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13:2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财产保险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赌博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早在1902年,《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就已经出现了“保险”的课程设置。《钦定京师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仕学馆开设十一项课程门目:算学、博物、物理、外国文、舆地、史学、掌故、理财学、交涉学、法律学、政治学。其中,“理财学”相当于今天的“经济学”,其课程安排涉及三个学年:第一年开设理财学通论,每周4学时;第二年开设国税、公产、理财学史,每周4学时;第三年开设银行、保险、统计学,每周4学时。而且,对于“不习外国文者”,规定“于理财、交涉、法律、政治四门各加课一小时”,亦即有部分学生的“理财学”课程是每周5学时。这是北京大学史料中有关保险课程的最早记载。
1904年,《奏定大学堂章程》规定京师大学堂设立银行及保险学门。当时,大学堂设八个分科大学(注:“分科大学”相当于今天大学下设的“学院”):经学科大学、政法科大学、文学科大学、医科大学、格致科大学、农科大学、工科大学、商科大学。其中,在商科大学之下,设有银行及保险学门(注:“门”相当于今天大学学院下设的“系”)、贸易及贩运学门、关税学门。根据当时的课程安排,在银行及保险学门的主课中,有一门课程是“保险业要义”,它是所有课程中对学时要求最多的三门课程(注:这三门课程是外国语、银行业要义、保险业要义)之一:第一年每周3学时,第二年每周4学时,第三年每周2学时,三年共18学时。从学时要求看,“保险业要义”这一门课程相当于今天大学里六门课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间,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筹办工作紧锣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师大学堂分科大学举行开学典礼。不过,鉴于师资和经费限制,《奏定大学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门的宏大计划被迫大幅缩减为七科13门,它们分别是:经科大学(毛诗学门、周礼学门、春秋左传学门)、法政科大学(法律门、政治门)、文科大学(中国文学门、外国文学门)、格致科大学(化学门、地质学门)、农科大学(农学门)、工科大学(土木工学门、采矿及冶金学门)、商科大学(银行保险学门)。商科大学原计划开设三门,大幅缩减之后,银行保险学门成为仅存的硕果。
关于这一筹办和开学过程,北京大学史料有较为详细的记载。1909年《学部奏筹办分科大学情形折》记载,“除医科,须俟监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筹办理,计经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农科、工科、商科,分门择要先设”。1909年《学部奏筹办京师分科大学并现办大概情形折》记载,“商科原分三门,现拟先设银行保险学一门”。1910年《学部奏分科大学开学日期片》记载,“京师分科大学,迭经臣部商同大学堂总监督刘廷琛筹划开办事宜。…… 现在中外各科教员均已到堂,应行升学各生,业经详加考验,分别录取。兹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开学礼”。经查,该“本月二十一日”为当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即公历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险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据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记载,大学商科共设六门:银行学门、保险学门、外国贸易学门、领事学门、税关仓库学门、交通学门。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对此亦作同样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学科设置看,商科专业比清末多了三门,保险学从银行保险学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一门,这不仅意味着保险学本身的发展,也反映了民国初年保险业的兴盛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 张亚光,2011:《中国近代金融学教育考探》,《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当时,保险学门的课程包括:经济原论、商业数学、商业地理、商业簿记学、商业各论、财政原论、商业史、商品学、商业通论、商业经济学、保险通论、生命保险、损害保险、决疑数学、应用统计学、商业政策、统计学、民法概论、商法、破产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会计学、英语、第二外国语、实地研究。其中,“保险通论”相当于今天大学课程里的“保险学原理”,“生命保险”相当于“人寿保险”,“损害保险”相当于“财产保险”。
不仅保险学门开设保险课程,经济学门也开设“保险学”课程。1912年《民国元年所订之大学制及其学科》和1913年民国政府教育部《大学规程令》均规定,大学法科之经济学门开设“保险学”课程。据《国立北京大学学科课程一览》记载,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本科课程设有一门“保险学”,主讲教师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学担任经济学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务长,1951年任北京大学校长)。据1922年《国立北京大学职员录》记载,经济系教授讲授银行论、货币论、保险学、国际金融论等课程。
除了保险学门和经济学门,法律学门和政治学门也开设过与保险有关的课程。据《政治学系课程沿革说明书》记载,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学法科之政治学门开设“保险统计算学”课程。1918年《国立北京大学廿周年纪念册》记载,北京大学法科研究所法律门设有“保险法”这一研究科目,担任教员是左德敏教授。《法学院法律学系课程一览》和《法学院政治学系课程一览》记载,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学系和政治学系均开设“保险法”课程,主讲教师均为戴修瓒教授。
在检索史料的过程中,我们还捕捉到一些零星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也一并记录于此。在留存很少的大学堂毕业考试试题资料中,我们发现了有关保险的考题,如在“学部考试译学馆甲班学员毕业全题”中,商业经济学题为:“近来各国盛行保险事业,其种类如何?其效用如何?能详举否?”1917年,北京大学法科四年级学生王杰撰写题为《保险论》的毕业论文,指导教师为周家彦教授。1929年,北京大学图书部新到中文书有徐兆荪翻译的美国大学教科书《人寿保险学》,原书作者为美国保险学科奠基人、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保险学系主任Huebner博士,该中译本由上海商务印书馆于1925年出版,北京大学图书馆至今仍有收藏。
