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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学博士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国际在线专稿:据德国《世界报》2月16日报道,德国国防部长古滕贝格的博士论文有多处发现大段抄袭文字,而且没有标注来源,古滕贝格的博士学位有可能被取消。
德国不来梅大学法学教授安得鲁·菲舍尔·雷斯卡诺在例行检查中偶然发现了古滕贝格“大胆的抄袭”行为,雷斯卡诺称,“抄袭贯穿了整篇论文和所有内容”。古滕贝格曾就读的拜伊罗特大学的学术监察专员对指控进行了核查,发现共有数页的抄袭文字。
古滕贝格2006年在拜伊罗特大学法学院完成博士论文,2007年以优等的成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针对抄袭指控,国防部的发言人称,古滕贝格论文水平没有问题,拿博士学位很坦然。现担任国防部长的古滕贝格目前很受民众拥戴,甚至是未来德国总理的候选人。(葛文元)
由两名少年个体冲突而引发的“6·25”沙溪镇群体性聚集事件备受关注。网上出现了所谓“打死4人”、“外地少年被打死”、“武警开枪致死人命”等传言。日前,中山沙溪镇就事件最新进展通报称,网上流传的“武警开枪打死人”等纯属谣言,相关造谣者也已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并承认是“为了炒作”。
四川金石乡:书记3岁半工作系简历录入错误
日前,有媒体引用四川达县金石乡官网有关该乡党委书记的简历资料,并以“四川达县金石乡党委书记3岁半参加工作”为标题进行报道,引起网友关注。针对“四川达县金石乡党委书记3岁半参加工作”的报道,四川达县金石乡7月2日在其官网消息回应称,系网站信息编辑录入简历时出现错误,乡政府已对相关人员严厉批评,并纠正了错误信息。
中国使馆:否认中国在安哥拉住宅项目成“鬼城”
英国广播公司7月2日报道称,中信集团在安哥拉承建了一项住宅工程,总投资超过35亿美元,历时3年建成,但这个可容纳50万人的卫星城却因售价太高沦为“鬼城”。对于西方媒体的报道,中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经济商务处澄清:“外媒的报道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该住宅项目分3期进行,第一期已竣工,目前正在销售,销售状况非常好,当地媒体和民众的反应也很积极。安哥拉政府在建造该住宅区前进行过研讨,住宅区为解决当地民生问题发挥良好作用。据悉,安哥拉总统多斯桑托斯在2008年大选时曾许诺4年内为百姓建造100万套房屋,由中国承建的卫星城就是“总统履行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
北大:11名校长助理不占行政资源
近日有网友在微博透露,北京大学官网公布校领导机构设置共计27人(2人兼任),其中包括11位校长助理、5位副校长,引发一片声讨。7月4日,北京大学新闻中心就此回应称,北大校长助理的设置不同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部长助理”职位,并不占用专门的行政资源和岗位级别,并非所谓的“校级领导”。
陕西安康:中考阅卷一人一天7D0份不属实
6月30日,陕西安康一位参加中考阅卷的老师在网上爆料称,“每人每天阅卷700份,平均每分钟阅一份,每人每天必须连续操作10小时”。一天后该老师删除上述内容,却引起众多网友对中考阅卷工作的关注。对此,安康市相关负责人7月4日回应称,阅卷老师爆料情况并不属实,属空穴来风,并称中考阅卷工作在全国各地都—样,有统一的时间和程序要求。
关键词:程序性契约 诉讼 仲裁 和解
引言
“契约”这一概念,今日已被广泛地应用于法学的各个部门,“社会契约”、“政治契约”、“物权契约”、“债权契约”、“身份契约”、“劳动契约”、“行政契约”、“诉辩交易契约”等等早已为人们所熟稔,这要归功于文艺复兴以来西方个人主义思潮的兴起与扩张。彰显个体意思自治的各种契约概念的涌现呈现出了从私法向公法、从实体法向程序法蔓延的趋势,而程序性契约概念的提出,即是其中的一个阶段性成果。要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有必要回溯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分析其典型的下位概念,进而以归纳的方法概括其一般性的法律特征。
程序性契约概念的提出
程序性契约萌芽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虽然尚未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严格区分,但是却存在公法和私法之别,契约被认为有公法上的契约和私法上的契约之别,如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李永军,2004)。与现代法不同的是,涉及私人利益的诉讼制度,在罗马法上长期被纳入了私法的范畴,因为在“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罗马国家的司法权力远不像现代法上这样强大,在这种背景下,诉讼法上的契约自然被认为是私法契约。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中世纪“非常诉讼”时期。
每一场浩大的立法改革,总是以理论上的突破为先声的。实际上,在近代法典编纂运动以前的几个世纪,人们就开始追求诉讼法的外部独立了。18世纪到19世纪,以法典编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部门法运动正式席卷欧洲大陆。最先以近代法典的形式宣告诉讼法独立的是1753年《巴伐利亚诉讼法典》,继之还有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19年瑞士《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典》、1848年美国《纽约民事诉讼法典》、1850年德国《汉诺威州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等等。与此相应,经过漫长的学术发展,诉讼法学逐渐独立于实体法学(宋旭明,2007)。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对于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诉讼法得以“从私法思想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充满了独立的概念直至对既判力进行独立的诉讼上的阐释”,从而“在诉讼法学界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繁荣”。与此同时,由于民族国家司法权力的强化,诉讼法被纳入了公法的范畴。正是在这种理论与立法背景之下,学界普遍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由,不接受典型地彰显着意思自治理念的契约概念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陈桂明,1999)。
