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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20 18: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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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

篇(1)

[论文关键词]高等教育 外国刑法学 课程教学改革

外国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学习、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的科学,属于刑法学的一个分支。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中,很大比例上都开设外国刑法学课程。其中,对于刑法学的硕士或博士生来说,外国刑法学一般是作为必修课,而在部分高校对本科生也开设该课程,作为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外国刑法学课程开设面是很广泛的。但是,据笔者观察,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出现了“学校不愿开、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学”的尴尬局面。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的针对性研究就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又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教学实践,尝试性地分析一下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二是针对具体问题组织讨论甚至辩论。由于外国刑法学课程往往开设在高年级,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并且已经不再满足于被动接受知识,而是渴望表达自己的观点、展示自身的水平,所以教师应当因势利导,在教学过程中组织学生就一些争议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使学生在积极参与过程中获得知识,深化理解。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曾就“罪刑法定原则的未来”“死刑存与废”“安乐死在中国的适用性”“罪是否应当作为亲告罪”等问题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或者辩论,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还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改善了教学的效果。

篇(2)

论文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要件 过失

一、我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具有事故频发率高、死亡人数高、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最好武器。然而,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已然落后,无法调整现今的重大责任事故。众多学者呼吁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修改了《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比起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正了该罪的量刑幅度,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如没有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这给司法实践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学术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和外国立法的借鉴,得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从而指导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该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重大责任事故中主体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在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形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注意义务既然是从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开始,故行为人对自己违章的认识就不可能没有预见;本罪的客观表现“明知故犯”指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的明知,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有疏忽的余地。

第四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针对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规章制度的明知故犯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以该罪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愿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是说,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又表现为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是不追求或极力避免,所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虽然,也有学者指出,不少重大责任事故中,责任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同时对于明知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是放任其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对此,理论上说的通,实际中也存在。在某些企业中频繁发生断指、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事故,企业主明知设备陈旧、劳动培训不够将发生事故,但为缩减成本宁愿支付职工赔偿费也不愿改善劳动环境。企业主的这些做法其主观上以构成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过失,因为企业主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否是碰运气,而没有其他客观条件显示能够避免事故。那么,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的例外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情况下企业主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是其他罪。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现今除了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也遵循这样的立法惯例,而且这两款罪名的规定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应该将其主观要件限制为过失为宜。至于上面提到的企业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对此可以借鉴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认定往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案例。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并不正确。

其次,“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复合罪过形式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已认识或预见到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保障危害结果不发生,这种犯罪心理态度介于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复合罪过形式是某些学者为了解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从英美法系中引入的新概念,具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接受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仅为解决少数几个罪名的主观罪过问题就引入新概念,为时尚早,况且只有少部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存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同的犯罪心理状态用同一个罪名概括,将违背罪名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主观故意的恶劣程度明显重于主观过失,一个罪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法定刑相同,也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但是这个观点确有可取之处,因为笔者认为,《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缺少了疏忽大意过失这一过失形式的规定,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补充规定。所以,从我国当前刑法条文来看,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扩大到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规章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所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生产作业人员没经过培训,没经过技术交底,没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

但是,这个观点是从我国刑法条文中得出来的,由于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笔者认为着眼于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当增加疏忽大意过失触犯本罪的立法,所以这个观点并不科学。首先,应增加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不仅有外国立法作为依据,也是处理我国不少重大责任事故的需要。增加了单位犯罪,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不仅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由于存在间接关系的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失职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需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监督管理者的责任,该种情况下大多数的监督管理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

(二)国外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立足国情特地写入刑法的罪名,但立法活动可以适当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国外立法很少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专门的罪名,往往由几个罪名一起反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视这几个罪名为业务犯罪,并且规定业务犯罪为过失犯罪。所以,借鉴外国立法,我国刑法也应当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在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犯罪过失概念的一般规定,对过失犯罪的构造的解析通常是由刑法理论来完成的。日本刑法第117条规定的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第211条的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这些罪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明确被定义为过失犯罪,且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

篇(3)

论法学研究方法

陈瑞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オオ

一、 他反对移植德日三阶层し缸锫厶逑德穑开

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两大学科同属广义的刑事法学,向来靠得很近,若相互批判也属正常。我国著名的刑事诉讼法专家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一书中就有一段看似是大肆批评刑法研究中“移植德日犯罪论体系”的话,引起了笔者浓厚的兴趣。他说:

从民法和刑法研究的情况来看,法学者过多地援引了欧陆法国家的法学概念和理论,尤其是引进了德国法学的现成理论。甚至在很多场合,就连论证和支持某一理论的例子都来自欧陆学者的著述。……一些刑法学者基于对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反思,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解构”式的研究,认为唯有引进欧陆刑法学之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克服前苏联法学理论的缺陷。但是,从前苏联法学理论转向欧陆法律理论,这还是在将某一外国法律理论作为建构中国法律理论的基础,这怎么算得上是对中国法学的独立贡献呢?〔2〕代序言第4页