内容提要:在财产保险中,保险理赔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非车险理赔涵盖了除车险以外所有险种的理赔,理赔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信誉和经营效益。分析非车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掌握其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非车险理赔工作质量,是做好理赔工作,维护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在财产保险的理赔中,非车险理赔通常是指财产险业务中除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理赔,包含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农业保险等若干个险种。保险理赔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信誉和经营效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由于保险覆盖面的逐步扩大和新险种的大量增加,以及人保公司市、县两级公司内部机构的整合,三个中心(业务处理中心、客户服务中心、财务中心)的建立,理赔人员不足尤其是非车险理赔人员匮乏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理赔人员不适应非车险理赔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工作中的失误和延时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还因为处理不当造成保险纠纷,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利益,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合法履行。同时,也影响到公司理赔工作的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因此,找出非车险理赔工作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险理赔工作质量,是当前形势下各级公司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非车险理赔工作的特点
一)保源分散,涉及面广。
在人保公司的业务总量中,车险业务占较大份额,人保总公司和人保河南省公司近三年的车险保费收入均达到业务总量的60%以上,而占份额不足40%的非车险业务,其保源较为分散,不同险种保额悬殊较大,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可谓无所不及。这种保险覆盖面广、风险多样化的特点,要求保险从业人员的知识面要随之拓宽,对涉及开办险种的相关知识,不能仅简单的了解,而应是熟知和掌握。如在企财险中承保机械制造业的综合险附加机损险,要了解房屋建筑物的结构,了解和掌握从原材料购进到产品出厂的生产过程和面临的风险,了解车、磨、刨、铣、镗等工艺流程,了解配件、总装、产品包装和销售渠道,了解制造成本中各项目各环节的构成;在家财险中,要了解和掌握一般家庭和特殊家庭、贫困家庭和富裕家庭的财产构成,了解房屋、装修、家具用具、衣服被褥、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等物品的价值和使用特点;在货运险中,要了解和掌握货物的种类,运输工具,启运地和目的地,标的流动过程中的形态变化,保险合同的转让,被保险人、托运人、承运人、保管人的责任等;在责任险项下的产品责任险中,要了解和掌握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使用特点,产品的缺陷,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的责任,追溯期的应用,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与合法权益等。此外,理赔人员还应掌握风险管理知识,学会分析、研究相关的风险源、风险特点、规避和转移风险的手段等。
(二)案件集中,工作量大。
非车险理赔中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就是风险的发生和案件处理不像车险那样频繁,而是相对集中,大案和复杂案件较多。如发生重大意外事故、大面积自然灾害、自然灾害连续发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波及相邻保险标的等,这些都会给理赔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和工作量,且由于险种的特点所致,一些案件在理赔中的查证、鉴定、理算、追偿等环节耗时长、牵涉精力大。如2002年7月19日发生在我省的特大冰雹、龙卷风灾害,涉及多个市、县的多项险种,多个被保险人,仅郑州市除车险外就有2711户企业和家庭受损,赔款总金额高达1207万元。这就要求理赔人员既要有过硬的本领、娴熟的技术,又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和连续作战的能力。
(三)案情复杂,技术含量高。
非车险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即使一个较小的案件,也会因涉及多方而复杂起来。如公众责任险中,顾客在购物时因试用商品意外致伤,就与厂家、商家、销售人员、共同购物人有关联;在建筑工程险中,工程项目因暴雨受损,则同工程所有人、设计单位、承包人、分包人、监理工程师有关联。在企财险、货运险、农业险中更是如此,既有出险原因(保险责任)、案情发展、定责定损的复杂性,又涉及相关责任方认定、代位求偿、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既要求业务人员通晓保险产品的属性,细分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又要求他们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行业知识、日常生活知识。如企财险中涉及不同行业计算存货损失的增值税抵扣问题、各级书店的图书价差问题、药材批发和零售企业的采购价与加工成本问题、零售商业中的代销赊销问题等,都需要把保险知识与之结合起来理解和应用,才能知己知彼,心中有数,客观公正地处理赔案。版权所有
(四)社会关注,影响力大。
非车险业务的保障对象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承保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往往会成为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所以,理赔质量的好坏、速度的快慢,直接影响到客户的利益和后续购买力,影响到公司的信誉,影响到保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保险经营国际化,随着保险供求关系的变化和保险产品的增多,这种影响将会进一步扩大。
三、提高非车险业务理赔工作质量的对策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处理各类案件,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保险消费大众化和保险理赔市场化(如公估行的介入)的趋势,也对练好内功、强化理赔工作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做好非车险理赔工作,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一)熟知保险条款和相关知识。保险条款和条款解释是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保险产品质量标准,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合同内容,也是理赔人员处置理赔案件的准则。因此,作为理赔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各险种的条款和条款解释,既要合理区分已保财产和未保财产,又要掌握基本风险责任和特殊风险责任,还要把握条款解释和行业解释的共同点与不同点。此外,理赔人员要熟知与承保标的相关的行业知识和生产生活常识。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保险知识与非保险知识相结合、坚持原则与灵活运用相结合。
