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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并队碍了其制度的实施这一困境,提出坚持以社会公平正义为导向,充分考虑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构建公平正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体系。
社会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对保障我国老年农民的利益,促进改革的深化与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的稳定和进步,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农村养老保险档案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具体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有完整规范的原始依据,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维护参保人的根本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国家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面覆盖及社会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加快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信息社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体系,是一项巫待解决的课题。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由于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只以城镇居民为核心,而忽视了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9亿多人口生活在农村,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传统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逐渐弱化,农村养老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实现国家和谐稳定的重大隐患。制度是指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服从程序和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他实际上是个人与资本存量之间,资本存量、物品与劳务产出及收人分配之间的过滤器。制度是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源泉,设计一个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体现现代社会文明、促进社会公平的契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经济体改革进程中的一项新生事物,他的建立推动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诞生,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过程中,各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县农村养老保险处统筹规划、相互合作,认真完成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等工作,让投保农民真正感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会到社会保障的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并通过对社会不公正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公平正义的程度。从公平正义的伦理角度来讲,开展符合现代文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具有长期而深远的影响。
二、透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面临的困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直接影响到农村的和谐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我国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起点的不公正、制度保障的缺失以及资金供给不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1.起点不公正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建国以来,由于受当时国情的影响,我国形成了农村支持城市工业化的制度安排,城市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率先建立,同时,与之相配套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逐步得到完善,形成了相对规范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制度演化的路径锁定是指一个具有正反馈的体系,一旦在外部性偶然事件的影响下被系统所采纳,便会沿着一定的路径发展演进,而很难被其他潜在的甚至更优的制度体系所取代n。由于受二元经济结构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也明显滞后于城镇,再加上县区行政管理机关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缺乏应有的规范性,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引发人们的不公正感与阶层之间的对立,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2.资金供给不足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资金难题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瓶颈问题,虽然每年中央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支出的数额不断增加,但与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工作需要相比还远远不够,再加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费用需要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从而造成一些欠发达县区的社保机构出现资金供给不足。由于缺少相应的保障资金,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不论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无法与现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工作信息化发展需要相适应,进而影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有效落实。
3.制度的缺失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这一原始记录失真。随着农村参保人数的逐渐增多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覆盖,迫切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从而一定程度上减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安排本身的缺失使农保档案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因缺乏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规范,各县区政府往往自定红头文件行事,即使一些县区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也没有真正在实践中落实,致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政策环境较差。主要表现在:一是经办人上缴的保费金额与档案记录金额不一致,甚至有的保费专用收据的收款金额与上缴保费金额、档案记录金额均不相符;二是档案中有参保人的保费记录,而经办人未向参保人出具保费专用收据;三是参保人交纳了保费,而档案上没有记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的缺失或制度的失效效应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不能真实地反映整个过程,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失真,影响了农民投保的信心,也损害了政府的诚信。
三、以公平正义为视角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