这段批评,其背景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热议的犯罪论体系之争。以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力主对我国传统刑法知识体系“去苏俄化”、“去意识形态化”,提出抛弃四要件体系,采纳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学术观点。2003年陈兴良教授首次在《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教科书中采用三阶层体系。而被有学者誉为“近十年引领中国刑法学大势”〔3〕的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教科书中,也改采二阶层体系(三阶层体系的变体)。〔4〕而2009年5月公布的司法考试大纲中,由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编写的刑法部分的体系安排,从传统的“四要件说”改为“三阶层说”。这犹如一场地震,全面点燃了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之争,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据《东方早报》报道,有通说学者就认为这是“一些中国刑法学者担任‘外科医生’,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做‘变性手术’,要将其变性为德日犯罪成立理论”。〔5〕

在这种背景下,陈瑞华教授的这段话被刑法学者引用,用来反对移植德日三阶层体系,维护我国传统的四要件体系。〔6〕序言第3页然而陈瑞华教授的这段文本真的证明他“反对移植三阶层体系,赞同四要件体系”吗?如果笔者对这段“文本”的意思做出与通说学者不同的假设,那么这种“大胆假设”能否成立呢?

为了“小心求证”这一假设,笔者认真学习、阅读陈瑞华教授近期的几本主要著作,尤其是体系性的反映其有关法学研究方法观点的著作――《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笔者获得的一个大体印象就是:陈瑞华教授的这段话似乎难以证明他“赞成四要件体系,反对移植三阶层体系”。因此本文以犯罪论体系之争为具体内容,借笔者对《研究方法》一书的解读,来证明该假设问题的成立。

二、《研究方法》一书的精义

在浮躁的当今学术界,的确存在很多粗制滥造的所谓学术著作,在形式上具有体系之完整外形,实质内容却往往“牛头不对马嘴”。这就好像是给路人一张错误的地图,让人“如坠五里雾中”。如果初阅《研究方法》一书的目录,看不出该书有什么体系。六大部分是由与博士生的“对话录”,对博士生的专题性“讲座稿”,记者的“采访稿”以及以前的几部专著之“序言”或曾发表过的“小文章”集合而成,各部分没有统一的形式与文风。但《研究方法》一书通过一个个“形散而神不散”的主题(问题)的提出、展开,其法学研究方法论的体系全貌自然呈现在读者心中。下文中,笔者剔其有血有肉之论述,尽量简约地概括出该书所主张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之骨架。

(一)“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理论问题意识”。学术研究,必须具有问题意识,但陈瑞华教授突出强调“问题意识”与“理论问题意识”的区别。立法(法制)的问题或者制度(实践)的问题可能隐含了某种理论问题,但不等于理论问题本身――“具有理论意义的问题”。

(二)“法学研究”的真正对象:“理论问题”(或称之为“核心命题”、“论题”、“假设”)。理论问题就是“现有理论解释不了的问题”。(P50) “理论的例外构成了新的理论”。〔8〕43但是发现“问题”、“例外”与“理论问题”并不等同,其间需要从经验到理论的“惊心动魄的跳跃”过程。(P20)即对事实层面的问题、例外进行理论的概括,形成一个更具统摄力的理论命题。

(三)“法学研究”中的证明方法:证伪。“证伪”不能望文生义地简单理解为“研究者证明自己的理论不成立”,“证伪”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涵:(1)要尽量证明自己的理论尚未被;(2)要界定理论的边界和适用范围,证明自己的理论在哪些条件、范围下能够成立或者不成立。(P9)

(四)“法学研究”中的理论构造:由各种变量组成理论模型。证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发现某一命题能够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各种变量、条件,研究二者因果关系,最终形成类似于数学、物理学等学科研究中的理论模型。“变量的提出意味着一个研究提出了一组命题群,这种理论就将是一个逻辑谨严的体系”。(P14)

(五)“法学研究”的理论定位:置于全球的理论谱系的生态之中。唯有将自己提出的新理论“置于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之中”,“与最前沿的理论进行对话”,(P16)才可能检验某理论是否具有创新点。

以上的五大要素组成的体系,既可以看做是一个静态的法学研究方法的体系结构,也可以是一种逐步展开的具有可重复性、可模仿性的动态的法学研究方法的操作程序。オ

三、借用“法学研究方法”で笾け疚牡拿题

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研究方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模仿性”。(P90)有人说:模仿是对经典或者大师的致敬。因此下文就大胆借用或者模仿《研究方法》之方法论,对上文中笔者提出的问题(命题)进行一番求证,以向《研究方法》一书致敬。

(一)理论命题(问题)的确立。在刑法通说学者看来,陈瑞华教授那段话表明他毫无疑问“坚持维护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反对移植三阶层体系”。不过笔者依据《研究方法》,发现这可能只是通说学者的误读。对于陈瑞华教授关于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之争的具体立场而言,笔者认为在逻辑上存在多种可能性:第一种是刑法通说学者理解的那种立场;第二种是陈兴良教授等主张的立场;第三种可能的立场――折中立场,认为四要件与三阶层体系都有一定合理性与片面性。他的立场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问题。该具体问题中可能包含重大的理论问题,例如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地对待外国理论?在法学研究中该如何界定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之间的关系?显然,按照通说学者对引文文本的那种解读,其隐含的理论命题是:“法学研究中的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是二元对立的关系”。但笔者提出与此不同的一个“反命题”:“法学研究中的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不是二元对立的关系”。如果经过后文的论证,该“反命题”可以成立,那么笔者进而提出统摄本文的核心论题――“误读是如何发生的?”

