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7 16:42:5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环境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从实证研究来看
全球化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经济发展产生冲突,让谁优先发展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人类以自己的需要作为价值标准来衡量其他万物的有用性,对自然大肆开发,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利用,资源日渐匮乏和生态系统的功能被忽略,社会发展大量消耗自然资源,威胁着生物多样性系统,自然生态结构遭到破坏。生态主义者认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直接源于自认为可以征服万物的人类主体性和中心性。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难题,对于我国西部贫困地区更面临这样的困境,中国西部贫困地区一般属于自然环境较差和资源短缺较严重的地区。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过度地向自然索取,如草原的过度使用、水资源滥用,森林滥砍滥伐,植被退化、草场沙化、石漠化等。人们不以生态为本的掠夺式经济开发,导致经济发展的欲速不达,形成环境破坏、资源锐减,而经济发展停滞不前或畸形发展的恶性循环。环境问题暴露出一个内在的原因,人们为了经济发展客观上牺牲了资源与环境。现象背后明显地看出有和环境法相一致的价值导向———人类中心主义。
(二)从学理上看
对环境法立法本位的探讨观点各异,但都离不开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本位法律价值观应是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体系应该是建立在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面对生态危机,人类应该审视现有的环境价值观和利益观,从人类中心、非人类中心向生态主义的转变,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学理界关于环境法本位的探讨主要观点有几种:环境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环境法教授吕忠梅。这种观点认为维护环境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要依靠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这种观点是较为温和的人类中心主义。但他们的观点是立足于现实社会发展阶段的,认为现在用法律来调整人和环境的关系还为时过早。环境法的本位是社会责任,主张任何环境主体包括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都要承担环境义务,这是环境主体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任何活动都应考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种观点是具有进步性的,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实质上还是以人类中心为理性思考基点的。环境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这种观点的代表是环境法教授徐祥民。传统法律的模式是授予公民权利,权利人提出主张,国家机关加以救济。非人类中心论的学界代表有郑少华主张的环境法的自然本位学说和以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生态本位学说,这两种观点是超越传统人类中心论的思考模式,开创性提出环境法伦理基点不应只建立在人类的利益上,还应该兼顾后代人、自然和有生命的其他物种,在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上考虑自然的利益,生物的利益、生态权利和后代人的利益。比较各种学说,学者们虽观点各异,但都是立足于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把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作为思考的伦理基础。对比来看,将环境法主体拓展最宽的是自然本位学说和生态本位学说,这两种学说不仅考虑各代人的利益,又扩展了主体范围,从环境资源永续利用和人类长远发展来看,自然本位和生态本位学说则更可取,这两种观点是非人类中心的典型代表学说。
(三)从立法来看
我国现行环境法立法以人类中心为出发点需要改变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发展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是符合人类社会的理性认识的,但不能否认这项原则是标准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思维方式,环境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附属。协调发展原则虽然明确了环境与资源的重要性,却没有将环境和资源的保护置于社会发展的核心位置,在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驱使下,环境与资源保护必然沦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手段。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更重视以代际的观点审视本代人的发展,和关注后代人的生存发展需要。当代人在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不应让不断恶化的环境反过来制约经济社会发展,而剥夺后代人享受的良好的自然环境的权益。
二、生态本位的法哲学价值观的学理发展
(一)的生态主义观
马克思经典著作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生态一词,但并不意味着缺乏明确的自然生态观,马克思多次论述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提到,人们必须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人类违背自然规律,不保持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将受到自然的惩罚。人是“站在稳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着一切自然力的人。”“不以伟大的自然规律为依据的人类计划,只会带来灾难。”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类常常忘记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现,在观念上将人类与自然界对立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承认自然界的优先地位,又强调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为社会的存在要对自然界进行统治,但同时强调对自然掠夺式开发,会造成难以察觉到的间接影响和长远利益,要求人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中要斗争又要合作。马克思恩格斯生态观虽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展开论述的,但却是人类文明转向生态文明重要的理论基础。
(二)生态本位的环境价值观
随着工业化发展,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加剧,人口急剧膨胀,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由区域性向全球性扩展,资源短缺现象出现,环境污染加重,生态平衡被打破,直接影响到自然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人类自然理性的提高,人们从地球科学,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生态伦理等不同角度对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进行深入的学术探讨,反省和批判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伦理观,应该确立以自然生态为基础的环境伦理理论。生态主义的环境法律观念要求人类发展不能只考虑人类自身的利益和权利,同时考虑其他动物植物的权益。我们思考人和自然关系时,应该秉着两条原则既要促进人类的生存发展又要有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资源永续利用和生态平衡。不能将经济社会的发展置于其他物种的生存、资源可持续利用、生态平衡等之上。生态主义的环境法律观念还要求承认人类价值,也要承认其他物种的价值,尊重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倡导注重人类的环境资源责任和代际间的公平,充分考虑其他物种对于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三、生态主义对环境立法的要求
【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超级秘书网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增强环境法学师资力量
当前环境不断恶化、资源逐渐枯竭,环境法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大力宣传保护环境,节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加强学校这个宣传主阵地的环境法教学工作,各高校应尽可能地聘任环境法专业的硕士或博士来担任环境法教学工作。教师是课堂教学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直接影响着课堂教学的质量以及环境法知识的传授和普及。另一方面,也要为教师提供学术交流的便利,在请国内外著名环境法学专家进行学术交流的同时,也应使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教师有机会针对环境法教育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此起到拓宽环境法教学的思路和方法,提高环境法教学效果,实现环境法之培养学生对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的理解,系统掌握环境法律规范,达到对环境法律的实际运用的目的。
创新教学方法和手段,丰富实践教学内容
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学校现有的教学条件,不断完善,创新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首先,尽量采用多媒体授课。多媒体授课形式具有信息量大、直观、清晰简洁的特点,所以该教学手段已经非常普及。并且环境法教学具有的需要大量案例、图片和视频资料支撑的特点,而多媒体教学可以使原本枯燥的环境法理论变得丰富而生动。其次,切实贯彻案例教学法。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相当突出,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层出不穷,政府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也不断出台,这就要求教师尽可能选择最新发生的,并且发生在身边的案例,用自己的语言表达出来,适时对所发生的事件进行客观点评,让学生进行分析,使同学们能够亲临其境,感同身受,从而提高环境法的真实性和趣味性,吸引同学们的注意力,增强学习兴趣。传统法学实践教学方法主要是到邻近的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侧重于对所学理论知识的演练和掌握,而不是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同时,由于环境法的理论性、抽象性较强,所以环境法教学在培养学生环境保护精神和责任感方面尚需加强。因此,在环境法教学中有必要丰富传统法学实践的内容,以适应环境保护需要。首先,可以考虑到一些邻近当地的自然保护区、废物处理中心、污水处理厂等进行实地参观考察,这样既强化了学生的环保意识与理念,又可以结合实践对环境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内容产生生动的理解与认识,便于学生把环保内化为自己的生活方式。同时,在环境法实践教学中引入法律诊所教育,以此简单易操作的参加法律实务形势,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增强学生的环境保护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一)环境伦理价值的丰富性、冲突性与选择性
