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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关键词社会法/经济法/研究进路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有关经济法的本质、地位、主体、价值及与相关法 律部门之关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究其原因,关键一点在于我国的经济法理论未能解决 好“从哪里出发”的思维路线问题,而是采取直接切入具体理论构想的方法。所以,寻求一 条较为理想的、具有充分解释力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进路,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项 重要课题,而“社会法”说①就是当前关于这一课题研究中的一项重要成果。本文的要旨, 是试图通过对这一研究进路和方法的总结、分析和评述,以使我们对经济法的定位及理论发 展方向保持一种反思性的认识。
一 本质反思: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
“社会法”说对经济法质的规定性的研究是从两条路径入手的,一条是从经济法本质的功 能表征入手考察,另一条是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入手考察。从第一条路径考察,“社会 法”论者认为,需从下面五个方面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1)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属社会法领域;(2)经济法是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的法律;(3)经济法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 展 的法律;(4)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5)经济法是理性建构之法[1].从第二条路 径来考察,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性所体现的时 代精神和反映的社会要求,使经济法应运而生,它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经济法的本质特 征所在,社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经济法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社会公共 性的法[2].
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虽然存在上述两种路径,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路径并不矛盾。相反, 它们是相互贯通、彼此支持、互相解释的,它们共同归属于社会法这一范畴当中,因为他们 所 论述的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社会法的本质,他们所讲的经济法的功能和特征就是社会法的功 能和特征。对此,我们需要追问: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社会法的本质、功能、特征能够替 代经济法的本质、功能和特征吗?这需要我们对社会法这一方法进一步考察。
实际上,当我们选择了一种社会法的视角来研究经济法问题时,就意味着我们的脑子里有 了 这样一个理论预设: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两大法领域之外的第三法域。这种三分说认为,一 人在世,皆有三种身份:作为市民,受私法规制;作为公民,受公法规制;作为社会人(社 团之一员)受社会法的规制[1].这种思想来源于德国和日本,它的主要根据之一就是把国家 、个人和社会分别作为公法、私法和经济法各自法域的支撑。这种观点,除以公法、私法的 现代意识为前提,并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论为基础外,还试图把“社会”作为新的法律 的支撑。但这样的一个预设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如金泽良雄先生就指出:“这里所说的 社会,不是在把形成现代市民社会历史的和理论的出发点固定化的思想上成立的吗?社会, 不是建立在国家权力服从法的支配的意义上的公法和保证个人自由活动意义上的私法的基础 上,并使之固定化的吗?以此为前提,开始意识到作为新法的承担者是社会,把握这一点是 有意义的,可是,在现实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成熟,随着对国家 和市民社会的同质性认识的提高,这个关于国家及市民社会的二元性认识,不能不说必须崩 溃”。[3]金泽良雄对这种把私法和公法区别绝对化的思想方法的批判是不无道理的,“社 会法”说或“第三法域”说如要获得学界的认可,必须对自己的前提预设重新定位。
不仅从前提预设看,把经济法纳入社会法范畴存在着理论解释的困境,而且即便社会法的 这一预设是合理的,经济法也不应等同于社会法,它充其量只是社会法的一种。目前学界习 惯论述经济法与社会法同质的一面,却无视或较少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异,从而造成对经济 法本质的偏颇认识,误把社会法的本质内容等同于经济法的本质内容。比如他们从社会公共 性这一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出发,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社会公共性,进而推导出经济 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从其初衷来看,把经济法视为社会公共干预之法,乃是基于经济法 的使命,一方面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也在于防止政府失灵。但它在客观上亦难以解 答经济法干预或调节的目的、范围及程度的问题,进而未能将经济法同私法化的公法和公法 化的私法区别开来。原因就在于社会公共干预是由社会公共性衍生而来的,最典型的表现就 是对社会公共性的涵义进行扩大化解释:(1)社会性;(2)公共性;(3)公益性;(4)干预性, 等等[2],从而使得社会公共干预得以逻辑地被推导出来。而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与社会法 共同的性质,或者说是同质性的一面,因此从社会公共性出发是无法找到经济法特有的本质 的。
所以,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既要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关系即社会公共性入手,更要 从其二者之间的异质关系即经济法与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入手,才能显示出经济法特有的本质 ,而不是与社会法共同的本质。那么,经济法与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在哪里呢?我们认为就是 经济法所具有的经济性。这种经济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目的经济性。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的协调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金泽良雄所言 :“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这可以理解为,经济法主要是 用社会调节的办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由于市民社会自动调节的作用是 有限的)。换言之,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经济法是依靠‘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 的 代替者)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社会)调节的要求的法。”[3]
(2)对象经济性。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经济性,即经济法是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 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它与现代商品经济是紧密相连的。
(3)手段经济性。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的法律,所谓经济性干预,就是 以人为的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为自身目的干预。
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法,而是兼具社会公共性与特定经济性的法 律。“经济法=社会法”的理论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而且从社会现实 的角度来看,也确有太重的“人为拔高其地位与作用”的痕迹。
二 利益反思:社会利益是本位或基石吗?
