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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公司企业的会计假账案的不断纸漏,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诉讼时有发生,如何避免法律诉讼已成为审计界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本文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概念人手,剖析法律责任的成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0前言
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收益与风险并存,责任与地位并重,可以说注册会计师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就肩负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因其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委托人、被审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引起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被审单位、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而且还有整个社会环境和市场机制、社会公众对审计期望过高等因素。
1. 1被审单位的原因
在被审计单位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审单位存在错误、舞弊与违法行为。如被审单位误用会计政策、伪造会易系从事会计学理论研究与教学工作。计凭证、故意不遵守企业会计制度等,而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发现,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给会计报表使用人造成误解以及因相信不恰当的审计意见而做出错误决策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因此会受到会计报表使用人的控告。二是经营失败,被审单位由于决策失误或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无力偿还借款、甚至破产、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况,这时投资人或债权人为了减少损失往往绕过第一责任人—被审单位而投诉注册会计师希望获得经济补偿。
1. 2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1)违约。是指注册会计师未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间提交纳税申报表或没有履行保密义务等。
(2)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或根本就没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而出现的审计过失。如在审计中未按特定审计项目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过分信赖管理当局、对客户提供资料的真伪不加判断等,这种不谨填的执业态度必使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
(3)欺诈。是指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如某些注册会计师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与被审单位勾结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1. 3公众对审计的期望值过高
现代审计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评价基础之上的抽样审计,加之受到审计技术与成本的限制,使得注册会计师不可能查出被审单位所有的错误和舞弊,只能达到合理确信的程度。而社会公众将审计意见视为对会计报表的担保和保证,他们一旦发现决策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存在错误或舞弊,就会想到将注册会计师推上法庭,并要求赔偿其有关的损失。由于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期望值过高,导致注册会计师不断遭受法律诉讼。
2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对策
2. 1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判断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过失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是其在审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专业标准,因此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要坚持执业的谨慎性,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及专业标准的要求。进人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人士并不需要有大量的资本投人,但必须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注册会计师要提供高质量的服务,除必须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外,还必须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不但要熟悉会计、审计、税法、经济法、企业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实务,还应具备较高水平的执业判断。只有具备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才能经济有效地完成客户委托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通过自身不断学习、参加培训、积累经验来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2. 2深入了解被审单位的业务,审懊选择被审单位
在银广夏事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发现其出口销最的虚假性,原因之一就是对被审单位业务不够了解,仅信凭客户提供的资料。注册会计师为了避免审计风险,首先就要深人了解被审单位的业务。另外还必须填重选择被审单位,一是要与正直的被审单位签订业务约定书。在接受委托前要评价其管理当局的诚信情况,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二是对陷人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单位要尤为注意。历史上绝大部分涉及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都集中在宜告破产的被审单位。
2. 3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f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关键,如果管理不严很可能因为某一个人或部门出错而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灭顶之灾。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一是建立健全利益约束机制,使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行为与其利益及前途挂钩,建立相应的检查、考核、奖罚制度。二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阶段,深人了解客户,并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控制签约风险。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要按准则要求采用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报告阶段,对编制和取得的工作底稿进行整理和分析,认真贯彻三级复核制度,出具审计报告。三是加强档案管理,业务档案是注册会计师发生法律诉讼时的重要证据,可以使一切口舌之辩减少到最低限制。