(二)“反命题”的证伪

1.本文的“反命题”有正面论据的支持:

(1)从中国法制的层面来看,尽管对于具体的某一法条、制度的移植是否成功、是否符合中国的国情尚可讨论,但我国刑法立法层面对现代西方的法制体系或者逻辑结构的移植,总体上是成功的。例如我国借鉴西方刑法体系,将刑法典分总则与分则,刑罚规范按照“罪名在先,刑罚在后”的罪刑逻辑关系设置等显然是成功的。笔者鲜见有人主张恢复中国“本土法制体系”中的那种总论与分论问题不分,“以刑统罪”的历史传统。(2)从更广泛的文化视角来看,文化上的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并非绝对对立关系。“南橘北枳”、“种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之类的“常识性”说法,多被学者用来反对移植主义,提倡本土主义。上述常识性话语抽象为一般命题后,就经不起科学检验。首先,从人类的认知与实践的关系角度看,人一般难以对某一事物实践之前就能做出准确的价值判断。诸如“橘”与“枳”之类的定性判断只能是某东西首次移植实践之后的经验判断。但是中国学术界常犯一个毛病:习惯于对某一事物在实践之前就做价值判断。例如在几十年前那场轰轰烈烈的“真理标准”大讨论中,有些人对市场经济、计划经济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关系界定就是如此。即使有了第一次“南橘北枳”的实践经验,也不能保证“南橘北枳”命题成为绝对的真理。“南”与“北”或者“东方”与“西方”这样的地域要素并不是判断“橘”与“枳”的唯一变量,气候、环境、人工技术等变量因素都可能使得首次经验变得无效,甚至可能发生“南枳北橘”的根本性逆转。其次,中国历史的经验中也有大量例证证明“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不是绝对的二元对立关系。典型的例子是人们所熟知的“胡服骑射”或者“西天取经”。当初的“胡服”、“西经”等外来文化经过一段时间的移植与适应,早已成为“中国本土”的东西,失去了“本土”与“移植”、“土生”与“外来”的区分意义。因此,以某种理论、某种东西产自外国而反移植主义,在逻辑上并不成立。尤其是在全球化进程日益加深,文化互动交流频繁的当代,移植主义与本土主义的二元对立思维恰恰值得警惕或者反思。

2.对该“反命题”的反面证据之证伪。在《研究方法》一书中,作者强烈地批判法学研究中那种以西方法律制度或者法律理论为准则的规范法学(或法律解释学),也举了很多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失败的例子。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些说法或者实例抽象为一般的立场,认为陈瑞华教授绝对地反对移植主义,主张本土主义。

(1)从上下文的整体意义上来看,他有限度地、有条件地肯定对策法学或者法律解释学在法学研究中的方法论价值。他反对的只是那种方法论上的绝对主义――将规范法学(或法律解释学)作为唯一的方法。“方法总是和问题相伴而生的,我们要善于根据问题的不同选择合适的研究方法,而不是盲目推崇某一种研究方法,唯其马首是瞻”。(P71)(2)他并不抽象地认为西方的制度、理论对中国的问题没有任何的解释力或者效力。例如,他说:“西方的理论是在西方的经验事实基础上提炼出来的,但却不一定能用来直接解释中国的现象,而我们很多人都把西方的某种理论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了”。(P21)

(三)本文“反命题”的理论构造。对于可不可以移植西方理论这一问题而言,其理论模型构造的决定性变量是“法律现象(或法律经验)的共性与差异”。我们不妨借用牛顿力学公式(F=ma)来构造一个粗糙的理论模型。如果用“m”表示中国的特定法律现象或者法律经验(不变量),以“a”表示外国理论背后的法律经验,a的正值(+)表示中西法律经验的共性,负值(C)表示有差异,F的正负值表示移植西方理论的“可”或者“不可”的结论,那么本文命题则可模式化为“F=m•(±a)”。其中,“F=m•(+a)”公式对应“如果是无差异的法律现象(法律经验),那么西方已经得到有效验证的理论就可以直接移植”命题,“F=m•(Ca)”公式对应“如果是有差异的法律现象(法律经验),那么西方的理论就不能直接移植”命题。

(四)本文“反命题”的理论定位。本文的理论构造(“F=m•(±a)”)意味着完全不同于法学研究中那种绝对化的“本土主义”理论倾向或者“移植主义”理论倾向,而是必须根据不同问题的不同变量来确定具体的结论(立场)。

总之,在犯罪论体系之争的问题上,“陈瑞华教授主张本土主义、反对移植主义”之观点,这要么是对引文的误读,要么是陈瑞华本人不小心犯的一个错误。这种“事前判断的价值立场”,违反了他坚决反对的“泛道德主义”、“泛政治主义”:“我们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泛道德主义的立场在研究价值判断问题。更可怕地是,这种意识形态化的研究方法往往还会使我们滑入泛政治主义的陷阱”。〔9〕“切忌在研究中轻易得出应然的结论,这种判断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太强,而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足”。(P31)笔者更愿意做出前者的揣测。或许我们应该记住劳特曼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思想不会包含在引语中,哪怕是精心选择的引语,而是由整个艺术结构表达出来”。〔10〕366因此,当我们引用他人的话语时,应该从他整个学术作品的内在思想结构及其语境来理解,否则就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乃至于曲解。

