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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税案频发,而打击乏力。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税收执法体系特别是狭义上的税案行政执法和税收司法体系在衔接上存在脱节。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2.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致使《征管法》第54条税务检查权的列举过窄、层次过低,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如电子商务、网络购销转让交易或网上提供有偿服务业务日益普及,而这种电子商务、电子邮件或经营软件是否可以检查在54条里却没有列举。此外,当前的大量检查归结为找账和找人两大关键:(1)对企业账外经营或设内外两本账的案件,关键在于找账,即找到账外的相关资料和暗设真账的内容。有时,举报人指明了这些资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围,但在检查中,如遇到纳税人不予配合,将藏有内账的柜子或房间上锁,检查人员则只能望洋兴叹。因为《征管法》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而未赋予经营场所搜查权。即税务人员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只能检查纳税人提供的事项,对于纳税人拒绝检查或加以隐匿的经营资料或账册,税务人员无权强行取得。虽然征管法也规定了拒绝检查的处罚事宜,但与可能被查出几百万元账外经营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纳税人宁可被以拒绝检查的名义处以数万元的行政处罚。这就使上述两项检查权形同虚设。(2)对于大量的假发票案件关键在于找人,若不能获取相关知情人员的配合和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线索一断就成了悬案、死案。但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公安部门协查的发票案件和事先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对于突发的假发票案件,税务人员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关嫌疑人从容逃脱。
3.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这主要是指在检查过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内容,往往由检查人员的主观经验判断,无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不仅使税务人员执法权有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一些应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或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改变涉税违法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涉税案件的查处。
(二)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税务司法力度相对不足。
从最近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来看,每年被查纳税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40%以上立案查处,每年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税违法行为的主体涉及各地区各行业。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涉税案件的检查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规定涉税犯罪案件应由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的活动。上述决定在保持了税务机关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与司法环节的脱节。
公安机关将税案检查归入经济案件侦查部门。由于公安经侦部门同时涉及对税务、金融、假冒、诈骗等各种经济案件的侦查,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税案检查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案检查在专业上往往涉及企业管理、会计、商贸、法律、计算机和税收等多方面相关知识。而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员构成则基本上为公安专业或转业军人,极少有经济、法律背景的人员,其直接结果就是公安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税收侦查权,对涉税犯罪予以有效打击。为弥补此缺陷,公安机关往往邀请税务机关检查人员配合,共同办案。但这种配合是临时性的,双方各有所属,意见难以统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当“二传手”,将税务稽查局查处完毕后移送的案件进行整理,移送检察院,根本无法发挥税务侦查权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额较大,如偷税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往往发生在当地的龙头企业中,这些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设置对应于各级政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在对上述大案的查处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应查不查,或无限制拖延。甚至还出现被检查人在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完毕后,邀请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提供与原案卷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而公安机关予以全部认可,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的现象。
(三)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乏。
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方式实现偷税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区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具备相当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二、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只在管理层面的修修补补,显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税务执司法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税案频发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各自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一)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独立于税务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实施对涉税案件的执法工作。
