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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3 09:51:1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刑事司法论文

篇(1)

社会舆论的主体也就是公众,他们独立的自我意识是可操控的也就是说是可以被影响的,而这种影响因素除了包含公众自身因素以外还有许多域外因素,其中重要的一种域外因素就是报道。报道的载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和发展,已经从传统媒体(报纸、杂志等)单一发展的纸媒时代突围到了新兴媒体(网络等)快速发展的微时代。在当今的微时代,垄断性报道来源的打破使得报道的出处无处不在,作为普通公民的我们都很有可能一不小心成为报道的者。与此同时,微时代信息交流的畅通性更加增大了社会舆论产生的群众基础和扩散渠道。社会舆论的可导性,决定了社会舆论是可以被某种有组织的、有策划的报道所影响的。根据诺埃勒.诺依曼的“沉默的螺旋理论”:“人们在表达自己想法和观点的时候,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且受到广泛欢迎,就会积极参与进来,这类观点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无人或很少有人理会(有时会有群起而攻之的遭遇),即使自己赞同它,也会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发展过程。”这一原理的恰当运用就形成了当今新闻传播学中报道的议程设置,借以实现影响社会、影响公众舆论的效果。由此,报道是社会舆论产生或者发展的“幕后推手”。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刑事司法报道也就成了社会舆论的“幕后推手”。在不断彰显新闻自由和不断追求司法独立与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新时代下,刑事司法报道具有它应有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刑事司法报道所涉及的司法过程所审理或处理的事实、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司法的总体形态这三个方面的报道是社会、媒体对刑事司法进行监督的有力的重要途径。刑事司法报道的行为授意来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刑事司法报道的传播价值在于让社会公众知悉并了解案件事实和司法现状,同时增进并提升公众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刑事司法报道的司法价值在于加强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让司法在阳光的监督下有效的运行。但是刑事司法报道权力滥觞的结果就是可能导致社会舆论监督的矫枉过正,出现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进行干预以及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破坏的现象。

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把刑事司法报道关进法治的“笼子”

借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一句话,就是“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同样,对于刑事司法报道的滥觞,我们要把“刑事司法报道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实现司法在社会监督的阳光下运行的同时,也让刑事司法报道在法治的阳光下发挥它的正能量。由此,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实现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的冲突。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性国家———英、美两国对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以及媒体自律等方面。在立法规制上,藐视法庭罪是英、美两国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相同策略,而英国则是世界上对藐视法庭罪规定得最为严格的国家。1981年《藐视法庭法》将藐视法庭罪的归责原则限定为严格责任原则,构成此罪并不要求出版者必须具有主观上有干扰司法的故意。1981年《藐视法庭法》还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将媒体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警察逮捕之前的侦查期间)或上诉程序启动之前所作的报道和评论排除在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之外。而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则对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不足进行了弥补,即便相关刑事诉讼尚未启动,只要相关公开行为基于故意而给公平审判带来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即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从司法角度的规制上,英、美两国是从法院对媒体获取未决信息的能力进行限制的,包括严格控制下的封闭法庭措施和严格管制下的媒体禁口令。由于严格控制下的封闭法庭措施有妨害司法公开之嫌,只有在司法要求进行秘密听审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进行,因此对其的采纳只有在符合苛刻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准许。媒体的禁口令则是针对相关媒体禁止其其合法取得但可能会对被追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某种信息,是防止倾向性报道产生的重要方式。