2. 4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注册会计师行业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加人WTO以后,为了更好地服务国内外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更高的职业质量和社会信誉。通过提取风险基金和投保的方式可以提高事务所的赔偿能力,合理转嫁风险,避免或减少损失,从而取信于客户并提高社会信誉。
2.5加强行业宣传
注册会计师行业应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自身责任的宜传,使社会公众分清被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增进对本行业的了解,尽量减少因为公众的错误认识或不合理的期望而给注册会计师带来的法律诉讼。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
论文摘要:法津责任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热点问题,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是法津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文章分析了审计期望差异存在和加剧的原因。
在公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会计信息使用者往往对于质量低下甚至虚假的审计产品诉诸法律,于是造成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许多法律诉讼问题。在我国,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原因有多种,而根本原因则在于审计期望差异的存在。所谓审计期望差异指的是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期望(公众期望)与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质量的期望(业界期望)之间所形成的审计差异。它既包括了由于审计能力不足而形成的差距,也包括了由于社会公众的认识错误而形成的差距。从目前来看,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质量越来越低,以致造成审计期望差异越来越大。本文试图从市场经济环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和注册会计师自身因素等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审计期望差距扩大
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导致了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关系失衡,从而使审计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要素,即独立性。
在审计活动过程中,上市公司审计中存在着审计委托人、被审计人与审计人机构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审计人(上市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管理层,是替委托人(股东)管理公司资产的人,而审计机构则是替委托人(股东)鉴证公司经营管理层业绩的人。以上两者均是受托人,服务于同一委托主体(股东),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利益关系。按照委托理论,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是人监督人的过程,可以保证其公正性。但在我国,以国有性质为主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真正起到对公司经营管理层应有的控制作用,很多公司总经理本身就是董事长,或虽非董事长也是董事会重要成员,这样就产生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上市公司审计中原本存在的三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实质上简化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即现在一般是由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来委托审计机构对自己进行审计,并且由其决定相关的审计费用等事项,从根本上破坏了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使得审计机构难以保证独立性,而独立性是其最根本的执业条件。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与审计机构之间的直接契约关系中,审计机构明显处于弱势而不具有平等地位,在同业竞争中不得不作出让步并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上市公司共谋作假,生产出质量低下的审计产品,加大了审计期望之间的差距。
二、政府过度介入造成了审计期望差距
在我国,一些独立性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高质量的审计意见,会降低那些自身质量不高的待上市或已上市公司的利益。在审计市场上,那些能提供符合客户要求、顺利取得政府管制机构认可的审计意见最受市场欢迎。审计市场上并不需要实质意义上的审计服务.而仅仅是名义上的审计服务,这种名义上的审计需求主要是因为政府管制性干预所产生的。
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市场对审计服务的自愿需求早于政府干预,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会为新上市公司带来更高的首发价格。而在我国,企业所需要的是价格最低、麻烦最少的注册会计师服务。由于市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需求是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可能需要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就是欺骗股东,即他们需要假冒伪劣产品。另外,在会计行业里.会计服务的购买者与消费者存在错位,即会计服务的购买者是上市公司,而消费者则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了自身利益,生产出了质量越来越低下的产品,加大了审计期望的差异。
三、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舞弊行为直接导致了审计质量低下甚至审计失败
注册会计师自身原因导致的审计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l,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公认审计准则而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即不按专业标准执行,这常常导致审汁失败。审计失败可能来自于过失,也可能源于舞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近年来国内发生的一些重大案件,都是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这一技术标准执行所造成的。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严重失真,而注册会计师却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比如,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对银广夏进行审计时,对于函证程序的使用存在严重问题。注册会计师在对应收账款和银行存款审计运用函证程序时,没有直接控制函证信件,而是把函证信件全部交给被审计单位自行处理,导致不能查出虚增的应收账款和主营业务收入。而华伦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对黎明股份审计时,没有按规定对存货进行盘点,也就不能发现公司虚增存货以达到虚增利润的舞弊行为。这些都造成了审计失败。