国地税分家的最初设想在于分清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管,在划分收入财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作为涉税案件的执法来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入,而在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将稽查局分为国、地税不仅无助于税收执法工作,反而产生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应该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且税务稽查局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于同级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之下设置若干大区税务稽查局,在大区税务稽查局下设二至三级税务稽查局,全面负责对应区域内的涉税案件执法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税警设立的最大障碍在于管理上双重领导制的脱节和对滥用警察权的顾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税警设立形式,即将有限的侦查权赋于税务稽查局的特定部门。该部门在管理上从属于税务稽查局,在行使检查权时比普通的稽查人员额外拥有营业场所搜查权、传讯权、逮捕权、移送检察权(上述权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机关)等,但没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枪支等)的权力。同时,借鉴以往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税检室经验,将有经济学(会计、税务)背景的人才充实到税案的公诉环节。将税务稽查局执法完毕的税案直接移送税检室,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税收执司法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归并,即税务稽查局在普通检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内部移交税侦处;侦查完毕后,确认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检察院税检室,进入公诉程序。
(三)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必要时按大区成立税务法庭。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对税务专业人员进行司法培训、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税务培训或由税务、法律人员分工合作、组成团队。鉴于税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法官组成的税务法庭合议庭。税务法庭的设立不应对应于行政规划,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机构的涣散、臃肿。而应根据地域、经济特征,设立综合性的法庭,一个法庭可以对应于多个税务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这不仅有助于对税务案件审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相似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参考文献]
[1]张小平.日本的税务警察制度[J].税务研究,2001,(6).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
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区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凡此种种,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大而应从重处罚;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险性小而可以从宽处罚;短期自由刑的缓刑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减刑和假释是因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论文关键词 大数据 隐私 刑法体系
随着“可佩带”智能设备的出现,我们每一个人的位置、行为都可被记录分析,随之而来的便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而源自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内涵也不断地扩张,逐渐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大数据和隐私权,两者随着各自边界的延伸而交织在一起,其相互争夺自身发展权利的场景将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事件之一。
一、大数据和网络隐私权涵义辨析
(一)大数据的内涵
正如诸多新兴事物一样,大数据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在维基百科中,大数据是这样被定义的“大数据,或称巨量数据、海量数据、大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可以说这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定义中采用了“无法通过人工”这样的否定句式,而“合理时间”亦是一个模糊的范围。IDC(International Data Corporation)则如此定义“大数据一般会涉及2种或2种以上数据形式。它要收集超过100TB的数据,并且是高速、实时数据流;或者是从小数据开始,但数据每年会增长60%以上。”这个定义虽然给出了明确的量化标准,但是只强调了大数据数量大、增长快的特征,并没有把握住其实质内涵。实际上,大数据所蕴含的是一种数据处理理念,即放弃样本分析而采用所有数据的方法。
(二)网络隐私权的定义
在诸多论著中,都将网络隐私权当做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来对待。而实际上,基于现代网络海量数据的特性,网络隐私权已经超出一般隐私权的范畴,正如1988年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司法部一案中9名大法官指出的一样,“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里,几乎每一则信息都在不同的时候以不同的方式公开过。但是,就个人隐私而言,不同时期零散地公开和一次性完整地公开,即使内容相同,也有本质的区别。”
网络隐私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信息使用权。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按自己的意志使用的权利。
信息控制权。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访问或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知情权。权利人应当有权知道服务提供者掌握的个人信息以及信息的分享范围。
[论文摘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本文从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中企业家遭遇的困境切入,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性,介绍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价值和功能,主张我国应该尽快完善个人财产申报登记、个人信用体系、立法和司法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等各项配套措施,构建适合国情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论文关键词]个人破产 免责制度 债务人
先从笔者办理的两起借款纠纷案件中企业家的遭遇说起。
1.企业家贾某,现年52岁,拥有三十多年的办企业经历,现名下拥有三家公司,2011年下半年以来,由于企业规模扩张过快、国家信贷收紧等原因,其企业陷入困境,共欠十二家银行的贷款,总额超过2亿元,其本人、儿子、女儿房产均被法院查封,他说,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幸运扛过去了,2011年以来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将把他彻底打垮。
2.企业家叶某,现年50岁,经营家具行业多年,名下现有两家家俱公司,由于公司扩展经营需要,叶某以每月5分、6分的高利息从民间融资,过高的融资成本终于压垮企业和他的家庭,他自己的房子已抵押给银行,姐姐、弟弟都因为其借款担保成为被告,妻子与他已离婚,亲戚朋友都对他避而远之。
另据媒体报道,2011年下半年以来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中,多家企业老板逃跑、企业倒闭,2011年9月份就发生26起,并发生3起因债务危机老板被逼上绝路而跳楼自杀事件,造成2死1伤的恶果。