(二)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由于风险多样化和案件多样化,加之部分客户在保险标的受损后一味考虑自身利益,往往片面理解和误解保险条款,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较大意见分歧以致发生保险纠纷。理赔人员必须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认真学习《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工作实践中,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引导工作,把被保险人的认识统一到保险合同内容上来,客观公正地商洽理赔事项。(三)提升专业技能培训的水平。保险行业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行业,保险从业人员一般都经过多次的岗前和在岗培训。随着险种的增多、标的的变化、风险系数的增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索赔意识的增强,对保险理赔工作和理赔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在传统培训的基础上,以集中进行专业培训为主,选择有较高理赔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选定针对性强的教材,采取灵活的授课方式。不能就保险学保险,不能走“单打一”的老路子,要在学习保险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拓宽知识面。通过培训达到理论水平同实战能力相结合;保险理赔原则和权威认定同工作中的疑点、难点相结合;保险产品性能、保险保障功能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相结合。从而使每个理赔环节都能体现“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的理赔原则,使每个理赔人员都能在工作中做到不惜赔、不滥赔、不错赔。
(四)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提高理赔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水平。一方面,组织理赔骨干人员到高等院校参加专业研修班,学习财务知识和成本核算知识,学习专业鉴定知识和种植业、养殖业知识等。另一方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行业权威人士、高等院校的教师到公司为理赔人员进行短期专业培训,讲解专业知识,传授专业技能。此外,还可以到经营某一险种时间长、业务量大的公司进行专题学习、取长补短。
内容提要: 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险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 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 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 为条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 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 第3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 减灾防损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 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 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 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 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 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 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有利益; 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 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 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 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 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 。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 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 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 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 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 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 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 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 (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注释:
①参见《保险法》第39、40、41条。
②参见《保险法》第42条。
③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谋求保险金为目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9 页。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页。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 三民书局,200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孙祁祥.《保险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传统工程保险模式,缺陷
一、传统的工程保险模式传统的工程保险模式是工程保险投保人(承包商、业主或其他相关建设主体)根据项目风险的实际,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申请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申请,进行风险调查与评估,制定保险单和保险费率,签订保险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等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保险过程,保险公司对实体工程的追踪主要体现在工程保险的理赔过程中。
二、传统的工程保险程序(1)投保阶段
工程保险投保是指投保人(承包商、业主或其它相关建设主体)根据项目风险的实际,在作出保险安排计划,确定标的、选择条款和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条件后,向保险人提交保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保险人按照一定程序作出承保决定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整个活动过程。
投保人的工作流程[1]:
①根据工程项目风险情况,明确投保原则;