2.导致审计失败的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注册会计师缺乏基本的职业责任意识,不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要作用是对会计报表的公允性进行鉴定,提高企业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从而帮助报表的使用者进行判断和决策。从表面上看,注册会计师执业要对委托单位负责,而实质上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注册会计师的鉴定一旦有误,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社会公众。银广夏的公司公告显示,1999年对德国出口达到4亿元人民币,2000年直线上升到7.2亿元人民币,2001年更是达到2O亿元人民币。但海关证明显示,1999年银广夏出口额不到4000万元人民币,2000年仅有27万元人民币,20H01年没有任何出口。
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分析被审计公司的历史数据,对不正常的数据波动要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找出数据波动背后的真正原因。这样才不至于作出错误的审计。注册会计师应该明白的是,进行准确而公正的审计不仅是为了对公众负责,而且也是为了使自己免于诉讼。
3.利益的驱动使会计师事务所不遵循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激烈,由于客户少,各事务所之间竞相压低审计费用。有的事务所收费低到不合理的程度,资产有几十个亿,收费却只有3oO00元左右。一般而言,降低收费标准就意味着降低审计质量。审计时间难以保证,审计过程偷工减料。实际上,没有几家上市公司年报表审计会用两个月时间。在这种情形下,过失行为不可避免。
四、会计信息使用者对审计结果的过分依赖导致其对审计质量的期望值越来越高
l,会计信息使用者就是会计信息的利益相关者,但这种利益与被审计单位的利益大不相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心,常常担心被审计单位提供带有偏见、不公正甚至虚假会计信息,因而纷纷向外部审计人员寻求独立鉴证。同时,由于会计业务处理及会计报表编制的复杂性,会计信息使用者因缺乏会计知识而难以对会计报表的质量作出评估,所以他们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行准确无误的鉴证,提供绝对的保证,并依赖注册会计师所得出的鉴定结果帮助其进行经济决策。
2,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对审计结果的过分依赖加大了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期望值,导致审计期望差异的扩大.从而增加审计法律责任。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主要是公司管理层的舞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1)为了融资而造假。公司因为扩充设备或营运周转而需要更多的资金,于是把目光投向资本市场。为了借款或增加资本,他们可能虚报财务报表,以便达到说服资金提供者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决策。无论在初次发行阶段,还是在配股或增发新股阶段,都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证券法对于公司融资作出了各种各样的规定和限制,比如发行和市股票的公司必须具有3年盈利;已上市公司在其申请配股的前3个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应在l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也不得低于9%,上述指标计算期间内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都不得低于6%;公司在增发新股的前3年要连续盈利等实际上,许多公司或上市公司没能达到起码的要求,但为了获利只好造假,还美其名日“包装”。
(2)为操纵股票市场价格而造假。企业股票如果上市,为维持股价或为使股票价格能达到预期的波动,经常利用不实的财务报表。股票价格预期的波动,也可能是蓄意使股价作暂时性的下跌,以便操纵者得以廉价购进股票,以取得更大的控制权或待价而沽。
(3)为避免处罚而造假。我国上市公司提供虚假报表的另外一个目的是避免带帽(“ST”“Prr”)以及退市;如果已带帽了,“TS”不想沦为“PT”,“RT”不想最后退市,这些带帽公司一般都表现出强烈扭亏为盈的欲望,于是便想方设法虚增收入和利润,从而以达到摘帽的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管理舞弊的动机,同时市场环境又提供了管理舞弊的机会。我国上市公司之所以会不断发生管理舞弊问题,是和我国当前公司内外环境为其提供的机会分不开的。除了前述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外,地方政府给予公司的巨大压力,也是上市公司管理舞弊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地政府为扶持上市公司而为其造假大开绿灯的事也时常见到。公司管理舞弊、已披露的众多会计信息造假案件以及信息使用者对被审计单位控制权的弱化,使得信息使用者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进行准确无误的鉴证,提供绝对的保证,并依赖注册会计师的鉴定结果帮助其进行经济决策。社会公众对审计质量的期望加大,而审计质量不断降低,于是加大了审计期望差异值。
3.社会公众不理解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也会造成法律诉讼。会计信息使用者期望法定审计可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准确性,保证企业财务状况良好,保证可以预防和发现公司中的错弊行为,即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后,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而注册会计师基于自身能力和审计的固有限制,按照应有的职业谨慎原则,只能合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公允性,而不能提供绝对的保证。但社会公众不理解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因此在现实中,信息使用者只要发现因受到不准确会计信息的误导而遭受损失,往往就会把注册会计师推上被告席。
法学专业是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有助于加深对社会实际特别是国家法制建设状况的认识,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培养和训练我们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使我们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收集资料打下基础。
作为从事税收工作的国家公务员,执法严格在工作中显得尤其重要。实习工作给我提供了一个全面接触法律的好机会,通过实习,我接触了不少案例,体会很深,本人就特别关注的校园伤害事件的法律问题做了深入调查。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娱乐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整体较为频繁,由此引发的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事故的发生给学生及学生家庭带来许多痛苦,同时也因诉讼的提起不同程度的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负面作用较大。未成年学习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为了减少事故的发生,学校加强学生管理及配套的保护设施建设,尽量减少隐患。但是,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中小学、幼儿园普遍存在着学生人数多而教师、管理人员少,许多学校的安全防护措施尚不完备等现实问题,因此,对学校而言,有一种防不胜防之感。
去年9月份,我们奎屯市四中就发生了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事件。在教育系统组织的勤工俭学拾花劳动中,该校初二年级的一名男生因贪玩不慎落入水潭中,溺水而死。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法律诉讼也在进行中。
本人也对此类案件发生了极大的兴趣,翻阅了众多有关的资料。