历来,人类关于自身行为中什么是善、什么是公正等伦理价值问题就存在差异性与不确定性,以至于任何一个答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暂时的过客而非恒久正确的指导规范。关于环境伦理问题的讨论也是如此。因此,不少人发出感叹:我们在此问题上能获得一个粗略或大概的轮廓就已满足了。因为,任何一个从事过环境法律实务或者阅读过环境史、环境文学、环境伦理或环境道德文著的人,都懂得环境伦理问题既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不系统。环境伦理问题,比如动物权利问题、未来世代人权利问题、甚至地球权利问题、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问题等,既显得错综复杂又令人无比困惑,甚至最敏锐的环境伦理思想者也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肯定地说,深思熟虑地思考环境伦理问题是一项杂乱而艰难的工作。1.环境伦理价值的多元性对于我们自己的环境行为或他人的环境行为做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我们认可的价值观。然而,环境伦理价值并非依赖某个单一的基础,比如单纯的人体健康、单纯的经济发展、单纯的美感享受等。环境伦理价值是由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卫生的善等,多种类型的目标追求所组成的不同质向的善——或者是工具性的善,或者是本质性的善。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列出一大串关于善的清单,这些清单让我们看到环境伦理价值中的工具性善与本质性善是多么的丰富多彩。因此,对于具有自觉理性的个人、群体甚至社会(人的整体性存在)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其环境伦理的诀窍,就在于释求一个最佳的混合状态,或者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为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高举一个绝对排他性的任何伦理价值判断的行为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人类在生活与生产中提供的价值多元化历史告诉我们,每当某个专横的价值将其他价值排挤出去的时候,我们所追求的文明品质就会被削弱。因此,在环境伦理价值的存在状态上,其不是扁平、单一的,而应该是立体、多彩的。2.环境伦理价值的冲突性既然环境伦理价值是多元的,那么各种价值目标之间就避免不了冲突。并且,我们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系统越丰富,冲突就会越多,和谐就会变得越困难。但是,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个有生命力的世界。事实上,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将会变得枯竭。在人类价值之城中,价值存在的多元性与相互冲突性应该被看作人类社会生活之所以丰富多彩与充满活力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们注定要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中进行选择,即使这样的选择会带来一些令人痛苦的无法挽回的损失。3.环境伦理价值的选择性各种环境伦理价值之间并没有任何固定的优后次序。随着时间的变化、地点的转移,任何环境伦理价值的重要程度都会发生变化。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比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更重要,但在另一时间、另一地点上,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比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更重要。因此,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如果在各种相互冲突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之间能够清楚辨别何者应该优先考虑、何者应该后位考虑的话,则在冲突面前我们至少可以减少环境伦理价值推理方面的困难。多少年来,关于环境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国际商谈,无不表明不同国家胡地区之间在该问题上缺乏一个可通约性的考虑和一个固定的优后次序选择。简言之,在全球相互竞争的国际经济政治旧秩序背景下,环境伦理价值的沟通体系还远未形成,也就是说,在全球视野下,环境伦理价值的规范性体现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总之,尽管有关环境伦理价值的思想库是一个合成体,但是如果作为人类环境行为主体的个人、团体、企业、社区、国家等没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那么就不可能有未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目标不仅仅是指物质方面的环境经济权益,精神与文化方面的环境健康与环境美学权益也是同样的重要。简言之,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国家由于共同生活在同一地球上,地球环境问题的相互影响性注定人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超越意识形态的、跨国家、跨地区的国际合作、区域合作、行业合作、不同层次的合作。否则,已经出现的全球性环境严重问题,比如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不可能在尽可能争取到的时间范畴内得以迅速而有效的解决。
(二)环境权利是环境伦理价值的最基本的规范性表达
1.生态文明建设的理想话语通过阅览众多环境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不难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有着不太一致的态度,但总体趋势是否定公民环境权,除非被告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或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才会支持原告关于环境权益方面的诉求,这样扑朔迷离的判决往往会助长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环境责任话语的缺失。不少人希望社会能坚守“有限政府”、“司法为民”、“保护环境受害者”的理念,并且认为如果宪法的确是一部值得继续完善的权利法的话,其希望在宪法中明确地宣示公民环境权这样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权,从而使得各部门法律共同承担其环境保护的使命。在纯粹环境保护理念至上的各种主张中,我们大概可以想象出这样的理想王国:这是一个被永久性地嵌入自然体权利与基本人权的均衡生态环境社会,在那里每天都会发生着关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或者环境责任)、个体的环境权利与共同体的环境权力、环境法律与环境伦理、当前的社会需求与远景的环境规划之间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在这样的语境中倡导着更为丰富的人格概念(比如承认自然体人格与人类人格同样重要)以及更加生态化的思考方式与行为模式(比如从生产到消费、从生前到死后、从人到自然、再从自然到人的往返回复)。如此,关于保护地球上的每个成员的环境权益等这样的话语在地位上得到了高度的提升。但是,应该知道,即使一如过去的那些十分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们所宣扬的财产权绝对的神圣观念,在现代社会变迁的历史发展浪潮中也变得不绝对起来,个人财产权的绝对化与公共规制之间必须要找到一种平衡,在日益紧张的环境资源约束力与经济持续发展要求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未来,对于有些物比如盐、石油、土地、矿产、水等,其私人所有权绝对化观念就可随时面临被人们否定的危险。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一旦呈现出绝对化的趋势,其拒人们其他利益与千里之外的力量虽然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地位,但同时也造就了这种绝对化的环境权利的孤立品性,如果这种绝对化的趋势再进一步疾步向前,并最终可能会使人类社会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停顿下来,零增长的观点及其命运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多数人认为,我们拥有的环境权利不能绝对化,因此他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环境权利主张,这些主张或多或少是差异性地界定环境权利的内涵,但却对各种环境权利间的彼此关联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或对人类总体福利的递增并未给以太多的考虑,结果其主张只能是被政府当局、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很有限的采纳。2.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环境法制建设价值的逻辑起点环境权利与人类幸福有着高度的关联。试问,权利系谱中谁更正义?不少环境法学界的创新者们理想地认为,一系列的环境权利正方兴未艾地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剧目,自己就是由传统法律施行所带来的环境危机时代的生态修复法律工程师;并认为传统法学者对于作为他们研究对象的法律部门,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应有的动力,必然有一种狭隘的视角,缺乏更为宽广的有机互动的整体思维。在他们看来,无论是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在公共秩序理论下的政府管理行为,在环境问题上都有自身失灵的表现,这种失灵表现使得环境受害者们横生厌恶,转而对作为中立者角色的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执法监督与环境诉讼问题上)给以更多的期待,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能扫除所有陈旧见解,便利有效地实现环境正义与公平的新的不可缺少的社会救济机制。部分法院在环境诉讼问题上逐渐表现出来的过去很少有的司法能动性与专门化,似乎正在引领着民众走向一条环境维权的康庄大道。目前,环境保护与环境维权话题已经跨越了社区、行政区划、国家界限,显耀于有关环境危机、基本人权保障、资源约束、能源紧张的盟约与条约中,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利比其他传统人权类型(自由、生命、财产等)在新闻舆论载体中更加炫目引眼,甚至认为它就是今日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法律脱口秀中的重要栏目。于是有人幻想认为,有了健康的环境权,自己的生活就会变得更加幸福。但是,不要忘记人类追求健康的环境生活与追求经济福利的增长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那种以环境权的新生魅力去压制或贬低人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是不恰当的。多数人的见解则是环境权的诞生的确对传统权利形成一种明确的限制,使得传统权利以及行使得到一种重新的更加理性的界定,在重新界定的范畴内,每个权利主体都是折翼自由领地的“独立国王”,其在这块自由之地中获得有关自由的丰富性与多样性的,这种就是一种幸福,就是一种必要的人格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笔者以为,当代人类应当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由于生产力发展差异、传统文化的有别、不同的道德立场,使得国内国外对于环境权利的认识都有一种争议不休的场景,产业界与环保界、落后地区与发达地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等都存在着不同侧面的轻重有别的斗争,结果是以缓和与妥协收场。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都把自己所要求或主张的权利喜欢表达成为一种绝对化了的、个人主义的、与公共责任无瓜葛的个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从而使得这一权利与别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应进行的持续对话与相互关怀变得极为不便起来。