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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概念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15 18:14:5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行政诉讼法概念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行政诉讼法概念

篇(1)

关键词:行政诉讼、程序标的、诉讼标的

一、引言

任何诉讼之提起均以原告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归而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是任何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完全是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的混淆。本文试探讨二者的区别,希望对今后行政诉讼法学进一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况

(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念、机能

依台湾学者所示,行政诉讼标的有广义狭义之区别。谓广义者,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及“诉讼标的”二者;谓狭义者,仅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豍“程序标的”,指何种事物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或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将行政诉讼的提起比喻为射箭行为,将程序标的比喻为箭靶,以箭靶为目标(标的)而为射箭,否则为无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比以程序标的为客体而提起,原告提起该诉讼才合法,否则为无目标的攻击行为,不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豎在行政诉讼中,何谓诉讼对象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原告可据以何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判断基准——程序标的法定原则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分别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项或法律状态作为可以据以发动行政诉讼程序之标的者。豏因此,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决定的,亦可称为“程序标的法定”原则。纵观台湾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诉讼种类明定主义,而明文规定可以据以提起特定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

三、行政诉讼标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即本案判决的对象。本案判决之对象,系指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亦即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主张,是为“诉讼标的”。豐诉讼标的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概述:第一,从法院的立场来说,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围绕着诉讼标的来指挥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拘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从原告请求方面看来,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观内容;第三,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诉讼标的是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标。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标的的探讨,大多以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探讨对象。学说上大致分为行政处分说、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豑

1.行政处分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该诉讼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我国台湾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此说误将“诉讼对象之行为”与“诉讼标的”相混淆,理论上不可采。

2.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于行政实体法上的撤销请求权,可谓继承民事诉讼上关于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概念。此说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张违法事由,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处分重新。

3.违法性说。该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

4.权利主张说。此说为台湾理论界通说,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指原告所谓行政处分违法且侵害其权利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台湾“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此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及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讼,获得胜诉判决,就此两项内容均发生既判力。

四、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区别

行政诉讼无原因,则行政法院难以依法论断其曲直,被告亦无以应对答辩;行政诉讼无标的,则行政法院无以投原告之所求,而为适当之裁判,被告亦无法集中心力应诉。豒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观之,大多数学者将“程序标的”误认为“诉讼标的”,故笔者就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标的是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审判的对象

所谓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则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故程序标的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所据以提出特定诉讼种类之对象(客体);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为裁判之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裁判对象,二者有别。诉讼标的指原告根据特定之事实,请求法院做成一定内容之判决,以谓权利保护之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意义,主要在说明判决确定力所及之范围。而程序标的方面,原告仅需说明其对之提讼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对何事件(或事项)提讼即为已足。

(二)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

根据“有权利既有救济”的法理,立法者在诉讼种类或范围的设计时,必须考虑各种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而供当事人选择进行救济。诉讼种类是针对程序标的的种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立法者所选定,正如前文所谓的“程序标的法定主义”。故一旦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则当事人仅能就客观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选定的诉讼种类进行行政救济。因此,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

诉讼标的更多的体现的是处分权主义,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负有主观的主张责任。原告就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因此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当事人于提讼时,可用主观地决定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法院仅可以就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而为裁判。

(三)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诉讼标的在时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已选定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应诉讼的程序标的,故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至于诉讼标的的存在时,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针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内容及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在当事人时存在。因此,程序标的是先于诉讼标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诉讼上功能不同

程序标的是确定行政争讼范围的概念工具,其功能仅在于确定何者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据以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体是什么。此外程序标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确立行政诉讼原因的基础,建构行政诉讼的种类,构筑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分野,决定行政诉讼标的及其变更等功能及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法院为一定的判决,即所谓之诉讼标的。法院的判断必须以诉讼标的为界定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是否为诉之合并、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的前提。台湾学者张文郁教授提出,“探讨诉讼标的理论之最大实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五、对我国关于“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规定的评述

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法律对第三人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概念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围上,显示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仅限在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了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情况。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目前学术界仍未给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准确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上,学术界的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②第三人参诉需以本诉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终结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3结语

