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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理论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3 09:51:2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行为理论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行为理论论文

篇(1)

一、组织公民行为及群体组织公民行为的定义

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CitizenshipBe2havior,简称OCB)是指一种员工自愿做出的角色外行为,例如工作中表现得主动积极、帮助同事、提出建设性意见、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等都是OCB。由于OCB对于任务绩效的完成和公司的有效运转都非常有帮助,因而自Organ教授1983年提出OCB的概念以来,研究者们对其概念、维度、影响因素和影响作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近年来组织公民行为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上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其中组织公民行为的多层次理论和研究在这几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组织研究中存在多层次现象,例如群体中的个体,组织中的群体(团队),行业内外的组织。每种概念都涉及到一个或多个组织层次,即个体、群体、组织、行业、市场;等等。因而只要是关于组织的研究,就会遇到层次的问题[1],例如,绩效存在员工绩效、群体(团队)绩效和组织绩效等层次。虽然组织中的多层次问题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但是组织研究中的大多数领域中还是忽略这些问题,许多理论模型都存在层次不清晰的问题,OCB的研究也面临这个问题[2]。因而本文将对OCB多层次理论模型以及群体OCB给出新的定义和评述,希望能够帮助研究者在OCB理论建构、数据收集和分析中避免出现层次模糊等问题。随着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理论和分析方法的发展,研究者把越来越多的组织现象发展为多层次概念,例如集体效能感、群体领导行为、团队人格等概念都是从个体水平的概念发展起来的。随着组织公民行为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其概念也从个体层次的OCB(Individual-levelOCB,简称个体OCB)拓展到群体层次的OCB(Unit-levelOCB,简称群体OCB)。这里的群体可以指工作小组(Workgroup)、团队(Team)、工作单元(Workunit)或者整个组织(Organization)[2]。组织研究中,从不同层次拓展出来的新概念的定义和测量一直是比较困难的问题,尽管对群体OCB的研究不断地得到重视,许多学者探索了群体OCB的影响因素和影响效果,但是大多数研究者未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将其与个体OCB加以区分,而是直接就把个体OCB的平均值或者用领导对整个群体OCB水平的评论文格式估值来代表群体OCB的测量,然后进行分析。只有极少数研究者对群体OCB的概念进行阐述和定义,其中Ehrhart等人对群体OCB的定义和阐述最具有代表性[3]。他把群体OCB定义为:“群体内表现出的OCB的标准化水平(Normativelevel)”,他认为虽然群体OCB与个体实施的OCB有关,但群体OCB不一定要等同于群体内个体OCB的平均值。对群体OCB而言,其关注点应转移到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是如何被知觉的,即让评价者评估某个群体整体OCB水平,而不一定要让评价者分别评估每个群体成员的OCB水平,然而把所有成员的OCB相加求平均值。

二、组织公民行为的理论层次和模型

理论层次指的是理论家或研究者想要描述和解释的层次(如,个体、群体、组织)。以往大多数的OCB研究是在个体层次上开展的,把OCB视为个体层次的变量,并且在研究其前因变量时,较多关注工作态度、个体特征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作用,研究其结果变量时,也较多关注其对个体升迁、离职意愿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效果。然而OCB本身是个多层次现象,OCB不但在个体间存在差异,而且有研究表明其在群体层次上也存在差异。此外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既可以是个体层次的变量,也可以群体层次的变量,如OCB的前因变量既可以是个体的工作态度,也可以是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等群体情境。Klein和Kozlowski阐述了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模型[4],Schnake和Dumler在此基础上介绍了OCB的多层次理论模型及其研究。

(一)个体层次的模型个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想要解释的变量都是个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个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以往有关OCB的前因变量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在个体层次开展的。例如,大部分的个体态度变量(工作满意感、组织承诺、组织公平感等)和个人特征(人格、价值观等)对个体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在个体层次开展研究是很重要的,如继续探索个体OCB的影响因素如个性特征等。然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层次的模型过于简单,因为OCB事实上是在组织情境中发生的,它的产生必然会受到工作情境的影响,与此同时它也会影响或改变工作情境。