不过,伴随着公法学上公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程序与实体等关系理论的更新,诉讼法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一些理念和制度也因之发生变迁。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即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陈桂明,1999)。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作为旨在产生诉讼法上程序形成效果的当事人合意的诉讼契约已经大行其道,如程序选择契约、不契约、诉讼管辖契约、举证时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限制证据使用契约、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撤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不提起再审契约、诉讼和解契约等(张卫平,2004)。既然如此,从理论上说,在契约法上就应当存在着程序性契约与实体性契约的区分,将程序性契约作为一个独立的一般性法学概念提出来,并对其法律特征加以归纳总结,自然而然地成为了理论上的需要。
诉讼契约与仲裁契约之特征
实际上,在一个更具概括性的程序性契约概念提出之前,早已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了诉讼法契约的概念。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诉讼法契约是指“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可见,对诉讼法契约的理解深受实体性契约的影响,强调“合意”和“目的”。与诉讼契约类似的还有仲裁协议。可以说,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是最为典型的程序性契约,程序性契约的概念由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引申而来,是对后二者的抽象和归纳。既然如此,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的特征,对于程序性契约之特征的认识,具有不可回避和不可替代的参考意义。而据此获得的程序性契约的一般性特征,又不妨通过演绎论证的方法,成为其他具体类型的程序性契约的鉴别标准。因此,我们先对诉讼契约和仲裁协议的特征进行总结,以期获得对程序性契约的一般性特征的认识。
关于诉讼契约的特征,张卫平教授(2004)作了甚为全面的总结,认为理解诉讼契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契约所产生的效果不能是从属性的,例如,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就不是诉讼契约,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案件的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契约并未直接就本案的管辖法院予以约定,故而只是产生一种从属性效果。第二,诉讼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相互之间以统一效果的发生为目的,以交换意思表示为条件。第三,诉讼契约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前形成,而且大多数都是在诉讼之前,但决不可能在诉讼结束后形成。第四,在诉讼请求提出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对诉讼法律效果没有什么影响,撤销该契约不影响诉讼程序。第五,实体契约与诉讼契约尽管内容上合一为一项契约,但效力上各自独立,前者的无效不会影响后者的效力。第六,诉讼契约附随于实体契约而存在,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标的,仅可请求法院对该契约的合法性加以确认。第七,诉讼契约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合意,而非诉讼当事人一方与裁判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有关诉讼事项的合意。
关于仲裁协议的特征,学界则一般认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目的上看,仲裁协议旨在约定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方式。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也就意味着同意以之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而对纠纷解决方式而非结果的约定,显然只涉及程序而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内容上看,虽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一般要求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些内容的约定均只涉及对自己的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包括对仲裁请求权的行使和对诉权的放弃,但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再次,从效力上看,仲裁协议突破了契约的相对性理论,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而且对于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形成“防诉抗辩权”。最后,从独立性上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其所附从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原法律关系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条款或曰“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影响(侯登华,2004;汪馨宇,2008)。
诉讼契约和仲裁契约的前述特征,对程序性契约之特征的提炼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性契约的特征总结
第一,从性质上看,程序性契约是一种程序法律行为。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旨在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果将这一定义中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扩张到程序法领域,即可以很好地解释程序性契约。质言之,程序性契约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律行为,旨在通过一定的合意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变动某种程序性法律关系。