篇(3)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各方学者纷纷献策,并就此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如在江必新、邵长茂编写的《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此问题的建议多达十几种。在这十多种建议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原机关一律作被告;一类是复议机关一律作被告;一类是当复议维持时,赋予原告选择权,复议改变时复议机关作被告;一类是复议维持由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复议改变时,赋予原告选择权;一类是复议机关作被告仅限于复议前置且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或不予答复时;一类是依据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是定位于行政性还是司法性来决定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各方分歧很大。经立法机关综合权衡后,最终确定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即无论是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复议机关都作被告,而这一制度的特色就在于确定了复议维持时的双被告。为何作出如此规定,其立法目的何在?大致归为以下几点,其一,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效力,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很好的救济,表现为复议保持高维持率、低纠错率。立法者为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复议职责,试图借助被告规则的改变,即由之前复议维持时原机关作被告改为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从而为复议机关形成一种诉讼压力;其二,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同时存在并发生效力,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只对其中一个行为作出评判难以解决全部问题。由此可见,复议机关恒作被告制度产生的重要动因在于实践上的迫切需要。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紧接着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一共只有27个条文,其中就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就有5个条文(第6条到第10条)。这进一步反应出新《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如当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时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所形成的共同违法效果。另外,有学者还发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这一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协调,如复议机关乏于应诉而耽误了本职工作、与相关的制度比如管辖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衔接等等,从而否定这一制度的创设。在现代语境下,评价一个制度的好与坏,不应只关心该制度能否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还应当看该制度是否具有理论上的自洽性。从上文的阐述可见,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那么该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诉讼法理要求呢?为此,我们有必要回到理论的层面来思考这一制度,实现其创设的证成,缓解因其创设而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阵痛感,肯定这一制度所应有的价值。

二、程序标的概述

在诉讼法上,标的一词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诉讼标的、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二是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标的物、程序标的或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标的这两个层面的含义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理论上标的含义的混淆

然而,我国理论界在讨论某个问题时常常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如有些学者所言,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责任心的角度来论证,而非从理论上进行论证。这乃是因为复议机关作被告在理论上面临着一个最大障碍即: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将被告确定为复议机关,则此时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只能就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进行,即将复议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由于复议维持决定是基于原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判断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原行政行为合法,则复议维持决定合法;如原行政决定违法,则复议维持决定违法。可见,对维持类案件,法院实际审理对象对原行政行为,即将原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从而出现了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两个事物,这种转变并不是在当事人的推动下进行,因而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从张闯先生的论证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诉讼法中标的的两层含义,即诉讼标的和程序标的内涵。当原告就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此时复议维持决定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攻击的对象(程序标的),而非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经过复议的案件可存在数个可争执的程序标的,即原告在起诉时所针对的行为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并非仅仅是复议机关或原行政行为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为此,法院当然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又如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中也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视为德日行政诉讼法中诉讼对象(程序标的),并试图通过借助于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来理解新《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正是因为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对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讨论程序标的时所适用的理论借鉴明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是,这种对于理论的误借,并没有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提供正当理由。由此可见,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混淆和误用导致在讨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时常常陷入困境。为此,在行政诉讼中,讨论程序标的的内涵以及与诉讼标的区分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程序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因程序启动后较为明确,在实践中的问题并不突出,不具讨论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是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介入的范围,涉及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等,在程序标的方面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程序标的视角来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论,首先需对程序标的内涵有个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标的

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何种事务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攻击的对象。蔡志方老师在《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一文中对行政诉讼程序标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诉讼所欲纠正之对象或据以提供救济的原因基础,同时亦系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因素。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概念,他将行政诉讼的过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标的则相当于靶心,无的放矢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被允许的。

想要有个正确理解一个概念,除掌握其内涵外,关键还在于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上述所述,我国理论界常常混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个概念。陈清秀老师更是进一步揭示了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中,行政处分作为程序标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础,其不仅作为诉之要求的一部分,亦为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一个诉状中可以包含数个可争执的行政处分,行政法院在从事事后审查时,不得脱离系争行政处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围。倘若程序标的消失,原则上亦同时失去法律争讼之基础,即丧失诉讼标的。虽然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密切,但是,两个概念毕竟不同,前者作为诉讼程序之形成标的,后者乃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实体标的。马立群老师的博士论文,在借鉴台湾学者林隆志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程序标的属于诉讼对象,即原告起诉时所要针对或攻击的对象,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即原告向法院请求裁判的具体内容;其次,程序标的受程序法定原则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规定的严格制约,而诉讼标的受处分原则支配,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内容和范围享有自由处分权;最后,两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标的是受案范围的概念性工具,而诉讼标的则在于确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从而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通过对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两者之间经常发生混淆的原因,在于过多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亦即,一味强调两者之间的依赖性而忽略两者之间的独立性。