“社会法”说认为,社会利益是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社会利益的 独立就没有经济法的产生。其背后的论证逻辑可归纳为:首先,任何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都 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既有利益与新生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 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结果;其次,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独立;最后,经济法就 是由于出现了现有法律制度不能调整的新的利益即社会利益之后,为了满足对于新的利益调 整以 及协调新旧利益的需要产生的法律部门[4].这样的论证逻辑初看似乎非常严密、无懈可击 ,但仔细推敲还是存在许多疑问: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三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和 联系?利益冲突到底能不能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或者说经济法到底是以利益冲突为条件的产 物,还是以利益协调与妥协为条件的产物呢?上述问题又可总结为:社会利益可以成为经济 法的本位或基石吗?
我们认为,社会利益并不是经济法的本位,理由如下:
第一,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应只强调国家、社会或个人某一方的利益,现代法在功能上是一 种混合型或平衡型的法,经济法也只是利益平衡、协调法。平衡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 念,它摒弃了传统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思维,转而强调国家 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如强调社会利益是经济法本位或者认为平衡理念的基点 是社会利益,这无疑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优位性,意味着社会利益 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不平衡性,所以也就在客观上否定了经济法的平衡理念。因此 我们认为,社会利益本位或基石的提法是欠妥当的。
第二,社会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庞德根据耶林的 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一区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 因为各种利益是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的,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的名义提出,每一种主张并不 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在这里,庞德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甲控告乙偷走他的手表,要求归 还原物或者给予赔偿时,甲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物质利益的名义提出的,但这种主张也可以 被认为是和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一致的,当甲通过控告使检察官对偷表的人提起公诉时, 甲的主张就是以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的名义提出的[5].再进一步,不仅社会利益与国家 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模糊性,而且社会利益内部也存在着模糊性。庞德把社会利益内 部分作六类:一般安全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和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可其中经济法所 要保护的所谓的社会利益体现在哪里呢?在这里,恐怕连庞德先生这样一位在社会利益学说 方面对法律哲学作出最重要贡献的学者也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分。
第三,社会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私 人 利益相比,它具有中介性和非终极性。社会利益在形式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而实质上则是 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融 合一致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不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和 私人利益冲突的产物,而是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结果②。
这一点可以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分析中找到根据。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产生是 人们达成契约让渡私人权利的结果,国家公共权力的取得来自人民的授予,它与人们私人权 利是同质同源平等的关系。但是国家在它自身的发展中,逐渐成为与社会相殊别的一种独立 力量。它通常以社会普遍利益代表者的名义获取自身的利益,尽管为了维护自己的存在客观 上也维护了私人利益。我们认为,这就是国家利益产生的根本原因,它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 和统治集团通过掌握公共权力获取的利益所在。国家利益体现为一种政治统治的需要。在前 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国家力量的强大和社会力量的弱小,国家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到了自 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力量的强大,市民社会对国家持一种绝对 排斥态度,私人利益占据主导地位,而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也即昂格尔所说的自由主义社 会向后自由主义社会转变时期,市民社会的危机客观上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由于公权与私 权存在着彼此之间的不信任和对峙,其最终结果只能采取双方妥协的方式,将各自部分权利 (力)让渡给社会,使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达成一致,从而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都得到充分 发展。这样的一种变化,在利益层面上体现为所谓的“社会利益”,在法律层面上则体现为 公私法相互融合、渗透的趋势。由于社会利益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的本 位或基石。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到底在哪里?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探索。
三 主体反思:社会团体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吗?