事实上,即使在私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说某个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是认为其就只在权利王国里任性地主张他的个人的自由意志,其同时也因在相互充满关联与互动的社会里生存而使得其义务及责任的履行也是必须的。在没有环境资源有限观念的传统时代,传统私法及其有关权利法案,看到和关注的只是权利家族中已生成员,因此如果没有价值观念上的变迁,其就会以一种异样或怀疑的眼光看待新生的刚从胎儿转生而来的充满活力的成员——环境权利,刚开始由于脾气与秉性的差异,一个体大力粗,一个初生牛犊不怕虎,结果使得新旧成员之间缺乏种种协作生存的规则,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使他们之间保持者一种适度竞争与必要合作的状态。由此,传统权利应当自省,其必须对来自新成员的持续而友善的批评做出实质性的某些让步,因为人类本身就是一个有着不断需求的自觉理性生命体,当其把众多与好处、需求与便利等有关的价值追求放入权利箩筐以后,那种带着不同价值追求的名目繁多的权利之间必然会常常冲突,并且当权利名录越长,权利冲突场景也会增多,既然权利、义务、责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适度分离与结合的实践理性与经验总结的产物,那么一个和谐的持续发展的市民社会与以增进全民福利为最高宗旨的政治国家在面临一场真正的生态危机与文明革命的转型前景下,环境权利就自然具有正当性基础,自然成为生态文明时代市民社会发展与政治国家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生活语言。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就成为一种新的市民社会权利、义务及责任。总之,在现代社会,权利冲突与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在先辈们所关怀的权利系谱中,时展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为权利系谱添入新成员创造了条件,使权利系谱获得新的动力性因素,使权利系谱更加能实现人的幸福与价值。总之,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因为其在价值论上无疑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逻辑起点。
(三)环境义务的有限性——为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辩护
笔者首先要申明的是无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从何种视角进行研究,环境义务都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出于研究目的所限,下文只谈及环境义务的有限性问题,即论述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是否为一个明智选择问题。1.无限环境义务观不可取:孤立的单纯的环保政策的非可取性一般而言,人类环境是指对人体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因素的总和,包括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由我们周围的非人类的基本要素构成。自然环境的特征主要取决于我们所居的地方的气候、水文、土壤、地貌、动植物以及矿产资源。当然,由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得自然环境中也含有人类的文化足迹。科学研究表明,现代人类正迅速地改变地球上许多地方的生态平衡。从人类的立场来看,这种改变的结果有时是好的,但有时的确是灾难——灾难对人类及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是可怕的,会造成一种难以避免不幸或不可挽回的损失。考虑到我们今天滚雪球似的技术成长及其伴随的对物质财富的永无止境地追求或欲望,人类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而在世俗世界的人类看来,保护自然环境是需要计算成本的。如果不计算成本的话,环境保护行动无疑是受欢迎的——人们会义无返顾地反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行为。但是环境保护比如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等就不仅仅是一个治理水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到技术可行性、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问题。2.有限环境义务观的实践理性: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的可取性在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或者某些领域、某些环节,零污染的现象也许是存在的,但就人类行为整体而言,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做到整体上的零污染的,并且如果考虑前端污染的话,事实上零污染现象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不考虑成本的零污染行动方案是不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那种呼吁作为公共社会代表的国家制定出“零污染”的全部政策只能说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环境保护行动必须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相比较之下,制定适度污染标准的确是一种比较明智的可行的办法,即在环境容量许可条件下的污染政策才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但是,这种政策实施的结果对于未来的人类及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与发展是否为一种污染以及是否为一种适度的污染,则有时的确是一种当代人类难以预测的事情。人类的某些行为比如核废料的处理就是一种含有高度技术风险的事业,并且由于邻避主义的道德立场——极力反对在本地建设不安全的设施,但不反对在其他地区进行类似建设的立场。不妨试想,如果几千年后,发生了当代人类认为不会发生的埋藏的很好的核废料泄漏事件,那么该如何清理由此而引起的污染,生命、财产以及他们居住的自然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的确让当代人类感到烦劳、困惑与无赖。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着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目。在我们权利语言的结构深层,还有另一个让我们茕茕孑立的特质:一种对人格社会维度的忽视,随之而来的是对于人类社会繁荣发展所必须的环境的漫不经心。一方面,大规模资源开发与利用必须遵循“预防为主与风险评估先行”的原则已经逐渐被当代人类所认同;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地区及国家利益的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影响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协调发展,人类战争与冲突所带来的生灵毁损与自然资源破坏现象在不时地上演着,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中的“不文明悲哀”。总之,所有的环境法义务问题研究都应该回到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得到事实层面的验证,这样的理论研究才是对环境法治实践有用的研究,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应该选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而在环境法的制度建设中应该规定的有限的环境义务,而不是无限的环境义务。
(四)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本质归纳
要构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需弄清楚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的本质特征。从本质上讲,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是的环境法学观①,是一种能动的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学观,是一种辩证唯物主义的环境法法学观,是一种从实践中来的将自然与社会放在同一画面来进行讨论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肯定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认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将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哲学观。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与指导意义
(一)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
1.环境法方法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因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既关注“形而上”,也关注“形而下”,既关注“整体”(比如人类是地球自然界的一部分,只有以全球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环境保护,才有较大的安全性和包容性[1]),也关注“个体”(因为个体是有差异的,一个好的社会共同体就是要保证个体的活泼性、流动性、差异性,不能是死水一潭,应该是差异中的和谐,多元下的统一[4])。笔者曾专门撰文就对环境法方法论中的“形而上”问题(即追求概念间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间的演绎推理法律问题)与“形而下”问题(即利用规则的实证性,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现代法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作了探讨,笔者以为,法学研究者应该在法律规则的体制下学会运用理论逻辑学的方法来分析和研究特定的法律问题。为此,笔者提出“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化与协同的方法论问题,本质上是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一种重要体现。2.环境法认识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笔者曾专门撰文就环境法哲学的认识论问题作了回答,理性地肯定了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认可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一种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具体体现。笔者以为,环境法认识论研究也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3.环境法学科建设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是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重要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学观的指导、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执法学观的影响、司法者的司法活动也同样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学观的指引,因此只有将如此丰富多彩的环境权益主张以及隐藏在其根基深处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不断进行归纳、整理与分析以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特质的思考,环境法制大厦的有效建造才更有希望。为此,笔者呼吁建立规范环境法学观,力求使环境伦理价值在制度层面得到规范性的文本表达。总之,法哲学观是一种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的法哲学观,这提醒我们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应该是当代环境法学者的重要使命,并且这种使命需要当代环境法学者在相互争执与互助中凭借超人的智慧、理性的美德以及无比的想象力才得以逐步地真正有效地完成。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意义