三、域外程序标的之确定标准

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如何确定,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原处分主义,一种是裁决主义。所谓原处分主义,系指原告对于行政处分不服者,应就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不得就诉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原处分的违法,仅可以在原处分之撤销诉讼中主张,不得于裁决之撤销诉讼中主张。所谓裁决主义,则不得就原处分提起诉讼,仅得就裁决提起诉讼。亦即在撤销诉讼,采用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原处分主义;采用以裁决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裁决主义。在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一文中所借鉴的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是源于对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就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确定问题产生争议之时,立法上如何作出选择,并非是用来确定诉讼标的的理论。为了正确理解该理论的产生和适用,我们有必要对域外相关理论进行简单介绍。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9条规定:1.撤诉诉讼的对象为:(1)经复议决定所形成之原行政处分。(2)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济决定或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对于原行政处分增加独立之不利益者,该增加部分亦得单独为撤销诉讼之对象。复议决定违反重大之程序规定,视为增加之不利益。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在撤销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原行政行为是具有复议决定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换言之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但在例外情况下,亦有以复议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情况,从上述条文可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复议决定产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谓第一次不利益是指,当事人完全未因原处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复议决定所引起的;其二,复议决定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所谓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处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复议决定再增加另一独立之不利益。如复议决定是比原处分更不利的决定。本条第2款第2句话将复议决定违反重大程序规定视为增加独立之不利益,可将复议决定单独作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综上,在德国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则上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可以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对该处分的审查请求予以驳回的裁决撤销之诉,于裁决撤销之诉中,不得以处分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对于本条之规定,日本学界理解为是为了限制裁决撤销诉讼,即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不得以原处分违法为请求撤销之理由,裁决撤销诉讼只能以裁决固有瑕疵(裁决主体、内容、程序及形式之违法事由)为理由。从而,对处分不服时,应提起处分撤销诉讼,不得提起裁决撤销诉讼,此即原处分主义。〔在处分撤销之诉中,以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这一规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2004年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将被告由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但是这一修改依旧是通过程序标的来决定诉讼种类,再确定被告。

日本有些实体法在采用裁决主义时,看似属于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处分主义的例外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则无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之适用。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民权利救济之时效性要求,避免反复争讼,原告提起裁决撤销诉讼,仅是呈现要求撤销裁决本身之诉讼的外观,实际上可谓是与裁决共同违法事由之原处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处分所生违法状态,并求回复原状之诉讼。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在裁决撤销诉讼,得主张裁决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张原处分之瑕疵,裁决因违法而被撤销,原处分也应同时被撤销。

(三)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均无明文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时,为撤销或变更至机关。可见,台湾地区试图以被告机关之规定来达到限定诉讼对象之效果。就此规定可知,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时,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依此推论,应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在例外之情形,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者,则以撤销原处分之诉愿机关为被告,应以诉愿决定为诉讼对象。由此可知,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对象,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注意此处的原处分与德国一样也是经由诉愿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处分。

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确定都是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同时,被告的确定与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有关,这也是讨论程序标的之意义所在,确定行政诉讼之适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即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若以复议决定为诉讼对象,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然而我国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来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确定的法理。对于这一被誉为体现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解决现实问题的中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的特色?是独创还是域外借鉴下作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造?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我国立法例

我国行政行政诉讼法也无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都对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问题作出了规定,两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规则改变了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的规定,从而确立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毕洪海在《错置的焦点: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的修改检讨》中认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规则陷入纠结的原因在于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从德日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程序后被告的确定,均是以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并且都确立了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以复议决定为例外的立法例。毕洪海先生认为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并无联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两者不仅有联系而且联系密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是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或事项,是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凡有行政行为,则必有行为的实施者。按照现代行政诉讼发展,当事人规则越来越倾向于形式当事人即行为的作出者。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被告与形式当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毕洪海先生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这一确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发展方向。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时该如何确定被告,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此时的程序标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标的与被告规则之间联系。