改革开放以来,温州人白天当老板,晚上睡地板,走遍千山万水,吃了千辛万苦,逐渐在民间积累起大量财富,温州模式引人注目。温州人创业有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抱团,整个家族、亲戚朋友的钱全部集中起来,这一方面放大了资本的力量,另一方面也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风险也随之扩大,一旦投资经营失败整个家族都会受到影响。此次的借贷危机中,温州企业家遭遇了以往30多年来最为沉重的打击,许多企业家经济崩溃,结发夫妻离婚,子女亲戚亦被牵连,债权人逼债上门,发生拘禁、殴打、绑架债务人等非法讨债行为。从年龄上分析,这些倒下的企业家很多年近中年,创业的黄金期已过,东山再起的可能行不大。从欠债规模上,不同于以往的个体户、小微企业,此次倒下去的很多是中等以上的企业,欠债金额动辄上千万元,企业家个人和亲戚朋友的资产均被处置,缺乏东山再起的资本。同时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大量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国家司法的权威受到蔑视和对抗。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这是给予勤劳诚实经营却不幸资不抵债的企业家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又称债务豁免,是指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剩余债务,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其目的是让债务人在今后的生活中摆脱因过去不能还清的债务产生的包袱,以鼓励破产债务人在经历破产之后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的经济活动,从而为个人和社会创造更多的、新的财富。
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个人破产免责制度。1906年,清末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破产律》,该法第66条规定“如破产人确有破产理由,则在偿还债务的十分之一时就可给予免责”,该法当时受到商部财政处反对,于次年被废止。1935年通过的《中华民国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人除犯诈欺破产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一般在依调协或破产程序还债之后,其不能偿还部分视为消减”,该法标志着我国近代破产法律制度初具规模。1994年,我国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历经12年,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不过新《破产法》仅适用于法人企业,不包括个人破产制度,被称为“半部破产法”。其实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2004年的一审稿中,包含有个人破产的有关内容,但是后来的二稿、三稿又把个人破产部分拿出来了。立法机关认为我国缺乏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只要市场经济存在,就会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就会有破产。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以保证所有债权人更加平等而有效地受偿
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分配是破产中最重要的问题。破产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公平合理地分配财产。在缺乏个人破产制度情况下,谁先起诉到法院,谁先得到受偿的可能性越大,这导致各个债权人都运用各种关系要求法院尽快走完诉讼程序,快速查封、扣押债务人财产,产生了诉讼竞赛,于是留给后起诉的债权人的财产极其有限,违反司法的公平、公正、正义原则。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通过免责或重整程序实现对债务人的救济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速,中小企业主由于从银行贷款难度大,以个人名义从民间融资变得相当普遍,如果经营失败,企业主往往背负巨额的债务,出现资不抵债。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免除这些努力、诚实而又不幸的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从个人看,可以避免其个人陷入一辈子负债的窘境,从整个社会看,可以保护人群的创业积极性,有利于社会财富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按揭分期付款买房、购车等现象普遍,信用卡“卡奴”一族不断壮大,我国同时也是自然灾害频繁多发国家,房屋等主要财产等很可能在灾难中完全损毁,出现个人破产的几率很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债务人放下沉重的债务包袱,从而实现新生。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平衡各方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对债务人财产概括地、一般的强制执行,使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既可以使债务人获得破产保护,也有利于债权人得到公平有效受偿。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缺失与法院执行难有很大关系,之前的判决书可能得到全部执行,在后的判决书则可能成为一纸空文。由于不能有效地进行公力救济,部分债权人便自然而然选择私力救济,采取绑架、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这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部分执行难案件就可转由破产程序得到彻底解决,而不致逐渐扩大和蔓延以致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我国是为数不多没有个人破产免责的国家之一,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看,我国有必要早日建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三、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在面对更多经济风险的今天,只允许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的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应该尽快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构建适合国情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一)完善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破产债务人可能会通过隐蔽财产来逃避债务,因此必须完善个人财产的申报登记制度。一是完善我国法人和社会保障机构对城镇居民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度,二是完善对居民其他个人财产收入的申报登记制,可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对每位公民设立唯一的账户和税号,并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统一的管理,对公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信息应当做到全国联网查询和管理。
(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
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基础。我国现阶段的个人信用体系起步晚但发展迅速,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涉及6亿人的银行信贷信息、住房公积金、参加保险等个人信用信息。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当前个人征信体系还有很大差距,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估、数据库管理等配套法律制度,建立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等。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相关立法体系的构建