“社会法”说将社会团体视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甚至是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 体[6],这一结论来自对社团的目的、功能及性质的分析。从社团的目的来看,它是为了克 服 市民社会危机与弥补市民法之不足;从社团的功能来看,它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与防止政府 失灵;从社团的性质来看,社团作为非政府组织,它是社会利益即第三利益的代表[7].
应该说,“社会法”说对社团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分析是很有见地的,的确反映 了20世纪全球化结社运动中社团的地位和影响。法律最终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中的 ,因而它不能不对社会团体这一日益蓬勃发展的社会组织作出法律上的反映,但法律对此的 能动反映是全方位的,不单单体现在经济法方面。那么,社会团体是如何构成经济法主体的 呢?社会团体在整个经济法主体构成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很显然,“社会法”说没能 回答上述问题,关键原因在于他们把经济法中的社团主体淹没于社会法的社团主体这片“汪 洋大海”之中,从而使人看不到经济法与社会法不同的主体构成、地位及特质,而当“社会 法”说对社团予以定位或进行经济法设计时,即从社团主体资格、社团活动目的到社团资本 与财务、内部运作再到社团相互竞争问题无所不包时,更是走向了极端,对此,我们不得不 怀疑,这其中经济法的韵味又有多少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问题。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它都首先必须是社会 实体,社会实体是整个社会的基本单位,而社会实体本身不具备任何法律性质,它只有以自 身的法律行为参与其中某种法律活动、受某种法律调整时,才能取得该种法律性质。社会团 体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它也可以参加不同法律关系,从而成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 参 加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民法主体,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就成为行政法主体,参加经济法律 关系,就成为经济法主体。社会团体参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多样性,表明其并不是经济法法 律关系中最具特性的主体。
其次,从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主体构成中的地位看,社会团体并非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法的 主体包括:(1)经济法决策主体;(2)经济法管理主体;(3)生产经营主体;(4)消费主体;(5 )经济监督主体[8].从经济法的决策主体来看,它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这里的企事业单位仅指社会经济组织)。在宏观经济决策领域中,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基于宪 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最高的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权,体现的 是国家意志。在微观经济决策领域,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具有自主决策权,体现的是 企业的意志。而社会团体并不是经济法的决策主体。从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来看,其主 要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即行使国家经济职权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经济管理主体, 社会团体一般不能成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主体,而只能成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的 相对方。当然,在特殊的情形下,社会团体基于法律授权或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委托,行使 一 定的经济管理权是可能的,例如在日本,为了周全地实施基于出易限制命令的通产省令 ,可以把省令规定的事务的一部分交由商工组合、商工组合联合会处理。这实际上只是国家 经济管理职能的另一种实现形式而已。金泽良雄也说:“经济法的大部分调整现今是由国家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的”。可见,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而非相对方只是少数 情形下才发生的,根本不占主导地位;从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来看,社会团体一般也只是 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相对人而成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作为被管理者与有关的国家机 关发生一定的经济管理关系的;从经济法的消费主体来看,经济法的消费主体主要指作为消 费者的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社会团体一般情况下也不成为消费主体;从经济法的监督主 体来看,社会团体的监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监督的权威和力度要弱于权力监督主体 的监督和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总之,从上述五个方面看,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主体并不具 有主导性、全面性和代表性,所以强调它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不大。
最后,从社会团体与社会利益(第三利益)的关系来看,社会团体所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利益( 第三利益)的非对称性,决定了把社会团体看作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着 立论基础上的困难。
第一,社会利益并不全由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机关、企业、个人都有可能在特定的情形 下代表社会利益(第三利益),比如有些国家在经济公益诉讼当中,规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个人也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人,在这里,个人就 成了社会利益的代表。
第二,在严格意义上,社会团体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团体利益具有相当的狭隘性, 它不能与社会利益(第三利益)划上等号。社团之间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的出现就体现了 这一点。