我国目前立法例相对于德国、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即如果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原处分机关为被告,如果以裁决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裁决机关为被告。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所不同的是:是否通过被告规则来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目的。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规则,在文字上看似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一样。但是,我国1989年复议维持时的被告规则,没有看到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独立性,简单的将复议维持决定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将两者视为同一,则此时的程序标的仅为原行政行为,单独将某一个行为确定为程序标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然而台湾地区在复议维持时,也是原机关为被告,但是对于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同,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独立性。即在复议维持时,将两个行为视为统一的行政行为,则程序标的是因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以此作为程序标的,原告的诉讼声明就应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撤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内容则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被撤销。这也就是为什么两个看似一样的规定,在台湾地区可以发挥效力,而在大陆地区却常常被诟病的理论原因之所在。但台湾地区试图通过被告规则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结果,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在这种规定下存在对权利救济不力的现象。为此,台湾有学者早已建言,确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标合并

从上一部分可知,我国1989年被告规则之所以未到达立法预期目的,源于在确定程序标的之前提性问题上出现了理解偏差,即在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出现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我国之前在讨论两者的关系时,无论是对于维持决定采用宣示说,还是对于改变决定采用吸收说,都只看到了两者的关联性,没有看到两者效力的不同之处。复议维持决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和依附,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还表现出对于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否定;而复议改变决定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消灭,它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内部效力而言,复议决定约束各相关机关而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可见,复议决定具有独立的规制内容,它是具有独立效力的行政决定。基于对复议决定效力的独立性分析,毕洪海先生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只看到复议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独立效力,却忽视了两者之间在效力上的联系,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是复议维持决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条件。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是对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既看到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也承认了复议维持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独立规制效力。为此,很容易理解经过复议的案件而复议维持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既有对复议维持决定的不服,也有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此时的程序标的有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正如蔡志方老师所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具有决定行政诉讼被告之机能,如将原行政处分或诉愿之先行程序之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其似乎应将原处分机关、(再)诉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依据程序标的确定被告之理论所得出的当然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所确定的被告规则相冲突。但是蔡志方老师仍言:此种做法(是指将原处分决定、诉愿之先行程序决定、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的程序标的)虽与被告之确定稍显抵牾,然因将该等事项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似亦具有弥补行政诉讼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见,蔡志方老师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不合理。我国2014年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则是对这一理论的正面回应。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时,其在行政诉讼中攻击防御的对象应是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而由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更能彻底解决纠纷。

而德国在立法例上对于程序标的所作的简化处理值得我们借鉴,即维持的原行政行为是由复议决定所获得之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或者说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的原行政行为。此乃程序标的之合并,即数个程序标的之间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2015年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一变化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断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改变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处理结果而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即肯定了复议机关纠正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可能性。这也就是说,复议决定只要结果是予以维持,即使该复议决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实依据,都属复议维持,这就是德国立法例中所言的经过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这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认了程序标的合并。

从上可知,我国新行政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缺乏诉讼法理,是根据程序标的决定被告规则这一诉讼法理所建立起来的。相对于德国通过对程序标的的简化处理(程序标的合并),直接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而言,我国所确立的复议机关与原处分机关为共同被告是基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实施现实对于这一简化处理的还原处理。这样就可以实现程序标的、诉讼标的的统一,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程序标的所标示的范围,这就实现理论上的自洽。而非像有些学者所言,肯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具有理论上的障碍,即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分离。另外,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相类似的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如《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对于经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时,可以将作出审批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此处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行为虽是行政系统内部行为,但是已经产生了外化的效果,其类似于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这一规定至少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

篇(4)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实施已逾20年。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见证了这部“民告官”法律带来的一系列重大变化。“不改不行”,这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行政诉讼法最多的呼声。昨日,《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形成,并将于近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完善后提交相关部门作修法参考。

    应当说,面世的建议稿,对于学界的不少呼声都作出了回应。比如行政案件审理不适用调解的现行规定,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原来简单的案情反而变成了复杂的累诉,对官民双方而言都不是一件好事,建议稿则放开了这一不合时宜的束缚。比如民告官难,执行更难的现状。民间对于“民告官”的印象是:起诉难;官不理;难告赢;执行难;代价大。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是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相对于民事被告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的资本似乎更充足一些,这让执行难一直得不到有效的破解。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为此,建议稿除了提高罚款之外,还规定行政机关当“老赖”的,法院可查封财产。但是,如果处罚仍然停留在金钱层面,反正罚来罚去都是公家的钱,查封的也是公家财产,不伤个人丝毫利益。行政诉讼执行难会否真正破局?