在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时代,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应该区别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的人文主义,应该添加新的科学主义因素,即做到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有机结合,即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我觉得这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1.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必要性在我们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社会,我们应该反思人类这种高级动物除了作为生态的索取者之外是否承担起了环境建设者的责任这一问题。人类虽然做出了“绿色革命”、“生态运动”、“替换技术”和“稳态经济”等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全球当下的环境局势仍不容乐观。在这样的一个时代——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等众多环境问题存在的时代,应如何实现环境基本权利是应该值得我们深思的重大法治课题。一个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人无法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那如何去谈论其他权利的价值依归呢?环境权利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辩证统一。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从立法上去认可环境权概念的价值与地位是十分必要的。2.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能性记得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的一次控告,引发了公民环境权的热烈讨论。《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目前国内外已有一些关于主张或支持公民环境权理论的论著,学者们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肯定(比如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曾经就提出过“环境共有说”和“公共信托说”,等等),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与完善中认可公民环境权的做法是有借鉴意义的。鉴于当代中国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保问题是与当时的欧美国家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有共通之处,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设立公民环境权是有可能性的。3.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行性立法应该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的一种工具,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生态恶化这一大前提下,我们是不是应该思考法律也具有自然环境属性呢?以前的法学家们可能更加趋向于法律的理性思考,更注重传统人的人性分析,但是没有注意传统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属性,在这样一个已经可能无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的自然生态环境中,如此的人性分析是很不健全的。不敢说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多么的不健全,但是如果一名立法者能够从大自然环境中去考虑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很明显这样构建的法律制度是更有说服力的;如果一名执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中去思考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则这样的执法更能体现出其人文关怀;同样,如果一名司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去衡量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司法更能深入人心。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正在进一步深化,在这一进程中,用实践理性的法哲学观指导《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认可公民环境权、排污权及其其相关的生态型法律概念比如生态人、生态物、生态行为、民法生态化和经济法生态化等是可行的,至少现有的法律制度是可以支持的,也是应该支持的,因为这是从真正意义上去描绘与实现一个完整的生态人的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狭义意义上的环境法,还是广义意义上的环境法——生态化转型建设的部门法都应该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
三、结语
1.从危险防御到风险预防
传统的环境法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此种污染对于人类而言,根据经验是可以预见和估计的,即具有一种盖然性。也只有在此种盖然性之下,国家采取行动才是正当合理的,这就是一种危险防御。如果国家对不可预见的行为进行恣意干涉,就会丧失其正当性,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环境威胁正不断增加,如气候变化、新化学物质所引发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此类风险对于人类而言,无法通过经验进行判断,具有预测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归责方面难以确定。在危险防御理念之下,国家不能对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国家放弃,而将人民置于环境风险的威胁之中,同样是不合理与不正当的。所以,风险预防理念由此产生。
2.从目的二元到保护优先
我国原来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说明我国环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环境保护的同时又强调经济建设。此种设置使得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产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往往让位于经济建设,致使环境形势不断恶化。对此,我国去年修改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强调“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强调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能获得优先考虑。
3.从环境治理到生态文明建设
传统环境法在环境保护路径方面通常强调的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治理,较多地使用被动的措施应对环境污染与破坏。并由此形成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体系,对于环境保护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用。这其中或有制度设计不合理、实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没有将环境保护融入社会发展之中。党的十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由此,生态文明建设成为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根本理念。
二、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内容的影响
1.环境风险规制理论
环境风险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环境风险规制也就成为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学范畴内,风险通常与危险相对而言。对于危险领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权保护义务,国家有责任必须介入,以达到保护个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国家保护。对于风险领域,除了在客观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风险外,因国家行政资源有限性以及社会因素的限制,使得国家仅能在一定范围内规制风险,其规制界限在于一国的环境保护政策水平。另外,为实现环境风险最小化,在环境风险国家行政规制之外,还需要社会力量对环境风险进行规制,即自主规制。通常是企业自己设定环境保护目标,按自身特点制定对策,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行动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优点在于企业能充分发挥自身能动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环境对策。环境风险规制理论包含了行政规制与自主规制,两者的结合必然可以实现环境风险的最小化目标。
2.统合性环境政策
在环境法领域内,关注整体性环境问题成为一种趋势,即超越环境媒介和部门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过去对于不同环境问题由不同的部门规制,或者按照环境媒介如大气、水、土壤等来规制,此种规制模式会导致在解决一种环境问题之时而形成对另一种环境问题的放任。所以,如果能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无论是从环境法的角度还是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比起个别的、非全面的规制方式更有优势,这就是统合性环境政策。统合性环境政策需要程序上的整合,即在程序上、组织上的整合,实现环境行政决策一体化,简单来说就是由单一管辖机构在单一程序内做出单一的决定。实体整合方面,要求环境法相关许可的要件事实的实体性审查或决定一体化,在环境媒介之间应注意其相互作用以及环境污染的转移,时间上应注意产品的生产流程以及使用后废弃的各个阶段,尽量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小化、循环化。统合性的环境政策也是当前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体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不仅是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制度与措施,加强环境污染与破环的治理,更是要建立新的制度,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之中,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三、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模式的影响
1.加强环境问题意识的指引