② 制定投保计划。包括保险类型、确定投保的主要内容(投保人与投保标的、保险期、保险额与保费、保单类型及对保险条款选择等)、优化投保方式等内容;
③选择投保方式即确定有谁来投保,采取什么方式投保。实施投保行动,包括选择保险公司,④ 索取保险申请并填写、配合保险人到工地勘察、阅读保险建议书,修订保险计划;
⑤签订保险合同,直至合同正式生效为止。
(2)承保阶段
工程保险承保是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的申清后,进行风险调查与评估,制定保险单和保险费率,签订保险合同和收取保险费等工作的全过程。科技论文。它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签订和以后的执行,其工作流程如下[2]:
①承保风险:即识别和准确分析投保人的风险是否为可以承保的风险。对于风险较大的保险标的,除了进行现场检验外,还要借助评估专家,技术专家,采用科学手段事先进行预测,并合理应用各种承保方法,如限额承保、加成承保、拒保或确定免陪额等,严把承保关,使得承保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②保险核保:核保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进行核定、分类和选择,以此决定对投保业务是否接受以及附加何种条件承保,并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相应费率的过程。
(3)理赔阶段
理赔程序分九个步骤:报案受理、现场查勘、损失核定、赔案处理、赔款理算、赔案审批、赔案管理。理赔程序如图1所示,关键的步骤为赔偿责任的认定、现场查勘取得详尽的损失资料与数据、有关损失额的确定以及赔付后的责任追偿[3]。
报案处理:了解报案详细情况;查对单底,确定保费到账;责任初审;超权限上报。
现场查看:核对承保资料;组织施救受损标的;调查出险原因;拍摄现场照片;清点受损财产;查阅财务账目;收集赔案材料;预估损失并申请立案;缮制现场查勘报告。
损失核定:确定受损金额的依据;确定残值的依据。
赔案处理:审核保险责任;审核施救费用;审核是否属保险标的;通融处理上报。
赔款理算:缮制赔款计算书;缮制《赔案处理报告》。
赔案复核:对赔案单证及有关项目内容进行复核。
赔案审批:全面审核赔案材料,作出是否同意赔付的结论;小型机核赔操作。
赔案管理: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赔案案卷的装订及保管;赔案借阅登记。
追偿:建立追偿档案;搜集追偿证据;与律师协商追偿办法。
三、传统的工程保险模式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我国2000年工程保险保额仅为同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与发达国家工程项目投保率达90%以上的比例相差甚远。我国2001年建安工程及责任保险的总保额为4292亿元,仅占财产保险保额的2.22 %,这与国外相差甚远。
2002年,全球工程保险市场规模达到56.48亿美元。同比2002年我国固定资产投资达到43499亿元,建安工程投资达到26578亿元,而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险的保费收入仅为8亿元,占建安工程总量的0.03%。在保费收入较低的情况下,我国工程保险还存在赔付比例高的特点:2003年全国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已超过7445.2亿元,保费收入14.5亿元,赔付支出6.05亿元,未决赔款8.01亿元。如果建设项目的投保率达50%,工程项目的保险金额将达到13000亿以上,以工程保险0.4%的费率测算,其市场就超过52亿元[4]。
四、传统工程保险模式的缺陷分析传统的工程保险模式存在的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个是静态的风险管理思想其次就是其静态思想导致工程保险模式程序上的间断。
(1)静态的风险管理思想
传统风险管理思想:将项目的发展人为地划分为“现在”和“将来”两个独立的状态,在“现在”进行风险分析(即承保),“将来”对其进行理赔。
在以往的工程风险管理中,通常将前三个工作单元称之为风险分析阶段,后三个单元称为风险管理阶段。这种阶段划分显然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明确体系当中各个单元和阶段的任务和目标。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两个阶段和项目本身的实施过程结合起来(如图2、3所示),即风险分析主要是在项目的初期作为可行性研究或决策依据,而进入项目具体实施以后,风险分析就相应结束,进入风险管理阶段。这种做法是一种典型的静态风险管理思想和观念,这种思想和观念严重忽略了工程项目风险的特点。虽然有一些学者认识到了项目过程决策对风险的影响,如文献[5]1990年提出风险管理应该考虑项目的过程性特点,但是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由于工程项目不同于保险业的特点就包括工成项目具有很强的过程性,在其发展过程中还要很多因素引起风险的变化。静态的风险管理思想显然不能反映这种过程性,管理的结果会远远达不到预期的目标[6]。
(2)工程保险程序上的间断
由于传统的风险管理思想的局限性,就导致传统工程保险模式的风险管理存在天生的缺陷。虽然保险公司已经考虑到了项目本身的过程性、动态性等特点,尤其是在工程投保后,保险公司的审核投保人的风险,同意接受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这一过程,即承保阶段体现风险分析循环的思想。即传统的保险模式下的风险管理在项目初期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了循环作业,但是,在项目进入实施后却中断了该循环,只剩下风险管理一项作业与项目实施相伴随。
正式由于国内的工程保险主要侧重在工程“承保”和“理赔”这个阶段。科技论文。结合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控制的基本原理之一(三阶段控制原理)。即通常所说的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保险公司作为市场条件下承担风险的第三方,在 “承保”时,按照风险管理流程,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借助评估专家,采取科学的手段事前进行预测,获取和评价承保信息、审核验险;制定承保方针、作出承保决策、缮制单证等措施中可以理解成为风险控制的事前阶段;当事故或者损失已经发生了,“理赔”阶段查找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明确标的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明确被保险人应得的赔偿金额,这一阶段的工作可以被理解成风险事后控制阶段。保险公司很明显的缺少事中跟踪控制阶段,传统的保险模式下风险管理过程是不连贯的,更谈不上循环控制。
这种模式就导致工程出险后,保险公司要对出险的情况从头至尾彻查一遍,尤其事中的风险管理空白,才导致理赔过程中还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这与真正意义的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是相反的,风险管理工作的流程是先明确存在哪些风险,并明确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有保险公司进一步评估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风险发生造成的损失,最后明确如何规避和处理风险。但是在传统的工程保险模式下,工程保险的理赔阶段恰恰是没有控制或者是规避风险。由于工程风险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那么风险发生后,不可排除风险的动态变化,有风险导致的次生风险、道德风险等等问题相应而生。一方面,工程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得不到理赔赔偿款延误了工程的进度,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就导致工程承包商和业主的施工合同违约。科技论文。另一方面,不利于工程保险业的开展即双方下次保险业务的签订。