以上分别从社团的法律性质、地位及其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三个角度对“社团是经济法中最 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之论进行了剖析,不难发现:社团由于其目的和法律性质的多元性 、地位上的非主导性和利益目标的狭隘性,并不能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最具特性的主体, 因 而社团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仍需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小结
社会法这一研究进路基本上是在本质、利益、主体三个层面上展开的,本文对这一进路的 总结与分析也是在这三个层面上进行的,但这样做仅仅是为了行文的方便,丝毫不意味着可 将这三个层面割裂开来。同时本文对社会法进路的分析与评价,侧重点在于“破”而不在于 “立”,此乃基于这样的考虑:其一,任何一种研究进路都有其解释力的局限性,指望找到 一种包治百病的进路和方法是不可能的。同样,社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种研究进路也有其固 有的局限性,将其指陈出来也许更有利于它的完善和发展;其二,虽然每一种研究进路都有 其自身局限性,但对各种研究进路进行分析比较,从而选取其中最具充分性的解释力的研究 进路也是必要的。那么,社会法这一进路到底是不是最具充分解释力的一条进路呢?这需要 怀疑的勇气和求证的精神;其三,在当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当中寻求标新立异的太多(即只 强调“立”的意义),而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分析与整理太少,尤其是在当前对经济法各部门 法理念提升力度不够的情况下,试图给经济法总体立一个比较科学的论断是相当困难的的, 因此,本文更多的是站在“破”的立场上来分析与评价社会法这一研究进路的,反思的意义 也正在于此。
①持“社会法”说的学者主要有郑少华、王保树、吕忠梅、赵红梅等人,其中又以郑少华 为甚。
②但这种妥协的表现形式却是社会利益,从这个意义讲,社会利益只是充当外表和表象的 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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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1,(3)。
[3][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31。
[4]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法制控制,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75。
[6]赵红梅,论社会团体-经济法与社会法中最具有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第八届全国经 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学根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诞生的劳改法学,该学科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得到了繁荣与发展。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欧美监狱学着作与理论传入我国,劳改学理论传统受到了巨大冲击。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监狱学的正式确立。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升,学界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监狱法学其实不能涵盖刑事执行的全部内容,监狱法只能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刑缓期两年的两个半刑种的执行,而其他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以及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都需要建立一门规范的学科来予以系统研究。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应运而生。
一、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状况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着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着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着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着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 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着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着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着。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着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着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着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社会现实条件决定了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前路漫漫,也许还需要研究人员在今后很长一个阶段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拉开刑事执行权改革的帷幕。而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等外在社会需要的才能进一步促进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水平提高,如是,理论研究与社会改革也才能实现良性的交互影响。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China implements planned economy system, and many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established to adapt to planned economy, so they can not reflect market regulation and competition mechanism in market economic system, and are contrary to rules. The legislation of relevant market economy is not perfect, so it is important and urgent for China''s law and legal education reform.