我国环境法教科书的体例几乎都是从理论到法条的讲解。从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体系、环境保护基本法、单项污染防治法、自然环境保护法、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对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论述,但总体上存在一种“就法论法”的阐释法学方法,难以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实效。对此,在环境法学教学过程中,应针对现实中的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法的实践环节,使学生在面对某一环境问题之时,能从多角度和用多学科的方法对该环境问题进行剖析,考察环境问题的社会根源,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干预。这一过程中,具体的环境问题成为教学的指挥棒,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层面,而是随着问题的深入不断采取多学科交叉的方式予以应对。
2.推动环境法系统性思维教育
关键字:国外环境法现状发展趋势
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宪法》里,就有关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发源地造林工程、保护森林、制定渔猎法律、保护禽兽和益鸟的规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补环境保护的条款。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宾于1987年、波兰于1989年、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1991年也都修改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巴西1988年的宪法甚至专设了一章“环境”。有的国家还通过对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将原来宪法里的某些条款解释为具有环境保护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学者、律师、法官在解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关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的规定时,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被写进宪法,使得具体的环境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卢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日本于1967年通过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过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并与1993年颁布了全新的《环境基本法》;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和丹麦分别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类环境保护法》;1977年菲律宾颁布了《菲律宾环境法典》;波兰于1980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在1989年和1990年两度进行修订;印度、英国、保加利亚也分别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目前,其它国家还在陆续制定和颁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届国会上,一次就通过了《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环境法律,并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修改。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恶臭防止法》、《特殊鸟类转让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一系列单行环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甚至对某一具体污染物质就可以颁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联苯(PCB)条例》、《镉条例》等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所以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美国颁布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近百部,有关环境的法规和规章上千项。只有800多万人口的瑞典,其环境法律也有几十部,环境法规和规章几百项。
另外,各国还有大量的地方性环境法规。
环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为各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和保证作用,使这些国家的环境得到较大改善。最早将环境保护写进宪法的瑞士,现已成为花园式国家;60年代被称为公害列岛的日本,由于其健全的环境立法,现已成为森林覆盖率达60%以上和较少污染的国家;曾经多次发生震惊世界的烟雾事件的雾都伦敦,不仅在六、七十年代以后再无烟雾致人患病死亡的报道,而且从1975年起雾日也减到每年16天以下,至80年代,雾日甚至减少到每年只有5天。鱼类在泰晤士河绝迹100多年后也奇迹般地重返故里。
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世界各国围绕持续发展问题都在制定本国的发展战略,与此相适应,各国的环境法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其表现:
一是环境立法的系统化和协调化。各国在七、八十年代制定的大量环境法律、法规,虽然使环境法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许多立法却缺乏条理性,应为法律者却制定成了法规,应为级别较低的法规或规章者却制定成了法律,有的立法内容与环境基本法所确定的原则不相协调,甚至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了环境法的实施效果。目前许多国家正对现有的环境立法进行全面系统地调整,并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以求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协调配套。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提出了“生态空间”的重要概念,并围绕该概念设计了系列制度。但是,《决定》本身并未对“生态空间”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相关立法文件中也鲜有涉及,学界更少有学理上的系统和深入探究。当“生态空间”概念在《决定》中作为核心概念提出并承载了相关制度创新时,我们有必要分析和厘定其具体内涵,并分析其作为核心概念进入环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生态空间的内涵厘定
《决定》首次在中央宏观环境政策层面使用了“生态空间”的概念,并围绕着“生态空间”进行制度构建,包括生态空间的类型划定、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这就为生态空间的保护与管制提出了制度需求。生态空间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它是指生态系统结构所占据的物理空间、其代谢所依赖的区域腹地空间,以及其功能所涉及的多维关系空间。简单而言,生态空间是某物种为维持自身生存与繁衍而需要或占据的环境总和。揆诸既有研究和前例,当前的研究与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空间”进行详细定义,但是,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1日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虽然没有明确界定生态空间的定义,却详细列举了生态空间的构成,包括绿色生态空间及其他生态空间。绿色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其他生态空间包括荒草地、沙地、盐碱地、高原荒漠等。在生态学的语境和研究范畴中,涉及到生态空间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第一,空间效应,生态空间是一种生物要素与环境要素相互作用与活动变化的舞台,它表现出一定的空间形态和运动规律;第二,空间功能,生态空间是一种抽象空间,它与特定的环境相结合,构成生物可利用的“资源”,它揭示了生态空间的分割占有过程,其基本理论是以生态位研究为基础;第三,空间行为,将生物自身的空间活动作为研究主体,试图解释生态空间异质性的动因。生态空间为人类活动提供了基本的物质条件,环境法律所界定与规制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对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空间功能紊乱与规律违反的指称。因此,《决定》所提出的对生态空间的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必须以对生态空间的内涵外延、效应规律和承载力测度为前提。
(二)生态空间管制政策转换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生态空间的概念是《决定》在中央环境政策层面首次提出的。环境政策的内生属性特征有:第一,政策最明显的特征是灵活性,政策制定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具有高度不完全性,采纳某一特定的环境政策的未来社会成本和生态收益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第二,经常会有与环境政策相关的重要的不可逆性出现,这些不可逆性可能是由环境危机自身所引发的(例如,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降低这些危害的政策的适应成本所导致的(例如,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投资也许是不可逆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来源于现有的科技认知水平的限制,常常需要处于不断的修正之中;第三,就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政策很少采取要么现在要么永不的选择方式,常常是处于不断变动修订之中。纳入环境法律体系的环境政策能够克服零碎性和管制性,所以将一些重要的环境政策上升为法律不失为一种好的机制设计。实际上,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环境立法,即是由清洁生产政策、循环经济政策等转化而来的“政策型立法”。因此,《决定》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所设计的生态文明政策创新必须转化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将抽象的政策目标具体化,丰富原则性的政策体系的内涵,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生态空间管制对环境法律理念的拷问与挑战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围绕着“生态空间”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环境保护的理念、逻辑和范畴上均进行了创新,这一环境政策若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律理念和制度体系提出了更新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法律规制“环境问题”核心范畴的变迁