文首以陈瑞华教授的一段看似是批判移植德日三阶层体系的引文开头,文尾也引用鲁迅先生《论“他妈的!”》一文中的一段话结束:

(国骂“他妈的!”),偶尔也有例外的用法:或表示惊异,或表示感服。我曾经在家乡看见乡农父子一对同午饭,儿子指着一碗菜向他父亲说:“这不坏,妈的你尝尝看!”那父亲回答道:“我不要吃,妈的你去吃罢!”则简直已经纯化为现在时行的“我的亲爱的”的意思了。〔11〕47评

注释

〔1〕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中国刑法流派生成问题的文化生态分析”阶段性成果。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

〔3〕邓子滨:《〈法学研究〉三十年》,《法学研究》2008年1期。

〔4〕陈兴良:《犯罪构成: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中外法学》2010年1期。

〔5〕王全宝:《中国刑法学“被变性”引争议司法部展开调查》,《东方早报》2009年6月4日。

〔6〕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7〕下文中对本书简称《研究方法》,凡出自该书的引文,均只在文中注明页码。

〔8〕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

〔9〕陈瑞华、陈虎:《站在学术的前沿与世界对话》,《法学家茶座》2008年4期。

〔10〕[苏]劳特曼:《 艺术文本的结构》,载胡经之、张首映主编《20世纪西方文论选(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篇(4)

论文关键词 根本方法论 知识产权 中国语境 实践理性 与时俱进

犯罪论是刑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是统一认定犯罪的原理,是构筑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存在论上,当今世界并存着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然而,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备受争议,饱受诘难,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论调甚嚣尘上,更多学者则主张立足本土即坚持中国特色,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改良。改良论和重构论,孰对孰错,值得探讨。

一、坚持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论

研究刑法学,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根本方法。虽然,一种方法支撑一个法学体系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学的健康发展需要可供选择的多种方法。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语境下,对犯罪论体系构建的科学性认识上,仍然必须坚持以哲学作为全部认识和研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强调辩证思维,运用对立统一规律,在中国刑法学的体系范畴中,首先就要求遵循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实质的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我国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但又趋于包括主观主义的并合主义;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们在认定犯罪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刑罚本质中采统合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综合主义……西方刑法学乃至德日刑法学并不以为其哲学基础,也就形成了与其哲学思想基础相对应的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我国刑法学由于是以哲学为根本理论指导,自然也就采取体现辩证思维结果的四要件模式。这一点在整个中国刑法学理论、制度、方法中都有体现。申言之,的思维方法已经深入骨髓,融入血液,成为了我们思维自觉的一部分。无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在研究问题时,乃至日常生活中,我们每时每刻都在运用辩证思维方法。

二、知识产权法的全面移植具有特殊性

重构论者主张,完全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做法,全面移植西方模式,一下子就达到很高的水平。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属于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纯粹技术层面的规范,但政治色彩不强,自然不妨比葫芦画瓢;而犯罪构成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中政治或意识形态部分,具有强烈的伦理要素或政治色彩,即国家意志性。法律命题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更何况是刑事法律。刑法一定要有相应的政治内容,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某种政治要求,同时也要合乎刑法自身的特有属性,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等相对近乎技术性的规范,而这也体现了法的相对独立性与法的政治从属性的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主张刑法学研究中要坚持以阶级斗争范式取代多元化的研究范式。

概而言之,犯罪论并非一项技术性的法律制度。犯罪的概念,认定犯罪的方法,乃至刑事诉讼中量刑、刑事执行都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而知识产权法中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诸制度的建立不过是因应一时之需,为加入世贸组织而与之要求趋同。刑法则无这种迫切的硬性需要。况且,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我国相对成熟的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非推倒重来。

而且,现在看来,这种全面移植,也不是一点问题没有。比如,在专利权有关海关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文规定,禁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产品出口,而这却不符合国际通例。虽然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肯定是侵权行为,出口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之一,然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诸多国家的内国法对此问题均采取不做明确规定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超前立法学界颇有訾议。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那些“三来一补”企业更是如此。

三、构建犯罪构成模式不能脱离中国语境

犯罪构成模式研究,虽属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犯罪构成模式,从微观上进行横向比较研究,但对于认定犯罪而言,却具有宏观的意义。类比思维的结果,不可简化论,必须考虑到制度背景、社会现实、主体意识等“中国语境”,以及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刑事立法的制约,不能超越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

西方两大法系,与中国具有截然不同的司法语境。任何一种主义或方法论的出现,都是具有具有深刻的时代和现实根基的历史选择。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则,“不是源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事物的本性,而是源于当下法律得以产生的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条件。所有的法律都是和过去、传统与因应之间协调的产物。因此,纯粹的分析由于其只应对现实,从不可能充分解释任何法律。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接近我国全部版图的一半,区域位置相当重要。三阶层是西方人的民族习惯法的反映,若强行模仿,即使可以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与占我国版图近一半地域的民族习惯法如何协调?而且,正是基于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亲缘性,以及前苏联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本土化过程中产生的基因变异,才造成其与德日刑法理论的相异性。中俄四要件与德日三阶层只不过是各自犯罪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都是对德国犯罪构成的扬弃,两者具有体系上的同源性,绝非一个是正宗,一个是旁门。至于何者更可取,就看它理论的解释力和实践中的生命力了。这决定了不能盲目全面移植的主张,完全符合的辩证法。