尽快出台中国的个人破产法,或者国务院先行出台个人破产条例。建立个人自由财产制度,为破产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建立失权复权制度,限制破产债务人一定期限内高消费、离境、从事特定职业等,对于破产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完全履行重整计划后向法院申请复权的,应当予以准许,或根据欠债规模、破产事由等规定时间长短不一的失权期。
(四)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相关司法体系的构建
在适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后,肯定会有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涌现法院,这对于法院系统是一个挑战,现有的司法体系难以适应,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一是建立专门破产法庭。破产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程序比一般的民事案件也要复杂,可在法院设立专门破产法庭来审理破产案件。二是建立破产案件庭外和解谈判机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第三方主持下的庭外和解进行法院确认,一旦双方协商不成则及时转入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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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8月7日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文明空前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20世纪初,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发生了几大公害事件,从而引起了世人的关注。人类开始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不断消耗地球资源的同时,要探索出一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只有实行资源的循环利用,才能使地球得以长存。循环经济是一种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和谐统一的发展模式,以节约资源和循环利用为特征,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最终实现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型经济模式。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是人数众多,人均占有量少,各类资源的消耗很快,在长期的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污染问题十分严峻。在人均占有量少、资源利用率低、消耗度高的经济发展模式下,资源的供给必将难以为继。我国实施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刻不容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建立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约束,才能使循环经济更好地实施和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律制度
随着循环经济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途径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随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作为国家调控的最高形式具有极大的强制性,循环经济要想实现良性的发展,必须建立以法律为支撑的框架体系。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为经济提供服务的,可以协调循环经济运行中不同利益体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规范人的经济行为,同时对人们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行为具有导向作用。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现状
“循环经济”这一概念在上世纪90年代才引入我国,但是在之前很长时间里,我国已经开始探索“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虽然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但是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制定了以《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是还没有真正处理好环境和经济之间的发展关系。
(一)现有法律体系不完善,不适应循环经济发展要求。我国现代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不符合新形势下社会发展的需要。企业为了获取利益最大化,有可能不考虑对环境的影响,直接问题就是加剧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但是现在的法律对这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却无能为力,只是收取相关的排污费或者处罚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有了新的社会行为,就应该有新的法律来约束,但是我国的法律往往会落后于事态的发展,当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不相协调的时候,法律会无所适从。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执法主体不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单一等等,从而会阻碍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我国部分地区,明明存在污染严重的情况,但是执法部门却不依法办事,不能有效地监督企业,按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经济活动。
(三)司法救济不到位。司法在循环经济体制运行中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循环经济法律体制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司法体制的保障,但是当前在案件的受理、审理等环节仍然存在很多困难,有很多原因,比如法律体系不完善,“无法可依”是司法救济最大的难题,法官素质与审判水平不高也会使循环经济司法审查陷入困境,在审理过程中,处理不好政府、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循环经济法律体制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四、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对策
为了更好地发展循环经济,构建和谐社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完善循环经济法制保障已经刻不容缓,对此提出如下对策:
(一)完善立法方面。在平衡循环经济利益和协调环境利益的前提下,制定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法律,当然,对于循环经济立法保障不仅是制定一部法律了事,而是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体系,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互协调,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完善执法方面。在执法方面,要确定执法的主体,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从而使环境问题得不到较好的解决,应该将循环经济发展所涉及的各个部门联合起来,各司其职,使每个执法行为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使循环经济法律体制真正得到实施。
(三)完善司法方面。在司法方面,首先一定要对循环经济有一定的认识,要坚信法律能够决定社会和人类的命运;其次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增强业务水平,建立健全培训制度,使执法人员懂法并能按照法律执法,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对执法人员的各项素质进行考核;最后,要完善责任制度和公众参与度。在执法过程中,要明确各方的责任,建立责任问究制度,同时提高公众参与度,在执法过程中,使公众可以事前参与、事中参与、事后参与。