公平正义是人们数千年来孜孜不倦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样包含着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在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然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还面临着诸多困境,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公平正义视角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路径。
1.提高认识,注重公平正义思想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融合。由于受传统二元经济结构以及制度锁定效应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没有有效落实,同时也致使有些单位领导干部和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管理不善,失职行为也时常发生。认识是行动的先导,提高思想认识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根本前提,要通过各种路径提高各级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意识,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满足广大农民参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需求。正义的社会不可能是完全公平的社会,但我国政府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安定团结,农民安居乐业的今天,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复杂,为确保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必须在档案管理中融合公平正义思想,以公平正义思想为基础来推进农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
2.加大政府财政投人,在具体实践中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涉及参保农民信息从收集、分类、整理、归档、装订成册,到档案内容进行补充更正、保管、鉴定、利用的全过程,这就需要现代化信息技术运用和高素质的档案人才管理队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最大的瓶颈是资金问题,政府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动档案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同时要培养具有专业素质的档案管理人员,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必要的资金保障。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工作中努力尽到自己的责任,使欠发达县区也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体现积弱扶贫的社会公平原则。加大政府财政投人,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和谐执法 科学发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要求。基层是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单位,构建和谐社会基础在基层。基层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求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全力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积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倡导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坚持和谐执法,将和谐执法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于执法办案各环节。通过和谐执法,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最佳效能。
一、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坚持和谐的司法价值和目的
理念是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是行动的先导。执法理念指导执法行为,执法行为是执法理念的外化。检察机关要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做“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要在执法行为中体现和谐的执法效果,首先就要树立科学的法治理念,要树立和强化和谐执法意识。和谐执法是指执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包括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执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和谐执法理念的内涵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执法要体现“和谐”的司法价值。人们一般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是人们不倦追求的司法基本价值。司法除了应具有“公正和效率”这二层价值之外,更应具有“和谐”价值。正义是人们依据自身的价值观而产生的内心体验,具有主观性。可以说正义是司法满足社会及人们的心理体验的一项价值,是从主观角度对司法进行的评价。效率则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案件的处理。“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效率是衡量诉讼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准。效率体现了司法的社会经济价值。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规则,司法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其最终的价值要体现在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优化的效用和意义上,司法不光要满足人们的内心正义的体验,符合社会的效率要求,同时要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修复受损的正常社会关系。和谐是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因此司法应当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和谐执法体现了司法的社会关系恢复价值。正义、效率、和谐分别从主观、经济和客观的社会关系三个角度反映司法的价值,构成了较完整的司法价值体系。
其次,执法要追求“和谐”的司法目的。司法目的是司法机关进行执法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人们预先设计的执法的理想模式。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要通过执法活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保护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执法的目的应当符合整个社会的发展目标,在我国全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检察执法行为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对社会秩序全力维护,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推动社会和谐这个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
再次,和谐执法是方法要求,也是素质反映。和谐执法也是一种办案方式,它要求检察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重缓和社会矛盾,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准确把握社会矛盾的规律和特点,把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纠纷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忠诚、一贯、平稳地履行职责,客观、周全、审慎、平和地执法办案,坚持以诚待人、以善处事、以理服人,注重强化“四个意识”,即公平公正意识、文明尊权意识、平等保护意识、司法诚信意识,真正做到理性执法,把化解矛盾贯穿执法办案的始终。
总之,检察机关坚持和谐执法就是遵循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规律,就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履职,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现。是否真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谐执法,体现在过程、结果和效果上。坚持和谐执法就是要在办案过程中以科学发展观为标准思考处理问题,举一反三,思前顾后,讲究方式方法,使所处理办理的案件具有正面效应,不出现不良的后续反应,经过起时间的检验。