英美两国的媒体禁口令都不涉及对此信息的绝对禁止,只是要求推迟信息的发表时间。英国1918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在正在进行的或任何其他未决或迫近的诉讼程序中,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司法管理造成偏见的实质性危险时,法院可以命令,将对整个诉讼程序或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推迟至其认为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后再予公开。”《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在美国,针对媒体的禁口令被称为钳口令,禁口令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其次,禁口令将会有效并真实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最后,没有其他替代性办法能够消除审前报道的影响。据统计,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案以后,对媒体施加禁口令的刑事案件非常罕见,到现在为止,针对媒体禁口令且被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的案例只有一例。在对刑事司法报道进行立法和司法管制的同时,英、美两国都建立了限制刑事司法报道的媒体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媒体在接受来自他律的同时,也引入自律机制规范自身的行为,在进行刑事司法报道时必须尊重被追诉人的隐私权并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英国,对媒体的自律主要由《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和《英国新闻工作者业务准则》两部道德规范规定。1994年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准则》也要求,新闻工作者应尊重人们的隐私;应力求公正、准确地传播信息,不得歪曲事实,出现报道失实情况时,应迅速纠正,在显著的位置刊载相应的更正与道歉。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2000年通过的《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尊重报道对象,庄严地对待他们,给罪行受害者或悲剧受害者以特殊的同情;在报道涉及儿童的情况下特别审慎并给予儿童以(比给予成年人的)更大程度的隐私权保护;(在进行犯罪报道时)尊重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倾向性报道产生后,英、美两国都比较重视在刑事司法程序上采用了延期审理、警告陪审团、陪审团甄选、重新审判、撤销有罪判决等措施避免社会舆论对司法进行的干扰。延期审理又称中止审理,是在媒体报道严重干扰司法管理和被追诉人人权时法院所采用的将案件推迟至该倾向性报道的影响己经消减的特定日期进行审理的措施。在备受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中,当审前倾向性报无所不在时,通过预先甄选程序识别出受过报道影响的预备陪审员,并通过回避程序免除由于审前报道而真正产生偏见的人,以克服倾向性报道不利影响。

一旦审判开始,媒体仍然能会报道与被告有关的那些最初或事先存在的信息,仍然会报道可能给正式陪审员造成偏见的信息,于是警告陪审团已有必要,法律告诫其不得受外界信息的干扰,而应根据法庭上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裁断。如果围绕案件的舆论过于强烈,已经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公正的审判,那么重新审理又是英、美两国避免司法受舆论干扰采取的又一共同举措。以德国、法国以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刑事司法报道规制发面采取的手段主要涵盖立法规制和新闻自律两个方面,究其缘由是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官既没有他们的英美法系法官那么高的素质,也没有其英美法系法官那么高的尊敬和威望,他们的素质不足以担当起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重任。由此,大陆法系无一例外都将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重任交由立法机关,立法规制就成为比英美法系更为重要的规制方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机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体系。参考外国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运行实践,笔者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建设想。

第一,健全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诉讼各阶段的信息。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是舆论误解或者歪曲事实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对专业技能要求比较高的司法领域。新闻报道的司法偏颇,就很有可能会造成公民对刑事司法正义的弯曲理解,危害司法公信力。同时,司法信息交流的不畅通,严重影响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的合法监督权。为此,我们首先应健全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审前和审判阶段的信息工作,保障媒体接近和采访报道刑事司法的权利,给媒体从官方获知刑事司法信息保留一个制度化的入口,让信息的交流在法治框架下运行。第二,确立保守职务秘密制度,规范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在我国,司法人员保守职务秘密虽然己经作为司法人员的纪律要求而已成为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如2001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2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10条的相关规定。但对司法人员泄露职务秘密应当如何惩戒,法律都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仅以道德准则加以约束。仅仅依靠道德准则对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进行限制是不够的,而应当建立职务秘密保密制度,并规定违反保守职务秘密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上对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进行限制。第三,建立庭审直播的法律制度,规范媒体庭审采访活动。庭审直播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最有效的形式。庭审直播可以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理解和尊重;可以对普遍缺乏法律知识的公众进行最直观、生动、形象的普法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可以最大限度地监督和约束司法,防范司法腐败和专横,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等等,应当允许。从国外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己经允许广播电视、网络对庭审进行直播。而我国也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直播,从庭审直播的案件适用、当事人意见、适用条件等进行规制。第四,建立报道推迟制度,防范倾向性报道影响司法活动。对于尽管是媒体合法获得且法律也不禁止其,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旦公布就会给刑事司法管理或被追诉人人权造成严重危险的信息,很多国家都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司法判例建立了媒体报道的推迟制度———针对媒体的司法限制言论令或曰禁口令。我国也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报道推迟制度,对备受关注的大案要案,如果预期媒体的报道很可能给后续的公正审判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可以允许法官向媒体推迟报道的命令。报道推迟制度主要从推迟报道命令的权力主体、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及违反后果等方面进行规定。第五,完善倾向性报道补救与责任追究机制,消除倾向性报道不良影响。我们应当在法律上规定补救措施以减轻或消除倾向性报道的不良影响,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立媒体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不实或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报道开启民事或者刑事的诉讼追究机制。同时,确立媒体报道救济机制,为媒体质疑法庭的报道限制命令而提供救济手段,媒体可以提出撤销法令的听证请求或者像上一级法院提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总结

篇(2)