第二,从内容上看,程序性契约是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的合意处分。凡契约必有合意,凡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必涉及到对当事人一定权利的处分。程序性契约的合意所包含的内容特殊在其所处分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在现代法上,相当一部分程序性权利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契约加以处分,例如诉讼中的特别授权。在美国,甚至存在在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就定罪量刑讨价还价的诉辩交易程序。
第三,从渊源上看,程序性契约主要由民事公证、和解、仲裁、诉讼、执行等方面的程序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相关的程序法因此构成了程序性契约之存在与效力的判断依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性契约的法源判断不能以部门法为单位,任何部门法中堪作其渊源者均应纳入。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渊源不限于私法和程序法领域,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都可能对程序性契约做出规定。
第四,从效力上看,程序性契约不仅在私法上具有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而且在公法上发生外部效力(汪馨宇,2008)。传统私法上的契约作为债之发生根据,均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发生效力。尽管自古以来即已存在债之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但也均限于针对私法主体发生效力。程序性契约则不限于此,而是通常对公权力机关也有约束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这显然是对私人之间的和解契约赋予了可以排斥诉讼主管的公法效力。
第五,从主体资格上看,程序性契约虽然不限于诉讼契约,但其有效成立往往同时构成对诉权的处分,与诉讼程序具有莫大的关系,因此主体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一般说来,值得由立法者设立某种诸如诉讼、仲裁、和解、授权等程序者,均属可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较大影响的事项。立法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契约来自由处分这些权利,主要是因为它们隶属于私法自治事项而无涉于他人及公众利益,这绝不意味着它们不重要,反而说明了其重要性。据此,要求程序性契约的缔结者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六,从独立性上看,程序性契约独立于其所附随的实体性契约,其法律效力不受前者效力的影响。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来看,理论上通常认为程序法是服务于实体法的,质言之,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终究是为了服务于享有该权利的主体的实体性利益之实现。然而,就程序性契约的效力而非目的来说,它具有独立性。通过程序性契约对程序性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意味着对该程序性权利所服务的实体性利益的处分。典型者如受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不合意放弃诉权,不意味着放弃索赔的权利。
第七,从可诉性上看,程序性契约仅具有形式上的可诉性,当事人不得就其所确立的内容请求法院作实体性审查。所谓形式上的可诉性,是指就该契约“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其缔结过程是否违背自愿原则等强行法规定,而具有可诉性。至于该契约约定的实体内容,基于主观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不得由法院加以干涉,否则程序性契约的存在价值将受到挑战。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对此种和解,不得以对法律的误解,也不得以显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击”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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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旭明.论请求权与债权之关系-寻找迷失于历史嬗变之中的体系逻辑[D].厦门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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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侯登华.仲裁协议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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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体试验 知情同意 伦理审查
现代医学、生物学的进步都离不开大量的人体试验,不论是新型药品还是转基因食品的研究,都需要通过人体试验来验证其疗效和安全性,而人体试验的进行不可避免地会使受试者暴露在未知的危险之下;为了推进人类的医疗科研事业和全体人类的福祉,人体试验又不可或缺,我们只能尽力减少受试者身体遭受伤害的风险,却不能完全杜绝这种危险。知情同意制度从权利基础上保护了受试者的自由意志与自利,但由于受试者往往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受试者与试验组织者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受试者因此不能很好保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引入作为第三方的监管者才能衡平两者的力量,只有通过专业的审查机构的事前审查才能有效阻止不法人体试验研究的发生,保证人体试验研究行为的合法进行,促进生物学与医学研究的健康发展。
一、何谓"人体试验"?