二、坚持“和谐执法”是社会发展和检察工作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集中,在这个时期大力倡导和践行和谐执法理念,对于提高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提出的宏伟历史任务,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这个新任务的确立,指明了司法工作发展的方向,要求检察机关立足于履行自身职能,在执法中予以落实,要求我们调整思路,以和谐执法的理念指导司法,充分运用好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减社会矛盾发生的隐患。
2.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内容。检察机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求自觉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是要求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出发,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高执法水平,这与和谐执法的内容是一致的。
3.和谐执法是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水平的必然要求。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快速发展,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虽然通过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等措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得到了很大提高,但或多或少还存在执法目标不够清晰、执法方式不够科学、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够平衡等问题,如有些矛盾纠纷经司法程序仍不能得到解决,甚至造成新的纠纷,引发上访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树立和谐执法意识,进一步转变办案方式,坚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严格执法和人性执法相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坚持和谐执法要在强化法律监督上下功夫
检察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要坚持和谐执法,就要在具体的业务工作中找准切入点,明确着力点,确定落脚点,着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的增加社会和谐因素。要使检察官在和谐执法中提升水平,提高能力,塑造良好形象,让执法对象均感受到和谐的魅力,取得最佳的效果,最佳的效应。必须促使检察官增强和谐执法的意识,自觉加强修养,改进执法方式,使和谐执法理念渗入执法实践,贯穿办案过程。因此务必按照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和谐执法理念部署、开展检察工作,按照和谐的要求着力提高执法水平,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要在坚持和谐目标上下功夫。首先要强化和谐意识。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以和谐执法理念指导办案,使每个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时刻牢记构建和谐社会这个总的目标,时常从服务大局的高度思考和处理问题,自觉把自身所从事的检察工作放到大局中去认识,去定位,去把握,去检验。其次要以和谐的方式办案。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做到文明办案,体现执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也包括实现执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执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再次要以和谐的效果来衡量,坚持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使整个检察工作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这一大局。坚持执法和谐态,讲究方式方法,在执法中化解矛盾,融合冲突,减少对抗,缓解对立,解除纠纷,促进和谐。
2.在坚持维护公平正义上下功夫。社会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其根本使命,必须注重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规范自身执法行为,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使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办案活动都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着力点在于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在于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打击和预防犯罪,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在于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的职务犯罪案件,探索和健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机制,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效果;在于开展诉讼监督工作,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立案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活动及民事审判监督,使法制得到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于履行控告申诉职能,在接待来访中做到热情服务,找准问题,既帮助释疑解惑,又依法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着力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减少对立情绪,定纷止争,真正把化解矛盾、理顺情绪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实现息诉罢访,为党委、政府分忧解难。
论文关键词 司法体制 改革方向 目标 原则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实践探索创新从未止步,历届政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标志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制度创新以及机制创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大更是将司法体制改革上升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向,党的十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战略高度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了阐述。经过历届政府的不懈努力,我国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成绩斐然,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然而司法体制改革本身是一项难度大的系统性工程,回顾以往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多的停留在机制层面,司法体制深层次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这导致司法体制与社会主义建设依然存在诸多的不匹配,严重的拖累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将会进入深水区,改革难度以及改革阻力都是前所未有,在这种背景之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于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带来有益探索,促进事发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司法体制作为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司法体制建设起步晚,同时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没有现成的经验模式可以供借鉴套用,因此目前司法体制建设中存在各种问题在所难免。然而随着的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不断显露,成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阻力,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愈加彰显。