关键词:监狱制度;戒备监狱;恢复性司法;开放式处遇;行刑社会化

前言:“恢复性司法”是当前法学界和司法界一个热点问题,它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人们的兴趣。自从上世纪70年代末从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开始,恢复性司法的浪潮几乎席卷了整个世界。“它冲破了传统的司法理念,并以其显著的成效性引起了各国司法界的极大兴趣。然而,这样一个与传统相悖的理念能否适应中国的司法环境,这还是一个需要我们在兴奋的同时应该冷静思考的问题。”本文分析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和程度之后,主要立足于中国监狱制度,以恢复性司法视角对监狱制度的改革进行初步的探索。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内容,特征及其理念基础

“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作出的一种独特反映,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的反应。它所使用的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各国的不断推广,其定义也因各国的情况不同多种多样,但是其主要的理念和内容基本一致。恢复性司法是“以假设犯罪者承认了犯罪为前提的”。恢复性司法不关心事实的确认,而只是对已承认的犯罪作出适当的反应,从而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进行探索。

恢复性司法具体内容包括:“1,见面: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成员创造见面的机会:讨论犯罪及其所造成的后果;2,赔偿:待犯罪人采取步骤修复所造成的损害;3,重新整合: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重新整合为完整的社会成员;4,任务:为特定犯罪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机会参与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案。”其主要通过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从而,使犯罪关系各方进行充分的交流,促使犯罪人能重新归附社会,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使得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的恢复到以前的状态。

“恢复性司法”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恢复”是恢复性司法概念的核心。恢复性主要包括犯罪人的恢复以及被害人的恢复,比如,要恢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产权利。要恢复犯罪人的合法的生活状态以及与社会的和谐关系。”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仅仅局限为以国家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和犯罪人,而是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从而使得整个处理的案件的过程纳入到社会的环境之中进行处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执行和赔偿,以及矫正和重归社会的努力中来。除了这两项,还包括程序的非正式性,措施的多样性,处理过程的和谐,行刑的人性化等等。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特征,1997年美国东门诺大学的塞尔(HowardZehr)和密歇根大学的米克(HarryMika)进一步详细论述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他们的论述如下:“1、犯罪基本上是对他人和人际关系的侵害2、犯罪行为引起了义务和责任3、恢复性司法寻求调停和纠正错误”。基于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深化,“公诉为主”或“公诉垄断”的犯罪追诉模式,被近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可。“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诸多原则的确立,无不围绕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一话题展开。在这种国家与犯罪人的二元诉讼模式中,作为犯罪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却被完全忽视。同时社会的力量也无法在处理犯罪这一问题上直接显现。作为国家与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态度,不应仅仅停留在报应的理念之上,应更多地致力于:减轻犯罪各方的损害,预防社会,从而形成和谐的局面,达到抑制犯罪总量的目的。“恢复性司法的目标,是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

二、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引入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早已存在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但是现存的调解制度的目的无非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当事双方没有对薄公堂为其目标。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护缺少必要的关注。并且很多基层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不到落实,没有充分的制度和物质保障。

其次,恢复性司法着重对“犯罪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对犯罪人,被害人复归社会的信心的恢复,这些理念的缺位是我们现在的司法模式出现诸多问题的基本原因,也是我们的司法模式缺少人文主义关怀的根本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化建设日趋成熟,各种司法制度日趋完善,对于犯罪人得人权保护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还远远不够。对于犯罪人我们所给予得仅仅是程序方面的统一的“关切”,而针对犯罪人各自特点的具体关注几乎没有,这种“大一统”的权利保障形式似乎很难达到犯罪人真正回复社会。与此同时,更令人遗憾的是,刑事案件得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忽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此司法模式,以期改变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再次,“恢复性司法注重道德和法律的结合,但道德的功能不是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而是充分发挥主体的道德责任感,来更好、更彻底地解决刑事冲突。”恢复性司法并不是超越法律的界限,无所顾忌的进行调解与和解,其最终的归宿还是要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进行。因此,在法制背景的保障下,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使得被害人与罪犯之间和睦关系的恢复,要求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实现对于被害人的赔偿和治疗以及使罪犯改过自新和复归社会。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的文化传统基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我国的传统文化道德有不谋而合之处。中国文化中所提倡的仁爱思想,以礼为核心的等级制度都是这种理念的体现。《论语·颜渊》上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和家国一体的的社会结构,使得“和合,无讼”的观念深入人心,人际关系的和谐成为人们乃至整个社会追求的崇高目标,而这恰恰与恢复性司法之关系恢复理念相契合。