环境法是在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因为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这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哪些环境危害事实应被列入需要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制的“环境问题”,不是由事实自身可以自我说明和解释的,而是需要整个社会达成某种共识,这种活动被社会问题建构主义者称为“问题宣称获得”。申言之,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种类多样、程度有别、特征各异,基于管制成本和资源有限性,人类只能选择从当前最为严峻的环境风险出发,经由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形成广大民众的共识,得出当前环境法律体系规制环境问题的重点领域。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抽象概念,随着时代背景变迁,其所指称的对象和核心范畴也会有所差异。以几次工业革命为关键节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长,总体而言,环境问题呈现从单一到全面、从局部到全球的趋势,但不同阶段需要重点规制的环境问题“核心地带”也会发生移转,这使得环境立法对于“环境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界定。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肇始阶段的环境法主要解决的环境问题是区域环境污染,比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环境立法是于1955年颁布《空气污染控制法》,此后出台的卓有影响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是针对空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立法。二战后,再度成为德国经济复苏的发动机的鲁尔区沦为德国空气污染重灾区,为应对前所未有的空气污染,适用于全德范围的第一部联环境立法《联邦污染防治法》在1974年正式生效。日本现代环境立法开始于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韩国也于1975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一词出现于1971年以后,环境保护仅局限于公害污染防治。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随着生产力水平进一步提高、科技进一步发展,加之人口急剧增长和消费主义盛行,人类以空前的速度超出生态平衡的限度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水土流失、森林覆盖率急剧下降、草原退化、土壤贫瘠化、水资源枯竭、气候异常和物种灭绝等生态破坏。这些新时期凸显出来的“环境问题”成为了环境法律必须直面的紧迫任务。所以,在这一阶段,环境法律虽然依然要防治“环境污染”,但另一重要目的和任务即在于生态保护或“自然保育”。环境问题内涵的拓展或丰富也客观上要求环境法律规制对象与规制重心的拓展变化,比如,日本的环境法目的即从《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中心而控制公害转变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和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的以保护自然和环境为中心而控制人类行为。瑏瑡通过粗略梳理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和规制对象的演进脉络,不难看出,环境法律在分别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后,《决定》实际上提出了当前的环境法律所要面临的新的任务和挑战———保护和管制生态空间。基于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同时具有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现行环境法所规制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大多是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本身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
环境法不是要完全否定与摒弃这些行为,而是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以破坏其恢复和增殖能力。而对于是否“合理”的判断则依赖于环境标准。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绩效的评价标准是考察对人类行为的控制是否在纳污能力或恢复能力之内,以此作为评判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进而判断其是否环境违法的依据。在这种制度逻辑之下,以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然属性规律作为标准,在实施中很难实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发挥经济功能与生态功能两个领域的资源配置的动态均衡,以至于在环境权的研究和主张中难免出现“单方面权利”的偏好,环境法的实施片面强调保护清洁优美的环境权利而忽视甚至是排除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瑏瑢甚至有学者在这种制度逻辑下走得更远,主张环境法要保护“自然体”的权利。这是现行环境法从自然资源本身为制度基点设计制度体系的必然逻辑结果,而这客观上既导致了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难以见容于传统法律体系,也滋生了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操作性不强等弊病。《决定》中“生态空间”核心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新的进路。“生态空间”的划定,本身是从人的需要出发的,按照对于人类产生的主体功能的差异,将国土空间划分为城市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和其他空间等,赋予不同的空间不同的主体功能,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来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开发方式和保护内容,在国土空间结构中实现绿色生态空间的管制。在这种逻辑起点下设计具体制度体系,才能在内在机理上更为契合环境法所应秉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即前提是承认国土空间中的自然资源首先要满足人口增加、人民生活改善、经济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巨大需求,与此同时,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保护和扩大绿色生态空间,以保证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不超过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环境要素到整体空间
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着眼于保护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是组成环境的结构单位,是构成人类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而又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也被称之为环境基质,包括水、大气、森林、草原、岩石、土壤等。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路是依据环境要素的具体分类分别制定法律制度,形成了近30部体系庞大的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行法。在环境法学界通说以及各类教材中,也一般将环境法律体系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两大部分。吕忠梅教授直接把这两部分分别称为“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和“环境要素保护法”。瑏瑣其中,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指以防治环境要素污染为立法对象的一类法律法规,以各具体环境要素为立法依据,以对某一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为内容,在我国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要素保护法一般以某一环境要素为立法对象,在形式上表现为保护某一要素的单行法,在我国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我国现有的在环境要素保护及污染防治分别立法的思路下形成的环境法律体系,在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弊端:
1.立法理念上难以有效贯彻自然生态环境的系统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这两大类单行法体系,均是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环境要素制定的,没有考虑到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各生态要素的相互依存关系,而且其主要目标是保障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合理利用,而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维护。瑏瑤
2.立法体系难以体现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均主要以环境要素为标准,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功能、规律和规则需求分别立法,但是,各环境要素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特点要求在考虑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时必须重视对其他环境要素的影响。当前,环境法律之间的分立、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现象严重,即使反复从研究上总结和理念上倡导各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的沟通与协同,但这种环境要素协调关系虽然其他国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却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立法中。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框架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权限分配的原则是一种分散管理模式和分业体制,客观上加剧了环境法制困境。
3.环境法律实施成本高昂。
对各种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思路导致环境法律体系庞大,内容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也不容易了解这类法律的全貌。环境法所涉的执法机构众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不一。瑏瑦环境法律制度实施要求各环境管理部门结合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现状以及特点决定在多种制约下以及环境政策预期下不同环境要素的最佳的污染标准在哪里以及哪种消除污染的设备是必用也可用的。瑏瑧但这种以单一环境要素为控制对象的思路,很容易使得相关执法部门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风险的“最后一成”或“最后一英里”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难以从环境整体上进行考虑。一旦为了不从生态整体上看待规制效果,就很容易出现为了规制单一环境要素剩余的少量风险却要花费巨额的社会资源的现象,这会影响到资源在其他风险规制领域的投入。瑏瑨若围绕《决定》中使用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则能够矫正现行的以环境要素为核心和依据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引致的上述弊端:一是“生态空间”是环境要素的上位概念,突破了环境要素的单一性和分离性,注重了诸多环境要素所共同依存的国土空间,改变了环境单行法以单一环境要素展开制度设计的现状,这样可以考虑如何在生态整体思路中基于各环境要素的联系协调而综合设计制度以保护生态空间。二是“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治理的核心概念,要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和法律规制依据的标准不再是对于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因为判断人类行为是否合理使用生态空间进而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规制的依据不再是“污染”或“破坏”这样否定性的评价,而是以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作为依据。“占用”是一个中性的概念。生态空间占用是一个衡量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以及可持续发展状况的方法,它通过跟踪人类利用的大多数消费品和产生的大部分废弃物估算生产和维持这些消费品的资源以及同化废弃物所需要的生物性生产土地或海洋面积。瑏瑩使用“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律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改变完全依据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的核心依据。生态空间占用作为环境法上判断人类行为是否需要规制(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通过对一定的经济水平或人口对生产性自然资产的需求规律的把握,可以确定人类对自然资产的利用程度,超过此程度水平则进入环境法规制视野。与此同时,生态空间占用可以通过将合理的占用数量进行具体量化来定量分析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环境的影响,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具体化的一种进路。