关于"人体试验"的法律界定,法学界尚未有完全一致的结论,日本对"人体试验"的界定就比较宽泛,如加藤久雄就认为,所谓人体试验,"为了医学问题,采用以往经验上所没有的、不可知的方式,对被实验者进行一些身体的侵害,观察其所产生的作用和反应的行为。"⑴这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就该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诸如问卷调查、生活习惯调查等不涉及人的身体自的行为不属于人体试验的范畴,人体试验应当仅指"为了获得新的医学知识,了解一项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对人体所造成的反应,而以人体或人体的一部分为对象所进行的医学试验研究的行为。"⑵有的学者认为人体试验是指"以人体为研究对象的生物医学试验(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指在生物学、医学领域内,以自然人作为试验的对象,以验证科学推理或者假定为方法,进行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试验研究行为。"⑶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说法实质内容并无较大的差别,均对人体试验做出了实质性的界定;只是对试验研究对象的界定范围有些不足,仅仅列出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三种研究对象未免有些欠缺。某些化妆品、食品(如转基因食品)的研究过程也需要进行人体试验,以验证其效果和安全性,该类试验也应归入人体试验的范围之内,但化妆品和转基因食品却难以归入新药物的范围,所以笔者将人体试验界定为"在生物学、医学领域内,以自然人或者人体一部分作为试验对象,以验证科学推理或者假定为方法,进行新药物、新医疗设备、新治疗方法或新科研产品试验研究行为。"加入"新科研产品"这一范畴便可包括以上其他几种试验研究对象,也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研究对象留有余地,给"人体试验" 一更为准确的定义。
二、我国人体伦理审查制度的现有立法
2007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针对人体试验伦理审查制度的专门法规。该办法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试验伦理审查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伦理委员会、审查程序、委员会监督管理等。该《办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人体试验伦理审查监管立法工作的空白,值得肯定。但是该办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该办法法律位阶较低,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且仅处于试行阶段,强制性和执行度较低;条文内容过少,对部分问题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单薄不够详细,不能成为相关行政部门直接的执法依据。例如《审查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便有不足之处,⑷该条文仅仅规定对于"脆弱人群"给予特别保护,但对于如何特别保护却未规定,这样该条文便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可能达不到制定该条法规的预期效果。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关于规制人体试验的专门法律,尽快为人体试验法律监管奠定法律基础。《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严格保护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与选择权,应该得到肯定。⑸然该条规定并未对受试者知情同意权受到损害如何补偿等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相关立法者可就这一问题在知情权条文中一并作出规定,以更有效地保护受试者的健康权益。
三、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我国的伦理审查工作由于起步较晚,主要是借鉴西方国家的制度和法律,缺乏实际运作的经验;其次我国民众科学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关注科学研究的意识相对较为淡薄;再次我国部分科研机构与商业公司联系紧密,盲目追求科研成果的利润和回报,这些因素必然对我国伦理审查制度的运行带来不利的影响。除此之外,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自身和运作环境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对研究机构的依附性过强。
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研究机构的依附性过强表现为多由其所属单位的主管干部担任主任或负责人,主要成员也多为所属单位的领导或工作人员,成员与研究机构联系过于密切;经费来源不独立,经费一般由开发商、商业公司或所在单位提供。二者共同导致委员会缺乏独立性,部分伦理审查流于形式。
2.委员会成员构成不尽合理。
医学、生物学专业人员人数过多,其他专业人员尤其是伦理、法律方面的人员过少,更是缺乏普通民众代表;过于强调专业的深度而非广度,缺乏客观性。
3.评审过程草率、不够规范和科学。
表现为评议前的调查研究不充分,对知情同意大多限于对知情同意书的评议,并不关注试验组织者与受试者的交流及受试者对试验内容的了解情况,缺乏与受试者交谈的实际考核,缺乏对试验中知情同意过程的关注。
4.对试验的过程监督考察不足。
伦理委员会评审大多集中于试验的批准与否,缺少对试验批准后执行过程和其中研究人员与受试者交流情况的监督,更缺少对试验结果的监督,缺乏对审查项目的实地监督和考察。⑹
5.缺少对委员会成员的监督。
《审查办法》中并未规定委员会成员未能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责任承担问题,起不到督促委员会成员积极履行审查责任的作用,容易导致试验伦理审查形式化。
6.整个社会缺乏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的良好氛围。
主要表现为研究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对伦理审查缺乏足够的重视;科研人员、试验组织者缺乏对伦理审查专业知识的了解。
四、对完善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 建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注册制度,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建立标准