(一)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影响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经济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生产关系、要素配置机制、生产方式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经济基础的改变必然会带动上层建筑的变化,在经济体制变革的推动下下,我国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一个现实却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经成为了我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以及障碍,二者之间的不匹配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司法体制落后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经济体制的完善必然受阻,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那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篑。
(二)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战略承载了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希望和梦想,依法治国强调的是法律在一个国家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任何人违反社会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依法治国战略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体制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及实现手段,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执法必严与违法必究实现的保障。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的影响到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立足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基本要求,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三)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政府公信力提升的一个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其公权力的使用中能否做到公平正义,将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政府信任和满意。我国这些年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时代背景下,各种人们内部的社会矛盾呈现出来高发以及频发的趋势,加上社会基层的不断演化,这给司法部门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些司法部门在工作中没有做到公平正义,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同时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逐渐破除司法体制中存在的影响司法调制不公的因素,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就是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切实维护好人民的权益,让每一个公众都能从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公正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够让社会自觉接受、遵守司法制度,每一个人都平等的享有司法制度赋予的权利。高效以及权威司法制度公正实现的支撑,这是因为公正本身相对的,随着时空转换公正的内涵与意义都有所不同,在既定的社会情景内,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正义,因此在司法制度设计中,公正必须要依托于权威以及高效,没有二者的基础,司法制度的公正也就没法实现,当然公正同时又是司法制度权威以及高效的来源,所以公正、高效、权威三者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司法体制的改革要正确的处理好这几个内容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公正权威高效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益,司法体制是否具公正权威高效,群众最有发言权,这些年来,我国司法体制在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方面作用发挥的不充分,群众对于司法不公存在较大的意见。在人民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背景之下,司法体制改革要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权利。而维护好人民的权益又是提升人们对于司法体制认同,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路径,很多司法个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司法个案的公平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对于司法的认可。综上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牢牢围绕这些目标来进行设计,力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更好的实现这些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的并没有一个世界通用的模式,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建设情况来看,各有千秋,通过分析汲取国外司法体制建设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市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政治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党的统一领导,才能够统筹协调好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以及问题,减少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解决好各方群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好以及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国家与社会稳定。二是公民参与原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高层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顶层设计、制度制定,作为与司法体制改革存在利益相关的普通公众也应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中去,司法体制改革要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的意愿,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演变为培养公民法制精神的过程,重塑司法权威。三是尊重司法规律原则,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虽然千差万别,但是有着内一致性的规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要尊重规律,一方面注意借鉴他国经验做法,另外一方面要结合自身情况进行调整。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一个攻坚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力,本文认为只有明确了改革方向,并持续努力,才能最终会获得成功。本文认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些年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司法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工作开展容易受到所在地政府的影响,其独立性的不到较好的保证。因此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无需通过地方政府获得支持,这样就能更好的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持续推进我国司法公开。公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手段,通过将司法审判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减少各种暗箱操作以及以权谋私,获得群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来的我姑哦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进司法公开,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案件都应进行公开,从立案到审判,再到裁决以及执行,都要通过合适的渠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给公众的监督,杜绝各种司法腐败。