    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受到最多争议的还在于“规范性文件不可诉”。这几乎伴随了这20多年的行政诉讼实践。当初起草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到诉讼对象如果不受任何限制不现实,所以用了一个很特别的概念叫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被诉。但现实中,行政决策大多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实施的,比如涨价、限行等,而这些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权益的现象已很普遍。建议稿为此,特意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院可提起”,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于行政不可诉的限制,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与热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不可同日而语。事实上,修改行政诉讼法应该有个基本原则,除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受理外,其他所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不管以什么形式实施的,只要对相对人利益产生了影响,对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这样的行为没有严格的既定程序,缺少程序正义,但产生的影响却远远大于单个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应该接受司法监督,让行政相对人享受应有的法律救济。

    当然,即便只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今天,民告官都依然艰难重重。把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可诉之列,可能更加剧了民告官胜诉的难度。也就是说,即便告了也未必能赢,赢了也未必能执行。但是,诉讼门槛的高低却直接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有无的问题。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诉,但是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显然决定着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成败。

篇(5)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分担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担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辨析。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①。但行政诉讼立法并未对举证责任作出界定表述。通说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并没有全面提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存在片面之嫌: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主体)仅限于被告,而把原告和第三人排除在外;二是证明对象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了其他待证事实。这有碍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的属性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和第三人。从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即“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第27条也举出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告、原告和第三人。这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与否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有权对此提出主张,但不负举证责任。这是由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和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所决定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依法行政原则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职权行为的特点,但不能由此否认原告和第三人对其他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待证事实。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影响的能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等。这些事实能引起起诉人法律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应被列入证明对象。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的观点,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上的后果的联系,从而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指出的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不但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还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文件。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只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当事人不依法负担举证责任将必然或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受诉人民法院则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诉讼被告和民事诉讼被告举证不能负担的法律后果的不同之处。民事诉讼被告举证不能承担的只是一种败诉的法律后果。因为民事诉讼被告举证不能若是客观原因所致,则可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所以其承担的只是败诉的风险。在行政诉讼中除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举证不能外,被告、原告、第三人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只是一种败诉的可能性。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举证不能,则不必然遭致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也不必然引起败诉的后果。因为根据《若干解释》第29条第(1)项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及其诉讼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证明对象负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举证不能则直接或可能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证据制度。其包括三层含义:从外在形式看,举证责任表现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从内在要求看,举证责任表现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或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从内在属性看,举证责任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将直接引起或可能引起败诉的风险负担。

二、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分担的关系

研究举证责任问题必须涉及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分担这对命题。证明对象是指在诉讼中能够引起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而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范围,又称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分担是指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对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进行的分配。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明对象研究的是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范围大小;举证责任分担研究的是依据什么样的规则针对证明对象的事实范围如何在当事人之间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其联系在于证明对象决定和影响举证责任的轻重及其分担,表现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是由证明对象来确定的。

那么,科学合理地界定案件的证明范围,对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公平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根据现行的行政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依具案件情况不同而有差别,但必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主要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具体范围是: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有存在行政争议的首要基础事实,也是行政诉讼能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作为首要的待证事实。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作为证明对象的重要内容,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将适当性列为证明对象范围。具体包括:

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一事实的存在和清楚与否直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评判,因此必须作为证明对象,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

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程序法。虽然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的要求散见于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动作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制约。具体行政行为若违反有关的法定程序规范则直接影响其合法性,而构成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

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职权,否则构成越权行政而导致作出的行为无效,同时在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对不作为的合法性进行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行政主体是否拥有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是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评价的因素,因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也成为证明对象。

3、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是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因此也属证明对象范围。其包括:

原告是否适格。即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与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被告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的还要依复议结果确定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为被告。

有否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包括确认请求、撤销请求、变更请求、履行请求、赔偿请求及相应的事实根据。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若干解释》受案范围的规定,是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否复议前置。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有否经过复议程序。