其次,经济基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处于稳步发展阶段,经济基础日趋稳固,个人在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社会物质基础大大加强,马克思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们的各种司法制度也在悄悄的发生着转变。人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也从以往的“深恶痛绝”转变到“恨其罪,爱其人”观念上来。

再次,政治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始终以二元的结构模式出现。国家和犯罪人之间是追诉与被诉的关系。作为当时一方的被害人始终被排除在追诉的程序之外。近年来,和谐社会地提出为恢复性司法的引入铺平了理念和政策上的道路。和谐社会的和谐正是基于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之上的。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再一次与中国现阶段的形势政策不谋而合!

三、监狱在我国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及理念不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在现有的司法体制框架下,我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借鉴?如何借鉴?

(一)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冲突表现

1实体法律的冲突:“罪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基本观念,是我国一切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由于恢复性司法单纯强调非正式、个人化的处遇方式,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产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处遇结果。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还包括向被害人提供个人劳务,向社区提供社区服务,在有些案件中,赔偿、个人服务和社区服务可以合并。对于那些经济状况不佳,无力赔偿的犯罪人,等待他们的只能是被剥夺自由或者其他惩罚措施,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结果。恢复司法性虽然追求的一种“具体的正义”,然而也将正义推向了一种很不确定的状态。“当法律不断受到反复无常,不受限制的非制度性调整时,就谈不上什么服从法律,谈不上什么合法性,也谈不上什么法律之内的正义了。”

2程序上的冲突。首先,“恢复性司法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侵害的是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协商解决,这等于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是不恰当的。”其次,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根本没有证明的概念,其处理案件的模式就是不对案件事实就行确认,而是直接对犯罪人就行量刑讨论,根本不存在证明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在被告人缺乏经验而社区力量又相当强大时,极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恐惧而被迫承认自己是犯罪人。再次,恢复性司法的模式众多,程序也很混乱,人们的注意力已经转移到“能否去达成一个双方都接受的协议”、“能否恢复犯罪的损害结果”上了。至于程序则完全被这种功利的目的所掩盖。然而,程序正义是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范围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框架内可能进入主流的司法审判实践的范围。其所内购时间的领域范围必然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具体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用阶段的限制。我国的司法实践大体分为,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阶段。在我国现有的制度下,受到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刑事法律原则的制约,恢复性司法只能在行刑阶段适用。

2、适用范围的限制。(1)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应被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人;(2)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3)青少年犯罪案件。

(三)恢复性司法下的监狱作用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当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无论在案件的范围上还是在案件处理的阶段上都受到严格的限制。从而大大束缚了其所能够影响的范围。首先,在我国早已出现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制度,以及对于普通的邻里纠纷,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打架斗殴可以由村委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行人民调解制度,都在某一程度上起到了恢复性司法所要达到的理念效果。其次,我国刑法独特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决定了我们在现行的体制下只能在民事和治安领域贯彻修复性司法的精神,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不可能也不应当抛弃现行的刑事或行政司法体系,而全面引入恢复性司法的程序。由此可见,如果抛开行刑阶段不谈,当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的作为是极其渺小的,甚至只是一个思想上的观念。基于此,作为行刑场所的监狱,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毋庸置疑将是恢复性司法实践最为广阔的舞台!

四、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方向分析

自从有犯罪以来,刑罚便是惩罚犯罪理所当然的手段和方法。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人身的伤害,自由的限制,生命的剥夺达到其惩罚的目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身体刑的废除,生命型的限制。刑罚逐渐变得人道和科学,而对自由的限制仍然是其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监狱作为执行现代自由刑的场所,不仅在于将刑事判决付诸实施,而且在于通过矫正,补偿,和解等刑罚执行措施,使刑事诉讼解决犯罪这种社会冲突的功能的一彰显,以实现恢复性司法所要达到的复合正义”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即“恢复”性与参与性,要求在监狱行刑的过程中以解决冲突为目标致力于恢复或修补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让被害人和社会积极参与到犯罪人的改造中来,以实现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的三方交流,从而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甚至比犯罪前更加和谐的程度。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也蕴含了此中真意。