三、生态空间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决定》中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新瓶装旧酒”的语词转换,而是在概念内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径上进行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创新。由于《决定》作为中央宏观政策而带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内在属性,我们需要将《决定》中提出的“生态空间”概念及制度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其可执行性。
(一)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决定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张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张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分析《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变迁可见:第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将原来立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转换,不但是对学界长期诟病的现行环境立法秉持的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的摒弃,而且也吸纳了当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笔者建议,在以后《环境保护法》再修订时,还应当加入“保护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虽然“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环境保护法》第2条列举的众多环境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这些环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态空间”本身提出了独特的规则需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从单一环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规律出发,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来作为行为规制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2.虽然“生态空间”由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构成,但是其内容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列举的草原、森林、水等环境要素,它并不是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集合概念,而是与这些环境要素存在着交叉关系。申言之,“生态空间”这一概念虽然也以保护环境要素为基础,但更着眼于上述环境要素在国土空间上的比例和结构,这契合生态文明和生态理性对于环境法制提出贯彻生态整体性的需求。
3.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立法目的,能在制度机理上真正有效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但是,可持续发展所秉持的人类需要与环境限度的二元价值很难在当前环境法中实现平衡,因为,可持续发展要求突破发展就是“经济增长”的单一思路,形成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新理念,在这种理念下,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是技术问题,生态法治问题也不单纯是一个部门法问题,而是需要所有法律共同参与并建立新的运行体制和机制。瑐瑠1989年《环境保护法》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被批评为同时保障人体健康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二元论”,并认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不应当由环境法律部门承担而应由其他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承担。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摒弃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在第5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但现实中如何能够彰显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以人为本和以人的发展、满足人类的需要为中心呢?笔者认为,“生态空间”的理念和内涵本身契合可持续发展观的主张。“生态空间”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便兼顾了人类需要和环境限度。生态空间与城市空间、农业空间和其他空间一起作为国土空间的构成部分,其类型划分及其具体内涵与构成本身便是从满足人类多种需要的角度出发的,生态空间所提供的生态产品也能满足人类的多重需要。与此同时,生态空间保护、改善、规制制度,也是以环境限度作为依据。并且,围绕“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设计的系统制度,可以将可持续发展观具体化而不再是仅仅作为制度理念、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我们可以在现实中通过生态空间的自然资源条件、国土密度、人口密度和经济密度因子测算出不同区域生态空间的需求与供给能力,进而为生态空间占用合理性确定具体的量化标准,瑐瑡这样,还可以细化全国各地具体的生态空间保护与改善的具体目标任务。
(二)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法律机制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生态空间管制的相关规定,这一诉求被遮蔽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和整体思路中,我们需要构建契合生态空间管制内在需要的高效运行的管制机制。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需要测定我国在当前特定的人口、经济、科技等综合情势约束下为支持公民生产生活需要的资源消费和废弃物排放所需要的能够提供生态产品的国土空间。这一国土空间是否被合理占用的判断需要根据上述多重标准,这也提出了内在管制制度需求。目前国内外城市对生态空间的管制主要通过生态功能区规划、生态格局规划和生态控制线规划这三类规划来实现,瑐瑢相应地,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也应当包括这三个方面。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但还没有完全涵盖生态空间政策的内涵与制度需求。为了完整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并管制其用途,需要一个包括空间划定、格局划分和行为禁止的系统过程,需要专门的机制体系。可行的法律机制构建思路是,在《环境保护法》中从上述三个方面规定生态空间管制机制,然后通过专门立法(环境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详细规定其具体内容,地方政府也必须结合本区域的生态空间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将该制度体系进一步具体化。
1.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
生态功能分区是依据区域生态环境敏感性、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以及生态环境特征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而进行的地理空间分区。环境保护部和中国科学院2008年联合编制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详细规定了我国生态功能区类型、名录、主要生态问题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并列举了全国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国务院2010年公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详细列举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名录及其信息。这些生态功能区的划定,划分了不同生态敏感性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和制度需求,从法律视野考察则是对人类的行为及行为是否适当提出了不同判断标准。所以,我们需要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相关规定,在制度实施细则中将上述生态功能区规划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按开发方式划分的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相对应。同时,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禁止开发区域以自然或法定边界为基本单元,分布在其他类型主体功能区域之中。”禁止开发区域的名录已经确定,其他三类区域由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这又要求地方立法应当进一步细化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当前,《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安徽省石台县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相继出台。
2.生态格局规划制度。