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若超过的,有否正当理由。

起诉是否具备具他法定要件。包括是否重复起诉,撤诉后再起诉有否正当理由等其他要件。

4、在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是否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包括是否向行政机关申请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物质帮助行为。

5、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害事实、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能否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要件,必然地成为证明对象。

6、与案件相关的其他程序上的事实。如第三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所根据的事实,原告是否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等。这些事实的发生均会引起一定的诉讼后果,必须列入证明对象范围。

7、证据事实。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赋予证据效力。因此,必须查证属实的证据事实,也应列入证明对象范围。

此外,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不属证明对象范围。根据行政诉讼准用民事诉讼规定的原则,笔者认为,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第一种免证情形外,其他四种免证情形均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因为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为免证情形。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所要解决的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分配对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对此只有原则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若干解释》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缺少相应的细则,易使当事人的举证流于空泛。由此,学界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和第三人不负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实际。产生这种误区的原因在于片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法条强调的是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并非所有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均由被告负担。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平衡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应采用以下三个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它不但贯穿于行政程序,而且延续于司法程序中。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采证后裁决”的程序,必然地决定了在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公平负担原则。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时,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接近证据的远近和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配置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在行政诉讼中,除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适用特殊规则外,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确定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相结合。一般而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依证明对象作出如下分配:

1、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张者,在行政程序中就应拥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这种主张延续至诉讼阶段。因此,被告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中心,对以下证明对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事实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是合法性基础要件,只有证据确凿,才能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清楚。

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行政程序作出,否则构成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因此被告负有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责任,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定的次序、步骤、方式作出的。

被告享有法定职权的事实。即应举出其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行政职权的证据,以证明其是合格的行政主体。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行政处罚的适当性。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举出处罚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依据。

不作为的依据。即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现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根据,包括原告 的申请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具有履行的法定职责等依据。

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有关构成要件。包括行政行为合法和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

被告主张的证据事实。被告对自己举出的证据事实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以证明其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实。如提出被告、原告或第三人是否合格,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回避依据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

2、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被管理的弱抛地位,为平衡在诉讼中的原、被告地位,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应体现在对程序事实方面的举证上,包括: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包括举出被告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书面形式,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举出能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起诉人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包括原告、被告适格、具体诉讼请求,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需复议前置的已经过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虽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等方面事实的证据。

申请被告作为的事实。在不作为案件中,对提出申请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对造成的损害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

证据事实。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承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责任,以证明事实存在的客观性。

其他相关的程序上的事实。如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依据的事实,第三人是否合格等。

3、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依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同,可分为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人和支持被告请求的第三人两种,均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因此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无论哪一种第三人,均首先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责任。此外,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人还负有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事实以外的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支持被告请求的第三人负有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释:

①《民事诉讼法学》谭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96页。

参考资料:

1、《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应松年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证据法学论坛》何家弘,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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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模式

自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立案难是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之一。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缺陷是导致立案难的因素之一。因此,修改行诉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必然的立法选择。

1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修改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三个条文上,即第2条的概括肯定,第12条的肯定列举和第13条的否定列举规定。第2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第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12条具体修改如下:第一,将第(一)项行政处罚行为的表述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用语保持一致,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将第(二)项行政强制措施扩大到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将原第(四)项涉及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修改为包括以上两种行为在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增加第(四)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这样明确了自然资源行政确权行为的可诉性;第五,增加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六,将原法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修改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七,将原法第(三)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的”的基础上增加两种侵权行为: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第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第九,将原法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扩充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第十,将原法第(六)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第十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十二,将原法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款表述未做修改,但是所表达的含义发生了变化。该款的含义转变为除了行政机关侵犯合法权益或不履行保障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以外,凡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都可以通过该条款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十三条对不予受理情形的列举未做实质修改,只是与之前相适应把“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2 此次修改受案范围的亮点

2.1 可诉条件无具体行政行为限制

原法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针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限定可诉范围。考虑到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对可诉范围已作了明确列举,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受理,界限是清楚的,因此新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此外“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空间更大,更具有弹性,这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发展变化的现实需要适时地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无需频繁地修改法律。最后由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在第53条新增了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这表明受案范围已不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行政行为作为受案标准更具涵盖性,也更为准确。