主要参考文献:
[1]陶伦康.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关键词:大数据: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
一、引言
当人们欢呼大数据时代降临时,棱镜门事件就如平地惊雷,炸响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然而,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仍停滞不前,行政单位缺乏监管,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企业自律性不足,任意获取公民信息,满足商业目的:而普通公民则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变成了“透明人”。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显得愈发重要。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主要内容
本文以CNKI中的相关文献为基础,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监管以及个人隐私保护四个方面介绍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研究成果。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的风险研究
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个人信息安全增加风险,但随着更多研究者的推进,风险也给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带来了机遇。本文从法律、监管、技术三方面进行风险研究,探寻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方法。
法律风险方面,史为民从立法的角度分析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提议出台具有权威性的相关法律。张毅菁则希望政府借鉴他国经验,引入域外立法机制,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监管风险方面,我国相关研究者普遍认为我国行政机构职权不够细化,缺乏明确的监管体系。王丽萍等人提出行业自律问题,认为企事业单位缺乏自制力,容易侵犯公民个人权益。
技术风险方面,李睿等人以信息抓取和数据分析技术为着力点分析相关的技术风险。另外,也有学者分析了用户搜索行为,并从网络与现实两方面阐述个人信息安全受到的影响。
现阶段的风险研究虽取得一定成果,但本层面的讨论还需进一步发展,立法方面,我国还需借鉴域外模式,形成一套适应时代的立法体系:监管机制方面还要调到政府、行业、公民一体化:技术方面需重点开发最新防御技术。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研究
针对国内外发生的隐私泄漏事件,公民对个人隐私权愈发重视,然而相关法律至今未完善。针对现实情况,众多学者将研究重点投入到立法研究上,分为:法律研究与权利研究。
通过回顾,童园园等人认为应从刑法的角度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条款,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制度背景。侯富强则提议将“欧美模式”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制定统一立法。
权利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隐私权研究:二是主体权利研究。连志英等人强调了隐私权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主体权利方面,侯富强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
立法研究一直是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的主要方向,但现有研究明显底气不足。为了本领域的更好发展,未来的的研究方向应集中在立法体系的建立,法律内容的细化,吸收发达国家经验,形成成熟的立法机制。
(三)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研究
大数据的飞速发展带来经济利益,但随之而来的也有信息安全问题。为解决该项问题,本领域研究者提出了一套政府、企业、公民相结合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体系,根据主体不同,分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公共监督。
从行政监管效果来看,李庆峰等人列举了行政监管体系的不足之处,提议整合相关部门,明确责权。张毅菁则重点分析政府过度监管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呼吁政府加强自我管理,强化法律意识。
在行政监管体系研究后,行业自律受到关注。侯富强一方面肯定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要求加大企业监管力度。史为民则分析了行业自律的局限性,提出改善措施,促进行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公共监督研究方面,刘雅琦等人认为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除了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还需公众的监督,只有三者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管体系的作用,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虽然监管体系发挥了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局限性:监管机构职权不定、行业主体自律不足、公民保护意识不强等。为此,政府应加大作为,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严厉打击泄漏个人信息行为。
(四)个人隐私保护研究
随着近几年个人隐私侵犯现象加剧,个人隐私保护开始受到高度关注,与个人信息保护研究相比,隐私保护研究在法律、监管、技术层面具有一些新内容。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为个人隐私保护提供制度依据,维护公民的隐私与尊严。例如李睿分析了个人隐私泄漏问题,为个人隐私保护提供法律指导。童圆圆呼吁社会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重视,并提出几项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的建议。
监管研究将个人隐私保护置于监管体系内,降低高额的社会执法成本。李庆峰认为公民自身可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保护网络隐私。王丽萍等人则将目光重点投向行业自律上。
技术研究是隐私保护研究的重点。刘晓霞提议将加密、匿名技术与隐私保护规则相结合保护用户个人隐私。连志英则提出加大安全技术开发与资金投入,依仗安全技术应对高级持续的技术攻击。
个人隐私保护主要从法律、监管、技术三大方向进行研究。法律方向,提出隐私权与被遗忘权:监管方向,强调了对网络隐私的监管:在技术方向,提出开发加密技术与匿名技术,这反映了公民对个人隐私的重视。
三、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展望
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在理论与应用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存在较多问题,本文拟从公共监管、域外立法模式、隐私权方面做进一步讨论。
(一)公共监管研究
当审视现行监管机制时,不难发现政府占据主导地位,若政府监管不力,将导致整个监管体系崩盘。为此,政府应发挥公民个人作用,将个人信息保护责任承担给每一位公民,形成公共监管模式。
(二)域外立法模式研究
通过对现有法律的分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在发展阶段。因此,国内相关学者一方面提出完善法律体系,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另一方面大力研究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吸收具有可行性的立法方案。
(三)加大隐私权研究
对于隐私权的探讨,我国一直处于缓慢阶段。例如:缺乏系统性的司法解释、政府内部监管存在漏洞、行业自律性差、数据挖掘技术存在争议等。为此,加大隐私权研究仍是今后的主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