立法建议必须阐明必要性和可行性,即当为性和可能性。其中,以国外立法为研究进路时,要避免比较性和可行性研究简单化。因为,刑罚制度和刑法理论产生之后便成为一种历史。历史的铁律在于“不存在将过去推倒从来”。(制度与)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抛弃原有的制度和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及其理论的符号体系,只是逻辑上的可能。

但是,对问题存而不论,也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在比较西方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优劣后可知,总体上,四要件模式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并且应当在一个较长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中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既承载着历史的厚重,又有着现实的张力,但远未到废而不用的地步。主张去苏俄化,全面移植三阶层模式,不仅割断了历史,而且也不符合现阶段国情,看不出其价值优势。再者,如果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科学,就应当提供它冤枉或者放纵了多少人的实证报告,即用实践效果证伪,否则,相反的判断就是最佳判断。而社会科学的天然模糊性,决定了这几乎不可能。此外,三阶层并非普世真理,也不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它也只是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实施。它既不是自然的体系,也不是哲学的体系,甚至连实用的体系也算不上。运用逻辑实证方法,从逻辑上的相似性来看,既然三阶层并非世界通例,则当然可以采取包括四要件在内的其它任何模式。

缺乏本国传统文化底蕴的制度,在本国的社会实践中是缺乏生命力的。包括中华民族在内的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唯有立足于本土,才能走向世界,否则就会带来整个民族的危机,而无法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作为五千年泱泱文明古国,中华法系固然源远流长;作为后发国家,中国也已经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在漫长的古代、近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在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虽然也缔造了许多光辉灿烂的的制度文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今也已经初步建成,但毋庸讳言,也确实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使豁达而高尚心灵卓而不凡者,定莫过于优雅的好奇心,而这种好奇心最愉悦且最有益运用者,又莫过于鉴察外国的法律与习俗。”我们当然要学习包括西方在内的一切先进国家的制度文明,为我所用,但这绝不足以成为自惭形秽,乃至妄自菲薄的理由。既要师夷长技,也应立足于本土,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如果一味模仿别人,结果连自己怎么走路都不会了,最后只能落得个邯郸学步的下场,跟在别人屁股后面爬行。

四、四要件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

犯罪论的体系,实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总体而言,其应当如何构建,既要立足于本国国情,根据一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也要符合事物自身的内部逻辑。就具体的犯罪论而言,构建科学的犯罪论体系方法需要符合三个基本要求:即犯罪论必须是能够从法律中推导出来的,或者至少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犯罪论必须是一种可供操作的理论;犯罪论必须有助于合理解决具体的事案。我国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性、主客观有机统一性,决定了我国犯罪论体系完全符合上述科学要求,具有理论理性。

篇(5)

【关键词】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71-01

一、狭义的共犯概述

(一)狭义的共犯的概念

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狭义的共犯”定义,理论界不同的学者对于“狭义的共犯”有着不同的表述,代表性的表述如下:

1.狭义的共犯,是相对于正犯(实行犯)而言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通过正犯参加犯罪的人,主要指教唆犯和辅助犯。

2.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从上面两种表述可见我国现有的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存在这明显的共同点一一将狭义的共同犯罪与教唆犯与辅助犯(帮助犯)联合起来定义,其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只是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同而已,这种关于狭义的共同犯罪的定义,揭示了狭义的共犯的种类。

(二)狭义共犯的种类

我国学者将狭义的共犯定义为教唆犯和帮助犯。故狭义的共犯的种类仅有两种一一教唆犯和帮助犯。

1.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第一,教唆对象。教唆对象原则上必须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第二,教唆行为。成立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教唆行为;第三,教唆故意。成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的情况。成立教唆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等物质性的帮助行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如提供建议、强化犯意等。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例如,剧场负责人,目睹演员演出节目,而不加以制止,就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概言之,在法律上,对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防止义务的的人,故而不履行该义务的,而是不作为的帮助犯。

二、我国狭义的共犯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狭义的共犯中存在的问题

(1)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承认片面共犯问题上,学术界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因此否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圆满地解决片面共犯情形的责任承担。现在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片面共犯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

(2)无形帮助犯问题。所谓无形帮助犯是指强化他人实施犯罪的的决意、或者是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在承认无形帮助犯问题上,学界亦有较大的争议。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应该是有形的、而不是无形的。故此否定无形的帮助犯理论。但传统的理论是存在缺陷的,既然承认了片面帮助犯问题,就没有必要去否定无形帮助犯问题,承认此类犯罪问题,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共同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3)正犯与共犯问题。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共犯”一词。但“共犯”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情形,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与帮助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的共犯概念,但是从理论上研究正犯及其与狭义的共犯的区别,对于解决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完善我国狭义的共犯理论的建议

随着我国的共同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及时公正地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在坚持传统狭义的共犯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

篇(6)

内容提要: “无行为则无犯罪”, 是刑法理论的基本观念。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 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分别从不同的立场, 进行了论证; 由于这些学说都是基于非刑法规范的立场, 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 所以, 必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刑法规范的立场, 来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 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妥当性。刑法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 作为违反了禁止性规范, 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 不作为则违反了命令性规范, 同样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不作为与作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 但是, 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一点上, 二者是一致的。