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老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老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老实信用原则发挥功能的时候,它也经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平安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有关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老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老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重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新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具体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定,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和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功能,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功能。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功能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经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和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都说二分院民检处是一个令人羡慕的集体,因为它是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集体,曾荣获集体二等功、集体嘉奖、办理的案件荣获全国民事行政抗诉精品案件等荣誉;因为在这个集体中活跃着8名女性,其中硕士研究生5名,平均年龄32岁,她们活跃在办案、学习业务的第一线,体现了现代女性勇于实现自身价值、敢于承担社会责任、巾帼不让须眉的风采。她们中有四位母亲,肩挑着照顾家庭和工作的双重重担。家中有待哺的婴儿、有刚上学的孩子、有年迈的双亲,但她们克服困难,勇挑重担,业绩卓然,涌现出上海市劳动模范、荣立个人三等功,获得嘉奖、优秀党员殊荣的她们以女性的智慧、执著、诚挚、细腻、耐心等特质,完成了一起起房地产纠纷、医患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社会热点案件的抗诉或矛盾化解工作。一个个荣誉记载了她们的奋斗足迹,展现了她们的蓬勃朝气。
勇担职责,守护公正
民检是一个平凡的职业,它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对峙论辩,也没有反贪干警与犯罪嫌疑人的短兵相接、斗智斗勇,有的是民检干部在办理每一起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一丝不苟、拨云见日,有的是民检干部认真细致、耐心透彻地做好每一件案件当事人的息诉化解工作。就是在这平凡的岗位上,女检察官们始终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和信念,守卫着国家和百姓的利益,维护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保障着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
“身不得,男儿列;心却比,男儿烈。”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在维护公平正义的信念指引下,焕发着男儿般刚强的斗志、拼搏的勇气,面对一个个复杂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敢挑重担、敢于碰硬。她们承办的每一起抗诉案件,都严把质量关与效率关,认真梳理法律关系,反复斟酌“抗”点,增强审结报告的说理性。
女检察官葛飞鹰在审查浦东航头公司与国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发现,原审法官对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未予充分注意,导致原裁判错误,面对厚重的案卷、繁杂的证据、错综的关系,她沉着冷静,通过调查锁定了证据,查清了事实,案件抗诉后获得改判,挽回了申诉人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案获得了二分院执法监督奖。葛飞鹰曾经历两次手术,但她硬是撑着单薄的身体,严格审案,多起抗诉案件获法院改判。
2008年3月,林倩已身怀六甲,行动不便,长时间伏案会导致生理反应强烈,而她却坚持奋战在办案第一线,主动请缨承担袁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审查任务。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正义感让她忘却了身体的不适,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并提出抗诉。
女检察官孙文萍于2007年4月被派驻青东农场检察院工作两年,面对上班路途远、自己有严重腰椎病,且丈夫工作繁忙、又逢孩子上小学一年级需要家长辅导学习的困难,她体现出了女性的坚强、自立,工作中她勇挑重担,认真履行法律职责,生活中毅然承担着教育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2008年9月间孙文萍因身体不适住院手术,但她拆完线后不久,马上又回到工作岗位,她的毅力和敬业精神受到了同事们的夸赞。
春风化雨,平纷止争
除了办理抗诉案件,民检部门履行法律监督的另一职责是通过息诉,让申诉人接受法院已生效的正确裁判。由于这些案件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做好息诉工作就成为民检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对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以她们满腔的热忱、扎实的功底、耐心细致的作风、诚挚委婉的话语,有如春风细雨般,化解了一起起矛盾纷争,使当事人心悦诚服。
葛飞鹰在审查俞某医疗纠纷申诉案时,发现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该案是医患纠纷,属社会热点问题,处理不慎可能会扩大矛盾,她围绕争议焦点,精心制作息诉预案,并与处领导一同接待答复了俞某,悉心解释了法律条文的正确含义及其申诉未获支持的原因,经过一番充分的说理和耐心的疏导,原本情绪激动的俞某语气逐渐舒缓,神情变得轻松,当即接受了审查意见。葛飞鹰还发现该医院遗失患者病史也有一定错误,提出应当督促医院予以整改,经领导批准后发出了检察建议,敦促医院尽快完善和规范病史保管制度,医院立即进行了整改并函复二分院。
周琦是一位从事民检工作十余年的女检察官,她在审查一起货运欠款纠纷案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对关键证据的解释存在重大分歧,终审判决支持被申诉人一方存在不妥。纵观双方之间的争执长达数年,多次涉讼,矛盾不止,申诉人确有违反诚信的行为,她认为如果简单就案论案提出抗诉,反而会使当事人又一次陷入纷争,加剧矛盾。她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凭着女性独特的洞察力,发现双方合作多年具有和解基础,遂结合案件情况制订了具体的工作措施,多次和双方沟通,深入透彻地释法说理,阐明了各方的处境和利害关系,希望双方以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经过不懈努力,最终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促成他们达成了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
勤学不辍,钻研奋进
民检工作虽不惊天动地,但它涉及的法律知识浩如烟海,纷繁复杂,同样要求检察官功底扎实,业务精良。
处长王一岗双职,着眼大局,制度管理与人性化操作并重,造就了一支富有凝聚力,团结向上的集体。她从事公诉工作数十年,曾荣获上海市优秀青年卫士、上海市劳动模范、上海市优秀公诉人的殊荣。担任民检处处长以来,从刑事检察到民事行政检察的跨越,专业知识、办案程序、审案方法有着巨大的差异,但她凭着一股韧劲和钻劲,虚心好学,刻苦钻研,很快就熟悉了民检业务。每当遇到疑难棘手案件,她总是身先士卒,潜心研究破解路径,注重集思广益。在处长的感召下,全处上下洋溢着浓厚的学习氛围,整体办案能力明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屡上台阶。
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抱着“谁说女儿不如男”的拼劲,取长补短,互相勉励,攻坚克难,到处可见她们在专心审阅案卷材料,潜心阅读法律书籍,研究探讨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在她们心中,有着“如彼登山,乃勤以求高;如彼临海,乃勤以求远”的志向,在孜孜不倦的法律追求中,她们的知识和能力得到了积累,她们的检察职业精神得到了升华。她们撰写的近十篇调研论文先后在《中国刑事法杂志》、《政治与法律》以及《检察研究参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全国检察理论年会论文集》、《城市安全与和谐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上海检察调研》等刊物刊载。