时间追溯到1999年9月19日,广西荔浦县中学初二女生陈清在学校上厕所时,被同校初三学生郭勇猥亵,陈清奋力反抗时被郭勇用尖刀刺中右颈,顿时血流如注,凶手连刀都未拔就仓皇逃走,陈清则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6时,凶手郭勇即被抓获归案。1999年12月1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勇无期徒刑,。在民事部分,判令郭勇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受害女生父母经济损失2.73万元。双方均不服,同时提出上诉。2000年4月,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清的父母以女儿在校期间被害,学校在安全设施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学校对其女儿被害有不可推卸的法律监护责任,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费、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五十七万多元人民币。而学校则以学生是在假日发生事故,学校并无失职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于是,双方对簿公堂。两审法院均认为陈清在校被杀与学校毫无关系,因此裁定驳回陈清父母。失去爱女,又没有一个满意的说法,陈清的父母继而提起申诉。然而,维权之旅漫漫,学校究竟应否承担责任,还有待于法律给一个明确的说法。
类似的悲剧还曾经在校园上演多起:一女生住校期间从上铺摔下来导致脾脏破裂。
一幕幕的悲剧伤害了学生,心寒了父母,也吓坏了学校。父母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索赔要求让以财政拔款为资金主要来源的学校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于是,人们迫切需要一部相关的立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这是教育部颁布的、旨在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行政规章。在这部规章中,学校对其公共设施,以及所提供的教育、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十一种以上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我们究竟能否将事件的解决寄托于一部行政规章呢?该规章真的就能如我们所愿地解决一切纷争吗?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去年8月21日颁布之时并未张扬,却依然在社会上掀起了较大的波澜。也难怪,这个《办法》毕竟涉及到了学校、教师、家长、学生四方的责任和权益,谁也不可能漠然视之。
实际上,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有报道说,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意外伤害事故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但是在法律上,却长期缺少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法规,每每有校园伤害事件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事情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办法》的出台是及时的、必要的,为今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然而,人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这个《办法》,却有着不少缺憾。我从各项资料和法律角度对此《办法》进行了探析。
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那么,《办法》对其他行业没有约束力?是否对每个公民都有效?继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教育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些,恐怕都是大有疑问的。
除此之外,《办法》到少还存在如下两点缺憾。一是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分对待;二是《办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
【关键词】 会计稳健性;稳健性定义;稳健性计量
一、稳健性的定义与分类
会计稳健性(Conservatism)传统上被定义为:“确认所有的预期损失而不确认任何预期的收益”(Bliss,1924)。只有在法律意义上存在证实收益存在的证据,确认收益或预期收益才是被许可的。
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亨得里克森(hendriksen)也将谨慎性定义为:对于资产和收入具有几种可能价值的话,会计师应按其最低的价值来陈报;而对于负债和费用具有几种可能价值的话,则应按其最高的价值来陈报。它还意味着对于费用与其迟确认还不如早确认,而对于收入与其早确认还不如迟确认。预期的收益是指在法律上对该收入的产生以及结果享有明确的占有权之前所确认的收益。但是谨慎性并不意味着在确认收益之前,就要收到所有的与之相关的现金,而是要确保那些与收益相关的现金流都是能够证实的。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1970)将稳健性定义为:“历史意义上,管理者、投资者和会计师都倾向于低估资产和利润,以对付计量过程中的小偏误。这导致稳健性概念的形成”。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0.5)将谨慎性原则定义为,对不确定性的审慎反应,用以确保对商业环境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都给予充分的考虑。如果未来收到或支付的两个估计金额有相同的可能性,谨慎性原则要求使用较不乐观的估计数;但是如果两种金额发生的可能性并不相同,谨慎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抛弃可能性更大的估计数而使用更悲观的估计数。也就是说,FASB对谨慎性原则的定义,并不赞成有了充分的证据还不确认收入,以及在还没有必要的证据之前就确认损失。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在1989年7月发表的《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将稳健性原则解释为:稳健是指在有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作出所要求的估计时,在判断中加入一定程度的谨慎,以便不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少计负债或费用。然而,审慎的运用并不允许诸如设立秘密储备,过分地提取准备,故意压低资产或收益亦或故意抬高负债或费用等,因为那样编出的财务报表不可能是中立的,从而也就不具有可靠性。
我国在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第一次把谨慎性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中国会计改革向谨慎性迈出了第一步。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一基本准则》中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另外,稳健性还有一个被广泛引用的定义。就是Basu(1997)所给予的阐释:“稳健性意味着会计人员在确认好消息的时候对可验证性的要求更高”。所以稳健性意味着对损失和收益确认的非对称性,即会计人员对于损失(坏消息)要及时确认,而对于收益(好消息)要直到有充分的证据时才能予以确认。这个定义的基础在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因为投资者需要得到及时而充分的信息,以备决策之需;而对于坏消息而言,这种及时充分的程度就显得更为重要。Ball等(2000)认为,这种定义“不同于传统的定义(股东权益的低估)。二者相比,前者侧重于利润表,后者侧重于资产负债表。因此,可以说,前者是盈余稳健性,后者则是资产负债表稳健性”。Watts(2002)根据以往的文献,对这两种不同意义的稳健性作了深入的探讨,并描述了稳健性如何对会计的不同方面产生影响。
对会计稳健性的分类,学术界一般根据其性质的差异分为非条件稳健性和条件稳健性。非条件稳健性(Unconditional Conservatism)也称为独立稳健性(Independent Conservatism),这种稳健性意味着会计处理方法在资产或负债形成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不会再根据其后的经营环境而变化,它一般会导致不可确认的商誉存在,使得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低于其市场价值。如有关研究指出的费用化处理,以及大部分固定资产使用加速折旧法等。条件稳健性(Conditional Conservatism)也被称为事后稳健性或非独立稳健性,它意味着资产的账面价值在面临不好的环境时被减值,但是在经营环境转好时并不转回来,即对收入的确认较之对损失的确认要有更高的可验证性,如存货计价的账面与市价孰低,资产减值政策就属于这类稳健性。