监狱改革在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标准要求下,其最终的归宿应该是“了解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弥补他们的损失,恢复尊严和自信;要求和鼓励犯罪人积极会悔过,真诚道歉主动承担责任并做出赔偿已获得宽恕与自尊,帮助其提高能力已重新融入社区,回归社会;吸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增强他们对犯罪的警觉,对社区的怎任心,恢复他们的安全感。”因此,在这种目标的指引下,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监狱现状,应具体的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变。

(一)建立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会面交流制度

当前的监狱制度中,有家属与犯罪人的会面制度。但是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会面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劲足大可能的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犯罪人和他们的家人与支持者以及刑事司法人员都可以参与。犯罪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弥补他的过错:首先是赔礼道歉,由犯罪人为自己的行为而向被害人表示真挚、诚心诚意的忏悔。然后双方可以达成一定的补偿协定。社区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中间人的角色进行引导。并且可以凭借自己的公共的职能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一定的协助,以使双方能够重新恢复社会面对未来的生活。监狱方面可以根据会面所达到的效果,以及犯罪人对于被害人的补偿程度以及悔过程度,作为为其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处遇方式的依据。

这种会面,一则可以使被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了解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从而最大限度的缓解被害人被犯罪人的仇视与报复心理,避免新的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给犯罪人鼓励,使其在监狱中安心改造,打掉后顾之忧认真积极悔过,以期早日回归社会。对于社区来说,还能够起到法制宣传,一般预防的效果,促使人们对于本社区的责任感的建立。

当然,这种会面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比如,会面的前提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双方的协议的决定也要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制定必要的会面程序等。

(二)监狱设置体系改革

我国的监狱设置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建设和发展,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和体系。不可否认现行的监狱设置体系有其赖以生成并延续至今的社会背景和监狱工作条件,实践中有其存在的适应性和合理性。然而,伴随着行刑理念和监狱工作的进步和发展,现行监狱设置体系所固有的问题也渐趋突显,它呼唤着一场深刻的变革。现行监狱设置体系的基本结构按照押犯性别分为男犯监狱和女犯监狱按照押犯劳动生产的主要方式分为工业型监狱和农业型监狱。按照押犯原判刑罚的轻重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监狱医院主要接收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又不能保外就医的罪犯,对其实施人道主义的、专门的隔离治疗看护及特殊的管理和矫正方案。由于现行监狱体系的设置,突显出不少问题。比如,没有明确的警戒程度分类;犯人“从一而终”,监狱的安全警戒处于“该严时不严,该宽时不宽”的状态;不能为犯人提供调转服刑场所实现差别处遇的机会。

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有助于监狱职能的高效运作,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从而提高监狱工作的效率,促进矫正罪犯的质量。"监狱戒备等级的划分不仅将促进执行过程中的“罚当其恶”,也将有助于避免“刑罚过剩”(刑罚的加重效果),体现刑罚执行的公平原则。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改善犯人的服刑环境,包括戒备、管理、生活秩序和教育矫正等综合环境因素,进而有助于激发犯人的自觉意识,促进其自尊心和自信心的恢复,从而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

鉴于其他国家对于监狱设置体系的基本经验,对于我监狱设置体系可以进行分类设置。第一,设置不同戒备级别的监狱,分别为高,中,低戒备级别监狱。高度戒备监狱,是严密防范并控制罪犯脱逃以及狱内暴力事件的最高警戒级别的一类监狱。高度戒备监狱收押有严重人身危险倾向的罪犯。中度戒备监狱,这一类监狱应该是监狱中的主体部分,监狱数量及收押犯人总数都相对较多其安全警戒程度介于高度戒备监狱和低度戒备监狱之间收押那些虽没有突出的人身危险倾向,却也不能在安全和自我约束方面给予足够信任的犯人。低度戒备监狱,顾名思义是最低安全警戒程度的监狱设施这类监狱应设置在离大中城市较近的地区,以便于促进犯人与社会联系,包括学习、劳动等多种机会,也便于监狱借助社会公共资源指导、训练犯人适应社会生活。主要包括过失犯、中止犯,短刑犯等。高度和中度监狱的犯人根据其自身改造情况可以在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情况下,转到中度和高度监狱,以鼓励和有利于犯人的改造。第二,还可以设置一些E7特殊类型监狱,如未成年人监狱,特殊医疗监狱,专门技能培训监狱等。

监狱设置体系改革将有助于扩大监狱与社会的联络,实现更具有社会意义、更体现人文关怀的监狱行刑。监狱设置体系改革也将实现行刑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地节约行刑成本。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从而使各类犯人都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达到“恢复性”的目的。