关键词: 法学教育;改革;探索
Key words: legal education;reform;exploration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9-0246-01
0引言
在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中,法学教育的重要性日益为世人所瞩目。这种现象的发生源于法学教育自身的巨大价值的存在。我们认为,法学教育的核心目标是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人才,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将通过司法统一考试进入司法实践第一线,担负起依法治国的重任。因此,法学教育应该从改革现有的课程体系和教学模式入手,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
1法学教育目前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1.1 我国的法学教育还非常薄弱,传统的法治意识形态话语的力量过强许多学生往往更习惯于宏大的分析,更习惯于用公正、正义、民主、人权这些大词,站在一个外在于具体社会的道德和政治正确的高地上悲天悯人,指点江山,缺乏经验的实证的因果的分析,没有成本收益的概念,因此无法提出真正具有建设性的和操作性的方案。许多国外已经发展了多年、有成功经验的学科在中国还仅仅是停留在介绍,甚至很少介绍;其中还有不少受到了传统法学教育的有意无意的排斥。
1.2 法律人的技能训练极为缺乏如今许多法学院的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撰写比较不错的学术论文,几乎每个人都能写出不错的散文,许多人还可以写流畅的英文信函,但是却没有多少人能够撰写合格的令人放心的法律文书。至于同当事人交谈的能力,晓以利害、劝说当事人的斡旋能力,则更为缺乏,基本上是自然天成。针对这些问题而专门设立的法律诊所教育,法律援助,也收效不大;在全国也只有极少数院校开展了。
1.3 就业和统一司法考试这是对普通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几乎起支配作用、对一流法学院法学教育也有相当影响的另一个制度因素。为了保证学生的有效就业,提高就业率,许多一般高校法律院系的教育不得不以学生通过司法考试为指针和标准。这不仅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学生的自愿选择,他们家长的选择,也是相当一些法律院校和教育者的自愿选择。而随着市场就业的压力越来越大,全国绝大多数法律院系的教育很可能会变成了一种类似司法考试培训班的教育。
2构建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
如何要让法学教学能够达到既定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课程体系的制定。法学教学的课程设置,在课程体系上要体现课程体系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在课程结构上要增加专业课、选修课和任意选修课的比例,赋予学生根据个性、兴趣及社会需要自由选课的权利;在课程理念上应体现培养具有法律精神、法律理念与法律思维方式的人才的时代特点。
2.1 树立法律国际化意识,突出比较法教学各国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更加关注西方文化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制的研究。因此,法学教育应树立法律国际化意识和比较法研究意识,加强国际法、比较法研究。
2.2 重视与法律密切相关的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课程设置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如果攻读法律的学生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文化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大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机构及其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没有接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可通过选修课等形式开设政治学、经济学、哲学、历史等与社会科学相关的课程,体现对法律人才人文素质的培养。
2.3 重视体现人权保护的法律课程现代社会的法律首要或根本价值在于保障人权、自由,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因此,法学教育要通过合理的课程设置帮助学生树立公平、平等、法治、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现代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人权保护理念。通过加强对法理学、宪法学、法史学的学习,直接引导学生树立人权民主思想和现代法律意识;通过对刑法、民法、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渗透人权民主思想的法律部门的学习逐步培养学生的人权理念。
3完善法学教学模式
应该从几个方面进一步构建完善的法学教学模式:
①改革教学评估系统。应尽量减少记忆类试题,应根据课程内容、实践环节等诸多因素,增加综合性试题和能力考核试题的比重,确立和建构科学合理的考核模式。把课堂讨论的发言情况、模拟法庭等也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开卷、闭卷相结合的模式。②指导学生开展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开展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可以使学生掌握法学这一学科的具体研究方法,引起更深入的研究和思考,使学生感受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在实践中发现问题。③开展与课堂教学相适应的应读书目推荐活动。教师应定期对学生的读书情况进行检查,培养学生的读书习惯。
4提升法学教师的素质和能力
教师是法学教育改革中的关键因素,必须首先培养高素质的法学教师队伍,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这是符合我们现在客观现实的教育理念。第一,最重要的是,不论什么改革措施,最终都要靠教员来贯彻,如果教员的情况不改善,好制度是根本无效的。在我看来,任何制度都是针对具体群体的制度,制度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第二,这样的老师会以实际行动改造现有的教学体制和科研体制,尽管他不高喊改革的口号,但他们在实践中也总是更有创新精神和改革动力。第三,这样的老师容易建立学术的标准和学术共同体,会渴望学术环境的改善。第四,有知识、才华和智慧的老师对学生有感召力,会有学术魅力。第五,这样的老师由于关心学术,更容易有公心,不容易受环境影响,由于心无旁骛,往往更具有学术独立性和知识追求。
参考文献:
基层性特色建设指法学专业以培养服务基层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目标,通过加强对基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等教学,使法律人才掌握基层法律实务基本技能,以适应基层法治建设需要的行为与过程的总称。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加强及法学专业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大部分法学专业生会选择到基层就业。同时,随着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推进,区域基层社会法律实务部门也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而且,武陵山片区经济欠发达,教育发展滞后,条件艰苦,基层法律实务部门人才流失严重,这导致武陵山片区基层单位法律专业人才更加紧缺。因此,强化武陵山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强化高校社会服务能力,增强毕业生服务基本社会信心与提升其就业竞争力的基本路径。随着教育法治和依法治校的推进,武陵山片区基层教育纠纷大多都会诉诸法律途径,教育法对于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就教育法学课程来说,加强基层性特色建设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加强法学专业学生服务基层的信心与决心教育。因为武陵山片区基层条件艰苦,需要法律人才具有扎根基层、服务基层的信念与决心。教育法学课程通过对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律实践的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法治建设、甘于为基层法律事业奉献的信念以及吃苦耐劳的精神。(2)在教学内容上,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基本社会教育法律纠纷及解决的教学内容,使其掌握区域教育法治、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语言等地方性知识,使其能胜任基层社会法律工作需要。(3)在教学实施上,通过引导学生参与武陵山片区基层社会教育法律的调查及法律实践,以社会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模拟法庭教学,不断提升学生对法案的认识和分析能力,着重培养学生具有解决基层教育法律问题的法律思维和职业技能。(4)在教学效果评价上,将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知识与问题分析能力纳入课程考试范围,重点考察学生解决基层教育法律纠纷所需的法律思维和基本技能。
二、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实践性特色建设
实践性特色建设指为增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社会能力,通过有效利用地方法治建设资源,加强对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实务能力等训练,以适应地方法治建设需要的过程与行为。法学实践教学是为了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学理论教学相配合,着重培养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⑤。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核心内容,而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基本品质就是具有较强的法律实践技能,具有解决基础法律纠纷的综合素质,因此,加强实践教学是优化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需要大量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作为保障。作为与武陵山片区有着血脉关系的地方高校,其法律专业应以培养适应与服务区域发展需要的法律人才为基本目标,加强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性特色建设是实现该目标的基本路径。教育法学属于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交叉性学科,主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原理及教育领域纠纷解决等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加强教育法学科学实践性特色建设对于提高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极为重要。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特色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建设:(1)在学生培养上,围绕实践能力培养为核心统筹安排教育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操作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培养能力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在教学内容上,将理论与实践、知识与技能有机结合,结合教育法基本原理进行教学,增加武陵山片区教育法制实践与典型案例等教学内容,适当增加实践教学内容与时间。(3)在教学方法上,结合教学内容,系统采用案例分析、社会调查、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教学、研究性实践教学等方法强化学生实践能力培养。(4)充分利用专业实践基地教学资源,发挥其在学生教育法学课程实践能力综合培养与检阅方面的功能。(5)在课程考核上,增加实践能力在教育法学课程中考核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激励与考核机制。
三、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关系
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的协同性与整体性,是建设实践中必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
1.地方性、基层性是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着力点。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凸显,关键在于地方性、基层性。只有加强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有效彰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的优势与特色,才能使培养出来的法律专业人才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核心内容。其中,地方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服务区域指向;基层性特色建设主要目的在于凸显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指向与服务区域。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以满足区域发展法律人才需求为旨归,不断加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才能推进特色发展,提升竞争力。
2.实践性是推进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和重要路径。