在人体试验监管法律制度上,我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立不同的审查制度,较小型的试验由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受试者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试验需经过伦理审查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双重审查。由于我国一向以行政机关监管为主,前文论述的两套监管模式中,FDA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易于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用,我国应该建立直接的行政监督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监管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模式,确立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注册制度,伦理审查委员会必须到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将委员会章程和人员组成情况上报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伦理审查委员会所做工作进行审查后做出评价;审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也包括到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实地考察。并将审查情况通过网络、公告等方式向媒体和大众公开,以便媒体和大众对审查情况进行监督。⑺
(二)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可尝试采取"持证上岗"制度
伦理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知识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委员会成员既要有与试验相关的专业知识,又要具有一定的伦理与法律知识;针对我国目前委员会成员的实际情况,建议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⑻培训工作的开展应当正规化、长期化。培训的方式包括举办培训班,任课老师前期可邀请国外的资深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担任,还应邀请法律、伦理方面的专业人员担任;培训班的授课时间应根据多方面的情况综合考量,笔者建议以一到两个月为宜。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综合性的网络培训平台,设立授课视频专区、审经验专区、法律法规专区及案例分析专区等,供伦理审查人员在线咨询和交流;可以采取网上授课的方式为那些不能脱离工作岗位的伦理审查人员提供培训。两种培训方式都应该举行结业考试,以考核受培训人员的实际水平,通过者可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只有获得证书者方可成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
(三)应当完善伦理委员会人员的组成比例,并规定较为严格的会议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伦理审查委员会多由科研机构内部人员组成,附属于科研机构,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应适当提高伦理委员会中机构外人员的比例,这部分人员应包括伦理、法律、心理等专业人士,还应该包括部分受过伦理审查培训的普通民众;此外还应当考虑委员会成员的民族、性别、等因素,保证委员会成员由不同性别的人组成。特别应结合受试者的情况来选择伦理审查人员,以提高伦理审查的科学性、透明性与针对性。充分保护受试者的健康、信仰利益。多数伦理审查应以会议方式进行,并规定只有在机构外人员不少于一定比例,且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均有到场者的情况下,会议才可以开始;避免由研究机构控制伦理审查过程,轻易通过部分与研究机构有利益关系的人体试验。
(四)完善发生法定的不良事件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汇报程序
关于发生不良事件时的汇报制度,《审查办法》仅在第二十二条有所规定,⑼该条文将不良事件的报告仅规定为申请人和研究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在接到相关报告之后应该如何作为。应当对该条文的内容加以扩充:规定在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机构应当同时向伦理审查委员会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样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监督研究机构对不良事件的处理工作以及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进行初步调查,经调查后将调查结果及试验材料一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不良事件解决后,研究机构应将处理结果报告伦理审查委员会,伦理审查委员会在对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后,将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五)完善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试验研究的后续监督程序
为了避免人体试验过程中出现不良或者偏离已通过审核的研究计划的行为,笔者建议在规定研究者有报告义务的同时,还应增加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应要求其对试验过程进行监督,可以根据试验情况规定监督次数,并要求其到试验地点进行实地考察。在每次监督完成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还要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访查试验中受试者的数量。因为知情同意过程需要贯穿于试验过程的始终,伦理审查委员会需要向受试者了解试验过程中研究者与他们的交流沟通情况,以保证受试者在试验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要规定伦理审查委员会采取书面形式对试验做出决定,以方便日后卫生行政机关对其工作的审查。除此之外应当规定,研究者必须在试验过程中向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交试验情况的报告书;可以根据试验进行情况,规定提交报告书的次数和时间间隔。