 

 

     犯罪是人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已成为中外刑法牢不可破的基本理念。在刑法理论上, 作为的行为性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不作为的行为性则成问题。虽然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 但是, 为什么不作为也与作为一样, 都是刑法上的行为, 并可构成犯罪? 这一问题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从现有的主张来看, 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 所以, 不作为的行为性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 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能否正确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 也就成为检验各种行为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有的行为学说为了能够合理地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 而不得不对其学说本身不断地进行修正。在“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下, 只有能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的行为学说才是正确的理论主张。所以, 反思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正确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以来, 刑法理论中关于行为概念的争论就始终没有平息过。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研究中, 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 立足于自然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 因果行为论

    19世纪末, 西方刑法学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将行为概念作为自然科学思考的东西, 当作心理的、物理的过程来掌握。”[ 1 ]于是, 就产生了自然行为论, 又称因果行为论。自然行为论分为两个阶段: 身体的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

    1.身体的动作说。早期自然主义的行为论者从自然科学的立场观察行为, 认为“行为仅系由于运动神经之紧张而生之身体举动, 并不要求其具有‘有意性’。”[ 2 ]例如, 德国学者李斯特就曾从纯粹自然主义的立场把行为解释为“物质的, 人的感觉可以认识的外界变化。”[ 3 ]按照这一观点,行为是指人的肉体的动作, 至于意思是否存在, 意思的内容如何等心理事实则属于责任的问题。从而, 人的身体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动作以及物理强制下的动作等都可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而不作为, 按照身体的动作说, 由于不存在外部的、客观的身体动作, 便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

    2.有意行为说。后来的自然行为论者开始肯定行为的意思, 认为意思是身体举动的原因, 肯定其间的因果关系, 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之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 2 ]86这种自然行为论强调行为有两个特性, 即: 有意性和有形性。有意性是指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 至于意思的内容如何则属于责任问题, 而排除在行为之外;有形性是指行为必然要表现于人的外部的身体动作[ 1 ]225。该学说一直到“二战”前后, 是德国行为理论的通说[ 4 ]。该行为理论的核心是: 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发的人的外在的身体运动。“根据德国和外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 行为是由意志支配的(有意的) 人的态度, 它在外界产生特定的后果, 这一后果要么仅仅是一种身体运动(行为犯) , 要么是造成外界的某种结果的一种身体运动(结果犯) 。该行为概念之所以被称为‘因果’的行为概念, 是因为人的意志只能从其产生的作用中去把握, 而不能从其对行为过程的支配力中去把握。”[ 5 ]由于有意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有形性, 所以, 不作为由于缺乏身体动作当然不能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不作为的犯罪问题仍然需要解决, 所以, 有学者就提出了将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的设想。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2bruch) 从自然行为论的立场出发, 认为“不作为因欠缺作为行为标识之‘意思’、‘身体的举动’以及两者间之‘因果关系’, 自与作为有异, 两者(作为与不作为) 在于‘动’与‘静’之关系,恰如立于a与非a之关系, 或肯定与否定之关系,不能具有共通之上位概念, 故应将之并列。”[ 6 ]可见, 拉德布鲁赫基于自然主义的观点, 得出了不作为不是行为的结论。但是, 事实上, 他又无法否认存在着不作为的犯罪, 所以, 只好采取犯罪有基于作为的行为和基于不作为的非行为这种二元论的体系[ 1 ]225。虽然也有学者, 如麦兹格(mezger) ,试图从因果行为论出发, 将不作为解释为行为, 但是其主张并不能自圆其说[ 7 ]。

    (二) 立足于人文科学立场的行为理论: 目的行为论

    目的行为论是在批判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产生的, 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 由德国学者welzel创建, 并在德国得到h1maurach、r1busch、w1niese等人的支持, 在日本得到了福田平、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的赞同。该学说“以主观主义为其哲学基础, 是在人文科学的意义上观察人的行为。”[ 8 ]

    目的行为论从存在论的角度出发, 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特性, 即行为人首先预定一定的目的, 然后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 最后有计划地实施其行为[ 9 ]。welzel说, 刑法上的行为是“由目的所确定的意思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 即包括主观意志内容及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一体[ 10 ]。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外部的因果事实现象, 把意识的内容从意识中抽出去, 因而不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与构造。welzel认为, 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活动, 而非单纯的因果的现象。行为的目的性是指: “人以关于因果法则的知识为基础, 在一定范围内预见由于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 并依此设定种种目标, 有计划地指导向达成此目标的活动。”[ 11 ]要之, 目的行为论认为行为“应具有有形性、目的性, 其构造具有行为之客观面(因果性) 与主观面(目的性) 之两面, 即重在行为之实体的存在性, 亦以存在论为其根据。”[ 10 ]2