直观上讲,条件稳健性意味着给予公司的管理层更多的判断空间,是一种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而非条件稳健性则是会计准则强加规定的,并不留给上市公司管理层更多的判断余地,所以是一种规则导向的准则。
本文主要研究公司治理因素对会计稳健性的影响,对稳健性的定义采用Basu(1997)的观点,侧重于会计盈余的稳健性,并主要是对条件稳健性的研究,因为非条件稳健性主要受会计准则约束,本文中的公司治理因素对其影响不大。
二、稳健性的度量
根据Watt(2003)的研究,并结合其他相关文献,会计稳健性一般采用四种方法进行测量,即:会计盈余/股票收益率的相关性测量法、净资产测量法、会计盈余与应计利润关系测量法和事件研究法。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首先是会计盈余/股票收益率的相关性测量法。自从Ball和Brown(1968)的论文首次验证了会计盈余和股价回报之间存在关系以来,很多文献都在解释为何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此之低。其中一种解释就是股价领先于会计盈余(Kothari,2001)。因为市场回报是经济收益,而会计利润是对经济收益的确认,并且由于一些可验证性的要求,导致市场价格领先于会计信息。Beaver等(1980,1987)分别采用分组法和反向回归法找到了这方面的证据;Easton等(1992)发现,随着会计盈余和股价回报的时间长度拉长,他们之间的相关程度在加强。Col1ins等(1994)发现,造成股价和盈余相关程度低的主要原因是会计盈余缺乏及时性而不是盈余中包含了更多的噪音。因为会计稳健性意味着会计盈余对“坏消息”的反应更为及时充分,从而稳健性意味着会计盈余对差的市场回报更为敏感,即会计收益在对市场回报的回归中:“坏消息”组回归方程的斜率和R2更高一些。Basu(1997)最早运用这种关系来检测会计盈余的稳健性,他设计出如下回归:
EPSi,t:财务年度t公司i的会计EPS;Pi,t-1:财务年度t年初股价;Ri,t:公司股票回报率;DRi,t:为哑变数,当经Ri,t
其次是净资产测量法。因为稳健性意味着更及时地确认负债和损失,而较慢地确认资产和收益的增加,这就会导致利润和净资产的低估,而低估的程度可作为稳健性程度的替代变量。在具体应用这种方法时,又分为估价模型法和账面价值――市场价值比率法。对于估价模型法,最常使用的估价模型就是Feltham-Ohlson模型。该模型认为,会计折旧大于经济折旧,通过价值变量与用作估价的会计变量间的关系,来测量净资产被低估的程度,从而得出稳健性的变量。Ahmed等(2000)使用横截面数据,通过将商誉对异常盈余、延迟的经营资产以及本期在经营资产上的投资作回归。因为如果稳健性存在的话,那么延迟经营资产的系数就应该是正的,数据也证明了稳健性的存在。Dechow等(1999)使用时间序列数据也找到了净资产被低估的证据。Beaver和Ryan(2000)使用账面资产――市场价格比作为稳健性的度量找到了其存在的证据。其操作方法是对数据通过如下模型进行回归:
BETi,t=?琢+?琢t+?琢i+Σi6=0βkRETi,t-k+εit
BETi,t:财务年度t公司i资产的账面市价比;?琢:回归的截距项;?琢t:时间哑变量,主要度量了影响某一个横截面上年度因素;?琢i:公司哑变量,主要度量了单个公司中资产账面市价比中的持续性部分;RETi,t-k:公司i在t年度的市场回报率。这一回归的主要思想是会计是滞后于市场回报的(Beaver等,1980),从而通过资产的账面市价比对滞后的市场回报做回归,就可以控制住由于会计滞后带来的偏差,而利用面板数据的固定效应模型分离出公司资产的账面市价比中的持续性部分。上面这些方法因为能够控制住由于会计滞后导致的偏差,而且能够反映资产持续性低估程度,所以往往被用来度量非条件稳健性。但是,持续的条件稳健性也能带来资产的低估,因此,这一变量也能够反映条件稳健性程度。
再次是会计盈余与应计利润关系测量法。这一方法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度量方式:盈余持续性、盈余和应计的偏度和波动程度以及累积应计度量。Brooks和Buckmaster(1976)就从盈余持续性出发,发现极端负的盈余比极端正的盈余更容易出现反转,而Basu(1997)也找到了这一证据。他运用以下模型作出回归:
此外,还可以使用盈余和应计的偏度来度量稳健性的程度。Givoly和Hayn(2000)以及Ball等(2000)就在美国以及其它国家发现了偏度的存在。另外,由于稳健性的存在导致会计盈余更加充分和及时地反应股价的波动。又因为股价的波动程度往往是大于会计盈余的(Sloan,1993;Ball等,2000),所以稳健性会导致盈余更大程度的波动。Givoly和Hayn(2000)找到了美国上市公司的盈余和应计的波动程度在上升的证据。此外,由于盈余更多的受到坏消息的影响,从而导致累计应计为负数的现象,因此可以通过使用累计应计来度量稳健性。Givoly和Hayn(2000)就发现,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就出现了负的累计应计,而且程度越来越大。
由于稳健性意味着会计盈余对坏消息反应的更加及时和充分,而对好消息的反应是逐步的,从而造成负的盈余和盈余变化更加容易出现反转,而正的盈余和盈余变化的持续性比较强,因此就可以使用盈余的持续性模型来度量稳健性。Brooks和Buckmaster(1976)就发现,极端负的盈余比极端正的盈余更容易出现反转,而Basu(1997)也找到了负的盈余变化比正的变化在下一期更容易出现反转的证据。
最后是事件研究法。事件研究法是对稳健性度量的大胆尝试,Shroff等(2004)开始使用这种方法。基于事件研究法的思维,作者无论在研究方法上,还是在对稳健性研究的层次上,均对Basu(1997)一文作了有益的补充。从研究方法上来说,作者采用两种方法对“好消息”和“坏消息”进行了区分:一是使用三天的经市场调整的回报率的异常值(高代表“好消息”,低代表“坏消息”;二是用营业利润的特别项目的正负值作为“坏消息”和“好消息”的度量。两种方法均是通过观察“坏消息”是否比“好消息”在会计盈余中确认得快,从而得出会计稳健性存在的证据。从研究层次上来看,作者对稳健性导致盈余确认的不对称性有两层研究:一是相对“好消息”而言,“坏消息”应与本期盈余有更大的关联;二是相对“坏消息”而言,“好消息”应与后期盈余有更大的关联。
三、稳健性的存在性研究
Basu(1997)以美国公司为样本,运用会计盈余/股票收益率的相关性测量法,在高诉讼期间,公司会计盈余稳健性在逐步提高,但是在低诉讼期间变化不大;Ball,kothari和Robin(2000)以西方七国为对象进行研究,发现普通法系国家的公司盈余比成文法系国家有更高的稳健性;Givoly和Hayn(2000)运用会计盈余与应计利润关系测量法发现,美国公司的会计盈余稳健性在近50年期间都有显著增强;Holthausen和Watts(2001)运用Basu(1997)的方法对美国公司进行检验发现,1927~1941年和1954~1966年期间美国公司盈余也具有稳健性。
此外,Ball,Robin和Wu(2000)以中国1992~1998年上市公司为对象,采用Basu(1997)的方法研究发现,我国公司盈余缺乏稳健性;但是,Lee和Cao(2002)通过研究我国1992~1999年上市公司的数据,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在1996年和1998年存在盈余稳健性;李增泉等(2003)通过对中国1995~2000年上市公司的研究发现,其总体上会计盈余符合稳健特征;赵春光(2004)讨论了会计盈余稳健性的变化趋势,发现在1999年、2000年、2001年会计盈余稳健性有所提高;陈旭东和黄登仕(2006)使用1993~2003年间我国上市公司数据发现,会计稳健性在1998年后逐渐增强,2001年后上市公司具有会计稳健性;但是李远鹏、李若山(2005)以中国1998~2003年公司为对象进行研究,发现控制住亏损公司稳健性就不存在,从而认为我国公司不存在会计盈余稳健性,以前所检验出来的“稳健性”只不过是亏损公司的“洗大澡”现象而已;此外,曲晓辉和邱月华(2007)的研究也支持“洗大澡”说。
四、稳健性的影响因素研究
