予扣除的只是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点很重要。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配比原则,完善此项规定。
五、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界限,在纳税申报时,单独申报资本收益的原则。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经常性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即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等日常活动中所产生的收入,通常表现为现金流入、其他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资本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其中,投资所得是投资者凭借资本所有权从有关投资项目中分得的股息、红利、利润、利息等收益;资本利得是企业销售或交换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资本性资产所实现的收益。
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税收处理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营业收益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一般的税率征税。第二,资本收益是企业特殊的非生产经营所得,为鼓励投资和资本的流动,国际上一般是按较低的税率征税,或作特殊的税收处理。对投资所得,一般适用免税法或抵免法;对资本利得,如果企业持有某项资本性资产超过一定期限,—般适用低税率征税。第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亏损,在税收上可以用以后年度的营业收益来弥补。第四,企业的投资损失和资本性资产处置损失,其税收处理从理论上讲应用资本收益来弥补,以防止企业避税。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对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在适用税率等税收处理上没有加以区别,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借鉴国际经验对投资所得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对资本利得按低税率征税、对营业亏损和资本性损失分开进行税务处理。
六、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纳税能力。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所有与申报纳税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要保证收入与支出的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企业不能以估计或预计数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各项预提费用、准备金等,因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七、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申报,将以偷税论处。真实性是所得课税的前提条件,这尤其表现在成本、费用扣除方面,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很大漏洞,就是虚假发票和虚假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包括假发票真开、真发票假开、虚报人员工资、虚报物料消耗等等。另外,设立假账、少计收入、多计亏损、虚报财产损失等现象也广泛存在。所以。履行真实性原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需要加强的重要方面。
八、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即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相关性原则,第一,与取得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买卖国债的支出等;第二,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的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三,属于个人消费,陛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应税收入的非相关性支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目前还较为普遍,在减少非相关性扣除上还大有潜力可挖。
九、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一项成本或费用只有在内容和数额上都是合理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合理性原则经常出现在涉及关联方交易的纳税调整中。当非关联方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以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最终谈判结果一般是市场公允价格。然而,当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比公平交易高或低的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则被视为违反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必要增加合理纳税调整的反避税条款。
十、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确定、相关、必要、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便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已作为费用列支,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而支付的罚金、罚款、滞纳金和被政府没收财物的损失,违法支付给个人的回扣,贿赂支出等等,均不准在税前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成本、费用扣除而言,对于收入来说,笔者认为不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主张对所有收入均应纳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税,不论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这可以部分校正司法的不健全。
十一、历史成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历史成本扣除。所谓历史成本,就是企业取得某项财产所实际支付的现金及其等价物,即实际发生的成本。物价变动虽然对财产的市场价值有影响。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调整财产的账面价值或计税成本。历史成本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较为客观。具有可验证性和易于取得的特点,所以为企业所得税计税所用。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除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外,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各项财产的减值准备;只有各项财产真正发生损失、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才允许按历史成本未在税前扣除或摊销的部分在税前扣除或摊销。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评佶增值或者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获取收益,只有在企业将评估增值的部分和处置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所得税以后,才允许将该项财产按照评估增值和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成本;否则,企业不得自行调整其各项财产的账面价值,一律按照历史成本计税。
十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凡支出的效益及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在税前进行摊销。
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收益性支出。就会低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多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少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
十三、会计核算方法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变更。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会计核算方法,将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如果企业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任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企业就可以通过改变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税收筹划,达到避税或节税的目的,甚至可以进行偷税。
企业如果确实有必要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只能允许在下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改变会计核算方法的情况、变更的累积影响数等,在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并附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进行重点审查。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会计核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我国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应该补充规定此原则。
十四、对应调整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对应调整原则,是指对于企业间发生的同一笔交易或事项。如果在支出款项的企业作了税前扣除,则应在获得收入的企业作为所得征税;如果在获得收入的企业已作为所得征税,则允许支出款项的企业作相应的税前扣除。此原则的宗旨是对同一笔所得既要避免双重征税,同时又要避免双重不征税。
(一)优化管理机制
合伙企业需要在《合伙企业法》《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管理方法进行优化,为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提供参考,使其能够按照管理方法做好核算工作,计算合伙企业所得额,从而缴纳税款。
(二)明确合伙企业纳税模式
合伙企业纳税主要是采用“先分后税”这种形式,根据准实体纳税模式要求,尽管合伙企业并非纳税主体,但是需要对纳税所得进行核算,作为核算主体得出应纳税所得,再将税基进行合理分配,当合伙人获得相应的税基之后完成缴税。现如今合伙企业采用的“先分后税”这种模式,主要是分配税基,那么根据税基分配要求,合伙企业中如果涉及到应纳税所得,那么合伙人便要缴纳合伙企业的税款。
(三)合伙人费用的支出与分配