    目的行为论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存在两种立场: 否定说与肯定说。否定说认为, 不作为不是行为。其代表人有welzel、armin kaufmann、福田平、平场安治等。例如, welzel认为, 作为与不作为, 在存在论的构造上, 乃立于a与非a的关系。不作为是不为行为, 故其本身并非行为。他说:“不作为既无因果性, 又无目的性(现实的目的性) , 且欠缺在作为犯上所见之‘事实的故意’,故非行为。”[ 6 ]62 - 63arimin kaufmann 认为, 不作为并非目的行为论意义上的活动, “在其本质上既不能作有效的目的操纵, 且亦不可能作有效的目的操纵。”[ 2 ]95 - 96但是, 他又认为, 作为与不作为,虽然不能在行为的概念上予以统一, 但却可以在支配目的活动意思的“人的态度”上以求统一, 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均受目的行动力所支配。目的行动力即依据目的而统治意思的能力。可为目的活动之人, 实行在其目的行动力范围内之可能的行为, 是作为; 不实行在其目的行动力范围内之可能的行为, 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都是人的行态的表现[ 6 ]63。但是, 以人的行态来概括作为与不作为, 同样否定了“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命题。

    肯定说认为, 不作为也是行为。其代表人有maurach、木村龟二、大塚仁等。maurach 认为,行为, 无论其现象如何, 都是犯罪的共通基础, 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不为一定之作为, 本其不实行某种行为之态度, 从其价值言, 亦应认其为行为。不作为并非行为的否定, 而是作为的否定[ 2 ]96。木村龟二则说, 行为可区别为积极的实施外部的举动与消极的未实施任何外部的举动, 前者为作为, 后者为不作为, “主不作为为非行为之论者无非以不作为, 系行为之不作为, 非任何行为, 作为与不作为, 系居于所谓a与非a之关系, 此为误解行为,为作为有以致之。不作为, 乃以一定积极的动作之作为为标准, 系否定其作为, 并非否定不作为之行为性。”[ 10 ]3肯定说虽然承认不作为是行为, 但是,与目的行为论本身的立场似有矛盾, 无法自圆其说。

    (三) 立足于社会学立场的行为理论: 社会行为论

    社会行为论是于20世纪30年代由德国学者施密特( schmidt) 在批判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基础上创建而成的一种折衷理论。其代表人除了施密特外, 还有麦合化(maihiofer) 、魏赛尔斯(wessels) 及日本学者佐伯千仞等。该理论从社会学的立场出发, 认为“行为是对社会有意义的人的态度”, [ 5 ]275或者说, 刑法上的行为是作用于社会环境、受社会规范评价的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行为。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重要性, 就不是刑法上的行为。该学说由于强调从社会的角度评价行为的重要性, 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所以, 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按照该理论, 行为概念包括三种要素: 一是有体性, 二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 8 ]232。此处的社会性, 是指社会重要性。依其主张, 凡人类的举止(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 只要足以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 均可视为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的判断标准取决于社会规范的客观意义, 而不是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也就是说, 应当根据社会观点来决定人的行为在社会存在上的意义, 不受社会规范约束的行为,也不为法律所关心, 从而不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12 ]。

    关于不作为的行为性, 由于社会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与价值相关的概念, 所以, 不作为自然也包括在行为之内。但是, 对于忘却犯, 即无认识过失的不作为犯, 社会行为论却难以将其解释为行为。为解决这一难题, 该说分化出两种发展方向: 一种是放弃有意性的要求, 主张行为是“某种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 另一种是缓和有意性的要求, 主张行为是“可以受意思支配的、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运动和静止。”[ 13 ]这两种主张都可以把忘却犯解释为行为。但问题是, 前者放弃了行为的有意性要求, 从而把睡梦中的动作、条件反射下的动作等均纳入行为概念, 从而丧失了行为概念的过滤机能; 后者则对意思支配可能性的内容、范围和程度未加说明, 导致其含义模糊不清。此外, 社会行为论还受到了如下批判: 一是以“社会重要性”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 难以掌握, 缺乏统一、明确的尺度, 易于造成认定的恣意性; 二是混淆了行为的法律标准与社会学标准。在社会上有意义的行为, 未必在刑法上也有意义, 而如果把“社会重要性”解释为具备刑法可归责性判断上的意义,则又造成循环论证[ 14 ]。三是行为在未受刑法评价之前, 先受社会规范评价, 有重复评价之嫌。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指出: “在现实的刑法解释的场合,毋宁说任何行为是否重要, 不能不根据构成要件来决定。于构成要件之外提出‘社会的意义’, 在行为的标准上限定处罚范围的实践的意义几乎不能承认。”[ 15 ]

    (四) 立足于人格形成立场的行为理论: 人格行为论

    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德国学者阿尔特尔•考夫曼创立的一种从人的观点即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 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该说认为, 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的实现, 或者说是行为者人格的发现。团藤重光说, 行为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 依据行为人的主体的人格态度而形成, 并将主体的人格现实化; 人的身体动静, 只有与其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 并能认为是其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时, 才能认为是行为。不作为能表明主体的人格态度, 当然是行为; 忘却犯也是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联系的不作为, 所以, 也是行为。而单纯的反射动作与受绝对强制的动作, 由于不表明人格态度, 所以, 不是行为[ 16 ]。

    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而言, 人格行为论认为,能表明主体人格态度的不作为, 就是行为, 从而说明了不作为的行为属性。但是, 何为“人格”?“人格”如何被发现? 却不明确。此说用行为概念排除什么, 不排除什么, 也未必明白, 此其缺陷之一。缺陷之二是, 该说主张的“主体性”就是自由意思, 结局上和“有责”是同等意思, 因此,在行为概念事先替代了“责任”的意义上, 很难说满足了行为的统一机能[ 13 ]76。