五、总结总上所述,我国的工程保险模式亟待发展,发展专业人才,提高保险公司的实施能力,增强承包商、建设方的投保意识,改善服务质量等是工程保险前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我国工程保险、担保推行现状[EB/OL].ddove.com/artview.aspx?guid=67e68691-aa8a-47c7-88ac-f838324fd3b8
[2] 陈津生.建设工程保险实务与风险管理[M]. 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8:108-135
[3] 黄守坤,孙秀清. 保险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9:181
[4] 谢亚伟.工程项目风险管理与保险[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5] IDI保险及其条款介绍.建设部厦门“工程质量保险研讨会”资料[Z],2003
[6] 《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关键词:**省生态保护保险缺位与对策
引言:本文针对**生态保护中的保险缺位进行阐述,运用生态学的方法和成果研究**省保险业存在的问题,从生态主体、生态失调、生态环境等方面提出多项改进和完善措施,对**省生态保险达到动态平衡和良性循环状态,实现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继而对**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一些自己的看法,最后对文章做一个总结。
相关索引:
经济与环境共同发展,既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理念,也是市场调节的目的,在工业革命爆发以来,科技高速发展,很多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与科技上都出现狂飙式发展,但是随着工业化发展,生态问题日趋严重,,二十世纪60-70年代,当全球生态问题急剧恶化时。大部分国家通过建立中央行政环保管理体系应对全球生态问题急剧恶化,强调制订新的对环境保护的法律、国家标准化和监控、直至生态审批。“污染者支付”原则成为被采纳的环保法的最重要的原则,使国家在自然保护活动中无需或少量支付补贴。但在这一时期,对自然保护采取的经济调节和激励机制较少被运用。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同时,生态保险成为了一种污染支付的生态经济调节手段被提出。
在经济市场上,生态保险到底是什么呢?俄国学者МоткинГ.А.对生态保险做以下定义:生态保险是针对具有超高生态危险性的企业和投保人的财产利益开展的一种责任保险,生态保险中的责任是由自然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开展生态保险是为了对环境污染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赔付、并开辟一条新的对环境污染预防与恢复措施进行资金积累的渠道。生态保险的主要任务是:在保护参保双方的利益的同时,对由环境污染给受害方造成损失进行赔付,并对保障生态安全的措施进行补充拨款。
在生态保险中,保险学中的风险时空分散效应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在缴纳保险费的同时,投保人把对第三方进行赔偿的责任交给了承保方,自己避免有可能发生的、超出所交保险费很多倍的损失。承保人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具有以下特征:A、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定的随机性;B、具有一定的概率。
一、背景(针对**省环境污染,作者引入的生态保险):
据了解,近年来,大型民营企业和乡镇工业污染不断加剧,造成**省生态环境趋向恶化,一些乡镇企业缺乏环保意识,加重了农村环境的污染。一些布局分散、规模小、经营粗放的乡镇企业使得周边环境污染尤其严重,主要集中在土法选金、电镀、化工、建材等少数企业及其落后技术上;大型民营企业虽然工艺技术先进,但有的企业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未执行,如甘河滩工业园区已进驻十几家大型企业,但是截至目前,工业园区还没有建设废水污染处理设施,企业未经处理的废水随意排放,工业园区下游农作物累遭企业废水污染,使农民遭受损失。生态破环,造成了当地居民很大的不忙,省政府与当地市委对此也非常重视,责令要求企业对其污染做出赔偿。例如,**同仁铝业污染事件
(中国企业报2008-08-22)这是一宗涉案原稿2660名,诉讼标的额达2600万元的集团诉讼案例,诉讼标的额达2600万元的集团诉讼案例,**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集团诉讼纠纷案,法院各级领导秉公执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我们保安镇城内村等11个行政村的老百姓感谢你们。”**省同仁县保安镇2660名村民的代表日前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来了表扬信,感谢**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执行局经过多年努力,为他们兑现了因**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铝业)污染造成的220万元赔偿款。
虽然,同仁县2660民村民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却是一个很大的损失,为了使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促进经济市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提出生态保险,因为生态保险能一定度的减少企业在赔偿中的损失,又能一定度的减少村民因自己受害,而公司从而给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
从上面可以归纳出,生态保险就是各种保险组织为了生存与发展,与其生存环境及内部其他组织之间在长期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复杂联系、有序竞争、良性协作的动态平衡系统。为此,笔者想引入谈谈保险生态的基本特征:A.保险生态是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发展演进过程的动态系统;B.保险生态的秩序结构是从竞争中形成的,竞争的最主要特征是优胜劣汰;C.保险生态是在一定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鲜明的制度结构特征;D.保险生态也是一个具有自我调节功能的体系;最后,保险生态的自我调节能力是有限的,外力影响超过限度就会破坏保险生态平衡。
自然生态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意味着:生态保险中所提的损失是以以下两个条件为前提的:第一、由某一有害物质源流入自然环境是由一定的事故引发的;第二、对受害方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在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中,必须对肇事方和受害方进行人性化处理,在环境污染引发的财产保险当中,不标明单一污染源的贡献率。从这一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对损失进行资金上的补偿不仅仅是由不同的肇事方来保障,而且承保人也将有针对性地使用以前收缴的保险费。