(二)群体层次的模型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描述的变量都是群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群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有关OCB的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们把OCB视为群体层次的现象,并研究群体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Organ指出个体OCB的跨时间的累积或者多个个体OCB的累计才有助于提升组织的整体绩效。因而以往有一系列研究检验群体层次的OCB对群体绩效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例如Ehrhart等人在军队组织中研究表明:在控制凝聚力、冲突和领导有效性等群体过程的影响作用后,群体层次的帮助行为对群体有效性依然具有显著的预测作用[5];另外,Koys对连锁餐馆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群体OCB对餐馆的顾客满意度和收益具有预测作用[6]。近年来研究者开始关注是什么因素会造成群体之间OCB的差异,这些研究主要探索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群体情感基调等群体情境因素对群体的OCB的影响作用。例如,Ehrhart研究表明程序公平氛围与群体OCB之间具有显著的关系;George证明群体层次的情感基调(Af2fectivetone)与亲社会行为(一种OCB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而大多数学者则把正向和消极情感视为个体层次的测量和分析[7]。

(三)跨层次的模型在组织科学中,“微观现象”嵌套于宏观情境中,而宏观现象经常通过与更低层次的元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出现。例如组织中员工的行为是在广泛的组织情境中产生的,员工行为不但受到其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其所处的组织情境的影响,并且组织情境往往通过与个人因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对员工行为产生影响。这种思想符合社会认知理论和勒温有关个体行为是内在的个人因素和外在的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理论。因而OCB的影响因素不但具有个人因素,而且还有情境因素,研究者感兴趣的变量可以存在于多个层次,并且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跨层次的,这种研究模型就是跨层次模型。跨层次模型包括三种模型:(1)多层次决定模型(Mixed-determi2nan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多层次的,而因变量是单个层次的,例如个体的OCB不但受到工作态度(工作满意感),而且受到群体特征(群体凝聚力)的影响;(2)多层次效果模型(Mixed-ef2fec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单层次的,因变量是多层次的,在实践中,由于方法上的局限,至今我们还无法验证该模型;(3)跨层次调节模型(Cross-levelmoderatormodels),在该模型中,更低层次的两个变量间的关系受到更高层次变量的调节。Liao等人采用的就是跨层次模型,研究表明:在控制了公平感这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后,四种形式的程序公平氛围与个体OCB等工作结果变量依然有显著相关。另一项研究证明在控制了工作满意感和组织承诺后,群体凝聚力对个体OCB的某个维度仍具有预测作用,并且揭示群体凝聚力对员工工作满意感与个体OCB之间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8]。从三个模型中可知,跨层次模型是最完整的模型,它能够最清楚地揭示OCB不同层次上的影响因素。跨层次模型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层次:个体、群体或组织,然而在组织研究中,个体嵌套于群体中,群体又嵌套于组织中,个体、群体和组织之间存在相互嵌套的关系,以往研究由于统计方法上的限制,无法处理这种具有嵌套关系的数据。近十几年来,统计分析方法的不断发展为跨层次研究提供了统计方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多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LinearModeling,HLM)方法的发展,它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回归分析方法中的一些缺陷,能够处理含有嵌套关系的多层次数据,将变异分解为个体层次和群体层次等多个层次,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层次上的影响效果。超级秘书网

三、结论

纵览OCB的多层次理论建设和研究,我们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其一,对群体OCB的概念内涵的问题,以往极少有研究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探索它与个体OCB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今后需要更多的研究对群体OCB的定义和测量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人们对群体OCB概念更清晰的了解,避免概念模糊和测量混乱等问题。其二,虽然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OCB的群体层次和跨层次研究,研究证明了程序公平氛围、群体凝聚力等群体变量分别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具有影响作用,然而这还远远不够,研究者还需要继续探索OCB群体层次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如领导行为和社会规范具有多层次性,在个体层次已经有许多研究证明这两个变量对OCB的影响作用,今后我们还可论文格式以在群体层次研究它们对OCB的影响作用。有关OCB的结果变量的研究中,除了研究OCB对个人有效性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作用外,还可以探索更广泛的结果变量,如群体OCB可视为群体的OCB规范,从而影响着群体成员的OCB。其三,中国文化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高情境导向性,中国人对社会情境或社会规范的关注远大于对自己态度的关注。然而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十分缺乏群体层次变量———情境因素对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因此我们亟需针对中国样本,探索情境因素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影响作用及作用机制。