(六)制定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规则,设计委员会到试验现场进行监督的规定
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试验过程的监督,必须采取到试验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的方式。现有制度有出现严重不良事件、违背GCP原则⑽或试验方案、不遵循伦理审查批件等情况时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⑾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该将现场实地监督检查常态化和规范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查看会议和考察记录、与部分受试者进行交流以考察委员会与他们的沟通情况等多种方式、督促委员会提高到试验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的效果,以保证试验研究依法进行并切实维护受试者的利益。
(七)向社会各界宣传伦理审查知识,营造伦理审查委员会运作的良好氛围
在完善伦理审查立法工作的同时,要加强伦理审查的宣传工作。这样既可以为伦理审查立法工作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在法律颁布后,也能促进其实施和执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如果一部法律得不到好的执行,它的存在也没有价值;所以做好伦理审查的宣传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伦理审查宣传工作,营造良好伦理审查氛围需要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是营造良好的伦理审查氛围首先要培育研究伦理意识。伦理意识的根本内容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意识应不仅只在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中进行普及,更应该向社会各界普及,使之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具体讲,"研究伦理意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对科研活动中所涉及伦理问题的认识及了解程度;二是指人们为维护个人、医学与社会的长期健康发展而调整自身行为的自觉程度。"⑿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研究伦理意识的主要内容。这一伦理意识的强化将有利于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伦理审查机构的监督,从而有利于健全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监管体系,为开展高水平的伦理审查工作创造良好外部条件。二是营造良好的伦理审查氛围必然需要研究伦理学的教育普及。科研管理人员伦理意识的提高是营造良好伦理审查氛围的重要前提。同时,要注意提高医学科研,临床工作者的伦理素养。数目众多的医学科研,临床工作者是医学科研队伍的主体,他们伦理素养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医疗试验的进行是否符合伦理规范,也会影响伦理审查工作的质量。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受试者、普通民众伦理意识的普及。对受试者、公众适当的研究伦理学教育,使受试者、公众形成对生命医学科技的正确观点,让他们认识到生物医学科技的风险与收益,理解生物医学科技的两面性;还要促使受试者、公众认识到伦理审查委员会保证试验合法进行的重要作用,加强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公众的伦理意识和行动可以督促研究者和试验组织者加强自身的伦理修养,促进人体试验的合理进行。
注释:
⑴ (日) 加藤久雄:《医事刑法入门》,东京法令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转引自侯艳芳:"非法人体试验与我国刑法的应对",《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⑵程红:"人体试验的刑法学分析",《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⑶满洪杰:"人体试验法律问题研究--以受试者权利保护为核心",复旦大学2009年法学博士论文,第2页。
⑷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丧失或者缺乏能力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受试者(脆弱人群),包括儿童、孕妇、智力低下者、精神病人、囚犯以及经济条件差和文化程度很低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⑸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尊重和保障受试者自主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受试的权利,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不得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受试,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退出受试"
⑹参见陈小嫦:"浅议伦理审委员会监督制度--以美国相关制度为视角",《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⑺参见陈小嫦:"浅议伦理审委员会监督制度--以美国相关制度为视角",《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⑻参见翟晓梅、邱仁宗:"如何评价和改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工作",《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年第1期。
⑼2007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项目经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在实施过程中进行修改的,应当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⑽GCP原则即"Good Clinical Practice"原则,是《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原则。
⑾参见熊宁宁、李星主编:《伦理委员会制度与操作规程》,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