二、立场的转换: 规范行为论的提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

    以往的各种行为理论除了个别学说以外, 大多主张不作为属于行为, 从而维持了“无行为即无犯罪”这一命题。在肯定不作为行为性的理论中,都肯定了行为概念的过滤机能、统一机能与结合机能。过滤机能, 是指行为概念应当从一开始就排除与刑法评价(或犯罪的认定) 无关的因素, 例如动物导致的损害、人的梦游动作等。行为概念的这一机能又被称为区别机能、界限机能。统一机能是指行为概念作为所有刑事可罚形态的上位概念, 必须包容所有可以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事物。因此,这一概念既应包括故意行为, 也应包括过失行为;既应包括作为, 也应包括不作为, 并应当具有上述行为形式的一切要素[ 17 ]。行为概念的这一机能又被称为分类机能。结合机能是指行为概念具有连接犯罪评价阶段和连接犯罪构成要素的结合机能[ 18 ]。在评价犯罪的过程中, 行为应当出现在犯罪体系的每一个层次并通过所增加的评价与描述使其作为犯罪的特征更加具体与清晰化。也就是说,行为应当贯穿整个刑法体系并构成它的支点[ 17 ]24。

    各种肯定不作为行为性的理论正是基于行为概念的过滤机能、统一机能与结合机能, 才想方设法将不作为包容于行为概念之中, 有的甚至不惜一再修正自己原来的主张, 致使其理论内部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还有的学说虽然内部前后一致, 但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而难以令人接受。所以, 必须另寻他途, 以对行为概念与不作为的行为性作出科学的说明。

    笔者认为, 问题的关键在于转换看待问题的立场, 即从以前的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学等立场转移到刑法学的立场来认识行为。这一点至关重要, 因为, 立场决定一切。

    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 以刑法规范为其研究对象。与其他部门法学一样, 刑法学也以法解释学为中心。“当然, 由于法律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如此(当为) ’的经验总结, 和宗教、道德等一样, 是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 因此, 以对法规范的系统认识为目标的法解释学, 和以探索自然现象的规律性认识为对象的自然科学即事实学之间,具有很大的不同。换句话说, 法解释学作为规范学, 在学问上, 具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刑法解释学, 不单以阐述刑法规范的内容为已任, 还从一定的立场或角度出发, 以刑法规范为根据, 探讨真正值得处罚的行为, 在不侵犯犯人的人权的前提之下, 科处适当的刑罚, 以给一般人提供行动的准则,并因此而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实现刑法所具有的维持、发展社会秩序的目的。”[ 19 ]

    从刑法学的立场来认识行为, 就要以刑法规范为根据来考察人的各种表现, 因为, 刑法学是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如此一来, 要认识人的行为, 必先正确理解刑法规范。

    刑法规范, 又称罪刑规范, 是指刑法规定的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具体地讲, “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命令人们履行义务以免犯罪、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 就是刑法规范”[ 20 ]。刑法规范首先表现为裁判(或审判) 规范, 指示或命令司法人员如何定罪量刑, 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同时,刑法规范还是一种行为规范, 命令或禁止社会上一般人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行为规范主要是通过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的,即以‘⋯⋯的, 处⋯⋯’的规定方式明确告诉人们, 犯罪后将受到刑事制裁, 从而使人们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识决定, 可见, 行为规范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 而不是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 20 ]37 - 38刑法中的行为规范, 以其内容为标准, 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与命令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一般公民不得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的刑法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公民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刑法规范。前者如,我国刑法第232 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 从中可知刑法向一般公民发出了“禁止杀人”的禁令, 赋予一般人以不作为(即不得剥夺他人生命) 的义务, 如违反此不作为义务, 不当为且能不为而为, 则可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后者如, 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 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 拒绝提供, 情节严重的, 处⋯⋯”,从中可推导出, 刑法向有关证人发出了“提供证据”的命令, 赋予了特定的证人以作为(即提供证据) 的义务, 如果违反此作为义务, 当为且能为而不为, 则可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站在刑法规范的立场来考察人的行为, 则不仅作为违反了刑法的规范(即禁止性规范) , 属于规范视野中的行为; 而且, 不作为也违反了刑法规范(即命令性规范) , 理当也属于刑法规范视野中的行为。因为,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 “刑法不会斤斤计较人的客观表现是动还是静, 它切实关心的是自身是否被违反, 即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 21 ]。这样, 从自然主义立场看待为“无”的不作为,在规范的视野中则是实实在在的“有”。作为与不作为, 无论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多大的差异, 但是, 在违反刑法规范(行为规范) 这一点上, 二者是一致的。所以, 违反刑法规范, 就成了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的上位概念。换言之, 作为与不作为可以统一于违反刑法规范的概念之下。这样, 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统一概称的行为概念就可定义为: 违反刑法规范的身体动静, 就是行为。这就是立足于刑法规范立场的行为概念。在此概念下, 不作为由于违反了命令性刑法规范, 所以, 也属于刑法中的行为。由此, 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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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 ]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4.

篇(7)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 专科 两年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 本科 两年 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电子政务理论与技术、政府经济学、信息化理论与实践、网站建设与管理、计算机网络与通信、电子政务案例分析、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