(三)监狱工作人员分类化配置

“监狱工作人员的结构是否合理,配置是否科学,直接决定了监狱工作人员队伍的素质建设和整体职能的履行,进而将影响监狱改造功能的实现。”目前我国监狱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狱警和不属于警察编制的其他人员,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监狱长,大队长、中队长,管教人员,文化教员和职业技术培训人员,心理学工作者和精神病学工作者。除此以外,我国监狱工作人员的组成中还有少数医务人员、生产管理人员等。一,是存在管理体制上的误区。目前,我国监狱对工作人员普遍采取的是类似公务员的管理体制。但是这种做法忽视了监狱中存在的专业技术机构、岗位及相应专业人员的配备和管理;二,是监狱干警身兼二职的现实造成两种职能都被打折。两种职能对干警的素质要求是不同的,而大一统的配置将导致无效或重复劳动。在现实中,我国各监狱的第一线工作人员普遍集多种职责于一身。他们要管理罪犯,组织生产,还要传授知识技能,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正工作等。三,真正在第一线管教罪犯的干警配备不足,素质不高。在全国范围内,监狱干警与在押犯的配置比例接近20%,而真正在第一线管教罪犯的仅占在押犯人数的10%以下,甚至仅占6%左右。四,是专业人员的配备不足文化教员、职业技术培训人员、心理学专家、精神病学专家、医学工作者等均配备不够。

根据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监狱管理的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建议我国应坚持“因事设职”的原则,并实行职位分类与专业分类的双重管理。根据监狱机关机构设置、干警编制、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来配置干警,明确各级各类干警的职务岗位与专业岗位,对不同职位与专业的干警,确定相应的责任、权力和利益。这样有利于防止机构膨胀,人浮于事和;有利于岗位责任制与职务工资制的实现;有利于调动各级干警的积极性和监狱警察组织人事管理的科学化。

依笔者之见,根据世界各国的先进做法,我国监狱在传统的各种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还应增加出狱后犯人的工作部门,从各方面给与出狱后的犯罪人以帮助。并进行跟踪调查工作,进行累犯登记制度,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并进行不间断教育。

(四)设立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

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建于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犯罪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价值在于第一,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机构封闭式的行刑的主要弊端就在于监狱与社会的隔离与犯罪人在社会化的矛盾。监狱的开放是处遇制度可以有效克服“监狱化”弊端,创造有利于受刑人回归社会的监狱环境。第二,有利于行刑处遇的人道化。现代监狱行刑已经不再单单是对罪犯的监禁与刑罚而更多的是追求报应,矫正,威慑,剥夺,一体化的要求。行刑人道化也是法制社会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第三,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将设施内矫正改为设施内矫正与社会内矫正相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国家行刑资源。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制度和监狱改造制度的实践中已经包括了大量的丰富的开放式处遇制度,如户外作业制度,未成年犯回归制度以及归假制度。但是,没能固定成为系统的制度,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1、实行监狱布局调整,建国以来,出于强化监管安全及安排监狱生产等方面的考虑,我国许多监狱被建在偏远的山区和农村,有的甚至设在深山老林、荒滩戈壁之处。据统计,全国有60%的监狱设置在交通欠发达、环境和气候较恶劣的偏远地区。这样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的布局,使行刑成本偏高,服刑人员亲属探规、社会力量帮教极为不便,直接影响到行刑社会化原则的贯彻落实。因此,“我国监狱布局的调整,可以通过撤销、合并、搬迁、改扩建等手段,把边远偏僻的监狱逐步向交通发达、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城市近邻地区转移。”使得监狱能够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吸收高素质工作人员,便利解决监狱工作人员的学习生活各种问题,还可以为服刑人员提供更多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的机会。尽量方便服刑人员“走出去”,和社会力量“走进来”,使得监狱的开放性处遇内够真正的得以实现。同时设置戒备等级不同的监狱,在偏远的地区设立高度戒备监狱关押人身危险,罪行严重的罪犯。

2、完善分级处遇制度。针对不同的人身危险的犯罪人设立不同的处遇条件,施以不同的监狱设施。比如可以设置罪犯出监监狱对即将出监的犯人进行守法教育,前途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就业指导培训等以解决目前出监教育效果不佳的问题,并可巩固鉴于改造成果,措施罪犯出狱后较好地的适应社会。针对危险性较大的人则就进行严格管理,关押在戒备较严格的监狱,施行开放性较少的处遇制度。同时还可以在监狱内实施累进处遇制度,对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给与一定分数,凡犯罪人表现良好即取得一定的分数,达到一定的分数时可进升一级并给予较好的处遇。