篇(2)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篇(3)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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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哲学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与突破。本文介绍了该理论产生的渊源及内容,并重,点探讨言语行为理论对逻辑学发展的重大意义。

  20世纪50年代以来,语言哲学家对语言的认识既区分了语言和言语,又将语言作为人类的一种行为来对待,于是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

  一、言语行为理论产生的渊源

  奥斯汀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其学生塞尔修正并发展了这一理论,使之进一步系统化、严密化。在他们之前,弗雷格、马林诺夫斯基、维特根斯坦等先驱已对该理论提出了一些思想片断。

  20世纪初,哲学产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语言转向”,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课题。弗雷格首先发起此次转向,罗素继承并发展,维特根斯坦完成了这一转折和过度。“语言转向”的产生标志着英美分析哲学时代的到来,从内涵上看分析哲学指“把哲学问题置于语言领域并在分析语言手段和语言表述的基础上解决哲学问题”。从使用的分析方法上看,分析哲学又分为逻辑分析学派和日常分析学派。前者主张应发明一种其语法形式在逻辑上是完善的语言,后者则侧重分析自然语言或日常语言。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了把交际中使用的语言作为一种行为来研究的思想并非只是从奥斯汀开始的而是由来已久的。

  二、言语行为理论的内容

  在《如何用语词做事》中,奥斯汀首先指出,“言”就是“行”。他认为,言语是人在特定场合对特定语言的具体运用,包括运用语言的说话行为和所说的话。因此,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奥斯汀区分了两类不同的话语:施事话语和记述话语,并用“适当与否”、“真假与否”两个评价标准来区分这两类话语。

  之后,他又尝试提出言语行为理论来处理“说话就是做事”的问题。奥斯汀把作为整体的言语行为分为三个层次,即认为在说些什么时,可能以三种基本的方式在做些什么。他把这三层意义的做些什么分别称为以言表意行为、以言行事行为、以言取效行为。

  以言表意行为指说话这一行为本身,发出一段声音,组词成句,音义结合;以言行事行为指在完成“说什么”这一行为的同时,所表达的说话者说出这个话语的“用意”,产生的某种语力,如某人说:“出去!”这句话的同时,就实施了一个“命令”的以言行事行为:以言取效行行为指说话者通过以言表意行为表达自己的用意之后,在听话者身上(也可能是说话者自己)产生的一定的影响,出现的一定效果。

  塞尔在自然语言的基础上修正、完善、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并利用自己设计的一套人工语言符号来来表述分析他的言语行为理论,将言语行为分为话语行为、命题行为、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即:说出一串语词(语素、语句)就是实施话语行为;进行指称和谓述就是实施命题行为。做出陈述、提出问题、发出命令、做出承诺等,就是实施以言行事行为,而这种以言行事行为对听话者在行动上、思想上、信念上所产生的效果就是语效行为。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影响很大,被人们誉为语言哲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向。

  三、言语行为理论对逻辑发展的意义

  在对语言做逻辑分析时,应当考虑语言的使用者、语境及整个背景知识因素,言语行为理论也是以其语用学内容与自然语言逻辑研究相联结,并以其理论的系统性为不完善的自然语言逻辑研究提供借鉴。