关爱社会,无私奉献
“不要人夸颜色好,只留清气满乾坤”。民检处的女检察官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尖兵,在法律面前她们显得庄严肃穆,而她们的内心深处,泉涌着关爱和柔情,时刻牵挂着群众,心系着百姓。
现任上海市人大代表的王处长始终坚持了解民意,体恤民情,她针对本市协保人员待遇低、生活困难的状况,与其他人大代表共同呼吁并提出建议,希望有关部门予以重视,推动了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的出台,增加了本市协保人员的生活补助金,使他们的生活得到了改善。
女检察官们踊跃投身于街道社区的法制建设,从每月街道接待和法律咨询,到 “三五学雷锋”、“三八妇女节法律服务日”、“12・4宪法宣传日”,总有她们亲切的话语和忙碌的身影,在街道授予的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称号中浸透着她们的心血与汗水,在街道社区群众中有着良好的口碑。
论文关键词 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 利益变动
不管是何种法律制度都具备它存在的法律价值以及特殊的法律功能,本文中所探讨的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所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之下,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很可能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存在竞合的现象。从立法方面来说,目前国内民法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仅仅只有一条比较简要的概括性条文,另外也不具有详细的立法司法解释,因此导致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造成了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出现混淆的情况。因此在本文中主要阐述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而提出了完善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几点可行对策。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利益受损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中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当成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到底属于事件还是属于行为,目前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业界通常将其认定为事件,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将其认定为行为,甚至还存在部分学者认定其为事实行为 。
有“海峡两岸当代民法第一人”之称的王泽鉴先生在其《债法原理》这一著作中针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他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人的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融合,它常常伴随着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而发生,也可能伴随着自然事件而发生。国内大部分的专家学者都一直认为,不当得利囊括了人的行为,例如说获益人与利益受损人的行为、二者外第三人的行为,但是也不仅仅局限在人的行为内,同时还包含了自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例如在《民法通则》内规定了拾得遗物的情形,但却单单局限在“行为”之内,另外可能因为自然事件或其他法律法规而产生。从总体上而言,不当得利之债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而产生,不管是因为自然事件还是人的事实行为而产生,或者是先属于合法行为但之后这一合法行为效力被否定的情形,上述所有因素都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变动,利益受损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债出现的原因可能不尽相同,可能是由于一些行为而产生的,或者是由于一些事件的存在而产生的。与不当得利之债相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是由于某些特殊事实,这些特殊事实的出现让受益人没有法律上所允许的原因而获得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从而导致他人的利益遭到损害,不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必须要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从法律层面来分析,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而非一种行为。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要从立法的角度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予以完善,我们应当充分的理解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它是一项相对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应当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区分开来,因此国内应当尽快建立全面的、灵活的且操作性较强的制度。现就我国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返还请求权的地位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并不是其他请求权的补充,利益受损人能够行使这一权利来要求返还请求受损利益。国内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涉及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如此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实际适用,但也不会绝对排斥这一制度的适用。在不当得利的给付过程中,如果受让人事实上已经占有了交付完成的标的物,那么即使利益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在法律上宣布撤销,其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也具备利益,但是这一现象是缺乏法律因素而获取的不当利益。需要了解的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成立不当得利,很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况。对此,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禁止和其它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所以不会造成其他制度的无法适用,也并不会对其它制度形成任何影响。与此刚好相反,若存在请求权的竞合,还能够有利于其他制度的协调发展,能够有效的协调好当事人之间的各方利益,进而保持社会的公平正义 。
(二)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的民法中必须把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给予清晰的说明,详细的来说主要分为下面四个部分:一是一方实际受益,即是一方获得了实际利益,其中的利益指的是可以用实际数额来反映的财产利益,通常囊括了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两方面,另外利益的计算标准,受益人的不当收益应当属于个别的,并不是将受益人所有财产的总数直接相加;二是他人利益受损,主要表现在积极财产利益的降低或者是消极财产利益的提高,不管是上述何种情况,都必须要对受损人的财产损失进行科学的考量,从而确保受损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利益和受损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国内应当选择非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即是只要普遍认为利益获得人与利益受损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便可以确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关联的条件;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由于这一构成要件在当前情况下始终还有一定的争议,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这一构成要件是适用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因此还需要国内立法给予进一步规范,进而让其更加完善。如果我们不能够尽快的处理好这些争议问题,那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从而无法有效的实现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