篇(3)

尊敬的西南政法大学的各位老师,很荣幸有这个机会接受各位老师的指导,首先我介绍一下本人这篇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背景。

一、我是一九九三年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曾做过法官,现从事律师工作。在从事律师业务尤其是民事诉讼业务中,有一个很深切的感受,就是大量的民事纠纷,最终债权人能想到的最后救济手段,就是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股东确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原本无法实现的债权可能就会出现重大转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就曾办理过一起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案件,案件历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支持了原告方追究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未出资额100万美元的民事责任,后来我又办理了多起类似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关于这个领域的理论论述并不太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某些内容又十分值得商榷,这一切促使我以这个为命题,撰写这篇毕业论文。

二、从结构来看,本篇论文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进行了分析,民事责任部分是重点。

(一)从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来看,这一命题显然是属于公司法范畴,从立法领域来看,除了一九九四年施行的《公司法》外,(当时写论文时,《公司法》修改版尚未出台),最高院并未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仅是自1993年以来,分别以会议纪要、批复等形式对这一问题有过不系统的一些规定,而某些省高级人民法院比如广东高院2003年出台了《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另外,陕西省高院也出台过类似的规定,我在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研读时,采取的是大胆怀疑、小心求证的态度,对最高院及广东省高院一些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人这些观点对错暂且不论,但确属本人独立思维的产物。

(二)具体地看,民事责任部分,本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自己的观点:

1.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存在三大缺漏。需要补充的是,今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股东不如实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2.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曾经确定的根据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最低出资限额而承担连带或差额清偿责任的观点(二分法)存在偏差,应统一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

4.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考量债务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做出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和2003年作出的《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两个文件中的观点并不正确,债权人是应以债务人应还款时的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来确定其偿债能力,而不是以债务人债务形成之时确定其偿债能力。

5.执行阶段不应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前应进行开庭审理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民事程序设计不合理。

三、本文在论述出资不实股东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时,提出了以下观点:

1.刑法158条和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其次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无法正常经营为标准,第三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从事违法行为为标准。

2.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篇(4)

1.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张明楷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4.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5.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6.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7.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8.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59.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0.刑法目的论纲

61.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2.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3.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4.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5.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6.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67.“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68.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69.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0.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1.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2.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3.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4.“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5.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6.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77.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78.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79.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0.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1.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2.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3.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4.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5.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6.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87.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88.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89.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0.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2.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3.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4.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5.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96.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97.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98.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篇(5)

论文摘要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侵财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一样侵犯了他人合法权利,理应受到同等保护,文章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对侵财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出发,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侵财犯罪被害人权利得到保障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侵财 被害人 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单纯侵财型犯罪(如盗窃罪、侵占罪等)而言,被害人无疑因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上的损失,理应受到这一条款的保护,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侵财型犯罪的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篇(6)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考察;帮教

一、目前有关规定的不足之处

从总体而言,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有法可依的,但确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自身有矛盾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里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执行对象的考察主体,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则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按照这一表述,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才是考察的主体。这两部法律系同一位价的法律,没有高低之分,出现条文上的冲突,令人无法取舍,在实际操作中,究竟谁才是考察的主体成了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两法”的修订未能协调一致,而是各自为政。《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前。而当时的“两法”都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而没有考虑到当时也在修订过程中的《刑法》的有关情况,而稍后修订的《刑法》也没有充分注意已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在实践中,人们基本上是认可《刑法》的规定,以公安机关为主体,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严格地说,这一法律自身的矛盾并末解决,有待将来对法律进行进一步修订。

(二)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帮教的主体不尽合理

从刑事诉讼程序看,可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公安机关的身份是侦查机关,它的任务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而执行则是另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执行工作与公安机关的身份、职能并不相称,而且由公安机关同时身兼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身份,有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三)起协助作用的单位部分职责弹性太大,缺少强制性