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需要通过法学专业课程教学来体现,实践教学是地方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不断强化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是实现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科学路径。可见,实践性是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与实现的基本路径。地方性、基层性特色建设应主要落实于法学专业课程的实践教学目标、内容、方法及评价体系之中。
3.“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之中。
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地方性、基层性、实践性特色建设目标、内容及侧重点有所不同,但这三者是统一的整体,应服务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也就是说,这三者之间要以培养服务区域发展人才为指引,充分利用武陵山片区法律培养资源,加强法律人才服务地方基层的理想与信念教育,加强法律人才的实践技能培养,从而培养“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服务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战略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只有将这三者统一于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才能使其建设形成合力,以避免建设的零碎化、片面化。
四、完善本片区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保障机制
1.完善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完善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是加强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关键问题。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大多与其他高校大体一致,缺少特色。这不仅导致法律人才培养规格同质化,而且影响到法律人才对区域法律实务的适应性和课程特色建设的推进。为保障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的顺利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应尽快完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1)基于加强内涵建设与基层地方法律人才需要特点,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2)优化地方高校法律人才实践教学课程体系。第一,就法学专业的特点来看,实践教学对于强化法学学生的经验能力是远远高于理论教学的,客观上要求法学专业教学体系中应分配适当比例的实践教学⑥。依据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的特点,适当增加课程实践教学与训练的内容。第二,适当压缩理论教学课时数,增加诸如基层法律实务实训、法律谈判技巧与社会热点法律实务问题研究等实践教学课时数。第三,在加强现有法学专业基本课程特色化建设基础上,适当增加有关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性课程。第四,改革培养模式。增加武陵山片区有关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选修课,充分发挥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实践能力培养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大实践教学力度。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是大学最宝贵的智力资源,是大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条件⑦。构建一支熟悉武陵山片区法律实务、具有较强理论修养的“双师型”师资队伍,是推进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课程特色建设的基本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普遍存在法律实践经历欠缺、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制约了法学专业课程特色建设。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律教师队伍实践能力培养,通过支持法学专业教师到实践部门脱产进修与挂职锻炼、鼓励其考取法律职业资格证、积极开展武陵山片区社会调查等途径,提高其对武陵山片区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实践教学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多渠道聘请具有丰富经验的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部门专家担任兼职教师,并通过教学理论培训等形式提高教师从事实践教学的理论素养。同时,建立法律专业学生校内与校外导师协作培养机制,构建校内和校外指导教师共同制定法学专业培养课程体系、培养计划和毕业论文选题等机制,形成培养合力,共同培养人才。
3.推进教材特色建设。
教材是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基本载体,加强专业教材特色建设,是推进法学专业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对法学专业教材特色建设重视不够,特色建设成果少,成为制约法学课程特色建设的瓶颈。因此,加强教材特色建设极为重要。(1)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可在遵循普适性教材规律基础上,编写适合于培养面向武陵山片区基层应用型法律人才的补充性教材。(2)编写具有区域特色的诸如武陵山片区习惯法与民族法律传统、基层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武陵山片区区域法制建设等本土特色教材,以使学生系统掌握武陵山片区基层法律实践的基本知识与技能。
4.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法学实践教学基地是训练法律人才实践能力、检验实践教学有效性的核心场域,是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保障。为加强武陵山片区法学专业课程的地方性、基层性与实践性特色建设,在武陵山片区不断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必然选择。这不仅有利于通过基层实践教学增强法律专业学生对武陵山片区法治发展的直观印象,也有利于增强其服务基层社会的使命感和实践能力。当前,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实践基地建设存在制度不规范、合作机制松散、实践教学效果不佳等问题。健全武陵山片区地方高校法学专业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是推进课程特色建设的重要保障。(1)应加强其基层实践教学基地管理制度建设,就法学专业实践基地管理体制、机构、实习教学、利益分配及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2)加强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功能建设。健全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在专业见习、专业实训、专业实习中的实践操作技能示范、训练与实战中的功能,健全实践基地指导与学校指导的协调机制。(3)健全实践教学基地质量管理机制,促使基层实践基地对实践教学成绩评定、效果评价及质量管理规范化。