2.2 通过扩充行政行为外延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将社会组织的适格被告条件限于“法律、法规授权”范围过窄,这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中已将规章授权组织纳入被告范围的现实。此外在减政放权的国家治理背景下,政府要建立“小政府,大社会”治理模式必然要让更多的社会组织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如果仅仅限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与国家发展模式不匹配,所以宜将规章授权组织纳入行政救济范围。但对于如何纳入,最初方案是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解释为行政机关。这一方案表述容易产生扩大“行政机关”范围的误解,所以最后采用扩充行政行为的方式能够避免上述不足。

2.3 肯定列举取消人身权和财产权限制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作为肯定列举的兜底项事实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导致长期以来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以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为标准,其他合法权益受侵害得不到行政诉讼救济。此次修改加入“等合法权益”几个字意义深远,这意味着凡是合法权益受侵犯的都可以提讼。可见这是本次修法的一个重大突破。

2.4 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受案范围

行政合同是我国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成果之一,其与单方行政行为有鲜明的区别。早在修改行政诉讼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已将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诉讼的案由之一。这次修改是从立法上统一规范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

3 此次修改受案范围的缺陷

3.1 立法模式选择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次修法立法模式依然采用混合模式。有学者认为受案范围在肯定方面列举主要是为了提示,不是对概括规定的否定。这种观点毋庸置疑,但是否可以据此沿用混合模式,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目的是为了确定受案界限,即确定哪些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范围的确定需要有相对清晰的界限,而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肯定列举只是对第2条概括条款适用的一种范例指导,更多是为指导司法实践。而如果我们法官能清晰的认识这一点并践行的话,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实际是我们的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中更多的是通过肯定列举条款来僵化判断,属于列举范围才予以受理,这无疑是限制了受案范围。究其原因主要是混合立法模式使其有机可乘。我们如果改用概括肯定加否定列举的模式,就可以从立法层面有效避免实践中的做法。而对于第12条的内容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司法解释来具体指导行政诉讼立案实践。

3.2 内部行政行为依然游离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基础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然而该理论在现代社会已经逐渐瓦解并被部分废除。此次修法就不应该完全受这一理论的约束。从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和保证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原则出发,行政处分应该部分而不是完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公务员法》设定的行政处分或相当于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理措施种类言,目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仅限于开除、辞退和解聘三种类型,因为,这三种类型的处分或处理涉及相对人的重要基本权利,而其他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等,虽然也影响公务员的权利但非重要的基本权利,故可不纳入。

3.3 否定列举未发挥受案范围作为条件作用

此次修改未涉及否定列举,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已经可以清晰界定准确适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4个司法解释中又列举出8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但在适用否定性规定条款的案件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比例仅有17.5%,绝大部分案件是以裁定驳回的方式结案,有的甚至以判决方式结案。这意味着在阶段,法院往往不能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通常是在受理案件并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得出相应结论。显然否定列举并没有发挥其作为条件的甄别、筛选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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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关键词] 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 D9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1-049-2

一、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一)特别权力关系传统理论的渊源及概念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最初是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德国法学家拉邦正式提出“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并构建了理论体系。1876年拉邦在其《德意志帝国之国家法》提出人民对国家发生的勤务上之义务有三种情形:一种是命令与服从的管理关系,是基于纯粹的权力关系而产生的勤务关系;一种是私法上平等的雇用关系;三是这两种情形的合成,即关系的内容具有权力性,但关系的构成取决于当事人的同意。这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官吏有特别的服从、忠诚义务,国家则负有保护和支付薪俸的责任,这便构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要素。后来,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拉邦的理论之上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发展。其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可以基于法律、行政处分或因利用公共设施(如学校)而当然发生,其主要类型有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勤务关系、以及特别监督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人民负有特别的服从义务,自由受到限制。奥托・迈耶特别指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则不再适用。

依传统行政法理论,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指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为达成行政目的,由人民与国家所建立,并加强人民对国家从属性之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人民被吸收进入行政内部,不再适用在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及权利保护等,形成“无法之自由空间”,构成“法治国家之漏洞”。特别权力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处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不仅要服从一般的法律法规,还要服从特定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传统意义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特殊种类。