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到一个有效的保险生态在一定保险环境、保险组织、调节机制着三个方面具有显著的生态特征。对于调节市场,规范市场环境,减小企业因赔偿带来的危害,给参保双方利益,既然,生态保险能有这么多的好处,继“绿色税收”调节手段后产生的又一“污染者支付”的生态经济调节手段。
二、现状(针对**生态污染,**生态保护中的保险缺位而提)
**省工业近几年污染严重,破环水资源和其他生态环境,例如,据悉,**湟水水泥有限公司始建于1985年,年生产能力10万吨,1999年扩建后年生产水泥18万吨,形成固定资产近8千万元。主要产品为普通硅酸盐水泥,主要环保设施为简易静电和布袋收尘,无脱硫装置。这个生产系统生产设备老化,环保设施落后,生产性粉尘长期超标排放,年排放工业废气9.2亿立方米、粉尘2200吨、二氧化硫61吨,年消耗原煤近3万吨,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被列入西宁市2007年的关闭企业。
虽然,**省已经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按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要求,先后淘汰了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污染严重的企业。
但是造成的污染,给当地的百姓带来的损失,谁来买单???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表示,环保部门正从过分依赖行政手段向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污染减排方向转变。
“现在是没人买单,但生态保险推出后情形就变了。”中国社科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梁本凡说,可操作的办法是,重化工企业购买生态保险,储存一笔公众健康补偿资金,以备灾难暴发之需。
生态保险显然不止于应公众受损之需。它是继“绿色信贷”之后,由环保总局推动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这是对建立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又一次探索”。
由于**的产业结构比较特殊,**已经确立“生态立省”的发展方向,以环境事故污染责任保险的形式实施的生态保险将以保障生态安全、在以承保人和投保人双方受益为前提的条件下,对受害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己任。这里保费的费率会根据事故污染风险的大小以及污染给受害方带来的损失的大小来计算,收上来的保费的一部分将被用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预防措施的实施。
以财产保险形式实施的生态保险,只有在承保人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赔付时不造成对投保人的生态不负责任行为做物质鼓励,才可以成为生态安全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在生态环境污染风险保险中保险费率水平应有一定的上限;只有在承保人与投保人联手预防事故发生的条件下,环境污染风险保险才能顺利进行。
根据保险业固有的运行规律、组成成分及本质属性,以财产保险形式实施的生态保险,只有在承保人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赔付时不造成对投保人的生态不负责任行为做物质鼓励,才可以成为生态安全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在生态环境污染风险保险中保险费率水平应有一定的上限;只有在承保人与投保人联手预防事故发生的条件下,环境污染风险保险才能顺利进行。这样说来,生态保险的发展道路也不是一帆风顺,当然问题不单单是这样,笔者想深入谈谈生态保护缺位的状况:
1.破坏了保险生态的自我调节机制,违背市场规律的人为干预。
自然生态的自我调节能力具有一定限度,与自然生态一样,保险生态的自我调节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度,外力影响一旦超越了自我恢复限度,保险生态就会失去平衡。
(1)保险主体批设的数量和速度超过了保险生态阈限(自然生态的自我调节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度)。
一些新设机构为了生存,采取高回扣、高手续费等形式变相降价进行恶性竞争,使一些险种价格低于成本价,造成全行也经营效益,盈利水平的低下。
(2)生产者的形式比较单一;
我国的保险主体绝大多数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十一五”期间保险业面临的发展环境是社会转型加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金融环境日趋复杂、国际交流合作继续深化等等,单一的生产者形式很难满足市场的需求。2005年,我国的保险密度379元,保险深度2.7%,虽然保险业一直在发展,但是目前较世界平均水平还有较大差距。针对**省生态保险基本不存在生产者不足的现象,经过长期的发展演进,保险业逐步形成了自身的运行规律和发展逻辑,成为一种具有诸多生态学特征的、有生命力的现代组织活动。维持保险生态平衡也随之成为各相关方的重要课题。但是,现阶段保险生态还存在诸多问题,内在秩序和逻辑结构不完善,生产者不足乃是问题的集中体现。
(3)市场上的产品具有很高的同质性;
经济市场中存在着竞争,保险市场也存在竞争,无论在财险市场,还是寿险市场,这个问题都是不容忽视的,就商业健康保险来说,其产品同质率高达到90%。这样的产品结构不能有效满足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需求,而且是造成保险市场恶性竞争的主因。**省份的生态保护中,由于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造成,造成生态保险不能有效满足多样化的需求。好像,中国人寿、平安寿险、太平洋寿险等大型保险公司存在独占鳌头的现象。就**省来说,这样导致保险业不能健康发展。
(4)对资金的运用限制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卷、金融债卷、买入返售、一定比例AA级以上企业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对于那么大的投资市场,然而投资风险过于集中,投资渠道狭窄,使资金运用回报率低下。很多时候公司考虑到保险的力度会很低,从而失去到投保的热情,那样对于公司负债管理、产品创新,费率调整形成了不利影响,削弱了保险生态的抗风险能力。这对**省健全的发展经济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2.制度不完善,阻碍着保险生态的健康发展
(1)对保险公司而言;针对**省保险机构由于产权制度的缺陷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另外还有产权不明,从而在和其他企业签约时带来很大的麻烦,特别的导致交易过程中的摩擦和障碍,因为双方都是想保障自己的利益,所以在执行起来带来很大的争执,那样保险公司的信誉必然下降,产权不清晰还导致了**省保险公司竞争力不足、市场创新动力缺乏,从而**省的生态保险的力度还是做的不好,为此,**省很多地方都是采取行政管理的处理企业污染等等的问题。
(2)由于今年来,国家和省政府对**省的污染非常重视,特别的针对,**省的生态保险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时候都是采取国家干预方式进行市场管理,对污染企业采取行政管理,对污染地区也是国家拨款解决,例如,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该工程国家总投资约75亿元(2005年),全面完成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在制度环境方面,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的行政干预、执法不力等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干扰了保险生态的自然发展。国家的干预对保险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强调规模的力度与强调效益的力度不对称。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保险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将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与发达国家相比得出保险潜力巨大的结论,属于认识误区。中国有8亿农民,他们生活刚达温饱,哪有多余的钱买保险。定位不准确,过分强调速度、夸大潜力,强调做大,忽略做强,必然是揠苗助长,人为破坏保险生态,后果难以想象。