起协助作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应当履行的职责,如规定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随意取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学生的学籍、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子女受教育,等等,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二是可以履行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有关职责基本上都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以”如何如何。例如对服刑场所的少年犯的帮教、回访,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等不少工作都仅仅是“可以”参与,而非“应当”参与.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不做这些工作,也不算失职。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完全有必要以强制性的规定来明确各单位的职责,使之成为一个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仅仪是两可之间的附属性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中,必须给予有关单位均设定强制性的职责,而不仅仅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以免综合治理流于形式。而且目前状况对予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有不利之处,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公安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进行监督而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否落实就难以监督,因为本身法律规定就是两可的,即使法院不做,也不是违法。

(四)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未明确考察、帮教措施

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这一人群应当如何进行帮教,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给考察、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带来了麻烦。目前本市检察院的通行做法是:由检察机关牵头,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吸收民警、社区干部、教师等参加,对不对象进行一段时间的帮教,以巩固不诉的效果,但这样做毕竟缺少足够的依据,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除了监督职能之外,参与考察、帮教的职能缺少细化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人民检察院理应参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考察、帮教,而不仅仅是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落实。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未作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对于社会上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学校等,未尽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该管而不管、或者没有管好,应当如何追究其自身的责任呢?例如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网吧、游戏机房等营业性场所经常违法接纳未成年消费者,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是处置不力的,但他们却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

上文主要探讨法律规定自身的缺陷,现在笔者想进一步探讨的是:一些已经很明晰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的主导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尽管《刑法》将公安机关作为考察、帮教工作的主体,试图扭转以往“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考察”效果不佳的现象,但正如上文已述,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主体是不妥的,因此从实际情况看,“缓刑犯的考察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缓刑犯放任自流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公安机关的考察工作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没有衡量标准,考察程序无章可循。二是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力量配备有欠缺,基本没有设置专职的考察人员。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考察,考察工作与公安机关的业务无实质联系。三是公安机关未能有效地组织各方面力量成立帮教小组。四是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造成不少地区出现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现象,这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使缓刑的价值无从实现。”

(二)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考察、帮教尚未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这一职能与其他职能有很大不同,尽管在条文设置上,均非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范围,但是对缓刑的考察、帮教与其它考察、帮教不同,缓刑考察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原判刑罚是否有必要执行这一重大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没有固定、深入的联系、考察,又如何体现缓刑的价值、如何保证考验期间的效果呢?本市法院遵循“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模式,基层法院对于本区以外的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也存在较大问题,帮教的职责不明,法院与本区以外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如何衔接?关系尚未理顺。

(三)人民检察院对考察、帮教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人民检察院难以及时掌握对监外罪犯的考察情况,监督途径、手段比较单一。实践中一般是向本人了解情况,向单位、社区了解情况、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而向单位、社区、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往往是一问三不知,向本人了解情况又难免失之片面。监督的效果尚不理想。另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利予未成年人改造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例如有的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就擅自开除涉嫌犯罪的学生,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违法性,使这种监督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未充分注意此类情形,未予以指出,或者是与学校采取协商甚至请求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续学,这些不规范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三、针对现状的一些对策

第一,对《刑诉法》涉及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阶段主体的条文作修订。笔者倾向于将本文所涉及的执行阶段的考察、监督、帮教的主体界定为司法行政部门(包括监狱管理部门),具体执行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基层组织、社区组织等共同开展工作。

第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并强制化,真正起到参与帮教的作用。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定罪不的对象也应纳入帮教体系,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帮教,这样也有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帮教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增设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以明确其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行政,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基于目前的实践,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与公安机关、法院、社区等建立信息平台,及时沟通信息,同步监督。二是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回访力度,通过回访,更好地对考察、监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及时发现执行机关的问题。三是对于定罪不的对象,积极开展帮教工作。在目前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起牵头作用,结合教师、社区干部等人力资源进行帮教。四是结合办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行业问题)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进行监督。例如对于学校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罪错未成年学生的,或者因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不力,从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敦促整改并加强跟踪落实,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党委、政府。

参考文献:

[1]李爱荣.陈建彬法律的界限――从"暂缓制度"的试行谈起[期刊论文]-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2)

[2]苏惠芳 我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研究[期刊论文]-辽宁警专学报2012(1)

[3]张臻 天津河北区:社会调查制度应法律化[期刊论文]-检察风云2011(11)

[4]胡亮 浅议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社会闲散青少年的帮教管理工作[期刊论文]-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1(3)

[5]曹春洪 积极开展社区帮教有效转化问题学生[期刊论文]-江苏科技信息(科技创业)2010(10)

[6]杜学玉 未成年人检察帮教体系之构建[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27)

篇(7)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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