合伙企业所得费用支出不能提供给一部分合伙人,需要设定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当年的收入分配为依据配比,最后交由税务机关审核。
(四)明确合伙企业投资收益的性质
税法本身带有严谨性的特点,为了在实践中体现这一点,企业中的自然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以及居民企业需要整合,居民企业投资收益满足要求,便可以予免税,以此来带动合伙企业进步。
二、合伙企业税制改革
(一)自然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现行税制,并将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调整,保证和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一致。
(二)非自然人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非自然人,建议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落实所得税制度,简化合伙企业类型,将其统一视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且归纳到相关政策制度中,可以解决投资者经济性重复征税等一系列问题。
(三)双重征税问题
针对合伙企业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可以通过民间投资创业的方式将其解决,保证企业投资者所享受的税收待遇一致,从而将纳税人税收负担引发的问题予以解决。目前我国正在组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市场主体准入标准也得到调整,登记注册操作比较简单,虽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存在一些不同,但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逐渐一致,所以今后税收负担是企业类型选择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优化合伙企业税收政策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权责划分更加合理,使原本税收制度中的风险被分摊,为高风险行业提供了合理的参考。尽管目前合伙企业已经被认定为非实体,缴纳税款时只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种,税负有所减轻,但其实一些条款的落实,使合伙企业依然面临严格的税负要求。鉴于此,针对合伙企业需要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其今后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二)制定专门针对合伙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当前阶段,有关部门为了鼓励合伙企业通过投资的形式购买国债,需要为其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对外股权投资过程中获得的所有股息、红利收入均为税后收入,为了规避合伙企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建议所得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三)实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在境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与股息等,法人合伙人可以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企业在境外实施股权投资行为,获得的所有股息与红利,针对这一类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可以归纳为税后收益,建议通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将需要间接抵免的收益直接抵免,帮助有限合伙企业减轻纳税负担。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2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改革对策
(1)合并“两税”,构建新型的法人所得税体系,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由于两套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政策的优惠、税前扣除范围标准及有关实务的具体处理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要高于外资企业,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合并“两税”,建立一种新型法人所得税制度,这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核心所在。“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
(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着较大的差异。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发展,在全面优惠的基础上,又在区域性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给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主要体现在产业政策优惠方面,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性较大。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平等性,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等性,违背税收的公平原则。随着法人所得税的构建,要对现有的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取消、减并、倾斜、公平”的原则进行调整。首先取消、减并一些优惠政策,其次,为了鼓励对国家基础产业、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及重点区域进行投资,国家要制定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
(3)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内外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存在着: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性,所以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额的计算既不规范,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必将引起内外资企业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性,使内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纳税信息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无法真实考核内外资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运营绩效,也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内外资企业“两税”合并后,构建了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体系,必须按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形势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及计算有关规定。
(4)改进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建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优化税收资源结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1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含量的征管手段和方法,构建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根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要采用先进的税收征管方法理念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要依托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局的两级集中处理,使信息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和部门,通过业务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要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梳理、整合、优化、规范征管业务流程,利用信息技术和其他技术对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运行方式进行重大或根本改造,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合理、严密、高效”。
2优化税收资源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我国有些基层税务分局(所),税收征管支出与征收税收收入的总量不成比例,征收成本较高,或者随着CTAIS上线后,基层税务局(所)业务量大幅度减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浪费,税收资源配置不当,征管效率低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职责范围,合理分流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促使税务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切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这是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基础和条件。
(5)建立和完善税源监控和纳税服务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减少税收流失。
1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我国现行税收服务体系不完善,纳税服务水平低,内容单一,信息化程度弱,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能,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税收征管服务体系的客观要求,面对税收征管新的信息环境和条件,必须重新健全和完善税收服务体系,规范税收服务工作行为。
第一,“采取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在纳税手段上,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申报服务”。“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收信息网络建设,真正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真正实现税收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要完善税收服务的考评机制,将税收服务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税收服务考核和日常监控,量化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税务人员优化税收服务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