根据Holthausen & Watts(2001)以及Watts(2003a)的观点,主要有四个方面影响会计盈余稳健性:公司契约、法律诉讼、税收以及政治成本,其中,契约需求是最重要的动因。公司契约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契约以及股东(管理层)和债权人之间的契约。在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契约当中,稳健性可以作为抵减管理者过于乐观的机会主义的一种工具。因为经理补偿契约的存在以及经理盲目扩大经营帝国的倾向,都会导致经理隐瞒亏损项目而只报告盈利项目的行为。而稳健会计信息的存在就可以缓解这一冲突,帮助投资者及早发现并中止亏损项目,从而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提高了企业价值。其次,在股东(管理层)和债权人的契约下,当企业经营好时,债权人也仅能得到其本金和利息;而当企业资不抵债的时候,却无法收回投资,这就意味着债权人面临着一个非对称的收益。正是由于这种非对称收益的存在,使得他们更关注企业的最低价值,而稳健的会计信息能够缓解管理层(股东)对资产和利润的高估,从而可以限制对股东清算股利的发放,这些都起到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从而缓解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降低债权人的风险,提高企业价值。对于法律诉讼的影响,Watts(2003a)认为,企业管理层在高估利润和资产的时候更容易面临诉讼的风险。其中一个例子是Kel1ogg(1984)发现,审计师面临的高估诉讼和低估诉讼之比为13:1,所以企业通过稳健性原则来降低诉讼成本,于是稳健的会计信息在这方面也可以提高企业价值。Kothari(1988年)曾经指出,1966年以前的证券法导致很少有法律诉讼的存在,这就为稳健性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的迅速提高提供了解释。另外一个导致稳健性存在的原因是税收。尽管很多会计准则要求的处理方法和税法是相分离的,但是也有一些必须一致,例如美国税法对于存货的LIFO和FIFO就要求会计和税务处理必须一致。为了尽可能地降低应税所得,就产生了对稳健会计信息的需求。最后一个影响稳健性的原因是政治成本,这是因为监管者在会计信息被高估的时候将面临更多的批评,所以稳健的会计信息可以降低政治成本。
从横截面上看,Ahmed等(2002)发现,股东和债权人的冲突越大,会计信息的稳健性程度越高;而且稳健性程度越高,公司的债务成本越低。这就证明了债务契约也是构成稳健性的原因之一,而且稳健性缓解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冲突,提高了企业价值。Ball等(2005)以英国未上市的私人企业为研究对象,发现其稳健性很低,他们对此的解释是私人企业往往存在大股东,所以就较少使用会计信息来制约管理层,而对于稳健会计信息的需求也相对较弱。Ball等(2000)运用Basu(1997)的方法发现,普通法系的国家比成文法系的国家更具有稳健性。他们还发现了英国的稳健性低于普通法系的国家,他们将此归因于英国的法律诉讼风险小。Ball等(2003)以东南亚4个国家和地区(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和香港)为样本,发现这4个国家和地区虽然从会计准则的角度而言和普通法的国家更为类似,但是缺乏对稳健会计信息的需求。具体而言,他们认为,由于股权集中度比较高以及法律诉讼压力较小,导致这些国家上市公司的管理者和审计师都没有类似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的激励去披露及时和充分的会计信息;债务融资也往往是通过私人渠道获得,所以债权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去获得稳健、及时的会计信息。这就导致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会计信息稳健性的程度比成文法系管家还要低,也说明了会计准则是导致稳健和及时会计信息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才是会计信息质量的决定性条件。Lara等(2005年)使用法国、德国、英国的上市公司为样本,利用Jones模型分离了正常应计和可操纵应计,发现造成英国稳健性程度比较高的原因,是管理层通过可操纵应计向投资者传递有用的信息。Bushman等(2004年)利用跨国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当国家对企业和银行的控制比例越高,其稳健性越低。因为从掠夺之手来看,官员为了掩盖自利的干预行为,通常会压制公司信息的公开披露;从帮助之手来看,由于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企业,会计信息用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作用减弱。
我国关于会计稳健性的研究起步不久,但成果较少,且主要集中于研究其影响因素上面。
孙铮、刘凤委、汪辉(2005)研究了债务契约是否构成稳健性程度差异的因素,发现中国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越高稳健性程度越大,而且当进一步控制住亏损公司的影响后,只有亏损和资产负债率交互项是显著的,于是他们认为债务约束是构成中国上市公司会计稳健性的一个因素,特别是当公司亏损时,公司债权人会使用稳健的会计信息以保证其利益不被侵害。刘凤委和汪扬(2006)也有类似发现。
朱凯(2005)则发现,在银行贷款比例较低的情况下,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稳健性显著高于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随着银行贷款比例的提高,两类公司会计信息的稳健性不存在显著性的差异。研究结果表明,银企关系以及银行利益的重要性对公司会计信息稳健性具有显著的影响。何贤杰、朱和陈信元(2006)进一步发现,政策性贷款的存在是造成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信贷要求差别的重要原因,对于没有政府干预或干预较少的贷款,银行对两类企业会计稳健性的要求没有显著差别;而中央政府提高金融资产质量的政治压力和向非国有企业提供信贷时潜在的政治成本,又迫使国有银行为了控制信贷风险而对非国有企业实行过于严格的会计稳健性标准。
陈旭东和黄登仕(2007)从企业生命周期角度分析发现,在企业生命周期的初期,盈余没有稳健性,与此相反,处于生命周期的后期,盈余具有稳健性。因为在企业生命周期的早期,企业更多是采用关系型融资(比如债务主要来自于当地的银行),因此稳健性需求低。而在企业逐步成长后,业务区域的扩展导致当地信贷人通过私下沟通来了解借款人信息的难度提高;同时,知名度的提高导致异地信贷人出现。因此,债务融资逐步地走向市场化,信贷人因此提高了对稳健性的需求。
曹宇、李琳和孙铮(2005)使用我国数据研究发现,大股东控制权越强,其会计盈余稳健性越差,而大股东董事长兼任上市公司董事长也减低了盈余稳健性。
陈少华、王利娜(2006)运用会计盈余/股票收益率的相关性测量法发现,会计稳健性受到公司治理因素的影响,国有上市公司较之非国有上市公司,其稳健性程度要弱,内部人和大股东控制比较严重的上市公司(具体表现为董事会领导结构不独立于经理层和大股东),其盈余稳健性要差。
陈胜蓝、魏明海(2007)发现,董事会独立性的提高有助于增强公司盈余的稳健性。赵德武等(2008)利用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通过因子分析、通径分析等方法实证检验了独立董事监督力对盈余稳健性的影响,发现独立董事监督力对盈余稳健性有着显著的影响,且这种影响随公司治理的改善而增强。
曲晓辉和邱月华(2007)以我国1995~2004年上市公司的数据为对象进行研究,发现强制性制度(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要想提高会计稳健性,还必须完善与准则相配套的强有力的法律和执行机制。
黎文靖(2007)以2001~2003年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诚信档案中被谴责的公司为研究对象,发现沪深两交易所设立的诚信档案制度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改善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进而提出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会计监管能够影响会计盈余的稳健性。
朱茶芬、李志文(2008)发现,国家控股降低了公司会计盈余的稳健性,进一步研究发现,这是由于国家控股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债务软约束和政府干预等三大治理的弱化,是抑制国有公司披露意愿、降低其盈余质量的根源。
五、评述及思考
会计中稳健性原则的存在由来已久。Basu(1997)认为,其存在至少有500年之久。但是对稳健性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则是从20世纪开始的,主要成果在于两大方面,一是基本确定我国存在会计盈余稳健性,并且由于国家监管力量的增强,这种稳健性也在逐步提升;二是找到了一些影响会计盈余稳健性的因素,如赵德武等发现独立董事的监督力有助于提升会计盈余稳健性。
在目前我国这样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市场环境中,结合我国国情研究稳健性的命题还有很多。比如,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部分采纳了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那么公允价值与会计稳健性该如何进行权衡?又如,公司治理是影响公司内外部契约执行程度的重要因素,那么公司治理诸因素对会计盈余稳健性的影响又是怎样?此外,目前所有的稳健性度量模型都是根植于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在对我国公司盈余稳健性进行研究的时候,这些模型是否适用,如果不适用的的话,又该如何改进?等等。这些都将是我们下一步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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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关联交易 法律规制