  首先,言语行为理论改变了传统逻辑、经典逻辑的研究方向。传统逻辑、经典逻辑只研究陈述句,并只从真假角度来研究。言语行为理论用一种新的意义理论来取代长期以来一直占统治地位的真值语义论,对逻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其次,言语行为理论扩展了逻辑学语词研究的范围。逻辑的特殊性在于它所研究的语词及由之构成的语句的特殊性。这样,从逻辑的观点看,对语词的研究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奥斯汀发现某些句子的说包含有行为动词,如愿意、许诺等,并把这些行为动词进行了分类。塞尔在奥斯汀分类的基础上做出了更合理更细致地划分。最重要的是,塞尔对语用行为句的逻辑分析研究为后来的语用逻辑研究开拓了思路。

  最后,言语行为理论扩展了传统逻辑的研究范围。言语行为理论是一个综合和分析、归纳和演绎的统一运用,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语用逻辑,为用逻辑的方法解释生动的言语交际,提供了理论支持。语用推理是语用逻辑的核心概念,它对具体语境的解释力是传统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及类比推理等无法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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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的一个重要课题。在交际中,人们总是试图通过实施一定的施事行为,来达到一定的言后结果。然而由于文化的差异,一方通过施事行为所表达的言外之意往往被另一方所误解,从而导致语用失误的发生甚至交际的失败。

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的一个重要课题,奥斯汀通过对日常用语的分析探讨人类语言活动的本质,从而为语用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跨文化交际中,由于文化的差异,常常会出现说话双方不能正确理解对方意图的现象,本文便试图根据言语行为理论来分析这类语用现象,揭示跨文化语用失误的发生原因。

1言语行为理论概述

言语行为理论由英国牛津大学哲学教授奥斯汀(J.L. Austin )提出,他在1962年发表的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如何以言行事》)被认为是该理论的奠基之作。他认为,说话就是做事,人类交际中的话语不仅仅是用于描述、陈述事物的句子或其他表达手段,而实际上还是类似“许诺”、“命令”、“请求”等的言语行为。语言本身就包含着行动的力量,即言语行为力量,简称语力。根据不同的语力,奥斯汀从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理论中抽象出三种行为:1)说话行为(locutionary act),它的语力在于命题本身,说话者能够说出有意义和所指的句子,其主要作用在于陈述。2)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act),指在特定的语境中赋予有意义的话语一种言语行为力量,在表达语义的同时完成某一意图和目的。3)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act ),指说话行为或施事行为在听者身上产生的某种效果(刘振聪,杨莉惹2006:25一26)。

美国哲学家塞尔在奥斯汀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又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Indirect Speech Acts)的概念:当说话人出于某种原因或意图不想直接使用施为动词时,他会采取间接的言语手段来实现某一言语行为。使用间接的方式表达言语行为的话语就是间接施为句(何自然.冉永平,2006:191)。塞尔指出,要理解间接言语行为,首先要了解“字面用意”,然后从“字面用意”再推断出其间接用意,即句子表达的言外之力(郑志进,2000:75)。

2文化差异下的语用失误

文化是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创造的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就有社会规范、价值取向、思维习惯等各方面的差异,在跨交际过程中对种种言语行为的理解和运用自是截然不同,因此难免会导致许多语用失误现象。针对以上分析,我们从实际出发,以言语行为理论的视角具体考察一下由于文化背景差异所导致的典型的几大类语用失误,以期引起人们的注意。

2.1打招呼

中国人见面,最常引用招呼用语:“吃了吗?”、“来啦?”或“上哪儿去啊?”等施事行为来表达“寒暄、问候”的言外之意。然而,如果我们将此句式直接译为英语,用来跟操英语的本族人打招呼问好,他们会感到十分惊讶,甚至引起某种困惑或反感,因为根据他们的理解,"Have you eaten yet?”的言外之意是“你想请他吃饭”、"So, you are here.”则是你准备跟他交代事情、而对于“Where areyou going?’’则是你要打听他的隐私了,交际很可能陷人尴尬境地。