(3)保险公司经理层的任职及薪酬与经营的业绩无关,因此在保险市场发展的同时,经理层都是首先考虑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益最大化,另外,国有保险公司产权主体的虚设,也使各种监督与激励机制难以建立。设想,如果上级领导缺乏道德观念,那么保险市场又怎么健全建设。
(4)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经济补偿或给付;在市场经济中,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过分强调社会管理职能,**省总是采取行政方法要求保险公司代替政府承担一些较大的业务,只会造成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影响保险生态的自我发展。毕竟保险公司也是希望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利润,如果什么总是承受,那么谁愿意挑这个担子。
(5)保险公司在执行期间都是需要充分的证据或资料才对投保方给予补偿,但是对于企业发展来看,市场最经不起的就是时间,对于企业在市场中的效率始终是占很大的地位,如果保险公司的效率很低,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件很麻烦的事,例如,针对**某地区的居民来说如果自己受到企业的污染时,总希望企业在最快的时间内给予赔偿,而不是等待,有些还到企业周边喧哗,那么对于一间企业的信誉、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损失。所以有些企业慢慢的就对保险生态开始不信任,从而生态保护中就慢慢出现缺位。
3、保险监督体制的薄弱;
(1)保险企业和一般企业一样,也存在着经营失败,需要建立破产、清算、兼并、重组等法律程序。由于缺乏这方面的法规,经营失败的保险机构迟迟得不到有效的处置,从而导致了社会风险越来越大,恶化了保险生态。
(2)从当前保险发达国家发展趋势看,国家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产品和费率的监管,更侧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在诚信环境方面,随着**省保险业的发展,以欺诈手段骗取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不仅使保险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也使保险声誉受到严重影响。
(3)由于监督体制薄弱,现在有些企业都是晚上才排污水出来,总的来说就是充当“小偷”角色瞒着政府。那样企业就不会白白浪费资金买保险,毕竟对于一个小型企业来说,买保险的资金还是需要很大的支出,而且觉得根本就不需要花这笔“没用的钱”。
(4)由于市场的不健全,在诚信方面,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欺诈手段骗取赔款的案例不断发展,并呈现上升的趋势,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不仅使保险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也使保险声誉受到严重影响。所以一些保险公司办手续起来比较麻烦,这对保险公司发展带来一定的阻碍。
总的来说,虽然生态保险可以保障投保双方利益,而且给第三者一定的补偿,种种的问题导致生态保险在**省并没有很完善的发展,笔者针对上面的为题谈谈一些措施。
三、改善**省保险生态的建议
1.提高保险信誉;提高保险信誉笔者想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1)针对目前,很多公司都是靠效率办事,所以首先要提高保险办事效率,也就是说从保险公司入手,一方面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的素质与爱岗敬业精神,另一方面制定一套科学的制度,比如通过考核奖罚制度、培训提高制度,那就要针对保险业内部的状况决定。
(2)考虑到职权问题,对**省来说,如果国有股份有限公司过多,可能导致到产权清的问题出现,所以笔者因为,利用其他投资主体的硬预算约束解决国有产权软预算约束问题,有序、适当的降低国有产权的比重,将从总体上提高国有产权主体人格化程度,以及在保护产权利益方面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加大管理基层,完善监督机制,考虑到一个企业在发展中总有监察机构,对保险业也一样,因为保险公司也是想提高自己的信誉吸取更多的人来参保,那么保险基层就要做好。
(4)加大宣传,提高竞争力度;在外部治理结构方面,首先要建立充分的竞争,促进与维护公平竞争,转化激发成员的斗志,引导保险市场向健康的市场结构,公平有序的保险生态环境,一方面做好自身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加大对保险宣传活动,这方面,很多保险公司都做的很好,例如现在保险个人鼓励别人参保,单位到地方搞活动,提高其他企业加大生态保险意识。笔者在这里想补充一点,就是针对**省生态污染问题,从保险公司出发,应该让一些企业明白近年来由于省委对环保问题要求严格,如果谁破环了环境,对公司来说可能是一个很大的损失,另外,在公司信誉方面也大大打折扣,如果参加了生态保险,不但可以减少企业赔偿中的损失,又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环境的破坏。当然在宣传的同时要围绕公司的发展和公司的优点或特出方面入手。
2、从实际出发,解决生态保险审计问题;
(1)保险业(就生态保险方面)要在市场发展除了要吸引一些公司参保,同时也要注意一些保险审计问题:A.根据生产中使用最多的危险化学物质的名单;B.根据数倍超出环境影响最高标准这一点;C.从污染风险与其对应的损失的计算值出发。从上面几点可以确定工业生产项目的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进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所具有的“造成损失”这一特征对于自然环境污染风险方法提出特定的要求。
(2)针对**省生态环境污染中,必须对肇事方和受害方进行人性化处理,在环境污染引发的财产保险当中,不表明单一污染源的贡献率,对损失进行资金上的补偿不仅仅是由不同的肇事方来保障,而且承保人也将有针对性地使用以前收缴的保险费。
(3)优惠政策;在降低环境污染事故风险的同时,生态保险给参保双方创造了经济效益。因为事故发生概率加大将引起保险费率升高,投保人会不断提高自己的生态安全水平。除此之外,因为没有事故发生,投保人会在经济上得到一系列的优惠——在续签保险合同时享受优惠条件;从承保人的预防措施基金中划拨更多的资金用于自然保护措施的实施;等等。同样,承保人在降低生态风险的过程中,制定出一系列的预防措施,包括对投保人的状况进行生态监督(审计)。承保方有责任花费一部分预防措施基金用于对投保人进行生态审计,改善环境监测工作,以及其它生态需要。
(4)生态保险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态安全的国家机构。如果是当地的环保部门,所以对于一些环保部门要着重从生态环境和保障居民利益出发,省政府对地方参加生态保险重视,鼓励公司或环保部门参保。
3、寻找投资方向,加大生态保险力度;
(1)一方面,国家要加大对保险生态的重视,如果是国家关心的项目,很多型的公司就不用担心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因为在保险业中,中国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等等公司在全国是很有民的,当然在市场的竞争中,国家要通过市场干预对市场进行管理。规范市场公平竞争。