一、前言
关联交易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后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之所以要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其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这种特殊联系会使得双方的交易过程可能会造成对公司权益主体的损害或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企业都需要就公司法中针对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从而保证关联交易的合规合法性。
二、关联交易概述
作为研究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的根本,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法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公司法是指的狭义范围内的公司法,即于1993年颁布且在2005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但在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法范围会更加的广义,即与企业或公司相关的设立行为、组织与活动、破产清算等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体,这个体系里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外,还囊括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作为规范和影响企业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都必须建立在企业对于公司法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并且对于关联交易相关行为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行时间较短,对于市场经济行为相关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因此企业往往对于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理解,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并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
(一)关联交易释义所谓“关联关系”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明确和清楚的界定(可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相关的控股股东、相关董事、相关监事及企业相关高级管理者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除《公司法》外,我国企业会计相关准则也对于关联交易作出界定(可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关于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即“对于企业重点决策(比如财务决策、经营管理决策等)有控制权且从中获利,或两方及以上利益主体受到一方控制的情况、共同控制的情况对于企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称之为关联方”。
而“关联交易”则是企业的关联人与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涉及到任何的财产或权益转移,这里的关联人是指与企业具备关联关系的个体,并且是界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核心和根本判别标准。根据公司法体系的相关内容分析得知,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公允型关联交易,即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直接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或模式;第二类是非公允型的,即通过其他交易行为或模式,使得关联方企业利益发生转移,这是一种隐形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两类行为模式都是伴随着利益冲突的行为模式。公司法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在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都起到了依据和规范的作用。
现阶段常见的关联交易行为模式包括以下几类:通过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进行关联企业或关联人之间的优劣资产相互置换和交易;针对无形资产、产品、费用等方面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相关的资金方面的关联交易,比如关联人使用公司资金(借款或投资等)、利用公司进行无偿担保或抵押担保。
由于关联交易等问题对于企业、企业各类型股东、企业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较大,因此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也开始越来越被重视,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主要从两个维度如何来进行关联交易的规范,一则是通过法律规制来规范和保护进行企业债权人相关利益;另一个维度则是利用法律规制来进行企业下属单位或其少数股东相关利益的保护。
(二)关联交易成因及影响分析1.关联交易成因分析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股份责任公司”,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就使得企业决策往往会按照股东在整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中最占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的形式,通常情况下都是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分配,而企业关联人往往有占有绝大多数的股份,企业在进行相关问题的决策时,一旦仅仅通过这种股东表决形式来评估的话,往往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可能;此外,正是由于企业关联人在其相关联企业所占有的绝对控制权比例的股份,往往也使得关联人自身在做决策时,以自身利益为前提来进行考虑,无法客观衡量公司现阶段的情况和未来发展,将关联人自身的个人利益当做公司利益,违背关联人与企业法人实体运营的独立性,因此容易造成以个人利益高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思维模式,从而使得关联交易产生,造成对于少数比例股东权益的损害。
2.关联交易影响分析关联交易对于各方面都有较大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财务资金方面的,比如企业关联人擅自挪用公司款项、拖欠公司款项、利用公司债券来抵充关联人相关债务的行为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财务风险、容易造成企业财务资金和运营方面流动性不足问题、甚至引发企业破产;第二,对于企业其他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关联交易一方面对于企业财务抗风险能力有影响,另一方面部分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往往容易受到来自投资者盈利压力的影响,因而通过关联交易造成企业短期内的虚假盈利和繁荣,但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盈利和繁荣往往也会通过利润分配转到关联人手中,因此对于投资者、企业股东、企业债权人的相关利益而言,无疑使受损十分严重的;第三,对于我国金融系统和税务系统也有一定影响,由于关联交易可以实现企业短期内的盈利和繁荣,也可以转嫁企业税收,这就使得关联交易可以成为企业偷税、漏税或骗取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资的一种方式,这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的损害时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多数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话,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是无法弥补的。