(三)明确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立法中应当清晰的确定不当得利制度具有如下的法律效力:一是返还标的:受益人所进行返还的标底必须是原受利益和更与所得;二是明确具体的返还形式:这一点应当根据原物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原物属于实际存在的物件,那么受损人若要求返回,利益受益人必须予以返还,这也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返还途径,但若原物已经不客观存在了,则受损人有权按照原物的实际折价要求返还赔偿,若受益人在之前已经将原物转赠于第三人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那么受益人应当将转赠后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受损人;三是确定返还的范围,处理这个问题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对策,需要明确的了解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若处于恶意则可以适当提高其返还责任,若处于善意则可以减少返还责任 。
论文关键词:过失相抵能力 未成年人 事理辨识能力 监护人制度
被侵害人故意或者有过失作为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已成为世界立法之通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从法条上看,过失相抵这一抗辩事由考虑的仅仅是受害人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并以受害人的主观心态作为判断标准来计算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未成年人向来与“故意”或“过失”绝缘,但此类人在受害人中占据很大比例,未成年人因自己原因所致损害应由谁负责?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这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
一、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处理该问题的方式
(一)未成年人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不用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识别能力,将监护人过错视为未成年人的过错,直接适用“过失相抵”规定,从而减轻加害人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此种方法,王利明教授也支持此观点。
(二)未成年人不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当监护人不存在过错的时候,加害人负责;但让加害人就未成年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确实对加害人不公平。所以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间的经济状况、受保险保护情况等因素,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王泽鉴先生支持此观点。
(三)折中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此观点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和主观意识状态分为几种类型,一部分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一部分则不适用。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了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要承担100%的责任。
上述各种处理方式都算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处理方式,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它们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第一,是否应该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它的衡量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定是否需要一定的资格。第二,监护人制度在“过失相抵”规定中应该如何适用,能否将监护人的过错转嫁于未成年受害人。
二、关于“过失相抵能力”的探讨
过失相抵能力,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适应过失相抵制度的资格。各国各地区有关侵权行为受害人过失相抵能力的理论学说林林总总,理论界一般归结为四种。
(一)责任能力说
此种学说认为,适用过失相抵,须以受害人具备责任能力为前提。对于责任能力的有无,各国民法通行的判断标准是识别能力。所谓识别能力,即指辨别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此说认为受害人也具有社会可归责性,其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注意能力说
此说认为,无须受害人具有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识别能力,而只要其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能力即可。这个注意能力应当依据具体的案件以及受害人的个别情况加以认定,但是比一般的责任能力要低,通常小学生的程度即具有危险的注意能力,可进行过失相抵。
(三)事理辨识能力说
此说认为该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足以识别事理的能力即可,它低于责任能力与注意能力。例如,通常认为儿童如果日常在学校以及家庭中受到关于交通危险的充分的训诫,就能够推定为具有对交通危险的辨识能力。从日本判例看,对于5岁以上的受害人基本认定具备事理辨识能力,而对于4岁以下的儿童多否定其具有事理辨识能力。近年来,日本法院在判断事理辨识能力的年龄标准继续呈现了下降的趋势,一些法院对于4岁以下的幼儿的过失相抵能力也给予了肯定。
(四)客观说
此说在适用过失相抵中不以受害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识别能力或者事理辨识能力为要件,只要客观上受害人具有过错,就可进行过失相抵。支持该说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首先,过失相抵中的“过失”显然不同于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中的“过失”,它只是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意义上加以使用,不要求受害人具有辨识能力;其次,当受害人属于不具备辨识能力的幼儿时,过失相抵的对象是该幼儿的监护人,理由是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违反。再次,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受害人如果没有责任能力、识别能力或者事理辨识能力,就不能进行过失相抵,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在比较几种学说时,需要考虑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种学说:惩罚说。该学说认为过失相抵制度就是为了惩罚那些原告自身的不当行为。笔者认为该学说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宗旨,也跟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判例不符合。加害人保护说,该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制度与过错责任有所不同,过错责任重点在于保护受害人、填补其所受损害,而过失相抵的基点在于保护加害人,减轻其赔偿责任。效率说,该说认为,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情况下,法院裁判减少其获赔数额,有助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防止损害的扩大。因果关系说。该说主要从因果关系角度解释过失相抵制度。公平正义说。该说认为,该观点认为,加害人之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其有过错或其他可归责事由。在受害人与有过失场合,如果仍要求加害人对全部损害负责,就等于要求加害人对他人的过错负责,这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有失公平与正义。因此,依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公平合理分配损害。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