(2)众所周知,任何时间都非常需要找到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投资的新的资金来源渠道。找到一个具有吸引力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投资方向。笔者认为生态保险应该提供的刺激投资的生态经济学方法,使投资者转向从事自然保护设备的生产与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例如,同时市场手段(生态保险的承保方的利润由环境质量直接决定的,而环境质量——是由自然保护预防措施体系决定的)。实现这一目标的资金来源是保险单位筹建的生态的生态预防措施保险基金。所以保险公司除了要审查当地环境的质量还要对环保方面进行防御。
(3))拓宽投资渠道;股票一级市场远高于银行存款水平。因此,股票一级市场与可转债市场都是比较适合保险资金投资的渠道。随着保险公司投资技术的提高、经验的积累与人才储备的加强,可考虑允许保险资金以适宜比例进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既扶持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也为自身积累投资经验。
4.健全制度;
(1)奖励机制;保险过程自身能够对未来最小化降低风险和社会费用的单位与个人进行奖励。因此,生态保险机制可以成为使环境损失大大降低的风险调节器与管理手段。这种直接的经济激励机制的应用可以作为对社会与自然相互关系调节的传统经济与法律手段的有益补充,也是真正能够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则得到实施的经济手段。
(2)市场机制;建立严格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经营不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以激励其他从业主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绩效,从而净化保险市场,防止行业性风险的整体爆发。其次,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使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和单位成本退出市场,如增资扩股、发行债券、兼并收购等方式,避免对社会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将相关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3)法律、协调机制;通过研究相关法律的理论及实务问题,促使各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推动保险业务规范和发展的目的;同时,在研究和实践中,及时发现和总结法律适用中比较普遍的、争议较大的现象及新生的保险现象,通过与主管机构、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从而实现保险法制的持续完善。针对近些年保险纠纷诉讼案大幅增加、保险公司败诉的报道屡见报端,在消费者中形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不利因素。对此,建议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纠纷案件协商调解机制,例如,在行业协会下设立保险纠纷案件调解委员会,设计一种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愿、对保险人适当强制的案件听证制度。通过该制度,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作用,减少保险纠纷案件及其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从而为保险业发展创造更为健康、和谐的生态环境。
三、我对生态保险机制;
为了提高经济效益、给受害者一定的赔偿,**省把生态保险机制引入了市场当中。我是人保财险公司的一员,我深知,生态保险是继“绿色政策”调节手段后产生的又一“污染者支付”的生态经济调节手段,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时,如果说国有企业还计划实施一些自然保护措施,那么私有企业充其量只能说是遵守了自然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并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往往会再打打折扣,生态要求被忽视。所以很多时候,对于环境带来的危害谁来买单???
针对**省今年来生态破环严重的角度出发,如果国家使用行政的手段处理一些企业,那么对规范市场又是一个难题,虽然,国家和省政府都非产重视**省生态问题,特别的针对三江源污染,国家不断的拨款建设,但是在国家宏观调节中,不可能只是针对某个地区,所以国家提出,“谁污染,谁治理”的政策。但是对于企业来说,总是希望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污染,所以,在**省中,生态保险政策,省委要着重宣传,当然保险公司也要加大宣传力度。生态保险无论参保人是污染企业或国家结构,它都是维系中生态环保提出的一项生态协调政策,在市场与环境下起到很大的作用,例如:
(1)生态保险实现了市场规范化的发展,促进了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健全发展,正好符合**省实现生态保险的目的。
(2)以环境事故污染责任保险的形式实施的生态保险将以保障生态安全、在以承保人和投保人双方受益为前提的条件下,对受害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己任。为第三方找到赔偿的对象,解决的社会矛盾和经济市场的冲突。
(3)生态保险是生态经济调节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对**省的生态经济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加快了市场规范化的步伐。
(4)生态保险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态安全的国家机构,例如,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它们的利益在给居民造成损失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框架内得到。所以,地方环保部门能进一步的关心居民的损失和关心生态的保护。带头保护**省生态环境。对政府机构树立好的形象。
由此可见,生态保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协调政策,是继“绿色政策“之后的又一生态经济管理策略,生态保险机制可以成为使环境损失大大降低的风险调节器与管理手段。这种直接的经济激励机制的应用可以作为对社会与自然相互关系调节的传统经济与法律手段的有益补充,也是真正能够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则得到实施的经济手段。既保障力当地居民的合法利益,也减少了高风险的赔偿损失,如果是国家结构参保,还可以进一步保障当地环保部门的利益,针对**省工业带来的污染和生态恶化的情况来看,引入相互保险公司是**省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省保险生态系统中生产者不足,促进和维护保险生态平衡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论我国保险生态的动态平衡与良性循环》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编辑:studa0714
2.《绿色信贷困难重重生态保险渐次推行》作者:陈峰2008-02来源:华夏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