三、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解析
(一)什么是正当关联交易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交易相关条件是符合市场机制的且可以被任意其他非关联方所认可和接受;交易动机是合法合规的,不得以偷税漏税、转移待分配利润等违法行为为目的;交易的成交价格是基于市场运作来实现的,且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尊重市场机制运作的前提下;交易实现对于企业各类型股东权益、国家金融和税收体系没有损害;交易全过程和相关文件必须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并且可以通过相关专业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审查。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才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对于不符合上述要点的关联交易一旦发生是可以进行责任的追讨的,对于社会国家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关联交易,更是要坚决惩处。
(二)公司法中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分析1.立法体系有待完善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里面,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是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准的,但相关的规定都较为简单、概念化,这就使得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效力和影响力都不足;其次,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往往适用的范围限定过于狭隘,现阶段都是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为主的、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监管存在十分严重的不足;此外,法律监管主体的不同导致的权责不清,这就使得企业关联行为一旦被查处后,出现不同监管主体推卸责任的现象,无法有效利用现有资源、联合管制、科学合理分工。
2.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往往是以解释性内容为主,但在相关禁止性内容或惩处内容仍旧过于简单,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为例,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造假融资的情况,只需要缴纳募集资金总额的5%以下金额的处罚即可,对于企业关联交易方没有其他任何惩处,这对于违法关联交易实际行为控制和预防的意义不大。
3.针对公司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诉讼不具备可操作性公司法作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和参照的法律基础,正是由于其在关联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并未包括太多惩治性条款,因此使得很多条文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差,难以帮助企业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或诉讼途径进行权益追讨。此外,由于企业与关联人本身存在高度相关的利益关系,也使得相关行为在发生时就具备了一定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旦发生诉讼行为后,举证和取证成为十分困难的环节,有些企业甚至为了维护关联人的利益或者相关股东利益反而会阻挠举证和取证工作的进行。
四、完善公司法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关联交易的主体就是关联方,为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首先应当从关联方入手,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一旦出现任何违法或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对公司其他权益人进行赔偿等。
(二)建立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较为简单,对于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建立可操作性加强的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一旦产生关联交易行为,可以直接运用该连带责任赔偿体系进行关联方问责和法律诉讼,对于企业资产、企业相关权益人利益保护是十分有效的。
(三)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对于我国各类型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做好实时、系统、完善的披露。这样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内部认知和外部监管都十分有益。因此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相关制度。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内审机构、外部专业机构和监管机构联合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贸易与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 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根据:“不得强迫任何主权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主权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主权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 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 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 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 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 ,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 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主权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第一个缺陷是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这与一般应公开进行,以利公众监督的原则不同。所以规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简单,鼓励“私了”-即在任何时候都给予当事方经过协商或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个精神贯穿于DSU整个条款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