2.2道别

不同文化背景下,道别也同样面临类似的尴尬。在汉语中,人们除了说声:“再见”之外,很多时候还会嘱咐客人:“慢慢走、下次再来”。以此施事行为来表达体贴、关切的言外之意,以期实现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言后之果。然而,如果我们真对操英语的朋友来句:"Walk slowly and come frequently",对方的直接感觉更多的会是在接受命令,说话人原来的施事行为就会被听话人彻底误解,取效行为就转变成令对方困惑或恼怒了。

2.3邀请

中国人喜热闹、爱串门,经常未经他人邀请便主动登门拜访。而英美人则往往先向对方发出正式邀请,表明明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要求对方给予明确的答复。如果不是这样,而只是在握手道别时说上一句:"I hope you’ll come to see me sometime或Let’ sGave a dinner sometime"等,这便很可能是句客套话,听话人以后不一定会去看说话人,说话人也不见得会请听话人吃饭。沃尔芙曾记录了上百个美国人发出“邀请”的例子,发现只有三分之一的邀请是真正的邀请,其余那些没有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安排的情况都只是客气话(何自然,冉永平:2006:344)。但如果不了解情况,把这些言外之意是表达“客气”的套话理解为“真正的邀请”那便必然会导致不愉快的言后之果了。

中国人又十分热情好客,饭桌上经常对客人“劝酒”、“劝食”,“干了,干了”、“快吃,快吃”是我们在饭桌上时常听到的话语,它本是中国人表达热情友好之意的施事行为,想达到使客人吃好喝好的言后之果。但若直接译作英语:"come on, drinks up”和“eatquickly”则是类似于强迫饮酒、进食的勒令了,导致的言后之果将会是客人的尴尬和不安。由于原有的言外之意不能被正确领会,期待的言后之果自然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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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称之为物权行为,但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自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与发展、基本内容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意义三方面论述物权行为。

自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施行。从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来看,在物权规范体系中物权变动规范是整个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在各种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最重要的一种事实,而在法律行为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今后立法司法实践有深远影响。下面从三方面谈这一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头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最早出现在法国大儒萨维尼的法学巨著《现在罗马法体系》中,书中写道:“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才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一般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而在其他方面也包括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物权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所以这一契约时常不被重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们只考虑债权契约,却忘记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己经有迹可循。例如,罗马法要求交付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交付,移转所有权。而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是买卖契约中,不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一制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撰写的《实用法律汇编》中也有体现。这些制度和观念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对罗马法制度的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创设初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震撼了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对今后物权体系和民法体系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9世纪初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以完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有权移转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能称之为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应当看做是一个以所有权的移转合同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区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后,为了实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他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应该无因化,并认为一方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但合同相对人误以为赠与而受领时,这种瑕疵对于物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的转移。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著名的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买卖合同下的物权交易,应该由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构成,而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不受其影响。买卖一般包含三个行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登记或交付、支付。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的,即该行为应与债权行为分开。而物权的合意也不仅仅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而是存在于一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之中。我国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把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概括成了四个基本观点:第一,交付是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契约。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有其独立含义,其性质不同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第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公示性的形式要件。第四,物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丧失效力。 从萨维尼的理论中,德国民法学理论发展出了一系列物权体系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这些原则包括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分离原则主要是将以移转标的物为目的的交付义务的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相分离,看做是两个法律行为,相互独立独立,前者谓之原因行为,后者谓之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主要是指原因行为在效力上不能成为影响物权行为的因素,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果,即物的履行效力独立存在于债务关系的效力之外,已被抽象出来。形式主义原则主要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对物权的变动和效力起决定作用,没有经过公示,那么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等一系列变动也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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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萨维尼 物权无因性 善意取得

德闰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而我围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沦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图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之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萨维尼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曰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他认为交付本身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即物权契约。这一~‘契约必须与先期存在的债权契约相区刖。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其论述道: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艘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排斥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由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作为躁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论成立与否均对物杈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独立性原则的真正意义是要导敛无口习性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必然地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正足为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只婴其自身没有效力瑕疵,就不会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使其效力受影响。因此,物杖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意义,已在于无因性原则的实现,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本身就失上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物权行为的概念也因此成为不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