(二)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特征

第一,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在此关系中,特别权力主体一方对相对人有绝对的强制力和处罚性,相对人处于劣势地位,只能是绝对的服从。第二,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权利主体无须法律授权就可制定内部规则来限制相对人的权利。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不适用。第四,在解决纠纷时,一般不得提起法律争讼。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但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下,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只能向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诉,这就排除了特别权力关系受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订以及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后来又得到了不断地发展,在20世纪初开始传播到日本和中国的台湾地区,其中日本受其影响最深,中国台湾地区深受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影响。二战以后,由于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之精神的兴起,并随着德国基本法的颁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受到修正并有很大的发展。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由于明确排除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司法救济,反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与当代的民主法治理念相违背,一直以来特别权力关系救济问题饱受争议。目前学界普遍支持德国法院于1972年根据一次判决而产生的“重要性理论”――即承认特别权力关系中权力方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权利的救济上,一旦涉及到相对方作为一名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否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审查救济。

我国虽没有正式引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在现实别权力关系制度一直被我们实施和贯彻。我国的行政法学受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我国制度构建中都留有烙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有缺陷,但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国应当良性地引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弥补其缺失,加强对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救济制度,指导我国行政审判的实践,为公务员、学生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二、特别权力关系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

(一)根据我国现行制度,在实务中,特别权力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职务关系;军队与服役军人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监狱与在押犯人之间的关系;强制戒毒机构与戒毒人员之间的关系;实施强制隔离时发生的医疗机构与传染病人之间的关系。

(二)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人事管理监察行为以及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等。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这一规定源于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理论。法条虽只列举奖惩、任免两项,但这类内部行政行为不仅仅限于这两项,其他的如辞退、开除等行为,这些对公务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影响几乎与行政机关吊销外部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许可证、执照相同。但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却被明文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只能依靠行政途径救济。

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被国家赋予行政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仅对管理关系内部发生效力,如此,可以把学校对学生的部分管理行为纳入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样明确了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将其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为教育行政纠纷的合理解决寻找到行政法理依据。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多种因素导致行政相对人宁可都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窄。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解决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困境的有效手段,而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列,也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一)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首先,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一般公民我们强调保护人权,同样,对处于内部行政关系的公务员也该同样受到人权的保护。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行为、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都可能涉及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权和人格尊严的案件有些是法院不能受理的。好在目前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的规定,“受教育权”已被纳入了复议范围,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和原《行政复议条例》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故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其次,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必要趋势。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司法审查的影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随着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应得到新的修正与完善,如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行政权力进行严格的控制和规范是行政法的重要目标。

最后,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经济社会不仅为了寻求效率,更要追求和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和正义。在目前中国社会全面转型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合理的制度设置规范和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可以将一些社会隐患、纠纷和矛盾防患于未然。公务员对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讼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近年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有关的案件,其中影响较大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都给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难题和挑战。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制度设计

1.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标准。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我们关注的不该是它如何引进或到底在我国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在现代法治进程中不断地将其加以修正和创新。确定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该有一个基本标准: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反之的则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

2.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则---穷尽救济原则。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把握一个原则就是:只有在受内部行政行为影响的权益在穷尽内部救济依然解决不了时,可以提讼,请求司法救济。穷尽原则首先给予行政机关内部改错、纠错的机会,最后再保证公务员的司法救济权,有利于真正化解纠纷、矛盾、减轻法院负担。

3.内部行政行为具体的受案范围。按照姜明安教授的归类划分,其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规则、行政处分、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和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四类。(1)对于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应以相应规则的一定外部化为前提,完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纯内部规则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对于行政处分,现行行政诉讼法完全排除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出发,目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于开除、辞退、和解聘三类,这些涉及到了公务员的基本权利,法律应予以保护。(3)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公立高校对学生、教师的纪律处分相当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如涉及到基本权利的开除、勒令退学、辞退、解聘等,也应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4)人事管理、监察行为。姜明安教授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事性质、一类是工作性质,在人事性质方面,涉及到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应纳入受案范围。哪些属于涉及公务员基本权利的内容呢?主要指公务员的录用、聘用等,这些涉及公民的劳动权、平等权、公平竞争权等。对于“双指”和限制财产权应该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理由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这两项监察措施涉及作为公务员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重要基本权利,如排除司法审查,即有违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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