生态格局是针对错综复杂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规划设计区域性空间格局,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结构过程的完整性,实现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有效控制和持续改善。瑐瑣生态格局规划以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结构和功能为目标,针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干扰来源,以排除和控制干扰为目标对区域国土空间进行规划设计。国外非常重视城市生态格局规划,比如英国公布的大伦敦的环城绿带法划定伦敦市区周围的环城绿带用地,其在环城绿带内除部分作农业用地、不准建造工厂和住宅的经典做法广被仿效。我国《天津市生态布局规划》通过生态安全、资源效率、污染物总量三条底线的设定形成了全市“五带、四廊、三区”的基本生态格局。近年来,其他城市也陆续通过了《武汉生态框架控制规划》、《杭州生态带概念规划》、《昆明市生态隔离带范围划定规划》等以规划城市生态格局,管制生态空间。3.生态控制线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是在研究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为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态系统安全,通过划定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在该范围内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开发建设,尽量保护自然生态的原貌的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特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行为的限制甚至是禁止以实现该区域生态空间的离散保护和整体涵养。我国深圳市最早于2005年通过《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武汉市于2012年通过《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于2013年10月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3]202号),成为全国首个全省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的省份。质言之,从概念内涵、学界观点和上述地方立法制度体系概括,生态控制线是划定的生态保护界线,被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的区域进一步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瑐瑤生态底线区是生态安全的最后底线,遵循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要求;生态发展区是指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生态较敏感地区,在满足项目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瑐瑥有研究者以《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为个案,分析与检讨了我国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试点实施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发现当前试点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在几个方面尚存在问题:第一,生态控制线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生态控制线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第二,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第三,生态控制线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第四,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程序问题。瑐瑦在《决定》规定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之后,结合其制度内涵、制度功能以及上述对于现行生态控制线制度弊端的总结,笔者建议,在未来系统开展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建设中,应当改进之处有:(1)在《环境保护法》中或将来可能制定的生态保护国家专门立法中正式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为地方立法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确立上位法依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款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但仅此不够。正如上述分析,生态控制红线是一个有梯度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制度体系,包括了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可以划定生态底线区,但没有规定生态发展区的界线制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区域环境保护制度”,这与上述在生态控制线制度体系中规定的生态发展区生态控制线制度无论在价值目标还是在制度内涵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2)基于国土的生态空间、生产空间与生活空间存在着相互重叠和相辅相存的关系,建议在具体的制度实施细则中,以及在将普遍具体化的地方立法中进一步将生态控制线制度细分为限制开发利用制度和禁止开发利用制度两个层次,其中,禁止开发利用制度预期结合耕地红线、纳污红线以及《决定》提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来实现。生态空间的红线管理包括自然生态保护的空间红线、自然资源利用的时间红线、区域资源承载力与环境容量超载的阈值红线、生态结构耦合的中庸红线和生态功能进化的功序红线等。瑐瑧(3)因为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制度预期目标是保护生态空间的生态利益,但同时生态空间中的自然资源也会对该区域的主体产生经济价值,二者都是正当的,因此,当限制或禁止生态空间开发而影响该国土生态空间范围内主体的经济利益时,应当结合生态补偿制度予以实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新增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作为制度依据。(4)通过制定细则,规范生态控制线的划定程序,结合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保障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生态空间管制,除了构建专门制度体系,还需要利用既有的环境法律制度。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均为国土空间的有机构成部分,生态空间管制机制包括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这三个方面,实际上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为维持生态系统所需要的物理空间,并针对国土空间中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带等确定禁止或限制开发利用的区域。若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体系进入环境立法并在全国和各地普遍适用,则需要对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划定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会对生态空间造成直接影响,而这些空间划定即为对国土空间的利用,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具体适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评价、审查和跟踪评估等程序性规定。但是,从生态空间管制需求角度检视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则存在需要改进和具体化之处:(1)开始实施于美国的战略环评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从理论上讲,战略环评的对象应当包括政策、规划和计划,但我国的战略环评对象主要限于政府规划而未包括政策。政策是最高层次的战略决策。现在各地已经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生态空间管制制度,这些政策从根本上影响到生态空间管制效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中将战略环评对象的范围扩展至政策层面,并针对生态空间的各级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根据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综合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才需要进行环评,但是,《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由此导致的矛盾和漏洞是,在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下,《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县级地方政府陆续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不需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因此,针对生态空间管制的制度需要,应改进现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生态空间控制三类规划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土空间同时对人类存在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生态空间也要为人类提供生态产品以满足人类需要,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也有生态服务功能。因此,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而是在自然属性上相互重叠。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中,无论是划定生态功能区还是确定生态格局或生态控制线,在划定的区域内都是通过不同层面、方式或程度,在生态空间内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偏向保护从而不同程度牺牲其经济价值,这就会对依赖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生产生活的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当通过适用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以管制生态空间时,需要适用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在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基础上广泛吸纳公众参与三类规划的制定。同时,让公众广泛参与生态空间控制制度实施,也是生态世界观的塑造过程,瑐瑨有助于制度预期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综合规定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更多是将环境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消弭环境执法困境、提高执法效率的手段,在制度定位上并没有将环境公众参与上升为公民的一项民利的高度,说明政策决策者基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而认为一般公众无专业知识和能力来实质参与,从而将其排除在外。瑐瑩因此,笔者建议,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适用于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具体化路径有:(1)在公众参与范围上,需要将宏观上多大比例范围的国土空间化为生态空间,微观上具体的生态功能区划、区域生态格局的形态指标体系和生态控制线的具体范围走向等内容均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让公众参与环境公共事务;(2)在公众参与形式上,综合采取审慎的民意调查、互联网公共论坛、民主恳谈会等形式以保障公众对专业性的生态空间管制的观点能够充分交流、理解和表达利益诉求;(3)在保障配套措施上,应当将公众参与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和生态补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