5.创新实践教学质量评价机制。
1.1强化论文过程管理,提升研究生培养质量学位论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能够综合性、全面性的对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以及水平高低进行反应,而学位论文也是对研究生自身学术水准高低进行衡量的重要载体与指标。而要想使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有保障,就要从源头环节进行强化,保证论文写作过程中的监督严格性,并详细的进行评审与答辩。并且还要针对论文的开题、初检、答辩等多个不同环节建立起管理制度。促使论文的形成过程得到更加完善的管理,极大的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哈工体育大学就是利用校外教授进行答辩外审的方式,来确认本专业的论文是否能够报送,在通过之后,还需要得到三分之二的委员会评审通过,最后再由学校的学术委员进行审批。论文的开题和答辩,则是由校内外的教授来担任评委,利用预开题与预答辩的形式做好准备后,再执行正式答辩。除此之外,哈工体育大学对论文的检测标准,也严格要求在10%以内。只有真正的严格标准,才能够防止不端学术行为的出现,为学术研究树立好风气。
1.2强化教育培养过程实践环节,提高实际工作能力首先,对教学进行实践训练,哈工体育大学针对体育学教育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便是体育师资,那么教学的能力便成为了培养的核心所在,教师要想使得自身专业水平得到提升,就必须要保证实践能力持续成长。那么这就需要让研究生充分掌握知识与技能,并且让其明白教师这一角色的责任。经过学习后的第二阶段,就可以在引导下为本科学生进行5-7周左右的教学实践,但要保证以教学进度为前提来备课,通过教案为大纲来上课,研究生的教师则要对全过程加以指导,这一环节的成绩最终要记录学习档案之中;第二,积极的参与到社会实践活动中。让学生深入的投入到社会实践活动中,一般为4-6周的时间,通常在第三、第四学期展开。社会时间活动必须要写实践报告,并交予学院备案,记录学分;第三,实践竞赛。组织完成1-2项校内外的相关工作,学院教师担任裁判,对整个过程进行考核;第四,每个研究生必须每学期参加讲座与学术报告,至少2次,在学生毕业之前,参加校内外体育部报告会的次数不低于2次,并提交相应的学术学习手册,由导师审查签字,记录学分。
2体育教育改革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2.1体育教育改革实践问题
2.1.1师资力量薄弱影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哈工体育大学中的体育学教导教师多数是本科教师,多数担任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教师都是学校培养,只有小部分教师具备资格与能力参加研究生课程的授课,导致教师自身教学压力大,无法全心投入到教学中。而具备能力的教师则压力更大,不仅要负责课程,还要负责实践、论文等工作。
2.1.2招生持续性问题哈工体育大学近几年呈现出的研究生招生分数较高,始终没有降低,并且与其他专业分数相同,导致一些学生望而却步,形成的结果便是报告人数越来越少。
2.1.3课程设置问题目前,体育学研究生课程的设置基本是参考体育院系的课程设置,课程内容较为单一陈旧,重复本科生的课程太多,过度地突出课程体系的专业化和专门化,综合性体现不够,局限在一个学科领域,任课教师对应用型人才培养的认识不够深入,培养出来的研究生知识面不够宽广,缺乏必要的应用知识与应用能力,无法适应社会应用型体育人才培养需要。
2.2针对体育教育改革所需采取的解决措施
2.2.1强化师资团队在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下,一方面,不断加强重视教学改革,积极认真地完成新一轮研究生培养方案修订,提高任课教师专业理论水平,鼓励支持教师不断拓宽教学内容,并开设新的选修课和专题课。另一方面,加强与校内其他学科合作,研究生的跨学科研究,开设跨学科跨学院的研究生课程,给研究生更广泛更灵活的学习和研究空间,聘请其他学科的教授担任教师开设课程,
2.2.2提高招生持续性必须要针对师资力量团队进行扩充,并且采取评职考核的政策来鼓励教师,每年引进优秀的教师以及师资团队,制定相应的师资培养计划,持续为体育学研究教育团队提供支持。
2.2.3科学设置课程科目学科想要发展,首先学生源就必须要充足,所以,针对体育学研究生的教育发展问题,需要利用招生政策加以支持,从专业发展角度出发,即便是区别对待也要以不影响其他专业的情况下,来降低分数,保证招生计划完成。同时,积极鼓励其他非体育专业的学生跨学科报考,实现复合型体育人才的发展。
3结语
论文关键词: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社会效益 和谐社会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达到“一人,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我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针对当前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现实提出的。在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依附于单位,单位依附于国家,形成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个人没有自主选择权,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吸收。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个人逐渐从类似于封建社会人身依附性的那种对国家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个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舞台,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尊重。然而,对个人利益追逐的同时也使得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愈发突出,社会的不公正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为反映社会现实的上层建筑,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一种崭新的价值理念指导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也成为了法所肩负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亦步亦趋的追随者。效率在经济领域中的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法律当然不能完全沦为经济的奴隶。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优先的逻辑,那么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便会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